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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执行人的负责人非法处置人民法院查封财产应承担的法律责任/韩召峰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10:53:40  浏览:996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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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执行人的负责人非法处置人民法院查封财产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北安市人民法院 韩召峰 宫小辉


在执行工作实践中经常遇到被执行人是法人单位,擅自处分(转移)已被人民法院查封、冻结、扣押的财产情况,这种情况已构成妨害执行行为,其破坏执行秩序、阻碍执行程序正常进行的违法行为,现应受到法律的制裁。在实际工作中做法各不相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简称民诉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三)项规定: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人民法院对违反此规定的单位,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4条规定“被执行人或其他人擅自处分已被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人民法院有权责令责任人限期追回财产或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对人民法院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最高人民法院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在发出执行通知书以后,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依法查封、扣押、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根据上述规定,擅自处分已被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对责任人除应承担民事制裁或追究刑事责任外,还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擅自处分(非法处置)的前提均应是在接到执行通知书,且 明知被处分的财产是被人民法院依法查封、扣押、冻结的,不管责任人的本意是什么,只要具备上述两个条件,即构成非法处置。
在实践中对擅自处分和非法处置的理解不尽相同,有人认为擅自处分就是转移财产的位置,不是所有权转移,而非法处置则包括隐藏、转移、变卖、毁损等,但多数人认为只要是人民法院已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不管采取何种处置方式,均构成非法处置。是否构成犯罪可根据情节确定,但违法前提已确定。应对责任人如何处理,笔者的看法是:
一、首先确定责任人,是个人决定由个人承担后果责任,是集体决定,对非法处置财产的参与者也应认定是责任人,可一并处理。
二、确定的责任人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对责任人进行民事制裁(拘留或罚款)。
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4条规定,责令责任人自行限期追回被处分财产,第44条没有明确规定限期的时间,应把握时间长短,限期追回是人民法院的一种命令性,不能把时间给的太长,时间长限期的效力就弱了。时间应表述为某年某月某日前,用什么文书的问题有人主张用通知,有人主张用裁定,我个人认为应用裁定。
四、在限定的时间,如责任人不能将财产追回(或特定物不能追回原物的),应再次裁定由责任人在处分被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裁定内容应论述责任人个人承担赔偿的理由和法律依据,裁定应赔偿的数额,赔偿的数额确定应由中介部门评估或责任人申请人认可,及履行给付的时间。关于该裁定,责任人有无复议权问题,裁定是否交待复议权问题,有人认为应按案外人对待交待复议权。个人认为该裁定是在行为人非法处分被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且限期追回该财产的前提下,才能形成,行为人已知其行为违法,对限期追回财产的裁定,有无异议都应在这个环节中提出了,故该赔偿裁定不用交待复议权。
五、关于裁定责任人承担赔偿义务的裁定生效后的执行问题。
裁定生效后,原被执行人可自动履行的原判决确定的义务的,应及时裁定终结该裁定的执行。裁定生效后,原被执行人未能履行,则应按裁定强制执行责任人的个人财产,执行的财产也只能局限于非法处分的财产价值之内。非法处分的财产标的大,裁定责任人承担赔偿其个人财产仍不足以赔偿时,除执行责任人外,还应以执行被执行人财产为宜,执行责任人只是对其行为的一种制裁。
六、追究刑事责任
