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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件法律文书释明制度的缺陷和完善方向/刘黎明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4:19:01  浏览:884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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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我国,法律文书释明制度出现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律文书释明制度的核心是赋予法官释明权,释明制度的出现,促进了庭审的顺利进行,保障了当事人对法律及法律规则的知情权,是司法体制的一个进步。笔者经过对所在法院近几年来法律文书释明制度的研究和分析,发现现行法律文书释明制度存在一定程度的缺陷,撰写本文旨在与全体同仁共同探讨法律文书释明制度的完善方向,以期共同提高。


一、法律文书释明制度的概念

法律文书释明制度是指在当事人主张不充分,不正确或者当事人误以为自己提出的证据已经很充足时,主审法官行使释明权,就案件在事实和法律上向当事人进行必要的提示和讲解,使当事人能够有一个改正、补充和充分陈述案件事实及法律的机会。

二、法律文书释明制度存在的缺陷

(一)法官怠于行使释明权。当前,我国的民事审判方式改革引入了当事人主义的诉讼模式,法官依职权过多干预诉讼的情况逐步减少。但有的法官司法理念却又走向另一极端,过于强调程序的对抗性,法官中立性,裁判的被动性,认为当事人如因疏忽未提出相应主张而致败诉,责任在于当事人自己,法官只需依当事人主张的事实作出判决即可,致使有时诉讼的结果完全背离了公正,使得诉讼带有投机色彩,严重了影响当事人对于司法公正的信仰。

(二)法官惧于行使释明权。审判中如何正确行使释明权,对法官的能力素质提出了较高的要求。因为实务中对哪些问题需要释明、如何释明、释明到何种程度较难掌握,操作不当就易于出现纠问式的庭审、职权的探知或诉讼辅导等有悖于法官中立的情形。同时,行使释明权往往意味着对一方当事人进行援助,对方当事人容易产生误解,所以也不好把握。囿于自身的能力素质,为了避免给自己带来不必要的麻烦,明哲保身,许多法官不敢行使释明权。

(三)法官难于行使释明权。 释明权是法院的实务领域中的一个极具操作性的问题,但我国的民事诉讼法没有明确规定法官的释明权,只是在最高人民法院的若干司法解释中有所体现,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七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除上述的几条司法解释外,现有的法律再无其他规范。实际操作中,由于每个法官认识上的差异,对于应否释明、如何释明以及释明的内容应包括哪些等问题,个人掌握的标准不同,不自觉地表现出较大主观随意性很大,有损司法统一。


(四)法律文书释明制度在立法上存在缺陷

民诉法中关于释明权制度的规定是相当简单。释明权制度的核心是释明权的范围。它是法官行使释明权的法律根据。在我国的民事诉讼法立法史上,对于法官何时应行使释明权没有明确的规定,仅仅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才有明确的规定。且该规定仅是对法官对法律适用方面的释明权,而没有规定事实的释明权。纵观世界各国对释明权制度的立法,对法官事实释明权的规定是必不可少的,而且把法官对事实的释明权放在很重要的位置。在人民法院的审判实践中,需要法官对事实的释明时也是相当普遍的。我国民诉法对法官释明权的范围规定得很窄。由于法律规定的法官释明权的范围过于狭窄,因此,在审判实践中,法官行使释明权就属于过度行使释明权。因为立法上法官释明权范围的狭窄,导致在审判实践中法官行使释明权的无法可依,立法上的缺陷严重制约了法官释明权的行使。


(五)法官的素质存在差异

释明权的行使是法官的诉讼行为。它对于法官的政治素质和业务素质提出了更高更严的要求。要求法官尽一个善良正直有法律水平的人能力去行使释明。法官素质包括:第一,高尚的道德品质,要求法官做到公正、正直,忠于法律,忠于事实,秉公办案。第二,精深的业务知识,要求法官精通法律,并有娴熟运用法律的技能。第三,丰富的社会经验。对双方当事人的专业技能、法律知识、诉讼经验等方面能深入的洞察。从目前的法官队伍状况来看,关键是业务素质良莠不齐,不能适应行使释明权对法官所提出的高要求。


