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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的担保与诚信之间的辩思/胡晓东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02:51:37  浏览:904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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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的担保与诚信之间的辩思

胡晓东



债的担保溯源及其与诚信之缘

民法上的债及相关概念的源头是古罗马。罗马法中,债是一种迫使我们必须根据我们城邦的法律制度履行某种给付义务的法律约束。①债的担保即是债的保全,是保证给付的能按约履行和防止债务人无力清偿的危险。②罗马债的历史起源产生于对私犯的的罚金责任;契约责任在初期从属于这一概念。无论是小偷还是借贷人首先均以自己的人身负责并限于受役状态。……债法的标的,在其起源时期,也可以说是债务人的人身,因为债务人必须为债权人实施行为。③由此可推知债的担保必然是以人身为之。就如《十二铜表法》所述:二、期满债务仍不清偿,债权人得拘捕之,押其到长官前,申请执行。三、此时如债物人仍不清偿,又无人为其担保,则债权人得把债务人押家中拘留,用皮带或脚镣拴住,但重量至多为十五磅,愿减轻的听便。六、在第三次牵债务人到广场后,如仍无人代为清偿或保证,债权人得把债物人卖于悌伯河以外的外国或杀死之。④后来随着社会逐渐变迁债的担保才不断发展、延伸和完善。罗马法中对于诚信的有关阐述见于诚信诉讼或诚信审判。罗马人把一类债的诉讼称为诚信诉讼或诚信审判,在这类诉讼中,由于关系不是严格由法律或裁判官的程式确定的,因而审判员可以而且应该根据诚信去探究当事人达成的是什么东西;与此相反的是严格审判之诉,也叫严格审判。这种区别产生于在特定审判中需为审判人员留下的裁量余地。……在古典法中,诚信审判有:因买卖、租赁、无因管理、委托、寄托、信托、合伙、监护、妻子财产等问题进行的诉讼。在塞维鲁时期(如果说不是优士丁尼的话),又增加了共同财产分割之诉和遗产分割之诉。优士丁尼进一步增加了善意审判的数量,因为他理解这一概念和这类诉讼的方式使他注重实质关系的性质。⑤
在早期形式法时期,人的行为及行为之间的法律关系依据严格的行为表现方式来确定,并不诉求当事人的实质意思。加之债的起源是私犯,使得人身首先处于受役状态;及其债的标的也首先就于人身。这样使得对人们是否具有诚信并不诉求,而主要严格根据所表现出的行为方式及法律规定来处理各类事务。随着形式化法律的渐次消亡,法律必须向关注人们的真实意图方向注意,诚信审判或诚信诉讼就自然产生并成长。同时法律的规定使得,诉讼和清偿的标的变成了罚金或钱款,而不再是人身。⑥债的财产性罚金形式的转变使得债法的标的也发生变化。既然自由人不得用来为另一人的目的服务,而且为维护其自由,他的行为不直接受到强制(这甚至把财产债同公法或家庭法中的法律伦理义务区别开来),人们宁愿把行为本身(也就是说债的目标)列为债得标的,债务人以其财产保证实现该目标。⑦这行为就是债的标的——给付。由于债的标的不能及于债务人的人身,必然使得债务的担保也不能及于人身。而债务的履行又必须予以保证,如何使得双方的利益都得以维护,债的担保就必须寻求创新。罗马法的解决之道是否沿着此逻辑前行后人难以定论,但是在分析问题时可以做出某种假设,为进一步深析历史及现实现象寻求些前提。

