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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江西省国有企业富余职工安置实施办法》等8件省政府规章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7 02:50:25  浏览:944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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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江西省国有企业富余职工安置实施办法》等8件省政府规章的决定

江西省人民政府


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江西省国有企业富余职工安置实施办法〉等8件省政府规章的决定

省政府令 第164号


  《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江西省国有企业富余职工安置实施办法〉等8件省政府规章的决定》已经2008年1月11日省人民政府第6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
  
   省长 吴新雄
  
   二○○八年一月十三日
  
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江西省国有企业富余职工安置实施办法》等8件省政府规章的决定


   为了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更好地适应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加快建设法治政府的要求,经2008年1月11日省人民政府第69次常务会议研究,决定废止《江西省国有企业富余职工安置实施办法》等8件省政府规章。
  
  
  
  附件:江西省人民政府决定废止的规章目录(共8件)
  
  
  附件

  
   江西省人民政府决定废止的规章目录
  
   (共8件)



序号 规章名称
令(文)号
废止理由

1 江西省车船使用税施行细则 赣府发〔1987〕7号发布,省政府令第74号修正 已被《江西省财政厅江西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转发〈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通知》所代替。
2 江西省农村救灾扶贫互助储金会管理规定 省政府令第2号发布 调整对象已不存在,实际上已经失效。
3 江西省国有企业富余职工安置实施办法 省政府令第30号发布 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及本实施办法施行后出台的相关政策相抵触。
4 江西省民族工作办法 省政府令第50号发布,省政府令第107号修正 已被《江西省少数民族权益保障条例》所代替。
5 江西省婚前医学检查管理办法 省政府令第53号发布,省政府令第109号修正,省政府令第134号修正 有关强制婚检的规定,与国务院《婚姻登记条例》相抵触。
6 江西省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办法 省政府令第98号发布,省政府令第134号修正 已被《江西省防震减灾条例》所代替。
7 江西省风景名胜区管理办法 省政府令第100号发布 已被国务院新的《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所代替。
8 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若干规定 省政府令第112号发布 已被《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所代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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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杭州市科技企业孵化器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杭州市科学技术局


关于印发《杭州市科技企业孵化器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杭科高[2004]167号


各区、县(市)科技局、财政局,市各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加快杭州市“一号工程”的实施,推进科技创新创业服务体系的建设,促进科技企业孵化器的发展,并进一步规范专项资金的使用管理,特制定《杭州市科技企业孵化器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杭州市科技企业孵化器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杭州市科学技术局
二OO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附件:

杭州市科技企业孵化器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为了进一步加快我市 “一号工程”的实施,推进科技创新创业服务体系的建设,促进科技企业孵化器的发展,根据杭州市《关于进一步加快“一号工程”建设的若干意见》(市委[2003]21号)和《关于进一步促进科技企业孵化器建设和发展的实施意见》(杭政[2001]9号)的精神,设立杭州市科技企业孵化器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为规范专项资金的使用管理,特制定本办法。
  一、专项资金来源及用途
  杭州市科技企业孵化器(以下简称“孵化器”)专项每年从科技三项经费中安排一定的资金,用于孵化器的建设和发展,专项资金主要用途如下:
  1、可供开放使用的孵化器公共服务平台、通用研发技术平台、共享数据库和专用实验仪器设备等公用设施建设项目费用的资助;
  2、孵化器及孵化企业使用杭州市科技创新公共服务平台的仪器设备、实验设施、科技中介服务、文献资料等科技资源有关费用的资助;
  3、国家、省对孵化器资助项目要求地方资金的配套;
  4、推进全市孵化器工作开展有关费用的资助。
  二、专项资金资助条件
  1、申请专项资金资助的孵化器应具备经市科技局认定的市科技企业孵化器资格。
  2、申请专项资金资助的项目必须方案可行、内容翔实,并具备预期良好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项目实施期一般不超过2年。
  3、申请专项资金资助的项目必须自筹资金落实,原则上项目自筹经费占计划总经费的2/3以上。
  三、专项资金资助方式
  1、根据专项资金资助申请项目的情况和该孵化器建设发展的能力确定资助额度,一般不超过该项目计划总经费的1/3,单项资助原则上不超过30万元。
  2、专项资金资助项目,所在地的区、县(市)科技主管部门应按不低于市专项资金资助额度1/3的比例给予配套资助。
  3、孵化器及孵化企业使用杭州市科技创新公共服务平台有关科技资源费用的资助,由各孵化器按年度汇总,并附有关证明材料,经所在地的区、县(市)科技主管部门审核签署意见后,报市科技局批准,按总使用费用的一定比例给予资助。
  四、专项资金审批程序
  1、专项资金资助项目审定,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实行自愿申请、专家评审、行政决策的审批程序。
  2、申请专项资金资助项目的孵化器须提交下列材料:
  ——市孵化器专项资金资助申请表;
  ——市孵化器资金专项资助项目可行性报告或项目说明书;
  ——市科技企业孵化器认定证书复印件;
  ——上年度孵化器财务报表;
  ——其他有关要求的材料。
  3、所在地科技主管部门对孵化器申报的材料审核签署意见后,上报市科技局。
  4、市科技局责任处室对申报材料进行初审后,组织技术、经济和管理等方面的专家对受理项目进行咨询评审。
  5、根据咨询评审结果,市科技局有关处室联审后初定资助项目,交市科技局局务会议讨论审定,批准立项。
  五、专项资金拨付及财务管理
  1、根据立项要求和市科技项目管理的有关规定,市科技局、实施项目的孵化器、所在地科技主管部门签订《杭州市科技发展计划项目合同》,落实配套资金,下拨专项资金,按杭州市科技计划实施项目进行管理。
  2、专项资金由市科技局拨付给有关孵化器,区、县(市)科技主管部门的配套资金应在市专项资金下达后一个月内拨付给孵化器。
  3、孵化器收到的资助资金应专项使用,并在“专项应付款”科目单独核算与反映,项目实施完成后根据具体情况再行结算和处理。其中,属形成固定资产价值部分,转作“资本公积-国家独享资本公积金”,属于核销部分冲销“专项应付款”。
  六、专项资金监督管理
  1、市科技局依据本办法对专项资金资助项目进行跟踪管理和监督,并采取定期总结、定期监理和实地抽查等形式实施监管。对有严重违约行为的,将依据项目合同书的有关条款做出撤销或中止合同的决定;对撤销或中止合同的资助项目,将如数追回资助资金。
  2、项目实际运作结果与合同约定出入较大或有严重违约行为的,项目实施单位三年内取消申请市专项资金的资格。对自筹资金和配套资金不落实的孵化器,将依据项目合同书的有关条款做出处理,并予以通报直至取消该孵化器和所在地区、县(市)下次申请市专项资金的资格。
  3、专项资金项目完成后须按合同由市科技局组织验收,并对项目实际完成投资额和财政资助额进行确认。
  七、本办法自发布之日实施,由市科技局负责解释。

  附表:孵化器专项资金申请表.doc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蒙古人民共和国政府文化合作协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蒙古人民共和国政府文化合作协定的决议

(1958年6月3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十六次会议通过)

1958年6月3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十六次会议决定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蒙古人民共和国政府文化合作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蒙古人民共和国政府文化合作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蒙古人民共和国政府为了进一步加强两国间的友好关系,促进两国间的文化交流,彼此支持社会主义建设,决定根据1952年10月4日两国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蒙古人民共和国经济及文化合作协定”第二条的规定缔结本协定。为此,双方各派全权代表如后: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全权代表张奚若
蒙古人民共和国政府全权代表山达格·索苏尔巴拉木
双方全权代表互相校阅全权证书,认为妥善后,议定下列各条:
第一条 缔约双方应促进并协助两国文化、艺术、教育、科学、卫生、体育、新闻、广播等方面的合作。
第二条 缔约双方决定:
一、互派文化、艺术、文学、教育、科学、卫生、体育、新闻、广播工作者进行参观、访问、考察、讲学、表演和参加重要会议及其他活动;
二、交换相应科学研究机构间的研究工作的成果;
三、互派留学生和研究生到对方学习;
四、加强两国出版机构间的合作,鼓励翻译和出版对方的著作;
五、交换各种文化方面的出版物和专题资料;
六、组织有关介绍对方的建设及文化成果;
七、举办有关对方文化方面的展览会;
八、演出对方的戏剧、音乐作品和电影。
第三条 双方各专业机构间已签订的属于本协定范围内的协议,如与本协定各条款无抵触时,在原议定期限内仍继续生效。
第四条 为实现本协定,双方将制定每年度文化合作的执行计划。
第五条 本协定须经缔约双方按照各自的法律程序批准,并且在互相通知批准后即行生效,有效期为5年,如果在期满前6个月未有一方提出废除,本协定将自动延长5年,并依此法顺延。
1958年2月21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蒙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全权代表 蒙古人民共和国政府全权代表
张奚若(签名) 山达格·索苏尔巴拉木(签名)
注:这个协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于1958年6月19日批准,蒙古人民共和国部长会议于1958年3月10日第四十七次会议批准。协定自1958年7月11日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