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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文物保护单位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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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文物保护单位管理办法

湖南省人民政府


湖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 223 号


《湖南省文物保护单位管理办法》已经2008年4月9日省人民政府第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周强
二○○八年五月七日


湖南省文物保护单位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文物保护单位的管理,规范文物保护单位的合理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文物保护单位,是指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核定公布予以特别保护的具有重要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石刻、壁画、近代现代重要史迹和代表性建筑等不可移动文物。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贯彻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文物保护工作方针,正确处理经济建设、社会发展与文物保护的关系,确保文物安全。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建设、规划、房产、旅游、宗教、消防等行政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做好文物保护单位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核定公布


  第五条 文物保护单位分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和省级、市州级、县级文物保护单位。
  第六条 对具有重要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不可移动文物,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及时核定公布为县级文物保护单位,或者报请上级人民政府核定公布为相应级别的文物保护单位;上级人民政府可以直接选择重要的不可移动文物,核定公布为本级文物保护单位,或者在下级人民政府核定公布的文物保护单位中,选择重要的核定公布为本级文物保护单位。
  第七条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将核定公布的市州级、县级文物保护单位,报省人民政府备案。省人民政府核定公布的省级文物保护单位报国务院备案,并选择重要的文物保护单位向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申报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
  第八条 对核定公布的文物保护单位,依法划定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设立文物保护单位的标志说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文物保护单位的标志说明。
  第九条 对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由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予以登记并公布。


第三章 保  护


  第十条 文物保护单位的下列要素,应当予以保护:
  (一)组成文物保护单位的各单体建筑物、构筑物、附属建筑、古建筑构件、碑刻、墓葬、遗址、古树名木;
  (二)附着于文物保护单位确有保存意义的雕塑、装饰、题记、加固设施或者改建物;
  (三)保护范围、建设控制地带内与文物保护单位相关的历史建筑物、纪念建筑物以及其他人文和自然环境风貌等。
  第十一条 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和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由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指导当地人民政府编制保护规划。市州级、县级文物保护单位,可以根据需要,由当地人民政府编制保护规划。有关人民政府编制城乡建设规划、环境保护规划和风景名胜区规划,应当符合文物保护的要求,与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规划相衔接。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设置专门机构、专人对文物保护单位进行管理,或者指定机构、专人进行管理。
  第十三条 文物保护单位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文物保护规章制度,建立突发公共事件应急处理责任制,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并与所在地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签订文物保护管理责任书。
  文物保护单位管理机构的文物管理人员应当接受所在地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的业务培训,其安全保卫人员可以依法配备必要的防卫器械。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应当结合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做好相关文物的征集、整理工作。
  第十五条 对文物保护单位实施保养维护、修缮、抢险加固、保护性设施建设、迁移等,必须遵守不改变文物原状的原则,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立项、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和验收。
  第十六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其他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因特殊情况需要进行的,必须依法报有关人民政府批准,并在批准前依法征得有关文物行政部门的同意。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工程,其工程设计方案必须依法征得有关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的同意。
  未经有关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和文物行政部门同意,规划等行政部门不得批准其开工。
  第十七条 对危害文物保护单位安全、破坏文物保护单位历史风貌的建筑物、构筑物,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必要时,应当依法拆迁该建筑物、构筑物。
  第十八条 文物保护单位的所有人、使用人有保护文物的义务。
  国有文物保护单位因使用人不当使用影响文物安全的,有关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的,由有关人民政府采取相应措施,保护文物安全。
  非国有文物保护单位因所有人、使用人不当使用影响文物安全的,由有关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指导其整改;不能整改的,经有关人民政府与所有人、使用人协商,可以置换或者购买。第十九条 国有文物保护单位不得转让、抵押。
  非国有文物保护单位不得转让、抵押给外国人。由当地人民政府出资帮助修缮的非国有文物保护单位,其转让、抵押或者改变用途的,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级别报相关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批准。
  第二十条 鼓励不具备修缮条件的所有人将非国有文物保护单位捐赠给国家,有关人民政府应当给予相应奖励。
  第二十一条 对尚未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予以保护。第二十二条 鼓励居(村)民委员会设立群众性文物保护组织,在文物行政部门和文物保护单位管理机构指导、支持下开展文物保护活动。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文物保护单位保护管理工作的经费投入,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管理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国有文物保护单位向社会开放所获得的门票和其他事业性收入,应当用于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非国有文物保护单位向社会开放所获得的门票等收入,应当保障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费用。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提供捐赠。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凭行政执法证件,可以进入文物保护单位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四章 开放利用