债的担保的形式列析

对于债的担保的归类有不同的方法,如:债的担保是指通过特定的方式保障债的履行,这些方式包括:其一,债务人本人通过设立一项新债担保债权人的债券;其二,第三人通过设立一向新债,担保债权人的债权。罗马法称之为债务承保;其三,通过债务人或第三人为债权人设立质权或抵押权等实物加以担保。①文章沿用彼得罗?彭梵得的分析作以表述。据其所言,债的担保从大的方面来归类,可以划为以人为对象的担保和以具体物为对象的担保两部类。以人为对象的担保指由某一特定的人对债务的履行加以保障,而该人用何种措施来实施保障的实现则在所不问。以具体物为对象的担保指以一指定的物来承担对债的担保,对于物的所有权归属并不特究。
以人为对象的担保分为来自于债务人本人的担保和来自于第三人的担保。由债务人自己提供的债的担保包括:定金,就是向债权人交付一笔钱或其他物,债务人如果未履行主债,则不得再将其索回;违约金协议,就是承诺在未履行所负之债的情况下给付一笔钱款;保证宣誓,其适用范围有限制,根据亚历山大塞维鲁的一项特别批复,未成年人的债在经宣誓加以保证之后,使该未成年人丧失要求恢复原状的权利;债务协议是由裁判官赋予诉权的简约,某人可以通过这种协议承诺根据新的方式、时间、地点等条件支付先前的债关系而应支付的钱物。②来自于第三人的担保分为免除性承保和合并性承保。免除性承保是由第三人承担债务,从而使债务人摆脱债务。合并性承保是由第三人同主要债务人一起负债。其又可分为两种:第三人与主债人共同负债并由此产生以债务承保为目的的连带债;第三人以附加的形式负债。第三人以附加的形式负债在优士丁尼法中有三种形式:偿还担保,是一种要式契约,根据该契约某人承诺在主债务人未按期清偿的情况下清偿它人的债务;关于他人债务的协议,是由裁判官加以承认的检阅,人们可以用它来承诺履行在该协议缔结时所存在的他人债务;特定委托,是一种以委托合意契约为基础的担保,它专门为此目的而使用。它表现为委托他人向第三人给付钱款或一定量的可替代物,委托人根据此委托仍然是返还的担保人。③
以具体物为对象的担保又可称为实物担保,即允许债权人在债未获清偿时留置或者出卖标的的那种担保。它的标的一般是物,债的担保存在着一种同物的关系,用这种关系保障债的履行。其发生在当法律允许为保护自己的债权而对他人物品形式留置权或者允许占有这些物品的时候。在古典法中,实物担保的典型形式,除属于公法领域的“地产抵押”外,还有信托、质权和抵押。信托表现为以提供担保为目的实行所有权转移,在习惯上可能主要针对的是“要式物”,它还包括一项简约,为债务人(信托人)保留在清偿债务之后向债权人(受信人)所还物品的权利。但其不是专门用于担保目的的。质权与信托相反,是对动产或不动产占有的简单转移,即在履行协议时向债权人转移了占有。当债权人的这种占有受到侵扰或受到剥夺时,裁判官采用占有令状加以保障。抵押制度象是对质权的一种完善。即在履行协议时标的仍由债务人占有。在最初抵押的适用范围较小,后来逐渐扩大到其它关系中。实物担保在罗马法中也是不断发展的,到了优士丁尼时期,质权和抵押完全取代了信托,旧的结构也改变了。④
由以上的罗列可以对罗马法中的有关债的担保的情况有些了解,在了解的基础之上也明显能感觉到罗马的法学家思维的缜密、周详。他们对债的有效履行的关注更值得研究罗马法的人深思。也许罗马人知道,法律上的诚信与社会中的诚信并不是简单的划一、等同,社会中的诚信是依靠社会的伦理体系及社会的教育体系来逐渐地置入人的潜意识中,法律上的诚信是需要一套有效的制度体系作为其推进剂。因此罗马人在诉讼的类别中创建了诚信诉讼,同时为了该诉讼的有效明晰的实现,发展完善了债的担保的方式。使得两者形成有效的促进和互补。甚至可以这样说,法律上的诚信的有效实现和提高对社会上形成一种良性的诚信氛围是一种必要因素。

