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论文 »

试析担保物权的竞合的顺位选择/钱贵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17:03:33  浏览:9926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担保物权的竞合,又称为物的担保的竞合,是指在同一标的物上存在不同种类的担保物权,担保物权人不为同一人,此时应以何类担保物权的效力优先的问题。同类担保物权竞合时,发生的是各权实现的顺序排列问题,即哪一个权利优先之争,而在异类担保物权竞合的情况下,发生是各权强度的比较问题,即哪一种权利优先之争。因此,不同种类的担保物权发生竞合地解决就困难了许多。

  担保物权分为三种:抵押权、质权、留置权。主要论述此三类担保物权竞合问题,对于竞合顺位选择的可行性作出试探,以求设定出合理的规则来最大限度调和冲突,平衡利益,保障交易兼顾公平与效率,促进经济发展,给市场增加新的活力。

  基于上述把担保物权的竞合分为以下情形:抵押权与质权的竞合、抵押权与留置权的竞合以及质权与留置权的竞合。

  一、抵押权与质权竞合

  (一)先抵押后质押的情形1.抵押人质押的情形。通说认为,对于抵押权与质权冲突采取登记对抗主义:除必须登记的抵押权外,因未登记的抵押权同时可成立,虽抵押成立在前但未登记不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效力,所以质权优先于抵押权;若当事人进行了登记,则抵押权自然优先于质权。本文认为以登记作为抵押权优先于质权的理由是存在瑕疵的。在梁慧星先生的《物权法草案意见稿》第335条第2款第3项中这样这样写道:“同一财产上既有抵押权又有质权的,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抵押权人和质权人按照各自设定的先后顺序受偿;顺序相同的按照其各自的债权额的比例受偿。”所以抵押权与质权在地位上应平等,根据设立在先原则,则抵押权优于质权;若抵押权未经登记,当然不得对抗第三人,而经公示的质权得对抗第三人则质权优于抵押权。

  2.抵押权人质押的情形。若抵押权人准备质押,则必须解决将抵押物转移给质权人占有的问题,但抵押权的成立不以转移占有为成立要件,抵押物仍为抵押人占有,所以抵押权人打算质押的,就必须与抵押人合意。第一,第一关系债的债权人为抵押权人,当质权与抵押权发生冲突时,即第一关系债的债权人与第二关系债的债务人重合,如完全采用设立在先原则优先,则有违债权人的权利优先原则(在两个独立的债关系中,若第一债关系的债权人以其所享有的权利作为第二债关系的债务人的担保,那么仅就第二债关系而言,债权就有优先于债务人行使该权利的权利);第二,该种情况的实质是抵押权人就自己的抵押权设定质押,只不过物为抵押人占有,在质权成立时,抵押权人无需将质物转移质权人占有,只需将抵押权权利凭证质押于质权人占有即可,此时即代表抵押权被质押。当债权人优先原则与设立在先原则出现冲突时,优先适用债权人优先原则,原因如下:一是设立在先原则是在适用竞合情形时,是对同一层次权利的竞合一种选择,而债权人的权利优先则是不同层次权利竞合一种选择,是第一关系债债权人为自己的权利上设定限制,成为第二关系债的债务人;二是前者更关心的是同等地位权利强度比较问题。因此依后原则则质权优先于质押权,无论抵押权是否登记。

  (二)先质押后抵押的情形1.质押人抵押的情形。尽管抵押权实现在前时,抵押权人为实现抵押权而占有标的物时会与质权人的占有发生冲突,但这也可以解决的,可以于抵押权实现所得的价款中先提取质权担保额,或先行清偿质权人债权,或就其提存。质押人抵押的,因为抵押后不需要以占有为要件,所以抵押权能够成立,虽然质押人已将占有转给抵押权人,但只要设计好权利实现时冲突的解决机制,便能很好地解决担保竞合的问题。此种情形下,虽然质权人占有质物并设立在先,但无论质权的期限届满是否早于抵押权,如果抵押权得到满足,可以从变卖、折价、拍卖所得价款提取担保额等作为替代质物,此时更能保证两种担保权发挥效果,因此采用抵押权优先于质权。

