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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森林病虫害防治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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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森林病虫害防治实施办法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

第9号


 《辽宁省森林病虫害防治实施办法》,业经一九九一年八月六日辽宁省人民政府第六十六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 长 岳岐峰
一九九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辽宁省森林病虫害防治实施办法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发布的《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省境内从事森林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条例》和本办法。
  第三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林业行政管理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森林病虫害防治机构(简称防治机构,下同)负责森林病虫害防治的具体组织工作。
  乡(含镇,下同)林业工作站负责组织本乡的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
  交界地区的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由上一级林业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协调,实行联防联治。
  森林面积为两万亩以上的森林经营单位,应当设专职人员负责森林病虫害的日常防治工作。
  第四条 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实行省、市、县、乡人民政府行政主管领导负责制。森林经营单位,实行单位领导责任制。
  第五条 鼓励和支持林业科学研究单位,对防治森林病虫害进行科学研究,推广和应用先进技术,提高科学防治水平。
  第六条 省防治机构可以建立预测预报中心,定期发布全省森林病虫害中、长期趋势预报。
  市、县防治机构可以建立预测预报点,定期发布当地森林病虫害短、中期预报,并上报省预测预报中心。
  各级防治机构,应当综合分析测报数据,及时提出防治方案。
  第七条 森林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下列措施,防治森林病虫害:
  (一)育苗、造林应当选用良种壮苗,禁止使用带有病虫害的林木种苗;
  (二)育苗、造林或者进行森林抚育时,应当清除森林病虫害的传播媒介;
  (三)有计划地实行封山、抚育、补植、改造等营林措施,改善生态环境,保护林内有益生物;
  (四)及时伐除严重感染病虫害的林木和受害严重的过火林木;
  (五)及时将伐除的林木(含正常采伐的林木)运出伐区并清理现场;
  (六)对感染病虫害的楞场木材,应当立即施药;
  (七)对经常发生病虫害的森林,应当使用物理、生物、化学相结合的系统工程方法进行综合防治。
  第八条 森林经营单位和个人实施前条第(四)项、第(七)项所列行为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伐除严重感染病虫害林木的,由县防治机构会同有关部门进行现场鉴定,报省林业行政管理部门审批;
  (二)使用化学药剂进行森林病虫害预防的,应当经市以上林业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委托的防治机构审批;
  (三)使用新型化学药剂进行森林病虫害防治的,应当事先对药剂进行防治效果区域性试验,并经市防治机构验证,市林业行政管理部门同意,报省林业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委托的防治机构审批;
  (四)使用生物、化学方法防治森林病虫害的,应当防止污染环境,保证人畜安全,并尽量减少对林内有益生物的杀伤;
  (五)采取系统工程方法防治森林病虫害的,在施工前一个月向县防治机构申报工程设计方案,并经县林业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委托的防治机构批准后方可施工,施工结束后,由批准机关组织验收。
  使用航空器施药进行森林病虫害防治的,应当在年初向当地防治机构申报计划,并上报省防治机构备案。施药间隔期必须在三年以上。
  对大面积暴发性或者危险性森林病虫害使用航空器施药进行除治的,不受本条第二款规定的限制。
  第九条 对林木种苗和木材必须实行严格的检疫制度。调运前,必须实施产地检疫;调运时,必须持有与林木种苗或者木材(含进口林木种苗和木材)相符的《植物检疫证书》。
  第十条 乡林业工作站和森林经营单位应当定期对本行政区域或者经营区的森林病虫害情况进行调查,并将调查结果及时报送县防治机构;发现大面积暴发性或者危险性森林病虫害,必须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林业行政管
理部门报告。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林业行政管理部门对经常发生森林病虫害的地区,应当实行以营林措施为主,生物、化学和物理等防治相结合的综合治理措施,控制森林病虫害蔓延成灾。对发生大面积暴发性或者危险性森林病虫害的地区,应当组织有关部门,采取封锁扑灭措施,突击除治。
  第十二条 森林经营单位或者个人因技术、设备等原因,无力防治森林病虫害的,林业行政管理部门或者防治机构可以组织力量,一代为防治,并收取防治费用。
  第十三条 对防治森林病虫害所需的药剂、器械、油料等物资,各级计划、商业、供销、农机、石油化工等部门应当优先供应。
  第十四条 对防治森林病虫害所需的费用,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适当扶持和补助。
  第十五条 对有下列成绩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者林业行政管理部门给予奖励:
  (一)首次发现新传入的危险性森林病虫害,并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的;
  (二)领先使用新技术、新方法,防治森林病虫害并取得明显效益的;
  (三)防治措施得力,在本行政区域或者经营区内,森林病虫害连续五年被控制在发生统计起点以下的;
  (四)及时扑灭新传入的危险性森林病虫害,并连续二年以上未复发的。
  第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委托的防治机构,按照《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处罚。
  第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责任人员或者在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中有失职行为的国家工作人员,按照《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按照《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省林业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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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南宁市利用社会资金建设居住小区周边城市道路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南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南宁市利用社会资金建设居住小区周边城市道路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管委会,市级各双管单位,市直各事业、企业单位:

