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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住房公积金条例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1:32:17  浏览:956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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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住房公积金条例实施办法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住房公积金条例实施办法
天津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住房公积金制度的实施,根据《天津市住房公积金条例》(以下称《条例》)和本市有关城镇住房制度改革政策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外国和港澳台企业及经济组织常驻本市代表机构和其他经济组织(以下统称单位)及其职工,必须按照《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缴存住房公积金。
《条例》和本办法中的企业单位包括国有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乡镇企业、私营企业、合伙企业、股份制企业、联营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和港、澳、台商投资企业等;职工包括机关、团体、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外国和港澳台企业及经济组织常驻本市代表机构的雇员(不含外籍雇员
和港澳台地区的雇员),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中的劳动合同期在一年以上的职工。
第三条 《条例》和本办法所称住房公积金,是指职工个人及所在单位按照职工个人工资收入一定比例逐月缴存的、具有保障性和互助性的职工个人住房储金。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职工所在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属于职工个人所有。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支取、使用和管理活动。国家和本市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章 管理组织
第五条 市城镇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为本市实施住房公积金制度的决策机构,制定住房公积金管理的政策和负责住房公积金年度归集、使用计划等事项的审批。
第六条 市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为市人民政府设立的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和推行住房公积金制度,拟订住房公积金政策;
(二)负责编制住房公积金的发展规划和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编制住房公积金增值资金使用计划,并负责组织实施;
(三)负责拟订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比例及住房公积金存贷款利率;
(四)负责拟订住房公积金贷款风险准备金管理办法,审核住房公积金贷款风险准备金使用;
(五)审批单位提高、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或者暂缓缴存住房公积金的申请;
(六)按照规定权限审批住房公积金贷款的申请;
(七)编制住房公积金管理费用预算和决算报告;
(八)对违反《条例》规定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第七条 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为市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领导下的住房公积金运营机构,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住房公积金的登记、归集、支付、使用和核算工作;
(二)负责审核及按规定权限审批住房公积金贷款的申请;
(三)监督住房公积金的缴存、借贷和结算。
第八条 各级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负责本地区、本系统所辖单位住房公积金政策的宣传和推动贯彻,监督检查本地区、本系统所辖单位住房公积金的缴存和使用工作。
第九条 住房公积金业务由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委托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银行(以下称承办银行)承办。
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与承办银行应就委托事项签订合同,并报市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备案。

第三章 住房公积金缴存
第十条 住房公积金的缴存额为职工个人上一年度的月平均工资(以下称缴存基数)乘以职工个人、单位的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之和。
职工和单位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比例及缴存基数的调整,每年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一条 作为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的职工工资之构成,由市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报市城镇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确定后执行。
第十二条 新参加工作和新调入的职工,从建立劳动关系当月起缴存住房公积金,并按照首月工资确定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其中,有试用期或见习期的职工,在试用期或见习期满后,按照期满后首月工资重新确定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
第十三条 单位根据效益等情况需要提高、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或者暂缓缴存住房公积金,须经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报市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审批同意后执行。
第十四条 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部分,从职工工资中扣除。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部分,按照市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列支。
第十五条 住房公积金存款、贷款利率,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标准执行。
第十六条 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应当为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发放住房公积金储蓄卡。
第十七条 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按规定不计入个人所得税纳税基数。
