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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鲜乳生产收购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0 17:33:55  浏览:907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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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鲜乳生产收购管理办法

农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第15号

  《生鲜乳生产收购管理办法》已经2008年11月4日农业部第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部长 孙政才

   二○○八年十一月七日

  生鲜乳生产收购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生鲜乳生产收购管理,保证生鲜乳质量安全,促进奶业健康发展,根据《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生鲜乳,是指未经加工的奶畜原奶。

  第三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生鲜乳生产、收购、贮存、运输、出售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奶畜养殖者、生鲜乳收购者、生鲜乳运输者对其生产、收购、运输和销售的生鲜乳质量安全负责,是生鲜乳质量安全的第一责任者。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负责奶畜饲养以及生鲜乳生产环节、收购环节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生鲜乳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的其他工作。

  第六条 生产、收购、贮存、运输、销售的生鲜乳,应当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

  禁止在生鲜乳生产、收购、贮存、运输、销售过程中添加任何物质。

  第七条 省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会同发展改革部门、工业和信息化部门、商务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奶业发展规划,加强奶源基地建设,鼓励和支持标准化规模养殖,完善服务体系,促进奶业健康发展。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全国和省级奶业发展规划,合理确定本行政区域内奶畜养殖规模,科学安排生鲜乳的生产、收购布局。

  第八条 奶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推动行业诚信建设,引导、规范奶畜养殖者、生鲜乳收购者依法生产经营。

  第二章 生鲜乳生产

  第九条 地方畜牧兽医技术推广机构,应当结合当地奶畜发展需要,向奶畜养殖者提供奶畜品种登记、奶牛生产性能测定、青粗饲料生产与利用、标准化养殖、奶畜疫病防治、粪便无害化处理等技术服务,并开展相关技术培训。

  鼓励大专院校、科研院所、乳制品生产企业及其他相关生产经营者为养殖者提供所需的服务。

  第十条 奶畜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 件,并向县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畜牧技术推广机构备案,获得奶畜养殖代码。

  鼓励乳制品生产企业建立自己的奶源基地,按照良好规范要求实施标准化生产和管理。

  第十一条 奶畜养殖场应当按照《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 例》第十三条 规定建立养殖档案,准确填写有关信息,做好档案保存工作。奶畜养殖小区应当逐步建立养殖档案。

  县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督促和指导奶畜养殖场、奶畜养殖小区依法建立科学、规范的养殖档案。

  第十二条 从事奶畜养殖,不得在饲料、饲料添加剂、兽药中添加动物源性成分(乳及乳制品除外),不得添加对动物和人体具有直接或者潜在危害的物质。

  第十三条 奶畜养殖者应当遵守农业部制定的生鲜乳生产技术规程。直接从事挤奶工作的人员应当持有有效的健康证明。

  奶畜养殖者对挤奶设施、生鲜乳贮存设施等应当在使用前后及时进行清洗、消毒,避免对生鲜乳造成污染,并建立清洗、消毒记录。

  第十四条 挤奶完成后,生鲜乳应当储存在密封的容器中,并及时做降温处理,使其温度保持在0~4℃之间。超过2小时未冷藏的,不得销售。

  第十五条 奶畜养殖者可以向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生鲜乳收购站出售自养奶畜产的生鲜乳。

  第十六条 禁止出售下列生鲜乳:

  (一)经检测不符合健康标准或者未经检疫合格的奶畜产的;

  (二)奶畜产犊7日内的初乳,但以初乳为原料从事乳制品生产的除外;

  (三)在规定用药期和休药期内的奶畜产的;

  (四)添加其他物质和其他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的。

  第三章 生鲜乳收购

  第十七条 省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当地奶源分布情况,按照方便奶畜养殖者、促进规模化养殖的原则,制定生鲜乳收购站建设规划,对生鲜乳收购站进行科学合理布局。

  县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省的生鲜乳收购站建设规划,结合本地区奶畜存栏量、日产奶量、运输半径等因素,确定生鲜乳收购站的建设数量和规模,并报省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八条 取得工商登记的乳制品生产企业、奶畜养殖场、奶农专业生产合作社开办生鲜乳收购站,应当符合法定条 件,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开办生鲜乳收购站申请;

