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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税收执法过错责任/赵东海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04:17:42  浏览:969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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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税收执法过错责任
□ 赵东海
税收执法过错责任的界定与追究是国家税务管理机制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依法治税、税收法治的根本保证。税收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制主要通过对税务决策、执行过程和执行结果的法律监督检查,改善税务管理,加强法制建设,发展民主政治,维护廉洁,惩治腐败,提高税收的经济效率和行政效率,为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
一、 税收执法过错责任的界定
税收执法过错责任的界定和研究,是推行税收行政执法责任制的一个重要命题。在税收工作中正确实施税收执法过错责任的确认和追究,不仅是依法行政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更是新形势下进一步提高依法治税水平、加强税务行政管理、维护纳税人合法权益的迫切需求。
(一) 税收执法过错责任的涵义
税收执法过错责任是指税务执法人员因故意或过失在税收行政工作中违反税收法律、法规和规章而依法应承担的法律后果。
税收执法过错责任从广义上来讲,包括税务执法人员在税收执法工作中违反法定职责而应承担的一切法律后果,包括行政法律责任和刑事法律责任。本文从推行税收行政执法责任制的研究角度出发,把税收执法过错责任定义为狭义的法律责任即行政法律责任。(对执法行为触犯刑法,构成刑事法律责任的情况,本文暂不述及。)
(二) 税收执法过错责任的内容
对于税务执法人员的过错责任,应根据在执法活动中直接作出、经审核批准作出、经集体讨论作出、经税务行政复议作出等不同情况分别予以追究。国家税务总局对此问题十分关注,专门制定了《税收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办法》)并于2002年1月1日起试行,从而为具体落实此项工作提供了法律依据。《办法》第十二条明确规定:执法过错行为按下列原则明确责任:1、因承办人的个人原因造成执法过错的,由承办人承担全部过错责任;承办人为两人或两人以上的,根据过错责任大小分别承担主要责任、次要责任;2、承办人的过错行为经过批准的,由批准人承担责任。因承办人弄虚作假导致批准错误的,由承办人承担全部过错责任;3、承办人的过错行为经复议维持的,由承办人和复议人员共同承担责任,其中复议人员承担主要责任,承办人承担次要责任;4、执法过错行为由集体研究决定的,由主要领导承担主要责任,其他人承担相应责任;5、对本单位人员发生的依照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应当予以责任追究的执法过错行为,单位主要负责人承担连带责任。具体追究形式为:批评教育、责令作出书面检查、通报批评、责令待岗、取消执法资格。对执法过错责任人员还可并处取消评选先进或优秀资格、扣发奖金或岗位津贴。
二、 税收执法过错责任的追究
(一)税收执法过错责任追究的意义
税务机关在执法过程中困难重重,“行万里路,进千家门,受百家气”等是税务人员工作的真实写照,但是本着“收好税,带好队”的精神,对税收执法过错责任的追究不但不能松懈,而且还应当加强。这也对税务机关规范执法、有效执法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是依法治税,从严治队的体现和保证。
1、税收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有利于促进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治税,确保国家税收法律、法规、方针政策的贯彻实施。
2、税收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有助于激励税务工作人员扫除衙门作风,克服当官做老爷的封建思想,保持为人民服务、做社会公仆的优良本色。
3、加强税收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是发展民主政治的重要途径,也是维护纳税人合法权益的根本措施。
4、完善税收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制是惩治腐败,克服官僚主义,推进廉政建设的必要手段。尽管违法乱纪的是税务干部队伍中的极少数人,但他们的行为严重影响和败坏了税务工作者的形象,损害了税务机关的权威,亵渎了法律的尊严,所以必须加以严惩。
5、加强税收执法过错责任追究也助于支持各级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法定权力,保障政令畅通,保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实现,为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服务。
(二)税收执法过错责任追究的程序
参照《办法》,对于税务机关内部追究税收执法过错责任,笔者认为可分为立案、调查、听取陈述、作出处理决定、申辩、执行、备案等诸环节。
1、立案。根据工作实践,案件的来源一般有以下几方面:(1)税务机关自查自纠;(2)人民来信来访举报;(3)上级部门检查发现的问题;(4)其他机关转办、转交。对于经初步确定有重大违法嫌疑的,应迅速立案,从快查处。同时,《办法》还特别指出:各级税务机关主管法制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法制机构)还应通过评议考核、执法检查、执法监察、审计决定、行政复议及行政诉讼案件等渠道发现执法过错线索。
2、调查。应由专门职能部门——法制机构根据立案的线索和情况,对税务机关或执法人员是否违法,违法事实、情节、手段及后果展开全面调查,并搜集相应的证据。
3、听取陈述。由调查部门结合调查情况,听取当事人对违法行为的陈述和辩解意见,询问有关情况。《办法》还规定:调查人员应听取被调查人所在单位或者部门的意见。
4、作出处理决定。通过局长办公会议进行集体审议,在全面查清违法事实的基础上作出实事求是的处理决定。需要上级部门批准的,还应报上级部门批准。法制机构应当根据局长办公会议的决定作出以下处理:(1)对执法过错行为应当责令撤销、变更或限期重新作出,或者提请有权机关予以撤销、变更或重新作出;(2)对责任人实施追究决定,或者移交人事、党委、财务等部门实施;(3)对定性为无过错的执法行为,应予以归档结案;(4)对过错事实不清的行为做补充调查。
5、申辩。被追究人不服过错追究决定的,可以书面形式向做出决定的税务机关申辩,也可以直接向上一级税务机关申辩。接受申辩的税务机关应当在接到申辩材料次日起两个月内做出书面答复。申辩期间追究决定不停止执行。
6、执行。由作出追究决定的机关或经授权的部门负责具体执行。
7、备案。应将税收执法过错责任追究的全面情况和追究决定执行情况以书面形式向上级机关汇报并立卷、归档、备案。

