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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论文/邓俊明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23:31:57  浏览:936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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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如若说审判是通过司法裁判对正义的矫正和再分配,那么对审判的管理便是对司法自身所分配正义的再矫正。司法是通过裁判的形式对社会矛盾进行管理、调和与钝化进而参与到社会管理的进程中来。而审判管理是对司法自身的再管理,对司法所生产的矫正型正义、分配型正义再矫正、再分配。审判本身是一项严肃的诉讼活动和司法过程,因而审判权的运行必然要遵循诉讼自身的规律和司法所特有的运行轨迹。但当审判偏离司法的运行轨道和诉讼规律,正义自然无法得到矫正,对审判的管理也就变得需要、可能和迫切。本文拟通过考察审判流程生产正义的低质效、基于审判管理视角的分析和诉讼化改造探寻正义的实现路径。全文分为三个部分:第一部分从司法实践考察正义的低质效。第二部分则重点从法律规范和法官素质等分析正义无法兑现之因。第三部分基于审判一体化的视角,寻求正义的改进和优化路径。

  一、问题的提出:审判流程生产的正义低质效

  1、审判所输出的正义质量赤字

  质量赤字是指审判系统所生产和向社会输出的正义低质量。低质量的正义主要表现在实体和程序上。即在实体或结果上,正义没有归位而是错位、越位;在程序上,没有遵守程序原则或程序法的相关规定。低质量的正义可能在结果上是公正的,但严重违反了程序法的相关规定,或者遵守了程序法的相关规定,但未能发现客观真实而造成冤假错案。即使实体处理和程序准则都得到严格恪守,但证据采信和裁判说明不够透彻清晰而引发受众的严重不满,我们仍认为正义还是没有完全得到再矫正和再分配,司法的过程不是失败即为低质。正义的低质量不仅表现为个案上的努力,也可能凸显为普遍的追求,即司法系统所生产的裁判在时间和空间尺度上的统一与协调。部分案件实体结果处理上没问题的,但程序上经不起推敲或程序也无瑕疵,但因为裁判文书缺乏说理而无法被当事人、律师等受众接受、信服及信赖。如此工序所生产的正义均是低质的,都不是司法本应具有的品质。另外,正义生产的低质也可能表现为个案的合理性拷问与普遍追求上的不协调,即司法或裁判尺度在时间与空间上的不统一。往往很多相似案件在此法院认定侵权,在彼法院即可能被否决,只是因为法院的变更,王海系列打假案便是重要的佐证。甚至相似的案情与基本事实,适用同样的法律在此时可能被判决支持,而在彼时却可能被判决驳回,只是因为法官的更换或时间的单纯性推移。二审案件的过高改判率是审判尺度在空间上不统一最佳例证。以笔者所在的X市法院为例,经过笔者的有效统计和归类整理,近三年(2008-2010),辖区内基层法院上诉到该院的民商事案件改判率达到了40%之高[①]。显然司法个案的错判是正义输出的不力和赤字表现,但个案努力与普遍性追求上的不协调、不统一更让人诟病,更难以公众接受,司法自身的权威也就难以树立,裁判的解释力、说服力也难以得到彰显。司法的社会认同感无法有效提升。

  2、审判所输出的正义效率低下

  迟到的正义显然是非正义。正义迟到往往意味着正义自身的效用递减直至无效。我们可以设想下,当冤假错案铸就之时,当事人已经被判处死刑或无期徒刑,被告人的生命或自由已经被剥夺,显然通过改判将正义纠正,被告人的自由和生命因为正义的迟到难以再恢复原貌。另外,比如当事人急需通过司法的救助和确认获得赔偿而治病等,那么司法的繁琐、拖沓下的正义显然对于当事人来说是远水不解近渴。因而迟到的正义往往是非正义。

  (1)审判所输出的效率低下首先表现在整体或宏观上结案不均衡或突击性结案。查阅司法统计的相关数据可知,大部分的法院和法官都能够在年底将所有新收、承办的案件结案,但是仔细对比各个季、各月份的结案数,我们会发现结案严重不均衡在全国法院都是一个通病,突击性结案在每个法官身上都有或多或少的印证与痕迹[②]。突击性结案显然不是司法的本来面目,亦无法向当事人、社会输出可期待的正义。突击性结案让很多对正义渴望、期待已久的当事人苦苦煎熬,让社会对司法的不力批评和质疑声不断。