债的担保从罗马法到近代的演进
--诚信湮没与重生之辩

罗马法随着罗马帝国的轰然坍塌渐渐从人们的视野随风而逝,只是其原有的精神、概念由人们口耳相传还存在于人们的习惯中。但是在与日耳曼人原有习俗的融合中发生了不少变迁,最终罗马法与日耳曼法形成一定共生,奠定西方近代法律的基石。中世纪法律呈多元性和部门化发展,罗马法有关债的担保也出现了变化。但较为明显的是在罗马法复兴后,由于中世纪的法学家的精研细琢,使得罗马法的精义再次闪发光芒。由于人们的行为在多重相互交错的法律管辖之下,故原来集中于一个法律的调整规范必然分散于各个不同的法律之中。债的担保措施也不例外。当时的诉讼中不再有专门的诚信之诉,但有关诚信的内容开始在实体法中出现,尤其在商法中较为明显。由此对有些学者的诚信淹没的提法应作一细思。
经过中世纪的洗炼,西方走上近代民族国家的道路,开始法律的地区统一化及部门化的历程。其中具有代表性的国家是法国和德国。(由于英国和美国是普通法系,在此不予讨论。)有关债的担保的内容这两个国家采用了继承罗马法原有的精神并有所发展。
法国民法典将债的担保的内容分别列于:附违约金条款之债(1226-1233)、保证(2011-2043)、质押(2071-2091)、抵押权(2114-2145)中。①在法国法中没有用定金作为债的担保,宣誓及债务协议的方式也随历史的变迁而不再是债的担保模式。原罗马法中有关债务人提供的债的担保只留下了与违约金协议相似的方式。原罗马法中的由第三人承担债的担保经过长时间的发展,到法国民法典中已无免除性承保和合并性承保的区别,都集中于保证的条目之下。罗马法中以物为对象的担保基本上被法国民法典所继承,并在继承的基础上有所发展以适应社会的实况。
德国民法典将债的担保的内容分别列于:总则中提供担保一章(232-240),债的关系法中定金违约金一节(336-345)、债务的承担一章(414-419)、保证一节(765-778),物权法中抵押权一节(1113-1190)、动产质权和权利质权一章(1204-1296)几处。②德国民法典是在法国民法典之后近一百年编纂而成,社会的演进使得人们又从历史的精粹中复耕,再次把历史的灵光闪现于待解决现实的问题之中。德国人使得曾经已被抛弃的定金制度和免除性承保复现光辉,并且在总则中将债的担保单列一章以示对其的重视。对于法国民法典中已被社会实践证明有效的方法予以保留和发展。
由于罗马帝国的消亡使得诚信诉讼或者诚信审判也渐渐消失,社会的发展又使人们认识到诚信不能仅仅处于社会意识之中,这样必然会使诚信与规范处于游离的状态。法国和德国的立法者们又将诚信复归于法的范畴,但不同于罗马法,他们将诚信的原则置入实体法中。
法国民法1134条第三款:前项契约应善意履行之。③
德国民法242条:债务人有义务依诚实和信用,并参照交易习惯,履行给付。④尽管原则在定立之初,并未展现其实质的效用,但当社会进一步发展到二十世纪之时,这一原则在民法中的地位就日显重要。
在对罗马法中债的担保的演变及诚信的陈述的基础上,对于诚信的湮没和重生作些分析。从罗马法中有关诚信审判的表述就可以看出,其一,诚信审判是一种与债相关的诉讼。其二,审判员可以而且应该根据诚信去探究当事人达成的是什么东西,审判员有权按照他认为最公正和最佳的标准处罚。⑤这里诚信的实质是人们所认同的某种价值,它本身是一种存在,不随人之认识的有无而生灭。罗马法中为了使这一价值成为人们行为的调节原则,将其定入法律的调整范围内。将原本无生无灭的抽象价值转变为规范人们行为的实际准则。并创立一套完整的拱卫制度以推进这一准则的有效实施。而当罗马法随罗马帝国的陷落而被湮没,一套与准则相互拱卫的制度随准则而变迁乃至消亡,但是不能说诚信也就消亡。而应明确诚信仅从法律原则的位置上变的模糊甚至消失,但诚信这一价值概念并未消失。这种表象的消亡是人们认为可以通过规则的技术完善就能实现秩序和公平的想法的结果。社会的进展现实使人们认识到,仅仅有细密的规则体系不足以实现秩序与公平,必须有原则性的某一价值来统领规则。于是就有了法国民法和德国民法将诚信原则引入法律之中。但与罗马法不同的是,这两部法典将诚信的适用不再放入诉讼中,而是直接定于实体法中以示重视。
