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焦作市标准化项目奖励办法(试行)的通知
河南省焦作市人民政府
焦作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焦作市标准化项目奖励办法(试行)的通知
焦政文〔2008〕6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高新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
《焦作市标准化项目奖励办法(试行)》已经2007年12月21日市人民政府第6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八年六月十六日
焦作市标准化项目奖励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推动标准化战略的实施,引导企业积极参与国际标准、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制定,鼓励企业研制创新标准、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促进企业产品技术进步和经济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标准化项目奖励专项资金,由市财政部门在年度市级财政预算中安排,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标准化奖励项目的具体管理工作。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经有关部门登记注册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可依照本办法申请奖励。
第四条 标准化项目奖励范围:
(一)成立国际标准化组织(IEC、ISO、ITU)专业技术委员会秘书处、国家标准化专业(分)技术委员会或下属工作组,并承担其工作的;
(二)作为制(修)订国际、国家、行业、省级地方标准项目主要起草单位的;
(三)制做国际、国家、行业实物标准的单位;
(四)获得国家标准创新贡献奖的;
(五)获得国家级、省级标准化良好行为企业称号的;
(六)承担国家级、省级农业标准化示范区项目的;
(七)成功申报国家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的。
第五条 标准化项目的奖励金额执行下列标准:
(一)对经批准成立国际标准化组织(IEC、ISO、ITU)专业技术委员会秘书处或国家标准化专业技术委员会的单位,奖励20万元;对经批准成立国家标准化分技术委员会的单位,奖励10万元;对经批准成立国家标准化分技术委员会下属工作组的单位,奖励5万元。
(二)对提出国际标准研制项目,并被证明为标准主要起草单位的,奖励20万元;对提出国家标准研制项目,并经明文确定为标准主要起草单位的,奖励10万元;对提出行业标准研制项目和省级地方标准或技术规范研制项目,并经明文确定为标准主要起草单位的,奖励5万元。
(三)对成功制做国际、国家、行业实物标准的单位分别奖励10万元、5万元、3万元。
(四)对获得国家标准创新贡献奖一、二、三等奖的单位,分别奖励10万元、5万元、3万元。
(五)对获得标准化良好行为称号的企业,达到国家4A级、3A级的,分别奖励5万元、3万元;达到省4A级的,奖励3万元。
(六)对创建国家级农业标准化示范区的项目单位,奖励5万元;创建省级农业标准化示范区的项目单位,奖励3万元。
(七)对成功申报国家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的承办单位,奖励5万元。
第六条 标准化项目的认定依据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承担国际标准化专业技术委员会秘书处、国家标准化专业(分)技术委员会或工作组工作的认定依据是国际标准化组织、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发布的公告;
(二)作为制(修)订国际、国家、行业、省级地方标准项目主要起草单位的认定依据是国际标准化组织、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或有关行业、地方标准管理机构发布的正式标准文本的标准起草单位顺序前二名或相关证明;
(三)制做实物标准的认定依据是国际、国家、行业标准化组织出具的实物标准证书;
(四)获得国家标准创新贡献奖的认定依据是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表彰文件;
(五)获得国家级、省级标准化良好行为企业称号的认定依据是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省质量技术监督局的批准确认文件或颁发的证书;
(六)承担国家级、省级农业标准化示范区项目的认定依据是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省质量技术监督局的批准确认文件或颁发的证书;
(七)成功申报国家地理标准产品的认定依据是国家质检总局发布的公告。
第七条 申请标准制(修)订项目奖励的单位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标准化项目奖励申请表;
(二)标准发布机构同意立项和批准发布的文件;
(三)该标准项目的特点及其先进性和创新性的证明或说明,其中标准中涉及专利的,还需提供专利证明;
(四)该标准的实施能带来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分析及相关资料;
(五)单位的组织机构代码证书、营业执照或上级主管部门批准成立的文件。
第八条 申请其他标准化项目奖励的单位应提交下列资料:
(一)标准化项目奖励申请表;
(二)标准化项目确认文件或证书;
(三)该项目的实施带来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分析及相关资料;
(四)单位的组织机构代码证书、营业执照或上级主管部门批准成立的文件。
第九条 申请单位应在标准化项目获得相关认定后1年内提出申请。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于每年的第1季度受理标准化项目奖励申请。
第十条 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科技部门对申请材料进行初审,于每年6月底前将审核结果在市级主要新闻媒体上公示15日,公示期满无异议后,由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制定标准化项目奖励年度资金计划,报市财政部门审定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按要求办理奖励手续。
第十一条 申请项目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予受理:
(一)申请项目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
(二)超过规定期限的;
(三)申请单位近两年内因标准或质量问题被执法部门查处或正在接受调查的;
(四)弄虚作假的。
第十二条 根据企业(单位)当年在标准化工作中取得的成效,市人民政府对在实施标准化战略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有关部门和单位可给予适当奖励。奖金主要用于标准化人才培训和标准化宣传工作。
第十三条 申报单位收到标准化项目奖励资金后,应按照现行财务制度规定进行账务处理。奖励资金实行专款专用,主要用于补贴开展标准化工作中的经费投入及相关的技术研发工作。
第十四条 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对奖励资金的使用效果进行评估。获得奖励的单位应当在资金拨付后次年12月31日前,向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交资金使用情况和项目实施效果的评价报告。
