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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口头合同若干问题的实务分析/倪学伟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04:03:00  浏览:952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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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口头合同若干问题的实务分析

倪学伟


[案情]
原告(反诉被告、被上诉人):广西钦州市海泰船舶修理有限公司。住所:钦州市七里桥口岸新村港监大楼3楼。
被告(反诉原告,上诉人):广西中安海洋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南宁市民族大道85号南丰大厦15楼。
原告诉称,1999年1月,原被告口头约定,由原告修理被告所属的“中安808”、“中安809”轮。原告依约完成了修理作业,8月24日和5月7日双方签收了上述两轮的修理工程完工单。包括修理费、稳营费、配件款、材料及加工费在内的修理费用总计130061.10元,除被告已支付5万元外,尚欠80061.10元。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所欠修理费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答辩及反诉称,原告仅对“中安808”、“中安809”轮作“应付了事”的修理,两轮并未达到适航状态,不符合修理要求。“中安808”轮从1999年8月24日双方签收修理工程完工单至2000年1月5日被告决定不再将其交给原告修理为止,长达5个月不能营运,以该轮当时市场期租价每月4万元计,合计损失20万元。故请求判令原告赔偿被告20万元经济损失、退还5万元修理费并承担本诉和反诉的诉讼费用。
原告对被告反诉辩称:“中安808”轮没有验收是因被告未按约定提供配件,无法进行修理。
北海海事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1999年1月,原被告达成口头修理船舶协议,此后,原告即行修理被告所属的“中安808”、“中安809”轮。8月24日,原告代表李中明和被告代表蒙斌共同签署“中安808轮修理完工单”和“中安809轮修理完工单”,第一份完工单确认“中安808”轮修理工程费总计为47192元,但特别注明该轮的“主机部分没有验收”和“NO.1主空压机无法使用,缸头漏水,自带水泵坏,冷却水供应不上”。按完工单记载的该主机和NO.1主空压机部分的修理费为29712元。其后被告将未完全修复的“中安808”轮驶往钦州,再未回归,至2000年1月5日停驶。第二份完工单确认“中安809”轮修理费为46922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5万元修理费。诉讼中原告除二轮的修理工程费外,另主张被告加付修理费总额15%的稳营费、配件款和材料及加工费三项,共计35947.10元,被告以该项主张系原告单方提出未经双方确认为由予以否定,原告未能出示该三项费用收取符合法律规定或已经双方约定的充分证据。