(六)对法律文书释明制度认识上存在误区

鉴于释明权制度在我国民事诉讼立法没有明确规定,对一些法官而言,释明权仍为一个较为遥远的法律概念,只是随着《证据规定》的实施才引起法官和社会公众的视野。因此,部分法官对释明权制度的价值、意旨、性质、范围和现实意义等仍存在认识上的误区,以致在实践操作中产生偏差和不当,造成当事人和社会公众对法官的中立地位错误认识。就当事人而言,基于我国长期以来实行职权主义模式,部分当事人实现权利的依赖性较强,认为只要将一张诉状送到法院后,就完全属于法院的职责范围,由法院履行当事人的主要诉讼义务,没有积极主动全面履行应负的举证义务。还有部分当事人对释明权制度缺乏认识,当法官依法向一方当事人行使释明权时,对方当事人就认为法官有意偏袒一方当事人或替其打官司,对法官的释明行为产生合理怀疑。


三、法律文书释明制度的完善方向

法律文书释明制度若想得到完善,必须要先做到以下三个方面:

(一)最大限度地实现实体公正。实现实体公正是司法程序追求的终极目标,是人们对现代司法的基本价值需求,也是司法人员的职责和义务。对于法院而言,要查清案件事实,只能通过证据才能将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案件事实回复到纠纷发生时的状态,这就必然要求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明确,证据确实充分。然而,由于当事人法律知识的欠缺,再加上对案件事实的片面理解甚至误解,导致当事人提出的诉讼请求不准确、不恰当,陈述意见不明确、不到位,以及提供证据不适当、不充分的情况经常出现。如果完全按照当事人主义模式和法院审判中通行的“不告不理”原则,这部分案件很可能被驳回起诉。这样一来,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必然另行起诉,造成重复诉讼,增加了诉讼成本,降低了司法效率,影响了司法公正。规定法官释明义务就是在不放弃程序价值的前提下,倾向于对当事人实体权利的保护。在当事人不知如何进行诉讼时,法官必须履行释明义务,这样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有利于了解当事人的真实意图,从而确保法院做出公正的裁判,使裁判结果得到民众的认同。

(二)充分合理地提高司法效益。法官释明义务的履行不仅能兼顾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还能充分提高程序效益。通过释明,促使当事人提出充分、完整的诉讼资料,当事人与法院之间就如何适用法律进行交流和沟通,有助于发现案件的实质真实,并使当事人在诉讼中的程序主体权得到保障,防止了诉讼突袭,增加了当事人对法院裁判的接受程度,从而减少当事人的上诉、申诉,减少国家在二审和再审程序方面的经济成本,也降低当事人的诉讼成本。同时,法官进行释明时积极主动的姿态,符合我国大多数民众对司法的期待,有助于增强对法官的尊重,增加对司法的信任,加大司法的权威性,对社会行为起着正确的引导作用,有利于更好地维护社会秩序。