  《南宁市利用社会资金建设居住小区周边城市道路的若干规定》已经市十二届人民政府第10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一年一月五日

南宁市利用社会资金建设居住小区周边城市道路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以下简称社会主体)出资建设居住小区(含单体商住楼、下同)周边城市道路,配套完善城市道路,方便居民出行,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社会主体出资建设居住小区周边城市道路的建设管理。

  居住小区周边城市道路是指在居住小区周边、影响居住小区的交通出入及给排水、供电、燃气等市政公共设施接入的市政规划主、次干道及支路。

  居住小区内配套建设的道路不适合本规定。

  第三条 居住小区周边城市道路的规划和建设应当按照城市总体规划和专项规划要求进行道路、排水、照明、绿化、交通、环卫、体育、消火栓等配套设施建设,并符合国家和地方制定的各类专业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的要求。

  第四条 各级发改、建设、规划、财政、城管、国土、园林等部门按分级管理原则及各自职责分工对我市利用社会资金建设居住小区周边城市道路进行监督和管理。

  第五条 对未列入市或城区、开发区年度城建计划的居住小区周边城市道路,可以由社会主体先出资建设,市、城区或开发区负责偿还建设资金。

  城市道路的所有权归南宁市人民政府。

  第六条 已按规定缴交80%以上的居住小区项目配套费、报建费等各种费用的社会主体,可以根据城市道路分级投资建设管理原则向市、城区或开发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出资建设居住小区周边城市道路。

  对社会主体提出出资建设居住小区周边城市道路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并提出项目建设单位的建议,报同级政府批准。

  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同意社会主体出资建设道路项目并确定建设单位后,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建设单位应当与出资的社会主体签订道路投资建设协议。协议应当根据项目投资情况,约定还款期限及还款方式。

  第七条 保障性住房小区开发建设单位如出资建设居住小区周边道路可以作为建设单位承建,但其它社会主体作为出资方的,不能担任小区周边城市道路的建设单位。

  第八条 居住小区周边城市道路项目列入市年度重点工程统一协调和推进。

  第九条 工程项目建设所需资金按项目投资计划,全部由社会主体负责筹措,并按合同约定分期分批或一次性转入财政部门指定的帐户,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

  社会主体筹措的资金不得用居住小区项目配套费、报建费等各种费用冲抵。

  第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我市财政性投资项目基本建设程序和有关规定负责工程项目的实施。

  建设工程验收合格后三十日内,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市政设施建设项目竣工移交的有关规定将居住小区周边城市道路移交给各相应的管理部门。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后1个月内报送工程竣工资料到相应的建设、财政、审计部门,办理相关备案和结算审核手续。在工程竣工验收后3个月内编制工程竣工财务决算报财政部门审批。

  财政部门批复财务决算后,如社会主体投入项目建设的资金到位数高于结算数,超额部分经建设单位申请由财政部门退回出资的社会主体。

  第十二条 社会主体投入建设居住小区周边城市道路的资金从竣工验收之日起,由市、城区或开发区无息逐年偿还,偿还年限结合道路投资规模确定。

  居住小区周边城市道路规划红线宽度大于20米的,由市级相关主管部门负责安排建设和资金偿还;居住小区周边城市道路规划红线宽度小于20米(含20米)的,由城区相关主管部门负责安排建设和资金偿还。市级以上开发区范围内的居住小区周边城市道路由开发区相关主管部门负责安排建设和资金偿还。

  城市道路投资单项在1000万元以上的,在5年内偿还,前3年的偿还金额不少于总偿还金额的20%;城市道路投资在1000万元以下(含1000万元)的,在3年内偿还,每年的偿还金额不少于总偿还金额的30%。

  第十三条 利用社会资金建设工业项目周边城市道路或工业园区周边城市道路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2年12月31日止。2003年8月11日公布的《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宁市利用社会资金建设居住小区周边城市道路的若干规定>的通知》(南府发〔2003〕114号)同时废止。






连云港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连云港市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听证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连云港市人民政府