  (2)在个案或司法的微观运作上,司法所输出的低效率也是显而易见的。众所周知,往往很多案件需要通过一拖再拖或反复的改判、重审、上诉等繁杂的程序,正义才会降临。而对于饱受折磨的当事人显然无法对司法的低效运作满意。以笔者所了解的行政审判为例,按照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行政诉讼一审结案期为3个月,二审结案期为两个月,但在司法实践操作中,无论案件难易程度、法律关系繁简与否等一切可能影响审判效率的因子,承办法官或案件主办人往往都拖到最后下裁判,二审不开庭案件的合议更是如此。从个案的时间运转上来看,司法的低效是显而易见的乃至不言而喻。在微观运作上,司法的低效还可能表现为大量的案件需要穷尽所有的诉讼或司法程序才能实现正义的降临。这种繁琐的运作一方面可能是因为当事人对诉讼资源或司法程序的滥用,即使案件实体或程序的运作上公正的,但当事人仍希望通过不断的上诉、申诉等司法程序穷尽所有可能救济渠道以实现其目的获得额外的利益。最典型的如,很多关于道路交通事故导致的保险纠纷,无论一审裁判结果如何,保险公司作为赔偿人无一例外、义无反顾地会选择上诉[③],通过上诉拖延来延缓裁判的履行时间或者争取调解时间以争取更有利的诉讼利益。因为当保险公司大量、频繁地应对道路交通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时,其已经有专业的律师或专职法律人员应对,已经有足够的司法经验和丰富技巧应对,通过上诉等程序的拖延,可能为自己理赔争取更多的时间,更长的资金周转期。这是一种典型的诉讼资源滥用,通过恶意性上诉获得诉外利益而非因为司法不公寻求上诉等渠道获得更多、更优质的正义。当然个案穷尽所有上诉、申诉、审判监督等程序也可能是因为司法不公而衍伸出来的低效正义而非当事人对司法资源的滥用或恶意性上诉。这种因为原判决的错误或瑕疵需要通过上诉、申诉等程序进行再矫正来获得的正义是曲折性正义,正义虽然在最终实体结果上获得了满足,但生产的流程或实现的过程显然是太漫长了,也即正义的实现是低效率的

  二、原因的解析

  1、审判的腰斩与异化

  审判是一个连续性的司法过程,亦是审与判的一个有机结合体。但目前的司法实践中,大量的审判是被腰斩和分割的。最典型的如审委会制度对审判的人为性切割。按照人民法院组织法的相关规定,审委会是通过听取承办人对案件的描述和分析、对卷宗查阅等方式进行集体表决的[④]。这种决策模式的最大优势在于集中了法院优秀的头脑和充分发挥了集体决策的优势。但弊端也是显而易见的。比如往往审委会的委员都是不直接参与开庭的,也就当然无法听取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或辩护人的陈述与辩论,审委会委员只是通过简单的查阅卷宗和听取承办法官的陈述就判案而不审理是对审判有机体的人为性切割。这种切割将审判分离,导致审者不判、判者不审的司法扭曲。审委会这种运作模式对司法正义的实现有不少的负面实现。首先,这种集体化的决策模式模糊和淡化了审判者的责任承担,比如经过审委会之手铸就的冤假错案,可以说大部分审委会委员都是有不可推卸的责任,都有责任无异于都无责任,大家都不需要承担承担顶多也是将这种集体性决策恶果由承办法官一人独自承受,责任的淡化与模糊显然无法督促审委会委员认真办案。其次,审委会委员只是通过阅读卷宗和听取承办法官的陈述裁判而不直接审理案件是对审判的机械切割,违背了直接原则和辩论原则。因为按照审判的基本原理,直接听取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等地陈述和辩论是裁判出炉的必经程序,而审委会这种判不审的司法决策模式显然有悖于诉讼和审判原理[⑤]。第三,这种集体性的决策模式也作为案件的承办法官可以“审者不判”。笔者以为这种案件审理模式不仅不利于督促审判人员加强学习主动提高审理能力和水平,反而助长了其对审委会的依赖性和放松自我学习的惰性。我们站在承办人的角度,承办法官遇到疑难复杂案件完全可以通过依赖和求助于审委会,而丧失学习和自我提升的动力。另一方面,即使承办法官通过自我加压和刻苦钻研寻求的司法结论因为审委会的否决同样无再次钻研的动力与可能。因而由此看来,如审委会这种对审判有机体人为分割的审判运作模式显然是制造冤假错案或司法输出正义的低质量的重要源头。我们不能把所有的正义质量赤字都归结于审判有机体的人为切割,但这无疑是无法回避的问题。当然,对审判有机体的切割,对合议庭的虚化肯定不只是局限于审委会,还有合议庭的自我蜕变和内部空心化亦是重要的正义质量赤字根源。当下,合议庭正在丧失其合议机能而被蜕化为一人庭或普遍性的独任审判。很多合议案件成为承办法官的基本任务或自留地,其他参与案件的合议成员无需做任何合议的工作,而只需在开庭时参加庭审。而所谓的案件调解、意见出具和裁判的作出基本上是承办法官一人在辛勤、孤独劳作。当然更极端的,有的非案件承办合议庭成员连卷宗也不阅,干脆在法庭上睡觉或胡思乱想而假装在开庭。合议庭合而不议是合议庭机能蜕化乃至丧失的重要表征。

