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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确立/唐跃旺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01:41:54  浏览:903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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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确立

摘 要:
长期以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是否允许被害人向被告人提出精神损害赔偿请求问题,在法学理论界存在较大的争议,现行法律体系中民事实体法规定了精神赔偿,而刑事诉讼法又否定了精神赔偿。司法实践中存在民事实体法与刑事程序法的矛盾,适用出现不平等,不利于当事人在诉讼活动中得到公平的待遇,损害了司法公正,也有违立法的初衷。因此,笔者认为应当确立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从我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现状出发,分析了立法规定、司法实践中存在的冲突和弊端,合理借鉴英美法和大陆法两大法系的相关法律,进一步探讨了阻却我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精神损害赔偿确立的现行法律观点,并提出了确立我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法律依据。



关键词:
刑事诉讼 附带民事诉讼 精神损害赔偿


Research of Compensation of Criminal Mental Damage

Abstract: Since long ago, whether does the criminal supplementary civil action allow the victim to the accused person to propose the spirit damage compensate request question, in a legal science theory existence greater dispute, in the present legal framework the civil substantive law has stipulated the spiritual compensation, but Law of Criminal Procedure also denied the spiritual compensation. In the judicial practice has the civil substantive law and the criminal procedural law contradiction, is suitable appears not equally, is disadvantageous obtains the fair treatment to the litigant in the lawsuit activity, harmed the judicature to be fair, also had disobeys the legislation the original intention. Therefore, the author thought must establish the criminal supplementary civil action spirit damage compensates system. Embarked from our country criminal activity supplementary civil action spirit damage compensate system present situation, has analyzed the conflict and the malpractice which in the legislation stipulation, the judicial practice existed, reasonably profited from the English America method and the continental method two big legal systems related laws, further has discussed the anti- actually our country criminal activity supplementary civil action spirit damage compensate establishment present point of law, and proposed established our country criminal activity supplementary civil action spirit damage compensate system the legal basis.


Key Words: Criminal prosecution Supplementary civil action Spiritual harm Compensation



随着生活质量的提高,公民对精神生活质量的要求也越来越高,也由于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其特有的价值,在世界范围内越来越受到重视。我国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经历了从无到有的过程,她的问世和实施不仅是我国人权制度的完善,也是我国法制建设的一个里程碑。但现阶段我国的精神损害赔偿仍然是不健全的,我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对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作出了相应的规定,大量的司法实践中也证实了确立该项制度的合理性和合法性。但仅限于民事方面。而在刑事诉讼,目前我国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还没有明确的规定,这不能不说是我国立法的一个瑕疵、乃至缺陷,其弊端是显而易见的。

一、问题提出
对于侵犯人格权的犯罪行为,如杀人、伤害、强奸犯罪等,这些行为本身首先是一种严重的民事侵权行为,其社会危害性更大,给受害者造成的精神损害也更严重。但是如果将犯罪行为排除在精神损害赔偿范围之外,将会造成一种荒谬和不合逻辑的现象:在侵犯他人人身权,给他人身体造成伤害,但是由于侵害程度较轻而不构成犯罪的情况下,受害者有权要求精神损害赔偿;如果侵害程度较重而构成故意伤害罪时,被害人反而丧失了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法律既然肯定对侵害人身权行为造成的精神损害予以物质赔偿,又否认人身伤害的精神损害赔偿,这是法律上的自相矛盾。
鉴于上述情况,笔者建议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建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以避免法律冲突,维护程序法和实体法正常的法理关系,确立公平科学的法律赔偿体系,减少诉累,提高诉讼效率,进一步完善我国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


