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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城乡集贸市场管理条例(第二次修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4 03:40:34  浏览:992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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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城乡集贸市场管理条例(第二次修正)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吉林省城乡集贸市场管理条例(第二次修正)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1993年7月13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11月14日发布的《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吉林省城乡集贸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根据2001年1月12日发布的《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6号》进行第二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集贸市场上市商品的范围
第三章 集贸市场的设置及管理
第四章 罚 则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需要,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城乡集贸市场(以下称集贸市场)是指以个体经营为主、多种经济成份参与的各类专业性、综合性市场,以及以个体工商户为主的租赁商场和各种定期不定期的民间物资交流会等。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集贸市场规划、建设、管理的领导和协调,使集贸市场达到经济效益、环境效益和社会效益的统一。
第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集贸市场的统一管理。卫生、技术监督、公安、城建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各自的职责,配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集贸市场内的有关活动进行管理。
各有关部门和市场建设单位,要积极提供各种服务,支持和促进集贸市场的发展。
集贸市场内群众性行业组织要充分发挥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作用。
第五条 凡有经营能力的单位和个人,均可依法在集贸市场从事经营活动。
第六条 凡在我省境内集贸市场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以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二章 集贸市场上市商品的范围
第七条 除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禁止上市物品外,其他物品均可进入集贸市场销售。
国家法律、法规规定需持证上市经营和实行统一经营、专营的商品,上市交易时按国家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八条 以提供劳务、技术为主的各种服务。
第九条 下列物品禁止上市销售:
(一)毒性药品、麻醉药品、精神药品;
(二)枪支弹药、炸药、雷管、导火索等爆破器材;
(三)反动、淫秽的书刊、画片、音像制品;
(四)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及失效、变质的物品;
(五)按规定应当检疫而未检疫或检疫不合格的畜禽和肉类及其制品;
(六)法律、法规规定禁止上市的其他物品。

第三章 集贸市场的设置及管理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根据有利于物资交流,方便群众购销的原则,把集贸市场建设纳入城镇建设总体规划,统一安排,合理设置。建设集贸市场要符合防火、卫生的要求,不得妨碍交通。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鼓励有关部门、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按照“谁建设、谁受益”的原则,以多种形式建设集贸市场。
第十二条 集贸市场的场地和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侵占、破坏和非法拆迁。
第十三条 凡在集贸市场长期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须持有营业执照。经营食品的,按《吉林省食品卫生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商品属性,可划定专门经营区域,上市商品要划行归市,摆放整齐,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统一安排。
第十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在集贸市场设立公平秤(尺)。轻工、肉类及其制品、水产品、家禽、干鲜果品、粮油等行业要逐步实行信誉卡售货制度。
第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出售机动车辆(包括客货汽车、拖拉机、摩托车等)必须证照齐全。买卖双方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验证盖章办理交易手续后,由买方持车辆交易票据和证照到有关部门办理更名、落籍手续。
单位和个人出售旧自行车以及其他非机动车辆,须持有关证照到指定市场出售。
第十七条 单位和个人出售自养的大牲畜,须持有村民委员会或牲畜所有单位开具的证明和畜牧部门的有效检疫证明,到指定市场交易。
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临时划定的疫区内,不准进行牲畜交易。
第十八条 在集贸市场行医,须持有其长期居住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医师执业证书。
第十九条 在集贸市场出售商品的价格,由买卖双方议定。
第二十条 集贸市场禁止下列行为:
(一)使用国家明令禁止或不合格的计量器具,以及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
(三)短尺少秤;
(三)排斥或控制他人的正常交易活动;
(四)强买强卖、欺行霸市;
(五)哄抬物价、互相串通垄断价格;
(六)赌博、看相、测字、算命;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一条 公安机关按照集贸市场治安管理的需要,设立市场治安派出所或公安值班室。
第二十二条 在集贸市场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依法纳税,并接受税务机关的监督检查。
财政部门要从市场税收中给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适当返还部分资金,用于偿还市场建设贷款。
第二十三条 凡在集贸市场出售商品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缴纳市场管理费。旧汽车、旧拖拉机、大牲畜和木材的收费率为成交额的百分之一;新汽车验证收费率为成交额的千分之三;农副产品、轻工产品和其他商品的收费率为成交额的百分之二;劳务性经营的收费
率为收入的百分之三。
市场管理费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统一收取,必须用于市场建设、市场管理等方面的支出,不得挪作它用。
第二十四条 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准超出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在集贸市场收费;凡在集贸市场收费,必须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对乱收费、乱摊派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有权制止,经营者可以拒付。
对农民在集贸市场出售自产农副产品的,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要给予优惠。具体办法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五条 市场管理人员必须佩戴统一标志,遵守管理人员守则,廉洁奉公,文明管理,礼貌服务。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无营业执照经营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0元至500元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规定,销售第九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禁止上市物品的,责令其停止销售,没收全部非法收入和未售出的物品;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项规定的,没收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项规定且屡教不改的,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按投机倒把行为处理。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给予警告,没收全部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六)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在市场内非法行医的,予以取缔,并处五十元至一百元罚款;
(七)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拒缴市场管理费的,责令其暂停经营或停业整顿;对情节严重的个体工商户,可以扣缴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销售第九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禁止上市物品和违反第七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规定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处罚。
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由工商、技术监督、卫生等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予以行政处罚。
对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
对违反本条例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对个体工商户违反本条例处50元以下罚款、对法人或其他组织违反本条例处1000元以下罚款的,由市场管理机构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三十条 对行政管理机关的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书或应当知道处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又不向人民法院起诉,也不履行处罚决
定的,可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一条 市场行政管理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其行政处分;对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惩处。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实施。1985年9月29日吉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的《吉林省城乡集市贸易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2001年1月12日)