  2、法律规范的可操作性差与部分法官低素质的汇合。法律规范的自身不规范与部分法官低素质所汇聚的洪流是造就司法低质效的另一源头。法律规范的不规范导致其自身的可操作性差,导致司法人员无所适从。比如法律自身之间大量的错位、矛盾性规定,法律规定过于笼统或模糊而无法操作。最典型的如刑法,在量刑规范化未出台和推广之前,刑法的很多量刑条款因为幅度过大而导致法官自由裁量尺度明显过大致使大量的案件无法同质化裁判,即裁判尺度未能在时间和空间上有效统一。如若撇开法官的低素质,法律规范的不规范、条款的相互矛盾、自由裁量权过大完全可以通过法官运用司法推理、法律论证和漏洞填补等法律方法有效整合与弥补。可是当下的司法却屋漏偏逢连夜雨,法律规范的不规范与法官的大面积低素质不期而遇。自然正义的低质效也是在所难免了。也即笔者在此论述的法官低素质是指那些未能接受科班、专业的法律训练,运用司法的方法或法律方法对法律进行解释、漏洞填补。法官的这种大面积低素质是由于历史原因所造成的。据苏力教授对法官素质和来源的考察,文革后进入法院的相当部分是没有接受过系统、科班法律教育的[⑥]。因为文革结束后,整个国家百废待兴,公检法等司法机关在砸烂后的一盘废墟上重建,法律人才奇缺,因而整个的司法系统补充了大量的非法律人才,而这些人到今天正是风华正茂,占据审判要岗的法官。历史地看,这些人为文革后司法的恢复和重建作出了不可磨灭的贡献,但客观的讲,因为国家法制进程的快速推进和依法治国方略的急速前进,这些审判业务骨干因为未曾接受过系统、专业的法律教育而无法有效运用司法方法和技术进行系统、严密的司法推理对法律作出恰当的解释而最终无法向社会输出高质量的正义。

  3、法官案件审判质量无一套科学、客观与严密的评估机制。司法裁判尺度不仅需要在时间上统一,也要在空间上有效协调与平衡。但目前司法的客观实际是,法官办案只要不是冤假错案就无需与先前的判决或其他法院的裁判保持大体的一致与平衡。在横向的地理纬度上,大量的案件在不同地域的法院或不同级别法院裁判会得到截然不同甚至对立的结论。不同级别法院裁判的迥异可以通过上诉程序和出台相关规范性文件或司法解释在一个司法区内得到统一,但两个互不隶属的同级别法院裁判因为无法通过上诉程序等得到统一而无法在同时段内相统一。最典型的如王海系列打假案,其在天津法院与北京法院所得到的裁判结果完全是对立的[⑦]。在纵向的历史维度来看,法官所承办的案件无需要同先前的裁判保持必要或大体的一致。即在同一个法院,此法官与彼法官因为学识背景、立场或对法律理解的差异而对相似或类似的案件在结论上不能保持大体的一致。因为在当下的审判体制,法官判案只需要依据事实和法律而无需参照先前的裁判。  案例指导制度的缺失,缺乏一套严密、科学的案件审判质量评估机制尤其是横向与纵向的比对,司法裁判尺度无法统一也就是在所难免的事情了。当然,案例指导制度的探索,以法官群体为主要作者和读者的案例参照、司法尺度探讨、审判经验交流为主要目的《人民司法》(案例版)等杂志的有益尝试亦是推进司法尺度在时间和空间上协调和统一的重要制度化努力。这些探索和尝试正在逐步改善司法尺度差异过大的问题。