裁定责任人赔偿后,是否应承担刑事责任问题,观点不一,有人认为既然民事制裁了,也承担了赔偿责任,就不该再承担刑事责任了。还有人认为裁定赔偿是一种民事惩罚,不能取代刑事责任,裁定赔偿后不能完全履行,造成判决无法执行,就应该负刑事责任。如果是在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后,非法处分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应按拒执罪判处,如果是在执行通知书送达前处分的,应按非法处置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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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搞活企业工资奖金分配的暂行规定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搞活企业工资奖金分配的暂行规定
长春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落实和完善企业承包经营责任制,给企业以充分的工资、奖金分配自主权,调动经营、生产者的积极性,搞活企业、提高经济效益,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搞活企业工资奖金分配必须贯彻按劳分配的原则,正确处理国家、企业、个人三者的关系,在不断提高企业经济效益和劳动生产率的基础上,逐步提高职工的工资水平。
第三条 拉开工资分配的档次。把职工的工资分配同劳动成果挂钩,实行满负荷的劳动、先进合理的劳动定额和上不封顶、下不保底的工资制度。
第四条 工资总额计划实行结构式管理。由指令性计划管理改为指导性和指令性计划结合管理。
指令性计划指标,包括计时工资、职务工资、工令工资和国家省市规定的各种津贴、补贴,必须严格按计划执行,不得突破。
指导性计划指标,包括企业从奖励基金中支付的和事业单位从自有资金中支付的奖金、津贴、浮动工资、承包工资、分成工资、加班工资、计件超额工资、挂钩企业的全部工资。指导性工资总额与经济效益挂钩,可随企业经济效益和事业单位的收益进行浮动。
第五条 扩大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的试点。凡是具备条件的企业,均可根据自己生产和经营的特点,选择不同的挂钩形式。
第六条 工资总额与经济效益挂钩的主要形式:
(一)承包经营工资制。即以企业上年实际上缴利润为基数,相应的核定承包工资总额基数(以下简称工资基数),并以当年承包的上缴利润比上年上缴利润基数增加或减少绝对额适当核增核减工资基数。凡是实行上缴利润递增包干的企业,均可实行承包经营工资制。
企业完成当年承包的上缴利润基数,按承包工资基数支付。超额完成当年承包基数,除发放承包工资外,还可按规定提取超额部分的奖金。完不成当年承包上缴利润基数的企业,按照实际完成承包利润的幅度,扣减工资基数。
(二)工资总额同上缴税利挂钩。即在承包上缴利润基础上,超过承包基数的利润可将其超额部分的55%左右视为上缴税利,按照一定的浮动比例增减工资总额。凡是上缴税利稳步增长,并实行承包经营的企业均可实行这种挂钩形式。
(三)工资总额同实现利润挂钩。凡实行承包经营或政策性亏损企业,在保证当年承包上缴利润或亏损计划基础上,均可按照规定的实现利润基数和工资总额基数及一定浮动比例挂钩形式执行。
(四)工资总额同实物量挂钩。即以上年度实际产品销量中的单位产品工资含量为基数,确定工资总额同实物量挂钩的形式。产品单一(或不同产品按标准产品换算计量),质量标准和检验制度严格的企业,均可采用本分配形式。
(五)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和实际工作量双挂钩。这种形式主要适用煤气、自来水、公共客运交通等少数公益性的企业。这些企业的生产经营以社会服务为主要目标,考核企业标准主要为社会提供服务的数量和质量,用时也考核必要经济效益指标。
(六)工资总额同销售额、上缴利润双挂钩。商业企业在保证承包经营上缴利润基数的前提下,可实行以百元销售额或百元利润同工资总额双挂钩的分配形式。
(七)工资总额同出口创汇额和上缴利润双挂钩。即以工资总额与上缴利润为主,同时按出口创汇额的增长幅度,适当增提部分工资。
(八)百元产值工资含量包干。这种挂钩形式适用于建筑安装施工企业。
(九)降耗增资。即通过加强管理和技术进步,降低原、燃材料在总成本的比重,并把降耗付值按一定比例提取工资的形式。产品单一,原材料消耗占总成本85%以上,与同行业比较,有先进的物耗标准,严格的计量检验制度的企业均可采用这种分配形式。物耗范围、工资基数工资
转移系数可根据企业实际情况确定。
(十)提成工资。适用于理发、浴池、修理、饭店、旅店等饮食服务行业。实行提成工资的企业,可根据财政部财税字〔1986〕082号文件规定执行。
第七条 实行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核定工资总额和经济效益基数的办法:
(一)经济效益指标基数的核定。实行各种挂钩形式的企业,经济效益基数均由同级财政等有关部门负责核定。其中,实行工资和上缴税利、实现利润挂钩的企业,可把归还贷款的55%视为效益基数。经市财政部门批准用新增利润弥补财产损失也可将其55%视为效益基数。
(二)工资总额基数的核定。实行第六条中(一)至(七)种挂钩形式的企业,工资总额基数的核定,应以上年或前三年统计年报的工资总额为依据,由同级劳动部门负责核定。
第八条 核定工资总额基数应考虑以下因素:
(一)应核增的:
上年计划内增人,转正定级等应合理增加的“翘尾”工资;经有关部门批准,在劳动强度大,作业环境艰苦的少数工种实行岗位工资;合同制工人全年发放的工资性补贴;对一九八七年3%晋级指标没有使用的,可按现行工资标准的平均级差核入;实提奖金低于三个月平均标准工资的
,按三个月核入,高于三个月的,可按应提奖金扣除奖金税的余额核入。
(二)应核减的:
原、燃材料节约奖、承包经营超基数利润分成奖、副食品价格补贴、一次性补发工资及其它不应核入的工资。
(三)适当调整的:
对实行无限计件的企业超额工资水平过高的,加班工资原则按上年实发数核定。对超过全市月平均标准工资(八十元)一个半月水平的,可按一个半月水平核入。
以上核定的工资基数项目,均随企业的经济效益浮动,不再另提和增加各项工资额。
第九条 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浮动和含量系数的确定:
(一)实行第六条(二)、(三)、(七)项三种挂钩形式,确定工资和经济效益挂钩比例,要与同行业不同企业进行横向比较。对经济效益稳步增长的企业,比例可适当高一些;生产潜力较大的企业,比例可低一些。一般效益每增长百分之一,工资可增长百分之零点三至零点七。具
体办法是:先根据企业的具体情况确定基础比例,再参照下列办法核增核减:工资利润率、资金税利率、劳动生产率连续三年稳步增长或达到历史最好水平的,浮动比例可分别核增0.05,其各项中,每有一年下降,分别核减浮动比例的0.025。
(二)实行第六条(四)、(五)、(六)种挂钩形式的企业一律采取含量法。工资含量的确定以上年工资基数和挂钩指标基数的比值为准。
第十条 实行挂钩的企业,除主要挂钩指标外,都要建立包保措施,实行复合指标考核,即采取“两保一挂”或“三保一挂”,保上缴利润、保国家资金增值或保产品质量并同工资总额挂钩。完不成复合指标,相应扣减新增工资的20-30%,实行承包工资制的企业要扣减承包工资
基数的1%至5%。同时,还要选择安全生产、产品成本、劳动生产率等作为制约指标。
第十一条 企业实行工资同经济效益挂钩后,原则上增人不增工资,减人不减工资。但国家统一安置的复转军人、大中专、技校毕业生可按实际增加工资额。
第十二条 企业实行挂钩形式后核定的工资总额基数及随经济效益提高的新增工资可计入企业成本,但税后留利中不再提取奖励基金(承包工资制的企业超包干基数部分提奖除外)。
第十三条 挂钩指标除国家和省批准有重大调整可适当考虑外,其它因素影响均不作调整。
第十四条 实行挂钩的企业,当年新增工资超过国家规定征税起点的、应按规定缴纳工资调节税。
第十五条 搞活企业内部分配,是增强企业经营机制的主要内容。企业根据生产经营的特点选择确定内部工资分配形式。可实行计件工资、定额工资、浮动工资、结构工资、岗位工资、分成工资等多种分配形式。
第十六条 凡是劳动定额达到同行业或本地区平均先进水平的企业,在产品适销,任务饱满,单位产品的工资含量(同口径)不增加的前提下,可实行无限计件工资制。
第十七条 不具备实行无限计件工资制的企业,可实行定额工资制。即按劳动者的劳动数量和质量支付劳动报酬的一种分配形式。企业内部按生产任务和劳动定额承包给车间、班组、个人的层层承包工资、单项承包工资、超定额工资等,均属定额工资。
第十八条 继续发展扩大浮动工资。实行浮动工资,原则上应把标准工资的30%以上或更多的工资一并作为浮动工资的资金来源,把标准工资作为“档案工资”,在职工离退休和调动工作时使用。
第十九条 企业劳动强度大,作业环境艰苦的关键性岗位(铸、锻、炉前工、粗尘、高温等)可实行岗位工资,岗位工资日标准一般掌握在0.40-0.80元。
第二十条 实行无限计件工资、定额工资和岗位工资的资金来源:实行承包和挂钩的企业均可在承包工资总额和挂钩的新增工资中列支;没有实行挂钩的企业实行无限计件工资和定额工资的,须经同级劳动部门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一条 为了稳定持久地调动职工的积极性,使职工的基本工资随企业经济效益的提高稳步增长,在承包和挂钩的企业中建立正常晋级制度的试点。凡经济效益和劳动生产率稳步增长,具有三年以上承担能力的企业,均应建立正常晋级制度。
第二十二条 晋级面每年一般计划在20%-30%以内,晋级增加工资额最多不得超过挂钩新增工资额的50%。
第二十三条 职工固定晋级要与考工定级、评定技师结合起来。凡实行固定晋级的企业,有各工种技术等级标准的都要采取考工晋级办法。
第二十四条 企业正常晋级,由企业提出方案后,增加工资额报同级劳动部门审核后进行。
第二十五条 集体企业工资同经济效益挂钩的工资分配形式有:
(一)工资总额同实现利润挂钩。凡实现利润稳步增长,均可实行此种挂钩办法。利润基数和工资总额基数以及浮动比例可参照本规定第七条核定办法执行。挂钩工资税前列支,计入成本。但当年月人均工资超过一百一十元以上的部分,从留利中列支,个别企业经劳动人事部门批准可
控制在一百二十元。
(二)标准工资和奖金与实现利润挂钩。凡经营管理基础较好,实现利润递增稳定的企业,均可实行。利润基数核定按第七条规定办法执行;标准工资可按八十元计算,高于八十元的按实际数计算;奖金平均低于三个月水平的,可按三个月核定,超过三个月以上的企业,可将扣除奖金
税的余额核入基数。挂钩的工资可税前列支计入成本。
(三)超基期利润定比提奖。核定基期利润以上年实现利润额为准,同时可根据企业完成利润的难易程度适当调整,对当年超基期利润部分,可按20%-30%提取奖金,税前列支,计入成本。
(四)无限计件工资制。凡具备实行无限计件工资条件的企业,可实行无限计件工资制。具体条件可参照第十六条执行。
(五)百元产值工资含量包干。建筑施工企业可根据国务院〔1986〕20号文件的规定实行百元产值工资含量包干,由同级劳动部门会同建设银行核准后执行。
(六)提成工资。理发、浴池、修理、饮食服务行业,提倡租赁和承包经营。租赁承包经营的企业,工资分配形式完全由租赁和承包经营者自行确定,并签入租赁承包合同。对不实行租赁承包办法的企业,可实行提成工资制。
第二十六条 集体所有制挂钩分配形式,除第二十五条第五项外,由主管部门会同企业提出方案,报同级劳动和税务部门批准后执行。
不实行第二十五条规定分配形式的企业,在完成利润的前提下、其奖金可按标准工资的百分之十二提取,每人每月不足十元按十元提取,列入成本。
第二十七条 搞活企业工资分配,是推动我市承包经营责任制的一项重要措施。工资分配问题比较复杂、政策性强、涉及面广,与职工切身利益紧密相关,各级领导,特别是企业领导要认真抓好这项工作。本规定实施后,在签订承包合同的同时,要切实落实企业工资分配形式和办法,
以保证本规定的贯彻实施。
第二十八条 各级劳动部门要加强对企业工资改革的指导,主动参加国家与企业承包合同签订工作,深入企业调查研究,总结经验,以保证和推动工资分配改革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由市劳动人事局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一九八八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1988年1月21日