  (二)生鲜乳收购站平面图和周围环境示意图;

  (三)冷却、冷藏、保鲜设施和低温运输设备清单;

  (四)化验、计量、检测仪器设备清单;

  (五)开办者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

  (六)从业人员的培训证明和有效的健康证明;

  (七)卫生管理和质量安全保障制度。

  第十九条 县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材料之日起20日内,完成申请材料的审核和对生鲜乳收购站的现场核查。符合规定条 件的,向申请人颁发生鲜乳收购许可证,并报省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备案。不符合条 件的,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条 生鲜乳收购许可证有效期2年。有效期满后,需要继续从事生鲜乳收购的,应当在生鲜乳收购许可证有效期满30日前,持原证重新申请。重新申请的程序与原申请程序相同。

  生鲜乳收购站的名称或者负责人变更的,应当向原发证机关申请换发生鲜乳收购许可证,并提供相应证明材料。

  第二十一条 生鲜乳收购站的挤奶设施和生鲜乳贮存设施使用前应当消毒并晾干,使用后1小时内应当清洗、消毒并晾干;不用时,用防止污染的方法存放好,避免对生鲜乳造成污染。

  生鲜乳收购站使用的洗涤剂、消毒剂、杀虫剂和其他控制害虫的产品应当确保不对生鲜乳造成污染。

  第二十二条 生鲜乳收购站应当按照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对收购的生鲜乳进行感官、酸度、密度、含碱等常规检测。检测费用由生鲜乳收购站自行承担,不得向奶畜养殖者收取,或者变相转嫁给奶畜养殖者。

  第二十三条 生鲜乳收购站应当建立生鲜乳收购、销售和检测记录,并保存2年。

  生鲜乳收购记录应当载明生鲜乳收购站名称及生鲜乳收购许可证编号、畜主姓名、单次收购量、收购日期和时点。

  生鲜乳销售记录应当载明生鲜乳装载量、装运地、运输车辆牌照、承运人姓名、装运时间、装运时生鲜乳温度等内容。

  生鲜乳检测记录应当载明检测人员、检测项目、检测结果、检测时间。

  第二十四条 生鲜乳收购站收购的生鲜乳应当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的生鲜乳,经检测无误后,应当在当地畜牧兽医主管部门的监督下销毁或者采取其他无害化处理措施。

  第二十五条 贮存生鲜乳的容器,应当符合散装乳冷藏罐国家标准。

  第四章 生鲜乳运输

  第二十六条 运输生鲜乳的车辆应当取得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核发的生鲜乳准运证明。无生鲜乳准运证明的车辆,不得从事生鲜乳运输。

  生鲜乳运输车辆只能用于运送生鲜乳和饮用水,不得运输其他物品。

  生鲜乳运输车辆使用前后应当及时清洗消毒。

  第二十七条 生鲜乳运输车辆应当具备以下条 件:

  (一)奶罐隔热、保温,内壁由防腐蚀材料制造,对生鲜乳质量安全没有影响;

  (二)奶罐外壁用坚硬光滑、防腐、可冲洗的防水材料制造;

  (三)奶罐设有奶样存放舱和装备隔离箱,保持清洁卫生,避免尘土污染;

  (四)奶罐密封材料耐脂肪、无毒,在温度正常的情况下具有耐清洗剂的能力;

  (五)奶车顶盖装置、通气和防尘罩设计合理,防止奶罐和生鲜乳受到污染。

  第二十八条 生鲜乳运输车辆的所有者,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提出生鲜乳运输申请。县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5日内,对车辆进行检查,符合规定条 件的,核发生鲜乳准运证明。不符合条 件的,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九条 从事生鲜乳运输的驾驶员、押运员应当持有有效的健康证明,并具有保持生鲜乳质量安全的基本知识。

  第三十条 生鲜乳运输车辆应当随车携带生鲜乳交接单。生鲜乳交接单应当载明生鲜乳收购站名称、运输车辆牌照、装运数量、装运时间、装运时生鲜乳温度等内容,并由生鲜乳收购站经手人、押运员、驾驶员、收奶员签字。