  三、路径的探寻:审判一体化

  审判一体化不仅是对审判有机体本来面目的回归与恢复,亦是改进正义生产模式的重要路径。审判一体化反映在诉讼链条上是对合议庭的诉讼化改造,反映在法院运转机制上是内部高度专业化及分工协作,反映在整个的司法系统来看便是裁判尺度在时间与空间上的同质化。

  1、审判一体化的诉讼模式--合议庭诉讼化改造。合议庭是人民法院组织法规定的最主要审判组织与审判形式。按照人民法院组织法的规定案件审理主要有独任制、合议制和审委会决策制三种模式。其中合议制模式不仅是独任制、审委会制的基础,亦是最主要的案件审理模式。即案件通过合议是审理模式的常态,而独任制与审委会制均是其变形,即案件审理模式的非常态或者变态。一般案件趋向于简单化,我们会采取合议制的变式即独任制,而案件趋向于复杂化则倾向于采取审委会决策模式。但目前的司法实践或现状是合议制被认为的空心化即大量本该适用合议制的案件被人为地扭曲为独任审判或者本该通过合议庭决策的案件因为审判人员素质低下或偷懒而依赖于审委会决策。合议庭蜕变为一人庭或独任制审判最明显的表现便是很多非案件具体承办人员的合议庭成员在开庭前不阅卷,不参与调解,只是装模作样地参加下庭审。显然这种合而不议制的合议模式等同于将合议庭抽空了,合议庭空心化也是在所难免。合议庭的空心化削弱了合议制发挥集体优势的功能,而与独任制审判旨趣无差。这与合议庭的诉讼模式大相径庭,合议庭被空心化还表现为决策权被审委会的蚕食。即很多根本无需通过审委会讨论的案件因为承办法官偷懒而不钻研法律或规避责任承担而拿不定主意等因素而强行通过审委会集体性决策。审委会决策固然有发挥其集体智慧的优势,但审委会是合议庭的扩大与变形而非审判组织的常态。案件无论大小、难易程度都提交审委会,不仅审委会无法消化和承受,也无必要。但实际的司法运作中,因为审委会模式可以将司法责任转移或泛化等原因,合议庭自动放弃案件的决策权而让位于审委会亦是合议庭被虚空化的重要表现。因而笔者以为针对合议庭的空心化,应当让合议庭进入实体化运作模式复归合议庭本有的决策功能。一方面,在合议庭的内部运作上,应当防止合议庭蜕变为一人庭或独任庭,可以考虑对案件审判权进行横向分割。通过将审判分为事实审、证据审和法律审三审,实现合议庭成员之间的相互监督和制约。这样将职权和责任通过横向切割实现细化,有利于明晰每一位合议庭成员的权责利。通过对案件的事实认定合议、法律适用合议及证据审查合议让审判的每一个环节都能得到有效地合议,也让所有合议庭成员都共同负担对案件的质量保证而不是只要合议庭成员为非案件具体承办人就无所事事或可以高枕无忧。另一方面,在合议庭的外部机制上,可以考虑将合议庭扩容。即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和和特殊需要,对不同的案件进行分门别类地配置相应的合议庭规模及对结构做特殊处理。以往我们大部分的案件都是由三名审判人员组成合议庭(在基层法院一审案件还可能有一至两名人民陪审员加盟),即可能因为审判员数量的有限或一种司法的惯性所致,几乎所有的案件都是由三名成员组成合议庭。但人民法院组织法并未归合议庭的规模进行强行限制,只要是三名至七名或九名的单数均可。因而笔者以为应当打破思维定势,扩大合议庭的规模并优化其结构。比如对于疑难、复杂案件可以吸收审委会专职委员、资深审判员加盟,将合议庭扩大为七人或九人,以便在保持合议庭成员直接听取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陈述和辩论优势的同时,又巧妙地嫁接了审委会的集体决策优势,而对于高度专业性、技术性的行业则完全可以吸收专家学者以人民陪审员的形式加盟以便应对复杂的技术问题保证审判质量及专家当事人的信任感和对裁判的认同感[⑧]。比如涉及城市规划的行政案件,可能里面的证据充斥着大量的图标和专业术语,作为不具备专业知识的审判人员不是一头雾水就是不知所云,而专家类的人民陪审员则可以弥补这个缝隙,让合议制审理模式疏而不漏。合议庭的扩容和结构优化不仅可以实现合议制与审委会决策制的双重优势,也再案件审理模式上打通了审与判的隔阂与鸿沟,真正实现了审判一体化,也从根本上保证了审判质量