由此,对于诚信原则和债的担保措施之间的紧密关联应有较清晰的认识。两者是相互促进和相互制约的,简单的割裂它们是被实践证明效用不大的,起用一个而抛弃另一个终将会不利于社会秩序和公平。社会发展到现在,制度的严密性是逐渐加深,抛弃制度是极不现实的,为此就必须将诚信创制于法律之中,而不要使诚信游离于制度之外,仅仅成为人们的伦理意识。诚信原则建立的作用可以用学者们对德国民法典242条的评述来说明:这一条款的重要性在很大程度上并不在于其实际包含的、相当难以把握的规范性内容,而在于其作用,即使一些宽泛的道德准则具有了法律效力。……它的作用是为法官提供价值判断的依据。《德国民法典》第242条还被形容为自然法进入《德国民法典》的通道。①
中国立法及法的适用的思考
--诚信的把握与实践
近年来对于诚信的诉求不断地从媒体中进入人们的视野,在这样的风潮中能够认真的作一番思考,从法律的角度对诚信的推动作些努力成为法学的一个要务。不可否认现在仿佛一下子社会滑落到诚信荒漠时代,但细思一下,仍会发现诚信这一价值仍然存在,只是被人们往往漠视。其实质的原因在于,社会原有的道德规范于现实法规的衔接出现断链,由于现行法规与社会的原有伦理在方方面面的断裂甚至有相悖的地方,使得违背道德所要求的诚信、规避法律、甚至运用法律冲破诚信的约束,获取不合理利益,成为相当普遍的现象。但是毕竟诚信仍然在那儿,又一次荡起一股清凉和风,在神州冉冉徐行。从立法及法的适用方面对这一清风加以呵护和推动是当务之急。
首先从立法方面使得债的担保与诚信原则形成有效链接。其一,借鉴德国民法典的做法,在总则中设立债的担保章节,对于整个债的担保条目起统领地位。其二,将诚信原则在总则和债法总论篇中双重强调,因为诚信不仅是民法的首要原则,更应是保障债的善意履行的基石。其三,在研习古罗马人的巧妙法律技术的基础上,借鉴德国人的做法,将他们的实用经验和自身社会原有的具有维护诚信的习惯做法重新整合构建一套适合实情的债的担保制度体系。
其次,从法的适用方面保障债的履行和推动诚信之风的飞扬。从制度层面上,一方面使民众对现有的债的担保制度熟悉明知,让民众能有效运用制度维权。另一方面,不仅从诉讼制度上使得审判人员与争议无利益关联,而且使判决、裁定所依据的法律条文明晰化、诉讼结果公开化、审判员意见明示化。从人的素质培训层面上,不断加强审判人员的法律素养,使得审判人员对诚信的合理把握及债的担保措施的有效运用得心应手。没有法律素养的博深,没有对债的履行担保措施的精通,没有对诚信原则的精确把握,即使有了相对完善的法律体系,有效保障债的履行和推动诚信之风的飞扬最终仍会是奢谈。
最后,对如何处理法律上的诚信与社会中的诚信之间的关系予以探讨。有道是“十年树木,百年树人”,社会中的诚信的普遍建立非能一蹴而就。尤其是在构建时期,就更应该寻求某种措施对其加以呵护、培植,将诚信引入法律就是良法之一。当诚信于社会中犹如涓涓细流、初发幼枝之时,必须用法律作为强制的后盾,使其逐渐深入到人们的行为中、意识中,当人们的习惯再次形成后,法律的诚信就与社会的诚信融为一体。
① 罗马法教科书pa284
② 罗马法pa258
③ 罗马法教科书pa284 - 285
④ 罗马法pa365
⑤ 罗马法教科书pa89
⑥ 罗马法教科书pa284
⑦ 罗马法教科书pa285
① 罗马私法pa256
② 罗马法教科书pa336
③ 罗马法教科书pa337-341
④ 罗马法教科书pa341-343