[审判]
北海海事法院认为,原被告口头约定的船舶修理协议系平等自愿基础上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规定,因而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履行约定修理义务,已经被告签收的修理部分,表明其修理作业之成果已获被告认可,被告理应支付相应对价或报酬。关于原告诉求“中安808”轮的主机部分和NO.1主空压机维修费29712元,因双方确认该工程未验收和存在工程瑕疵,故该诉求法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除工程费用外尚需给付稳营、配件和材料及加工费35947.10元,因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法院亦不支持,该两项请求应予驳回。故原告应收取的船舶修理费为“中安808”轮修理费17480元(47192-29712)和“中安809”轮修理费46922元,被告已支付的5万元应予扣除,即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修理费14402元。
关于被告反诉原告应对“中安808”轮自1999年8月24日至2000年1月5日因未修复而停运的租金损失20万元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法院认为,双方未以书面合同明确委修、承修两方各自的权利义务,被告不能提供原告必须承修哪些项目及应完成工期的证据,因而只能按口头合同履行中双方所确认的完工单判定各方权利义务。1999年8月24日验收后,被告己知主机部分未验收、主空压机未修好,其不仅未及时将船舶交给原告续修或一定期限内返修,反而将船迳行开回钦州,以致原告无法最终完成修理作业。此应视为被告放弃该部分工程维修的意思表示,被告请求判令原告对此承担赔偿责任之反诉无事实和法律根据,理应驳回。被告对其己付的5万元修理费要求退还,明显与等价有偿原则相悖,亦不能支持。
北海海事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三条和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广西中安海洋运输有限公司向原告广西钦州市海泰船舶修理有限公司支付船舶修理费14402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清偿;
2、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3、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2911元,由原告负担2311元;被告负担6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510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令其将除“中安808”轮主机部分和NO.1主空压机之外的维修费支付给被上诉人是错误的,主机部分是船舶核心,该部分未修好,船舶即不适航,按规定即不应支付修理费给被上诉人。上诉人试航后,要求被上诉人将不适航的船舶重修,被上诉人至今未予重修。故被上诉人不仅无权收取修理费,相反还应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
广西区高级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口头约定的船舶修理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被上诉人对“中安808”、“中安809”轮履行了修理义务,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修理部分和未修理部分在修理完工单中进行了确认,并已将修理的船舶驶离修理地,从驶离至停驶,其间未见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修理的部分有异议,表明修理作业之成果已获上诉人认可,上诉人理应支付修理费。上诉人主张其不应支付修理费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提出其已书面通知被上诉人重修,却无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称“中安808”轮未修复至适航状态,要求被上诉人赔偿经济损失,因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亦不支持。
广西区高级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1、口头合同的效力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三条规定:“经济合同,除即时清结者外,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这意味着非即时清结的口头合同不具有法律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与国际通行做法接轨,其第十条明确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即认可了非即时清结情况下口头合同的有效性。本案即涉及到原被告双方口头签订的修船合同的有效性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于1999年10月1日生效,而原被告的口头合同签订于1999年1月,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是否有溯及既往的效力呢?若有,则该口头合同有效;若无,则该口头合同无效。一般而言,当新旧法律冲突时,对新法生效前的行为的处理应贯彻从旧兼从轻(宽)的原则,即一般情况下适用旧法的规定,而新法的规定处罚较轻或较宽时,则适用新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合同法实施以前成立的合同发生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的,除本解释另有规定的以外,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当时没有法律规定的,可以适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第三条规定:“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效力时,对合同法实施以前成立的合同,适用当时的法律合同无效而适用合同法合同有效的,则适用合同法”,这两条规定都体现了上述原则。一、二审法院出于维护民事活动安全和稳定、鼓励和促进民事交易的考虑,都确认本案的口头合同有效,这一处理是成功的。具体分析,其成功之处有二:一是恰当地解决了新旧合同法在具体适用时的衔接问题;二是在合同口头形式的有效性方面,既贯彻了统一合同法的规定,又与国际通行做法接轨,从而彰扬了行将加入WTO之际的中国法院司法时的开放姿态。略感不足的是,一、二审法院的判决都未适当地阐明上述思想。
2、口头合同内容的证明责任问题。口头合同的优点是简便高效,符合效率原则;缺点是内容不易确定,举证难度大,有相当程度的道德风险。在口头合同的履行过程中,一旦出现纠纷并诉诸法院时,合同内容的证明便是原被告必须直面的首当其冲的问题。这就是诉讼法学上所谓的证明责任或举证责任问题。在我国,证明责任分配的基本原则是“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另外还以法律规定情况下的举证责任倒置、法院主动查证等原则为补充。在本案中,原告负有证明口头合同存在及证明口头合同具体内容的义务,且这一举证义务可因被告的自认而豁免。鉴于原被告都认可了口头修船合同存在的事实,因而口头修船合同存在这一事实可以为法院确认。但对合同的具体内容,如承修方(原告)收取修理费15%的稳营费、配件款、材料费及加工费等,因委修方(被告)否认,原告又无其他证据证实双方口头有如此约定,故法院不能支持原告的这类主张。也许当时双方口头的确有如此约定,但因无法举证且对方又不自认而得不到支持,这便是口头合同的道德风险。要避免这一风险,一是慎重选择合同相对人,并着重考察其诚实信用状况;二是对涉及重大利益之合同,最好采书面形式签约,即以牺牲签订口头合同的高效率以规避其道德风险。
在本案中与证明责任相关的一个问题是被告的反诉请求是否支持的问题。一般而言,船舶修理应达到适航的程度,否则便是没有完成约定的修理作业。口头船舶修理合同的内容应作这样的推理方才合理。被告反诉称因船舶修理未达到适航标准,导致其长达5个月时间不能将船舶投入营运,要求对方赔偿20万元期得利润损失。若不考虑其他因素,这一要求并无不当。但是,反诉人已与被反诉人签订了船舶“修理完工单”,在完工单中对未修好的部分作了特别声明,其后反诉人将船舶迳行开走,这可视为反诉人已放弃了对未修好的部分要求返修的权利。反诉人在庭审中称其已书面要求被反诉人返修,但对方否认收到过这种书面要求,从而使举证责任又返回到反诉人,其不能进一步举证,只好承担举证不能——驳回其反诉请求的后果。



