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论文 »

实施《反垄断法》将为中小企业带来机遇和挑战/江泽利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04:04:54  浏览:8592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实施《反垄断法》将为中小企业带来机遇和挑战

江泽利


我们都知道,填补我国法律空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已于2008年8月1日起实施。她将为预防和制止我国经济市场中的垄断行为,限制和排除无序的恶性竞争提供法律依据;也将为创建和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发挥其应有的作用。《反垄断法》的实施,也将最大限度地发挥我国绝大多数的中小企业的潜在能量,提高经济效率,发展我国以公有经济为主导地位的社会主义特色的市场经济。言外之意则是,《反垄断法》的实施将为我国中小企业,尤其是民营中小企业带来新的机遇和挑战。
第一、《反垄断法》是政府为中小企业发展提供政策支持的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从机构设置和执法职责等方面,为政府对市场经济实施适当干预提供了指引。《垄断法》第9条规定,国务院设立反垄断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指导反垄断工作,并将其行政职责以法律形式加以明文规定;第4条将“制定和实施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相适应的竞争规则,完善宏观调控,健全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市场体系”作为政府义务;第10条还特别规定,国务院应设置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负责反垄断执法工作,以保证反垄断法得到切实实施,将为中小企业健康发展创造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
第二、《反垄断法》为中小企业健康发展清除阻碍公平竞争障碍
《反垄断法》禁止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滥用竞争的行为,也禁止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
《反垄断法》在第1章总则部分就以禁止性规定,将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和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纳入严格禁止之列。随后,又分别用独立的第3章和第5章,分别对上述两种行为的表现形式做了详细的列举性规定,既为经营者评价和规避该类违法行为提供了标准,也为执法机构识别该类违法行为提供了法律依据。正确识别并惩处该类违法行为是维护法律尊严的必要,也是为包括民营中小企业在内的合法经营者创建和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清除障碍的必要。
第三、《反垄断法》允许中小企业通过公平竞争、自愿联合等形式,实施集中,扩大经营规模,提高市场竞争能力
《反垄断法》不反对适度的联合行为,而是反对滥用垄断阻碍市场经济发展的行为;《反垄断法》并不要求推倒什么,而主重发展什么。为培养和扶持中小企业,繁荣民族工业,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让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在有秩序、有规则下良性发展;让我国经营者适应市场经济,参与公平竞争,提高市场竞争力。《反垄断法》第5条鼓励经营者通过合法形式实施集中,以扩大经营规模,抵御经营风险,提高市场竞争力。在随后的第4章,又对经营者自由集中、审批后集中以及禁止集中分别做出了详细的规定。对经营者集中达到国务院规定的申报标准的,经营者应当事先向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申报,未申报的不得实施集中。企业尤其是民营中小企业要发展,单打独斗是不行的。适度允许扩张,更彰显国家以人为本的人性特点,以更为人性化的法律规定为中小企业快速健康发展提供法律保障。通过自愿联合,中小企业可以扩大经营规模,提高市场竞争能力。
第五,《反垄断法》通过维护中小企业的合法利益以保护消费者的利益
《反垄断法》虽然仅仅只是在第1章总则中论述立法目的时,提到了“维护消费者利益和社会公众利益”,但我们并不难看出,整个法律条款都是在围绕着这一目的而展开。限制和排除不当的竞争行为,创建和维护健康公平的竞争环境,保护经营者,尤其是中小企业的合法权益,都是为了更好地保护消费者的切身利益。而真正做到对消费者利益的保护,则《反垄断法》赋予参与竞争的经营者的一项职责。
垄断成本最终总是要由消费者来买单,消费者是垄断的最终受害者。《反垄断法》通过禁止垄断,反对不正当竞争,维护公平竞争,维护中小企业利益,最终就是维护了消费者的利益。作为市场竞争的参与者,也为《反垄断法》的受益者,中小企业更应尊重市场,尊重消费者。
中国经济的今天和未来在很大程度上依赖于中小企业的发展。据统计,我国国内目前有中小企业2300余家,占到总注册企业数的99%以上。中小企业的工业总产值、利润和外贸出口总额,分别占到全国企业工业总产值、利润和外贸出口总额的60%、40%和60%;全国城镇就业人口中的3/4在中小企业里工作;有将近65%的专利技术、75%以上的技术创新和80%的新产品是由中小企业研发和生产的;有许多所谓的大企业也都是从中小企业发展来的。然而,我国平均每分钟就有2家民营中小企业破产,平均每年约有100万家民营中小企业破产倒闭。按这个速度发展下去,中国将有60%的企业可能会在5年内破产,85%的企业将在可能在10年内消亡,能够生存3年以上的企业可能不到10%。
市场竞争是残酷的,但竞争却也是增进市场经济活力的源泉。面对不容乐观的发展环境,中小企业更应善于发现自己的竞争优势,借《反垄断法》实施之势,勇敢面对挑战,快速适应经济全球化趋势,善用法律和经济政策发展壮大自己,提高市场竞争力。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杭州市房地产交易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