① 可参阅《拿破仑法典》及《法国民法典》相关章节
② 可参阅《德国民法典》相关章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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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人民防空警报通信建设与管理规定

广东省人民政府


广东省人民防空警报通信建设与管理规定

  
  广东省人民政府令  第82号 

 《广东省人民防空警报通信建设与管理规定》已经2003年8月11日广东省人民政府第十届2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

  省长 黄华华  2003年8月19日

  第一条 为规范人民防空警报通信设施的建设与管理活动,保证警报信号发放及时、准确、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和《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范围内人民防空警报通信设施的建设、维护与管理。

  第三条 本规定所指的人民防空警报通信设施,包括警报控制设备、终端设备、警报器、警报通信车、警报亭(台)、天线、电源、信号线路、专用频率、设备用房等。

  第四条 省、市、县(县级市、区)人民防空办公室是本行政区域内人民防空警报通信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所在行政区人民防空警报通信的建设、维护与管理。

  第五条 人民防空警报、通信网的建设和维护管理所需经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警报通信设施设置单位(警报通信建设规划指定安装警报通信设施的单位)和社会共同承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承担的人民防空警报通信建设和维护管理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安排。  财政、审计部门应当对警报通信设施建设和管理经费的使用情况予以监督和检查。

  第六条 市、县(县级市、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规划和防空警报通信设备的技术性能制定本行政区域人民防空警报通信建设规划。规划每5年修订一次。

  第七条 人民防空警报通信设施应当选择技术先进、抗干扰和抗毁能力强、性能稳定、质量可靠的产品。  人民防空警报器(包括固定和移动设备)应当具备有、无线均能控制,能使用交、直流两种电源供电。警报控制系统不但能控制警报器,而且能同时控制广播、电视和民用通信系统传递警报信号。  城市任何地点的警报音响声压级应当高于背景噪音5分贝以上。

  第八条 人民防空警报通信设施设置单位应当在建筑物顶层无偿提供安装警报通信设施专用房、电源。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在民用通信、广播、电视系统安装防空警报控制、抢插设备,电信、广播、电视部门应当提供所需机房、安装位置和相应接口,并协助安装。  人民防空警报通信网所需控制线路由电信部门拟制调度方案;人民防空警报通信设施所需电力线路由供电部门或警报通信设施设置单位无偿提供。  人民防空警报通信所需无线电专用频率由无线电管理部门保障。

  第九条 安装人民防空警报通信设施,应当符合防雷、防雨、防霉等防护要求。

  第十条 人民防空警报通信设施的维护保养工作实行地级以上市、县(县级市、区)、街道(乡、镇)三级管理体制。  地级以上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制定警报通信设施维护保养制度,组织技术培训,检查、指导区、县(县级市)落实维护保养工作,负责城市防空警报总控中心设备的维护保养和管理。  县(县级市、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组织、检查、指导街道(乡、镇)、警报通信设施设置单位落实维护保养制度和日常管理工作,负责县(县级市、区)防空警报分控中心设备的维护保养和管理。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督促警报通信设施设置单位落实责任人,具体负责警报通信设施的日常维护保养和管理工作,并建立警报通信设施维护保养档案。 

 第十一条 人民防空警报通信设施控制线路、电源线路的调配、维护保养由设施所在地的电信、供电部门负责。  安装在电信、广播、电视等单位机房内的警报控制设备由该单位落实维护保养。  

第十二条 承担警报通信设施控制线路、电源线路调配和警报通信设施维护保养的单位应当保持负责该项工作人员的相对稳定,确需变动时,要做好交接工作,并自觉接受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指导。

  第十三条 人民防空警报通信设施的维护管理责任单位应当建立警报通信设施日常维护管理登记制度,按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制定的维护周期对警报通信设施进行检查维护,雷雨大风后应当立即检查,出现问题应当及时报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警报通信设施安全距离内存放易燃、易爆、剧毒、腐蚀性物品,不得占用、堵塞通向警报通信设施的通道。  对警报台、控制台、控制按钮等应当严格管理,无关人员不得进入警报台。严禁向无关人员泄露人民防空警报台的技术数据、防护能力等有关情况。

