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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理征地纠纷的法律方式/王卫洲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4:59:42  浏览:812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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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征地纠纷,顾名思义就是在征收集体土地过程中失地农民、村委会、用地单位、政府之间产生的纠纷。这类纠纷特殊主体经常表现为:一方是政府或开发商、一方是农民,由于其主体的特殊性导致这类纠纷在处理过程一定程度上可能会存在地方保护主义,而且这类案件人数众多极有可能引发群体性事件,这就对办案的人员有着更高的要求,只有充分的掌握专业知识和案情且具有足够的智慧和胆略才有可能将这类案件办好。
  近年来,随着我国工业化、城镇化进程的不断加快,征地规模、征地速度、征地幅度都在急剧增长,因征地问题引发的社会矛盾不断加剧,失地农民生活水平下降,就业和其他权益得不到应有的保障问题日趋突出,因征地纠纷引发的上访和群体性事件经常发生,成为影响农村稳定与社会安定和谐的一个重要因素。正确运用法律手段解决农村征地纠纷,对于公平公正地保护每一个失地农民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和谐与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1、征地纠纷的法律解决方式简述。
  要解决土地纠纷首先充分了解其特性,笔者根据多年承办土地案件的经验总结出,我国征收土地纠纷与其它案件相比具有以下特殊性:
  一、当事人双方的地位不平衡,一方是农民,属于弱势群体,不但经济实力弱而且知识、思维等各方面的能力相对来说都远远比不上对方;一方市政府或开发商,经济、知识等各方面处于强势地位。
  二、此类案件人数众多,影响很大。在笔者承办的土地案件中、98%以上属于群体性案件,进行的诉讼属于集团诉讼,少则10户8户,多则会达到几百户甚至上千户。而且这类案件中很多属于社会关注的焦点问题。
  三、失地农民最关心的是补偿问题。在纠纷农民中双方可能主要反映的情况是对方是如何的违法,但是作为一名律师,必须准确的把握其病因,不能停留在表面现象,在办案过程中心里要明白,最终追求什么。
  四、国家法律和高层国家机关倾向于保护农民的利益,对于农民有利的因素是法律。国务院、国土资源部等部门对于民生问题极为关切,国家法律和政策也倾向于保护失地农民的利益。
  五、社会舆论更加的倾向于关注弱势群体的利益。
  六、开发商往往会存在违法情节。由于征地报需要批极为繁琐和严格审批手续以及土地法律极强的专业性,地方政府或开发商往往在审查报批以及实施征地方案、补偿方案等过程存在瑕疵。
由于征地纠纷的种种特殊性,如果妥善的处理各种矛盾,巧妙的利用各种因素则在诉讼中失地农民并不是真正的弱势,开发商也不是真正的强势,做为承办案件的律师,必须精确的把握这些特性,才能灵活的处理各类矛盾。
  法律处理方式主要有行政诉讼、行政复议、行政复议裁决、民事诉讼、征地补偿协调、裁决等方式,根据个案的不同特点应当启动不同的法律程序。举个简单的例子:对征地批文不服,可以直接省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对省级人民政府作出的复议仍然不服,则可以由国务院进行行政裁决;对于其他批文如规划许可证、立项批文等,如果作出机关是厅部级单位,也可以使其进入国务院,由国务院裁决;有的案件可能由法院审判对当事人更加的有利,那就应该选择诉讼的程序。在案件办理过程中,随着案情的变化,可能调解对当事人更加的实惠和快捷,则应代表当事人与对方谈判,促成案件双方的和解。

2、征地纠纷行政复议
  行政复议: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行政主体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为行政主体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依法向法定的行政复议机关提出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机关依法对该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适当性审查,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行政行为。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通过行政救济途径解决行政争议的一种方法。
  行政复议的最大特点是可以跳出某个区域,如对某省国土资源厅的行为不服则可以向国土资源部申请复议,如果在承办案件过程中担心某地方存在地方保护,则应该选择这样的救济途径。
  申请行政复议应当先行的对案情进行调查和了解,在充分的了解案情、准确的把握案件的脉络之后,应认真研究案卷,查阅法律法规政策,将掌握的情况形成书面的文件,之后向复议机关的法制科处申请。

