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人才市场管理条例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山东省人才市场管理条例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1997年6月6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人才市场管理,维护人才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人才市场及其相关的行为和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人才市场是指在国家宏观调控下,运用市场机制,对人才资源进行优化配置,为人才自主择业、单位自主择人和人才中介机构提供中介服务的社会化服务体系。
第四条 人才市场运行应当坚持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实行供需见面,双向选择,人才自主择业,单位自主择人。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害人才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县级以上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人才市场的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实施人才市场管理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制定人才市场发展规划和管理规定;
(三)培育人才市场,管理和指导人才市场活动;
(四)处理人才流动争议。
第二章 人才中介机构
第七条 人才中介机构是指为用人单位与人才相互选择提供居间介绍或者其他社会化服务的组织。
人才中介机构提供中介服务应当坚持诚实、信用原则。
第八条 设立人才中介机构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章程;
(二)具有固定的场所、设施和必需的资金;
(三)具有熟悉人事管理法律、法规和政策,有相应业务知识、技能并经人事行政部门培训取得合格证书的专职管理人员;
(四)能够独立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
第九条 设立人才中介机构,须向县级以上人事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查符合规定条件的,发给《人才市场中介服务许可证》。
经批准设立的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人才中介机构,应当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条 外省公司、企业和其他组织在本省设立人才中介机构的,须经省人事行政部门批准,并按照规定办理手续。
境外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不得在本省单独投资成立人才中介机构;同本省的公司、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合资、合作成立人才中介机构,应当报省人事行政部门审批,并按照规定办理手续。
第十一条 人才中介机构变更或者撤消,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
第十二条 人才中介机构从事下列业务:
(一)提供法律、法规和政策咨询;
(二)提供人才供求信息;
(三)办理人才求职登记和人才推荐;
(四)组织人才招聘;
(五)开展人才素质测评;
(六)组织与人才流动有关的各类培训;
(七)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业务。
第十三条 人才中介机构除从事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业务外,受人事行政部门的委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还可从事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人事代理、聘用合同鉴证等业务。
第十四条 人才中介机构应当按照批准的业务范围开展活动,健全服务设施,完善服务功能,提高服务质量。
第十五条 人才中介机构的服务项目和收费标准,必须严格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实行人才中介机构年检制度。人才中介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向人事行政部门提交年度检验报告书。
第三章 人才择业
第十七条 人才择业应当坚持服从国家需要、人尽其才的原则。
鼓励人才到基层和工农业生产第一线工作。
第十八条 下列人员可以通过人才市场进行自主择业:
(一)具有中专以上学历的人员;
(二)应届大中专毕业生、毕业研究生和留学回国人员;
(三)取得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四)具有一定专业知识和技能可以从事专业技术或者管理工作的人员。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九条 进入人才市场择业的人才通过双向选择,转移工作单位,实现就业或者业余兼职。
进入人才市场择业的人才应当出示身份证、工作证、学历证书等有效证件。
第二十条 要求流动的人才,须向所在单位提出书面申请。对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所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办理流动手续。逾期不予办理的,由人事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办理;拒不办理的,人事行政部门可以直接办理。
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刁难、阻挠人才合法流动,不得违反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收取费用。
第二十一条 担负市(地)级以上重点工程、科技攻关项目的技术或者管理主要责任人员,在工程、项目完成前流动的,须经有关部门和单位同意。
涉及国家秘密的人才流动,须按规定经有关部门同意。
第二十二条 要求流动的人才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履行与所在单位签订的合同,不得擅自离职。
已办理流动手续的人才,不得私自带走原单位的技术资料和泄露原单位的商业秘密,不得侵害原单位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害流动人才依法享有的养老、失业、医疗等社会保险权益。人才流动后,有关部门应当及时为其办理社会保险金划转手续。
第二十四条 人才业余兼职应当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并征得所在单位同意,兼职期间不得侵害所在单位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五条 人才应聘从事技术、管理工作的,应当与用人单位签订聘用合同,并通过人事行政部门委托的人才中介机构进行合同鉴证。
第四章 人才招聘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招聘人才须向同级人事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经审查批准后,方可进行人才招聘:
(一)营业执照副本或者单位资质证明;