联系地址:广西北海海事法院 倪学伟
邮政编码:536000 E-mail:nxw409@163.com
联系电话:(0779)3203755—8859(O)
传 真:(0779)32046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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测绘收费管理试行办法

国家测绘局


测绘收费管理试行办法


全 文
第一条 为进一步促进测绘事业的发展和测绘市场的发育,完善测绘收费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管辖的其他海域,具有测绘资格的单位从事测绘活动可实行测绘收费,并应执行本办法。


第三条 测绘收费范围

一、测绘工程

(一)大地测量;

(二)航空摄影测量;

(三)地形测量(含水下地形测量);

(四)地图编制、印刷;

(五)工程测量;

(六)数字化测图;

(七)地籍测绘;

(八)海洋测绘;

(九)卫星定位技术(GPS)测量。

二、测绘成果、成图资料

(一)天文测量、大地测量、卫星大地测量、重力测量的数据和图件;

(二)摄影与遥感测绘图像拷贝、磁带等;

(三)各种地图(包括地形图、普通地图、地籍图、海图和其他专题地图等);

(四)界线与地籍测绘图件和数据,

(五)工程测量数据和图件;

(六)其他有关地理数据;

(七)与测绘成果直接有关的技术资料等。


第四条 测绘收费标准的费用组成

一、核定测绘工程收费标准以测绘产品社会平均生产成本(含管理费、流通费、技术工作费)、税金(营业税)和社会平均利润等为基础。

二、测绘成果、成图资料收费标准含测绘生产的部分成本,并考虑使用频率、更新周期、管理费、维护费及技术处理费用等因素。


第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应加强对测绘收费的管理,维护测绘市场的正常秩序。为保护测绘单位的合法权益,确保成果成图质量,防止不正当竞争,确定收费标准的85%为最低保护标准。特殊情况(如贫困地区的测绘需求等)低于保护标准时,须经任务或资料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同意。


第六条 测绘收费收入的使用和管理,按国家测绘局国测发[1993]042号文“关于颁发《测绘事业单位收入财务管理办法》的通知”规定执行。


第七条 凡违反本办法的均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七章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规定》第十八条有关规定查处。


第八条 本办法由国家测绘局负责解释。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执行,过去有关规定凡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山东省关于深化科技体制改革的试行规定

山东省政府


山东省关于深化科技体制改革的试行规定
山东省政府



为深化和加快我省的科技体制改革,必须进一步放活科研机构,放活科技人员,促进多层次多形式的科研生产横向联合,创造有利于科技人员充分发挥作用的社会环境,逐步建立起与经济紧密结合的、充满生机和活力的科技新体制,以推动国民经济持续稳定的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
进一步推进科技体制改革的若干规定》和《关于推进科研设计单位进入大中型工业企业的规定》的精神,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作如下试行规定:
(一)政府有关部门都要实行政研职责分开,简政放权。今后政府部门要转变职能,对科研机构的管理主要是进行方针政策指导和协调服务,按照国发[1986]47号文件和鲁政发[1986]95号文件的规定,把应该下放的权力一律下放给科研机构,切实改变政府部门直接控
制科研机构和科研机构依附于政府部门的状况。
政府部门不能与科研机构一个单位两个牌子,不能占用科研机构的编制和经费,不能委托科研机构行使行政职权和兼做行政工作。对存在上述问题的,有关部门要抓紧研究解决。
(二)鼓励和支持以技术开发为主,特别是以产品开发为主的科研机构在自愿互利和有利于科技事业及经济建设的前提下,进入企业、企业集团。科研机构进入企业、企业集团,须双方签订合同,经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由科研机构的主管部门报同级科委审批。对未经审批已进入企业
、企业集团的科研机构,需补办审批手续。现有行业公司在未真正建成经济实体之前,其所属科研机构不作为进入企业、企业集团对待。
(三)科研机构进入企业、企业集团后,可保持相对的独立性,享有一定的自主权,继续实行独立经济核算,法人地位和税收待遇不变;科研事业费以进入前一年为基数继续拨给,暂定五年不变,由科研机构掌握使用;固定资产投资渠道及拨款办法不变,原已批准的基建项目继续保留
;职工工资、奖金、福利可按事业或企业单位标准执行,但只能选择一种,由事业单位标准改为企业单位标准的,须报经劳动、人事、财政部门批准后执行。
(四)科研机构进入企业、企业集团后,除继续承担上级下达的指令性科研计划任务外,主要承担企业、企业集团的技术开发任务。科研机构在完成上述任务的前提下,还可以对外承担科研、设计和咨询任务。企业、企业集团的技术引进及消化吸收工作原则上应以进入后的科研机构为
主进行。
(五)各类企业、企业集团都要大力加强与科研机构、高等院校的横向联合,积极建立和强化厂办科研机构,不断充实自己的技术开发力量,具体办法由省经委、省科委另行制定。今后,大中型企业、企业集团都必须建立技术开发机构或吸收科研机构进入。大中型企业、企业集团吸收
科研机构进入后,除继续执行国家原有对企业、企业集团的有关规定外,经同级科委、财政部门核实审批可暂从销售总额中提取0.5-1%作为技术开发经费,主要提供给科研机构从事科研和开发使用;银行优先给予技术开发贷款支持;为进入企业后的科研机构建筑科研设施免征建筑税

