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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我国《企业破产法》之不足/杨安琪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23:13:59  浏览:937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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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企业破产案件逐渐增加,《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于2007年6月1日起正式施行后,在平衡债权人和债务人利益,稳定市场经济秩序方面存在重大意义。但是,在施行过程中,其也暴露出一些亟待解决的问题。在此,笔者试提出在破产管理人制度方面的一些疑惑,与大家讨论。

一、破产管理人选任制度

我国《破产法》第24条规定:“管理人可以由有关部门、机构的人员组成的清算组或者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破产清算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担任。人民法院根据债务人的实际情况,可以在征询有关社会中介机构的意见后,指定该机构具备相关专业知识并取得执业资格的人员担任管理人。”第28条规定:“管理人的报酬由人民法院确定。债权人会议对管理人的报酬有异议的,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这些有关破产管理人资格和报酬的规定,存在以下弊端:

1、法院的专业程度不够

破产案件可能发生在社会的各行各业,每个行业都有自己不同的特点,即使是同一个行业,各个企业的情况也是不同的。法院承担着繁重的审判业务,同时还是兼顾行业特征和企业特点,选出最适合的破产管理人是十分困难的。我认为,应设立专门的行政机关参与到管理人市场的建立中来,由其负责破产管理人资格、能力的考查,法院结合行政机关的审查、评定情况,只审查申报破产管理人机构和人员的条件,编制管理人名册。

2、法院决定管理人报酬,容易产生腐败

虽然最高院制定了《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确定管理人报酬的规定》,表面上看对报酬的幅度有比较严格的限定,并赋予债权人委员会听取报酬方案、提出异议等权利,但这些规定在实践中施行的可能性很小,因为法官完全可以对债权人委员会的异议置之不理。我认为,破产管理人是为债权人的利益服务的,债权人对管理人的工作状况及效果最为关切和了解,应将债权人会议纳入到决定管理人报酬的主体范围内,这样才能实现管理人报酬问题上的效益最优。

二、破产管理人的法律责任

我国《破产法》第130条规定:“管理人未依照本法规定勤勉尽责,忠实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处以罚款;给债权人、债务人或者第三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131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笔者认为其有以下不足:

1、没有规定行政责任

因为在国有企业的破产清算程序中,清算组成员往往来自于企业的上级主管部门和相关审计、税务部门,此类主体未尽到勤勉义务的,应受到相关行政责任的规制,包括内部的行政处分和由司法行政机关对其进行的行政处罚。

2、应增加强制措施的适用

笔者认为,根据破产管理人失职的具体情节,应对破产管理人作出更换、限制任职期限、从管理人名册中除名等不同程度的处罚,这样能更好地促使破产管理人履行自己的职责。

3、没有配套的刑事责任的规定

虽然《破产法》中规定了破产管理人构成犯罪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但纵观我国《刑法》,只有“虚假破产罪”一罪涉及到破产,并且是针对公司、企业的不法行为进行惩罚。刑法典作为一部基本法律应具有稳定性,我认为可以制定相关的司法解释将管理人的刑事责任具体化,以免此条规定流于形式。

以上就是笔者提出的在破产管理人制度中的不足,相信随着法制建设的不断开展和立法水平的不断提高,《破产法》会越来越完善!

作者:北京林业大学 杨安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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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市五当召保护管理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人大常委会


包头市五当召保护管理条例

(2009年2月26日包头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2009年5月22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 2009年6月9日包头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号公布 自2009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五当召的保护和管理,促进地方经济、社会、文化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国务院《宗教事务条例》和《内蒙古自治区文物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五当召保护管理及其相关资源利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五当召保护管理工作,遵循严格保护、科学规划、统一管理、合理利用的原则。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民族宗教事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五当召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五当召管理机构负责具体的文物保护、宗教事务和旅游管理工作。

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五当召文物保护工作的指导监督。

五当召所在区人民政府、市发展和改革、规划、城乡建设、国土资源、林业、水务、环保、旅游、公安、工商、财政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五当召保护管理的相关工作。

五当召的保护管理要充分发挥寺庙教务管理机构的作用。

第五条 五当召的保护管理经费,列入市本级财政预算。经批准的其他收入,用于文物保护及宗教管理等支出,专款专用。

鼓励社会力量参与五当召的保护,开展多种形式的合作与交流。

第六条 五当召是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依法有其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

(一)保护范围:东至东沙林庆东山顶,西至查干召西山顶,南至林肯布郎格大桥,北至敖包山顶向北延伸500米;