(三)及时有效地化解社会矛盾。诉讼程序极为繁杂,诉讼资料的提出、案件事实的陈述、法律适用的见解,不但一般人难以妥当处理,就是经过专业法律训练的律师,甚至包括法官也时常感到困惑。一个纠纷涉及多个法律关系,在当事人不知如何做出最有效最有力的主张而有可能导致败诉的情况下,法官明知如果当事人以另一法律关系作为诉讼基础则会胜诉,却闭着眼睛不告知。在对相关的纠纷可以利用同一诉讼程序解决的情况下,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可以更有力地维护自己权利的时候,法官明知却不提醒,既不符合诉讼经济的要求,又违背了纠纷一次性解决的目的,间接影响了社会公共利益和社会安全。因此,必须规定法官的释明义务,促使法官对当事人进行积极协助,以期达到纠纷一次性解决的理想。所以说法律文书释明制度未来完善的方向应从以下方面入手:1、对诉讼请求的释明,当事人提出的诉讼请求是法院审理案件的依据,当事人只有妥当提出诉讼请求才能达到实现权利保障的诉讼目的。当诉讼请求不清楚或不充分时,法官应当通过向当事人发问的形式,探求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促使当事人清楚表明诉讼请求或补充完善其诉讼请求。当诉讼请求明显不当时,法官更应该通过释明,促使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并提出新的诉讼资料。由此可见,将释明规定为法官必须履行的义务已是刻不容缓。2、对举证要求的释明,当事人之间有争议的事实,如果根据当事人提出的证据不能证明,就不能认定该事实成立。但如果当事人举证存在以下几种情况,法官应该进行释明促使当事人举证,而不允许直接依据证明责任作出否定的判断。(1)在当事人举证不充分的情形下,法官应该告知其继续举证。(2)在双方当事人对举证责任的承担有争议时,法官应该明确告知当事人由谁对该事实承担举证责任。(3)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在形式上不符合法定要求,此时,法官应告知当事人所举证据的瑕疵情况,让其予以补正。如当事人只提供书面证言,应告知其通知证人出庭作证。(4)当事人提出的证据超出了举证期限,按照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时不组织质证,但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除外。根据这一条,法院在组织质证前,应进行释明,告知当事人逾期提交证据材料是证据失权,即视为当事人放弃举证权利,对方当事人有权拒绝质证,告知后,再征询对方当事人是否同意质证。3、对法律观点的释明,在审判实践中,当事人对事实依据充分注意,而对法律依据往往漠不关心,辩论时对适用法律只字未提,法官对此也是听之任之,认为适用法律纯属法官的事,最后裁判下来,当事人因对法律的不解,败诉后大吃一惊,甚至会有受蒙蔽之感,使案件的公正性受到怀疑。因此,当法院查明的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效力与当事人的认识不一致时,法官必须履行法律观点开示义务,向当事人解释法律,促使当事人正确理解法律规定并作出明确选择。这样,不仅使当事人打了一个明明白白的官司,而且也有利于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从源头上解决矛盾纠纷。4、在法院判决后,对双方在法律适用方面争议较大的案件进行判后答疑,可帮助当事人在充分了解法律后对自己案件的胜负作出比较理性的判断,减少不必要的上诉、申诉,实现息诉和保障社会稳定的目的。5、把握释明的限度,释明的限度是审判实践中难以把握的一个问题,由于释明不可避免会受到法官个人的价值取向、职业素养、性格爱好等因素的影响,极易混入法官主观随意性,导致释明不当。而不适当的释明又会招致当事人的不满,动摇其对法官中立和司法公正的信心。鉴于此,笔者认为应确立法官释明的原则首先是积极行使原则,规定在诉讼中法官应当积极履行释明义务,对依法应当履行而不履行或怠于履行释明义务的,法官应当承担一定的法律后果。其次,适度行使原则,释明只能在法定范围、依法定程序进行,应当以探知当事人真实意思为界限,不能干预当事人对自己实体权利、诉讼权利的处分,过度行使与不适当行使都应当承担一定的法律后果。再者是公正行使原则,应在当事人之间保持中立,不得有任何偏颇。最后是注意释明的行使方式,法官在进行释明时,一般应采用书面形式,采用口头告知形式的应当将释明的时间、地点、内容和法律事实依据制作笔录备查。审前的释明应在庭审中予以核实,庭审中的释明应公开进行,释明后对当事人的意见,应认真听取,并记录在案。在法官不当履行时,应该承担一定的责任。履行释明义务不当包括应当释明而未释明、不应当释明而进行了释明、释明超过必要的界限以及违反释明程序等情况。履行释明义务不当均可能损害当事人的程序主体权,导致对当事人诉权的侵害,构成程序瑕疵。法官的释明义务相对应的是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当权利受到侵害时,赋予当事人申请权。当法官怠于行使释明的情形下,由当事人启用申请权来提醒或促使法官正确和恰当地行使释明。赋予当事人异议权。当事人对法官采取的某些释明存有异议时,可以在诉讼中要求法官就其合理性作出解释。赋予当事人上诉权。因法官怠于行使释明或不当行使释明而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判时,应该允许当事人以程序违法为由行使上诉权来进行救济,二审法院则根据程度轻重决定是否发回重审。