  2、审判一体化的管理机制--分工与合作并进的协作式正义生产机制。审判一体化不仅仅要强调协作,更追求分工。因为只要在高度分工的基础上合作,协作才有价值。只有分工才有合作的必要,而合作是对分工的整合。著名文学家韩愈曾经有个著名的论断--闻道有先后,术业有专攻。审判本身即是一种高度专业化的技术性工作。审判技术体系庞杂,内容丰富,在现代社会高度分工的情势下,没有任何一个审判员可以精通所有的审判类别与领域。因而对审判有机体进行切割与分工是必然趋势。而现在审判中流弊的重要表现是审判的大杂糅无明确的分工,无长时段的打磨与专业积累,审判人员无法有效实现对该类审判的熟练化操作乃至精通。按照英国大法官柯克的理解,审判技术是一门实践理性而非自然理性或理论理性。即审判技术需要长期的打磨与锤炼才能掌握。而美国著名法学家霍姆斯也有相似的论断,即法律的生命在于经验而非逻辑。这个论断并不意味着法律或法官是不讲逻辑的,而是说法律需要大量的经验不断延展、不断丰富。而这些司法经验正是审判人员最宝贵的智力财富。现实的司法实践是,我们的法官无法实现专业化分工,自然合作也就是缘木求鱼了。频繁地法官轮岗,跨专业的换岗,法官疲于应付大量的程序性、事务性工作都是对法官专业化的致命伤害。因而笔者不赞成在法院系统内部甚至是在系统外进行大规模频繁地轮岗与干部交流,因为交流到其他不同种类的审判岗位甚至是完全放弃审判行业无异于让先前所积累的宝贵审判经验付之东流[⑨]。同时审判人员疲于应付大量程序性、事务性的工作亦是对审判工作专业化的伤害。在法官未能职业化的情境下,法官不仅需要开庭审理和裁判案件,还有从有限的时间里挤出大量的闲暇用于送达法律文书、交换证据等程序性工作,甚至参加文艺汇演、各种各样的知识竞赛、歌咏比赛等事务性工作。我们很难想象一个法官在此情此景下能有精力和功夫专心研磨庭审技能和裁判艺术。因而审判专业化也就成为黄粱一梦,而缺失专业化基础的审判一体化无异于无本之木、无源之水。在假定一个审判人员的可用时间总量是有限的情境下,审判人员用于事务性和程序性工作时间增多,用于揣摩庭审和研究裁判技术的时间必然会减少。因而笔者以为可用考虑在法院内部建立一站式案件管理中心,由一站式案件管理中心负责所有的程序性和事务性工作,为审判人员腾出时间和空间去揣摩庭审和研究裁判技术。同时一站式案件管理中心还要对案件性质、庭前调解、繁简分流审判流程动态管理作出合适的判断与恰当的安排。因为只有案件管理中心对案件的难易复杂程度作出合适的判断才能为合议庭的规模选择一个合理的界定,只有案件管理中心对审判流程进行动态化的监督,才能防止突击性结案,保证均衡式样结案。

  3、审判一体化的审判体制--裁判尺度的同质化进路。

  裁判尺度的同质化不仅是审判一体化在整个司法系统的宏观式布局,也是最终实现司法正义的普遍性追求与制度化努力。只有在个案正义的基础上实现正义的普遍化即裁判尺度的同质化,正义的改进才能说是得到了系统性的覆盖和全面性的推进。笔者以为构建审判一体化的审判体制应当遵循裁判尺度的同质化进路,即构建案例指导制度,普及法律思维与法律方法与推进司法规范化建设。