第十五条 奖励资金的使用应当接受市财政部门、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监督检查,并接受市审计部门的审计监督。
第十六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档案工作,有效保护和利用档案,充分发挥档案在国民经济和社会 发展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的档案工作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档案,是指过去和现在的国家机构、社会组织以及个人从事政治、军事、经济、科学、技术、文化、宗教等活动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声像等不同形式的历史记录。
本办法所称档案工作,是指档案行政管理,档案收集、整理、保管、提供利用及档案教育、科研、宣传、外事活动等工作。
第三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及公民,都应遵守档案法律、法规,履行保护档案的义务。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档案管理工作的领导,将档案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根据档案事业发展的需要,落实人员编制,统筹安排各级国家档案馆保管、保护、抢救档案所需的经费,并逐步增加对档案事业和投入。
第五条 档案工作应当严格保守国家秘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维护档案完整与安全,便于社会利用的原则。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重视档案法制宣传,对向国家损赠重要、珍贵档案或者在档案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档案机构及其职责
第七条 省档案局是省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省档案工作,负责本办法的实施,对全省的档案事业依法实行统筹规划,组织协调,监督和指导。
市(地)州、县(市、区)档案局是本级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档案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定人员负责保管本机关的档案,并对所属单位的档案工作实行监督、指导。
第八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加强对档案工作的领导和管理,保证档案工作的正常开展,所设立的档案机构或配备的专兼职档案工作的人员负责保管本单位的档案,并对所属单位的档案工作实行监督和指导。
第九条 各级各类档案馆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接收、收集、整理、保管和提供利用各分管范围内的档案。
档案馆的设置和布局方案,按国家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执行,具体办法由省档案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条 档案工作人员应具备档案和相关专业知识,并级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考核合格。
档案工作人员应遵守档案法律、法规和规章,忠于职守,保守秘密,热情服务。
档案工作人员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三章 档案管理
第十一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及其工作人员在公务活动中形成的材料,按国家规定应当归档的,由文秘或其他业务部门整理立卷,按时向本单位档案机构移交,集中管理不得拒绝归档。
国家规定不得归档的材料,禁止擅自归档。
第十二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项目和科学技术研究项目在验收、鉴定前,应先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科学技术主管部门会同项目主管部门对项目档案进行验收。县级以上重点建设项目和重大科学技术研究项目在验收、鉴定前,应先由档案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科学技术行
政主管部门和项目主管部门对项目档案进行验收。
第十三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定期向档案馆移交档案。有特殊情况不能按期移交的,经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可延期移交。
撤销、合并后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档案,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清理、移交。
破产企业的档案,经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向有关档案馆移交。
第十四条 禁止出卖或赠送、转让、交换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
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资产转让时,转让有关档案应按国家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集体所有和个人所有的对国家和具有保存价值或应保密的档案,档案所有者应妥善保管。对因保管条件恶劣或其他原因可能导致档案损毁或不安全的,各级国家档案馆有权代为保管或采取其他措施,确保档案的完整和安全;必要时可以收购或征购。
前款所列档案,档案所有人可以向国家档案馆寄存、出卖或损赠。向国家档案馆以外的任何单位或个人出卖的,应事先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国家档案馆有优先购买权。
第十六条 严禁倒卖档案牟利。
严禁将档案卖给或赠送给境外组织或个人。
第十七条 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和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档案以及这些档案的复制件,禁止私自携带、运输、邮寄出境。需要出境的,应经省级主管部门同意,并报省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海关凭批准文件查验放行。
第十八条 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及主要由国家拨给经费的团体或组织的档案,归国家所有。其他社会组织的档案属于该组织所有。
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的档案,属于投资者共同所有,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个人在非公务活动中形成的档案或者因继承、受赠获得的档案属于个人所有。
第十九条 博物馆、图书馆、文化馆、纪念馆单位保管的文物、图书资料同时是档案的,可以按照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由上述单位自行管理。
档案馆和上述单位在档案的利用方面应当相互协作,可以交换档案的复制件、重复件及目录。
第二十条 档案馆和拥有档案的单位,应根据国家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定期对档案进行鉴定,确定档案的保存价值和保管期,销毁不需要保存的档案。