  2.质权人再抵押的情形。质押发生后,对于质物的占有由质押人转移到质押权人,此时分为质押权人是否经质押人同意的两种情形,而未经质押人同意的又可分为两种情形,即抵押权人为善意第三人还是恶意第三人,但根据恶意不受保护原则(恶意即为占有人依其情事,治让与人无让与权利),恶意第三人得到的抵押权当然无效,自然不发生竞合,而抵押权人为善意第三人的情形下,则适用债权人的权利优先原则,即抵押权优先于质权,理由在于:质押人同意自不多言;在善意第三人的情形中,因为质权人占有质物,足以让第三人相信质权人,出于保护善意第三人与促进交易的运转的考虑,应让善意第三人的抵押权成立。

  二、抵押权与留置权竞合

  (一)先留置后抵押的情形1.留置权人抵押的情形。留置权的发生一般为留置权人为有益行为,做出了一定价值的支出,因此法律对留置权人以特殊保护,留置权因此设定,以迫使所有权人履行义务,由此出现留置权与抵押权竞合。本文认为应如下处理:留置权人抵押,若经得所有人同意或者第三人为善意取得,出现成立在先原则、法定优于意定原则与债权人权利原则的冲突,当第一项原则与第三项原则在出现冲突时如何选择适用在前已论证,关键在于法定优于意定原则,此原则的适用是有前提的,应该在同一层次上的权利,而抵押权是在留置权基础之上设立,则新产生的担保是对原担保的限制,所以应适用于债权人的权利原则,即抵押权优于留置权。

  2.留置物所有人抵押的情形。留置发生后,留置物所有人打算抵押的,在征得留置权人同意,或者善意第三人与其为抵押的行为,因为留置物所有人此时不对留置物占有,一般需要留置权人同意,或者第三人为善意第三人亦成立抵押权,此时抵押权与留置权为同层次的权利,因留置权得为有益行为而占有,此类应优先满足保护,适用法定优于意定原则,则留置权优于抵押权。

  (二)先抵押后留置的情形1.抵押人留置的情形。先设立抵押权,因标的物不转移占有,所以抵押人将抵押物交由他人占有时,在满足留置权成立的条件时成立留置权。因此出现抵押权和留置权竞合时,尽管抵押权成立在先,因为法定优于意定,即留置权优于抵押权。然而,留置权是否完全或者任何情境下优于抵押权,是值得商榷的,即当抵押人与他人恶意串通,为对抗抵押权,采用保管、运输等方式设立不必要的留置权,是否值得保护?笔者认为不应保护,因为基于恶意不受保护原则,有些国家和地区立法要求留置权取得优先地位必须以善意为条件,因为行为人主观恶意的行为是不应予以支持的,所以当出现恶意留置时,为保护抵押权人的利益可以规定抵押权优先。因为只要抵押权优先时,留置权即使成立也无害于抵押权的实现。

  2.抵押权人留置的情形。因为抵押以后不以占有为要件,所以抵押成立后,抵押权人并不占有标的物,留置行为人不能绕过抵押人而为有益行为。但是由于某种原因,抵押权人暂时占有,为留置行为的,导致留置权与抵押权发生冲突,此时可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是抵押权人为留置行为的。因为法定优于意定原则对设定在先原则的优先效力,所以让留置权优先于抵押权。二是第三人为留置行为的,此时主要指抵押权人对于抵押物无因管理,抵押权人作为无因管理人有妥善保管义务,此时若管理人以自己的名义雇请第三人为有益行为,则管理人有权要求本人直接向留置权人清偿,若本人不清偿,则留置权人得为留置行为,此时留置权与抵押权竞合。法定优于意定原则、设定在先原则、债权人权利优先相互冲突,根据第一项原则与第二项原则的冲突效力一般选择留置权优先于抵押权,而此时抵押权人此时为第二关系债的债务人,因此适用第三项原则是,同为留置权优先于抵押权,因此上述情形都主张留置权优先于抵押权。

