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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部、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关于利用出口信用保险、进一步支持农产品出口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7 06:07:27  浏览:859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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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部、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关于利用出口信用保险、进一步支持农产品出口的通知

商务部 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


商务部、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关于利用出口信用保险、进一步支持农产品出口的通知



商贸函[2006]8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中国出口信息保险公司各营业机构:

  今年以来,日本、欧盟相继实施食品安全新法规,大幅提高了食品、农产品的市场准入门槛,我农产品出口面临严峻形势。扩大优势农产品出口是带动农民增收、促进农业产业结构调整,解决“三农”问题的有效途径,也是落实科学发展观,转变外贸增长方式的重要体现。今年是“十一五”的开局之年,为了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若干意见》(中发[2006]1号)精神,构建农村和谐社会,加强对“三农”工作的支持力度,进一步促进优势农产品出口,推动农产品出口企业加强出口信用风险管理,提高农产品出口企业的国际竞争能力,现就利用出口信用保险支持农产品出口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建立支持农产品出口工作机制。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和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信保”)各营业机构要建立有效的工作沟通协调机制,及时了解当地农产品出口企业情况,采取针对性出口信用保险政策措施,积极支持农产品出口工作。

  二、加大宣传力度,鼓励企业积极投保出口信用保险。各地商务主管部门要通过多种渠道加大宣传力度,有条件的地区可结合实际情况采取相应扶持措施,鼓励农产品出口企业积极利用政策性出口信用保险这一金融工具,规避出口收汇风险,提升自身信用等级,扩大出口规模,提高国际竞争能力。

  三、缓解农产品企业资金紧张状况,提升企业信用等级。中国信保将继续通过保险项下融资等产品积极协助农产品出口企业解决资金短缺问题,加强信贸、信银合作,逐步形成对农产品出口的配套融资支持体系,加大对农产品出口企业贸易融资的力度,不断提升企业信用等级。

  四、为农产品企业提供与信用险相关的增值服务。中国信保将在为农产品出口企业继续提供传统出口信用保险服务的基础上提供出运前风险保障、与出口相关的国内信用险、与出口信用险配套的担保产品等一揽子组合产品;为符合条件的农产品出口企业建立出口买家管理机制,开通“信保通”网上业务操作系统,优先提供国家风险报告、行业分析报告和风险管理建议书等各项增值服务。

  五、为中小型农产品出口企业提供便捷服务。中国信保对中小农产品出口企业取消投保门槛,简化投保程序,提供便捷服务。中国信保各营业机构要针对本地区中小农产品出口企业的实际情况,提供“中小企业综合保险”产品,并根据其适保出口额情况,在可能的条件下,对企业实行优先承保、灵活费率、快速理赔、预赔等优惠服务。

  请各单位认真研究、落实相关工作,并及时跟踪、了解农产品出口信保工作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有关情况可随时向商务部(外贸司)和中国信保(业务发展部)反馈。

  特此通知。

商 务 部
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
二○○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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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工业企业内独立生活污水处理设施性质认定问题的复函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环函〔2005〕270号




关于工业企业内独立生活污水处理设施性质认定问题的复函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环境保护局:

  你局《关于工业企业独立生活污水处理设施性质认定的请示》(新环办字〔2005〕147号)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从你局请示中反映的情况看,该污水处理厂处理的污水基本为生活污水,污水处理设施有别于专为处理企业内工作人员生活设施(如食堂、浴室、卫生间等)排放污水而设立的附属设施,在性质上应当认定为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

  《排污费征收标准管理办法》(国家计委、财政部、国家环保总局、国家经贸委2003年2月28日发布)第三条规定:“对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接纳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污水,其处理后排放污水的有机污染物(化学需氧量、生化需氧量、总有机碳)、悬浮物和大肠菌群超过国家或地方排放标准的,按上述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本办法规定的收费标准计征的收费额加一倍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单位征收污水排污费,对氨氮、总磷暂不收费。对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达到国家或地方排放标准排放的水,不征收污水排污费。”

  因此,对这类处理生活污水污水处理厂的排污费征收,应当适用《排污费征收标准管理办法》第三条的规定。

  

  二○○五年七月十二日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组织法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组织法


1949年9月27日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第一届全体会议通过


1949-09-27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以下简称中国人民政协)为全中国人民民主统一战线
的组织,旨在经过各民主党派及人民团体的团结,去团结全中国各民主阶级、各民族,共同
努力,实行新民主主义,反对帝国主义、封建主义及官僚资本主义,推翻国民党的反动统治
,肃清公开的及暗藏的反革命残余力量,医治战争创伤,恢复并发展人民的经济事业及文化
教育事业,巩固国防,并联合世界上以平等待我之民族及国家,以建立及巩固由工人阶级领
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政的独立、民主、和平、统一及富强的中华人民共和国

