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论文 »

犯罪构成与刑罚在理论上的错位/叶星林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4 22:04:04  浏览:8594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犯罪构成和刑罚在理论上的错位

《刑法》第十三条规定:“一切危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分裂国家、颠覆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破坏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侵犯国有财产或者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以及其他危害社会的行为,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都是犯罪,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也就是说,我国犯罪构成实行社会危害性和应受惩罚性的统一,一个定性为犯罪的行为除了具有社会危害性以外,还要具有应受惩罚性,否则就不构成犯罪。
在理论上和司法实践中,我国目前的犯罪构成采用“四要件”说,即主体、客体、主观方面和客观方面。用客体和客观方面两个要件解释社会危害性,用主体和主观方面解释应受惩罚性。在主体要件上,限定在具有刑事责任能力人,也就是说只有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实施的行为才可能构成犯罪,无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实施的行为是不构成犯罪的。同时,在主观方面确定罪过理论,认为罪过是构成犯罪的要件,没有罪过不为罪。主体和罪过理论是和刑罚报应主义相联系的,认为有过错是可罚性的前提,没有过错就不能定罪处罚,有过错就要处罚,进而形成另一个有罪必纠的理念。
我认为主体的刑事责任能力和罪过解决的是刑罚依据问题,而不是解决犯罪的应受处罚性问题,更不是犯罪构成的要件。就此谈谈我浅薄的一己之见。
一、用行为主体的刑事责任能力和主观过错来解决犯罪的应受惩罚性是错误的,它混淆了犯罪和刑罚的关系,刑事责任能力和主观过错应该是刑罚的要件,而不是犯罪的构成要件。
首先,用刑事责任能力限定犯罪的主体,在实践中会引起混乱,应当将犯罪和刑罚区分开来。为说明这一点,我先举一个案例:
张某是一个精神病患者,是他家族的唯一一个儿子,因病三十多岁没有娶妻。其家人隐瞒他精神病的事实,为他找了一个妇女王某当媳妇。王某到张某家后发现张某精神病而拒绝嫁给张某,张某的姐姐为了造成生米煮成熟饭的事实,绑住王某的手脚,扒了王某的衣服,让张某和王某强行发生了性行为。后经公安鉴定,张某在行为期间是精神病发病状态,无刑事责任能力。现在的问题是:张某姐姐的行为是否构成强奸罪?
基于生理原因,妇女只能构成强奸罪的共犯,而不能单独构成强奸罪。根据我国当前的犯罪构成理论,张某因为没有刑事责任能力,其行为根本不构成犯罪,更谈不上强奸罪。既然张某的行为不构成强奸罪,那么也就不能定张某姐姐以强奸罪。那么,能否将张某看作是他张某姐姐实施强奸的工具,以工具理论定张某的姐姐犯强奸罪呢?很显然不能,人的刑法属性确定了人不能作为工具处理,工具说法也不符合强奸罪的立法本意。至于张某的姐姐是否构成其他罪,如猥亵妇女罪,则另当别论。
但是,如果我们将刑事责任能力确定为刑罚的要件,而不是犯罪的构成要件。那么在定罪上,我们可以得出这样一个结论,即张某的行为构成强奸罪,他姐姐的行为也构成强奸罪的共犯(当然,还涉及共同犯罪的界定问题)。在刑罚上,因为张某没有刑事责任能力而免于刑事处罚,他姐姐则应当以强奸罪追究刑事责任。
同样的,犯罪构成的主体(刑事责任能力)要件还会使其他的共同犯罪现象难以处理。
例如,主犯的界定和处理,如果一个人指使组织几个无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实施了诺干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他的行为是否构成主犯,是否应对所有的犯罪追究责任?如果按照现在的犯罪构成理论,无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实施的行为都不构成犯罪,那么也就不存在组织、领导犯罪之说。
再例如,教唆不满十四岁的人杀死他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按照《刑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只有教唆他人犯罪的,才按照他在犯罪中所起的作用进行处罚。按照当前的犯罪构成理论,十四岁以下的人显属无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其实施的行为更根本不构成犯罪。既然其实施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也就无所谓共同犯罪,更不存在教唆犯罪问题,不能追究其教唆犯的刑事责任。那么能否以工具之说确定教唆人犯故意杀人罪呢?我认为不能,因为他的行为相对于死者的死亡之间来说是间接的因果关系。
其次,用是否有主观过错判断是否构成犯罪也是不当的。因为,主观要件的一方面是以报应理念解决可处罚性问题,另一方面是解决主体的责任能力问题。都是解决行为人对一个犯罪行为应否承担刑事责任问题(在民事责任中也一样),而不是解决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的问题。如果先判断一个人要不要承担刑事责任,在判断该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就会发生本末倒置。只有先确定一个人的行为构成犯罪的基础上,才能判断一个人对该犯罪行为是否需要承担刑事责任。主观过错解决的是可谴责行问题,而可谴责行解决的是追究刑事责任问题,而不是判断是否构成犯罪问题。
二、如何理解应受处罚性呢?一个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除了社会危害性以外,还应当看刑法对该行为有没有明确规定,只有法律明确该行为是犯罪行为,应予处罚时,才认定其为犯罪。而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就算有再大的社会危害性,也不能认定其为犯罪。所以,我认为应受处罚性解决的是罪的法定的问题。
三、那么如何构建一个犯罪和刑罚体系呢?我认为应建立一个犯罪—责任—刑罚的体系。即先确定一个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如果构成犯罪,再判断该行为是否要承担刑事责任;如果要承担刑事责任,最后根据法律具体规定、危害后果、情节等因素进行量刑。
在确定一个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的时候,我们只要判断两点。第一,该行为是否具有社会危害性;第二,该行为是否为法律所明确规定为犯罪行为。如果符合就认定该行为构成犯罪,反之,则认定无罪。而不考虑刑事责任能力以及主观过错。
在确定一个行为已经构成犯罪后,在判断是否需要承担刑事责任。这个时候,我们要考虑行为人是否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如果有刑事责任能力,我们在分析该行为是否具有可谴责性。只有在一个实施犯罪行为人具有刑事责任能力,且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该行为有具有可谴责性时。才决定应当对其追究刑事责任。另外,我认为正当防卫也应是不具有可谴责性而不予追究责任的行为。
在认定一个行为构成犯罪,且行为人不具有刑罚上可免责性时,最后按照法律条文的具体规定以及行为的社会危害后果和情节等因素对具体行为人确定具体的量刑范围。
所以,我认为在犯罪构成上实行两要件理论,即客观方面实施了刑法所禁止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损害了刑法所保护的客体,就构成犯罪,而不考虑主体和主观方面,把主体和主观方面作为量刑的基础。