  三、质权与留置权竞合

  (一)先质押后留置的情形1.质押人留置的情形。此类情形下,可分为两种情况,一种为质权人与留置权人重合,本文不认可这种做法,质权人对于占有的质物本身就有善良保管义务,做出有益行为时不成立留置权,只需要在质权实现时向质押人主张善良管理义务以外的必要支出的补偿。另一种情况,即第三人为留置行为,因为质权人与质押人之间达成合意,将质物交由第三人为有益行为,但是至于有益行为质押人、质权人都不愿意支出费用,导致第三人占有留置物成立留置权,因为质权人与质押人达成合意,此时,质押人应承担有益行为的支出费用,即质押人在自己的物上成立两个担保物权:质押与留置。即同一层次上的两个平等权利,此时适用法定优于意定原则,则留置权优先于质权。

  2.质权人留置的情形。在质权人占有质物时,质权人将质物交由第三人直接占有,而自己为间接占有,第三人因留置权的成立事由取得留置权。此时留置权优先于质权。理由在于:一位留置权是基于有益行为而发生的债权担保;二是法定优于意定;三是留置权为直接占有标的物,质权人仅为间接占有;四是留置权人为第二关系债的债务人,所以债权人的权利优先于债务人的权利。所以留置权的效力优先于质权。

  (二)先留置后质押的情形1.留置权人质押的情形。留置权设立后以占有为要件,所以权利设立后,留置权人可能为担保债权质押的。有学者认为,留置权虽然未经留置物所有人的同意擅自出质(在此,留置权人为债权人),留置物所有人为债务人,留置权人在该留置物上设立质权的行为不必征得债务人即留置物所有人同意),而第三人善意取得质权,即成立。笔者对此并不认同,认为问题有二:一是关于质权成立,并不是认可留置权人未经同意擅自处置的行为,而是保护善意第三人与交易安全,还是要防止恶意第三人与留置权人恶意串通损害留置物所有人;二是留置权人不得未经留置物所有人擅自处置,原因在于质权设立的目的在于促进债的实现,而不是处分质物,必须将因合同产生的债权与质权分开讨论。此种形态下产生的留置权与质权竞合,不能单纯适用法定优于意定原则和设立在先原则,因为首先民法作为一门私法,讲究意思自治;其次,法定优于意定是为了肯定有益行为,但不排除留置权人对自己权利设定的限制。所以对于留置权人自己设定的限制,我们应予以承认和保护。

  2.留置物所有人质押的情形。主要考察留置权人与留置物所有人之间的合意。因为留置权人占有留置物,留置物所有人不可能未经留置权人即设立质权,因为质权人不能取得占有,即使第三人为善意,亦不能取得,所以只有留置物所有人与留置权人达成合意的情形下才能设立质权,此时出现质权与留置权的竞合,根据法定优于意定与设立在先原则,留置权优先于质权,但为何此时不适用债权人的权利优先原则呢?因为同一个主体在同一物上设立两个不同的担保物权,即同一层次上的担保物权,而留置权人设立质押是第二关系义务人在第一关系客体上设立不同的担保物权,第二关系上的担保物权是在第一关系上设立的限制,不同于留置物所有人设立的并列的担保物权。所以在留置物所有人设立的抵押情形下不适用债权人的权利优先权利,即留置权优先于质权。

北安市法院 钱贵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人事部、全国博士后管委会关于批准复旦大学等11个单位设立博士后科研流动站的通知

人事部 全国博士后管委会


人事部、全国博士后管委会关于批准复旦大学等11个单位设立博士后科研流动站的通知
人事部 全国博士后管委会



根据全国博士后管委会第四届专家组有关专家的意见,经研究决定,批准复旦大学等11个单位设立博士后科研流动站(见附件)。
请你们加强对博士后科研流动站的领导,建立工作程序,严格按照博士后工作的有关规定招收博士后研究人员。