结语

当前,我国正处于社会转型的特殊历史阶段,不稳定、不和谐的因素逐步增多,越来越多的矛盾纠纷以诉讼案件的方式进入人民法院,人民群众日益增加的司法需求与现行诉讼模式不相适应的矛盾日益突出,这些对人民法院审判方式改革以及审判职能的延伸提出了新的更高的要求。法官释明所追求的是诉讼的公正,与追求“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是一致的。通过完善我国的法官释明制度,促使法官在审理案件时,对案件的事实和法律问题进行充分释明,认真对案件进行判前释法、判后答疑,给予当事人充分陈述意见的机会,让当事人把话说完不至于当案件判决时给当事人意外打击,有利于化解当事人的不满情绪,让当事人打一个明明白白的官司,从而促进社会矛盾纠纷的妥善解决,使法院裁判的案件达到案结事了的效果,增强当事人对法院的信任,有效减少涉诉信访案件的发生,维护社会和谐稳定。 


(作者单位:河北沧州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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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办法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办法(2004年修正本)


(1997年12月1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7月29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广东省对外加工装配业务条例〉等十项法规中有关行政许可条款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将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工作纳入环境保护规划,并制定防治环境噪声污染的政策和措施。根据国家声环境质量标准的规定,划定本辖区内各类标准适用区,建设环境噪声达标区。

各市、县人民政府要划出专项经费,用于建设城市环境噪声达标区和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示范工程。

专项经费由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使用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由同级财政主管部门监督使用。

第四条 省、市、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公安、交通主管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对交通运输噪声和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技术监督主管部门对工业产品、设备的标准中规定的噪声限值实施监督管理。

铁路、民航主管部门和港务监督、渔政监督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分别对火车、航空器、船舶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工商、建设、文化等行政管理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及街道办事处,根据各自职责,依法协助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公安、交通、技术监督、铁路、民航、港务监督、渔政监督、工商、建设、文化等部门的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应接受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检查、指导,并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噪声污染防治的情况。对不履行法定职责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处理。

第五条 产生环境噪声的建设项目的动工建设、投产使用,必须报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建设项目需要配套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要求的,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六条 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依法申报登记和申领噪声排放许可证。广东省噪声排放许可证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七条 在工业生产中因使用固定的设备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必须向所在地的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拥有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设备的种类、数量以及在正常作业条件下所发出的噪声值和防治环境噪声污染的设施情况。

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设备的种类、数量、噪声值和防治设施有重大改变的,必须在改变的15日前申报,并采取有效的防治措施。

第八条 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必须保持防治环境噪声污染的设施的正常使用;拆除或者闲置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的,必须提前15日向原审批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接到申请后7日内予以答复;因事故停止使用的,应立即采取措施,减少或停止噪声排放,并于24小时内向原审批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九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对辖区的环境噪声质量常规监测和对噪声污染源的监督监测。

第十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依照法律、法规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有权对其辖区内排放噪声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进行现场检查。

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不得拒绝、阻挠现场检查。

行政执法人员进行现场检查时,应当出示证件。

第十一条 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备定型前,必须经国家规定的部门认定的检测机构检定,达到规定要求方能投入批量生产。

第十二条 排放噪声超过国家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采取有效措施进行治理并依法缴纳超标准排污费。

征收的超标准排污费必须用于污染的防治,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三条 对排放噪声造成严重污染和扰民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必须限期治理。

中央或者省人民政府管辖的单位的限期治理,由省人民政府决定。市人民政府管辖的单位的限期治理,由市人民政府决定。县及县以下人民政府管辖的单位的限期治理,由县人民政府决定。小型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的限期治理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第十四条 禁止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设立产生噪声污染的工业生产项目;对已设立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权限作出决定,责令其限期治理;对产生噪声污染的经营活动,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整改。

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的划定,由市、县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抄报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产生噪声严重扰民的建筑施工单位和经限期治理仍不能消除环境噪声污染的工业生产项目单位,必须在接受行政处罚的同时,与受其污染的单位和居民组织协商,采取调整生产作业时间及其他补偿措施,并将达成的协议报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在城市范围内从事生产活动确需排放偶发性强烈噪声的,必须事前向当地公安机关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进行。当地公安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告。