叶星林,北京尚公律师事务所 Email:yexinglin@hotmail.com http://www.splf.com.cn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宁波市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办法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政府


宁波市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办法
(2004年11月4日宁波市人民政府第2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4年11月10日宁波市人民政府令第125号公布 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国家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促进国家建设项目的规范管理,提高投资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包括项目法人)以及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供应等单位与国家建设项目直接有关的财务收支,均应依照本办法接受审计监督。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国家建设项目,是指以财政资金、各项政府性专项资金、政府统一借贷的资金或国有企事业单位、国有控股单位投入资金为主要资金来源的建设项目。
  第四条 市审计机关是本市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监督的主管部门,依法对国家建设项目财政财务收支的真实、合法和效益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各县(市)、区审计机关负责本管辖范围内国家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工作。
  计划、财政、建设、国土、交通、水利、监察等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助审计机关开展对国家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工作。
  第五条 审计机关对国家建设项目的审计,按照建设项目投资主体的财政财务隶属关系或者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关系,确定审计管辖范围。市重点国家建设项目由市审计机关管辖。
  对与国家建设项目有关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供应等单位的财务收支审计,不受审计管辖范围的限制。
  第六条 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实行计划管理制度。审计机关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本级人民政府、上级审计机关的要求,确定国家建设项目年度审计工作重点,编制年度审计项目计划,并将纳入审计项目计划的国家建设项目及时告知计划、财政等有关部门和建设单位。
  计划部门应当将年度国家建设项目计划抄送审计机关;建设项目的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将纳入年度审计项目计划的国家建设项目实施情况抄送审计机关。
  纳入年度审计项目计划的国家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当定期将项目实施情况报送审计机关。
  第七条 审计机关按照年度审计项目计划依法对国家建设项目的概、预算执行情况和竣工决算实施审计监督。
  纳入年度审计项目计划的国家建设项目未经竣工决算审计的,不得办理工程价款最终结算和竣工验收手续。
  第八条 审计机关实施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可以组织具有法定资格的社会中介机构或者聘请具有与审计事项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参与审计,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或在审计核减中安排解决。
  第九条 未纳入年度审计项目计划的国家建设项目,由审计、财政、发展计划等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进行监管,审计、检查结果应当相互通报。
  社会中介机构对国家建设项目的审计结果,审计机关经核实利用的,不再对同一事项进行重复审计。
  第十条 对国家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实施审计的,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建设项目投资和预算执行情况及概算调整的合法性、合规性、真实性;
  (二)建设项目竣工决算报表和说明书以及工程决算报表编制依据的真实性、合法性;
  (三)项目建设规模及总投资控制情况;
  (四)建设资金到位情况和资金管理、使用的合法性、合规性;
  (五)未到位资金对该建设项目产生的影响;
  (六)合同签订及合同履行情况的真实性、合规性、合法性;
  (七)建设项目的建设程序、招标投标程序及其结果的合规性、合法性;
  (八)建设项目成本的真实性、合法性;
  (九)工程价款结算的真实性、合法性;
  (十)与建设项目相关的其他财务收支核算的真实性、合法性;
  (十一)交付使用的资产及其手续的真实性、完整性;
  (十二)建设项目尾工工程未完工程量和预留投资资金的真实性;
  (十三)对竣工建设项目投资效益的评审;
  (十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审计监督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 对国家建设项目施工单位实施审计的,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有无转包或者违法分包工程行为;
  (二)工程价款结算是否真实、合规、合法;
  (三)是否按照有关规定缴纳税款;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审计监督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 对国家建设项目设计单位实施审计的,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项目设计是否按照批准的规模和标准进行,设计是否具有经济性、合理性;