二、我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现状
(一)立法现状
1、刑事立法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
我国《刑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从刑法、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来看,均限定为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物质方面的损失,具体而言法律又有不同的表述。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用的是“物质损失”;同条第二款用的是“财产损失”;刑法第三十六条用的是“经济损失”。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可以理解为在附带民事诉讼请求范围问题上,尽管其表述的概念不同,但都没有超出“物质损失”这一范围。这显然是我国立法环境没有完全发育成熟的一个表现。由于立法上未予明确,司法实践也就无法可依。从现行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精神损害赔偿规定来看,附带民事诉讼请求赔偿范围有一定的局限性。按照最高院规定,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请求范围仅限于被害人的人身权利因犯罪行遭受损失或财产被毁而遭受的损失,被害人因财物被犯罪分子非法占有、处置的损失,只能由法院责令犯罪分子退赔,或者在退赔不足弥补被害人损失时,由其向民庭另行独立起诉。2000年12月19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明确规定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其第一条规定:“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质损失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第二条规定:“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的物质损失,是指被害人因犯罪行为已经遭受的实际损失和必然遭受的损失。”2002年7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规定,“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上述法律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和批复均将赔偿限制在物质损失赔偿,对精神损害赔偿不予支持。

2、民事立法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
我国《民法通则》第120条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且赔偿损失。”这一规定虽然对涉及精神赔偿予以确认,但仍不够明确。为此,2001年3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7号),规定:“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对精神损害的赔偿从这次的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1]7号司法解释来看,民事诉讼的精神赔偿范围进一步扩大,精神损害赔偿数额有了一定标准。

3、宪法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
我国宪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这从根本上肯定了公民的精神利益受法律保护,不得侵犯。从理论上讲,刑事案件的被害人遭受到损害,无论是物质上的损害,还是精神上的损害,都应当得到赔偿。遭受的精神损害无疑也要给予赔偿,这应是宪法作上述规定的应有之义。
由上可见,我国现行刑事立法禁止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对犯罪行为造成的精神损害要求赔偿,既与宪法和民事立法相冲突,也缺乏理论根据,而且不利于被害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因此,将精神损害纳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是法律公正精神与效率原则的要求和体现,具有必要性和可行性。刑事法律规定对精神损害是不能作为附带民事诉讼而提出赔偿请求的,只有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造成的物质损失才能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这一规定的局限性导致了我国刑事立法和民事立法关于赔偿范围的矛盾和冲突,不仅造成了审判实践的不配套和不协调,而且对于公民合法权益的保护也产生了极大的影响。

(二)司法实践
在司法实践中,最高人民法院于2002年7月公布了《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明确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因此,被害人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赔偿,法院判决不赔偿精神损失是合法的,但是在实践中却极其不合理。例如2001年5月,我国首例由强奸犯罪而引起的贞操权损害赔偿案,被害人获得8万元的精神损害赔偿,然而二审于2002年12月6日作出的终审裁定,撤销一审法院有关赔偿被害人8万元的判决。①该案引起了社会各界的广泛的讨论,基本上认为这一裁定不合常理。此外,还有“太原警察活活打死北京警察案”,“马加爵杀人案”等也都没有获得精神损害赔偿。
另外,从近年来多次发生的重大毁容伤害案件看,被告人的犯罪目的十分明确,即通过实施残忍的物理和化学手段,意图阻断被害人同外界的社会人际交往,剥夺了被害人的人体形态美,造成被害人陷入深深的痛苦和忧郁之中,正常的生理反映和心理活动均被深度抑制,甚至会不间断地出现厌世和轻生情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认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既然已经确认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等受到侵害的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那么,相比之下,故意杀人、强奸、抢劫、重伤、绑架、非法拘禁等暴力性犯罪给被害人及其亲属,无论在精神上还是身体上都造成了较民事侵权行为更为严重的伤害,故对侵犯公民人身权利,包括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的犯罪,所引起的精神损害更应得到赔偿。
重庆市开县某中学一名16岁少女小玉被该校一名教师赵某强奸,一审竟然宣判无罪,二审虽然认定有罪,却只判刑一年,在精神赔偿方面,法院只是象征性地判决赔偿了108元的医疗费,认为在少女的身心健康、名誉方面,没有造成影响,因此罪犯既没需要进行精神赔偿,也不需要受到法律的严惩。在强奸犯罪案件中,由于被告的犯罪行为使被害人失去贞操,身心造成极大伤害,其精神损是显而易见的。
从司法实践来看,刑事附带民事诉讼限制精神损失赔偿的做法弊多利少,是不可取的,主要表现在:
首先,不符合公平原则。不久前,一位称其家人受加害人故意伤害造成残疾,加害人被处有期徒刑。被害人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要求加害人承担精神损害赔偿,法院未予保护。根据目前的法律规定法院判决是正确的,当事人不解,大呼