第十七条 在城市市区内建筑施工使用机械设备,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施工单位应申领噪声排放许可证。

未提交噪声排放许可证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发放工程项目施工许可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将发放工程项目施工许可证情况向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通报。

第十八条 在城市市区范围内排放建筑施工噪声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限制其作业时间。

第十九条 在城市市区范围内限制使用混凝土搅拌机。

第二十条 在城市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除抢修和抢险作业外,禁止夜间进行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因浇灌混凝土不宜留施工缝的作业和为保证工程质量需要的冲孔、钻孔桩成型及其他特殊情况,确需在夜间连续施工作业的,须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经建筑施工作业所在地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公告附近居民。

临近中小学校的建设施工,施工单位应采取隔离措施,降低噪声污染。

第二十一条 在城市市区内建筑施工禁止使用蒸汽桩机、锤击桩机。受地质、地形等条件限制确需使用的,必须报经建筑施工作业所在地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其作业时间限制在7时至12时,14时至20时。

第二十二条 机动车辆产生的噪声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机动车辆噪声排放标准。本办法颁布后需领取车辆行驶证的机动车,超过噪声排放标准的,公安机关不予办理车辆行驶证;对超过噪声排放标准的机动车,公安机关不予办理年审。

机动车辆的噪声监测应由车辆噪声监测机构承担。

车辆噪声监测机构应将机动车辆噪声监测结果报送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并接受其监督。

第二十三条 机动车辆噪声应列入机动车辆大修的范围。机动车辆大修后经检验达到国家规定的机动车辆噪声排放标准方可出厂。

第二十四条 机动车辆在城市市区范围行驶,机动船舶在城市市区的内河航道航行,铁路机车驶经或者进入城市市区、疗养区时,必须使用低音喇叭;在禁鸣喇叭路段和区域不得鸣喇叭。

警车、消防车、工程抢险车、救护车等机动车辆安装、使用警报器,必须符合国务院公安机关的规定;在执行非紧急任务时,禁止使用警报器。

第二十五条 新建机场在选址、设计时,应采取措施避免航空器起飞、降落航道通过城市市区上空。

第二十六条 禁止任何单位、个人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使用高音广播喇叭。

未经公安机关批准,不得在城市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区域和疗养区以及在群众娱乐、集会等活动中使用高音喇叭和广播宣传车。

第二十七条 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核发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的文化经营许可证前,应征求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的场界噪声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的,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核发文化经营许可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核发营业执照。

经营中的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体育场(馆)、城市集贸市场的经营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使场界噪声值不超过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第二十八条 在经营活动中使用空调器、冷却塔、抽风机、发电机、水泵、音响设施或其他产生噪声污染的设备的,必须采取有效的措施,使其边界的噪声不超过国家规定的噪声排放标准。

第二十九条 居民使用家用电器、乐器或进行娱乐及其他活动时,应当控制音量和采取其他有效措施降低噪声,不得对周围生活环境造成噪声污染。

禁止中午和夜间在住宅区、居民集中区、文教区和疗养区从事产生噪声污染的室内装修、家具加工等活动。

第三十条 禁止中午和夜间在住宅区和居民集中区高声叫卖、高声喧闹。

禁止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高音喇叭或者采用其他发出高噪声的方法招揽顾客。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环境保护的需要,作出限制或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规定。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法规行使环境噪声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其改正,并根据情节轻重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建设项目中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擅自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批准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应当处以罚款的,按下列规定执行:建设项目中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没有建成的,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没有达到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规定而投入生产的,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六、七条规定,拒报或谎报有关环境噪声排放申报登记事项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或者处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擅自拆除或者闲置污染防治设施,致使环境噪声排放超过规定的标准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拒绝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或接受检查时弄虚作假的,执法部门可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不按照国家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的,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除追缴超标准排污费及滞纳金外,给予警告或者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办法第十三、十四条规定,对经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企业事业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除依照国家规定加收超标准排污费外,可以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和损失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或者责令其停业、搬迁、关闭。罚款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责令停业、搬迁、关闭由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人民政府决定或者由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请人民政府决定;责令中央直接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停业、搬迁、关闭的,须报经国务院批准。