第十八条 住房公积金的结算年度、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及缴存基数的调整年度、单位申请提高或者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的年度,为当年的7月1日至次年的6月30日。
第十九条 新成立的单位,应当自成立之日起30日内,到承办银行办理住房公积金登记手续,同时设立单位及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帐户,并从成立当月开始,为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二十条 单位录用新职工,应当自录用之日起30日内,到承办银行为录用职工设立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帐户。
第二十一条 单位应当在每月发薪之日起5日内,到承办银行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手续。
第二十二条 职工在本市范围内调动工作的,单位应当在职工调动之日起30日内,到承办银行办理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帐户的转移手续。
第二十三条 职工在离休、退休之前,与单位中止工资关系并不再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单位应当在中止工资关系之日起30日内,到承办银行办理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帐户的封存手续。职工与单位恢复工资关系的,单位应当在恢复工资关系之日起30日内,到承办银行办理职工个人住
房公积金帐户的启封手续,继续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二十四条 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建立住房公积金集中封存帐户。
职工在离休、退休之前,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且不符合支取条件的,单位应当在终止劳动关系之日起30日内,到承办银行将职工的住房公积金储存余额转入集中封存帐户,办理封存手续。职工与新单位重新建立劳动关系的,应当在建立劳动关系之日起三十日内,到承办银行办理职工
个人住房公积金集中封存帐户的启封、转移手续,继续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二十五条 单位解散、被撤销或者依法破产的,应当在单位注销之前,由原单位或者清算组织到承办银行办理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帐户转移及单位住房公积金帐户注销手续。
单位名称、单位主管部门发生变化的,单位应当及时到承办银行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六条 单位和职工欠缴住房公积金的,应当办理住房公积金补缴手续。

第四章 住房公积金支取和使用
第二十七条 职工按照《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支取住房公积金储存余额的,应当提供下列证明:
(一)购买自有住房的,提供符合法律规定的购房合同或协议;建造自有住房的,提供规划、土地管理部门批准的文件;大修自有住房的,提供规划管理部门批准的文件。
(二)支取同居一处家庭成员的住房公积金储存余额的,提供合法有效的同居一处家庭成员关系证明。
按照前款规定支取住房公积金储存余额的,应当在购房合同或协议生效、建造或者大修自有住房被批准之日起半年内,由本人及同居一处家庭成员分别支取。
按照本条规定支取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应当继续缴存住房公积金。
《条例》和本办法所称同居一处家庭成员,是指配偶及具有同一户籍的直系亲属。
第二十八条 职工按照《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支取住房公积金储存余额的,应当提供下列证明:
(一)职工离休、退休的,提供合法有效的离休、退休证明;
(二)职工户口迁出本市或者到国外、港、澳、台地区定居的,提供公安机关出具的户口迁移证或者出境登记卡;
(三)职工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所在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提供合法有效的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和区、县级以上医院证明;
(四)职工在职期间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其合法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提供该职工合法死亡证明。
按照前款规定支取职工的住房公积金储存余额的,该职工的住房公积金帐户由单位办理注销手续。
第二十九条 支付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利息不计入个人所得税纳税基数;支取住房公积金本息的,按规定免缴个人所得税。
第三十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的范围是:
(一)职工购买、建造或者大修自有住房贷款;
(二)单位购买、建造或者大修职工住房贷款;
(三)经市城镇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批准的住房建设专项贷款。
职工按照前款第(一)项规定使用住房公积金贷款的,还清贷款之日起连续缴存住房公积金满1年,可以按照规定再次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三十一条 职工个人住房贷款,由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审批。1000万元以下的单位住房贷款和展期贷款,由市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审批。超过1000万元的单位住房贷款,由市城镇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审批。
第三十二条 在保证住房公积金正常支付前提下,经市城镇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批准,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可以用其购买国家债券或者委托银行进行保值、增值运营。增值收益可以用于贷款风险准备金。
第三十三条 职工和单位住房公积金贷款办法按照市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市城镇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负责建立住房公积金监督委员会。住房公积金监督委员会由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代表、市人大代表、市政协委员、社会团体代表、职工代表等组成,负责监督检查住房公积金的归集和使用情况。
第三十五条 市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应当定期将上一年度住房公积金的归集和使用情况登报公布。
第三十六条 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应当对单位缴存和使用住房公积金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督促单位按时履行下列义务:
(一)住房公积金的缴存登记或者变更、注销缴存登记;
(二)住房公积金帐户的设立;
(三)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支取、转移或者封存。
第三十七条 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应当对承办银行住房公积金业务进行监督检查。承办银行应当积极配合,并按要求提供有关业务资料。
