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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青岛市农民工参加基本医疗保险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6 18:05:44  浏览:976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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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青岛市农民工参加基本医疗保险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政发〔2006〕37号
关于印发《青岛市农民工参加基本医疗保险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二○○六年九月十二日)


各区、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现将《青岛市农民工参加基本医疗保险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青岛市农民工参加基本医疗保险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保障农民工的基本医疗,维护其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农民进城务工就业管理和服务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03〕1号)、国务院《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若干意见》(国发〔2006〕5号)和《青岛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镇所有用人单位,包括企业、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农民工。
  第三条 农民工医疗保险费实行市级统筹,分步实施。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李沧区、崂山区、黄岛区、城阳区的医疗保险费按本规定纳入市级统筹;即墨市、胶州市、胶南市、平度市、莱西市的医疗保险费,暂由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筹集和管理,适时纳入全市统筹。
  第四条 来自本市农村的农民工,应当按照《青岛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并享受相关待遇。
  第五条 非本市户籍农民工,可根据实际情况分别采取以下方式参加医疗保险:
  (一)参加青岛市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应当按照《青岛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计算缴费年限,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二)对于在青务工时间短、流动频繁,未参加青岛市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由用人单位以上年度全市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按照2%的比例为其缴纳医疗保险费(其中含每月5元大额医疗补助金),个人不缴费。用人单位缴纳的医疗保险费用于医疗统筹,农民工不建立个人账户,不计算缴费年限,享受医疗保险社会统筹待遇。具体管理办法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六条 对由按第五条第二项投保改为按第一项投保的农民工,从按第一项投保之日起,按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享受相关待遇,计算缴费年限。
  根据本人申请,农民工可以对按第五条第二项投保的期间进行补缴,补缴基数为补缴时上年度全市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补缴比例为上年度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单位缴费比例与2%之差。补缴后,可与按第五条第一项缴费的时间累加计算为缴费年限,但不补记补缴期间的个人账户。
  第七条 凡在本市累计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男满25年、女满20年的农民工,退休后可以享受与本市城镇户籍退休职工同等的医疗保险待遇。若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不足,可以在退休时办理一次性补缴。补缴标准按照《青岛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执行,补缴期间不补记个人账户。
  第八条 农民工离开本市停止投保时,对按第五条第一项投保的,其缴费年限予以保留,并可与其再回本市务工投保时的缴费年限累加计算。其个人账户金可一次性结算,也可与其再回本市务工投保时的个人账户衔接使用。
  第九条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为农民工办理医疗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的;未按规定为农民工缴纳医疗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按照《青岛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及相关规定给予处罚。
  用人单位或参保农民工弄虚作假,恶意骗取医疗保险基金的,由劳动保障部门追回骗取的医疗保险基金,并按相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条 即墨市、胶州市、胶南市、平度市、莱西市可参照本规定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意见,适时调整有关政策,并报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6年10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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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判处徒刑缓刑的罪犯,因故收监执行徒刑的,其刑期如何计算问题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判处徒刑缓刑的罪犯,因故收监执行徒刑的,其刑期如何计算问题的复函


1960年3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1960年2月24日〔60〕法研字第19号来文收悉。关于判处徒刑缓刑的罪犯,在缓刑期间需要立即收监执行,收监后的刑期如何计算问题,我们同意你院意见,即从收监执行之日起计算。


宁波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 《宁波市鼓励技术要素参与分配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的实施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政府


宁波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 《宁波市鼓励技术要素参与分配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的实施办法》的通知


  甬政发[2000]24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宁波市鼓励技术要素参与分配,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的实施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宁波市人民政府



