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论文 »

论刑事简易程序/张智涛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6:18:59  浏览:9633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论刑事简易程序

张智涛


[摘 要] 本文拟对刑事简易程序的理论基础及主要模式、我国刑事简易程序的概念、适用范围、审判实践中的具体操作以及简易程序与普通程序转化过程中的若干问题进行探讨。 

[关键词] 简易程序,理论基础,审判实践,存在问题  

一、刑事简易程序的理论基础及主要模式  

  (一)刑事简易程序的理论基础 
 
  1、简易程序建立的基础  
  
  刑事简易程序是在诉讼程序进行过程中为谋求公正与效益之间的平衡而产生的。诉讼公正与诉讼效益都是诉讼程序所追求的内在价值,而这两种内在价值既有一致性又有矛盾性。而设立简易程序的根本目的就在于减缓或者避免两者的冲突和矛盾。  日本学者谷口安平说,在众多国家里,“迅速地审判一直被当作诉讼制度的理想”①。提高诉讼效益可以兼顾国家和个人两方面的利益。一般而言,刑事审判活动保持适度的效率性,使审判程序快速的完成,确保裁判结果的及时产生,这符合程序公正的基本要求。对于个人而言,审判的迅速进行并及时产生裁判结果会使被告人、被害人的利益得到及时的关注和保护,从而防止因诉讼拖延而使他们即使是对己有利的裁判也从中得不到任何好处。用句古老的法谚概括就是“迟到的正义等于非正义”。而从国家利益的角度分析,避免不必要和不合理的拖延,迅速作出裁判可将犯罪者立刻绳之以法,有助于对犯罪的打击和预防。  在司法实践中,诉讼公正与诉讼效益常常是相互制约的。在司法资源有限的前提下,不可能绝对地追求案件的公正性,当人力、物力、时间有限时就只能牺牲对当事人的公正待遇、放弃发现案件的“绝对真实”了。随着对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制度的不断完善,使诉讼环节更加复杂、繁琐,占用了相当多的司法资源,从而使诉讼公正与诉讼效率之间的矛盾更加突出。如何解决这一矛盾?世界各国长期以来进行了很多有益的摸索和实践。从根本上看,减少诉讼成本和科学配置司法资源是提高诉讼效益的两条主要途径,而简易程序的设置不仅通过减少诉讼成本从而直接达到提高刑事诉讼效益的目的,而且通过程序的繁简分流节约了一部分司法资源,使其可用于重大、复杂、疑难案件的审理,从而使有限的司法资源得到充分利用,实现了诉讼效益的最大化。因此,追求公正与效益的统一是设立刑事简易程序的基础。 

  2、简易程序建立的前提  
  
  既然刑事案件的诉讼程序有普通程序和简易程序之分,那么建立简易程序制度的前提条件是什么呢?显然,刑事案件本身的差异性是简易程序建立的重要条件。如果所有刑事案件在复杂程度、重要性、社会危害性等方面均整齐划一的话,简易程序也就失去了存在的必要性。因此,对不同的案件应投入与其重要性、复杂程度相适应的司法资源,故此简易程序的出现才顺理成章。如果对大量轻微、简单的刑事案件与其他普通刑事案件一样不加区分地统一适用单一的普通程序,势必造成刑事司法资源的浪费。而实行刑事案件繁简、难易分流,则有助于提高司法资源的使用效率。这样可以把司法公正与司法效益有机地统一起来,从而达到双赢的效果。  

  (二)世界各国刑事简易程序的主要模式 
 
  纵观世界各国的立法与实践,刑事简易程序主要有以下几种模式:  
  