附件:

设立博士后科研流动站所在单位名单
-------------------------------
| 单 位 | 博士后科研流动站(一级学科) |
|------------|----------------|
|复旦大学 |力学 |
|------------|----------------|
|上海社会科学院 |理论经济学 |
|------------|----------------|
|首都师范大学 |历史学 |
|------------|----------------|
|湖南大学 |数学 |
|------------|----------------|
|上海大学 |数学 |
|------------|----------------|
|北京师范大学 |系统科学 |
|------------|----------------|
|长春光学精密机械学院 |光学工程 |
|------------|----------------|
|山东大学 |材料科学与工程 |
|------------|----------------|
|重庆建筑大学 |建筑学 |
|------------|----------------|
|北京林业大学 |生物学 |
|------------|----------------|
|白求恩医科大学 |临床医学 |
-------------------------------



1999年4月21日

齐齐哈尔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管理暂行办法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


齐齐哈尔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管理暂行办法
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工作的管理,加快城市建设和改造的步伐,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城市建设工作的通知》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所有开发建设单位进行开发建设,都应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的原则。
本办法所指的综合开发,包括土地开发、地上(下)建(构)筑物开发和环境建设。
第三条 综合开发工作由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委)是综合开发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以下各项工作:
(一)编制城市建设综合开发的近、远期规划和年度计划。
(二)平衡落实各开发企业的开发任务,检查任务完成情况。
(三)对开发企业进行资格审查。
(四)会同有关部门审定商品房价格。
(五)协调综合开发工作中各部门的关系。
第四条 从事城市综合开发建设,必须是市建委资审同意、计委批准并领取工商执照和省建委颁发的资格证书的开发企业。其它任何单位未经批准,不得从事开发建设活动。
各开发企业的年度开发任务确定后,对设计及施工单位的选定,应按有关规定实行公开招标。特殊情况下,可由市建委协调平衡。

第二章 开发建设
第五条 市建委根据城市近期建设规划、各项事业发展的需要以及财力、物力的可能,提出开发小区的地点和规模,报市政府审批后实施。
第六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住宅及配套建设,都必须纳入开发小区或大型企业(院校)划片居住区以及市人民政府指定的改造地段。特殊情况需要插建的(包括单位院内的单位建设),需经市政府审批,并按每平方米一百元征收基础设施补偿费。
第七条 在开发小区、大型企业(院校)划片居住区和指定改造地段进行建设的单位,须经规划管理部门审查,发给规划文件或规划位置通知书,并由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征用或划拨审批手续后,方可使用土地。
第八条 开发小区的各项配套管网,应按城市建设规划先行或同步建设。属小区内的,由开发企业按规划和有关规定,接到小区附近的相应干道(线)或支干道(线)上;干道(线)或支干道(线)的建设,由其主管部门负责。
小区内的道路,由开发企业负责铺修到与小区外城市道路的接点处;横穿小区的城市支干道及附属设施,由主管部门负责铺修。
大型企业(院校)划片居住区的改造建设,应按市政府批准的小区规划配套建设,并按规定缴纳费用。在一个小区改造建设未完成之前,不得开发新的小区。
第九条 在小区开发建设中,对已报废的旧人防通道工程,可无偿拆除;对有使用价值的人防工程,如确需拆除的,须经市人防主管部门批准,并由拆除方按有关规定予以补偿。小区内的建设单位,进行电力(低压部分)或通讯改线、砍伐树木、拆除旧设施(包括上下水、公共厕所等
)以及占(封)道、破道的,免交补偿费或有关费用,但必须按规划和设计建成新的配套设施齐全的建筑群体。
第十条 小区内按规划增建的小学校、粮店、蔬菜点等配套设施,由动迁户职工所在单位和购房单位或个人以其住房建筑面积为标准(每平方米十元)承担费用。新增建的厕所、垃圾楼、自行车车棚和托儿所、居委会用房,产权归国家所有。
按城市建设总体规划在小区内新建的商服网点、医院,由使用单位或主管部门承担费用。产权归使用单位或主管部门。
第十一条 开发小区的建筑面积,新区一般应为十五万平方米至二十万平方米;旧区改造一般应为八万平方米至十万平方米。新区建设一般要在二年内完成,旧区改造一般要在二至三年内完成。
第十二条 小区建成后,由市建委组织有关部门验收。对未按规划和设计建设以及质量不合格的,市建委有权责令限期改正。对在限期内不改正或反修后仍不合格的,市建委可另行安排企业施工,所需费用由原开发建设单位承担。

