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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抗震救灾对口支援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印发《深圳市对口支援前方指挥部固定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13:54:23  浏览:801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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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抗震救灾对口支援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印发《深圳市对口支援前方指挥部固定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抗震救灾对口支援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深圳市抗震救灾对口支援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印发《深圳市对口支援前方指挥部固定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文号:深援办〔2008〕5号
各有关单位:

《深圳市对口支援前方指挥部固定资产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抗震救灾对口支援工作领导小组会议审议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深圳市抗震救灾对口支援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二○○八年十月十四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市抗震救灾对口支援工作前方指挥部(以下简称前方指挥部)的固定资产管理,保证固定资产安全、完整,提高固定资产的使用效益,根据国家和市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结合前方指挥部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固定资产指单位价值在500元以上,专用设备单位价值在800元以上,使用时间在一年以上,并且在使用过程中基本保持原有的物质形态的资产,包括建(构)筑物、车辆、设备等;单位价值虽未达到规定的标准但使用时间在一年以上,且总金额在4000元以上的大批同类财产,如家具等,按固定资产管理。

第三条 后勤保障组是前方指挥部固定资产的具体管理部门,负责前方指挥部固定资产的统一采购、验收、登记、调配、维修、明细账核算、清查盘点、仓库保管和有关资料档案管理以及办理报损、报废等有关手续,并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章 固定资产购置

第四条 各工作组原则上在每年11月将下年度的固定资产购置计划及预算报后勤保障组汇总,经指挥部领导审定并申请经费后实施。申请固定资产购置时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由各工作组根据需要提出申请,填写《固定资产购置申请表》,经本组负责人签字认可后送后勤保障组审核;

(二)后勤保障组核实是否需要,相关技术需求由评估单位出具意见,报前方指挥部领导审批。

第五条 经审批同意购置的固定资产,由后勤保障组安排专人按以下原则采购:

(一)前方指挥部办公地点在甘肃省陇南市,为不影响援建工作进度,提高采购效率,节省运送成本,原则上采购固定资产在当地政府采购中心完成,必要时可委托陇南市财政部门按政府采购程序代为采购,完成后移交前方指挥部;

(二)固定资产属于当年我市本级政府集中采购目录中的货物类物品,陇南市政府有协议供应商的,可向当地供应商按协议价直接采购;

(三)凡不属于上述范围的固定资产项目,由前方指挥部成立不少于3人的采购组,对不同的采购项目按货比三家、质优价廉的原则进行直接采购。

第三章 固定资产的验收入库及账务处理

第六条 购置、捐赠、调入的固定资产,必须组织验收。验收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由采购或接收人员按财产类别详细填写《固定资产验收入库登记单》,并分别在发票和验收单上签章,同时将实物交后勤保障组固定资产管理人员验收。对大型的精密仪器或技术含量高的专用设备,后勤保障组还应会同申请购买的工作组及其专业人员共同验收签章;

(二)验收必须认真及时,根据订货合同和发票内容验质验量。如发现型号规格不符、性能不良、数量短少、质量不符合要求或残缺损坏、短少附件、资料不齐等情况,应立即联系供货单位解决;

验收合格的固定资产一律交后勤保障组固定资产管理人员验收后统一登记造册入库,并进行账务处理;

(三)对于捐赠的固定资产,由接受或使用工作组会同后勤保障组进行鉴定验收,填写验收报告,连同原始单据一并送后勤保障组办理登记、领用等有关手续。财务人员应凭捐赠方提供的价值凭证入账,如无价值凭证,应估价入账。

第七条 账册设置及账务处理,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后勤保障组设置固定资产管理实物账和财务账,并定期进行核对,做到账账相符,账实相符;

(二)后勤保障组应及时办理已验收合格的固定资产的编号、建账、入库、分配等有关手续,并根据发票和验收入库登记单,办理入账手续、登记固定资产明细账和录入固定资产管理系统。

第四章 固定资产的领用、使用和维修

第八条 固定资产管理实行工作组和个人负责制。

(一)各工作组须指定一名工作人员(经办人)负责本组办公用品和固定资产的日常管理。经办人名单须报后勤保障组备案;

(二)经办人如工作变动,应及时指定新的经办人,并做好交接工作;

(三)个人使用的固定资产由使用者本人负责;

(四)固定资产使用人有保养、维护的责任。

第九条 固定资产的维修由各工作组提出申请,由后勤保障组负责进行维修,并按如下规定办理:

(一)保修期内的设备用品由供货商按购销合同约定条款落实维修;

(二)保修期外的设备用品,应联系该设备在当地的特约维修商维修,或根据实际情况选择维修商维修;

(三)建(构)筑物的修缮和车辆维修由陇南市政府采购定点企业进行维修。

第五章 固定资产的清查核对及处置

第十条 固定资产的清查盘点工作,按以下规定办理:

后勤保障组每年定期对固定资产进行一次全面检查。后勤保障组可对各工作组使用的固定资产管理情况进行不定期抽检,主要检查实物外观是否完好整洁,性能是否良好,标签是否完整,账实是否一致,以便及时发现问题,及时处理,堵塞漏洞。

第十一条 固定资产处置,是指单位占有、使用的固定资产产权转移及产权核销的行为。包括无偿调拨、出售、对外捐赠、置换、报废、报损、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等。

第十二条 申请报废固定资产(包括摄像机、手提电脑、数码相机等特殊管理的固定资产),由使用工作组提出书面申请,填写《固定资产报废申请单》,逐一填明报废固定资产申请工作组名称、报废设备及品名、规格、单位、数量、原值(单价)、设备编号、经办人、使用人,并由工作组负责人签字同意后,报后勤保障组审核;后勤保障组根据需要可组织检查鉴定,出具专业意见后,报前方指挥部领导批准,批准后再报资产主管部门审批。