  (1)稳步构建案例指导制度。我国不是判例法法系国家,因而法官判案无需遵循先例,也不必强制参照先前性裁判。但案例指导制度的建设有助于推进我国吸收判例法法系的优点,由成文法国家转型为成文法与判例法齐头并进的国家。因为判例法是统一裁判尺度的重要思路,虽然现行司法体制下法官裁判无需要尊重先例,但事实上最高人民法院在其《统计公报》上定期公布的案例,以法官群体为主要作者和读者的《人民司法》杂志的强势发行与推广,大量的法官在茶余饭后或裁判之前都翻阅其中的案例以便为自己的裁判结论寻求实践上的支持或理论的补充,因而事实上,法官裁判参照《最高人民法院统计公报》或《人民司法》上的案例无疑是推进裁判尺度在空间上同质化的重要方法。以相关的案例杂志发展等推进案例指导制度建构不失为统一司法尺度,让正义普照大地的一种可依循进路。

  (2)大面积普及法律思维与法律方法。法律思维是法官等法律人所特有的区别日常生活逻辑而在法律基石上建构的一套思维系统。法律方法是法律思维的外化,在案件审理中的具体性运用。法律思维是法律方法所依托的思维基础。法律思维要求法律人能分辨客观真实与法律真实,能够以现行法为逻辑起点,将程序性规范前置于实体性规范。而法律方法则要求法官在不断留恋往返于案件事实和法律规范之间,寻找两者的最佳契合点。在法律相互冲突之间做出判断与选择,在法律空白或缺失之际,法官能够像立法者一样思考进行漏洞填补,并在裁判理由中说服裁判的受众对象,立法者在遇到此类情况也是如此思考和决断。由此看来法律思维与法律方法在法官群体的大面积普及,有助于所有审判者在面对法律冲突或法律空白时能作出大体一致的判断与抉择,以保障裁判尺度在空间上更广阔的统一或同质化。因而法律思维的普及,法律方法的运用能够契合统一裁判尺度的需要,普及法律思维与法律方法不失为统一裁判尺度的重要依赖路径。

  (3)全面推进司法规范化建设。司法的规范化建设指模糊性规范具体化以明晰法官的权责利和裁判的边界,通过规范法官的庭审方式、调解技巧、裁判理由等促使裁判尺度的同质化。在全国法院系统正式推广的量刑规范化建设已经向我们展示了司法规范化的巨大魅力和良好成效。按照量刑规范化在在统一量刑尺度取得的巨大成果,我们完全可以将其扩大至整个司法领域,即所有的案件和司法的细节以规范化的形式将其规范、具体以压缩法官过大的自由裁量权和随意性裁判。司法规范化不仅仅局限于统一量刑尺度,也将违约尺度、侵权尺度等纳入裁判同质化的视野,我们希冀通过司法规范化建设将模糊的规范清晰化、具体化,将裁量权过宽的法律条款收窄,将混沌的裁判理由规范性展示在裁判文书的受众对象面前。依据量刑规范化在量刑尺度统一上取得的巨大成效及司法规范化的逻辑,笔者相信通过全面推进司法规范化建设完全可以为裁判尺度的同质化添一份光、增一片彩。

  参考文献

  [①] 数据来源于X市法院历年司法统计资料。

  [②] 张金浪:反思与回应:均衡结案之中国式困境,载天涯法律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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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你部石油地质海洋地质局组建公司执行企业财会制度有关问题的批复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你部石油地质海洋地质局组建公司执行企业财会制度有关问题的批复
1996年1月18日,财政部