  第三十一条 生鲜乳交接单一式两份,分别由生鲜乳收购站和乳品生产者保存,保存时间2年。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奶畜饲养以及生鲜乳生产、收购环节的监督检查,定期开展生鲜乳质量检测抽查,并记录监督抽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需要对生鲜乳进行抽样检查的,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在进行监督检查时,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奶畜养殖场所、生鲜乳收购站、生鲜乳运输车辆实施现场检查;

  (二)向有关人员调查、了解有关情况;

  (三)查阅、复制养殖档案、生鲜乳收购记录、购销合同、检验报告、生鲜乳交接单等资料;

  (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标准的生鲜乳;

  (五)查封涉嫌违法从事生鲜乳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扣押用于违法生产、收购、贮存、运输生鲜乳的车辆、工具、设备;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三十四条 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生鲜乳生产者、收购者、运输者违法行为记录,及时提供给中国人民银行,由中国人民银行纳入企业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

  第三十五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公布生鲜乳质量安全监督管理信息,并及时向同级卫生主管部门通报生鲜乳质量安全事故信息。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发现奶畜养殖者和生鲜乳收购者、运输者、销售者涉嫌犯罪的,应当及时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第三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畜牧兽医主管部门举报生鲜乳生产经营中的违法行为。各级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公布本单位的电子邮件地址或者举报电话;对接到的举报,应当完整地记录、保存。

  各级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收到举报的,对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依法查处,对于实名举报,应当及时答复;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移交有权处理的部门。

  第三十八条 县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生鲜乳运输车辆不符合规定条 件的,应当收回生鲜乳准运证明,或者通报核发生鲜乳准运证明的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收回,同时通报有关乳制品加工企业。

  第三十九条 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依照《畜牧法》、《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 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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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矿产资源补偿费使用管理实施细则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矿产资源补偿费使用管理实施细则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自治区矿产资源补偿费的使用管理,提高使用效益,促进矿产资源的勘查、开发和保护,强化对矿产资源的依法管理,振兴和发展自治区地质勘查业和矿业,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自治区征收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全额征收上缴入库,自治区分成的部分,由自治区地质矿产厅(以下简称自治区地矿厅)会同自治区财政厅、自治区计划委员会(以下简称自治区计委)统筹安排,平衡使用,其中地质勘查专项费占40%、矿产资源保护专项费占20%、矿产资
源管理补充经费占40%(以下简称三项专项费)。
第三条 矿产资源三项专项费,统一按预算内资金纳入预算管理,实行收支两条线,专户储存,专款专用,单编预决算,单独核算,其余额可结转下年度使用。
地质勘查专项费、矿产资源保护专项费有偿使用,回收本息,分项纳入预算管理,流动使用。
第四条 矿产资源三项专项费,由自治区地矿厅会同自治区财政厅、自治区计委管理使用。

