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马鞍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市政府规范性文件起草审核试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17:53:35  浏览:8228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马鞍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市政府规范性文件起草审核试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马鞍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市政府规范性文件起草审核试行办法的通知

马政办[2009]36号


当涂县、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有关单位:

《市政府规范性文件起草审核试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〇九年五月八日







市政府规范性文件起草审核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提高市政府规范性文件质量,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国发〔2008〕17号)和《马鞍山市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市政府令第42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市政府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文件),是指由市政府部门负责起草,调整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关系,在本行政区域具有普遍约束力并反复适用,以市政府名义公开发布的文件。

第三条 市政府部门原则上应当按每年年初编制的《市政府规范性文件年度制定工作计划》起草文件。若超出计划范围,文件起草前,应当具函向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说明具体依据和理由。

第四条 文件起草工作,市政府部门一般应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确定立规目的,拟定文件起草提纲;

(二)熟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上位规范性文件,全面掌握相关政策,总结实际经验;

(三)围绕需要规范和调整的问题进行实地、书面、电话和互联网等调查研究;

(四)广泛听取意见,可以邀请相关机关、企事业单位负责人或专家学者、公民召开座谈会、听证会、论证会;

(五)文件拟定后,应经起草部门的法制机构审查,领导集体讨论通过并由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两个以上(含两个)部门共同起草的,应由主办部门牵头,分别经各部门领导集体讨论通过,并由各部门主要负责人会签。

第五条 文件起草工作完成后,由起草部门将有关请示、文件送审稿及起草说明各一式5份报市政府。同时,应当附有制定该规范性文件的依据、意见征求情况以及送审稿的电子文本。不符合要求的,市政府办公室作退文处理。

第六条 文件的起草说明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制定文件的目的和依据;

(二)本市相关制度现状和背景(参照外地的做法及经验的,附相关资料);

(三)通过文件明确和解决的主要问题;

(四)起草过程及听取意见、协商情况(对起草过程中的意见,协调不成或仍有重大分歧的,须在起草说明中加以备注);

(五)文件重点或核心内容的解释。

第七条 为保证重要文件的起草质量,提高审核效率,凡属于以下几类规范性文件,起草单位应当事先与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联系、沟通,邀请其有关人员参与座谈会、听证会、论证会和调研等起草阶段工作:

(一)制定经济和社会发展重大政策措施;

(二)涉及政府投资监管、国有财产管理、资源开发利用、环境保护、人事编制、劳动就业、社会保障、人口和计划生育、教育、医疗卫生、食品药品、住宅建设、城市管理、安全生产、交通管理等方面的重大措施;

(三)行政管理体制改革的重大措施;

(四)其他需由市政府决策的重大事项。

必要时,经市领导批准,以上文件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牵头组织有关部门和机构集中起草。

第八条 文件送审稿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进行审核。审核内容主要包括:

(一)文件拟定权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上位规范性文件;

(二)是否有制定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必要;

(三)文件内容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上位规范性文件规定,是否明确、具体,具有可操作性,是否能够切实解决实际问题。

存在以上合法性或合理性问题的,起草部门应当积极会同市政府法制办公室修改、完善。无修改价值或起草部门不配合修改工作的,作退文处理。

第九条 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在审核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时,对涉及的管理体制、分工、保障措施,可以通过适当方式向有关部门再征求意见。

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涉及重大问题或相关部门存在重大分歧的,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可以要求起草部门或直接召集有关单位、专家,听取意见,研究论证。

有关部门应当积极配合,在征求意见函要求的时间内书面反馈意见。反馈意见应当经部门分管领导审阅,加盖本单位印章并附联系人及联系电话。

不能按时反馈意见的,应提前告知市政府法制办公室;未提前告知且不按时反馈意见的,视为无异议。所涉相关部门落实意见反馈情况,纳入年度依法行政考核。

第十条 有关部门对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涉及的管理体制、分工、保障措施等有不同意见的,一般应当由起草部门商异议部门,提出处理意见。

市政府法制办公室也可视情召集相关部门就异议内容进行讨论,提出处理意见;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可视情提请退文或将主要问题、各方意见及理据、处理建议报市政府决定。

所涉相关部门的分管负责人参加协调情况,纳入年度依法行政考核。

第十一条 送审稿经修改完善后,形成文件草案,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出具审核报告,提交市政府研究决定。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唐山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备案规定

河北省唐山市人民政府


唐山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备案规定

第一条 为了正确执行法律、法规、规章,进一步加强行政机关内部监督,维护法制和政令的统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国务院《法规、规章备案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规范文件,是指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和县区人民政府在法定权限或授权范围内,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按规定程序制定,适用于本部门或本辖区某一方面行政管理工作,具有普遍行政约束力的规定、办法、细则、意见、通知、决定和命令等。
对具体事项的布告、公告以及行政处理决定,行政机关内部工作制度、人事任免决定、密级文件等,不属于本规定所称规范文件。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和各县、区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市人民政府对备案的规范性文件,依照本规定实施审查监督。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和各县、区人民政府应将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一式五份及其起草说明、制定依据一式一份,于颁发之日起十五日内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主办机关负责报送。
第五条 对备案的规范性文件主要从以下方面进行审查:
(一)制定机关的主体资格是否合法或有效;
(二)规范性文件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三)规定的权利和义务是否同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相抵触;
(四)规范性文件相互之间是否相矛盾;
(五)规范性文件的结构、用语等形式是否符合规范化要求。
第六条 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日常工作,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承办。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在审查备案的规范性文件过程中,可以要求报送机关进一步作出说明,也可征求有关机关、单位的意见。有关机关、单位应予协作,并在限期内回复。
第八条 各有关单位认为某一规范性文件不合法或不当,可以向制定机关或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提出意见或改建议。
第九条 对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经审查发现有问题的,别下列情况处理:
(一)不具备行政主体资格或者规定的内容与法律、法规、法规章、政策相抵触的,由市人民政府责成制定机关自行撤销或改正,或者由市人民政府明令撤销。
(二)规范性文件之间有冲突的,由市人民政府协调或制定。
(三)规范性文件结构、用语、制定程序等技术不规范的,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转告报送机关改进。
第十条 有关机关接到市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或者意见必须在三十日内将执行结果报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
第十一条 对不按本规定上报应该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的或者不按市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意见执行的,由市人民政府予以通报批评或者责令限期改正。
第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就规范性文件备案情况于每年第一季度向市人民政府提出上一年的年度报告。
第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和各县、区人民政府可参照本规定对下一级行政机关作出的决定、命令等文件实行备案审查。
第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或省人民政府各部门对规范性文件备案工作另有规定的,还应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O年十二月一日起施行。本市以前有关规范性文件备案的通知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河北省建设厅关于印发《河北省城市住房建设规划编制暂行办法》的通知