地质矿产部:
你部地发〔1995〕110号《关于我部石油地质海洋地质局组建公司执行企业财会制度有关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一、同意你部石油地质海洋地质局组建公司(以下简称组建公司)从1996年1月1日起执行工业企业财务会计制度。其中对该公司承担的国家地质勘查、油气勘探项目应加强财务管理,补充设置有关会计科目进行核算和反映,并按规定报送决算资料。
二、对有关财政政策问题明确如下:
1.根据国发〔1995〕18号文,该公司由地矿部授权建立国家资本金,并按规定核实资本金,保证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同意以1995年12月31日清产核资后的有关资金建立国家资本金;1995年12月31日以前的国家基本建设借款本息,按国家现行规定,报经批准予以豁免的,增加国家资本金;从1996年1月1日起,由国家地质勘探费(含国家地勘专项、大洋专项、按国家规定从地质勘探费中划转的多种经营周转金和流动资金)、国家基本建设拨款及使用油气勘探开发基金形成资产部分、(含油气井资产)的,首先增加资本公积,待一定期限后再转增国家资本金;同意按国家有关规定对房屋产权的资金处理及增加国家资本金的处理办法。
2.鉴于该公司由事业单位转为企业,油气勘探工作资金来源有一定困难,同意该公司在过渡期间,暂按油气销售收入的12%提取储量有偿使用费,计入生产成本。
3.油田维护费由该公司编制各油田的提取计划,报经我部批准后,下达到所属企业执行,在生产成本中据实列支。
4.国家地质勘探费形成的地质成果对外有偿转让所得收入增加油气勘探开发基金。
5.组建公司可参照(1993)财工字第199号文、(1993)财工字第376号文及(1993)财会字第24号文规定的原则做好新旧财会制度的转轨衔接和调帐工作。
三、基本同意关于该公司的地质勘探费的管理及处理办法,其所属地质科学研究单位和所属其他事业单位的原经费渠道在一定时期内予以保留。
四、该公司在其他财政政策方面,经我部同意后,可比照中国石油天然气总公司的有关规定执行。
五、按国阅〔1994〕65号文精神,该公司应尽快过渡为独立自主、自负盈亏的经济实体,最终要政企分开,与地矿部完全脱钩。据此,该公司的财务在过渡期间,通过地矿部归口财政部管理;过渡期满,由财政部直接管理。
六、本文未尽事宜及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与我们联系。


转发省人民政府苏政发[1981]149号文的通知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转发省人民政府苏政发[1981]149号文的通知
南京市人民政府



现将江苏省人民政府苏政发[1981]149号印发《关于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职工探亲待遇的规定〉的实施细则》的通知转发给你们,并作如下补充,请一并执行。
一、在本市区域内工作的未婚职工,其父、母居住在江宁、江浦、六合三县,或已婚职工的配偶居住在江宁、江浦、六合三县的,可按市财政局宁财行[81]281号《关于转发职工探亲路费的规定的通知》中第二条规定执行(即:可以每月报销一次例假交通费),不再享受探亲假
待遇。
二、在江宁、江浦、六合三县企、事业单位工作的职工,可根据现行有关规定,拟订具体的实施办法,报经县政府批准后执行。
三、父、母或配偶家住在南京地区以外的职工,其探亲待遇根据路途远近、交通条件等因素予以考虑。对于不能利用公休假日在家居住一夜加半个白天的职工,可以享受探亲假待遇。
四、县(区)集体所有制企、事业单位,因生产经营情况和经济支付能力不同,可以国务院《关于职工探亲待遇的规定》范围内,由各单位根据自己经济条件,拟订个体的实施办法,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报经县(区、县)以上主管部门批准后执行。
五、执行中遇有具体问题,请主管部门与市劳动局联系处理。