  1、简易审判程序  基层法院在审理简单、轻微的刑事案件时适用的较普通程序相对简化的程序。如英国治安法院的简易审判程序,相对于普通程序,作了不组成陪审团、控辩双方在一定条件下可以不出庭等简化。我国刑事简易程序就属于此类。  2、减省某些诉讼环节的速决程序  如英美的罪状认否程序,只要被告人作有罪答辩,就可以据此定罪和处刑,不再进行开庭审理;意大利的简易审判则是在初步庭审中结束诉讼,不再进行正式的审判程序。  3、刑事处罚令程序  法官根据检察官的请求直接作出处罚命令。如德国的处罚令程序规定,对于轻罪,法官、陪审法庭可以不经审判而依检察官的申请以书面处罚令确定对该行为的法律处分。又如法国的定额罚金程序规定,违警罪初犯可以支付一笔定额罚金而换取公诉的撤销。日本、意大利亦有类似规定②。  4、辩诉交易程序  检察官与辩护律师在审判开始前对被告人的定罪和量刑问题进行协商和讨价还价,检察官通过降低指控或向法官提出减轻量刑的建议来换取被告人作有罪答辩。这种程序主要在美国盛行,根据美国较为权威的《布莱克法律辞典》的解释,“辩诉交易是指在刑事被告人就较轻的罪名或者数项指控中的一项或几项作出有罪答辩以换取检察官的某种让步,通常是获得较轻的判决或者撤销其他指控的情况下,检察官和被告人之间经过协商达成的协议。③”另外,象英国、德国等一些大陆法系的国家也在进行辩诉交易的实践。如德国的“协议制度就是一种新兴的简易诉讼程序,对于那些没有直接被害人的环保案件、贩毒案件、走私案件、税收案件等,控辩双方可以在庭外协商,以被告人作有罪答辩为条件来换取控方的从轻指控。  二、我国刑事简易程序的概念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等的规定,可以概括出我国刑事简易程序的概念。刑事简易程序,是指基层人民法院审理特定的轻微刑事案件时所依法采用的,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审理案件所适用的较普通程序相对简化的诉讼程序。

三、我国刑事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 

  刑事简易程序适用的范围是指简易程序适用的法院、审级和案件。  
  
  (一)简易程序适用的法院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基层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和第一百七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于下列案件,可以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以及《解释》第二百一十七条“基层人民法院受理的公诉案件,人民检察院在起诉时书面建议适用简易程序的,应当随案移送全案卷宗和证据材料”的规定来看,只有基层人民法院可以适用简易程序,中级以上级别的人民法院不得适用简易程序。  

  (二)简易程序适用的审级  按照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刑事简易程序是属于第一审程序中的内容,因此它只能适用于第一审程序中的第一次审理。也就是说,当一件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第一次审判后,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第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第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或者程序违法而发回第一审法院重审时,尽管还是按照第一审程序对该案进行第二次审理,但不得再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而应重新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对案件进行审理。至于第二审程序、死刑复核程序和审判监督程序则,由于这些程序是为了纠正第一审或者第二审中的某些错误,或者为保证死刑案件的质量而设立的,它们的法律性质和任务决定了不能适用简易程序。  

  (三)简易程序适用的案件及不得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  1、简易程序适用的案件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和《解释》第二百二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一条的规定,下列案件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理:(1)对依法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罚金的公诉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人民检察院建议或者同意适用简易程序的;(2)告诉才处理的案件;(3)被害人起诉的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4)被告人可能判处免予刑事处分的公诉案件。  2、不能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  根据《解释》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九条以及《意见》第二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案件,不能适用简易程序审理:(1)公诉案件的被告人对于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否认的;(2)比较复杂的共同犯罪案件;(3)被告人、辩护人作无罪辩护的;(4)被告人系盲、聋、哑人的;(5)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6)其他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

四、我国刑事简易程序的审判实践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的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不受本章第一节关于讯问被告人、询问证人、鉴定人、出示证据、法庭辩论程序规定的限制。但在判决宣告前应当听取被告人的最后陈述意见。”因此,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刑事案件时,不再要求严格遵循开庭、法庭调查、法庭辩论、被告人最后陈述、评议宣判五个阶段,对于具体案件而言,由主审法官结合实际,遵循简便、灵活的原则对庭审过程进行适当简化(但被告人最后陈述这一环节不得简化),以充分体现简易程序的特点。