……
二十四、将《吉林省城乡集贸市场管理条例》第十三条修改为:“凡在集贸市场长期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须持有营业执照。经营食品的,按《吉林省食品卫生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第十八条修改为:“在集贸市场行医,须持有其长期居住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
门核发的医师执业证书。”
……



1993年7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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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贵州省2002年调整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有关问题的复函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关于贵州省2002年调整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有关问题的复函

贵州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财政厅:

你厅《关于报送审批〈贵州省2002年调整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实施方
案〉的请示》(黔劳社呈〔2002〕38号)收悉。经研究,同意你省从2002年7月1
日起,按月人均31元的标准,为2001年12月31日以前按规定办理正式退休手续
的企业退休人员调整基本养老金。 同时,要适当控制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
金普遍调整标准。

你省要通过努力加强基本养老保险费征缴、大力调整财政支出结构等措施,
落实此次调整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资金来源,确保不增加基本养老保险
基金缺口。你省实施方案中“中央财政予以适当补助”的提法不妥,请予删除。

请你省按上述意见修改调整方案后抓紧组织实施,将正式文件分别报劳动
保障部、财政部备案,并尽快将调整的基本养老金发放到退休人员手中。

二○○二年九月二十七日

国务院批转劳动部等部门关于制止小煤矿乱挖滥采确保煤矿安全生产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批转劳动部等部门关于制止小煤矿乱挖滥采确保煤矿安全生产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有关部门:


国务院同意劳动部、国务院经贸办、地矿部、能源部、农业部、统配煤矿总公司、全国总工会《关于制止小煤矿乱挖滥采确保煤矿安全生产的意见》,现转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关于制止小煤矿乱挖滥采确保煤矿安全生产的意见

国务院:


近年来,各种形式的小煤矿发展很快,为促进地方经济发展和支援国民经济建设作出了重要贡献。但是,在其发展过程中也出现了一些问题,主要表现在一是安全状况很不好,事故严重;二是在国营煤矿井田范围内乱挖滥采,不惜破坏国家煤炭资源,甚至严重影响国营大矿安全生产。