二○○○年十一月十四日







宁波市鼓励技术要素参与分配



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的实施办法



  为了贯彻省人民政府关于《浙江省鼓励技术要素参与收益分配若干规定》和科技部等七个部门联合下发的《关于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的若干规定》,鼓励科技人员技术创新,促进科技成果向现实生产力转化,发展高新技术产业,结合本市实际,提出如下实施办法:
  一、科技人员兼职或离岗从事技术创新
   (一)科技人员在完成本职工作的前提下,经与关系所在单位签订协议,可以到其他单位兼职从事技术开发和成果转化活动。
  国有高等学校和科研机构的科技人员可以利用个人住宅开设非法人科技中介服务机构,或离岗创办科技型企业。对开设科技中介服务机构或离岗创办科技型企业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凭所在单位同意证明,依法予以办理企业登记,并享受市规定的有关优惠政策。
   (二)科技人员兼职或离岗期间的工资、医疗、社会保险缴纳、意外伤害及其他各项福利待遇等费用的承担,应由科技人员关系所在单位与用人单位及科技人员本人签订书面协议予以明确。科技人员离岗创办科技型企业的期限、离岗期间及离岗期满后劳动、人事关系的处理等事宜,也应在协议或劳动(聘用)合同中予以明确。
  从事上述活动的科技人员不得侵害关系所在单位与用人单位的技术经济权益,在与单位签订协议中,应在保护单位知识产权和商业秘密等方面有明确约定。
  二、科技成果作价入股
  (三)企业、高等学校、科研机构及其科技人员可将拥有的专利权和许可实施权、计算机软件著作权、非专利技术成果的使用权、植物新品种和其它生物新品种使用权、法律法规认可的其它科技成果使用权作价,向公司制或非公司制法人企业出资入股,技术出资者成为企业股东,相应的科技成果形成企业的法人财产。技术股东与其它股东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并对企业承担有限责任。
  作价入股的科技成果剩余法定保护期,计算机软件一般不少于十年;发明专利一般不少于五年;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一般不少于三年。
  (四)未完成的科技成果、经检索属非首次申请的实用新技术和外观设计专利、零散的技术知识和信息以及与科技人员人身难以分离的技能和经验,不能作为科技成果入股。
  (五)已经申请专利,但尚未获得授权的科技成果视同非专利技术,该成果作价入股后,当专利申请获得授权,技术出资方必须在收到授权证书之日起两个月内向单位办理专利权转让手续。
  (六)以科技成果入股,作价金额一般不超过公司注册资本比例的20%;以高新技术成果入股,作价金额占公司注册资本比例可达到40%。
  高新技术成果须经市科技行政管理部门组织认定。
  (七)科技成果作价入股时,股东各方必须对科技成果作价金额达成协议。科技成果作价金额可由股东各方协商评估,或委托具有资产评估资格的评估机构评估后确定。
  当股东一方涉及国有资产投资的,应按照本市实施国务院《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三、技术要素参与收益分配
  (八)企业、高等学校和科研机构等单位可通过多种形式支付科技人员报酬。根据现行的有关规定,可实行报酬与效益挂钩的工资和奖励制度;可与科技人员签订技术承包协议,按协议支付报酬;可从"四技"服务的收入中,提取一定比例分配给科技人员;也可从单位拥有的技术股份中提取一定比例划给作出贡献的科技人员。
  (九)公司设立登记、变更登记或国有企业、科研机构改制时,对职务成果作价入股的,在该技术股份中可以提取不低于20%的比例,划给该项科技成果完成者和成果转化的主要实施者。
  (十)国有企业和科研机构在改制时,允许提成不超过改制前三个会计年度职务科技成果转化成功项目所得税后利润10%,作为原单位技术积累,一次性从存量资产中切出,折成公司股份,划给该项科技成果完成者和成果转化的主要实施者。对高新技术成果转化成功的项目,可适当提高技术积累的提成比例,但不超过改制前三个会计年度所得税后利润的20%。为鼓励公司着眼于长远发展,可将提取的技术积累中的一部分用于奖励今后在技术开发和成果转化中有突出贡献的人员。
  提取的技术积累一般不超过改制时进入公司股本的原单位净资产的30%。原单位在前三年已对科技人员进行奖励的,改制时可相应减少技术积累额。
  税后利润作为技术积累入股的,必须经有资质的会计(审计)机构复核,报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批。
  (十一)企业、高等学校、科研机构等单位应依法对科技成果转化成功的职务科技成果完成人和为成果转化做出重要贡献的其他人员给予奖励。对实行单独核算的科技成果转化成功项目,可分别实行以下奖励:
  1.对以技术转让方式将职务科技成果提供给他人实施的,应当从技术转让所取得的税后利润中提取不低于20%的比例用于一次性奖励。
  2.对自行实施转化或与他人合作实施转化的,应当在项目成功投产、产品销售年起,连续五年从实施该项科技成果的年税后利润中提取不低于10%的比例用于奖励;经认定的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应提取不低于税后利润20%的比例用于奖励。
  3.对采用股份形式的企业实施成果转化成功的,可以不低于科技成果入股时作价金额20%的股份给予奖励,获奖人依据其所持股份分享收益。
  对奖励总额超过技术转让净收入或科技成果作价金额50%,以及超过实施转化项目年税后利润30%的,应由奖励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董事会讨论通过。
  奖励总额中,用于研究开发和成果转化主要贡献人员的奖励份额应不低于50%。获奖人按股份分得红利,或转让股权所得时,应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
  以上奖励的提取须经同级财税部门批准。
  (十二)企业、高等学校和科研机构等单位应加大科技成果转化实施力度。对完成职务科技成果后一年内未实施转化的,科技成果主要完成人和参加人在不变更职务科技成果权属的前提下,可根据与本单位的协议进行该项成果的转化,并享有协议约定的权益。
  对作为技术储备而未能适时实施转化的职务成果,单位应根据实际情况,对成果完成者给予相应利益补偿。
  (十三)企业、高等学校和科研机构等单位应当与参加科技成果转化的有关人员签订在职期间和离职、离休、退休后一定期限内保守本单位技术秘密的协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