通信地址:广州市小北路54号
邮政编码:5100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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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八届第78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于1996年10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江泽民

                                 1996年10月29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

(1996年10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七十八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
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于1
996年10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7年1
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江泽民

  1996年10月29日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防护重点

  第三章人民防空工程

  第四章通信和警报

  第五章疏散

  第六章群众防空组织

  第七章人民防空教育

  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九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有效地组织人民防空,保护人民的生命和
财产安全,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制定本
法。

  第二条人民防空是国防的组成部分。国家根据国防需
要,动员和组织群众采取防护措施,防范和减轻空袭危害


  人民防空实行长期准备、重点建设、平战结合的方针
,贯彻与经济建设协调发展、与城市建设相结合的原则。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人民防空建设纳入国
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四条人民防空经费由国家和社会共同负担。

  中央负担的人民防空经费,列入中央预算;县级以上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担的人民防空经费,列入地方各级预
算。

  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负担人民防空费用。

  第五条国家对人民防空设施建设按照有关规定给予优
惠。

  国家鼓励、支持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个人,通
过多种途径,投资进行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人民防空工程
平时由投资者使用管理,收益归投资者所有。

  第六条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领导全国的人民防空
工作。

  大军区根据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的授权领导本区
域的人民防空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领导本行
政区域的人民防空工作。

  第七条国家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管理全国的人民防空工
作。

  大军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管理本区域的人民防空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管理本
行政区域的人民防空工作。

  中央国家机关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管理中央国家机关的
人民防空工作。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设置、职责和任务,由国务院、
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计划、规划、建设等有关部门在
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民防空工作。

  第八条一切组织和个人都有得到人民防空保护的权利
,都必须依法履行人民防空的义务。

  第九条国家保护人民防空设施不受侵害。禁止任何组
织或者个人破坏、侵占人民防空设施。

  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对在人民防空工
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组织或者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防护重点

  第十一条城市是人民防空的重点。国家对城市实行分
类防护。

  城市的防护类别、防护标准,由国务院、中央军事委
员会规定。

  第十二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防空袭方案及实施计
划,必要时可以组织演习。

  第十三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
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十四条城市的地下交通干线以及其他地下工程的建
设,应当兼顾人民防空需要。

  第十五条为战时储备粮食、医药、油料和其他必需物
资的工程,应当建在地下或者其他隐蔽地点。

  第十六条对重要的经济目标,有关部门必须采取有效
防护措施,并制定应急抢险抢修方案。

  前款所称重要的经济目标,包括重要的工矿企业、科
研基地、交通枢纽、通信枢纽、桥梁、水库、仓库、电站
等。

  第十七条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依照规定对城市和经
济目标的人民防空建设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单位应当如
实提供情况和必要的资料。

  第三章人民防空工程

  第十八条人民防空工程包括为保障战时人员与物资掩
蔽、人民防空指挥、医疗救护等而单独修建的地下防护建
筑,以及结合地面建筑修建的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

  第十九条国家对人民防空工程建设,按照不同的防护
要求,实行分类指导。

  国家根据国防建设的需要,结合城市建设和经济发展
水平,制定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