第二章 地质勘查专项费使用管理
第五条 地质勘查专项费用于自治区境内进行的地质矿产勘查工作。地质勘查专项费实行勘查项目管理,用于自治区国民经济发展所急需的地质勘查项目。
第六条 申请使用地质勘查专项费,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优先立项。
一、成矿地质条件优越,对地、县脱贫致富和加快发展起重要启动作用的矿业开发前期地质勘查项目;
二、资源前景良好,有一定规模和开发效益,但地质资料不足,急需立项开发建设的地质勘查项目;
三、地方国有、集体矿山资源耗竭面临停产,急需扩大资源储量或寻找接替资源基地,又具备成矿地质条件的矿山地质勘查项目;
四、对于自治区经济发展具有导向作用的战略性地质勘查项目;
五、对于自治区矿业开发起关键作用的应用性地质科研攻关项目。
使用地质勘查专项费,要与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工作紧密挂钩。对于征收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地、州、市、县(市)申请的地质勘查项目,优先审批。
第七条 地质勘查专项费实行有偿使用制度,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八条 申请使用自治区地质勘查专项费的勘查项目,按下列程序申报、审批。
一、申请使用自治区地质勘查专项费的勘查项目,统由地、州、市、县(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归口管理。
县(市)申请立项使用地质勘查专项费,会同同级计委编报立项申请,由地、州、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汇总。
地、州、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申请立项使用地质勘查专项费,会同同级计委汇总平衡县市申报项目,编报立项申请,由地、州、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与同级计委联合报自治区地矿厅、自治区计委。
二、申请立项使用地质勘查专项费,须在每年10月15日前提出下年度项目申请报告,并附项目地质依据、项目研究程度图和可行性研究报告等材料。
三、自治区地矿厅负责组织对全区地质勘查项目的立项审查,并负责编制地质勘查项目建议计划;
自治区计委负责审批、下达年度地质勘查项目计划;
自治区财政厅依据年度地质勘查项目计划,下达项目支出预算,并负责向自治区地矿厅拨款,负责审批自治区地矿厅编报的地质勘查项目支出决算。
第九条 经批准使用地质勘查专项费的地质勘查项目,由自治区地矿厅依据自治区计委下达的年度地质勘查项目计划,以地质勘查项目任务书通知已立项的申请单位编写地质勘查项目设计书,并组织对项目设计书进行审批和按照批准的设计及工作进度,向地质勘查项目任务承担单位限
额拨款。
第十条 承担地质勘查项目的地勘单位的确定,由自治区地矿厅参照申报单位的建议意见,采取以合同形式委托承包或招标、承包等方式择优选定,并负责地质勘查项目实施中的监理工作。
第十一条 获准使用自治区地质勘查专项费的地、州、市、县(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协同配合自治区地矿厅监督承担地质勘查项目单位按期完成地质勘查项目任务和按国家、自治区的地质资料汇交管理办法及时汇交地质勘查项目成果资料。
第十二条 获准使用地质勘查专项费的地、州、市、县(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监督承担地质勘查项目单位按要求向自治区地矿厅报送各类报表,并按规定报送地质勘查项目最终决算报告。
自治区地矿厅应对使用地质勘查专项费的地质勘查项目成果,按国家有关规定组织或者委托有关主管部门验收。
第十三条 对承担地质勘查专项费安排的地质勘查项目任务的地勘单位,在地质找矿或科研中获得重大突破和做出重大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可按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三章 矿产资源保护专项费使用管理
第十四条 矿产资源保护专项费主要用于:
一、为提高矿产资源开采水平(包括提高回采率、降低贫化率、损失率等)而急需进行的改进开采条件和手段的改造项目;
二、为提高矿产资源综合利用水平而进行的新增采选矿种、提高选矿回收率等改造项目;
三、为提高矿产资源综合利用水平而进行的表外矿、残矿、尾矿回收与利用等改造项目。
第十五条 矿产资源保护专项费实行有偿使用制度,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六条 申请使用矿产资源保护专项费按下列程序申报、审批。
一、县(市)所属地方国有矿山企业,由采矿企业于每年10月15日前提出立项申请报告,并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经费概算等材料,由县(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计划部门汇总平衡,联合提出方案报地、州、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抄报地、州、市财政、计划
部门。
地、州、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计划部门汇总平衡后,由地、州、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与同级财政、计划部门联合报自治区地矿厅,抄报自治区财政厅、自治区计委。
二、自治区国有矿山企业,由采矿企业提出立项申请报告,并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经费概算等材料报自治区地矿厅,抄报自治区财政厅、自治区计委。
三、自治区地矿厅负责组织对全区申请使用矿产资源保护专项费的立项审查,会同自治区财政厅、自治区计委联合行文下达矿产资源保护专项费使用计划;
自治区财政厅依据年度矿产资源保护专项费使用计划,负责资金拨付。
第十七条 审批使用矿产资源保护专项费,应当本着“统筹安排,择优扶持”的原则综合平衡。
一、矿产资源保护与开发利用相结合,择优支持自治区急需、稀缺、保护性开采和特定矿种的保护项目;
二、矿产资源保护与现代科技相结合,择优支持采用新工艺、新技术初见成效有推广价值的保护项目;
三、矿产资源保护与经济效益相结合,择优支持投资少、风险小、效益好、见效快的保护项目。
在资金投入上,实行企业自筹为主,专项经费补助,主管部门适当配套的多形式投资方式。
第十八条 经审批获准使用矿产资源保护专项费的项目,各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计划部门要对项目实施情况进行检查监督。项目资金使用企业在项目实施中,须向地矿、财政、计划部门按月报送项目工作进度情况,项目终结后报项目决策报告。项目完成后,经自治区地
矿厅会同自治区财政厅、自治区计委组织或者委托有关主管部门验收,方可结算。