注册税务师管理暂行办法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4号




《注册税务师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5年9月16日第6次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2月1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局长:谢旭人

二○○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注册税务师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注册税务师的管理,发挥注册税务师在市场经济活动中的涉税服务和鉴证作用,保障国家税收利益,维护纳税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注册税务师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取得注册税务师执业资格证书,从事涉税服务和鉴证业务的专业人员。
第三条 税务师事务所是依法设立并承办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涉税服务和鉴证业务的社会中介机构。
  注册税务师执业,应当加入税务师事务所。
第四条 注册税务师和税务师事务所承办业务,应当以委托方自愿为前提,以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为依据,并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 注册税务师和税务师事务所执业应当遵循独立、客观、公正、诚信原则,恪守职业道德,遵守执业准则。 
第六条 国家税务总局与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局(以下简称省税务局)是注册税务师行业的业务主管部门,分别委托各自所属的注册税务师管理中心(以下分别简称总局管理中心和省局管理中心)行使对注册税务师和税务师事务所的行政管理职能,并监督、指导注册税务师协会的工作。
第七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当依法支持注册税务师和税务师事务所执业,及时提供税收政策信息和业务指导。
  对税务师事务所承办的涉税服务业务,税务机关应当受理。对税务师事务所按有关规定从事涉税鉴证业务出具的鉴证报告,税务机关应当承认其涉税鉴证作用。
  税务师事务所及注册税务师应当对其出具的鉴证报告及其他执业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税务机关应当加强对税务师事务所及注册税务师的执业情况的监督和检查。