(二)拟发布的招聘人才广告文稿;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省外单位来本省招聘人才的,还应当提交当地市(地)以上人事行政部门的介绍信;境外经济组织委托中方单位在本省招聘人才的,还应当提交境外经济组织的委托书,经本省市(地)以上人事行政部门批准,方可进行人才招聘。
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可以通过下列方式招聘人才:
(一)委托人才中介机构推荐或者介绍;
(二)通过人才交流会直接招聘;
(三)发布招聘广告;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二十八条 发布人才招聘广告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规定并持有人事行政部门的批件和核准的广告文稿。
未经核准的人才招聘广告,不得发布。
第二十九条 举办人才交流会,须经同级人事行政部门批准。举办全省性的人才交流会,须经省人事行政部门批准。
人才交流会结束后,人事行政部门应当进行核查。
第三十条 经批准举办人才交流会的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具有举办人才交流会必需的经费、人员、场所等条件;
(二)名称、内容符合主办单位业务范围;
(三)公布招聘人数;
(四)对招聘单位进行资格审查;
(五)制定严密的组织方案和安全保卫措施。
第三十一条 用人单位招聘人才不得以任何名义向应聘者收取费用,不得采取不正当竞争手段,不得聘用与原单位未解除合同或者未办妥离职手续的人员。
第三十二条 用人单位应当及时将招聘结果报人事行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三条 用人单位招聘人才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为应聘者办理调动、录(聘)用等人事关系转移手续。
第五章 争议处理
第三十四条 在人才流动过程中发生的争议,当事人可以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向县级以上人事行政部门依法申请调解或者裁决。
第三十五条 人才因流动要求提前解除合同的,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六条 因培训费、引进费发生争议,当事人与原单位签订培训费、引进费补偿协议的,按照协议处理;未签订培训费、引进费补偿协议,由原单位出资培训或者出资引进后工作不满五年流动的,原单位可以按出资额每年递减百分之二十的比例向个人收取培训费或者引进费;工作
满五年流动的,原单位不得向个人收取培训费、引进费和其他费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未经批准举办人才交流会或者从事其他人才中介活动的,由人事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扩大人才中介业务范围或者未按规定提交年度检验报告书的,由人事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人才市场中介服务许可证》。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借人才流动擅自离职的,由原单位或者主管部门给予行政或者纪律处分;侵害原单位商业秘密、知识产权等合法权益或者造成损失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四十条 违反工商登记管理和不按规定发布人才招聘广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或者超出规定标准收取服务费的,由物价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侵害用人单位或者应聘人才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四十三条 人事行政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取权、徇私舞弊,侵害单位、个人、人才中介机构合法权益的,由人事行政部门或者上级机关按照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实施罚没款处罚应当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没款收据。罚没款必须全部上缴国库。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6月6日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规范行政行为改善经济发展软环境若干规定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人民政府令
(第119号)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规范行政行为改善经济发展软环境若干规定》已经2000年11月21日省政府第3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洪虎
二000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规范行政行为改善经济发展软环境若干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行为,改善经济发展软环境,促进经济和社会全面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规范行政行为,改善经济发展软环境是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各部门的重要责任。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都必须采取措施,为发展经济创造有利条件。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在行政管理中,必须坚持依法、公正、公开、文明、及时和便民的原则,及时、高效地为企事业单位和人民群众提供服务。
第四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机关、具有行政管理职责的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均须遵守本规定。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监察、审计、财政、人事、法制、物价和经济综合管理等有关部门依据其各自的职责,负责本规定的实施。
第六条 一切社会组织和个人均有权向政府的监察、审计、财政、人事、法制、物价和经济综合管理部门举报违反本规定的行政行为,接到举报的单位必须按照职责分工及时查处。对重大的行政违法案件,查处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二章 行政审批的设定和实施
第七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审批是指行政机关采取的制约和限制行政管理相对人自主行使生产、经营等各项权利的行政措施。它包括行政许可、批准、审核、审验、同意、认定、登记等。
第八条 本省的行政机关除省政府、市州政府可以设定行政审批事项外,其他行政机关均无权设定行政审批事项。
第九条 省政府、市州政府应当严格控制行政审批事项的设定。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设定行政审批事项:
(一)法律、行政法规已有规定的;
(二)属于涉及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的;
(三)对专业技术和专业管理有特殊要求的;
(四)必须实行行政审批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 法律、法规对审批事项的范围、时限和审批程序已有明确规定的,省政府、市州政府在设定行政审批事项时,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扩大审批范围、延长审批时限、增加审批程序。