  (二)设计单位资质情况;
  (三)设计费用收取情况;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审计监督的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 对国家建设项目监理单位实施审计的,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监理工作是否符合国家规定及合同要求;
  (二)监理单位资质情况;
  (三)监理费用收取情况;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审计监督的其他事项。
  第十四条 对国家建设项目设备、材料采购供应单位实施审计的,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设备、材料采购供应是否符合设计要求;
  (二)设备、材料采购供应的价格情况;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审计监督的其他事项。
  第十五条 对其他与国家建设项目有关单位实施审计的,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依法履行职责的情况;
  (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合同要求收取费用情况;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审计监督的其他事项。
  第十六条 纳入年度审计项目计划的国家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初步验收通过后的规定期限内编制出竣工决算,向审计机关申请竣工决算审计。审计机关接到建设单位竣工决算审计的申请后,具备审计条件的,应当在30日内下达审计通知书,在90日内完成竣工决算审计,特殊情况经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审计期限。
  第十七条 审计机关根据年度审计项目计划实施审计3日前,应当向被审计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并抄送与国家建设项目有关的施工、勘察、设计、监理、采购供应等单位。
  被审计单位应当根据审计通知书的要求及时提供与国家建设项目有关的资料,并对有关资料的真实、完整和其他相关情况作出书面承诺,不得转移、隐匿、篡改、伪造或者毁弃。
  第十八条 审计人员通过审查工程预、决算资料和财务会计资料,监盘有关财产物资,查阅与审计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检查中介机构的审计结论,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等方式进行审计,审计所取得证明材料应当由有关单位、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对在规定期限内拒不签名或者盖章的视为无异议,并由审计人员予以注明。
  第十九条 审计机关实施审计后,应当出具审计报告,并书面征求被审计单位的意见;被审计单位应当自收到审计报告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意见,逾期未提出的,视为无异议,并由审计人员予以注明。
  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报告提出异议的,审计机关应当作进一步的研究、核实,对审计报告进行修改或者作出不予采纳的说明。
  第二十条 审计机关对被审计单位提出改进建议的,应当出具审计报告;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处理、处罚的审计决定。
  对审计机关依法作出的审计报告、审计决定以及经审核后的社会中介机构出具的审计报告,与建设项目有关的被审计单位应当执行,并作为有关部门办理国有资产移交和投资项目竣工财务决算的依据。
  第二十一条 审计机关在审计国家建设项目中发现下列情况的,应当通报有关主管部门予以调查:
    (一)违反规划、土地、征迁、招标投标、环境保护等建设项目管理法律、法规的;
    (二)勘察、设计、建设、施工、监理等单位不具备相应资格的;
    (三)未有效实施工程质量管理的;
    (四)其他应当由有关主管部门处理的违法、违纪行为。
  第二十二条 审计机关应当自审计报告和审计决定送达之日起90日内,了解审计报告的落实情况,检查审计决定的执行情况;对被审计单位超过90日未执行审计决定的,审计机关应当责令执行或者提请有关主管部门协助执行,仍不执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 审计机关应当每年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结果,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向政府有关部门通报或者向社会公布审计结果。
  第二十四条 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由其组织和聘请参与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的社会中介机构和专业人员的指导、监督和管理,并对违反《浙江省社会中介机构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的行为,依法予以处理。
  第二十五条 对列入年度审计项目计划的国家建设项目,未经审计而擅自办理竣工验收手续造成严重后果的,审计机关可以通报或者公布有关情况,并提请有关部门依法对有关单位和责任人给予相应处理。
  第二十六条 审计机关审计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昌吉回族自治州科学技术进步奖奖励办法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昌州政发[2007]97号



关于印发昌吉回族自治州科学技术进步奖奖励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政府有关部门,州直各企事业单位:
《昌吉回族自治州科学技术进步奖奖励办法》已经州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昌吉回族自治州科学技术进步奖奖励办法