第二章 注册税务师执业资格考试和备案

第八条 注册税务师执业资格考试实行全国统一大纲、统一命题、统一组织的考试制度。
  全国统一考试原则上每年举行一次。具体考试办法由人事部与国家税务总局共同制定。
第九条 符合考试办法规定报名条件的中国公民(包括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居民),可以申请参加注册税务师执业资格考试;已评聘经济、会计、统计、审计、法律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从事税收工作满二年的人员,可以免予部分科目考试。
第十条 凡经考试合格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税务师执业资格证书》(以下简称资格证书)的人员,应当持资格证书到所在地的省局管理中心办理备案手续。省局管理中心审核后,对在税务师事务所执业满二年的,给予执业备案,在证书备注栏加盖“执业备案”章;对在税务师事务所执业不满二年或者暂不执业的,给予非执业备案,在证书备注栏加盖“非执业备案”章。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执业备案: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受刑事处罚,自处罚执行完毕之日起未满三年的;
(三) 被开除公职,自开除之日起未满二年的;
(四)在从事涉税服务和鉴证业务中有违法行为,自处罚决定之日起未满二年的;
(五)在从事涉税服务和鉴证业务中有违规行为,自处理决定之日起未满一年的;
  (六)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执业备案的注册税务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注销备案:
(一)死亡或者失踪的; 
(二)同时在二个以上税务师事务所执业的;
(三)在从事涉税服务和鉴证业务中有违法行为的;
(四)年检不合格或者拒绝在规定期限内进行年检的;
(五)违反行业管理规范,连续二年有不良从业记录的;
(六)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省局管理中心应当将本地区注册税务师的备案情况上报总局管理中心。执业备案和注销备案的注册税务师应当向社会公告,公告办法另行规定。


第三章 注册税务师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四条 注册税务师执业,享有下列权利:
  (一)可以向税务机关查询税收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
  (二)可以要求委托人提供相关会计、经营等涉税资料(包括电子数据),以及其他必要的协助;
  (三)可以对税收政策存在的问题向税务机关提出意见和修改建议;可以对税务机关和税务人员的违法、违纪行为提出批评或者向上级主管部门反映。
第十五条 注册税务师执业由税务师事务所委派,个人不得擅自承接业务。
第十六条 注册税务师应当在对外出具的涉税文书上签字盖章,并对其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第十七条 注册税务师执业中发现委托人有违规行为并可能影响审核报告的公正、诚信时,应当予以劝阻;劝阻无效的,应当中止执业。
第十八条 注册税务师对执业中知悉的委托人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十九条 注册税务师应当对业务助理人员的工作进行指导与审核,并对其工作结果负责。
第二十条 注册税务师与委托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委托人有权要求其回避。
第二十一条 注册税务师应当不断更新执业所需的专业知识,提高执业技能,并按规定接受后续教育培训。


第四章 业务范围及规则


  第二十二条 注册税务师可以提供代办税务登记、纳税和退税、减免税申报、建账记账,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申请,利用主机共享服务系统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代为制作涉税文书,以及开展税务咨询(顾问)、税收筹划、涉税培训等涉税服务业务。
第二十三条 注册税务师可承办下列涉税鉴证业务:
  (一)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纳税申报的鉴证;
  (二)企业税前弥补亏损和财产损失的鉴证;
  (三)国家税务总局和省税务局规定的其他涉税鉴证业务。
第二十四条 注册税务师执业时,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拒绝出具有关报告:
  (一)委托人示意其作不实报告或者不当证明的; 
  (二)委托人故意不提供有关资料和文件的;
(三)因委托人有其他不合理要求,致使注册税务师出具的报告不能对涉税的重要事项作出正确表述的。
第二十五条 注册税务师执业,应当按照业务规程确定的工作程序建立工作底稿、出具有关报告。
注册税务师出具报告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明知委托人对重要涉税事项的处理与国家税收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相抵触,而不予指明;
  (二)明知委托人对重要涉税事项的处理会损害报告使用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而予以隐瞒或者作不实的报告;
  (三)明知委托人对重要涉税事项的处理会导致报告使用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产生重大误解,而不予指明;
  (四)明知委托人对重要涉税事项的处理有其他不实内容,而不予指明。
第二十六条 注册税务师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执业期间,买卖委托人的股票、债券;
(二)索取、收受委托合同约定以外的酬金或者其他财物,或者利用执业之便,谋取其他不正当的利益;
(三)允许他人以本人名义执业;
(四)向税务机关工作人员行贿或者指使、诱导委托人行贿;
(五)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行为。