杭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51号



  《杭州市房地产交易市场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王永明
                          
一九九三年七月十七日


          杭州市房地产交易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本市房地产交易市场的管理,维护房地产经营活动的正常秩序,促进房地产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房地产交易是指在行政划拨的国有土地上各类房屋的转让、租赁、抵押、调换的经济活动。
  凡在本市市区城镇范围内行政划拨的国有土地上各类房屋的转让、租赁、抵押和调换的交易活动,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均适用本办法。
  需要有偿转让、租赁、抵押行政划拨的国有土地的,以及以行政划拨的土地使用权作为股份入股经营的,应向市土地管理局提出申请,补办出让手续,补交出让金。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转让、租赁、抵押以及连带房屋转移的行为,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杭州市房地产管理局是本市房地产交易市场的主管机关,依法对房地产交易市场进行管理。
  杭州市土地管理局依法对本市房地产市场中有关土地管理进行监督检查。
  杭州市房地产管理局按季将本市房地产市场交易情况抄送市土地管理局备案。
  因房屋所有权依法转移而引起土地使用权转移的,由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办理相应的土地使用权转移、变更手续。


  第四条 房地产市场主管机关的职责是:
  (一)贯彻房地产市场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对从事房产交易中介服务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资质审查。
  (三)监督、检查房产经营活动,查处经营活动中的非法行为。


  第五条 房产经营活动,应进入房地产市场进行,并遵守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房产经营活动中,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六条 商品房屋开发建设部门预售、出售在行政划拨土地上建造的商品房活动,按商品房管理办法实施管理,商品房出售后所有人或使用人的交易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 房产评估和价格管理





  第七条 本办法所称房产评估是指房产评估机构对各类房屋根据其结构、等级、适用程度、地段差异以及市场供求等因素,对其价值所作出的认定。


  第八条 凡从事房产评估业务的单位必须经市房地产管理局进行资格审定。从事房产评估业务的个人,须具有相应的专业知识,经市房地产管理局考核合格,取得评估员资格证书后,方能从事房产评估业务。


  第九条 进入房地产市场的房屋,必须经过房产评估,确定其评估价格。未经评估的房产,不得进行转让、租赁、抵押和调换。
  房产评估机构可按有关规定收取评估费。具体标准由市房地产管理局会同市物价局制定。


  第十条 单位自管房、私房的转让价格,由转让双方参考其评估价格自行协商确定。


  第十一条 房管部门直管房、单位自管房和私房,作为住宅出租,其租金标准按物价部门会同房管部门规定的租金标准执行,免缴房产交易调节基金;作为非住宅出租,其租金由租赁双方协商确定,并按本办法的规定缴纳房产交易调节基金。


  第十二条 市房地产管理局可会同市物价局根据市场交易情况不定期公布房产交易价格情况,指导房地产市场价格。


  第十三条 房产交易活动应按以下规定缴纳房产交易调节基金:
  转让房屋的调节基金,按实际转让价格(实际转让价格低于评估转让价格的按评估转让价格)的20%缴纳;租赁房屋的调节基金,按实际租赁价格(实际租赁价格低于评估租赁价格的按评估租赁价格)的20%缴纳;抵押房屋,以抵押物清偿债务的,按转让房屋处理。
  房产交易调节基金由转让方、出租方缴纳。