连政发〔2009〕58号




市政府关于印发连云港市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听证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连云港市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听证暂行办法》已经市十二届政府第1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四月七日





连云港市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听证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增强行政决策的科学性、民主性,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和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政府组织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听证,适用本办法。

法律、法规和规章对重大行政决策听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重大行政决策听证,是指市政府以召开听证会的形式对属于本办法规定范围的事项作出决策之前公开听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意见和建议的行为。

第四条 听证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便民的原则,充分听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意见和建议,保障其陈述意见的权利。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外,听证应当公开举行,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条 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在组织听证前,重大行政决策事项起草部门或者建议单位应当就听证事项进行合法性、可行性论证。



第二章 听证范围



第六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听证的决策事项,应当依法组织听证。

第七条 市政府全体会议或者常务会议研究的社会涉及面广、涉及重大公共利益和与人民群众切身利益密切相关的下列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经公示后存在重大争议的,应当组织听证。

(一)制定的行政措施、规范性文件,发布重要的决定和命令;

(二)编制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由市政府编制的其他规划、计划;

(三)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城乡环境保护、公共卫生、安全生产等重大事项;

(四)可能对生态环境、城市功能造成重大影响的政府直接投资的重大建设项目;

(五)制定的文化、教育、医疗、卫生、社会保障、促进就业等政策措施;

(六)调整城市供水、供气、公共交通等公共事业收费标准。

(七)市政府认为应当听证的其他决策事项

前款规定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因涉密、不可抗力、情况紧急须即时决定等原因,可以不进行听证。



第三章 听证组织和听证参加人



第八条 市政府组织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听证,由市政府指定或者委托有关部门负责。

市政府或者市政府指定或委托的有关部门为该听证事项的听证机关。

第九条 听证由重大行政决策事项起草部门或者建议单位提出听证方案,报经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条 听证参加人包括听证员、记录员、陈述人、旁听人。

听证员是指受听证机关指派,组织实施听证的人员。

记录员是指受听证机关指派,负责听证会会务及记录的工作人员。记录员设1-2名。

陈述人是指出席听证会并就听证事项进行陈述的人员。

旁听人是指经自愿报名,听证机关确定,参加听证旁听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代表。旁听人的人数及产生方式由听证机关确定。

第十一条 听证员中设听证主持人1名。听证主持人由听证机关在听证员中指定。

第十二条 听证主持人履行下列职责:

(一)主持听证会;

(二)决定陈述人的发言顺序;

(三)决定延长听证会时间;

(四)决定中止听证会;

(五)维持听证秩序;

(六)听证会结束后,组织听证评议,提出听证报告;

(七)其他应当由听证主持人履行的职责。

第十三条 听证员中设其他听证员2名,协助听证主持人主持听证,可以在听证过程中询问陈述人,在听证评议时发表对听证事项的处理意见。

第十四条 陈述人包括公众方陈述人和经办方陈述人。公众方陈述人由下列人员组成:

(一)与听证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

(二)了解听证事项的专家;

(三)与听证事项有关并提供相关事实的人员;

(四)听证机关邀请的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和有关专家。

经办方陈述人由听证事项起草部门或者建议单位代表组成。

第十五条 听证机关应当根据听证事项的性质、复杂程度、影响范围等情况,科学合理确定、分配陈述人名额。

陈述人人数一般为10人以上20人以下,其中公众方陈述人应当占陈述人总数的2/3以上。

第十六条 听证员、记录员与听证事项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可能影响听证会公正的,应当回避。

陈述人可以在听证会开始前向听证机关提出听证员、记录员回避的申请。

听证员是否回避,由听证机关决定;记录员是否回避,由听证主持人决定。



第四章 听证程序



第十七条 听证机关应当在听证会举行前20日通过新闻媒体或者政府网站等向社会公告拟进行听证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的主要内容,听证会的时间、地点、参加听证会人员的条件、报名办法等有关事项。

第十八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及其代表要求作为公众方陈述人参加听证会或者进行旁听的,应当按照听证公告的规定,在听证会举行前15日向听证机关提交报名申请。

报名申请采取网上报名和提交书面申请书两种方式。听证机关应在市政府网站上公布报名申请书格式。

报名申请书应当载明个人简历、通讯地址、联系电话、专业特长、对听证事项的意见摘要等内容。

第十九条 听证机关应当在听证会举行10日前确定参加听证会的公众方陈述人名单,并通知其参加听证会,同时告知拟进行听证的重大行政决策的内容、理由、依据和背景资料。

第二十条 听证机关应当在听证会举行10日前将参加听证会的公众方陈述人名单通过市政府网站和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一条 陈述人应当按时出席听证会并陈述意见。不能出席听证会的,应当在听证会举行前3日书面告知听证机关。