第三十八条 职工和单位发现住房公积金帐户中的储存余额与实际情况不符的,可以要求承办银行复核。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要求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重新复核,承办银行和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应当自受理之日起5日内给予书面答复。

第六章 奖励和处罚
第三十九条 市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对贯彻执行《条例》和本办法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四十条 单位不缴存住房公积金的,由市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责令限期补缴欠缴的住房公积金本息;逾期仍不足额缴存的,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欠缴额3‰的滞纳金。滞纳金计入住房公积金的增值资金。
第四十一条 挪用住房公积金或者住房公积金贷款的,由市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按照《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二条 冒领他人住房公积金的,由市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按照《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三条 职工、单位、承办银行之间发生住房公积金争议的,可以向市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申请调解,也可以依法向天津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四条 妨碍市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和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条例》和本办法中的“以上”、“以下”均含本数在内。
第四十六条 《条例》和本办法中所规定期限的最后一日是法定节假日的,以法定节假日的次日为期限的最后一日。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及其所属有关部门颁发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规定的内容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其中1992年1月8日市人民政府批转市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拟订的《天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试行)》同时废止。



1998年8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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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市村镇规划管理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人大常委会


包头市村镇规划管理条例
(2006年11月30日包头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2007年4月3 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社会主义新农村新牧区建设,加强村镇规划管理,根据国务院
《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内蒙古自治区小城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等法
律法规,结伞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编制和实施村镇规划,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村镇包括嘎查村、集镇、建制镇(不舍旗县区人民政府所在地
的镇)。
嘎查村是指经旗县区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农村牧区居民居住和从事各种生产的聚
居点。
集镇是指苏木乡人民政府所在地和经旗县区人民政府确认由集市发展而成的,作
为农村牧区一定区域经济、文化和生活服务中心的非建制镇。
建制镇是指国家按行政建制设立的镇。
第四条 编制和实施村镇规划,要体现科学性、前瞻性、适用性,坚持合理布
局、节约用地、占补平衡、配套建设、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原则。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村镇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村镇规划管理工作并负责
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村镇规划管理工作;城市规划区范围外的村镇规划管理工作由所
在地的旗县区人民政府村镇规划行政管理部门、苏木乡镇人民政府,按照管理权限进
行监督管理。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相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权限,做好与村镇规划相关的工
作。
第二章 村镇规划的制定
第六条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村镇规划,并监督实施。国家、自治区
重点镇的总体规划按照规定由市人民政府或者所在地的旗县区人民政府组织编制。
编制村镇规划必须聘请具有专业资质的规划设计单位进行。
第七条 编制村镇规划以县域规划、农牧业区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为依据,并
同有关的专业规划相协调,符合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技术规定。
第八条 编制村镇规划应当依据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确定的产业发展方
向,合理布局产业用地,统一设置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
产业用地布局可以打破区域界限。
第九条 编制村镇规划应当依法保护文物古迹、风景名胜、湿地、水源地、古树
名木等,并划定保护区域。
第十条 村镇规划包括建制镇、集镇、嘎查村总体规划;建制镇详细规划;嘎查
村、集镇建设规划。
总体规划主要内容包括:建制镇、集镇和嘎查村的性质、规模和发展方向,交
通、防洪、防火、防震、供水、排水、供电、通讯、商业、学校、绿地、环境保护、
环境卫生、文化设施等生产、生活服务设施的配置。
建制镇详细规划主要内容包括:规划地段各项建设的具体用地范围,建筑密度和
高度等控制指标,总平面布置,工程管线综合规划和竖向规划。
嘎查村、集镇建设规划主要内容包括:住宅、企业、公共设施、公益事业等各项
建设的用地布局、用地规模,有关技术经济指标,环境影响评价,近期建设工程和重
点地段建设的具体安排。
第十一条 地处洪涝、地震、滑坡等自然灾害易发地区的村庄和集镇,应当按照
国家和地方的有关规定,在村庄、集镇总体规划中制定防灾措施。
第十二条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村镇规划编制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足
额拨付。
第十三条 村镇规划方案在报批前应当履行下列程序:
(一)进行公示,征求居民意见,公示的时间不得少于二十日;必要时可以举行听
证会。
(二)组织有关专家评审。国家、自治区重点镇以及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村镇规
划,由市村镇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专家评审;城市规划区外的村镇规划,由旗