  第十四条 房产交易调节基金统一由市房地产管理局代收,全额上缴市财政,专款专户存储,专项用于城市建设,并受市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十五条 房地产交易双方应如实申报交易价格,不得瞒价。
  对低于房产评估价格20%以上转让的房屋,除按评估价格征收调节基金外,房地产市场管理部门有优先购买权。


  第十六条 享受国家优惠政策购买的房屋在出售或出租时,其出售价格或租金以及增值费、调节基金的征收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章 房地产转让管理





  第十七条 房地产转让是指房屋所有权人将房屋所有权通过买卖、赠与、交换等方式连同土地使用权进行转移的行为。


  第十八条 房地产转让应贯彻公平合理、协商一致、等价有偿的原则,并签订书面协议。


  第十九条 单位自管房的转让,须凭上级主管部门批准文件;享受国家、单位补贴购买或建造的私房,需要转让时,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房屋所有人转让共有房屋,须提供极有人同意的证明书,在同等条件下,共有人有优先购买权。房屋所有人转让租赁期未满或未定租赁期的房屋,须提前三个月通知承租人,租赁关系由有关各方协商解决,在同等条件下,承租人有优先购买权。


  第二十条 房产拍卖,必须委托杭州市房产拍卖专业机构进行。


  第二十一条 个人在城镇购买房屋必须符合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
  单位因特殊需要必须购买私有房屋和外省、市在本市设立机构需要购买房屋的,必须持有关证件,经市房地产管理局批准。


  第二十二条 房屋因转让发生产权转移时,该房屋占用的土地使用权随房屋产权一并转移;同一房屋产权分割转让的,各房屋所有人占有相应比例的土地使用权,但同一幢房屋所占用的土地使用权整体不可分割。


  第二十三条 下列房地产不准转让:
  (一)无合法产权证件的;
  (二)产权尚有争议的;
  (三)房地产债务未结清的;
  (四)其他依法限制权属转移的。


  第二十四条 依法转让的房地产,受让人应向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所办理立契过户手续,缴纳有关税费,向市房地产管理局申领房屋所有权证,并凭房屋所有权证到市土地管理局相应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

第四章 房屋租赁管理





  第二十五条 房屋租赁,是指房屋所有人作为出租人将其房屋使用权租赁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约定租金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出租房屋,包括以房产入股联营、合营、承包经营等形式发生的房屋租赁,租赁双方应签订书面协议,并向市房地产管理局申请办理租赁手续,经审查批准后,领取《房屋租赁许可证》,按规定缴纳有关税费,租赁关系方为有效。以土地使用权入股经营的,应按土地管理规定首先向市土地管理局办理有关手续。
  承租非住宅用房从事经营活动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营业执照时应查验承租人的《房屋租赁许可证》。


  第二十七条 出租的房屋必须结构牢固,房况良好,安全可靠,符合使用条件。
  危险房屋严禁出租。


  第二十八条 房屋租赁应订立租赁契约。租赁契约须载明租赁期限、租金标准以及租赁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非住宅租赁契约须经房地产管理机关审核并办理登记手续。


  第二十九条 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不得租用或变相租用私有房屋。因特殊需要必须租用的,须经市房地产管理局批准。


  第三十条 承租人应按期缴纳租金,并按契约规定用途使用房屋。如改变用途、改建、扩建及改造设备时,双方应提前商定,并按有关规定修改契约内容。
  租赁期满时,承租人应当将房屋退还出租人,需续租的应重新签订租赁契约。同等条件下,原承租人有优先租用权。实行土地使用权有偿有限期出让的房屋租赁期限,最长不超过该房屋使用范围内土地使用权年限。


  第三十一条 外来从事劳务或经商活动的暂住人员租用房屋,必须持有原居住地区的户口证明、居民身份证及有关证件,办理租赁手续。


  第三十二条 承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租人有权单方终止租赁合同:
  (一)承租人擅自将承租的房屋转租、转让、转借或改变用途的;
  (二)承租人利用承租的房屋进行非法活动、损害公共利益的;
  (三)承租人无正当理由累计六个月不缴租金或闲置房屋达三个月以上的;
  (四)承租人损坏房屋结构和设备而又不维修、不赔偿的;
  (五)房屋发生重大损坏,经杭州市危险房屋鉴定所鉴定为危险房屋不能继续使用的。


