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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总署、财政部、经贸部关于外商投资企业进口货物的税收优惠政策执行中的若干具体问题的掌握原则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6 04:11:34  浏览:886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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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总署、财政部、经贸部关于外商投资企业进口货物的税收优惠政策执行中的若干具体问题的掌握原则的通知

海关总署 财政部 经贸部


海关总署、财政部、经贸部关于外商投资企业进口货物的税收优惠政策执行中的若干具体问题的掌握原则的通知

1987年6月1日,海关总署、财政部、经贸部

对于中外合资、合作和外商独资企业(以下总称外商投资企业)在投资额度内进口的设备和必要的物料,各地海关按照国家规定的政策给予税收优惠,这对于鼓励外商直接投资,引进先进技术、设备起了积极作用。为了统一执行政策规定,更好地体现优惠政策,现就实际执行中的若干问题的掌握原则,明确如下:
一、对于中外合资企业以投资总额内的资金进口的机器设备、零部件和其他必要的物料,按规定予以免税。上述投资总额,包括注册资本和贷款投资;在具体计算时,应扣除中方以实物投资的价值。因此,企业租凭进口的设备,如其租金总额加上其他免税进口的机器设备、零件、部件和其他物料的金额,不超过投资额度的;以及合资企业的外方无偿提供的一部分机器设备、零部件和其他物料,其价值与免税进口的其他设备、材料金额的总和不超过投资额度的,可予以免税。
合资企业进口的工具,以及货运卡车、客货两用车,虽不属于机器设备,但只要是以投资额度内的资金经批准进口的,也可比照机器设备予以免税。
二、十四个沿海开放城市、长江、珠江三角洲和闽南厦漳泉三角地区的经济开放区(以下简称开放地区)的外商投资企业进口的交通工具,限于以投资总额内的资金购买并经批准进口的,确属专供企业自用(不包括营业用),可免征进口关税、工商统一税和进口调节税。
对于其他地区外商投资的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进口的交通工具也可予以免税。根据《国务院关于鼓励外商投资的规定》,上述所称“产品出口企业”,是指产品主要用于出口,年度外汇总收入额减除年度生产经营外汇支出额和外国投资者汇出分得利润所需外汇额以后,外汇有结余的生产型企业;所称“先进技术企业”,是指从事新产品开发,实现产品升级换代,以增加出口创汇或者替代进口的生产型企业。上述两类企业应由企业所在地的对外经济贸易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企业合同确认,海关按其出具的证明予以办理免税手续。
三、开放地区的外商投资企业,在投资额度内进口自用合理数量的办公用品按规定可予免征进口关税和工商统一税;对于其他地区外商投资的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在投资额度内进口自用合理数量的办公用品,也可予以免税。至于“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的标准及核定办法,与本通知第二项相同。
上述“办公用品”,是指企业和机构在办公室内开展公务活动、处理行政和业务事务所必需的机器设备、工具和用品。
四、外商投资企业在投资总额内进口的机器设备及免税进口的车辆,如需更新或进口所需的零部件,只要属于投资额度内的,可按第一、二条的规定予以免税。但合营出租汽车所需更新汽车或进口零件、部件,按(85)外经贸法字第21号文件规定精神,不再予以免税。
五、外商投资企业,专为饲养出口的家畜、养殖出口的水产品,其所需进口合理数量的饲料,可以免征进口关税和工商统一税。
六、关于经济特区、海南行政区外商投资企业进口货物减免关税和进口工商统一税的问题,仍按现行规定办理。
七、外商投资企业免税进口的一切物品,不得转让、出售或出租;违者,应按海关法规定进行处理。
本通知自文到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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景德镇市关于鼓励外来投资进一步改善投资环境的若干规定

江西省景德镇市人民政府


景府发[1997]9号
景德镇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景德镇市关于鼓励外来投资进一步改善投资环境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直有关单位:
《景德镇市关于鼓励外来投资进一步改善投资环境的若干规定》已经市政府第81次常务会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一九九七年四月九日

景德镇市关于鼓励外来投资进一步改善投资环境的若干规定

一、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改善我市投资环境,保障投资者的合法权益,鼓励境内外客商来我市投资,根据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颁布的有关政策、法规,结合本市实际,特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市外、境外、国外客商独资经营或与我市合资、合作经营的企业。

第三条 市对外经济贸易合作局为境外、国外投资项目主管部门,市经济技术合作办公室为境内投资项目主管部门,分别负责为外资和内资投资者提供政策咨询,介绍合作伙伴,受理客商投诉,协调外来投资企业与本市有关单位的关系,为外来投资者提供全方位服务。