县区人民政府村镇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组织有关专家评审。
第十四条 建制镇总体规划,经镇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同意后,由镇人民政府报旗
县区人民政府审批;建制镇详细规划由镇人民政府批准。
嘎查村、集镇总体规划和集镇建设规划,经苏木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同意后,
由苏木乡镇人民政府报旗县区人民政府批准。
嘎查村建设规划,经村民会议讨论同意后,由苏木乡镇人民政府报旗县区人民政
府批准。
第十五条 报请审批村镇规划,应当提交送审报告、村镇现状分析图、规划图纸
和规划文本、说明书、规划评审意见、居民意见采纳情况说明等资料。
第十六条 建制镇总体规划以及城市规划区范围外的村镇规划,在批准后三十日
内向市人民政府村镇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备案;其他村镇规划在批准后三十日内向
旗县区人民政府村镇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报送备案。
经批准的村镇规划,由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公布。
第十七条 村镇总体规划期限为十至十五年,即将到期的村镇规划,应当提前一
年及时修编。
第十八条 对实际住户少、水资源缺乏、自然环境恶劣、不适宜居住、无发展潜
力、不符合恢复生态要求的嘎查村,有计划地实施搬迁。
确定逐步搬迁的,必须控制现有嘎查村规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扩大占用土
地。
第十九条 经法定程序批准的村镇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
更的,需经苏木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或者村民代表大会同意,并到原批准机关和备案机
关备案。
涉及村镇的性质、规模、发展方向和总体布局等重大事项发生变更的,按照本条
例规定程序重新报批。
第三章 村镇规划的实施
第二十条 村镇规划区内的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必须符合村镇规划,服从规划
管理。
第二十一条 建设布局、土地利用、住宅建筑、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等不符合规
划的村镇,应当按照规划逐步进行改造,达到村镇规划的要求。
实施村镇规划需要拆除村镇规划区内原有的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应当按
照有关规定,做好拆迁安置。给居民或者单位的合法财产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
补偿。
第二十二条 实施村镇规划必须保障饮用水质达到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有条件
的实行集中供水。
第二十三条 因实施村镇规划,独立建设供热、供气设施和管网运行系统的,应
当对当地可转化为清洁能源的资源进行有效利用。
第二十四条 在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村镇规划保护区域内,严格控制新建项目,
确需建设的,新建筑要与原有风貌相协调。
第二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法律、法规以及国家、自治区的相关政策,应当制
定实施村镇规划优惠政策。
第二十六条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划,在财政预算中加大基础设施、
公益事业建设经费的投入,逐步改善农牧民的生产、生活环境。
第二十七条 提倡和鼓励企业、个人按照“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投资建设
村镇基础设施和其他经营设施。
第二十八条 村民委员会按照自愿原则,组织村民投工投劳建设的基础设施和公
益设施项目,应当加强管理,保证其正常使用。
第二十九条 在村镇规划区内从事建设工程项目(建造住宅的除外)的建设单位或
者个人,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选址意见书:
(一)持建设工程项目的批准文件,使用农村集体土地的建设项目还须提交村民会
议通过的决议,向苏木乡镇人民政府提出选址申请;
(二)苏木乡镇人民政府根据村镇规划和建设工程项目的性 质、规模,提出选址
建议;
(三)持有关文件和苏木乡镇人民政府的选址意见,按照管理 权限,向市或者旗
县区人民政府村镇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核发 选址意见书。
第三十条、 旗县区人民政府村镇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接到选址申请后十五
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符合要求的,核发选址意见书;不符合要求的,以书面形式告
知当事人不予批准的理由。
按照管理权限由上级主管部门审批的,应当自接到选址申请二十个工作日内审核
上报。
第三十一条 在建制镇规划区内进行建设的单位和个人,取得选址意见书后,应
当按照规定申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三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村镇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和自治区技术规
范,结合本市实际,按照经济、美观、安全、适用的原则,制定全市不同区域居民住
宅的具体规范标准。
第三十三条 村镇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无偿向居民提供能够体现区域特色、
设施完善、使用功能齐全、布局合理、造型多样、符合不同经济水平居民需要的住宅
设计图,推广使用新材料、新技术、新工艺。
第三十四条 农牧民建造住宅,应当在开工前提出申请,办理规划许可手续。城
市规划区范围内的由市人民政府村镇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城市规划区范围外的由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办理。办理期限不得超过十五个工作日。
非住宅建设项目开工,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建设工程开工许可证。
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变更经批准的土地使用性质、范围及选址
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准建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规定的内容。
第四章 城中村的规划制定与改造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所称城中村是指城市建成区以及近期规划建设控制用地范围
内居民聚居点。
第三十七条 城中村应当以城市社区标准进行规划。
第三十八条 城中村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中村详
细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村镇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组织实施。
编制城中村详细规划以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为依据。
第三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按照城市总体规划、城中村详细规划,制定城中村改造
计划,明确改造范围、用地性质、功能分区、期限、实施步骤、资金筹集、责任单位
等内容。
城中村改造要适度为居民预留产业发展和生活用地,积极引导居民向二、三产业
转移,保障农民生活水平不降低。