第五章 税务师事务所


第二十七条 税务师事务所由注册税务师出资设立。 
  税务师事务所的组织形式为有限责任制税务师事务所和合伙制税务师事务所,以及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形式。
  设立税务师事务所的有关事宜,按现行规定办理。
第二十八条 税务师事务所应当就本所注册税务师变动情况,向省局管理中心备案;省局管理中心应当将本地区当年注册税务师变动情况汇总,上报总局管理中心。
第二十九条 税务师事务所应当依法纳税,并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严格财务管理,建立职业风险基金,办理职业保险。
第三十条 税务师事务所承接委托业务,应当与委托人签定书面合同并按照国家价格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收取费用。
第三十一条 税务师事务所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合并、变更、注销等手续后,应当到省局管理中心备案。
第三十二条 合并、变更的税务师事务所,符合设立条件的,核发新的税务师事务所执业证;不符合设立条件的,收回税务师事务所执业证,不再核发。
第三十三条 注销的税务师事务所,由省局管理中心核销税务师事务所执业证。
第三十四条 合并、变更、注销的税务师事务所,省局管理中心办理完相关备案手续后,应当在三十日内报总局管理中心备案。
  省局管理中心应当将已办理完相关备案手续的税务师事务所通报税务师事务所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并向社会公告。公告办法另行规定。
第三十五条 总局管理中心对税务师事务所实行资质等级评定管理。管理办法另行规定。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至第二十六条的规定,适用于税务师事务所。

第六章 注册税务师协会


第三十七条 注册税务师协会是由注册税务师和税务师事务所组成的行业自律性社会团体。中国注册税务师协会(以下简称中税协)是注册税务师和税务师事务所的全国组织;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注册税务师协会(以下简称省税协)是注册税务师和税务师事务所的地方组织。
  注册税务师协会应依法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
  注册税务师应当加入注册税务师协会。
第三十八条 中税协章程经全国会员代表大会制定或者修改,并报国家税务总局和民政部备案;省税协章程经省级会员代表大会制定或者修改,并报省税务、民政机关和中税协备案。
第三十九条 中税协拟订注册税务师行业自律管理办法、执业规则等,报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后施行。
第四十条 注册税务师协会应当支持注册税务师依法执业,维护其合法权益,向有关方面反映其意见和建议,为提高注册税务师执业水平提供服务。
第四十一条 注册税务师协会会员应当遵守协会章程,享有章程赋予的权利,履行章程规定的义务。

第七章 罚 则


第四十二条 注册税务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税务局予以警告或者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责令其限期改正,限期改正期间不得对外行使注册税务师签字权;逾期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应当向社会公告。公告办法另行规定。 
(一)执业期间买卖委托人股票、债券的;
(二)以个人名义承接业务或者收费的;
(三)泄露委托人商业秘密的;
(四)允许他人以本人名义执业的;
(五)利用执业之便,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六)在一个会计年度内违反本办法规定二次以上的。
第四十三条 税务师事务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税务局予以警告或者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向社会公告。
(一)未按照本办法规定承办相关业务的;
(二)未按照协议规定履行义务而收费的;
(三)未按照财务会计制度核算,内部管理混乱的;
(四)利用执业之便,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五)采取夸大宣传、诋毁同行、以低于成本价收费等不正当方式承接业务的;
(六)允许他人以本所名义承接相关业务的。
第四十四条 注册税务师和税务师事务所出具虚假涉税文书,但尚未造成委托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由省税务局予以警告并处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向社会公告。
第四十五条 注册税务师和税务师事务所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造成委托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由省税务局按照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十八条的规定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撤消执业备案或者收回执业证,并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税务师事务所的营业执照。
出现上款规定情形的,省局管理中心应当将处罚结果向总局管理中心备案,并向社会公告。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总局管理中心统一组织对税务师事务所和注册税务师的年度检查,省局管理中心具体实施。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中提及个数、次数、金额“以上”、“以下”的,均包含本数。
第四十八条 非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个人参加注册税务师资格考试和在中国境内从事注册税务师业务的管理办法另行规定。 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6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