  第二十条建设人民防空工程,应当在保证战时使用效
能的前提下,有利于平时的经济建设、群众的生产生活和
工程的开发利用。

  第二十一条人民防空指挥工程、公用的人员掩蔽工程
和疏散干道工程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组织修建;医疗
救护、物资储备等专用工程由其他有关部门负责组织修建


  有关单位负责修建本单位的人员与物资掩蔽工程。

  第二十二条城市新建民用建筑,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修
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

  第二十三条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的设计、施工、质量必
须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

  人民防空工程专用设备的定型、生产必须符合国家规
定的标准。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人民防空工
程所需的建设用地应当依法予以保障;对人民防空工程连
接城市的道路、供电、供热、供水、排水、通信等系统的
设施建设,应当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二十五条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人民防空工程的维护
管理进行监督检查。

  公用的人民防空工程的维护管理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
负责。

  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已经修建或者使用的人
民防空工程进行维护管理,使其保持良好使用状态。

  第二十六条国家鼓励平时利用人民防空工程为经济建
设和人民生活服务。平时利用人民防空工程,不得影响其
防空效能。

  第二十七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进行影响人民防空
工程使用或者降低人民防空工程防护能力的作业,不得向
人民防空工程内排入废水、废气和倾倒废弃物,不得在人
民防空工程内生产、储存爆炸、剧毒、易燃、放射性和腐
蚀性物品。

  第二十八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拆除本法第二
十一条规定的人民防空工程;确需拆除的,必须报经人民
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并由拆除单位负责补建或者补偿。

  第四章通信和警报

  第二十九条国家保障人民防空通信、警报的畅通,以
迅速准确地传递、发放防空警报信号,有效地组织、指挥
人民防空。

  第三十条国家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全国的人民
防空通信、警报建设规划,组织全国的人民防空通信、警
报网的建设和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制
定本行政区域的人民防空通信、警报建设规划,组织本行
政区域人民防空通信、警报网的建设和管理。

  第三十一条邮电部门、军队通信部门和人民防空主管
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任务和人民防空通信、警报建设
规划,对人民防空通信实施保障。

  第三十二条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建设通信、警报网所需
的电路、频率,邮电部门、军队通信部门、无线电管理机
构应当予以保障;安装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有关单
位或者个人应当提供方便条件,不得阻挠。

  国家用于人民防空通信的专用频率和防空警报音响信
号,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占用、混同。

  第三十三条通信、广播、电视系统,战时必须优先传
递、发放防空警报信号。

  第三十四条军队有关部门应当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通
报空中情报,协助训练有关专业人员。

  第三十五条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必须保持良好使
用状态。

  设置在有关单位的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由其所在单位
维护管理,不得擅自拆除。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可以组织试鸣防
空警报;并在试鸣的五日以前发布公告。

  第三十六条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平时应当为抢险
救灾服务。

  第五章疏散

  第三十七条人民防空疏散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组
织。

  人民防空疏散必须根据国家发布的命令实施,任何组
织不得擅自行动。

  第三十八条城市人民防空疏散计划,由县级以上人民
政府根据需要组织有关部门制定。

  预定的疏散地区,在本行政区域内的,由本级人民政
府确定;跨越本行政区域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确定。

  第三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单
位,做好城市疏散人口安置和物资储运、供应的准备工作


  第四十条农村人口在有必要疏散时,由当地人民政府
按照就近的原则组织实施。

  第六章群众防空组织

  第四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人民
防空的需要,组织有关部门建立群众防空组织。

  群众防空组织战时担负抢险抢修、医疗救护、防火灭
火、防疫灭菌、消毒和消除沾染、保障通信联络、抢救人
员和抢运物资、维护社会治安等任务,平时应当协助防汛
、防震等部门担负抢险救灾任务。

  第四十二条群众防空组织由下列部门负责组建:

  (一)城建、公用、电力等部门组建抢险抢修队;

  (二)卫生、医药部门组建医疗救护队;

  (三)公安部门组建消防队、治安队;

  (四)卫生、化工、环保等部门组建防化防疫队;

  (五)邮电部门组建通信队;

  (六)交通运输部门组建运输队。

  红十字会组织依法进行救护工作。

  第四十三条群众防空组织所需装备、器材和经费由人
民防空主管部门和组建单位提供。

  第四十四条群众防空组织应当根据人民防空主管部门
制定的训练大纲和训练计划进行专业训练。

  第七章人民防空教育

  第四十五条国家开展人民防空教育,使公民增强国防
观念,掌握人民防空的基本知识和技能。

  第四十六条国家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制定人民
防空教育计划,规定教育内容。

  在校学生的人民防空教育,由各级教育主管部门和人
民防空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人员的人民防空
教育,由所在单位组织实施;其他人员的人民防空教育,
由城乡基层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第四十七条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文化等
有关部门应当协助开展人民防空教育。