这些问题,在全国许多地方都存在,有的还非常严重。
今年一至九月,全国乡镇煤矿因工死亡人数达三千八百五十四人,占全国煤矿事故死亡总数的65.5%,比去年同期上升了6.6%,特别是无证非法采煤的小煤矿事故更 为突出,仅一次死亡三人以上的事故就发生六十次,死亡四百零八人。死亡人数比去年同期上升了22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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据不完全统计,目前在全国一百零三个统配矿务局(矿)井田范围内开采的小煤矿约有一万一千二百多处,其中有五千八百多处是无证非法开办的,这些小煤矿对国营大矿的安全生产影响十分严重。例如,乱挖滥采大矿各类保安煤柱的有一千三百多处,与国营大矿贯通的有二千五百多
处,进入国营大矿采区的有六百多处,已经造成透水事故三百八十七次,瓦斯爆炸二十五次,由此破坏生产矿井现有生产水平储量十五亿吨,直接经济损失十二亿元。江西省洛市矿务局龙溪矿四平方公里的井田范围内有九十七个小煤矿在乱挖滥采。由于这些小煤矿主要是开采国营矿工业广
场和建筑物下的保护煤柱,致使地面许多建筑物受到破坏。今年,丰城市楼前乡一无证煤矿发生透水事故,殃及相毗邻的另一小煤矿和龙溪煤矿,两个小煤矿死亡十九人,龙溪煤矿死亡七人,仅龙溪煤矿巷道被淹,经济损失就达一千五百多万元。
为整顿乡镇煤矿和取缔无证非法采煤,近年来,国务院先后发出了《国务院关于乡镇煤矿实行行业管理的通知》(国发〔1986〕105号)、《国务院批转国家经委、国家计委关于立即整顿国营煤矿井田内各种小井的意见的通知》(国发〔1988〕18号)、《国务院关于清理
整顿个体采煤的通知》(国发〔1991〕37号),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做了大量工作,对小煤矿进行了多次整顿,乱挖滥采现象有所减少,有的地区乡镇煤矿走上了合理布局、依法开采、安全生产的道路,但多数地区的状况没有根本改变,许多乡镇煤矿不具备起码的安全生产条件;无
证煤矿在一些地区仍然大量存在;不依法开采、越层越界威胁国营大矿安全生产的问题相当严重。
这些问题的产生和存在,其根本原因就是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违法不究。对于煤炭资源开采的管理和安全生产条件,《矿产资源法》、《矿山安全条例》以及行业主管部门和各省(区、市)均有明确规定,关键是这些规定没有得到有效的贯彻落实。有的地方对发展乡镇煤矿的指导思
想不正确,尤其是有些县(区)、乡一级政府的领导,只考虑发展乡镇煤矿有利于增加财政收入、农民致富和安排农村剩余劳动力的一面,而不考虑乡镇煤矿违法开采,不安全生产、会破坏国家资源和危害人民生命财产的一面。有的地方置国家法令于不顾,管理失控,放任自流。从目前情
况看,如不采取有力措施,这些问题有继续加剧的趋势,将会给人民生命财产和国家资源造成更大损失。为此,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对当前小煤矿存在的问题必须高度重视,并切实落实管理责任制度。要充分认识各自在发展和管理煤矿工作中应承担的责任,下决心依法严格管理,扶持和引导其走上健康发展的道路。要利用各种形式,广泛宣传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教育广大农村干部和农民
,特别是县(市)、乡两级干部,认识到发展煤矿生产,必须合理规划,依法开采,安全生产,决不能盲目蛮干,不能无视国家法律和规定,从而增强广大干部和群众的法制观念,自觉遵守和维护国家法律和政府的规定。
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要对贯彻《矿产资源法》、《矿山安全条例》和国务院有关文件的情况进行认真检查,并结合贯彻《矿山安全法》,制定有力措施,对当地存在的问题限期予以解决。当前,要立即对在国营煤矿井田范围内的小矿进行清理,凡是危害国营煤矿安全生
产无证开采的小矿要立即关闭,对已取得采矿许可证,但越层越界开采的小矿要责令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以保证国营煤矿安全生产;对自身安全存在严重问题的乡镇煤矿以及其它小煤矿,也要立即关闭,避免发生重大恶性事故。
三、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要把对小煤矿的管理纳入法制轨道,这是解决小煤矿问题的根本途径。开办煤矿都要按照《矿产资源法》的规定进行审批,审批部门要认真履行职责,不符合规定的决不能批准;过去已经开办但不符合要求的要限期达到,对达不到要求的,坚决予以关闭;凡是
不履行批准手续进行无证非法开采的煤矿要坚决取缔,造成严重后果的,要绳之以法,对负有责任的县、乡领导要坚决予以追究;对有证开采的小煤矿因不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条件而发生事故的,要追究批准办矿单位的责任。
四、清理小煤矿的工作关系群众的切身利益,涉及面广,政策性强,难度很大,各级政府要加强领导,严密组织;有关部门要各司其职,密切配合,确保清理整顿工作顺利进行。国营煤矿在保证企业正常生产的前提下,要支持并帮助地方发展经济,大小矿间的纠纷问题,要依靠地方政
府做好工作。对一些好的经验,好的做法,要及时总结推广。

五、对其它小矿山的安全工作,也可按照本通知精神办理。
以上意见如无不妥,请批转各地区和有关部门贯彻执行。



1993年1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