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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妥善解决关闭破产国有企业退休人员等医疗保障有关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20:49:44  浏览:876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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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妥善解决关闭破产国有企业退休人员等医疗保障有关问题的通知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财政部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妥善解决关闭破产国有企业退休人员等医疗保障有关问题的通知

人社部发〔2009〕5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劳动保障)厅(局)、财政厅(局)、国资委、监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劳动保障局、财务局、国资委、监察局,安徽、福建、贵州省经贸委(经委):
  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关闭破产企业退休人员医疗保障问题,地方各级党委政府积极采取各种措施,做了大量工作,取得了积极的成效。为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意见》(中发〔2009〕6号)精神、落实《国务院关于印发医药卫生体制改革近期重点实施方案(2009—2011年)的通知》(国发〔2009〕12号)要求,在妥善解决地方政策性关闭破产国有企业退休人员参保问题的基础上,彻底解决其他关闭破产企业退休人员参保等问题,经国务院同意,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地要认真按照中发〔2009〕6号和国发〔2009〕12号文件要求,采取切实有效措施,于2009年年底前将未参保的关闭破产国有企业退休人员纳入当地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同时,统筹解决包括关闭破产集体企业退休人员和困难企业职工等在内的其他各类城镇人员医疗保障问题,切实保障他们的基本医疗需求。
  二、各地要通过多渠道筹资的办法,妥善解决关闭破产国有企业退休人员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所需资金。在企业实施关闭破产时,要按照《企业破产法》相关规定,通过企业破产财产偿付退休人员参保所需费用。企业破产财产不足偿付的,可以通过未列入破产财产的土地出让所得、财政补助、医疗保险基金结余调剂等多渠道筹资解决。省级政府对困难市、县应给予帮助和支持。地方各级政府安排用于帮助解决关闭破产企业退休人员参保的补助资金,可分年到位。对地方依法破产国有企业退休人员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中央财政按照“奖补结合”原则给予一次性补助。今后,各地要严格执行《企业破产法》等法律法规,妥善解决关闭破产企业退休人员参保所需资金,中央财政不再给予补助。
  三、各地要认真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经贸委等部门关于解决国有困难企业和关闭破产企业职工基本生活问题若干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3〕2号),将中央和中央下放地方政策性关闭破产国有企业退休人员及其参保所筹集资金纳入属地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体系统一管理,不得单独管理、封闭运行。退休人员基本医疗待遇与原所属企业(或企业集团)脱钩,统筹地区应按规定确保退休人员享受当地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相关待遇。中央财政在按国办发〔2003〕2号文件规定安排补助的基础上,对中央和中央下放地方政策性关闭破产国有企业退休人员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给予一次性补助。
  四、各地要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切实将目前尚未参保的、关闭破产集体企业等其他各类关闭破产企业退休人员和困难企业职工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中央财政对此项工作做得好的地区,通过以奖代补的方式给予一次性补助。对确有困难、难以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纳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中央财政按照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给予补助。省级人民政府要明确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企业的具体标准和审批程序,省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要认真按照规定严格组织实施,防止有缴费能力的企业逃避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缴费责任,损害退休人员和职工权益。到2010年年底前,基本解决所有关闭破产企业退休人员和困难企业职工的参保问题。
  五、各地要加快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扩面进度,确保实现到2011年年底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率均达到90%以上的目标。要继续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及其他相关文件精神,大力推进解决城镇非公有制经济组织从业人员、灵活就业人员、就业困难人员参保问题,将本行政区域内各类机关事业单位和企业单位及其职工全部纳入属地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同时,要按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全面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的通知》(人社部发〔2009〕35号)要求,全面推开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切实将城镇非就业居民纳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中央财政将根据各地实际参保率,与各类关闭破产企业退休人员和困难企业职工参保情况一并进行考核,通过以奖代补给予补助。
  六、各地要认真履行职责,切实抓好贯彻落实。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要切实承担责任,进一步明确政策,制定周密详尽、切实可行的工作方案,切实加大对统筹地区的工作指导力度,确保专款专用和工作目标的实现。为强化工作责任,明确工作要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国务院国资委、监察部将与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签订工作目标协议书。各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要精心组织,制定具体实施计划,确保按期完成工作任务。地方各级政府要积极调整支出结构,努力通过多渠道方式筹措所需资金,确保资金到位。到2011年年底,东、中、西部省份解决关闭破产国有企业退休人员参保问题地方政府所需筹集资金到位率要分别达到50%、40%和30%。地方各级政府在分配上级和本级财政补助资金时,要对关闭破产企业退休人员和困难企业职工参保任务重、财力困难的地区给予倾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要发挥监督和协调作用,督促落实各项政策。中央有关部门将对各地落实本通知的情况适时进行督查。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财  政  部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监  察  部