3、 征地纠纷行政诉讼
  行政诉讼是指公民法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而向人民法院起诉,有人民法院进行审理并作出判决、裁定的司法程序。即通常我们所说的“民告官”,这是解决行政争议的重要制度。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为对拘留、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服的;对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 认为行政机关侵犯法律规定的经营自主权的; 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和执照,行政机关拒绝颁发或者不予答复的;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认为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发给抚恤金的; 认为行政机关违法要求履行义务的; 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的。

4、征地纠纷中的民事诉讼。
  在征地纠纷中,大多数进行的诉讼属于行政诉讼,民事诉讼时为数不多的,但是并不是所有的程序都要走行政诉讼,有时候也可以走民事诉讼的程序,如对于非法占地的行为,从民事角度考虑我们可以起诉民事侵权,要求停止侵害、赔偿损失、恢复原状。对于已经签订征地补偿协议,如果该协议签订过程中存在胁迫等手段,则从民事诉讼的角度起诉撤销该协议。总而言之办案子要开动脑筋不能死盯住行政诉讼,如果民事诉讼对我们更有利的话,则就应该设法走民事诉讼的程序。在征地纠纷中常发生的民事纠纷有:征地补偿协议纠纷;土地侵权纠纷;土地承包经营纠纷。

5、征地补偿协调裁决。
  征地补偿裁决也可以称之为征地补偿协调与裁决,是指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用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这是国家为减少、解决征地纠纷而推行的制度。机制可以分为两个部分,一是协调,而是裁决,协调是裁决的前置,未经协调的不能进入裁决。
  补偿协调裁决的规定最早出现于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然而在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规定协调裁决以后,地方政府并没有有效地执行。最近由于土地纠纷的急剧增加国土资源部对协调裁决机制更加的重视,在《征用土地公告办法》中有一次规定了补偿协调,并且国土资源部要求各省制定《征地补偿安置协调裁决办法》建立征地补偿安置协调裁决机制,但是目前部分省仍然没有制定《征地补偿安置协调裁决办法》,而且很多省内还没有设立协调裁决的机构,再者部分征地审批是由国务院批准的,协调不成的话应当由国务院裁决,省内制定的法规能对国务院裁决产生约束力吗?显然是不可以的,所以目前征地补偿裁决机制是不健全的。
  对于征地补偿存在争议的,如补偿款被截留、补偿标准太低等问题可以,应当首先收集证据,在充分掌握案情之后区县政府或者市政府递交书面协调申请,如果在法定期限内协调不成的则可以向征地批准机关(省及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申请裁决。
  如果在申请协调中遇到两级政府相互推诿的情况下,则应当在协调期满之日向征地批准机关申请裁决,若省内尚无协调裁决办法或协调裁决办法没有规定多长时间协调的,建议在60日后申请裁决。

6、征地纠纷听证制度。
  征地纠纷听证制度是指在土地征收纠纷中拟作出行政处罚、行政许可决定,制定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时,主管部门组织听证,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便民的原则,充分听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意见,保证其陈述意见、质证和申辩的权利的制度。它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主管部门依职权组织的听证,一种是申请人申请才组织的听证。
  依职权组织的听证有:拟定或者修改基准地价;编制或者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矿产资源规划;拟定或者修改区域性征地补偿标准;制定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需要申请人申请才组织的听证有:拟定拟征地项目的补偿标准和安置方案的;拟定非农业建设占用基本农田方案的。较大数额罚款、责令停止违法勘查或者违法开采行为、吊销勘查许可证或者采矿许可证等行政处罚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探矿权、采矿权的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听证是失地农民参与征地审查报批、发表自己意见、了解案情的重要途径,当事人应该重视这项权利,积极地参加,有些地方在征地时并没有告知失地农民申请听证的权利,还有一些地方将申请听证的权利告知了村委会,而村委会未告知村民径行做出了不申请听证的决定,这样做侵犯了失地农民申请听证的权利。

  此外,动用黑社会,停水停电等严重违法行为,如触犯刑法的,还可以向公安机关检举和举报;对非法占地等土地违法行为可以向国土资源部门申请查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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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中国个体劳动者协会关于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全面实行劳动合同制度的通知

劳动部 国家工商局 等


劳动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中国个体劳动者协会关于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全面实行劳动合同制度的通知