  第十五条 警报器、控制终端等设备实行申报报废更新制度。对拟报废的设备,由县(县级市、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向地级以上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地级以上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组织技术人员对设备进行鉴定后,作出准许或者不准许报废决定,对准许报废的设备由县(县级市、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作报废处理,并在原址重新安装新购置的设备。

  第十六条 因楼房改造、拆迁需要暂时拆除、迁移警报通信设施的,改造、拆迁单位应当在施工14个工作日之前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申请,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自收到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应当作出决定,并向申请单位发出同意或者不同意拆除、迁移警报通信设施通知书;不同意拆除、迁移警报通信设施的,应当说明理由。重装、迁移警报通信设施的一切费用由楼房改造、拆迁单位承担。  申请单位不服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不同意暂时拆除、迁移警报通信设施决定的,由当地人民政府裁定。

  第十七条 战时防空警报发放由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决定。  平时重大灾害可以利用人民防空警报发放灾害警报。灾害警报的使用,按有关部门与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共同制定的预案执行。  人民防空重点城市(包括所属区、县、县级市)人民政府每年组织一次防空警报试鸣,并在试鸣的5日以前发布公告。

  第十八条 电信、广播、电视部门应当制订战时或平时发生突发事故传递警报信号的方案。战时优先传递防空警报信号,平时应当传递防灾警报信号和防空警报试鸣信号。  所有警报通信设施设置单位接到发放警报信号命令后,必须按规定及时发放警报信号,不得延误。

  第十九条 对在人民防空警报通信建设和维护管理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和《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侵占、毁损人民防空警报通信设施的;  (二)占用人民防空警报通信专用频率或者使用与人民防空警报相同音响信号的;  (三)阻挠安装人民防空警报通信设施,拒不改正的。

  第二十一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警报通信建设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按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







印发清远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办法(试行)等制度的通知

广东省清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印发清远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办法(试行)等制度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清远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办法(试行)》、《清远市政府信息公开社会评议办法(试行)》、《清远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试行)》、《清远市政府信息发布协调制度(试行)》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清远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推进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促进行政机关积极主动地履行好政府信息公开职责,不断增强政府工作的透明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广东省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办法(试行)》,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各级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其他机构或组织。

  第三条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坚持客观公正、民主公开、注重实效的原则。

  第四条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由市政务公开工作领导小组统一领导,实行分级负责制度。市政府办公室负责全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的组织、协调和指导,对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及各县(市、区)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进行考核;各县(市、区)政府办公室负责本行政区域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的组织、协调和指导,对本级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和下一级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进行考核。

  第五条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的标准:组织机构健全、工作责任明确;公开内容符合规定,更新及时;公开方式实用有效,方便公众;公开制度完善,执行到位;监督机制健全,责任追究落实;公开效果显著,群众评价满意。

  第六条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的主要内容:

  (一)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组织推进情况。包括组织领导、机构人员、制度建设、保障措施等。

  (二)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情况。包括公开目录、公开指南编制情况、公开目录及时更新情况;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发布情况;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受理、答复情况;保密审查制度和机制的建立、执行情况;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的编制及公布情况。

  (三)政府信息公开载体建设情况。包括政府公报、政府网站等政府信息公开载体建设情况;国家档案馆、公共图书馆等政府信息查阅场所建设情况。

  (四)政府信息公开制度建设和执行情况。包括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制度、保密审查制度、社会评议制度、责任追究制度以及政府信息发布协调制度建设和执行情况。

  (五)政府信息公开监督情况。包括举报、投诉、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处理以及应对情况;实行责任追究的情况;对本级政府部门和下级政府工作指导、监督、检查情况。

  第七条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实行量化考核,考核结果分为优秀(90分以上)、良好(80分以上)、合格(60分以上)、不合格(不足60分)4个等次。

  第八条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采取平时检查与定期考核相结合、重点考核与全面考核相结合、定性考核与定量考核相结合的办法。平时考核采取随机的方式,定期考核一般每两年组织一次。

  第九条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定期考核的基本程序:

  (一)各级政府办公室会同有关部门组成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组。

  (二)根据考核要求,结合工作实际,制定具体考核方案、考核评分细则并提前下发。

  (三)被考核部门根据考核要求进行自评,并形成书面材料报本级政府办公室。

  (四)考核组采取听取情况汇报、查阅相关资料、实地检查、综合评议等方式,对被考核部门进行全面考核。

  (五)考核组综合平时检查、定期考核及社会评议情况,提出初步考核意见,确定考核等次,经本级政府审定后,以书面形式通知被考核对象,同时抄送上一级政府办公室,并向社会公开。

  第十条 各级政府要重视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结果,结合实际进行奖惩。对考核结果优秀的,予以通报表彰;对考核不合格的,责令限期整改,并给予通报批评。

  第十一条 各县(市、区)政府可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二条 教育、医疗卫生、计划生育、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环保、公共交通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信息公开工作考核,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



  







清远市政府信息公开社会评议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有效监督,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进一步提高政府工作的透明度,推进我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以及《广东省政府信息公开社会评议办法(试行)》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各级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

  第三条 政府信息公开社会评议必须坚持群众参与、客观公正、务实高效、促进工作的原则。

  第四条 政府信息公开社会评议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办公室组织实施,一般每两年组织一次。

  第五条 政府信息公开社会评议的内容包括:

  (一)政府信息公开的内容是否符合《条例》的有关规定,是否全面、真实、准确;

  (二)政府信息公开的时间是否符合规定的时限要求,是否及时公开、及时更新;

  (三)政府信息公开的方式、渠道和设施是否便捷有效,是否方便公众获取;

  (四)政府信息公开的制度是否具有可操作性,是否规范健全、落实到位;

  (五)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是否依法受理和答复,是否按规定收取或者减免相关费用;

  (六)政府信息公开是否发挥了政府信息对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和经济社会活动的服务作用,是否保证了群众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取得了基层和群众满意的效果;

  (七)其他需要进行社会评议的内容。

  第六条 政府信息公开社会评议一般遵循以下程序:

  (一)研究制订评议计划;

  (二)拟订评议方案,确定评议的具体内容、评定标准、评议方式和评议人员等;

  (三)组织实施评议,汇总评议结果;

  (四)确定评议等次;

  (五)向被评议单位书面反馈评议情况,同时向上级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和本级政府书面报告评议结果,并在适当范围内通报,必要时应把评议结果向本级党委、人大、政协报告,以及向社会公开;

  (六)将评议资料整理归档。

  第七条 政府信息公开社会评议的方式包括:

  (一)公众评议,即根据评议内容设计调查问卷,通过政府公众网站或其他渠道公布,供公众评议;

  (二)代表评议,即由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新闻媒体代表、有关专家和群众代表等组成评议小组进行评议;

  (三)其他适用的评议方式。

  第八条 评议等次分为满意、基本满意和不满意。评议结果作为被评议单位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的重要依据。

  第九条 对在政府信息公开社会评议中发现的问题和不足,评议组织实施单位应当提出整改意见。被评议单位应当按要求整改,及时向评议组织实施单位和有关单位报告整改情况,并主动向社会公开。未及时整改或整改不力的,依照相关规定追究有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

  第十条 教育、医疗卫生、计划生育、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环保、公共交通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的信息公开社会评议,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

















清远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促进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规范有效进行,加强对违反政府信息公开规定行为的责任追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广东省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和《广东省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试行)》等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各级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

  第三条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过错责任追究,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究、惩处与教育相结合、追究责任与改进工作相结合、过错与责任相适应的原则。

  第四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过错责任:

  (一)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未按照规定的公开范围和期限主动公开政府信息,以及不及时更新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和已公开的政府信息的;

  (二)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要求提供政府信息的申请,无正当理由不受理或拖延办理,或者对应当提供的政府信息不提供及提供虚假政府信息的;

  (三)不及时向国家档案馆、公共图书馆提供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的;

  (四)未建立健全保密审查机制,不履行保密审查义务的,或者违反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程序以及政府信息发布协调制度,公开不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的;

  (五)违反规定收取费用或者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政府信息的;

  (六)拒绝、阻挠、干扰依法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进行监督检查或者不落实监督检查决定、要求的;

  (七)违反政府信息公开有关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五条 对违反第四条有关规定的行政机关,视情况给予责令作出书面检查、通报批评处理。