第十一条 对于能由市场自发调节的或者中介组织可以承担的事项,或者采取事后监督的办法可以解决的,不得规定行政审批、发放证照。
第十二条 省政府、市州政府设定行政审批事项时,必须同时对审批机关、审批条件、审批时限以及管理相对人的权利作出规定。对于同一事项需要两个以上部门审批的,还应当对各部门的权限分工作出明确规定。
第十三条 省政府、市州政府在对行政审批事项作出规定前,应当由提请设定审批事项的部门对行政审批事项的必要性、合法性、可行性作出充分的论证,并报送同级政府法制机构审核。政府法制机构应当组织有关单位和人员进行听证,广泛征求意见。对有关单位和人员的合理意见,应当采纳。
第十四条 各级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行政审批权时,必须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进行。对符合条件的,必须在规定的时限内审批。在规定的时限内未审批的,视为批准。对不符合条件不予批准的,必须书面告知当事人理由及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行政机关在办理行政审批事项时,不得非法收取抵押金和保证金。
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将应当由本部门行使的管理权委托给中介组织或者其下设的事业单位,从中收取费用,增加当事人的负担。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六条 具有行政审批权的行政机关都必须将行政机关的办公地点、主要职责、审批程序、审批时限、责任人员、联系电话等内容公开,并将这些内容无偿地提供给前来咨询、查询的人员。
第三章 行政事业性收费的设定和实施
第十七条 向企业收取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只有法律、法规、国务院及财政部、国家计委或省政府可以设定,其他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和个人均无权设定涉及企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
省政府设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项目和标准,必须报财政部和国家计委同意,否则不得公布实施。
第十八条 省政府设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必须经省政府常务委员会讨论通过。
第十九条 省政府常务会讨论行政事业性收费时,由省财政、省物价部门向会议作出说明。
第二十条 省财政、省物价部门作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项目和标准说明时,必须全面汇报收费的必要性、合法性、合理性、可行性、收费范围、收费标准、收费对象、收费用途以及费用的管理方式。
第二十一条 严格控制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收费项目,不予设定:
(一)没有法律、法规、国务院及国家财政、计划部门文件依据的;
(二)为解决事业单位的经费而设定的;
(三)收费对象不明确、范围不清的;
(四)收费标准过高、不合理的;
(五)重复或者交叉收费的;
(六)属于行政管理机关的职责而设定或者行政机关转嫁职责而设定的;
(七)法律、法规禁止设定的其他收费项目。
第二十二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确定后,一律由省政府向社会公布,未公布的一律不得作为收费依据。
第二十三条 实施行政事业性收费的单位和直接从事收费的人员必须分别取得物价主管部门核发的《收费许可证》、《收费员证》。
第二十四条 实施行政事业性收费时,必须严格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批准的收费项目、范围、时限和标准进行;
(二)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监)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
(三)向被收费的单位和个人出示《收费员证》以及收费的依据,并主动、逐项地填写《收费登记卡》;
(四)被收费的单位和个人对收费有异议的,收费单位和收费人员应当面告知当事人有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四章 禁止摊派
第二十五条 在法律、法规规定之外,禁止行政机关以及具有行政管理职责的事业单位强制要求他人提供人力、物力或财力。
第二十六条 禁止进行下列摊派行为:
(一)要求购买有价证券或者以其他形式集资的;
(二)将公益性义务劳动改变为摊派财物的;
(三)无偿借(占)用社会组织人员的;
(四)要求社会组织承担差旅费、餐饮费、会议费、修车费、医疗费等各种费用的;
(五)要求社会组织和个人定购报刊、书籍、杂志、音像制品的;
(六)强制社会组织和个人参加会议、培训、学术研究、技术考核以及协会、学会、研究会等社会团体的;
(七)强制社会组织和个人购买指定产品或接收有偿服务的;
(八)要求社会组织和个人接受咨询、检测、商业保险的。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摊派行为均有权拒绝和举报。
第五章 行政处罚的设定和实施
第二十八条 除法律、法规和规章外,其他国家机关和社会组织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无权设定行政处罚。
第二十九条 行政处罚的设定和实施,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第三十条 实施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必须依法取得行政执法资格。未取得行政执法主体资格的,不得实施行政处罚。
第三十一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应当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和过罚相当的原则。
第三十二条 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二人以上办案,属于重大案件应当集体讨论。应适用一般程序的案件,不得适用简易程序,不得先处罚,后取证。
第三十三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行政处罚时,对于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的,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必须按照有关法律的规定组织听证,听证所需费用不得要求行政管理相对人支付。
第三十四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行政管理相对人有陈述、申辩的权利,行政机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三十五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必须查明事实,并告知被处罚者的违法事实、理由、依据及依法享有的其他权利。
第三十六条 行政管理相对人对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不服要求行政复议的,有关行政机关必须依法受理并依法作出复议决定。
第六章 监督检查的审核和实施
第三十七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企事业单位进行监督检查时,必须有法律、法规和规章作依据。否则不得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八条 行政机关依法进行的行政监督检查工作实行计划管理。具有监督检查权的行政机关每年都要根据本部门的行政管理需要制定本部门的全年检查计划,检查计划应当包括检查对象、检查事项、检查依据、检查时间等内容。