(六)不宜进入企业、企业集团的技术开发型科研机构,要面向经济建设,采取多种形式与企业进行联合。不论采取哪种形式,原享受的各种优惠政策、税收待遇不变,固定资产投资渠道及拨款办法不变,事业单位性质不变。对其中吸收企业,发展成为科研先导型企业集团或科研生产
型企业的科研机构,其工资、奖金、福利标准可参照本规定第三条执行。
今后凡与科研机构、设计单位和高等院校进行联合的企业、企业集团,在信贷、税收、利润分配等方面按国发[1986]36号文件和鲁政发[1986]89号文件的规定执行。
(七)全面实行所长负责制,积极推行所长任期目标制。科研机构的业务和行政管理工作由所长全权负责。对已经实行所长负责制的科研机构,每年可在科研纯收入中提取5%作为所长基金(不再提取后备基金),主要用于支持重点科研项目和奖励有突出贡献的科技人员。对事业费自
立和进入企业、企业集团的科研机构,经主管部门考核,全面完成任期目标的所长、副所长和这些单位中做出突出贡献的人员,报经同级科委批准,其收入可高于职工平均收入的二至三倍;因主观原因未达到任期目标的所长、副所长,应视具体情况扣减部分个人收入直至免职。
(八)逐步实行科研机构所有权与经营管理权的分离,不断深化科研机构内部的改革。科研机构要进一步完善以技术承包为中心的各种责任制。对经营不好、效益很差以及人员、固定资产较少的技术开发科研机构,可实行招标,由集体或个人进行租赁、承包管理,承租人、承包人按照
有关规定和合同,拥有充分的经营管理自主权,他们按合同规定取得的合法利益受法律保护。
要支持规模较大的科研院所在改革中探索新的经营管理模式。
(九)本着有利于进一步放活科研机构的原则,加快科研事业费拨款制度的改革。技术开发型科研机构要按照在“七五”期间逐步做到事业费自立的要求,提出核减事业费的具体措施。这类科研机构中所设立的情报、计量、标准、质量检测等为全省行业服务的中心(站),要积极开展
有偿服务,组织创收,经费有困难的,在国家尚未作出规定之前,暂从核减的事业费中给予支持,同时,要本着政研职责分离的原则,积极探索相应的管理模式。
事业费包干的科研机构,在确保任务完成的前提下,也应积极创收,逐步向事业费自立过渡。具体办法由省科委、财政厅负责制定。
(十)对基础研究、应用研究和超前研究,要鼓励科研人员积极向国家申请科学基金,各级、各有关部门都要择优给予支持,以稳定这方面的研究队伍,提高科研水平,增强科研工作的后劲。
(十一)科研设计单位、大专院校、政府机构和科技人员比较集中的企业,每年都要有计划有组织地派出部分科技人员到中小企业、乡镇企业和农村,特别是贫困地区进行对口技术服务,受益单位应付给派人单位合理报酬。科技人员派出单位可从这部分净收入中提取5-10%用于奖
励下派的科技人员,到贫困地区的提取比例可提高到10-20%,此项费用不计入本单位的奖金总额。
支持和帮助离、退休科技人员开展各种形式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活动,其报酬和待遇按有关规定执行。
(十二)大力提倡科研单位、大专院校之间科技人员的合理流动,鼓励科技人员打破地区、部门和单位界限,根据科研项目、任务的需要组成智力结构合理的课题组、攻关组。各有关部门和单位要通过招标、招聘等形式,充分发挥科技人员和这种组织的群体优势。
(十三)鼓励和支持部分科技人员以调离、辞职、停薪留职等方式,走出科研、设计单位以及大专院校、政府机构和科技人员比较集中的企业,到基层开展各种技术活动,并按合同规定取得合理报酬。无论采取哪种形式,都应提前一个月向所在单位提出书面申请,自科技人员提出书面
申请之日起,所在单位一个月之内不予答复,即视为同意。除从事国家重点工程建设、国家重点科研攻关和地质勘探、油田、采矿等野外或井下作业的科技人员外,只要流向合理,有关部门一般应予批准。若有争议,属调离、辞职的由各级人事部门仲裁;属停薪留职的,由其主管部门仲裁