  第六条 对违反第四条有关规定的行政机关直接责任人员、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主要负责人,视情追究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过错责任。责任追究方式为:

  (一)责令改正;

  (二)诫勉谈话;

  (三)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四)通报批评;

  (五)调离工作岗位。

  以上追究方式可以单独或合并使用;情节严重的,依照《广东省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规定,视情给予辞退、责令辞职或免职处理;需要依法给予处分的,依照《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条 有关责任人员包括:

  (一)不依法履行职责,对造成的影响或者后果负直接责任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人员;

  (二)不依法履行职责,对造成的影响或者后果负直接领导责任的主管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领导;

  (三)不依法履行职责,对造成的影响或者后果负全面领导责任的行政机关主要领导。

  第八条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过错责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理:

  (一)推卸、转嫁责任的;

  (二)干扰、妨碍调查处理,或者不采取补救措施,致使损失或者不良影响发生或者扩大的;

  (三)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者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

  (四)一年内出现两次以上应予追究责任的情形的;

  (五)打击、报复对信息公开工作进行投诉和申诉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

  (六)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被复议机关或审判机关确认违法的;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过错责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免予处理:

  (一)问题或过错发生后,主动配合调查处理的;

  (二)及时改正错误的;

  (三)主动采取措施,有效避免或者挽回损失,或者有效避免社会不良影响发生或者扩大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过错责任追究,由同级监察机关或其上一级行政机关实施。监察机关和上一级行政机关应加强沟通协商,及时对违反规定的行政机关作出处理。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过错责任追究,由本行政机关负责,但按照人事管理权限不属于本行政机关管理的除外。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过错责任追究机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管理权限的有关规定,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过错行为进行调查和处理,必要时可以联合调查处理。

  第十一条 实施责任追究,应当充分听取有关责任人员的陈述和申辩。

  有关责任人员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作出处理决定的机关申请复核,也可以直接向作出处理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提出申诉。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可以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三条 对教育、医疗卫生、计划生育、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环保、公共交通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违反信息公开工作规定的行为,参照本办法追究责任。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















清远市政府信息发布协调制度(试行)



  第一条 为保证政府信息发布的规范性、准确性和一致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广东省政府信息发布协调制度(试行)》及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本市各级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机关)。

  第三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完善政府信息发布协调机制。各级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要组织、协调有关行政机关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协调机制,形成畅通高效的信息发布沟通渠道。

  第四条 行政机关发布政府信息,应遵循“谁制作、谁公开,谁保存、谁公开”的原则。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发布。行政机关依据职权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发布。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发布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 两个以上行政机关联合制作的政府信息需对外发布的,各有关行政机关均负有公开该信息的义务,但一般由牵头组织制作该信息的行政机关以主动公开形式发布。对两个以上行政机关联合制作的政府信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向其中任一行政机关申请获取该信息。

  行政机关主动公开或依申请公开与其他行政机关联合制作的政府信息,应当在公开前与有关行政机关沟通确认,保证发布的政府信息准确一致。

  第六条 拟发布的政府信息涉及其他行政机关,或发布后可能对其他行政机关的工作产生影响的,拟发布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信息发布前书面征求所涉及行政机关的意见。

  被征求意见的行政机关应在收到书面征求意见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予以书面回复,不同意发布的应说明理由。在5个工作日内不予回复的视为同意发布。由此产生的泄密、影响公共利益或影响执法活动等问题,由被征求意见的行政机关承担连带责任。

  经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的,由拟发布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报请上一级行政机关或同级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协调解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会同法制、保密、监察等有关部门研究提出处理意见。

  第七条 行政机关应在自身职责范围内发布政府信息。发布政府信息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批准的,未经批准不得发布。

  行政机关发布有关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重大传染病疫情、重大动物疫情、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统计信息等政府信息,要根据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严格按照规定权限和程序执行。

  第八条 行政机关违反本制度,造成严重后果和不良社会影响的,由监察机关、上一级行政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九条 教育、医疗卫生、计划生育、供水、供电、供气、环保、公共交通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的信息发布协调,参照本制度执行。

  第十条 本制度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