(二)建设控制地带:以保护范围为基础向四周延伸3公里,即西南至东经100°15′24″,北纬40°44′7.3″,西北至东经110°15′24″,北纬40°51′23.5″,东北至东经110°21′41.8″,北纬40°51′23.5″,东南至东经110°21′41.8″,北纬40°44′7.3″。

第七条 在五当召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依法设立的保护标志和界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和破坏。

第八条 市民族宗教事务行政主管部门会同五当召所在区人民政府和市相关部门采取措施,恢复和改善五当召的生态环境;禁止在五当召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损坏树木、草地、水源、山体等自然风貌和资源。

第九条 市民族宗教事务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和五当召所在区人民政府,组织编制五当召保护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条 五当召保护范围内,除下列工程外不得进行其他工程建设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

(一)对古建筑物、附属建筑物修缮;

(二)对全部毁坏的古建筑物、附属建筑物进行重建;

(三)防火、防雷、防盗、防自然损坏等保护性设施建设;

(四)与五当召古建筑相关的配套设施。

第十一条 五当召保护范围内古建筑物、附属建筑物的修缮工程,必须制定修缮计划,经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按照法定程序上报批准后实施。

对古建筑物、附属建筑物进行修缮,不得改变原状。

承担工程勘查、设计、施工、监理的单位,必须具备相应等级的资质。

第十二条 五当召保护范围内全部毁坏的古建筑物、附属建筑物需要在原址重建的,由五当召管理机构向市民族宗教事务管理部门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和城建规划部门提出重建申请,依法经批准后实施。

第十三条 五当召建设控制地带新建建筑物、构筑物、园林景观的风格、色调、高度、体量必须与五当召的整体历史风貌和自然环境相协调。

第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相关部门对五当召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的建筑物、构筑物的合法性进行定期的检查,危害五当召安全或者破坏其历史风貌的,要及时上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处理。

第十五条 五当召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建设污染五当召及其环境的设施;

(二)建设与民族传统习俗、宗教仪规不相协调的设施;

(三)未经批准设置监测、测量标志;

(四)滥采乱伐林木、放牧毁坏植被;

(五)野外用火,禁烟区吸烟、燃放烟花爆竹;

(六)在建筑物、附属建筑物上涂污、刻划;

(七)在设有禁止拍摄标志的馆藏文物展馆、陈列馆内拍摄;

(八)在宗教活动区域内张贴广告、使用高音喇叭或者以其他方式造成高噪音污染;

(九)损害各类公共设施;

(十)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六条 五当召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安全保卫和消防管理制度,制定火灾、水灾、地震等应急预案,配备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灭火器具以及专职或者兼职消防人员。

五当召周围的通道、出入口必须保持畅通。

第十七条 五当召现存建筑物收藏、陈列贵重文物的展厅、库房等重点部位,应当安装防盗、防雷等报警防护装置。

安装其他电器、电力、电信等设施,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不得破坏五当召建筑物、构筑物和相关文物,不得影响景区的人文和自然景观。

第十八条 五当召管理机构应当区分文物等级,建立藏品档案和管理制度,并报市民族宗教事务行政主管部门和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馆藏文物的提取使用必须按照法律、法规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第十九条 五当召馆藏文物,设立专库由专人负责保管。修复馆藏文物,应当根据馆藏文物等级,依法报经相应的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不得改变馆藏文物原状。

第二十条 五当召的旅游开发应当遵循保护规划,不得对五当召寺庙造成损坏,不得破坏五当召整体历史风貌和自然环境。

进入五当召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的人员,应当遵守五当召相关的管理制度。

第二十一条 五当召停车场,按照保护规划设置,入区线路配置专用环保游览车和非机动游览车。

第二十二条 利用五当召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的文物及其建筑物进行拍摄电影、电视等艺术创作活动,应当按照法律、法规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第二十三条 五当召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逐步推广使用安全清洁能源。

在五当召保护范围内的经营场所必须采用清洁燃料,禁止直接使用燃煤。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移动或者破坏保护标志和界桩的,由公安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恢复原状,并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擅自在五当召保护范围内进行其他工程建设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由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除赔偿损失外,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在五当召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建设污染五当召及其环境设施的,由环保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至(九)项规定的,由市民族宗教事务行政部门或者其授权的五当召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未经批准利用五当召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的文物及其建筑物进行拍摄电影、电视等艺术创作活动,由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对个人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市民族宗教事务行政主管部门、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五当召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2009年8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车船税实施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241号


《安徽省车船税实施办法》已经2012年4月24日省人民政府第9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 长