1996年5月4日,劳动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中国个体劳动者协会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工商行政管理局、个体劳动者协会、私营企业协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私营企业暂行条例》、《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私营企业和请帮手带学徒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个体工商户),均应通过签订劳动合同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为了保障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与劳动者双方的合法权益,依法调整劳动关系,促进私营和个体经济的健康发展,现就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实行劳动合同制度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应当按照当地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的统一部署,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已经签订劳动合同的,要做好合同管理工作,认真履行劳动合同,切实保障双方的合法权益。
二、各级劳动行政部门要加强领导,把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实行劳动合同制度作为今年的一项重要工作来抓,做好组织、协调和服务工作。通过提供政策指导、推荐劳动合同范本、加强劳动合同鉴证等工作,促进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尽快依法建立劳动合同制度。同时,要充分运用劳动监察手段,检查、督促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按照《劳动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履行劳动合同。到1996年年末,应当全面完成建立劳动合同制度的工作。
三、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积极配合全面实行劳动合同制度工作,督促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依法实行劳动合同制度。
四、各级个体劳动者协会、私营企业协会要和劳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积极配合,加强沟通,做好宣传和发动工作。通过参与指导、培训人员等方式,进一步提高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对建立劳动合同制度必要性的认识,加快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实行劳动合同制度的步伐,并引导其做好劳动合同管理工作。
五、县以上个体劳动者协会、私营企业协会可以参照有关规定,组成由用人单位代表、从业人员代表、个体劳动者协会和私营企业协会代表参加的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遵循当事人自愿申请原则,调解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的劳动争议。
六、对故意不实行劳动合同制度的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要依照《劳动法》和有关规定追究其法律责任。


甘肃省邮政条例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省邮政条例


(2003年8月1日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03年8月1日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号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实施细则》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省邮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邮政管理工作;市、州(地区)邮政主管部门经省邮政主管部门授权,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邮政行业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与邮政有关的工作。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邮政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邮政事业与当地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第二章 普遍服务

第四条 邮政企业应当向所有用户提供信件、包裹、汇兑以及国家指定的其他普遍服务,并执行国家规定的资费标准。

第五条 邮政主管部门和邮政企业应当采取措施,加强边远乡村的邮政服务网点建设,方便用户用邮。

第六条 邮政局(所)、邮亭应当在明显位置公布营业时间、经营业务种类、服务标准和资费标准。

邮政信筒(箱)应当标明开启次数和时间。

邮政企业对用户交寄的邮件,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频次,及时、准确、安全投递。

第七条 具备通邮条件的住宅或单位,邮政企业应当自住户和单位办理邮件投递手续之日起,在规定的时限内通邮。用户地址变更应通知投递单位;不具备通邮条件的地段、单位或个人的邮件、报刊,投交双方可商定一处投交点,也可设立邮件代投点,统一接收邮件。

第八条 邮政企业可以根据用户需要,提供以下延伸服务:

(一)包裹专送;

(二)印刷品专送;

(三)邮件分投;

(四)物流配送;

(五)其他延伸服务。

邮政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或者省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延伸服务费。

第九条 用户交寄给据邮件或者交汇汇款,可以在交寄或者交汇之日起一年内,持据向收寄、收汇的邮政企业查询。

邮政企业受理查询后,应当及时将查询结果通知查询人。对本省范围内互寄邮件超过1个月,省际之间互寄邮件超过2个月,国际邮件超过6个月,仍无下落的,邮政企业应当依法赔偿。

第十条 邮政企业和邮政企业工作人员(包括代办邮政业务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无故拒绝、拖延或者中止邮政通信服务;违背用户意愿强迫用户使用某种邮政业务;

(二)无故拖延邮政汇款、邮政储蓄的兑付;

(三)擅自变更邮政业务资费标准;

(四)出卖、出借邮政专用品;

(五)野蛮装卸、违章作业;

(六)利用邮政运输工具运输国家禁止运输的物品;

(七)利用职务之便徇私舞弊、刁难和勒索用户。

第十一条 邮政企业应当设置用户意见箱,公布监督电话号码,受理用户咨询或者投诉,接受社会对邮政服务质量的监督。

第三章 行业管理

第十二条 邮政主管部门行业管理的主要职责是:

(一)监督邮政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贯彻执行;