  第三十三条 房屋租赁,出租方应按租金额的4%向市房地产管理局缴纳租赁管理费。

第五章 房屋抵押管理





  第三十四条 房屋抵押是指房屋所有人以该房屋作为债务偿还担保,设定抵押权,将房屋抵押给债权人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 房屋抵押当事人必须是法人或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
  房屋抵押活动必须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得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


  第三十六条 下列房屋不得抵押:
  (一)无合法所有人,尚未确权或产权有纠纷的;
  (二)代管房产代管人无法定所有人签署委托书的;
  (三)党政机关、军队、大专院校自管的;
  (四)宗教寺庙、古建筑、影剧院、医院等公益设施的;
  (五)限制抵押的(确定为拆迁区域的房屋,违章建筑、临时建筑的房屋,拖欠税金、债务尚未清偿的房屋,被司法、行政机关扣押、诉讼保全、查封的房屋);
  (六)房地产管理部门认为不宜抵押的。


  第三十七条 房屋抵押担保债务的范围为主债务本身和因主债而产生的孽息以及不按时清偿债务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
  抵押房屋必须由抵押人向中国境内注册的保险公司投保,抵押权人为该保险的第一受益人。


  第三十八条 同一处房屋设定若干抵押权的,其抵押价额之和不得超过该处房屋的总值。清偿次序按批准先后确定,同时批准的,按各方债务额比例清偿。


  第三十九条 单位自管房屋抵押时,应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
  个人或多人共有的房屋在进行抵押时,除出具房屋所有权证、共有权保持证、土地使用权证外,须经共有人同意,并出具书面协议,共负抵押连带责任。


  第四十条 抵押当事人申请办理抵押房屋前,应向房产评估机构申请评估。未经房产评估机构评估定价的房屋,不得作为抵押物。
  抵押双方应签订抵押契约。抵押契约签订后,当事人应在十五天内向当地房地产管理机关和土地管理机关办理他项权利登记,并将抵押权利情况载入抵押人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


  第四十一条 房屋抵押期满,债务清偿完毕,抵押契约即告终结。双方应在十五日内到原办理部门办理抵押注销手续。


  第四十二条 抵押人到期不能清偿债务,抵押房屋连同土地使用权由债权人委托杭州市房产拍卖专业机构和土地使用权拍卖专业机构联合进行拍卖,拍卖所得价款,其中土地使用权部分全额上缴市级财政,其余价款扣除应缴纳的房产交易调节基金外,按顺序清偿债务。按照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进行拍卖的,所得价款应当首先补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后,再按顺序清偿债务。

第六章 房屋调换管理





  第四十三条 房屋调换,是指房屋使用者之间就房屋使用权进行调换的行为。


  第四十四条 房管部门直管房屋、单位自管房屋、私有房屋之间使用权允许调换。


  第四十五条 房管部门直管房屋和单位自管房屋、私有房屋使用权调换,双方当事人应征得房屋所有权人同意,并达成书面协议,共同到调房管理部门办理手续。


  第四十六条 房屋使用权调换,因房屋结构、面积、地段等方面有明显差异的,实行差价调换。 


  第四十七条 直管房屋使用权调换由房地产管理部门对其房屋使用价值进行评估,并据此收取差价费。


  第四十八条 差价费由房地产管理部门收取,用于调房管理的日常开支。

第七章 房产交易中介服务管理





  第四十九条 市、区房地产管理部门可以根据需要设立固定的房产交易场所。其主要任务是:
  (一)组织引导房产经营单位和个人进场经营;
  (二)为房产经营者提供洽谈协商、中介服务、交流信息、展示行情等各种服务;
  (三)开展房产买卖、租赁、调换的委托代理业务;
  (四)开展房产吞吐、抵押等经营业务。
  经营房产交易场所的单位,必须经市房地产管理局进行资质审查,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五十条 兴办房产交易中介服务机构,应向房地产市场管理部门递交书面申请、组织章程和有关证件,经批准后,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核发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


  第五十一条 从事中介服务的房产经纪人,应持所在地户籍证明和有关证件,向房地产市场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资质审查合格批准后,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房产经纪人,从事中介服务可按规定收取劳务费。未经房地产市场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房产交易中介服务。