销毁档案严格审批手续,禁止擅自销毁档案。
第二十一条 保密档案的管理和利用,档案密级的确定、变更和解密,必须按照国家有关保密的法律和法规办理。
第二十二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建立档案登记统计制度,按照规定向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报送统计资料。
第二十三条 档案馆建筑应符合国家规定的档案馆建筑设计规范。档案馆周边环境应根据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予以保护。
档案馆和各单位档案机构的库房应具备防火、防盗、防尘、防潮、防蛀、防高温和防御有害生物、有害气体的条件和设施、确保档案安全。
第二十四条 档案馆和各单位对霉烂、虫蛀、破损、字迹褪变的档案,应及时采取有效措施进行抢救。
第二十五条 各级各类档案馆,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档案机构,应当建立科学的管理制度,便于对档案的利用;配备必要的设施,确保档案的安全;采用先进技术,实现档案管理的现代化。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可对各单位档案工作进行评审,确定其档案管理的等级。
第四章 档案的利用和公布
第二十七条 各级国家档案馆保管的档案,一般应当自形成之日起满三十年向社会开放。经济、科学、技术、文化等类档案向社会开放的期限,可以少于三十年,涉及国家安全或重大利益以及其他到期不宜开放的档案向社会开放的期限可以多于三十年,具体期限按国家规定执行。
档案馆应当定期公布开放档案的目录,并为档案的利用创造条件,简化手续,提供方便。
第二十八条 中国公民凭个人身份证或工作证、单位凭组织介绍信可以到地方的国家档案馆利用已开放的档案。
台湾、香港、澳门同胞和华侨凭回乡证或身份证等有效证件可以到档案馆利用本人或亲属的历史证明;凭邀请、合作、接待单位的介绍,经档案馆同意可以利用其他已开放的档案。
外国人或境外组织利用省档案馆已开放的档案,向该馆提出申请;利用省内其他档案馆已开放的档案,向省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第二十九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和其他组织以及公民,根据经济建设、教学科研和其他各项工作的需要,可按照国家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申请利用各级国家档案馆未开放的档案和各单位保存的档案。对符合条件的档案利用者,档案保存单位及时提供使用。
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利用合资、合作中方单位原有档案的,按照双方协议、合同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条 属国家所有的档案,档案馆或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可通过下列形式向社会公布:
(一)编辑出版、陈列展览档案;
(二)依照规定出售和散发、张贴档案复制件;
(三)通过报刊、广播、电视播放、展示档案。
未经档案馆或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同意,任何组织和个人无权公布属国家所有的档案。
第三十一条 向档案馆移交、寄存、损赠档案的单位和个人,对其档案有优先使用的权利,并可对其档案中不宜向社会开放的部份提出限制使用的意见,档案馆应当维护其合法权益。
对寄存的档案馆的档案,未经档案所有者的同意,档案馆不得提供他人利用和公布。
第三十二条 需要公布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档案,事先应经所在地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档案所有者不得擅自公布。
第三十三条 提供利用属国家所有的重要或珍贵档案,应当是档案原件的复制件。档案复制件经档案保管单位盖章后,具有与档案原件同等的利用价值引证和效力。
第三十四条 各级各类档案馆按规定实行有偿或无偿服务。收费标准和项目由省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省物价、财政部门共同制作。
第三十五条 全省要逐步建立以省档案为中心,市(地)州、县(市、区)国家档案馆为主体,各级各类档案馆相联通的档案信息网络。全省档案信息网络的管理办法由省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规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有关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损毁、丢失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
(二)擅自提供、抄录、公布、销毁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
(三)涂改、伪造档案的;
(四)违反规定擅自出卖或者转让档案的;
(五)倒卖档案牟取暴利或者将档案卖给、赠送给境外组织或个人的;
(六)不按规定归档或者不按期移交档案的;
(七)明知所保存的档案面临危险而不采取措施,造成档案损失的;
(八)档案工作人员玩忽职守造成档案损失的。
在利用档案馆的档案中,有前款第一、二、三项行为之一的,视其情节轻重,由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有前款四、五项行为之一的,视其情节轻重,由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
可对企事业单位处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对个人处5000元以下罚款;同时依法征购被出卖或赠送、转让的档案。
档案损失的赔偿标准,由省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组织有关专家、鉴定人员共同评估确定。
行政处分的具体办法,由省行政监察机关制定。
第三十七条 对违反规定携带、运输、邮寄或档案复制件出境的,由海关予以没收,视其情节轻重,并可对责任人处5000元以下罚款,对责任人单位处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海关没收的档案或档案复制件,应移交给档
案行政管理部门。
第三十八条 违反档案管理规定侵害国家、集体或他人民事权利的,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档案行政执法人员在进行执法检察、实施行政处罚,应出示统一印制的执法证件和出具统一印制的罚没收据、处罚决定书或责令赔偿损失通知书。
有关罚没款项的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档案行政管理人员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由所在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或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对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诉讼。不申请复议或不提起诉讼又不拒不履行处罚决定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外资企业的档案工作,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适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12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