关于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职工探亲待遇的规定的实施细则
为了更好地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职工探亲待遇的规定》(以下简称《探亲规定》),现结合我省具体情况,特制定如下实施细则。
第一条:学徒工、熟练工、见习生、实习生和试用人员在学习、见习、实习、试用期间,不能享受《探亲规定》的待遇。上述人员在上半年期满的,下半年可以享受;下半年期满的,从下一直摭起开始享受。
第二条:《探亲规定》所称父母,包括父母和职工自幼父母双亡由他人抚养长大,现在受职工供养的亲属。不包括岳父母、公婆。
第三条:不能利用公休假日在家居住一夜加半个白天的职工,可以享受《探亲规定》的待遇。具体范围划分,请各地、市、县研究确定。
实行集中公休假日轮休制度单位的职工和本人要求经单位行政领导同意利用公休假日结合调班探亲的职工,其集中轮休和调班假期累计已达到或超过探亲假规定时间的,不再享受探亲待遇。
第四条:被临时调往外地工作连续满一年以上、短期内又不能回原单位的职工,由原单位照发工资。在学校学习的职工,一九七一年底以前进单位的计划内长期临时工,可按《探亲规定》的待遇执行。但在校学习的职工和学校的教职员工,应利用寒暑假期探亲。
第五条:符合探亲条件的未婚职工,利用探亲假期间到外地结婚的,可按探望父母所需的往返路费报销,超过部分自理,职工结婚满一年后按规定享受探望配偶的待遇。
第六条:职工是否列为享受探望父母的待遇的对象,一律以职工父亲或母亲户口所在地确定。职工与父母户口不在一地,在按规定探望父亲或母亲时,其路费报销和路程假期按到父亲或母亲户口所在地计算(较户口所在地区近时,按实际计算)。
第七条:职工的父亲或母亲和职工的配偶同居一地,职工在探望配偶时,即可同时探望其父亲或母亲,不再享受探望父母的待遇。
第八条:职工因配偶死亡或离婚,从失去配偶满一年后到再婚前,可参照未婚职工的规定享受探望父母的待遇。
第九条:女职工到配偶工作点地生育,超过五十六天(难产、双产七十天)产假后,又与配偶团聚三十天以上的,双方当年都不再享受探望配偶的待遇,路费可按探亲规定报销一次。
第十条:符合探望配偶或父母条件的职工,工作需要,当年或四年中不能探望配偶或父母时,其不实行探亲假制度的配偶或父或母亲,可以到职工工作地点探亲,职工所在单位应按规定一年或四年报销其往返路费一次。职工本人当年或四年中,则不再享受探亲待遇。
第十一条:职工因病假或事假和利用出差等原因,与家属团聚累计超过探亲假规定天数的,可按规定报销一次往返路费,但不再享受探亲假期。
第十二条:职工在规定的探亲假期和实际需要的路程假期均包括公休假日和法定节日在内。在探亲假期中,其本人标准工资、副食品价格补贴、保留工资、附加工资照发。实行计件工资或提成工资制的职工,按计时工资标准发给;没有计时工资标准的,由单位确定按正常生产期间本人
三个月计件或提成平均工资发给。其他补贴、津贴和奖金停发。
第十三条:职工探亲要服从组织安排。符合探亲条件的职工,其假期原则上不要分开使用,如需分开使用假期时,由单位行政领导确定,假期也只能分两次使用。但不得影响生产和工作的正常进行。其往返路费只报销一次,路程假只计算一次。
第十四条:享有每四年一次探望父母待遇的已婚职工,在四年中的任何一年,经过单位行政领导批准即可探亲。
第十五条:职工探亲往返实际所需要的路程假期,由各单位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职工在探亲往返旅途中,遇到意外交通事故,例如塌方、洪水冲毁道路等,造成交通停顿,以致职工不能按期返回工作岗位的,在持有当地交通机关证明,向所在单位行政领导提出申请后,其超假日期可以算作探亲路假期。但是,属于一般的转车、候车时间或车、船行驶延误的时间等
原因,即使持有有关机关证明,仍应按一般事假处理。
第十六条:职工配偶是军队干部的,其探亲待遇仍按一九六四年七月二十七日中劳薪字296号文件精神执行。即:军队干部一方,如果已经利用年休假探亲,职工一方因有特殊情况需要再到部队探亲时,经所在单位领导批准,可给予一次探亲假,假期最多不超过三十天。假期内本人
的计时标准工资照发,探亲往返路费由本人自付。
军队干部一方因工作需要,当年不能利用年休假到职工一方所在地团聚时,职工一方可按《探亲规定》享受其探亲假和报销往返路费。
在同一年内,如果职工一方已经享受探亲待遇,而军队干部一方又利用年休假探了亲的,职工一方原领取的往返路费应该退回。
第十七条:各单位对职工探亲要建立严格的审批、登记、请假、销假制度,进行有计划地合理安排,力求不要影响生产和工作的正常进行,并不得因此而增加人员编制。对无故超假的职工,要按旷工处理。职工调动工作时,调出单位应在工资关系转移证上同时注明该职工享受探亲待遇
的情况。
第十八条:有关探亲路费报销的具体办法,按财政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的探亲待遇,由各地、市根据本地区集体所有制单位经济能力的实际情况作出一些原则规定,报省劳动局备案。各单位可依据自己的实际情况,拟订出具体办法,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报经主管部门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条:本实施细则只适用于职工在国内探亲。职工出国和去港、澳、台探亲的,按国务院及有关部门对出国、出境人员的要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本实施细则自一九八一年三月十四日起执行。以前省有关职工探亲待遇的各项规定同时废止。
第二十二条:省劳动局对本实施细则负责解释。



1982年1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