第八章 罚则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谎报房屋转让、租赁价格的,由市房地产管理局除没收其实际转让、租赁价格与谎报价格之间的差额外,还可按差额的一至五倍处以罚款。


  第五十三条 未经批准擅自从事房产交易中介服务的单位和个人,由市房地产管理局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


  第五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十五条 房地产交易市场管理人员徇私舞弊、违法乱纪、索贿受贿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政纪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房产转让、租赁、抵押、调换发生纠纷的,当事人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纠纷当事人可以申请房产纠纷仲裁委员会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七条 涉外房地产转让、租赁、抵押,按有关涉外房地产的法律、法规执行。


  第五十八条 各县(市)城镇房地产交易市场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由杭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六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财政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印发《无线电频率占用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


关于印发《无线电频率占用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建[2009]46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无线电管理机构:

  为了进一步规范无线电频率占用费的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促进国家无线电事业的健康发展,财政部、工业和信息化部联合制定了《无线电频率占用费管理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附件:1.无线电频率占用费管理办法

  2.××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年度无线电管理情况表
http://jjs.mof.gov.cn/jinjijianshesi/zhengwuxinxi/zhengcefagui/200908/P020090825414699211940.xls
  

  

                     财政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  

                       二○○九年八月六日




附件1:

无线电频率占用费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规范无线电频率占用费的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促进国家无线电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 财政部关于重新核定蜂窝公众通信网络频率占用费收费标准及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价格[2007]3643号)等有关规定,结合国家无线电工作实际和发展需要,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无线电频率占用费,特指中央财政通过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收取并安排用于支持国家无线电事业发展的专项资金。
第三条 财政部负责安排无线电频率占用费支出预算和监督管理,国家和省级无线电管理机构负责无线电频率占用费的使用和绩效考评。
第四条 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根据中央财政预算管理要求,结合无线电管理事业发展实际,编制无线电频率占用费收支预算,并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经财政部批准后实施。
第五条 无线电频率占用费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六条 无线电频率占用费的征收、分配、使用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 征 收
第七条 无线电频率占用费属于国家资源性收费,必须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范围和标准收取,未经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批准,任何部门或单位不得擅自调整或减免。
第八条 无线电频率占用费由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征收,无线电频率(频谱)资源使用者必须及时、足额上交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并纳入中央国库。
第九条 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分别于每年1月5日和7月1日前向无线电频率(频谱)资源使用者征收上半年和下半年的无线电频率占用费。
第十条 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对无线电频率占用费的执收工作按照财政部对非税收入收缴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使用财政部统一印制的《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

第三章 资金申请
第十一条 财政部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转移支付的无线电频率占用费实行申报审批制度。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无线电管理机构根据自身业务职责、工作实施计划和事业开展需要,于每年9月30日前向同级财政部门提出下年度无线电频率占用费支出计划,包括构成基本因素、动态因素、其他因素的各项数据、信息,并抄报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同级财政部门对资金使用计划进行审核后于当年12月31日前报送财政部。
第十二条 基本因素、动态因素及其他因素的数据等信息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商同级无线电管理机构提供,并对提供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合法性负责。
第十三条 财政部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提出的无线电频率占用费支出计划进行汇总,根据当年无线电频率占用费收入规模、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审核意见、无线电事业发展年度计划和中长期规划,并兼顾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无线电频率占用费支出管理、使用效益及当年需求等综合因素,按照基本因素、动态因素及其他因素进行审核后,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下达无线电频率占用费预算指标,并抄送国家及省级无线电管理机构。
第十四条 动态因素和其他因素部分的无线电频率占用费支出实行项目管理。其中,基础设施建设及技术设施建设项目参照基本建设项目管理规定和程序要求执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商同级无线电管理机构建立项目库,对项目库中的项目实行滚动管理。