二、投资方式和投资方向


第四条 市外、境外、国外投资者(以下简称外来投资者)可以公司、企业、个人名义来我市进行投资,投资形式可选择如下:
(一)兴办独资、合资、合作经营企业;
(二)开展“三来一补”及装配、租赁业务;
(三)承包、租赁经营市内现有企业;
(四)购买现有企业全部或部分产权或股权;
(五)对基础设施项目采取BOT投资方式;
(六)法律、法规允许的其它投资形式。
第五条 允许外来投资者在市内投资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任何行业。

第六条 鼓励外来投资者投资下列产业:
(一)高新技术、高附加值产业,产品出口企业;
(二)交通、能源、城市基础设施项目;
(三)对现有企业进行嫁接改造;
(四)房地产、第三产业;
(五)“三高”农业项目。

三、优惠政策


第七条 外来投资企业用地的审批手续,根据用地性质,由市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外来投资企业可以通过出让、转让、租赁等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投资科技研究、教育和社会福利事业的,可通过行政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

第八条 外来投资企业土地使用权期限,按批准的经营年限确定,最高使用年限为:居住用地70年;工业、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用地50年;商业、旅游、娱乐用地40年;综合或者其他用地50年。

第九条 对外来投资企业所需土地,视其所处的位置、开发程度和地段的等级,实行不同的地价。符合下列条件的分别给予以下地价优惠:一、对一次性投资80万美元到150万美元、150万美元到250万美元、250万美元以上项目,分别减收市本级应收土地出让金(以下简称出让金)的15%、25%和35%( 用人民币进行投资的,按同期国家外汇牌价折为美元计算);二、对成片开发荒地荒山荒滩达200亩以上,并主要用于建设工业项目的,减收15-25%的出让金;三、对开发属部、省级确认的高新技术项目用地的减收25-35%的出让金;四、对从事能源、交通等基础设施建设和发展三高农业、文化教育事业项目的,减收35-45%的出让金。

第十条 对外商投资企业土地使用费收取标准,按就低不就高原则,依照景府发[1995]24号文件执行。

第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在建设期内一律免缴土地使用费,投产后五年内按前款标准的50%缴纳,其中投资额折算人民币1000万元以上的,投产后三年内继续免缴土地使用费;对产品出口型企业(当年出口产品产值达到当年企业产品产值的70%以上)、技术先进型企业(经对外经济贸易合作部批准)前五年免缴土地使用费,五年后从低计价征收;大面积开发使用国有荒山、荒坡、水域项目,前十年免缴土地使用费,十年后从低计价征收。
第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按有关规定,免征地方所得税。

第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所得税减免办法: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生产性企业,从开始获利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二年免缴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按15%的税率缴纳所得税。其中, 属于出口型企业、技术先进型企业, 以后年度仍可继续减按15%的税率缴纳所得税。

第十四条 外商投资者从企业分得利润,用于扩大生产、经营的,免缴个人所得税;用于在本市再投资兴办、扩建产品出口企业或技术先进企业,经营期五年以上的,经税务部门批准,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用于公益、救济性质的捐赠可以列入成本。

第十五条 对外商投资企业的自有自用房屋,其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实行零税率,并免征3年房地产税。

第十六条 市外投资者来我市开办独资、合资、合作企业,投资额达100万元人民币以上(含100万元),企业自开始获利年度起,缴纳的所得税由各级财政第一年至第二年全额返还,第三年至第五年返还50%;缴纳的营业税,由财政部门核定增长基数,超收部分适当返还。企业对所属商业网点进行装修改造,其缴纳的投资方向调节税,由各级财政返还。

第十七条 外来投资农林牧渔开发项目的,免征农业特产税。

第十八条 对外来投资企业占用耕地征收的耕地占用税,属市本级收取的部分,由市财政全额返还。

第十九条 对外来投资企业收取的自来水增容费,给予减征30%的优惠。

第二十条 凡外来投资者在我市合资、合作或独资兴办企业,固定资产投资在10万美元或1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由开户银行出具证明,经市政府办公室核准,可办理1名城镇户口指标, 免交城市增容费;每增加10万美元或100万元人民币,可增办1名城镇户口指标。
第二十一条 外来合资企业,外方投资额达200万美元或1500万人民币以上的,本市金融单位应重点支持企业的配套流动资金贷款。