第四章 矿产资源管理补充经费使用管理
第十九条 矿产资源管理补充经费主要用于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征收管理工作,是自治区各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依法行使管理职能,除同级财政预算拨款之外的补充经费。
第二十条 矿产资源管理补充经费,实行自治区、地、州、市两级管理,自治区、地、州、市、县(市)三级使用。其使用范围:
一、用于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工作;
二、用于地矿行政管理的执法、执法监督管理工作;
三、用于依法进行矿山调查、矿业权属纠纷调查处理工作;
四、用于购置地矿行政管理所必需的设备和装备;
五、用于《矿产资源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宣传、地矿行政人员培训和地矿行政管理先进集体和个人的奖励;
六、用于经自治区财政部门审核同意的自治区地矿厅职权范围内紧急救助所需费用。
第二十一条 对地、州、市、县(市)矿产资源管理补充经费平衡使用的原则:
一、地、州、市、县(市)矿业发达程序,矿业秩序状况;
二、地、州、市、县(市)地质矿产管理机构及人员定编状况和工作任务的繁重程度;
三、地、州、市、县(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任务的完成和解缴情况。
第二十二条 使用矿产资源管理补充经费,实行预、决算管理制度,按下列程序申报、审批:
一、县(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在每年10月15日前编报下年度申请使用矿产资源管理补充经费支出预算,经同级财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地、州、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财政主管部门;
县(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在每年元月15日前编报上年度使用矿产资源管理补充经费支出决算,经同级财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地、州、市财政主管部门和地质矿产主管部门;
二、地、州、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在每年10月31日前汇总编报包括本级和县市级在内的下年度申请使用矿产资源管理补充经费支出预算,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报自治区地矿厅、自治区财政厅;
地、州、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在每年2月25日前汇总编报包括本级和县(市)级在内的上年度使用矿产资源管理补充经费支出决算,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报自治区财政厅、自治区地矿厅;
三、自治区地矿厅应在每年11月30日前,汇总编制下年度全区(含本级)使用矿产资源管理补充经费支出预算建议,报自治区财政厅;
自治区地矿厅应在每年元月15日前编制本级上年度使用矿产资源管理补充经费支出决算,报自治区财政厅。
第二十三条 自治区财政厅依据地矿厅编报的矿产资源管理补充经费支出预算建议和各地州市财政部门上报的矿产资源补充经费支出预算,经双方会商后,由自治区财政厅负责审批下达全区矿产资源管理补充经费支出预算,并向地、州、市财政主管部门和自治区地矿厅设立的专户拨款
。自治区地矿厅协同自治区财政厅监督执行情况。
自治区财政厅会同自治区地矿厅共同对地、州、市矿产资源管理补充经费的汇总决算进行审核,并由自治区财政厅负责审批年度总决算。
第二十四条 各地、州、市、县(市)使用矿产资源管理补充经费,实行一年一定,包干使用的办法。
第二十五条 全区各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必须按照批准的预算和规定的用途,使用矿产资源管理补充经费,不得擅自更改预算或超预算安排支出。
第二十六条 全区各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必须依照有关规定,加强矿产资源管理补充经费的使用管理,按时向同级财政主管部门、上一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报送各类报表,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检查和监督。