  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城市新建民用建筑,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不
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
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修建,可
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违
法行为,可以对个人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
一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一)侵占人民防空工程的;

  (二)不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修建人
民防空工程的;

  (三)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改变人民防空工程主体结
构、拆除人民防空工程设备设施或者采用其他方法危害人
民防空工程的安全和使用效能的;

  (四)拆除人民防空工程后拒不补建的;

  (五)占用人民防空通信专用频率、使用与防空警报
相同的音响信号或者擅自拆除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备设
施的;

  (六)阻挠安装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拒不改正
的;

  (七)向人民防空工程内排入废水、废气或者倾倒废
弃物的。

  第五十条违反本法规定,故意损坏人民防空设施或者
在人民防空工程内生产、储存爆炸、剧毒、易燃、放射性
等危险品,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
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
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违法、失职行为构成犯罪
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
处分。

  第九章附则

  第五十二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可以根据本法制定实施办法。

  第五十三条本法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国人民银行金融统计暂行规定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金融统计暂行规定
中国人民银行



根据1995年12月3日发布的《金融统计管理规定》将本文废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金融统计是国家管理金融活动的重要手段,是银行信息系统的核心,也是国民经济核算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为了加强对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统计工作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管理暂行条例》,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受《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管理暂行条例》管理的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均执行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指金融统计,包括中央银行、专业银行、保险公司和其他金融机构经办的金融业务统计。

第二章 金融统计工作的基本任务
第四条 金融业是国民经济的重要行业,金融统计工作遵守国家颁布的统计法令、制度和规定,并以其为指导原则。
第五条 中国人民银行是国家的中央银行。人民银行对专业银行、保险公司和其他金融机构的金融统计工作实行领导和管理是行使其职能的重要内容。根据国家金融管理工作的方针政策,人民银行统计工作的基本任务是:
一、制定金融系统统计制度和规定;
二、领导、管理、协调、监督、检查专业银行、保险公司和其他金融机构的金融统计工作;
三、汇总、编制金融系统统计报表;科学、系统地搜集、整理、积累金融统计资料和有关国民经济分析资料;
四、组织各家银行、保险公司和其他金融机构开展统计调查、统计分析和统计预测;
五、按照规定向有关部门提供金融统计资料,在金融系统内实行信息共享;
六、管理金融系统全国性统计报表,对外公布综合性金融统计资料,协调、审核各金融机构对外公布的统计数字;
七、组织和促进金融系统统计工作采用现代化手段,规定统一的编码和接口,建立统一的金融信息网络;
八、组织统计质量检查,培训统计人员;
九、代表金融系统参加国内、国际金融统计活动。
第六条 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的统计部门,领导和管理辖区金融机构的统计工作。
第七条 专业银行、保险公司和其他金融机构,按照国家统计法令和有关规定,在本系统独立行使金融统计工作职权,开展金融统计活动。其金融统计工作的基本任务是:
一、根据本规定,制定本系统金融统计制度、办法,领导和管理本系统金融统计工作;
二、汇总、编制本系统金融统计报表,科学、系统地搜集、整理、积累本系统金融统计资料和有关国民经济分析资料;
三、按照规定向中国人民银行报送统计报表和统计资料;
四、开展统计调查、统计分析和统计预测;
五、管理本系统金融统计报表,对外公布本系统金融统计资料;
六、积极运用现代化技术,执行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统一编码和接口;
七、加强基层统计工作领导,组织统计质量检查,培训统计人员。
第八条 专业银行、保险公司和其他金融机构分支机构的统计部门领导和管理所辖机构的统计工作。

第三章 统计报表管理和统计调查
第九条 金融系统和人民银行系统的全国性统计报表的制定、颁发、撤销,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统一管理;中国人民银行省级分行负责监督、检查所辖专业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执行统计报表管理制度的情况。
第十条 专业银行、保险公司总、分行(公司)两级的统计部门和其他金融机构,根据本规定,负责管理所辖机构金融统计报表。凡全国性定期统计报表的制定、撤销,须报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备案;省级分行、分公司制定、撤销定期统计报表,须报省级中国人民银行备案。
第十一条 中国人民银行、专业银行、保险公司省以下(不含省)统计机构,不能制定定期统计报表。
第十二条 中国人民银行省级分行、专业银行总、分行,在人民银行总行统一规定的统计项目下,可增设必要的细目;人民银行省级分行根据金融管理工作的需要,可同专业银行分行协商增设必要的统计细目和附表。
第十三条 各家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都应严格控制临时性统计报表。
第十四条 金融系统全国范围或地区性的统计调查,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或省级分行组织各金融机构共同进行;各金融机构本系统的统计调查,由各金融机构负责组织。