四、服务


第二十二条 全市各级政府、各有关部门必须尽最大努力改善我市投资环境,千方百计为外来投资者排忧解难,提供优质服务,切实保护外来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三条 对申办外来投资企业实行一条龙服务。市利用外资办公室负责为外来投资者代办从项目洽谈、企业申报、证照领取到银行开户、海关备案、外汇登记、企业验资等所有手续,外来投资者可本着自愿原则向市利用外资办公室或市经济技术合作办公室提出申请代办事宜 。

第二十四条 对外来投资项目的审批,实行一条龙服务。由市政府分管副市长牵头,各有关部门领导参加,每两周集中一天时间定时、定点联合办公,当场审批外来投资者在市内的投资项目。

第二十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办理企业名称登记和注册登记时,如申报手续齐全,必须在收到申报材料之日起,一个工作日内必须办理完毕属于审批权限内的手续。

第二十六条 税务、外汇管理部门和银行,在投资者提供必要材料后,必须分别在一个工作日内办理好税务登记、外汇登记和银行开户等手续。

第二十七条 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师事务所在收到企业验资申请后,必须在一周内安排企业验资工作,并酌情减收20%至30%的验资费用。

第二十八条 城建部门和建筑工程管理部门对符合规划法和城市总体规划要求,申报手续齐全的外来投资企业,必须分别在两个工作日内办理好企业规划用地和工程建筑开工等手续;土地管理部门对属市本级土地审批权限内的用地项目,必须在两个工作日内办理好土地使用手续;供水、供电部门,必须在办完有关手续后,分别在十个、二十个工作日内保证供水、供电。城建、土管、供水、供电等部门在为企业办理有关手续和工程施工过程中,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及地方有关优惠政策,不得任意提高收费标准或变相增加收费项目。

第二十九条 对重点项目实行领导挂点联系制度。对于引进外资200万美元以上,内资2000万元以上的项目, 由市政府进行调度,领导挂点联系。引进外资100万美元以上,引进内资1000万元以上项目,由县(市、区)政府或市有关部门进行调度,并确定领导挂点联系

五、保护外来投资者合法权益


第三十条 严格规范对外来投资者及其投资企业的检查行为。除法律、法规及国家统一部署的检查外,任何部门对外来投资企业的检查都必须事先报请市政府办公室批准后方可进行。有市县及各有关部门领导挂点联系的外来投资企业还须征得挂点领导的同意。否则,企业有权拒绝检查,并有权向招商主管部门和监察部门举报,有关部门受理举报后必须及时查处并将查处结果告之外来投资企业。

第三十一条 严格规范对外来投资者及其投资企业的收费行为。对行政事业性收费,除国务院、省政府及省级财政、物价部门批准的收费项目标准外,外来投资企业有权拒绝任何形式的收费、摊派。对经营服务性收费,必须向市政府请示并向市物价部门申报收费项目和标准,经市政府同意后由市物价部门核定收费标准,核发收费许可证后方可收取。

第三十二条 对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一个窗口收费,除上级另有规定的外,所有规费一律到市财政局确定的收费点缴纳,实行专户储存、财政监督使用。

第三十三条 外来投资企业有权举报任何部门、任何形式的乱收费、乱摊派行为,招商主管部门和监察部门应设立举报电话,认真受理举报并及时查处乱收费、乱摊派行为,并将查处结果告之外来投资企业。

第三十四条 切实保障企业生产经营活动正常开展。对以非正常停水、停电及其他不正当行为妨碍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各有关职能部门和监察部门必须及时严肃查处,并追究当事人及其单位领导的责任。

第三十五条 对在我市开办的外来投资企业,各级政府及公安部门要列入重点联系和保护范围,督促、指导其做好安全保卫工作。对以各种形式严重干扰企业生产经营以及侵犯外来投资者的人身财产安全的,公安司法机关要及时采取措施予以制止,对触犯法律者要依法严肃处理。

第三十六条 执法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办理涉及外来投资者及其投资企业的案件时,必须出示有效执法证件,依法办事,秉公执法。对于循私枉法、以权谋私的行为,监察部门必须坚决查处。
六、“荣誉市民”待遇

第三十七条 对投资200万美元及2000万人民币以上, 遵守我国法律,从事合法经营的外来投资者,由市人民政府授予其景德镇市“荣誉市民”称号,并颁发荣誉证书。被授予“荣誉市民”的境外投资者,在我市辖区内的生产经营及生活娱乐活动均享受市民同等待遇。

第三十八条 被授予“荣誉市民”的外来投资者,其直系亲属申请赴港、澳、台以及国外探亲、定居符合条件者,可优先报批;属华侨和港、澳、台同胞,为其提供定居等方面的便利。