①http://bjyouth.ynet.com/article.jsp?oid=2005481 北京青年报: 陈阳阳 全国首例贞操权案被驳回
不公平,且称不如“私了”。②这样动摇了人们对法律公正的信任基础,我认为刑事案件的受害人基于个案提出精神损害赔偿是正当的,应受到法律保护。
按照民法的相关规定,公民的人格权遭受不法侵害,加害人应赔偿被害人因此所遭受的损失,包括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并且伤害程度越重,被害人得到的赔偿应当越多。刑事案件的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的精神损害,一般都比民事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程度深,理应得到更多的赔偿,但按现行刑事法律规定,当一个侵权行为达到犯罪程度时,也就是被害人的伤害程度越严重时,被害人得到的赔偿越少。例如,毁人容貌的侵权行为在未构成犯罪时,根据民事法律的规定,被害人既可获得经济损失赔偿,又可获得精神损害赔偿,但在毁人容貌行为达到犯罪时,被害人不能获得精神损害赔偿,这种情况对被害人极为不公平。有些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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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人民政府决策咨询专家组工作办法(试行)

贵州省遵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遵府办发〔2005〕52号


市人民政府决策咨询专家组工作办法(试行)



各县、自治县、区(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工作部门:

为充分发挥市人民政府决策咨询专家组的作用,进一步提高政府科学、民主决策水平,根据遵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成立市政府决策咨询专家组的通知》(遵府办发〔2005〕9号)精神,制定市政府决策咨询专家组工作办法:

一、咨询专家组的主要职责

1、帮助市政府咨询论证经济社会发展的重大战略;

2、咨询论证市政府解决经济社会发展重点、难点问题的专项工作方案;

3、接受市政府其它重要工作决策前的咨询;

4、接受市长、副市长的工作咨询;

5、承担市政府专项调研任务;

6、向市政府提出建议和意见。

二、咨询专家组的工作方式

1、邀请专家组的成员参加有关座谈会、论证会,就有关具体事项征求专家意见;

2、向专家组的成员寄送需要征求意见的材料,请专家提出书面意见; 3、组织专家就影响全市经济社会发展的重点、难点问题进行专题调研,撰写调研报告,向市政府提出推进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

4、市根据工作需要不定期邀请专家进行工作咨询。

三、咨询专家组的工作要求

1、咨询专家组成员要结合工作实际,团结全市经济社会发展的重点、难点、热点问题,深入广泛地开展调查研究,尽可能为市政府提供高质量、有价值的意见和建议,每位成员每年向市政府提供1—2篇调研文章。

2、咨询专家组织成员在接到咨询通知后要认真准备,实事求是地提出意见。

3、咨询专家组成员所在单位要为专家参加咨询、调研活动提供必要的条件和时间,保证专家顺利完成咨询和调研任务。

4、咨询专家组成员要严格遵守保密制度,妥善保管有关材料。

四、咨询专家组的工作联系和工作保障

1、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具体负责咨询专家组的有关联络服务工作。市政府及市长、副市长需要请专家组成员进行工作咨询时,由市政府办通知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在3日前向专家发出邀请函,说明需要咨询的内容,并附上有关文件材料;

2、建立重要情况定期通报制度。市政府每年年中、年末就全市经济社会发展情况、有关重大项目建设情况以及重要工作部署落实情况向咨询专家通报,听取专家意见;

3、对市政府确定由咨询专家完成的专题调研任务,由市财政拨出专项经费予以保障;

4、专家开展调研活动时,各级各部门要积极配合。

5、每年开展一次“优秀咨询专家”评选活动,对获得“优秀咨询成果”的专家由市政府进行表彰奖励。





二OO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珠海市行政执法责任制规定

广东省珠海市人民政府


珠海市行政执法责任制规定

珠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3号
  

《珠海市行政执法责任制规定》已经一九九八年六月二十四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一九九八年九月一日起施行。