第三十九条 各行政机关(包括省以下实行垂直管理的行政机关)每年年末必须将本部门下一年度行政监督检查计划报同级政府法制机构,由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审查和协调。能够合并的应当合并,能够联合检查的应当联合检查。审查、协调后,由法制机构向有关执法部门下达。
实行垂直管理的行政机关,其监督检查计划报上级主管部门审定下达。
第四十条 行政机关应当严格控制行政监督检查工作,同一行政机关对同一社会组织相同内容的行政监督检查每年一般不得超过一次。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对人民群众健康有直接影响的特殊行业除外。
第四十一条 行政机关对企业进行行政监督检查时,应当出具检查通知书。检查通知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实施检查的法律、法规和规章依据;
(二)检查的内容;
(三)检查对象;
(四)检查时限;
(五)实施检查的单位和人员。
检查通知书由同级政府法制机构在下达检查计划时一并核发。没有检查通知书的,被检查单位有权拒绝检查。
第四十二条 行政机关进行行政监督检查后,应当及时提出客观、真实、明确的检查报告,并报同级政府法制机构及其上级部门备案。
第四十三条 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进行行政监督检查时,不得接受被检查单位的任何馈赠、报酬,不得参加被检查单位的宴请、娱乐和旅游等活动,不得通过检查为自己和他人谋取利益。
第四十四条 行政机关对于依据举报进行的调查,不受本规定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和第四十一条的限制。
第七章 其他规定
第四十五条 本省行政机关及具有行政管理职责的事业单位均无权设定查封、扣押、冻结、滞留等行政强制措施。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可以对管理相对人的财产实行查封、扣押、冻结、滞留的,行政机关及执法人员必须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权限、程序进行。
第四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必须根据本单位的实际,制定全面、具体的为企事业单位提供信息、法律、政策咨询等各项服务制度,并保证这些制度的实施。
第四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应当逐步转变行政审批方式,将具有审批权的行政机关集中到一个办公场所,实行一站式审批。对于新开办的企业和新上的项目应当逐步推行审批代理制。
第四十八条 行政机关应当加强行政执法人员的政治和业务培训,提高办事效率。
第四十九条 各新闻媒体、舆论监督机构必须加强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舆论监督,及时披露其妨碍企业正常生产和经营的行为。有关行政机关不得干预、阻碍新闻舆论监督。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八条规定,擅自设定行政审批事项的,其设定的行政审批事项无效。属于县(市、区)、乡政府设定的,由其上一级政府责令其自行撤销或者由上一级政府予以撤销;属于政府各部门设定的,由本级政府责令其自行撤销或者由本级政府予以撤销。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对不予批准又不告知当事人理由或者非法收取抵押金和保证金的,责令退还抵押金和保证金,给予该行政机关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将本部门的行政审批权擅自委托中介组织或者其下设的事业单位的,给予该行政机关通报批准,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中介组织和事业单位从中收取的费用,一律退还被收费的单位和个人。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规定,擅自设定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的,收费项目和标准无效。由设定该收费项目和标准的上一级行政机关责令其自行撤销或者由其上一级行政机关责令其自行撤销或者由其上一级行政机关予以撤销。所收费用全部退还被收费的单位和个人,不能退还的一律上缴国库,并处收费单位所收费用的百分之十至两倍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没有领取《收费许可证》、《收费员证》而进行收费的,由物价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责令改正,并可处收费单位所收费用百分之十以内的罚款;对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超过批准的收费权限、范围、时限和方法收费的,由物价、审计部门责令收费单位退还多收取的费用,并视情节处以多收费用的百分之十至两倍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项规定,收费人员未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监)制的行政事业性票据的,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并处收费单位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主要责任者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并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三)项规定,收费人员未向被收费单位和人员出示《收费员证》或者未按要求填写《收费登记卡》的,对收费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进行摊派的,由审计机关责令停止摊派行为,限期退回摊派的财物,并按审计方面的法律、法规处罚。对摊派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有关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擅自设定行政处罚的,其设定的行政处罚无效。由设定行政处罚的上级行政机关责令其自行撤销或者由上一级行政机关撤销。对责任单位予以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其行政处罚无效。由实施行政处罚的上一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规定;没有检查通知书而擅自进行检查的,或者同一机关对同一企业在一年内检查两次以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四十三条规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对接受的物品、报酬依法没收、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在被检查企业报销的费用或者参加被检查企业提供的宴请、娱乐、旅游活动的,责令自行支付相关费用。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四十五条规定,擅自设定查封、扣押、冻结、滞留等行政强制措施的,由设定行政强制措施的上一级行政机关责令撤销或者由其上一级行政机关予以撤销,对责任单位予以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六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