第三章 税收、管理费和商品房价格
第十三条 开发企业在免税期内,其免税额全部留作流动资金。免税期满后,开发企业要照章纳税。
开发企业应按省有关规定,向综合开发主管部门缴纳管理费。
小区的市政公用(公益)建设,免交建筑税。对棚户区改造及危房翻建,在收费和税收上予以适当照顾。
第十四条 商品房的成本价格和销售价格,由市建委会同市计委、物价、建行、房产等部门共同审定。成本价格由房屋工程成本费、动迁安置平衡费、环境建设费、市政公用设施费以及小学校、粮店、蔬菜点配套费和银行贷款利息、销售营业税、附加税、经营管理费组成。
销售价格由商品房成本价格、代收代缴的税费、销售利润以及地级差价组成。
第十五条 开发企业可根据审定的商品价格,确定不同楼层、朝向商品房的销售价格,但单栋楼房或单元的总销售价格必须与审定的商品房价格相等。
第十六条 小我的动迁安置房占总面积不足40%的,其差额部分和地级差价款,由市建委收取,上交财政,做为城市改造专项资金;动迁安置房占总面积40%的,不缴不补;动迁安置房超过40%的,由市建委从城市改造专项资金中给予补贴。

第四章 建成小区
第十七条 小区进户后,小区的环卫、绿化工作以及自行车车棚等由所在街道办事处统一管理。
第十八条 小区的供水设施管理,以单栋楼房的第一个阀门井为界,阀门井以内,由房产经营单位管理和维修;阀门井以外,由供水部门管理和维修。
小区内的排水设施管理,以化粪池为界。化粪池以内(包括化粪池),由房产经营单位管理和维修;化粪池以外,由排水管理部门管理和维修。
小区的供热、供气设施管理,以进户阀门为界,阀门以内,由房产经营单位管理和维修;阀门以外,由供热、供气单位管理和维修。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购买开发小区内房屋的,产权归购买者。产权者应在接到进户通知一个月内,向房产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房产产权证件。不要产权的,可将产权上交房产主管部门。
在大型企业(院校)划片居住区的指定改造地段建设的动迁安置房,公产归产权单位所有,私产动迁补偿后归投资单位所有。
第二十条 产权者可以自己管理房产,也可以委托经市房产主管部门批准的房产经营单位管理,产权者与管理者要签定合同,明确各自的权利和义务。
多家产权的住宅楼,应以单栋楼房为最小单位进行管理。
第二十一条 所有房产经营单位,业务上必须接受房产主管部门的指导,遵守各项房产管理规定,所收租金除经主管部门核定的管理费和维修费用外,一律做为本单位房屋改造和开发专项资金,不准挪用。

第五章 奖 惩
第二十二条 对模范遵守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给予精神和物质奖励。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擅自改变小区建设规划的,除按规划改正外,并视其情节,分别给予当事人及领导者以批评教育和经济处罚。
(二)擅自进行商品房开发建设并出售商品房的,没收其全部收入。
(三)擅自提高商品房价格的,除没收其非法收入外,并处以非法收入一至二倍的罚款。
(四)变相出售土地的,由土地管理部门没收其非法收入,并视其情节,给予责任者行政处分和经济处罚。
(五)对玩忽职守或利用职权营私舞弊的管理人员,视其情节,分别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直到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规定的各项罚没款,全额上缴市财政。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齐齐哈尔市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原则上适用于各县。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89年6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