(十四)科技人员辞职后,被国营或集体单位再度录用的,工龄合并计算,工资待遇、技术职务由录用单位参照原工资待遇和技术职务重新确定、聘任;到农村工作的,可保留城市户口和粮食关系,原单位的宿舍应在新单位分给住房后归还。
(十五)科技人员停薪留职,要与原单位、用人单位签订合同,并按合同向原单位缴纳个人收入的一部分,具体数额及缴纳办法由原单位和个人商定,到贫困地区工作的,可酌情减免。科技人员停薪留职期限一次不应超过三年,期满后回原单位安排工作,经单位批准也可继续停薪留职
。停薪留职期间科技人员的住房、户口、粮食关系,以及子女升学、就业与原单位在职职工同等对待,本人的医疗费、探亲路费及劳保福利待遇由用人单位负担。
(十六)调到乡镇企业工作的科技人员,其行政关系可落在县(市、区)乡镇企业局(不占编制),原有身份不变,工资、奖金及各种劳保福利待遇等按有关规定执行。
(十七)企业、事业单位的科技人员在完成本职工作和不侵犯本单位技术权益、经济利益的前提下,所在单位应允许其利用业余时间进行兼职活动,收入归己,并照章纳税。如需利用本单位的专有技术、仪器、设施、资料或占用工作时间,须经本单位同意,并按事先达成的协议交纳一
定的费用。提倡集体有组织地进行业余兼职活动。
因兼职活动影响本职工作的科技人员,单位应进行教育,严重影响本职工作的,单位有权终止其兼职活动。
(十八)科技人员承包、租赁、领办各类企事业单位,需同这些单位的主管部门签订合同,享有充分的经营自主权,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科技人员创办企业和民办科技机构,要按有关规定履行必要的手续。有关部门对科技人员经营的企事业单位,应在信贷、股份集资、税收等方面
予以扶植和支持,这部分科技人员个人或合伙利用上述形式经营的企事业单位,原则上都应加入社会保险。经营期间,个人的合法收入不受限制,但必须照章纳税。
允许科技人员利用非职务专利和个人的专有技术向承包、兴办的企事业单位入股,并按股份分享红利。
(十九)鼓励和支持省内外企事业单位,特别是军工企事业单位的科技人员在完成国家任务的前提下,集体领办中小企业、乡镇企业,银行可优先给予贷款支持,用于开发民用新产品,并允许在缴纳所得税前还款。领办的企业盈利后,除按规定缴纳税款外,留利按合同分成。
(二十)对到基层工作的科技人员,在评聘技术职务时,应主要考核其工作实绩、技术水平和业务能力。他们在基层工作的时间可作为科研或教学时间计算,外语考核也可适当放宽。
辞职科技人员的技术评聘工作,由新录用单位负责,原单位应主动全面介绍情况,出具有关证明材料;停薪留职科技人员的技术职务评聘工作由原单位负责,并与其他在职职工同等对待。科技人员辞职、停薪留职后做出重大贡献的,可以破格晋升专业技术职务。



1987年11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