第五章 使用责任
第二十七条 获准使用地质勘查专项费、矿产资源保护专项费和矿产资源管理补充经费的地、州、市、县(市)及部门、单位(企业),违反下列之一的,应承担停止拨款、停止审批新上项目以及依法追回使用资金的责任。
一、不按计划、设计进行地质勘查工作的;
二、地质勘查专项费、矿产资源保护专项费和矿产资源管理补充经费挪作他用的;
三、使用地质勘查专项费、矿产资源保护专项费的项目,不按合同规定期限偿还的;
四、不符合财务会计制度开支、核算、决算及其不按规定报送报表的。
第二十八条 使用地质勘查专项费、矿产资源保护专项费和矿产资源管理补充经费的部门、单位(企业)严重违反财经纪律,视情节轻重,应追究主要领导人和直接责任者的行政、经济责任;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实施细则未涉及的中央直属矿山企业(含油气开采企业),使用征收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应主要申请使用上交中央财政部分;如申请小额度使用分成自治区管理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可由企业直接向自治区地矿厅提出申请,并抄送自治区财政厅、自治区计委,由自治区地矿
厅、自治区财政厅、自治区计委纳入统一支出预算,按照需要与可能,在年度总支出预算内进行综合平衡,给予适当补贴支持。
第三十条 本实施细则涉及的申请立项书格式、合同文本,由自治区地矿厅会同自治区计委、自治区财政厅统一制定。
本实施细则涉及的有偿使用管理办法,由自治区地矿厅会同自治区财政厅、自治区计委共同制定。
第三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自颁发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依行政授权由自治区地矿厅会同自治区财政厅、自治区计委负责解释和修订。



1998年5月5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石油石化企业经营管理体制改革过程中有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石油石化企业经营管理体制改革过程中有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组建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有关问题的批复》(国函〔1998〕57号)、《国务院关于组建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有关问题的批复》(国函〔1998〕58号)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组建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和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有关石油公司
划转问题的通知》(国办发〔1998〕14号)精神,支持石油、石化企业经营管理体制改革,进一步加强石油、石化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现就有关企业所得税问题通知如下:
一、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征收和管理范围的通知》(国税发〔1995〕023号)的有关规定,原地方石油、石化企业划归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之后,其企业所得税自划转之日起,统一由当地国家税务局负责征收和管理。
二、上划的地方石油、石化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和纳税地点,在国家税务总局作新的统一规定之前,暂继续按原确定的纳税人和纳税地点执行,税款就地入库。
三、各地税务机关应当按照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有关规定,对经营管理体制改革过程中的中国石油集团和石化集团及所属成员企业,在规范的基础上,切实作好企业所得税的征收和管理工作,保证税款及时入库。
四、组建石油集团和石化集团是国有企业改革的重大举措,各地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应以高度负责的态度,主动加强联系,相互协作,认真作好上划的石油、石化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的交接工作。

附件1: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主要成员企业名单
一、原中国石油天然气总公司直属的油气田企业(12个)
1.大庆石油管理局
2.辽河石油勘探局
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油管理局
4.四川石油管理局
5.华北石油管理局
6.大港油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7.塔里木石油勘探开发指挥部
8.吐哈石油勘探开发指挥部
9.长庆石油勘探局
10.青海石油管理局
11.玉门石油管理局
12.冀东石油勘探开发公司
二、从原中国石油化工总公司划入的炼油化工企业和销售公司(19个)
1.中国石化抚顺石油化工公司
2.中国石化大连石油化工公司
3.中国石化大庆石油化工总厂
4.中国石化兰州炼油化工总厂
5.中国石化锦州石油化工公司
6.中国石化锦西炼油化工总厂
7.中国石化乌鲁木齐石油化工总厂
8.大连西太平洋石油化工有限公司
9.中国石化哈尔滨炼油厂
10.中国石化林源炼油厂
11.中国石化前郭炼油厂
12.中国石化辽阳石油化纤公司(包括鞍山炼油厂)
13.中国石化兰州化学工业公司
14.中国石化宁夏化工厂
15.中国石化销售沈阳公司
16.中国石化销售哈尔滨公司
17.中国石化销售西北公司
18.中国石化销售宝鸡公司
19.中国石化销售吉林公司
三、从吉林省划入的油气田和化工企业(2个)
1.吉林石油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2.吉化集团公司
四、从地方划转的省级石油公司及其下属各级石油公司和加油站
1.黑龙江省石油化工销售总公司及下属的各级石油公司和加油站
2.吉林省石油总公司及下属的各级石油公司和加油站
3.辽宁省石油总公司及下属的各级石油公司和加油站
4.大连石油集团公司及下属的各级石油公司和加油站
5.甘肃省石油总公司及下属的各级石油公司和加油站
6.陕西省石油总公司及下属的各级石油公司和加油站
7.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油总公司及下属的各级石油公司和加油站
8.四川省石油集团有限公司及下属的各级石油公司和加油站
9.重庆石油(集团)有限公司及下属的各级石油公司和加油站
10.内蒙古自治区石油总公司及下属的各级石油公司和加油站
11.宁夏回族自治区石油总公司及下属的各级石油公司和加油站
12.青海石油(集团)有限公司及下属的各级石油公司和加油站
13.西藏自治区石油总公司及下属的各级石油公司和加油站