经听证机关同意,公众方陈述人可以委托他人出席听证会或者提供书面陈述材料。听证机关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要求公众方陈述人提供书面陈述材料。

第二十二条 听证会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记录员核实听证会参加人员到会情况,宣布听证事项、听证会纪律,宣布听证员、记录员名单;

(二)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会开始,告知陈述人有关权利义务,询问是否提出回避申请;

(三)经办方陈述人就听证事项的内容、理由、依据和背景资料予以陈述说明;

(四)公众方陈述人对听证事项陈述自己的观点和意见。

(五)经办方陈述人对公众方陈述人提出的问题和意见作出说明和解释,必要时,听证主持人归纳公众方陈述人和经办方陈述人分歧焦点,引导双方陈述人就争议焦点进行质证和辩论;

(六)听证主持人作总结性发言,宣布听证会结束;

(七)听证员、记录员、陈述人对听证会笔录审核无误后签名。

第二十三条 陈述人认为听证会程序违反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可以向听证主持人或者听证机关提出。听证主持人或者听证机关应当予以答复。

第二十四条 听证主持人应当保证每个陈述人必要的发言时间,必要时,可延长听证会时间;经听证主持人同意,陈述人可以以书面或者其他方式进行陈述。

第二十五条 听证主持人和其他听证员可以询问陈述人。陈述人应当客观真实地回答听证员的询问,但对与听证事项无关的问题,经听证主持人同意,可以不作回答。

第二十六条 陈述人可以就听证事项的陈述意见提交有关证据材料;必要时,听证主持人也可以要求陈述人提供有关证据材料。听证会结束后才能提交证据材料的,应于听证会结束后3日内提交。

第二十七条 陈述人发言和辩论结束后,经听证主持人同意,旁听人可以就听证事项发言。

第二十八条 出席听证会的陈述人和旁听人应当遵守听证会的纪律,不得有妨碍听证会秩序的行为。

对违反听证会纪律的,听证主持人应当予以制止;拒不改正的,可以责令其退场。

听证过程中发生听证会无法继续举行的情形,听证主持人可以中止听证。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听证机关可以延期举行听证会:

(一)公众方陈述人出席人数少于应出席人数一半的;

(二)陈述人临时提出听证员回避申请,不能及时更换听证员的;

(三)其他应当延期的情况。

根据前款第(一)项的规定延期超过2次的,经听证机关决定,可以重新选择公众方陈述人,按程序组织听证会。

第三十条 听证会笔录应当如实记录听证会的过程和陈述人的意见,并经听证主持人、其他听证员和记录员签字。

第三十一条 听证机关可以邀请新闻媒体派记者参加听证会,报道听证会情况。

第五章 听证纪要



第三十二条 听证会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和其他听证员应当进行听证评议。

对听证中提出的合理意见和建议采纳情况及其理由在听证结束后15日内以书面形式告知陈述人,并以适当形式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三条 听证机关应当在听证会结束后3个工作日内,根据听证笔录和评议意见制作听证纪要。听证纪要应当实事求是地反映听证会的情况。

第三十四条 听证纪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听证的事项,组织听证的理由、依据;

(二)听证会的参加人员;

(三)陈述人陈述的主要事实,观点、意见和建议;

(四)对听证事项赞同的意见;

(五)对听证事项的分歧意见;

(六)对听证意见的分析和处理建议;

(七)听证主持人认为需要载明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五条 听证机关应当在听证会后5个工作日内将听证纪要送达各听证员、记录员签名。

第三十六条 听证机关应当在听证会后7个工作日内将听证纪要报市政府。

第三十七条 听证纪要应当作为市政府作出重大行政决策的重要依据。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按照本办法规定应当听证的事项而未组织听证并造成不良影响和重大损失的,由监察部门或者上级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追究行政责任。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监察部门或者上级机关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

(一)听证机关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公告听证会事项、遴选公众陈述人,在社会上造成不良影响的;

(二)经办方陈述人无正当理由不出席听证会或者拒绝在听证会陈述的;

(三)经办方陈述人在听证会陈述不实或者提供虚假信息的;

(四)听证员违反听证程序,致听证会严重混乱或者被迫中止听证会的;

(五)听证纪要严重背离听证会情况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听证机关组织听证应当提供必要的场地、设备和其他工作条件,不得收取费用,听证经费由财政予以保障。

第四十一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按照《连云港市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暂行规定》(连政发〔2004〕105号),报市政府备案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