第三十九条 对授予“荣誉市民”的外来投资者,实施检查、处罚或对其人身、财产采取强制性措施,均须报经授予机关同意后方可进行。

七、附 则


第四十条 凡为本市争取到捐赠和援助(含实物)或为引进外来投资牵线搭桥取得实际成果者,均可获得本市有关方面给予的奖励。奖励办法另行制定。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由市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关于对引荐来我市投资中介人的奖励办法

关于对引荐来我市投资中介人的奖励办法

为了进一步扩大改革开放,加大我市招商引资力度,鼓励更多的单位和个人参与招商引资,增强招商引资意识,形成全民招商的新局面,使瓷都经济建设有一个更快的发展。经市政府研究,决定对引荐来我市独资、合资、合作并取得成功的中介人,经财政部门会同市外资办和合作办确认实际引资到位后,按比例给予重奖。凡兴办独资企业,其奖金由市财政支付(实际进资到位后先付一半奖金,运作满一年后再付一半),合资、合作企业其奖金由我方单位支付。
1、凡引进外资100万美元以下的,按4‰予以奖励。
2、凡引进外资100万美元以上,500万美元以下的,超100万美元以上部分按5‰予以奖励。
3、凡引进外资500万美元以上,1000万美元以下的,超出部门按6‰予以奖励。
4、凡引进资金1000万美元以上,超出部分按7‰奖励。
5、凡引进国内资金,按人民币同期汇率折成美元后, 照上述标准予以奖励。
6、引进资金用于开发房地产不能享受中介费。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妥善处理因防治非典型肺炎引发的矛盾和纠纷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妥善处理因防治
非典型肺炎引发的矛盾和纠纷的通知