(七)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未经当地公安机关批准,进行产生偶发性强烈噪声活动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或者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八)违反本办法第十八、二十、二十一条规定,拒不执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限制施工作业时间者,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处以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九)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机动车辆使用高音喇叭、怪音喇叭或在禁鸣喇叭路段和区域鸣喇叭者,由当地公安机关给予警告或者处以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机动船舶不按照规定使用声响装置的,由港务监督部门给予警告或者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十)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使用高音广播喇叭,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在城市市区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组织娱乐、集会等活动,使用音响器材,产生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过大音量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十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规定,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十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三十条规定,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四条 排放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缴纳超标准排污费或者被处以罚款,不免除其承担消除噪声危害及其他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规定的“中午”是指北京时间12时至14时;“夜间”是指北京时间22时至翌晨6时。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取消第二批行政审批项目和改变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管理方式的决定》有关工作的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文件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安监管技装字〔2003〕 68号



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取消第二批行政审批项目和改变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管理方式的决定》有关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各煤矿安全监察局及北京、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煤矿安全监察办事处:

根据《国务院关于取消第二批行政审批项目和改变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管理方式的决定》(国发[2003]5号)精神,为认真贯彻落实“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深化行政管理体制改革,促进依法行政,加强行政管理,提高行政效能”的总体要求,经研究,现就涉及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以下简称国家局)工作职能范围的建设项目(工程)安全预评价报告审查、煤矿矿用产品安全标志评审及职业安全健康管理体系认证等方面行政审批项目改变管理方式有关工作通知如下:

一、改变建设项目(工程)安全预评价报告审查管理方式

(一)按照行政审批项目改变管理方式,移交行业组织或社会中介机构管理的要求,将建设项目(工程)安全预评价报告评审交由具备能力的行业组织或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社会中介机构组织评审。

(二)建设项目(工程,包括技术改造项目)安全预评价报告实行专家评审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制度。

(三)建设项目(工程)安全预评价报告备案实行分级管理。

国家局负责下列建设项目(工程)安全预评价报告备案:

1.国务院审批或者国务院授权有关部门审批的国家重点建设项目(工程);

2.属于国家核设施、保密工程等特殊性质的建设项目(工程);

3.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的建设项目(工程);

4.国家有明确要求的建设项目(工程)。

各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行政辖区内的建设项目(工程)安全预评价报告备案工作。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负责辖区内煤矿建设项目(工程)预评价报告备案工作。

二、改变煤矿矿用产品安全标志评审管理方式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对涉及生命安全、危险性较大的特种设备实施安全标志制度。《煤矿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管理暂行办法》对煤矿矿用产品安全标志评审管理方式作出了规定,国家局负责矿用产品安全标志认证机构的认定和监督管理工作,并负责提出执行安全标志管理产品目录;矿用产品安全标志认证机构负责安全标志认证工作,并对认证结果负责。

三、改变职业安全健康管理体系工作管理方式

职业安全健康管理体系认证管理由全国职业安全健康管理体系认证指导委员会(以下简称指导委)统一管理和指导。指导委及其工作机构的职责、人员做相应的调整;将全国职业安全健康管理体系认证机构认可委员会办公室和全国职业安全健康管理体系审核员注册委员会办公室分别设在中国劳动保护科学技术学会和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安全科学技术研究中心,负责职业安全健康管理体系认证认可和审核员注册管理日常工作。具体事宜另行通知。

四、认真做好改变管理方式后有关后续监管和衔接工作,防止出现管理脱节

上述工作涉及到人身安全与职业健康,改变管理方式后,各地应认真做好有关后续监管和衔接工作,绝不能放松或放弃监督管理,以免出现管理脱节。要认真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按照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结合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体制改革,提高行政效能,促进安全生产稳定发展。



二00三年五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