第一条 为奖励在自治州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公民和组织,充分调动科技工作者的积极性和创造性,促进科学技术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科学技术进步奖奖励办法》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设立自治州科学技术进步特等奖、科技进步突出贡献奖和自治州科学技术进步一、二、三等奖五个等级。
第三条 自治州科学技术进步奖的推荐、受理、评审、授予,实行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人为干预。
第四条 自治州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自治州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的组织工作。自治州科技进步奖特等奖、自治州科学技术进步突出贡献奖评审委员会和科技进步奖专业评审委员会负责自治州科学技术进步奖的评审工作,自治州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由自治州科学技术领域的专家组成,委员由专家所在单位推荐,经自治州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审核,报自治州人民政府批准,建立专家库,根据年度评审工作需要,从专家库筛选确定当年参加评审专家,组成专业评审委员会开展科技进步奖的评审工作。
第五条 自治州科学技术进步特等奖和突出贡献奖授予在科技前沿取得重大突破或者在知识创新、技术创新、科技成果转化和高新技术产业化中创造出重大经济效益和社会生态效益的公民。
第六条 自治州科学技术进步奖一、二、三等奖授予在技术创新、技术开发、科技成果转化、高新技术产业化和完成重大科学技术工程、项目、计划等方面做出重要贡献的公民、组织。
第七条 自治州科学技术进步一、二、三奖,每年评审一次;自治州科学技术进步特等奖与自治州科技进步突出贡献奖的评选同步进行,每三年评审一次,特等奖每次评选l一2名,突出贡献奖每次评选l一5名。第八条 申报科技进步奖的项目必须是县以上科技行政部门组织科技成果评审或鉴定通过的科技项目。
第九条 自治州科学技术进步奖申报项目由以下单位推荐:
(一)县市人民政府;
(二)自治州人民政府组成部门、直属机构;(三)经自治州人民政府认定符合国家、自治区规定资格条件的其他单位。
第十条 推荐单位对申报自治州科学技术进步奖的项目提出推荐意见及其等级和奖励人选,向自治州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申报。第十一条 自治州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对推荐项目的申报书及其附件进行形式审查,经审查符合推荐要求的,提交专业评审委员会及自治州科技进步特等奖和突出贡献奖评审委员会评审。
第十二条 自治州科技行政部门根据专业评审委员会、自治州科学技术进步特等奖和突出贡献奖评审委员会的评价意见提出奖励项目及奖励等级的建议,并将评审结果报请自治州人民政府审批后,在《昌吉日报》上向社会公告,公告期一般为30日。对自治州科学技术进步奖奖励项目有异议的,应当在公告期限内向自治州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提出;经公告无异议或者经调查处理已无异议的,由自治州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复核后,报自治州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三条 自治州科技进步特等奖、自治州科学技术进步突出贡献奖由自治州州长签署并由自治州人民政府颁发证书和奖金,自治州科学技术进步奖一、二、三等奖由自治州人民政府颁发证书和奖金。
第十四条 自治州科技进步特等奖、自治州科学技术进步突出贡献奖和自治州科学技术进步奖的奖励经费由自治州财政拨付,自治州科技进步特等奖奖金总额20万元,其单项奖奖励金额10万元;自治州科学技术进步突出贡献奖奖金总额30万元,其单项奖奖励金额6万元,自治州科技进步特等奖和自治州科学技术进步突出贡献奖的奖励资金按当年的实际发生额由财政拨付。自治州科学技术进步奖奖励经费每年50万元由财政全额拨付,其中一等奖2—3万元,二等奖l一2万元,三等奖0.5一l万元,其具体奖金额度根据当年实际情况确定。
第十五条 根据自治区有关规定,自治州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对获得自治州科学技术进步奖的一、二等奖的项目,负责向自治区推荐、申报自治区科学技术进步奖。
第十六条 剽窃、侵夺他人的发明、发现或者其他科技成果,以及用其他不正当手段骗取自治州科学技术进步奖的,由自治州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报自治州人民政府批准撤消奖励,追回证书和奖金。
第十七条 推荐单位及科技成果应用单位或者个人提供虚假数据、材料,协助他人骗取自治州科学技术进步奖的,由自治州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暂停或者取消其推荐资格;对直接责任人员,由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 参与自治州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活动和有关工作的人员,在评审活动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由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九条 县(市)人民政府应设立县(市)级一项科学技术进步奖。奖励办法由县(市)人民政府制定,报自治州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自治州科学技术局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自治州科学技术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2年9月19日下发的《昌吉回族自治州科学技术进步奖暂行办法》(昌州政办发〔2002〕154号)同时废止。


昌吉回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二00七年四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