第四十条 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城中村改造计划,编制具体的改造方案和实施措
施,经征求居民的意见和组织专家论证后负责组织实施。
第四十一条 城市供水、排水、供热、燃气等管网。覆盖的城中村,不得设置独
立运行的基础设施系统。必须按照城中村详细规划,与城市管网连接统筹解决。
第四十二条 城中村环境卫生应当纳入城市环卫管理系统,
按照合同约定由环卫专业单位或者经营单位承担垃圾清运、处理工作。
第四十三条 城中村改造或者需要异地建新村的,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划
进行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建设,保障居民入住时正常使用。
第四十四条 已经列入改造计划,尚未改造的城中村,应当严格控制各类新建项
目。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擅自变更经法定程序批准的村镇规划,
由上级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四十六条 在村镇规划区内,违反村镇规划审批程序占用土地的,占用的土地
由苏木乡镇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退回。
第四十七条 在村镇规划区内,未按照规划审批程序批准或者违反规划进行建设
的,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由市人民政府村镇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城市规。划区范围外由
旗县区人民政府村镇规划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违法建(构)筑物及其
他设
施并处以工程造价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三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村镇规划的行政管理人员在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
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
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浙江省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办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办法

省政府令第266号


  《浙江省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第3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省长

   二○○九年十月二十二日

  

  

  浙江省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烟花爆竹的安全管理,预防事故发生,保障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烟花爆竹的生产、经营、运输和燃放,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烟花爆竹生产、经营、运输和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依照《条例》规定实行许可证制度。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经营、运输烟花爆竹,不得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支持和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烟花爆竹安全管理职责,协调、处理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包括街道办事处,下同)负责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烟花爆竹安全管理的有关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和物业服务等组织应当配合做好烟花爆竹安全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烟花爆竹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依法查处烟花爆竹生产和经营等活动中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
  公安部门负责烟花爆竹的公共安全管理,依法查处烟花爆竹道路运输、燃放等活动中的违法行为,组织销毁、处置没收的烟花爆竹和生产经营单位弃置的废旧烟花爆竹。
  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财政、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出入境检验检疫、教育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烟花爆竹安全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烟花爆竹的生产、经营、运输企业和焰火晚会、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主办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负责,建立健全安全责任制,加强安全生产和监督检查。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有关烟花爆竹监督管理部门举报烟花爆竹生产、经营、运输和燃放等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接到举报的单位应当对举报事项进行登记、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及时回复举报人。接到举报的单位应当对举报人予以保密。
  第八条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和运输企业以及焰火晚会、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的燃放作业单位,应当定期对从业人员进行岗位技术培训和安全与法制教育。
  村(居)民委员会、中小学校等组织和单位应当加强文明、安全燃放烟花爆竹的宣传教育。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应当做好烟花爆竹安全管理的公益性宣传工作。
  烟花爆竹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发挥自我服务、自我管理作用,配合政府有关部门做好相关工作。
  第九条鼓励、支持烟花爆竹生产企业采用提高安全程度和提升行业整体水平的新工艺、新配方和新技术;鼓励、支持科研单位和生产企业开发安全、环保的烟花爆竹替代产品。
  烟花爆竹生产企业根据产业发展规划需要转产转业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给予扶持。
  第二章生产安全
  第十条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应当依照《条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办理《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证》,持《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证》到工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后,方可从事烟花爆竹生产活动。烟花爆竹生产企业为扩大生产能力进行技术改造或者新建、改建、扩建烟花爆竹生产场所的,应当依照《条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重新办理《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证》。