                         二○○九年五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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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镇街安全生产委员会管理办法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广州市镇街安全生产委员会管理办法
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为加强镇、街企业的安全生产管理,规范镇、街安全生产委员会及其办公室的工作职能,特制定本办法。
一、镇、街安全生产委员会(以下简称镇、街安委会)负责镇、街辖内企业安全生产管理、监督工作。业务上受上级安全生产委员会的指导和监督。
二、镇、街安委会由主管安全生产工作的镇、街领导任主任委员,委员会成员分别由劳动管理站、派出所、供电所、工交办(或经委、总公司)、工会等有关部门负责人担任。
三、镇、街安委会职责:
(一)贯彻落实安全生产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制定安全生产工作计划,定期研究分析安全生产状况,对重大安全生产问题制定对策、并组织实施。
(三)制定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教育制度,安全检查制度、安全生产奖惩制度和安全生产例会制度,并组织贯彻实施。
(四)任命各级安全生产责任人。
(五)组织安全生产大检查。
四、镇、街安委会下设办公室(以下简称安委办),负责处理安委会的日常工作。
五、镇、街安委办由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镇、街辖内企业的数量按下列规定配备适量的专(兼)职人员:
(一)企业数量在100户以下的配兼职人员1名。
(二)企业数量在100户以上200户以下的配专职人员1名。
(三)企业数量在200户以上500户以下的配专职人员2名。
(四)企业数量在500户以上1000户以下的配专职人员3名。
(五)企业数量在1000户以上的配专职人员4名。
六、镇、街安委办职责:
(一)组织、指导、监督辖下企业贯彻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以及镇、街安全生产各项制度,执行镇、街安委会的决定。
(二)草拟本镇、街安全生产工作计划,安全生产制度,报镇、街安委会批准后实施。
(三)建立健全本镇、街安全生产管理网络,协助各村建立安全生产领导小组,督促企业建立安全生产工作专兼职管理机构或配备专兼职管理人员。
(四)定期召开辖内企业、各村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会议,根据本镇、街的实际情况和上级安排,部署安全生产工作。
(五)组织企业开展安全生产宣传教育活动,协助区、县级市劳动部门对厂长、经理、特种作业人员进行安全培训、考核。
(六)帮助、指导企业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教育、安全检查、安全奖惩等制度以及各工种的安全操作规程,并督促企业实施。
(七)组织安全检查,定期巡检所辖企业的安全生产状况,对违反安全生产法规、规章或不符合安全生产情况依法限期整改;情况严重者,提请区、县级市劳动安全监察机构给予处罚。
(八)对企业的职工伤亡事故进行登记、统计、报告,并协助有关部门调查、分析和处理。
(九)对辖内新办企业的劳动安全卫生设施的“三同时”进行初审和预验收,并报区、县级市劳动安全监察机构审定。
(十)定期向镇、街领导和安委会全体会议汇报工作。
七、镇、街安委办应建立以下工作台帐。
(一)安全会议记录。
(二)安全检查记录、事故隐患整改通知书。
(三)伤亡事故登记、统计报表。
(四)各村及企业安全生产责任人、安技员登记名册。
(五)企业的登记名册,并按其行业和防火等级分类。
(六)企业的锅炉、压力容器、电梯、起重机械、设备登记册。
(七)特种作业人员登记册。
八、镇、街安委办的工作人员依照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开展工作,工作成绩显著的,由镇、街和上级安委会给予奖励;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经济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九、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2月13日

四川省风景名胜区建设管理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风景名胜区建设管理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102号
  《四川省风景名胜区建设管理办法》已经1997年12月29日省人民政府第84次常委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宋宝瑞
一九九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四川省风景名胜区建设管理办法》已经1997年12月29日省人民政府第8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第一条 为了严格保护、合理利用风景名胜资源,规范风景名胜区建设秩序,加强风景名胜区建设管理,根据《四川省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各项建设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风景名胜区内进行建设活动,应当同时遵守有关城市规划的法律、法规。在与自然保护区重叠的风景名胜区内进行建设活动,应当同时遵守有关自然保护区的法律、法规。
第三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风景名胜区的建设管理工作。市(地、州)、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风景名胜区的建设管理工作。
第四条 风景名胜区必须按照批准的规划进行建设。建设项目(含农房建设和寺庙建设)的选址、布局和建筑物(构筑物)的高度、体量、造型、色调应与景区景观和环境相协调。建设项目应提高环境影响报告书。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建设项目不得立项、建设。
第五条 在风景名胜区内,建设项目的选址定点,建设单位或个人必须先报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查同意,并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第六条 对风景名胜区内的建设项目的定点和设计方案实行分级审批。
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内的重要建设项目,其定点和设计方案,由市(地、州)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其他建设项目的定点和设计方案,由市(地、州)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成都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级风景名胜区的重要建设项目定点和设计方案,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成都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省级风景名胜区内的重要建设项目,其定点和设计方案,由市(地、州)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其他建设项目的定点和设计方案,由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市(地、州)、县级风景名胜区内建设项目的定点和设计方案,由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七条 风景名胜区内的重要建设项目是指:
(一)核心景区内所有建设项目;
(二)规划区内(除核心景区)的下列建设项目:
1、公路、索道与缆车;
2、旅馆、商店、饭店;
3、文体娱乐、游乐建筑设施;
4、风景名胜区特有标志建筑;
5、上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其他重大建设项目。
第八条 风景名胜区的建设管理,依法实行建设工程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制度。
第九条 建设工程选址意见书办理程序:
(一)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按照立项审批权限,应有相应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参加;
(二)建设单位或个人持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和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出具的选址定点意见,向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选址申请;
(三)建设单位或个人提交的建设项目可行性报告,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同意后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由当地县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建设工程选址意见书。
第十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应按下列程序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一)持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向县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定点申请,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核定建设项目用地位置和界限;
(二)提交总平面布置图或者初步设计方案,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同意后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由当地县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应向风景名胜区所在地县以上土地管理部门办理用地手续。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应按下列程序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一)持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和建设用地证件向县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申请;
(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提出规划设计要求,作为工程设计的依据;
(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查建设项目设计方案;
(四)提交建设工程施工图,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划要求进行审查同意后,由当地县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规划主管部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其他有关批准文件向县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开工手续。
第十二条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规定的内容及附件、附图,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须经原审批发证机关同意。
第十三条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办理后半年内未按规定办理用地手续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办理后半年内未开工,又未办理延期手续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临时建设的,必须向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申请定点,经审查同意后,向土地管理部门办理临时用地手续,再由当地县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临时建设工程的使用期限不得超过两年。确需延长使用期限的,须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同意,原审批机关批准。临时建设工程使用期满,必须无条件自行拆除。临时建设工程在使用期限内,因风景名胜区建设需要拆除的,须在规定期限内无条件自行拆除。
批准临时使用的土地,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
第十五条 在风景名胜区内从事建设活动,不得采伐林木。确需采伐的,必须报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批准。严禁砍伐古树名木。
第十六条 在风景名胜区内,破坏景观和自然风貌的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必须限期改造、拆除或逐步迁出。造成环境污染的,必须限期治理。
第十七条 在风景名胜区及其外围保护地带内,不得设立开发区、度假区,不得建设破坏景观、污染环境的工矿企业和其他项目、设施。
在游人集中的游览区和自然环境保留地内,不得建设旅馆、招待所、休疗养机构、生活区以及其他影响观瞻或污染环境的工程设施。
在重点景点上,除必需的保护设施外,不得兴建其他工程设施。
第十八条 凡承担风景名胜区规划和建设项目设计、施工任务的单位,应当向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交资质证书,经确认后方可进行设计、施工。
第十九条 风景名胜区建设工程的招投标和建设监理,应遵守有关的法律、法规。建设工程招标由建设单位组织进行。
第二十条 各级政府和风景名胜区管理部门,应当采取措施,保护风景名胜区的森林、水源和自然景观不受破坏和污染。有条件的地方应当建设集中供水和污水处理设施。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维护风景名胜区的环境卫生,妥善处理垃圾、污水,爱护树木花草和公共设施,美化景区环境。
第二十二条 在风景名胜区的游览危险地段,应按规定建设防洪、防灾及护栏等安全防护设施,并保持设施完好。重点地段应设置提示、警告标志。
第二十三条 风景名胜区的建设和管理单位应配套建设消防设施和设备,落实防火责任制。
第二十四条 在风景名胜区内及其外围保护地带内进行工程建设的施工单位,必须服从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的监督管理,采取有效措施,维护景容和游览安全,防止破坏景物和造成环境污染。工程竣工后,应及时清理施工场地,恢复植被。
工程竣工验收由审批该建设项目选址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进行。
第二十五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以风景名胜区规划为依据,积极组织对各项游览和保护设施的建设和管理。
第二十六条 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违法建设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或有关行政机关依照《四川省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2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