二○一二年五月十四日




安徽省车船税实施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以下简称《车船税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车船税法实施条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属于《车船税法》所附《车船税税目税额表》规定的车辆、船舶(以下简称车船)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为车船税的纳税人,应当依法缴纳车船税。

第三条 车辆的具体适用税额,依照本办法所附《安徽省车船税车辆税目税额表》执行;船舶的具体适用税额,依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

省人民政府财政、地方税务主管部门可以根据经济发展情况,在《车船税法》、《车船税法实施条例》规定的税目范围和税额幅度内,相应调整本省车辆车船税的具体适用税额,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四条 下列车船免征车船税:

(一)捕捞、养殖渔船;

(二)军队、武装警察部队专用的车船;

(三)警用车船;

(四)依照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免税的外国驻华使领馆、国际组织驻华代表机构及其有关人员的车船;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车船。

第五条 下列车船暂免征车船税:

(一)公共交通车船;

(二)农村居民拥有并主要在农村地区使用的摩托车、三轮汽车和低速载货汽车。

对受地震、洪涝等严重自然灾害影响纳税困难,以及其他特殊原因确需减税、免税的,可以在一定期限内减征或者免征车船税。具体减免期限和数额由省人民政府另行确定,并报国务院备案。

第六条 对节约能源、使用新能源的车船可以免征或者减半征收车船税。免征或者减半征收车船税的范围,依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按照规定缴纳船舶吨税的机动船舶,自《车船税法》实施之日起5年内免征车船税。

依法不需要在车船登记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场、港口、铁路站场内部行驶或者作业的车船,自《车船税法》实施之日起5年内免征车船税。

第八条 从事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的保险机构为机动车车船税的扣缴义务人,应当在收取保险费时依法代收车船税,并出具代收税款凭证。

第九条 扣缴义务人已代收代缴车船税的,纳税人不再向车辆登记地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缴纳车船税。

没有扣缴义务人的,纳税人应当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自行申报缴纳车船税。

第十条 登记地在本省行政区域以外的车辆,在本省办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时,未能提供登记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出具的完税凭证或者免税证明的,应当依法缴纳车船税。

第十一条 车船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取得车船所有权或者管理权的当月,以购买车船的发票或者其他证明文件所载日期的当月为准。纳税人无法提供车船购置发票或者其他证明文件的,由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核定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第十二条 车船税按年申报、分月计算,纳税人应当一次性缴清全年应缴税款。

自行申报纳税的纳税人,其纳税期限为每年12月31日之前;由扣缴义务人代收代缴机动车车船税的,车船税的纳税期限为纳税人购买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当日。

第十三条 从事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的保险机构,应当依法履行车船税代收代缴义务,于每月15日前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报解缴上月代收代缴的车船税税款和滞纳金,同时报送代收代缴车船税报告表、代收代缴车船税明细申报表以及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有关资料。

第十四条 地方税务机关应当于每季度终了后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向扣缴义务人支付代收代缴税款的手续费。

第十五条 公安、交通运输、农业、渔业等车船登记管理部门、船舶检验机构和车船税扣缴义务人的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在提供车船有关信息等方面,协助地方税务机关加强车船税的征收管理。

车辆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在申请办理车辆相关登记、定期检验手续时,应当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交依法纳税或者免税证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查后办理相关手续。免税证明由地方税务机关依法出具。

第十六条 车船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车船税法》、《车船税法实施条例》以及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7年6月11日安徽省人民政府发布的《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办法》同时废止。

安徽省车船税车辆税目税额表.doc


附件

安徽省车船税车辆税目税额表


税 目 计税
单位 年税额标 准 备 注
乘用车〔按发动机汽缸容量(排气量)分档〕 1.0升(含)以下的 每辆 180元 核定载客人数9人(含)以下
1.0升以上至1.6升(含)的 300元
1.6升以上至2.0升(含)的 360元
2.0升以上至2.5升(含)的 660元
2.5升以上至3.0升(含)的 1200元
3.0升以上至4.0升(含)的 2700元
4.0升以上的 3900元
商用车 客 车 中型 每辆 480元 核定载客人数9人以上20人以下,包括电车
大型 540元 核定载客人数20人(含)以上,包括电车
货 车 整备质量每吨 80元 包括半挂牵引车、三轮汽车和低速载货汽车等
挂车 整备质量每吨 40元
其他
车辆 专用作业车 整备质量每吨 80元 不包括拖拉机
轮式专用机械车 80元
摩托车 每辆 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