(二)管理邮政市场和集邮市场,对邮政用品用具实施生产监制,对违法经营行为进行查处;

(三)对邮政企业履行普遍服务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邮政行业管理机构不得参与邮政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三条 下列业务由邮政企业专营:

(一)信件和其他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的寄递;

(二)现行通信使用的普通邮票的销售;

(三)印有“中国邮政”字样明信片的制作;

(四)法律、法规规定由邮政企业专营的其他业务。

邮政企业根据网点设置和服务需要,可以委托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代办邮政专营业务。

第十四条 开办集邮票品集中交易市场的,须经省邮政主管部门批准,取得《集邮票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许可证》后,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后方准开业。

经营邮票、集邮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后,7日内到当地邮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生产邮政用品用具,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或者邮政行业标准,由省邮政主管部门监制,核发监制证书。不得无证或者盗用、冒用、借用监制证号生产、销售邮政用品用具。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伪造、变造邮资凭证或者买卖、使用明知是伪造、变造的邮资凭证;

(二)经营国家禁止流通的集邮票品;

(三)经营未经邮政主管部门批准制作的集邮品;

(四)擅自从事集邮票品进出口业务;

(五)伪造、冒用邮政专用标志、专用品,擅自使用邮政专用名称;

(六)损毁或者擅自迁移邮亭、邮政报刊亭、邮筒、信报箱等邮政设施;

(七)交寄、夹寄国家规定的禁寄物品;

(八)隐匿、毁弃或者非法开拆他人信件;

(九)其他违反邮政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十七条 邮政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调查、询问被检查单位和当事人;

(二)查阅、复制与违反邮政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有关的文件、单据凭证、账簿和其他资料;

(三)检查与违反邮政法律、法规的行为有关的场所和物品;

(四)收集保存证据;

(五)法律、法规赋予的其他职权。

第四章 规划建设与社会扶持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统筹安排、合理布局、方便用邮的原则和邮政网点建设规划的要求,将邮政设施纳入城乡建设规划,并对承担普遍服务的邮政企业,给予必要的扶持和政策优惠,保证邮政设施适应邮政普遍服务的需要。

第十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新区、居民住宅区、工业区、商业区、开发区和城市基础设施等工程,应当同时规划和设置邮政局(所)、邮政服务网点。

邮政局(所)建设所需的土地,按照城乡基础设施用地依法划拨,免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第二十条 住宅楼、办公楼等高层建筑应当在地面层安装与住房室号、用邮单位相对应的信报箱,或者设置收发室。住宅区、开发区可设置信报箱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在工程投资中解决。信报箱的规格和样式由邮政部门提供。已建成的居民住宅楼,未设置信报箱或收发室的,由建设单位或产权(管理)单位补建。已损坏或不能保证邮件安全的信报箱,其产权单位应当及时维修或更换。

第二十一条 邮政部门应当根据社会需要和城市规划的要求,在方便用户地段设置标志明显的邮亭、邮政报刊亭、信筒(箱)等服务设施,有关部门应在选址、用地、供电等方面给予支持。

第二十二条 因建设需要必须征用、拆迁邮政局(所)或邮政设施,征用、拆迁单位应事先征求邮政部门的意见,在保证邮政通信正常进行并方便用邮的前提下,按照不少于原有面积的原则就近安置,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三条 带有“中国邮政”专用标志的运邮车辆免办道路运输证,在执行邮件运输和投递任务时免收停车费。运邮车辆通过收费公路、桥梁、隧道时通行费予以优惠,具体优惠数额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按省政府确定标准执行。

带有“中国邮政”专用标志的运邮车辆在运递邮件过程中,凭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通行证,可以不受禁行路线、禁停路段的限制。

邮政专用车辆违章时,除驾驶人员因特殊情况不宜继续驾驶外,经交通警察记录后予以放行,待其任务完成后,再进行处理。

第二十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州(地区)、县邮政企业提供的所属分支机构及服务网点表册,统一办理年检手续。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由省邮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邮政企业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邮政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擅自经营邮政专营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邮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没收非法物品,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和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邮政主管部门依照《集邮市场管理办法》、《邮政用品用具监督管理办法》的规定予以处罚;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违法拆迁邮政设施的,拆迁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拆迁人在保证邮政服务正常进行的前提下,限期予以补建。违法拆迁邮政设施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