附件2: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主要成员企业名单
一、原中国石油化工总公司直属和控股的炼油化工企业(22个)
1.北京燕山石油化工集团有限公司
2.中国石化长城润滑油集团有限公司
3.中国石化天津石油化工公司
4.中国石化石家庄炼油厂
5.中国石化沧洲炼油厂
6.中国石化齐鲁石油化工公司
7.中国石化济南炼油厂
8.中国石化洛阳石油化工总厂
9.上海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10.中国石化上海高桥石油化工公司
11.镇海炼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12.福建炼油化工有限公司
13.中国石化广州石油化工总厂
14.中国石化茂名石油化工公司
15.中国石化安庆石油化工总厂
16.中国石化九江石油化工总厂
17.中国石化武汉石油化工厂
18.中国石化荆门石油化工总厂
19.中国石化湖北化肥厂
20.中国石化巴陵石油化工公司
21.中国石化四川维尼纶厂
22.中国石化重庆一坪高级润滑油公司
二、从原中国石油天然气总公司划入的油气田企业(12个)
1.胜利石油管理局
2.中原石油勘探局
3.河南石油勘探局
4.江汉石油管理局
5.江苏石油勘探局
6.安徽石油勘探开发公司
7.滇黔桂石油勘探局
8.中原石油化工有限责任公司
9.华东输油管理局
10.中国石油天然气管道局胜利输油公司
11.中国石油天然气管道局新乡输油公司
12.中国石油天然气管道输油局襄樊输油公司
三、从原中国东联石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划入的企业(6个)
1.中国东联金陵石油化工公司
2.中国东联扬子石油化工公司
3.仪化集团公司
4.仪征化纤股份有限公司
5.南京化学工业集团有限公司
6.江苏省石油集团有限公司
四、从地方划转的省级石油公司及其下属的各级石油公司和加油站
1.北京市石油产品销售总公司及下属的各级石油公司和加油站
2.天津石油集团有限公司及下属的各级石油公司和加油站
3.河北石油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及下属的各级石油公司和加油站
4.河南省石油总公司及下属的各级石油公司和加油站
5.山西省石油总公司及下属的各级石油公司和加油站
6.山东省石油集团总公司及下属的各级石油公司和加油站
7.安徽省石油总公司及下属的各级石油公司和加油站
8.江西省石油总公司及下属的各级石油公司和加油站
9.湖北省石油总公司及下属的各级石油公司和加油站
10.湖南省石油总公司及下属的各级石油公司和加油站
11.上海石油(集团)有限公司及下属的各级石油公司和加油站
12.浙江省石油总公司及下属的各级石油公司和加油站
13.福建省石油总公司及下属的各级石油公司和加油站
14.广东省石油企业集团公司及下属的各级石油公司和加油站
15.广西壮族自治区石油总公司及下属的各级石油公司和加油站
16.云南省石油总公司及下属的各级石油公司和加油站
17.贵州省石油总公司及下属的各级石油公司和加油站
18.海南省石油总公司及下属的各级石油公司和加油站
19.宁波石油总公司及下属的各级石油公司和加油站
20.青岛市石油总公司及下属的各级石油公司和加油站
21.厦门石油集团有限公司及下属的各级石油公司和加油站
22.深圳市石油公司及下属的各级石油公司和加油站




1998年9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