  (一)简易程序的提起和适用  

  1、公诉案件简易程序的提起和适用  (1)简易程序的提起  按照《解释》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二百一十八条以及《意见》第三条、第四条的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刑事公诉案件,其提起方式有二:一是人民检察院在对刑事案件提起公诉时书面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并随案移送全案卷宗和证据材料;二是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时没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符合条件,拟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以书面形式征求人民检察院的意见,人民检察院同意并移送全案卷宗和证据材料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同时根据《意见》第三条、第四条的规定,在前一种情况下,人民检察院应当制作《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在提起公诉时,连同全案卷宗、证据材料、起诉书一并移送人民法院;在后一种情况下,人民检察院不必制作《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而只需移送全案卷宗和证据材料即可。  (2)简易程序的适用  人民法院对案件进行审查时,重点是看该案是否符合《刑事诉讼法》规定的适用简易程序的条件:一是被告人可能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罚金、免予刑事处分等刑罚(系指宣告刑而非法定刑);二是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三是人民检察院建议或者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同时还要审查该案是否具有《意见》第二条规定不应当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这些情形包括:①比较复杂的共同犯罪案件;②被告人、辩护人作无罪辩护的;③被告人系盲、聋、哑人的;④其他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只有在这两项条件同时具备的情况下,才能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该案。  根据《意见》第三条第二款、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刑事案件,还应当征得被告人、辩护人的同意,即在向被告人、辩护人送达起诉书副本的同时,向其告知人民检察院建议或者人民法院拟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并征询被告人、辩护人的意见,被告人、辩护人同意适用的,人民法院还应当制作《适用简易程序决定书》,在开庭前送达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及辩护人。这样,简易程序的提起才得以全部完成。  另外,根据《意见》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在适用简易程序开庭审理刑事案件时,独任审判员应当讯问被告人对起诉书的意见,是否自愿认罪,并告知有关法律规定及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笔者认为,这一步工作应当提前至向被告人送达起诉书副本并征询其是否同意适用简易程序的意见时一并完成。理由是,这样可以尽早了解被告人对起诉书所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意见、是否自愿认罪的态度,从而防止出现被告人在庭审中否认犯罪事实的情况。否则的话,在开庭时如被告人对其犯罪事实予以否认,就要中止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重新审理,这样就会造成对司法资源更大的浪费。 