  《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为3年。需要延续许可证有效期的,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应当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3个月前提出申请。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第十一条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应当依法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落实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制定应急救援预案,建立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组织,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并定期进行演练。
  从事药物混合等危险工序的作业人员,必须经设区的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考核合格,持证上岗。
  第十二条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应当加强对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等原材料及其半成品和成品的安全管理,建立购买、领用、销售登记制度。发现丢失的,应当立即向当地公安部门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十三条烟花爆竹生产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将含有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等危险物品的烟花爆竹半成品委托其他单位和个人再加工;
  (二)购买烟花爆竹带药半成品进行再加工;
  (三)将烟花爆竹生产作业流程中的危险工序以承包、租赁、联营等方式分散、转移给其他单位和个人加工。
  第十四条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烟花爆竹生产区域、成品和原材料仓库以及燃放试验场地设置安全保护设施和安全警示标志。
  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应当在烟花爆竹的包装物上印制易燃易爆危险物品警示标志。
  第三章经营安全
  第十五条烟花爆竹批发和零售的经营网点,按照总量控制、保障安全、合理布局的原则布设。烟花爆竹批发经营网点的布设,由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确定。烟花爆竹零售经营网点的布设,由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征求乡(镇)人民政府的意见后确定。
  设置烟花爆竹零售场所,应当与加油加气站等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场所保持足够的安全距离,最近距离不得少于100米;与车站、码头、商品交易市场、学校、幼儿园、老年活动室、医院等人员密集场所以及其他烟花爆竹零售场所的安全距离,不得少于50米。国家对安全距离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六条烟花爆竹零售实行专店或者专柜销售。专柜应当相对独立,并与其他柜台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保持通道畅通。
  烟花爆竹零售点存放的烟花爆竹种类和限制存放数量,由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存放场所的面积以及安全条件,在《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上载明,具体标准由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另行规定。
  烟花爆竹零售经营者不得违反《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载明的烟花爆炸种类和限制存放数量的规定存放烟花爆竹。
  第十七条烟花爆竹批发经营企业和零售经营者,应当依照《条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办理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持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到工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后,方可从事烟花爆竹经营活动。
  烟花爆竹批发经营企业申请取得的《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的有效期为2年;烟花爆竹零售经营者申请取得的《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的有效期最长不得超过2年,具体期限由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确定。需要延续许可证有效期的,烟花爆竹批发经营企业和零售经营者应当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30日前提出申请。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禁止出租、出借、转让或者假冒、伪造、变造《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
  第十八条生产或者经营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的企业,不得向未取得《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销售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
  烟花爆竹批发经营企业不得向未取得《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的经营者配送或者销售烟花爆竹。
  第十九条烟花爆竹批发经营企业应当具备相应的烟花爆竹配送能力;配送车辆应当是封闭的厢式货车,并标明安全警示标志。
  烟花爆竹零售经营者销售的烟花爆竹,应当由烟花爆竹批发经营企业统一配送。烟花爆竹零售经营者不再经营的,未销售的烟花爆竹由配送的烟花爆竹批发经营企业负责收回。
  第二十条烟花爆竹批发经营企业和零售经营者应当严把烟花爆竹进货质量关,并在核准的地点经营,不得供应和销售非法生产、经营以及质量不合格的烟花爆竹;不得经营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禁止燃放的烟花爆竹。
  烟花爆竹生产企业、批发经营企业和零售经营者应当对供应、销售的烟花爆竹产品质量负责;因供应、销售不合格的烟花爆竹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和批发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规定,对销售的烟花爆竹包装箱粘贴登记标签、烟花爆竹产品粘贴产品标签,确保生产和销售产品可有效追溯。
  前款规定的登记标签和产品标签式样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烟花爆竹批发经营企业应当使用本省统一的烟花爆竹购销合同文本,并在购销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将购销合同副本报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收到报备的购销合同后,应当予以备案登记。
  第二十三条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和批发经营企业应当建立烟花爆竹生产、采购、销售档案,如实记录烟花爆竹产品名称、规格、数量、保质期和销售时间、购买单位等内容,并留存2年备查。