河北省建设厅


河北省建设厅关于印发《河北省城市住房建设规划编制暂行办法》的通知

冀建房〔2006〕413号


各设区市建设局、规划局、房管局,各扩权县(市)建设(规划、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等部门关于调整住房供应结构稳定住房价格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6]37号),规范城市住房建设规划编制工作,提高城市住房建设规划的科学性和严肃性,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我厅制定了《河北省城市住宅建设规划编制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办法》抓紧组织编制当地的住房建设规划,于今年9月底前经当地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并向省建设厅备案。



附件:河北省城市住房建设规划编制暂行办法



二○○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河北省城市住房建设规划编制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等部门关于调整住房供应结构稳定住房价格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6]37号),规范城市住房建设规划编制工作,提高城市住房建设规划的科学性和严肃性,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设市城市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均应遵照本办法编制城市住房建设规划。
  第三条 编制城市住房建设规划,应当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以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为基本目标,坚持符合中国国情的住房建设和消费模式,体现布局合理、资源节约、环境友好的原则,满足各收入层次人群合理的住房需求,改善人居环境,方便群众生活。
  第四条 编制城市住房建设规划,应当依据城市总体规划和近期建设规划,执行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采用可靠的基础资料。
  第五条 编制城市住房建设规划,由各市、县房地产开发行政管理部门牵头组织,城市规划、建设、房产等部门分工负责,其他有关部门共同参与,城市规划编制单位具体承担。
城市住房建设规划编制任务由各市、县房地产开发行政管理部门委托,费用由委托部门申请当地财政部门解决。
第六条 编制城市住房建设规划前,各市、县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采用普查或抽查方式组织开展当地城市居民住房状况调查,了解当地城市居民现有住房状况、收入状况、住房需求状况和其他与居住有关的信息;依据商品房预售许可所审查的图纸、文件,分析近一个时期商品住房供应结构情况。
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据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所审查的图纸、文件、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施工图审查结果和竣工备案的图纸、文件,分析近一个时期商品住房供应结构情况。
住房状况调查有关数据、资料和近一个时期商品住房供应结构情况的数据、资料应当全部、如实向城市住房建设规划编制单位提供。
第七条 在城市住房建设规划的编制中,重大问题应当由牵头部门召集有关部门、公众代表和城市住房建设规划编制单位共同研究、论证。
第八条 城市住房建设规划应当落实套型建筑面积90平方米以下的住房面积达到开发建设总面积70%以上以及经济适用住房年度建设规模达到当地当年或上年城市住宅竣工总量15%-20%的要求。
第九条 城市住房建设规划的期限原则上应当与城市近期建设规划的期限一致。
第十条 城市住房建设规划的内容应当包括:
  (一)预测规划期限内各年度住房需求总量和结构、住房建设用地需求总量和结构;
(二)确定规划期限内各年度住房供应(含新建、改建住房)总量和结构、住房建设用地供应总量和结构;
(三)确定规划期限内各类新建、改建住房用地布局及各地块界线;
  (四)确定各类新建、改建住房用地各地块的容积率、住宅建筑套密度(每公顷住宅用地上拥有的住宅套数)、住宅面积净密度(每公顷住宅用地上拥有的住宅建筑面积)和人口容量等控制指标;
(五)确定与新建、改建住房项目有关的各项基础设施、公共服务和公益设施的建设规模和选址。
(六)确定各住房建设项目及与其有关的各项基础设施、公益和公共服务设施的建设时序。
(七)确定保证规划实施的政策和措施,包括住房建设用地各地块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依据规划实施管理以及保证住房建设土地供应等方面的的政策和措施。
  第十一条 住房需求和供应结构应当按照高档商品住房、套型建筑面积140平方米以下、90平方米以上(不含90平方米)的普通商品住房(不含经济适用住房和廉租住房)、90平方米以下(含90平方米)的普通商品住房(不含经济适用住房和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和廉租住房等5类住房划分。
住房建设用地需求和供应结构应当以上款所列5类住房所对应的用地划分。
第十二条 普通商品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和廉租住房建设用地各地块的容积率应当在1.0以上。
第十三条 城市住房建设规划的成果应当包括规划文本、图纸以及包括相应说明的附件。成果的表达应当清晰、规范,成果文件应当有书面和电子文件两种形式。
第十四条 城市住房建设规划应当经市、县人民政府审批,并向社会公布。
省会城市的城市住房建设规划应当分别报建设部省建设厅备案,其他市、县应当报省建设厅备案。
第十五条 城市住房建设规划在施行中确需调整或修改的,应当履行必要程序,成果应当经市、县人民政府重新审批。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