  2、告诉才处理的案件以及被害人起诉的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简易程序的提起及适用  《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对告诉才处理的案件以及被害人起诉的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的范围作了规定,这两类案件属于自诉案件,均是由自诉人直接向法院提出控诉,要求追究被告人有关的刑事责任。此类案件要适用简易程序必须同时具备以下几个条件:①属于自诉案件的范围;②属于受诉人民法院管辖;③有明确的原告即自诉人;④有明确的被告人、具体的诉讼请求和能证明被告人犯罪事实的证据;⑤被告人承认其犯罪事实,且犯罪情节轻微,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罚金或者免予刑事处分。人民法院受理自诉案件后,应对其进行严格审查,符合上述条件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我国《刑事诉讼法》及《解释》均未对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自诉案件是否需要征得自诉人及其代理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同意作出规定。但是笔者认为,简易程序作为一种诉讼程序,应当有其严格的操作规程,不能随意或者仅以口头方式来表达。故在提起和适用时应参照《刑事诉讼法》、《解释》、《意见》等规定的公诉案件适用简易程序的步骤进行操作。第一,人民法院对案件进行审查,看是否符合适用简易程序的条件;第二,条件符合的,人民法院应当征询自诉人与诉讼代理人的意见,是否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第三,在向被告人和辩护人送达自诉状副本时,征询他们的意见,是否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同时还应当询问被告人对自诉人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的意见,以及是否自愿认罪的态度;第四,双方均同意适用简易程序的,人民法院还应当制作《适用简易程序决定书》,在开庭前送达自诉人及其诉讼代理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  (二)适用简易程序审判刑事案件  1、对公诉案件的审判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刑事案件,其主要特点就体现在开庭时,通过适当简化一些庭审步骤从而提高庭审效率。这种简化不同的案件各有不同,主要表现在:  (1)审判前准备工作的简化。根据《解释》的有关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送达起诉书至开庭审判的时间,不受《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项规定“将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书副本至迟在开庭十日以前送达被告人”的限制;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在开庭审判前,人民法院应当将开庭的时间、地点通知人民检察院、自诉人、被告人、辩护人,也可以通知其他诉讼参与人,而不受在开庭三日以前送达的限制;通知方式简便,既可用传票和通知书,也可以用电话或其他形式,记录在卷即可。  (2)审判组织的简化。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基层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由可以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  (3)出庭支持公诉、辩护的简化。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以及《解释》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公诉人、辩护人均可以不出庭。这是由简易程序重在从简的特点所决定的。不过应当明确,公诉人作为刑事诉讼的提起者,有出庭支持公诉的权利和义务,如果检察机关主张这一诉讼权利,既使是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公诉人也可以出庭。  (4)证人、鉴定人出庭的简化。按照《解释》的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时,证人、鉴定人可以不出庭,被告人、辩护人要求证人出庭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  法庭调查的简化。《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不受本章第一节关于讯问被告人、询问证人、鉴定人、出示证据、法庭辩论程序规定的限制。但在判决宣告前应当听取被告人的最后陈述意见。”对这一规定,应理解为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时可以省略部分法庭调查程序,如被告人可以不陈述犯罪事实,可以不讯问被告人,不询问证人、鉴定人,宣读、出示证据可以使用简便方式等,具体省略哪些程序,则应根据个案的实际情况而定。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被告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依法享有申请回避权、申请调查取证权、辩护权、最后陈述权,这是法律赋予被告人的基本权利,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一定要予以保护,所以有关这方面的庭审步骤不能省略。  (6)审理期限缩短。《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和第一百七十八条对刑事案件的审理期限作了规定,即适用普通程序的案件,审理期限是一个月,最长不超过一个半月;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审理期限为二十天。这是结合我国审判实践经验所作出的规定。审理期限大大缩短,体现了简易程序的简易特性,但又不能过短,否则诉讼程序难以完成。  (7)裁判文书的简化。简易程序的特点,不仅仅体现在庭审过程中,还表现在裁判文书的制作上。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于1999年4月6日制定了《法院刑事诉讼文书样式(样本)》,其中规定了适用简易程序的第一审公诉案件刑事判决书样式。与适用普通程序的第一审公诉案件刑事判决书样式相比,两者在基本结构上没有明显区别,只是在证据的列举、分析以及文字表述上较为简洁而已。笔者认为,依此样式制作的裁判文书并没有真正体现简易程序那种简明扼要、突出重点的特点,人民法院近年来的审判实践也说明了这一点。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于2001年6月15日印发了《关于实施若干问题的解答》。其中对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在裁判文书中如何体现“简易”的特点作了解答:“由于简易程序的前提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在通常情况下,控辩双方对指控的事实和证据没有原则分歧。因此,在制作这种裁判文书时,对控辩主张的内容可以高度概括;对‘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可以概述,对定案的证据可以不写;对判决理由则可以适当论述。”这一规定对适用简易程序裁判文书的制作进一步予以简化。2003年3月14日《意见》施行后,本着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刑事案件在裁判文书制作上应尽量予以简化的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再次修改了《一审公诉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刑事判决书样式》,与原样式相比,新样式删除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的具体内容等部分。新样式的这种修改,真正体现了简易程序清楚明确、简明扼要、重点突出的特点,符合简易程序的立法精神和审判实践的需要。  2、对自诉案件的审判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自诉案件,在审判组织、审判前准备工作、证人鉴定人出庭、法庭调查、审理期限以及裁判文书制作方面,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并无原则上的区别,故参照公诉案件的有关规定进行即可。但在自诉人出庭的问题上,却有特殊的规定,即自诉人应当出庭参加诉讼。因为自诉案件是由自诉人提起的,如果他不出庭,将发生诉讼程序无法进行的后果。因此《解释》第二百零二条规定“自诉人经两次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准许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应当决定按自诉人撤诉处理。”

五、我国刑事简易程序与普通程序转化过程中的若干问题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贵州省实施《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办法

贵州省人民政府


贵州省实施《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办法

贵州省人民政府令第15号


《贵州省实施〈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办法》已经1995年6月13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1995年7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陈士能
一九九五年六月十六日