  第二十五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参与文物保护单位的开放利用活动。
鼓励文物保护单位根据自身实际,创造条件,向社会开放。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制定文物保护单位开放利用规划并纳入旅游规划,指导开发相关产品,完善交通、电力、供水、餐饮、购物等配套设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行政部门应当将开放利用的文物保护单位纳入旅游线路。
  第二十七条 文物保护单位向社会开放,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对文物及历史风貌不造成损害;
  (二)有合法的管理机构和人员;
  (三)已划定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设立标志说明;
  (四)有健全的文物保护管理制度和财务管理制度;
  (五)安全消防设施达到国家规定的风险等级防护标准,安全状况适宜公众参观游览;
  (六)有复原陈列展览或者辅助陈列展览;
  (七)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及国家有关规定。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革命遗址等文物保护单位确定为革命传统和爱国主义教育基地,优先开放利用。
  第二十九条 开放利用文物保护单位,应当妥善处理各方利益关系,维护各方的合法权益和开放利用文物保护单位的正常秩序。
  第三十条 文物保护单位向社会开放所做的陈列展示,应当遵循下列规定:
  (一)展品以原件为主,对使用的复制品、仿制品和辅助展品予以明示;
  (二)有符合标准的安全技术防范设备设施;
  (三)有体现其历史文化内涵的相关文字说明;
  (四)讲解内容反映文物保护单位的历史、艺术、科学价值,不得歪曲历史事实或者含有封建迷信内容。
  第三十一条 在可能影响文物安全的情况下,对文物保护单位实行旅游人数控制制度。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会同旅游等有关部门制定。
  第三十二条 开放利用文物保护单位,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进行影响文物保护单位安全及其环境活动;
  (二)进行与文物保护单位性质和功能相违背活动;
  (三)擅自进行电影、电视和其他音像制品拍摄;
  (四)在未经批准为宗教活动场所的文物保护单位内进行宗教活动。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加强文物保护单位开放利用工作的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
  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对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开放利用情况定期进行综合评估。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三款规定,损毁文物保护单位标志的,由公安机关或者文物所在单位给予警告,责令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可以并处2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和第三十二条第 (一)、(二)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开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 (三)、(四)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宗教行政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予以处罚。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予以处罚。
  第三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文物等有关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在文物保护单位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滥用审批权限、不履行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贪污、挪用文物保护经费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历史文化名城和历史文化街区、村镇的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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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由是法的时代精神