国办发〔2003〕6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非典型肺炎是一场突如其来的灾害。在党中央、国务院的领导下,经过全国上下的共同努力,目前全国疫情得到有效控制,防治工作逐步走上依法、科学、规范、有序的轨道。但是,少数地方也出现了因防治非典型肺炎引发的矛盾和纠纷。比如,有的患者、疑似患者或其家属以在医疗机构感染非典型肺炎为由要求医疗机构或者政府赔偿损失;有的生产经营单位因政府依法采取控制疫情扩散等行政应急措施,导致生产经营困难,要求政府补偿;有的用人单位单方解除与患者、疑似患者的劳动关系,或者拒付、拖延支付其劳动报酬,引发劳动纠纷。这些矛盾和纠纷如不及时妥善处理,不仅直接影响防治工作的进一步开展,而且会影响正常的经济和社会生活秩序。为了巩固防治工作成果,促进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保护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经国务院同意,现就妥善处理因防治非典型肺炎引发的矛盾和纠纷通知如下:
一、各地区、各部门要从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高度,妥善处理因防治非典型肺炎引发的矛盾和纠纷
要在继续抓好防治工作和经济建设的同时,把处理因防治非典型肺炎引发的矛盾和纠纷摆上重要议事日程,切实抓紧抓好。地方各级政府主要负责同志要亲自抓,分管领导要专门抓;各有关部门要各司其职、各负其责、相互协调、密切配合。要抓紧排查、梳理因防治非典型肺炎引发和可能引发的矛盾和纠纷,密切关注社会动态,及时掌握可能影响发展和稳定的问题,制订指导性原则和应对预案。要深入细致地做好思想政治工作,注意发挥各级信访部门、人民调解组织在化解矛盾和纠纷方面的作用,充分发挥各单位、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组织的作用,努力把矛盾和纠纷化解在萌芽状态。要充分发挥舆论宣传的正面引导作用,大力宣传《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使广大群众知法、懂法、守法,充分理解政府为防治非典型肺炎采取的措施,明确并正确行使、履行在防治非典型肺炎中的权利、义务。要严格依法行政,切实提高运用法律手段解决矛盾和纠纷的能力,把矛盾和纠纷的解决引导到法律轨道上来。对已经发生的矛盾和纠纷,要依法、有效、妥善处理,并注意法律的统一实施,尤其要防止因方法简单、态度粗暴引发群众对立情绪甚至群体性事件。对因防治非典型肺炎引发的群体性事件,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要及时亲临现场,讲究策略,深入细致地做好思想工作,说服劝解疏散群众。执法部门要慎用强制措施,慎用警力,防止因处置不当而激化矛盾、扩大事态。同时,要依法打击煽动群众扰乱社会秩序的违法犯罪分子。
二、切实解决医疗机构的医疗费用,妥善处理医患纠纷
对医院在收治患者和疑似患者期间垫付的需要由政府支付的各种费用以及医院因防治非典型肺炎发生的亏损和必要的恢复性费用,各级政府要尽快审核结算,及时将资金拨付到位,以解决医疗机构的经费问题。对因防治非典型肺炎引发的医患纠纷,各级政府和卫生行政部门都要本着对国家和人民高度负责的精神,鼓励和支持医患双方在互谅互让、相互信任的基础上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法调解,努力使医患纠纷尽可能通过协商或者依法调解得到解决。调解过程中所需经费,由当地政府财政部门给予支持。
三、做好患者及死者亲属的抚慰工作,切实帮助他们解决实际困难
各地区、各部门要采取措施帮助非典型肺炎康复者重新回到工作岗位、融入社会生活。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要支持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做好对非典型肺炎康复者的健康指导工作。要加大有关医疗卫生科学知识的宣传力度,使广大群众充分认识非典型肺炎康复者不再具有传染性的特点,教育群众不得歧视非典型肺炎康复者、疑似患者、医护人员及其亲属。要充分发挥单位和各类组织的作用,关心、照顾非典型肺炎康复者,帮助他们从生理上和心理上全面康复。对歧视非典型肺炎康复者、疑似患者、医护人员及其亲属的,要给予批评教育,并视情况通过新闻媒体予以曝光。要采取有效措施,关心和解决非典型肺炎康复者及死者亲属遇到的生活困难。对因履行职务感染的人员,要按工伤对待;城市居民因患非典型肺炎造成生活困难,符合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要及时纳入保障范围;对农民要及时给予救助或者抚恤。要鼓励基金会、慈善机构和社会福利机构等社会力量参与非典型肺炎善后事务,有针对性地帮助患者及死者亲属。
四、稳定劳动关系,及时处理劳动纠纷
各地区要切实加强劳动监察执法工作,督促用人单位落实国家劳动用工和福利政策,及时处理劳动纠纷,保持劳动关系的稳定。要教育用人单位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有关法律、法规招用劳动者,不得歧视非典型肺炎康复者、疑似患者,不得以此为由单方面解除与他们的劳动合同。要监督各用人单位按照国家规定,按时足额支付职工在防治非典型肺炎时期的工资或者生活费,及时支付患非典型肺炎或者疑似非典型肺炎职工接受治疗期内的病假工资或者病假救济费、按出勤支付被隔离人员隔离期间的工资。
五、积极帮助生产经营受到严重影响的单位尽快恢复生产经营
要切实落实国务院对疫情地区、部分困难企业在限定时段内减免部分税收、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以及对民航和旅游企业短期贷款实行财政贴息的政策措施。有关地方还可以根据本地实际,针对不同行业、不同生产经营单位的情况,通过调整财政支出结构、提供市场信息等多种措施,帮助生产经营单位尽快克服困难、恢复生产经营。
六、抓紧清理为防治非典型肺炎采取的应急措施,做好临时征用财物的清退和补偿工作
各地方要根据防治疫情的实际需要,对为防治非典型肺炎采取的行政应急措施及时进行清理,对不需要继续保留的,要立即予以修改或者废止,并按照《全国防治非典型肺炎指挥部关于科学规范非典型肺炎防治措施的通知(第十一号)》(国办发明电〔2003〕25号)的要求,科学规范非典型肺炎防治措施。地方各级政府要加大行政执法监督力度,切实防范乱强制、乱处罚、乱收费现象的发生。要做好在防治期间临时征用财物的管理和维护,并随着疫情的平缓,抓紧清退所征用的财物。房屋、交通工具在被征用期间经过改造的,除被征用人同意保留现状的外,一般要先恢复原状再予退还。征用财物被损坏后无法修复或者修复后不能达到原有状态的,或者因其他原因不能归还的,或者被征用人因财物被临时征用而造成实际损失的,应当给予合理补偿。征用财物在被征用期间所发生的有关费用,由有关地方财政负担。
七、认真对待因防治非典型肺炎引发的民事合同纠纷
要通过各种途径特别是各种新闻媒体,教育和引导全社会正确对待和处理国家、集体、个人之间的利益关系。要在充分尊重当事人合同自愿的前提下,鼓励和引导当事人本着互谅互让、诚实信用和公平的原则,尽量通过平等协商的方式,实事求是地解决矛盾、纠纷。对当事人不能通过协商解决的民事合同纠纷,切忌粗暴干涉和简单处理。要尊重当事人对民事合同纠纷解决方式的选择权,为当事人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提供方便。
各地方、各部门在处理因防治非典型肺炎引发的矛盾和纠纷中,遇有重要情况,要及时向国务院报告。

国务院办公厅
二00三年七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