第一条 为了对基本农田实行特殊保护,稳定耕地面积,促进农业生产和国民经济发展,根据国务院《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划定、保护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未作规定的,适用《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基本农田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作为本级人民政府目标管理和政府领导任期责任制的重要内容,由上一级人民政府监督实施。
第四条 划定基本农田保护区应当根据当地自然和社会经济条件,合理布局,相对集中,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为依据,与城市规划、村镇建设规划和环境保护规划相协调。
城市规划、村镇建设规划应严格控制占用基本农田。
第五条 下列耕地应当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
(一)高产、稳产田;
(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粮、油、烟生产基地和名、特、优、稀、新农产品生产用地;
(三)城镇和工矿区的蔬菜生产基地;
(四)有良好的水利与水土保持设施的耕地;
(五)经过治理、改造和正在实施改造计划的中低产耕地;
(六)农业科研、教学试验田和良种繁育基地;
(七)城市规划区内除近期建设发展规划用地外的耕地;
(八)当地政府认为应当予以保护的其他耕地。
第六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的耕地分为两级:
(一)生产条件好、产量高、长期不准占用的耕地,为一级基本农田;
(二)生产条件较好、产量较高,规划期内不得占用的耕地,为二级基本农田。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同级农业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基本农保护区规划和耕地保护指标,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经同级人民政府审定,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乡(镇)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批准机关应将批准文件抄报省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备案。
经批准的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不准擅自改变,需要调整的,必须经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八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经批准后,划区定界工作以乡(镇)为单位,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同级农业管理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第九条 划定的基本农田保护区,由县级人民政府设立保护标志,予以公告,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建立档案,并抄送同级农业管理部门。
第十条 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的耕地,土地所有权使用权不变,原土地承包关系不变。
第十一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一经划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交通、能源、水利等重点建设项目,确需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耕地的,建设单位必须持国家批准建设基础上的有关文件,先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经同级农业管理部门签署意见,由省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审核发给《基本农田占用许可证》后,方可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和《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规定的审批程序和审批权限办理建设用地征用手续。
未核发《基本农田占用许可证》的,不得批准占用基本农田。
第十二条 征用或临时使用基本农田保护区耕地的,除按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缴纳税费外,按下列标准缴纳耕地造地费:
(一)征用一级基本农田作建设用地的,应缴纳征地费总额二倍的耕地造地费;
(二)征用二级基本农田作建设用地的,应缴纳征地费总额一倍的耕地造地费;
(三)因非农业建设需要,临时使用基本农田使其遭受严重破坏的,按年产值征收耕地造地费。
第十三条 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闲置、荒芜基本农田保护区内的耕地。
建设单位经批准征用基本农田一年未动工兴建的,应按基本农田年产值一至二倍缴纳闲置费;未经原批准机关同意,连续两年未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收回土地使用权,注销土地使用证。
农村集体、个人承包经营或依法使用的基本农田弃耕一年以上的,应缴纳相当于基本农田年产值一倍的荒芜费,连续两年弃耕抛荒的,由土地所有者收回耕地承包经营权另行发包。
第十四条 耕地造地费、闲置费、荒芜费,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收取,实行省、地、县三级分成,其中县级为85%、地(州、市)为5%、省为10%,按财政预算外资金管理规定,专项专用,主要用于开发复垦新耕地和改造中低产田。使用时,由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同级财政、农业管理部门共同编制用款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
第十五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制定基本农田保护区耕地地力分等定级办法和地力补偿制度。耕地地力分等定级由农业管理部门会同土地管理部门组织实施,并建立档案;地力补偿制度由农业管理部门监督实施。
第十六条 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禁止建房、建厂、建窑、建坟或擅自采矿、采石、挖沙、取土;禁止排放污染物、堆放固体废弃物和其他破坏基本农田的行为。
基本农田保护区内已建成的砖瓦窑等非农业建设设施,按照规划的要求,有计划地搬迁或拆除,恢复耕种。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引导、鼓励和支持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和个人增加对基本农田开发、复垦、整治的投入。
使用基本农田进行农业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保护农田水利设施,改善灌溉条件,防止水土流失,不断整治耕地,提高耕地质量,禁止掠夺性经营。
第十八条 因特殊情况确需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耕地兴建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的,用地报批必须附有农业、环境保护管理部门同意的基本农田环境保护方案。基本农田环境保护设施建成后,由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管理部门会同土地管理和农业等部门验收。
非家业建设破坏基本农田水利设施或造成污染损害的,应当负责修复或治理,并赔偿损失。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法对使用基本农田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制止非法占用和破坏基本农田的行为。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情况和资料,不得拒绝。
第二十条 对保护基本农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奖励:
(一)开发、复垦、整治基本农田成绩显著的;
(二)对基本农田进行土壤改良、提高地力、防止水土流失等成绩显著的;
(三)检举揭发或制止乱占基本农田的行为,避免和防止耕地损失,成绩显著的。
第二十一条 非法占用基本农田或未经批准改良基本农田用途的,责令退还或纠正,恢复耕种条种,限期拆除已建的建筑物及其他设施,并处以罚款;对单位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 无权批准或越权批准占用基本农田的,批准文件无效,已建的建筑物及其他设施限期拆除,恢复耕种条件;对单位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 非法转让基本农田或擅自将基本农田用于非农建设经营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罚款。已建的建筑物及其他设施限期拆除,恢复耕种条件。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或人为造成水土流失、土壤沙化或石化、地力严重退化的,责令限期治理,恢复耕种条件,并处以罚款。
第二十五条 破坏基本农田保护区设施或擅自改变保护标志的,责令恢复原状或培偿损失,可处以损坏保护设施或标志造价30%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因建设造成污染基本农田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管理部门会同土地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治理、赔偿经济损失。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逾期未缴纳基本农田闲置费、荒芜费的,除按期追缴外,并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1‰的滞纳金。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提出处分建议,由当事人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决定。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除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作出决定。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九条 拒绝、阻碍基本农田管理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基本农田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中关于罚款的数额未作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和《贵州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1995年7月1日起施行。