检察日报正义网2000年9月7日
法的时代精神,就是法应当体现的作为特定时代所必须具有的价
值取向。
  在现时代,法的价值取向是多元的,但最根本、最主要的应当是
自由。自由,是法发展到现代其所应当具有的精神内核。如果说法的
最高价值是人的彻底解放,是人的全面发展,自由则是人类走向彻底
解放与全面发展的动力、途径和始终相随的法律精神。
  在当代,强调自由作为中国法的精神具有特别重要的时代意义。
  中国是一个在法制历史上缺乏自由传统的国家,自由应当是现代
法制建设的重要价值追求。历史上长期的专制严重压抑了人的自由。
在制度层面上,不尊重人的自由,漠视人的自由早已成为了历史积弊。
社会主义建立后,在法制上,人民的自由得到了法律的确认。但是,
由于历史的原因,这种局面的根本改变还需要长时间的努力和法制的
不断建设和发展。虽然已经走过了半个世纪,但相对于数千年的传统,
要寄希望于50年就能彻底解决显然是不现实的,它还需要我们持之以
恒地进行关于自由的法制建设。
  中国是一个在社会生活的历史上缺乏自由传统的国家,自由应当
成为现代社会生活的主旋律。自己自由,也尊重别人的自由,这是自
由的两个重要的方面。而在中国社会中,自己不自由,也不期望别人
自由的情形屡见不鲜。在社会生活中倡导自由是十分艰难而又特别重
要的。法律对于自由的态度是整个社会对待自由的态度的基本坐标。
法律应当以自己正常的自由精神引导社会生活中自由的状况与发展。
  中国正在进行市场经济建设。而市场经济无疑是自由经济和法治
经济,市场经济对于法制和法治都提出了自由作为时代精神的要求。
没有自由和法治,便无市场经济可言。市场主体的精神需要自由,市
场主体的行为更需要自由,这些自由都需要法制予以保障。市场经济
中的立法,必须体现自由的精神要求,必须切实地保护市场主体的自
由得以真正的实现。市场经济中的执法、司法一定要以实现自由为己
任。凡是对于法律所保护的自由的任何侵犯,都应当受到法律的制裁。
凡是法律所不禁止的,都是人们不受法律制裁而可以自由行为的。
  中国正在进行的改革的一个重要目标就是给每个个体和群体以最
大限度的自由,从而达成解放生产力、发展生产力的目的,这也包含
着对于法律自由的时代要求。中国的改革是全方位的,包括着政治、
经济、文化、教育乃至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这些改革不是对于自由
的压制,而是对于自由的张扬与扩展。一个充满自由的社会才是一个
具有活力的社会,才是一个有前途的社会、发展的社会。
  法律在中国改革中的作用已经为历史发展所证明,法的精神必须
能够与时代发展的脉搏共振。改革的自由旋律要求法的自由精神与之
相呼应。只有法具有了自由的精神,改革的自由目的才可能在法律的
保障下成为现实。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羊绒产销管理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羊绒产销管理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羊绒是我国高档毛纺织品的重要原料和出口创汇的重要商品,是主产区牧民的重要收入来源。从1985年开始,羊绒经营逐步放开,对活跃产区经济,增加牧民收入起到了积极作用。但羊绒产销也出现了一些新的矛盾和问题,如经营渠道过多,加工能力过剩,盲目竞争,价格起伏过大,
质量不稳定等。为建立良好的流通秩序,确保我国羊绒在国际市场的独特优势,促进羊绒生产的持续、稳定、健康发展,经国务院批准,现就加强羊绒产销管理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整顿流通渠道,理顺产销关系,控制加工能力,规范经营行为
(一)经营羊绒收购、加工、生产及出口业务企业的基本条件是:
1、有固定的经营机构、场所、仓储设施以及比较高的技术水平和较先进的机器设备,有相对固定的购销渠道;有工商局核发的含有收购或加工、生产、出口羊绒业务的营业执照。
2、经营羊绒收购业务的企业必须已在羊绒主产区设有常设机构,有相对固定的收购网点和经纤检机构确认合格的验质人员、质检设备;对羊绒进行初加工,必须有经纤检机构检验合格的羊绒分梳机器。
3、有能够保证羊绒收购或加工、生产、出口业务正常进行的资金。