第四章 分 配
第十五条 财政部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转移支付的无线电频率占用费,按照基本因素、动态因素及其他因素进行分配。
(一)基本因素
主要包括:房屋及建筑物(含办公用房和业务用房)、车辆(含一般公务用车和业务用车)及无线电管理专用设备(含专业设备和辅助设备)账面现值等。
(二)动态因素
主要包括:辖区面积及所辖地(市)数目、辖区内无线电台(站)数量、管理设施建设投资需求规划(含基础设施和技术设施)等。
(三)其他因素
主要包括:国家和省级无线电管理机构为保障当年辖区内重大活动顺利开展而组织实施的无线电重大专项活动、无线电技术设备研究开发和特殊通信保障等。
第十六条 中央财政转移支付给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无线电管理机构的无线电频率占用费由三部分组成,包括基本因素、动态因素及其他因素。计算方法如下:
(一)基本因素部分
一般不超过转移支付总额的25%,按照房屋及建筑物(含办公用房和业务用房)、车辆(含一般公务用车和业务用车)及无线电管理专用设备(含专业设备和辅助设备)现值分别乘以维护系数计算得出。
(二)动态因素部分
一般不超过转移支付总额的45%,按照辖区面积及所辖地(市)数目、辖区内无线电台(站)数量、当年管理设施建设投资需求
规划(含基础设施和技术设施)分别进行排序打分,各项所得分数乘以不同权重系数相加得出各地分数,各地分数相加得出全国总分,然后计算各地所占比重,各地所占比重乘以动态因素部分转移支付资金总额得出各地动态因素部分应支持金额。
(三)其他因素部分
一般不超过转移支付总额的30%,根据各地无线电管理工作实际和发展需要,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上报的“无线电管理重大专项任务计划”进行审核,确定支出预算。
第十七条 财政部应当根据财政预算管理和国库集中收付制度等有关规定审核下达及拨付无线电频率占用费。

第五章 使 用
第十八条 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使用的无线电频率占用费主要用于中央本级无线电管理基础设施、技术设施建设,无线电技术设备研究开发以及重要无线电监管任务实施。具体包括:
(一)无线电管理基础设施和技术设施的建设及其运行、维护;
(二)无线电频率、卫星轨道位置的国际、国内协调;
(三)无线电监测、检测和干扰查找;
(四)无线电应急管理和重大活动无线电安全保障;
(五)无线电频谱资源开发利用和科学研究;
(六)无线电技术设备的研究开发;
(七)无线电管理标准规范的制定;
(八)无线电管理工作的宣传、培训和奖励;
(九)无线电管理的法制建设和行政执法;
(十)特殊通信保障;
(十一)经财政部批准与无线电管理相关的其他支出。
第十九条 省级无线电管理机构使用的中央财政转移支付无线电频率占用费主要用于地方无线电管理基础设施、技术设施建设,无线电技术设备研究开发以及重要无线电监管任务实施。具体包括:
(一)无线电管理基础设施和技术设施的建设及其运行、维护;
(二)无线电频率的国际、国内协调;
(三)无线电监测、检测和干扰查找;
(四)无线电应急管理和重大活动无线电安全保障;
(五)无线电技术设备的研究开发;
(六)无线电管理法制建设和行政执法;
(七)无线电管理工作宣传、培训和奖励;
(八)特殊通信保障;
(九)经财政部批准与无线电管理相关的其他支出。
第二十条 各级无线电管理机构利用中央财政安排的无线电频率占用费购置专用设备和软件,应当实行政府采购制度。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采购我国自行研制生产的专用设备和软件。
政府采购目录及具体实施办法由财政部会同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另行制定。
第二十一条 年度终了,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编制无线电频率占用费年度决算,并在规定时限内纳入相关部门的部门决算报送财政部审批。省级无线电管理机构按照同级财政决算管理要求执行。
第二十二条 无线电频率占用费结余资金,按照同级预算财政拨款结余资金管理办法安排使用。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应当对无线电频率占用费使用情况实施定期监督检查、跟踪问效,并于每年3月底前将上年度无线电频率占用费使用管理情况上报财政部。
财政部将不定期组织实施全面检查或重点抽查,或委托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等机构实施专项核查。
第二十四条 无线电频率占用费是专项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严禁挤占、截留、挪用。对弄虚作假或蓄意挤占、截留、挪用等违反财经纪律的行为,除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有关规定处理外,将收回当年已下达资金,并相应扣减或取消下年度无线电频率占用费预算指标。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可以结合本地实际情况,研究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财政部备案。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工业和信息化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财政部关于印发<无线电频率占用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建[2002]640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