第四章 金融统计数字的管理和公布
第十五条 中国人民银行总行依照国家规定,定期公布金融系统全国性统计资料;省级分行根据总行规定,定期公布所辖金融统计资料,并报总行备案;对外公布个别项目的统计数字,须报经主管行长批准。
第十六条 专业银行总行管理并公布本系统金融统计资料。对外公布本系统全面的金融统计资料,须报经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审批;专业银行省级分行公布所辖金融统计资料,执行专业银行总行的规定。
第十七条 保险公司和其他金融机构公布金融业务统计资料,由其自主决定,报同级中国人民银行备案。

第五章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
第十八条 金融部门建立集中统一的统计系统,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的统计管理体制。
第十九条 中国人民银行总行设调查统计司,负责组织、领导和协调金融系统的统计工作;省级分行根据工作需要,设统计处(科)专业统计机构,负责领导、协调所辖金融机构的统计工作;地、市级分行设专业统计机构或专职统计人员;县支行配备专职统计人员。
第二十条 专业银行总行,保险总公司设专业统计机构,其分支行(公司)统计机构的设置、统计人员的配备,由总行、总公司自主决定。其他金融机构应根据业务需要设置统计机构,配备统计人员。
第二十一条 统计人员的职责和权利
一、执行统计法令、制度,按规定准确、及时、全面地填报统计数字,坚持实事求是,不虚报、瞒报、谎报;
二、严格遵守保密制度;
三、执行统计调查、统计分析和统计预测任务;
四、按照《统计法》规定,统计人员有权要求有关部门提供业务资料,询问情况和查阅原始资料;
五、有权拒报不符合规定的统计报表,揭发和检举违犯统计法令、制度的行为;
六、按照国家规定,参加技术职称评定;
七、学习金融业务,掌握统计专业知识、技术,不断提高统计工作质量和工作效率。

第六章 统计工作的组织领导
第二十二条 中国人民银行、专业银行、保险公司和其他金融机构,要加强对统计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统计机构,充实统计人员;保障统计人员的合法权益;保持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的相对稳定;加强统计人员培训;开展统计质量检查,做好统计人员的技术职称评定工作。
第二十三条 中国人民银行、专业银行、保险公司和其他金融机构,对于工作中做出成绩的统计人员,要给予表彰和奖励;对违犯统计制度规定的,视其错误情节,分别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触犯国家法律,由司法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专业银行、保险公司和其他金融机构,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的修改、解释,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负责。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其他金融机构统计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管理暂行条例》和《金融统计暂行规定》,为全面反映社会金融活动,加强宏观金融管理,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经国务院、中国人民银行审核批准成立的金融信托投资机构、城市信用合作社以及其他金融组织,均执行本办法。
农村信用合作社业务统计,仍执行中国农业银行现行规定。
第三条 中国人民银行各级统计机构,负责领导和管理所辖其他金融机构的统计工作。
中国人民银行总行负责制定其他金融机构全国性统计制度和统计报表。
第四条 其他金融机构应根据业务需要,设置统计机构,配备专职或兼职统计人员。
第五条 金融信托投资机构建立人民币信贷收支、外汇收支两种统计月报。
人民币信贷收支月报,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总行颁布的会计科目、表式及项目归属填报;
外汇收支月报,在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未下达统一会计科目前,暂根据各自设置的会计科目,按统一的表式归并填报。
金融信托投资机构统计月报(分支机构的数字由其总公司汇总),除节、假日按规定顺延外,于月后五日内报当地人民银行;人民银行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汇总后于月后七日内上报总行。
中国国际信托投资公司、专业银行总行成立的金融信托投资机构,也按统一的表式填报,于月后七日内上报人民银行总行。
第六条 城市信用合作社(金融服务社、所),其信贷、现金收支月报,按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制定的表式及项目归属填报。
中国人民银行直接领导、管理并在人民银行开户的城市信用合作社,信贷、现金收支月报,于月后五日内报当地人民银行;人民银行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汇总后于月后七日内报总行。
中国人民银行委托中国工商银行领导和管理的城市信用合作社,其信贷、现金收支月报,由工商银行分支机构逐级汇总,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汇总后于月后六日内上报其总行,同时报当地人民银行;工商银行总行汇总后于月后七日内报人民银行总行。
第七条 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修订、解释;人民银行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实施细则。
第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1986年10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