  第二章 参加单位及代表
  第二条 凡赞成本组织法第一条之规定的民主党派及人民团体,经中国人民政协全国委
员会协商同意,得参加中国人民政协;个人经中国人民政协全国委员会协议邀请者,亦得参
加中国人民政协的全体会议,并得被选为全国委员会委员。
第三条 每届中国人民政协全体会议的参加单位、名额及代表人选,由上届中国人民政
协全国委员会协商定之,但第一届由中国人民政协筹备会协商定之。
  第四条 凡经中国人民政协全体会议及全国委员会通过的决议,各参加单位及代表均有
信守及实行的义务。
  凡参加中国人民政协的民主党派或人民团体,对全体会议及全国委员会所通过的决议如
有不同意时,除根据少数服从多数的民主原则负责遵行不得违反外,其有不同意见得保留之,
以待下届会议提出讨论;如对重要决议根本不同意时,有声请退出中国人民政协的自由。
  第五条 中国人民政协的参加单位或代表或全国委员会委员,如有违反中国人民政协的
组织法、共同纲领或重要决议而情节严重者,得由中国人民政协全体会议或全国委员会视其
情节严重的程度,分别予以警告,撤换代表,撤销委员资格或撤销参加单位等处分。
由全国委员会所给予的处分,如被处分者不服,得向下届全体会议提出申诉。
  第三章 全体会议
  第六条 中国人民政协全体会议,每三年开会一次,由全国委员会召集之。全国委员会
认为有必要时,得提前或延期召集之。但第一届由中国人民政协筹备会召集之。
  第七条 中国人民政协全体会议的职权如下:
  一、制定或修改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组织法;
  二、制定或修改由参加中国人民政协的各民主党派及人民团体共同遵守的新民主主义
的纲领即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
  三、在普选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召开以前,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职权:
  甲、制定或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组织法;
  乙、选举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并付之以行使国家权力的职权;
  丙、就有关全国人民民主革命事业或国家建设事业的根本大计或重要措施,向中华人民
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提出决议案。
  四、在普选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召开以后,就有关国家建设事业的根本大计或重要措施,
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或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提出建议案;
  五、选举中国人民政协全国委员会。
  第八条 中国人民政协全体会议,须有参加代表过半数的出席,始得开会;须有出席代
表过半数的同意,始得通过决议。
  第九条 中国人民政协全体会议设主席团,由全体会议选举之。主席团名额,由每届全
体会议临时规定之。
  第十条 中国人民政协全体会议设秘书长一人,由全体会议选举之。设副秘书长若干人,
由主席团选任之。在秘书长及副秘书长之下,设秘书处。
  第十一条 中国人民政协全体会议得设各种委员会,其组织办法另定之。
  第十二条 中国人民政协全体会议议事规则,由主席团制定之。
  第四章 全国委员会
  第十三条 在中国人民政协全体会议闭幕后,设立全国委员会,其职权如下:
  一、保证实行中国人民政协全体会议及全国委员会的决议;
  二、协商并提出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的建议案;
  三、协助政府动员人民参加人民民主革命及国家建设的工作;
  四、协商并提出参加中国人民政协的各单位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中的联合
候选名单;
  五、协商并决定下届中国人民政协全体会议的参加单位、名额及代表人选,并召集之;
  六、指导地方民主统一战线的工作;
  七、协商并处理其他有关中国人民政协内部合作的事宜。
  第十四条 中国人民政协全国委员会的委员及候补委员,由中国人民政协全体会议选举
之;其名额由每届全体会议临时规定之。
  中国人民政协全国委员会每半年开会一次,由全国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召集之。常务委员
会认为有必要时,得提前或延期召集之。
  第十五条 中国人民政协全国委员会互选常务委员若干人,主席一人,副主席若干人,
组织常务委员会主持会务。
  第十六条 中国人民政协全国委员会设秘书长一人,由全国委员会选举之。设副秘
书长若干人,由全国委员会常务委员会选任之。在秘书长及副秘书长之下,设秘书处。
  第十七条 中国人民政协全国委员会的工作条例,由全国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制定之。
  第五章 地方委员会
  第十八条 在中心城市、重要地区及省会,经中国人民政协全国委员会决议,得设立中
国人民政协地方委员会,为该地方各民主党派及人民团体的协商并保证实行决议的机关。
  第十九条 中国人民政协地方委员会的组织条例,由中国人民政协全国委员会制定或批
准之。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本组织法经中国人民政协全体会议通过后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