  第四章运输和燃放安全
  第二十四条经由道路运输烟花爆竹的,托运人应当依照《条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向运达地县(市、区)公安部门申请办理《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许可证》。经由铁路、水路、航空运输烟花爆竹的,依照铁路、水路、航空运输安全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禁止出租、出借、转让或者假冒、伪造、变造《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许可证》。
  第二十五条经由道路运输烟花爆竹的,承运人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条例》的规定,按照县(市、区)公安部门指定的时间、路线行驶,悬挂警示标志并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
  装载烟花爆竹的车厢不得同时搭载其他货物和人员。禁止携带烟花爆竹搭乘飞机、火车、汽车、轨道交通、客轮等公共交通工具。禁止邮寄烟花爆竹或者在托运、邮寄的物品中夹带烟花爆竹。
  第二十六条禁止在下列地点燃放烟花爆竹:
  (一)文物保护单位;
  (二)车站、码头、飞机场等交通枢纽以及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
  (三)易燃易爆物品生产、储存单位;
  (四)输变电设施安全保护区内;
  (五)医疗机构、幼儿园、中小学校、敬老院;
  (六)山林、草原等重点防火区;
  (七)商品交易市场。
  除前款规定以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确定禁止或者限制燃放烟花爆竹的时间、地点和种类、规格。
  第二十七条公安部门应当组织有关单位在《条例》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禁止或者限制燃放烟花爆竹的地点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并在警示标志上载明禁止或者限制燃放的地点和时间,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损坏燃放烟花爆竹的警示标志。
  第二十八条村(居)民委员会和物业服务等组织,可以通过公约等形式,按照本办法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约定本区域内燃放的烟花爆竹种类、规格和燃放的时间、地点,并做好燃放安全提醒和防范工作。
  第二十九条单位和个人燃放烟花爆竹,应当向具有合法经营资格的烟花爆竹经营者购买,并按照产品说明书的要求存放和燃放。
  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应当对未成年人燃放烟花爆竹加强监护。
  按照国家标准规定应当由专业燃放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非专业燃放人员不得燃放。
  第三十条举办焰火晚会和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主办单位应当按照《条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向相应的公安部门申请办理《焰火燃放许可证》;未取得《焰火燃放许可证》的,不得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
  焰火燃放作业单位和作业人员应当按照安全操作规程和经许可的燃放作业方案进行燃放作业。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监督检查制度,加强对烟花爆竹的生产、经营、运输和燃放等活动的监督检查;发现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责成有关单位采取有效措施,消除安全隐患。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监督检查情况书面记录并签名,存档备查。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公安、质量技术监督、工商等部门应当加强沟通、协调和信息交流,建立联合执法工作机制,依法查处烟花爆竹生产、经营、运输、燃放等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第三十二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公安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实施烟花爆竹监督检查时,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和产品存放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对产品进行抽样检验;
  (三)查阅和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不符合安全标准和违法生产、经营、存放、运输、燃放的产品。
  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30日;情况复杂的,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30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查封、扣押的期限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逾期不作出处理决定的,被查封的物品视为解除查封,被扣押的物品应当立即退还。
  第三十三条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和批发经营企业新建、改建和扩建项目,其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烟花爆竹生产企业、批发经营企业应当依照《条例》规定,自主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进行安全评价。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指定安全评价机构。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烟花爆竹批发经营企业和零售经营者指定供货单位。
  第三十五条从事安全评价、检测、检验等活动的机构和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资质和资格,独立、公正地开展业务活动,并对出具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不得弄虚作假,不得违反规定收取费用。
  第三十六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公安部门审核烟花爆竹行政许可申请时,应当分别对生产经营场所和焰火燃放场所的安全条件进行实地勘察,对勘察情况作出书面记录,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决定。
  第三十七条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和批发经营企业应当分类专库储存烟花爆竹,专人专职负责看守,不得在烟花爆竹储存仓库以外储存烟花爆竹。烟花爆竹储存仓库的设计、布局、结构、安全距离、储存数量、储存方式等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仓库四周应当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烟花爆竹储存仓库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八条对没收的烟花爆竹和生产经营单位弃置的废旧烟花爆竹以及超过有效期的烟花爆竹,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妥善封存,及时告知公安部门,不得自行组织销毁、处置。公安部门应当自被告知之日起90日内组织销毁、处置。