市长 黄龙云
一九九八年七月十三日

                     珠海市行政执法责任制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明确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的执法责任,促进依法行政,保证法律、法规、规章的正确实施,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并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各级行政执法机关,以及依照法律、法规授权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或者依法接受行政机关委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执法机关),必须依照本规定建立和实施行政执法责任制。
  第三条 行政执法机关必须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明确法定的职权和责任,依法行使行政执法权,并完善行政执法监督机制。
  第四条 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应当坚持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原则;坚持注重实效、职责明确、奖惩分明的原则。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领导全市的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各县(区)人民政府领导所辖区域内的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的法制工作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实施行政执法责任制的执法监督机关,负责组织开展行政执法责任制的检查、指导、评议、考核等工作。
  第二章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建立
  第六条 行政执法责任制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各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首长承担下列职责:
  (一)组织制定行政执法年度工作计划和中长期规划;
  (二)建立执法人员政治、业务学习和勤政、廉政教育的规章制度;
  (三)参与重大行政处罚,行政复议和行政赔偿等案件的讨论、决策;
  (四)带头严格执法,支持各部门及其执法人员依法行政。
  第七条 各行政执法机关必须按照下列规定建立行政执法责任制:
  (一)明确行政首长的执法职责;
  (二)确定内部各执法机构的执法权限、执法责任及执法要求;
  (三)确定执法人员的执法职责、权限、工作目标以及对执法人员的廉政、勤政要求;
  (四)制定对各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完成执法职责工作目标情况的考核办法;
  (五)制定奖惩办法。
  第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下列行政执法工作制度:
  (一)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制度;
  (二)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审查制度;
  (三)执法案件统计制度;
  (四)执法监督检查制度;
  (五)行政执法目标考核制度;
  (六)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
  第三章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实施
  第九条 行政执法机关对负责组织实施的新颁布的法律、法规、规章,应当及时组织宣传和贯彻,并于实施一周年后的三个月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贯彻实施情况。
  第十条 行政执法机关要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执法工作的需要,建立、健全专门执法机构,配备相应的执法人员。
  行政执法人员必须具备良好的政治,业务素质和良好的职业道德,经过专门培训,经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执法。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必须出示国家或省人民政府颁发的行政执法证件。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公开办理各项事务的条件、程序、期限等有关情况;及时办理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依法申请办理的事项。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严格查处各种违法案件,保证各种违法行为及时得到正确,有效地查处、纠正。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措施,行政性收费、行政处罚和行政许可等具体行政行为时,应当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权限和程序进行,不得失职和越权。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及时办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关行政执法的投诉、申诉。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机关执法,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程序。实施具体行政行为时,应当制作规范的法律文书。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严格执行收支两条线的规定,不得将罚没收入与执法部门、执法人员的奖金、福利挂钩;在查处行政违法犯罪案件时,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不得违法要求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履行义务。
  第四章行政执法的监督
  第十八条 级人民政府应当通过建立行政执法责任制考核制度、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等,加强对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的监督。
  各级监察、人事、财政,审计等机关,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权限,对罚没财物收缴、行政执法经费使用以及执法人员的任用、考核、廉政建设等,制定具体监督办法。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其属下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实施行政执法责任制的监督考核,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法律、法规、规章的宣传效果;
  (二)执法行为和执法程序的合法情况;
  (三)行政措施,执法文书,执法案卷等的规范程度;
  (四)执法人员的政治、业务素质以及勤政和廉政情况;
  (五)人民群众和行政管理相对人对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的评价和意见;
  (六)执法社会效果,改善程度。
  第二十条执法监督机关对行政执法工作中的问题,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对违法设立的执法组织,或不当的授权、委托,报告本级人民政府或其上级行政执法机关责令撤销或纠正;
  (二)对不合法或不当的执法行为,报告本级人民政府或其上级行政执法机关责令撤销或纠正;
  (三)对法规实施中发现的属于立法的问题,向上级行政执法机关或市人民政府反映;
  (四)对行政执法机关之间的执法工作进行协调,或报告本级人民政府或其上级行政执法机关解决;
  (五)对有违法或失职,渎职行为的执法人员,通知其所在机关或其上级行政执法机关处理。
  执法监督机关有权对行政执法机关提出改进工作的意见和建议,并检查改进工作的情况。
  第二十一条执法监督机关的工作人员执行职务时,应当出示监督检查证,被检查、调查的单位和个人有义务协助。
  执法监督检查证,由市人民政府制发。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本规定由市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本规定自一九九八年九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