4、经营羊绒出口业务企业的其他条件仍参照《国务院批转经贸部关于〈出口商品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发〔1992〕69号)有关规定执行。
(二)由羊绒主产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指定一个部门牵头并会同其他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通知的规定,对现有经营收购或加工、生产、出口羊绒业务的企业进行清理整顿并重新认定经营资格,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对羊绒经营企业进行重新登记,坚决取缔不符合羊绒经营条件的
单位。要坚决取缔无照经营,对存在不法行为的经营者,要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严厉打击。
(三)经审查合格的供销合作总社系统、外经贸部系统所属羊绒经营企业以及大中型骨干羊绒制成品企业为羊绒收购、加工、生产、出口业务的主渠道。收购羊绒以主产区各级供销社为主,羊绒原料及制成品加工、生产、出口业务以外经贸部和纺织总会系统大中型重点企业为主。到羊
绒主产区采购羊绒,必须通过当地有羊绒经营资格的企业进行。
(四)各级计委(计经委)等部门要严格控制羊绒加工能力。对不符合调整产业结构要求、无明显产业优势、技术水平较低的重复性新增加工项目,一律不予审批。对国内新办羊绒加工企业,要本着增值、创汇和科技含量高的原则从严把关。根据目前国内羊绒产销状况,不再审批外商
投资的羊绒加工企业。坚决淘汰、销毁落后和超期服役的羊绒分梳机器。对纺织部门退役羊绒分梳机器设备的处理办法,由国家经贸委会同纺织总会等有关部门另行下达。
(五)银行对不具有羊绒经营资格而经营羊绒的单位,一律不予贷款。
二、加强价格的协调和管理
(一)每年由中国食品土畜进出口商会根据国家物价管理部门、外经贸部授权,会同供销合作总社、纺织总会等有关部门及国内从事收购、加工、生产、出口业务的大中型骨干企业,根据羊绒国际需求和国内产销状况,确定羊绒原料及制成品的主要品种(主要包括无毛绒和羊绒衫普通
款式、羊绒粗纺面料等)的出口协调价格,并及时通知海关总署和主产省、自治区。
(二)每年由中国畜产品流通协会根据国家物价管理部门、供销合作总社授权,会同农业部、外经贸部、纺织总会等,根据国内外羊绒产销情况,合理制定国内羊绒收购的指导性价格,并定期公布。
三、建立地方储备制度
为稳定市场,平抑物价,保护牧民和企业的利益,羊绒主产省、自治区可根据本省、自治区的实际情况建立羊绒储备制度。羊绒储备的收购、动用和管理均由地方人民政府负责。
四、加强出口管理
(一)国家对羊绒出口实行总量控制;继续调整结构,提倡规模化经营,创造条件,逐步扩大制成品出口数量,减少原料和初级产品出口数量;在一定条件下,适当照顾少数民族地区的利益;继续改善出口经营秩序,强化出口羊绒质检。
(二)海关要按羊绒出口指导价格对羊绒出口实行审价,并将情况通知有关部门,由有关部门对低价出口者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五、搞好市场与质量管理
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国家工商局、国家技术监督局、国家商检局等部门和主产区人民政府要加强对羊绒产销有关环节的监督管理。
(一)成包羊绒须经技术监督部门专业纤维检验机构检验后方可出售。销售羊绒产品,在产品包装上须有用中文标注的类别、等级、品号、规格、色号、羊绒含量、重量、厂址、厂名、出厂日期及价格。
(二)国家技术监督局要抓紧制定并颁布有关羊绒质量的监督管理办法,加强监督管理。
(三)羊绒主产省、自治区人民政府要将羊绒列为监控商品范围,定期发布产销指导性信息,并及时处理产销过程中出现的问题。
(四)有关部门和羊绒主产省、自治区可根据条件进行牧工商产供销“一条龙”的羊绒经营企业集团试点,实行利益共享、风险共担。各级政府要加强领导,国务院有关部门要做好协调工作。
六、扶持羊绒生产
发展生产是解决供需矛盾的重要手段。各部门要积极配合,增加资金投入,把改良草场、加强草原建设、建立生产基地作为一项长期工作来抓。农业部门和供销社系统要在改良品种、提高单产、技术培训、防疫治病和社会化服务等方面加强工作。



1995年10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