  没收和无主的烟花爆竹,其销毁、处置所需的费用由同级财政负担;生产经营单位弃置的废旧烟花爆竹和超过有效期的烟花爆竹,其销毁、处置所需的费用由生产经营单位负担。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公安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权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一)未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
  (二)违法收费或者摊派费用的;
  (三)为烟花爆竹生产企业、批发经营企业指定安全评价机构或者为烟花爆竹批发经营企业、零售经营者指定供货单位的;
  (四)发现违法行为未依法予以处理的;
  (五)未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
  (六)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行为。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未经许可生产、经营烟花爆竹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及违法所得。
  第四十二条烟花爆竹生产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不建立或者不执行已经建立的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等原材料及其半成品和成品的购买、领用、销售登记制度的,由公安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烟花爆竹生产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将含有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等危险物品的烟花爆竹半成品委托其他单位和个人再加工的;
  (二)购买烟花爆竹带药半成品进行再加工的;
  (三)将烟花爆竹生产作业流程中的危险工序以承包、租赁、联营等方式分散、转移给其他单位和个人加工的。
  第四十四条烟花爆竹零售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存放烟花爆竹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出租、出借、转让《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和《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许可证》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公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分别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假冒、伪造、变造《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和《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许可证》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公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分别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收缴假冒、伪造、变造的许可证。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烟花爆竹批发经营企业向未取得《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的经营者配送或者销售烟花爆竹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烟花爆竹批发经营企业、零售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以下规定给予处罚:
  (一)在核准的地点以外经营烟花爆竹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销售经营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禁止燃放的烟花爆竹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烟花爆竹批发经营企业向烟花爆竹零售经营者供应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经营的烟花爆竹及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烟花爆竹零售经营者销售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经营的烟花爆竹及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
  第四十八条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和批发经营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未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规定对销售的烟花爆竹包装箱粘贴登记标签、烟花爆竹产品粘贴产品标签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烟花爆竹批发经营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未使用本省统一的烟花爆竹购销合同文本,或者未在规定时间内将购销合同副本报备案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烟花爆竹生产企业、批发经营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未建立烟花爆竹生产、采购、销售档案或者未按规定留存备查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地点、时间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公安部门责令停止燃放,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燃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禁止或者限制燃放种类、规格的烟花爆竹的,由公安部门责令停止燃放,可以对个人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2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破坏、损坏烟花爆竹燃放警示标志的,由公安部门责令恢复原状或者赔偿,可以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分类专库储存烟花爆竹的;
  (二)在烟花爆竹储存仓库以外储存烟花爆竹的;
  (三)未在烟花爆竹仓库四周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对弃置的废旧烟花爆竹和超过有效期的烟花爆竹自行组织销毁、处置的,由公安部门对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单位处2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部门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五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五十七条本办法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