关于建立招商引资统计通报制度的通知

安徽省淮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建立招商引资统计通报制度的通知

淮府办[2002]109号

凤台县、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有关单位:

  根据省政府《关于建立招商引资统计通报制度的通知》(皖政办明电[2002]52号)要求,为及时、准确、全面反映我市利用外资实际情况,现就建立我市利用外资统计通报制度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统计内容

  (一)利用外资情况

  利用外资包括对外借款、外商直接投资和外商其它投资三部分。

  对外借款:指由政府、部门、企业和其它筹借并承担偿还义务的资金或发行的外币债券,包括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出口信贷、外国银行商业贷款和对外发行债券。

  外商直接投资:指外国投资者和我国港、澳、台地区投资者在我市境内通过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外商投资股份制企业,与中方投资者共同进行石油、矿山资源勘探开发以及设立外国公司分支机构等方式进行投资。

  外商其它投资:指除上述对外借款和外商直接投资以外其它方式吸收的外资,包括对外发行股票、国际租赁、补偿贸易和加工装配。

  (二)界定标准

  合同利用外资:指经正式签约和批准的合同资金额。

  实际利用外资:现金投入以银行进帐单或经注册会计(审计)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为准,其中对外借款以入帐单和银行对帐单为依据;实物投资以经有资质的资产评估部门评估的实物投入折算额为准;无形资产投资以合同双方确认经公证的外方无形资产投入折算额为准。

  二、统计口径

  (一)直接利用外资:由外商投资企业报送报表;

  (二)对外借款:由承办项目的行业主管部门报送报表;

  (三)外商其它投资:由承办项目的行业主管部门报送报表。

  三、统计时间

  各有关单位须于每月1日,将上月及当年累计数据按本通知要求报表填报,经单位负责人签字、单位盖章后,送市外经贸局外经科。

  四、统计要求

  (一)报表格式见附件1、2、3;

  (二)逾期未报送报表的单位按统计期内没有成果进行通报。

  五、统计报表由市外经贸局负责解释。

  
二OO二年九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