经批准报废的固定资产,由后勤保障组统一处理,所得款项及时入账;并填写《固定资产报废单》,连同审批报告一并办理固定资产销账手续。

前方指挥部所购交通运输车辆若在援建期间发生报废,按属地管理原则依照陇南市固定资产管理规定处置,处置结果抄报市财政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固定资产报废以外的其他处置方式、程序均参照深圳市财政部门印发的《深圳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办法》执行。援建期间产生的固定资产处置收入上缴财政专户。

第六章 日常办公用品及消耗品

第十四条 办公用品及消耗品的采购由各工作组提出需求,后勤保障组审核后统一购买。各工作组紧急购买办公用品的,事后应及时根据行政经费审批权限规定报前方指挥部领导审批。

第十五条 前方指挥部对购买的办公用品及消耗品建立台账管理,依次登记购入数量及领用数量,领用人需在台账备注栏签字确认。

第七章 附 则

第十六条 本办法未另作详细规定的,按深圳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固定资产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8年7月起开始执行,至深圳市援建工作结束时自动终止。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抗震救灾对口支援工作前方指挥部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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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煤炭行业住房公积金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煤炭部


关于发布《煤炭行业住房公积金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1996年5月22日,煤炭部

各煤管局,各省(区)煤炭厅(局、公司),各直管矿务局(公司),北京矿务局、华晋焦煤公司、神华集团公司、伊敏煤电公司:
为加强煤炭行业住房公积金的管理工作,根据《国务院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决定》(国发〔1994〕43号)、《关于深化煤炭行业住房制度改革的实施办法》(煤办字〔1994〕468号)精神和财政部《关于改变中央行政事业单位房改经费拨付办法的通知》(财综字〔96〕15号)的有关规定,部制定了《煤炭行业住房公积金暂行管理办法》,现予发布施行。

煤炭行业住房公积金暂行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煤炭行业住房公积金管理,根据《国务院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决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住房公积金具有义务性、保障性和互助性,归职工个人所有。
第三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应坚持“房改领导小组决策,住房资金管理中心运营,银行设立专户,财务进行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 凡是煤炭企业、事业单位的原固定职工、劳动合同制职工、三资企业中方员工必须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
离退休职工、农民合同制职工、临时职工、三资企业外籍员工不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
第五条 各级住房资金管理中心负责本单位住房公积金的收缴、使用和管理工作。

第二章 住房公积金的缴存
第六条 住房公积金由职工个人及职工所在单位,按职工个人工资和职工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逐月缴存,存入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帐户。
第七条 职工交纳住房公积金不得低于本人工资的5%,单位为职工交纳的住房公积金不得低于工资总额的5%。
第八条 职工个人交纳的住房公积金,由所在单位从本人工资中逐月代扣缴存。
第九条 企业为职工交纳的住房公积金,从企业提取的住房折旧和其它划转资金中解决,不足部分,经同级财务部门核定,可在成本中列支。
第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为职工交纳的住房公积金,从原有住房资金中解决,不足部分,实行全额预算的单位由财政预算拨付;差额预算的单位按差额比例由财政预算拨付;自收自支的单位比照企业开支渠道列支。

第三章 住房公积金的管理和使用
第十一条 住房公积金由企业、事业单位住房资金管理中心统一管理、运营、核算和专项使用。
住房资金管理中心由同级房改领导小组领导,实行单独核算,依法管理。
第十二条 企业、事业单位的住房资金管理中心按季、年向上级主管部门住房资金管理中心报送住房公积金统计报表。
第十三条 住房公积金必须在受委托的银行房地产信贷部开设政策性存款专户,由同级财务部门实行监督。
第十四条 住房公积金的存款利率,由住房资金管理中心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存款利率统一与银行结算。
第十五条 住房公积金自缴存之日起,职工个人五年内不准动用。五年后,经批准可用于以下项目:
(一)职工家庭购买、建造自住住房的费用;
(二)职工自住住房的大修理费用;
(三)支付超过职工家庭消费合理负担部分的房租。

第四章 住房公积金的偿还和转移
第十六条 职工离退休或出国定居,由本人提取住房公积金本息余额。
第十七条 职工去世,由其合法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提取住房公积金本息余额。
第十八条 职工变动工作单位,其住房公积金随本人工资关系一并转入新工作单位,存入住房资金管理中心,记入职工个人帐户。
第十九条 职工辞职或解除劳动合同,经单位批准,由本人提取住房公积金本息余额。
职工自行离职或被开除,只退还个人交纳部分的公积金本息余额,单位资助部分作为本单位住房基金。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集体所有制煤炭企业住房公积金的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煤炭工业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上海市民兵预备役工作条例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上海市民兵预备役工作条例


(2007年10月10日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做好民兵工作和预备役工作(以下统称民兵预备役工作),加强国防后备力量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 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和公民应当遵守本条 例。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管理本行政区域的民兵预备役工作,组织、监督有关部门和单位完成民兵预备役工作任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民兵预备役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四条 上海警备区和区、县人民武装部兼各该级人民政府的兵役机关,在上级军事机关和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下列民兵预备役工作:
  (一)建立和巩固民兵预备役组织,依法进行预备役登记;
  (二)对编入民兵组织、预编入现役部队、编入预备役部队和其他服预备役的人员(以下统称民兵预备役人员)进行教育和管理;
  (三)组织民兵预备役人员进行军事训练和担负战备勤务;
  (四)动员和组织民兵预备役人员参军参战、支援前线;
  (五)管理民兵组织和预备役部队的武器装备;
  (六)领导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按照规定设立的人民武装部(以下统称基层人民武装部)开展民兵预备役工作;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上海警备区根据军事工作需要,可以直接领导有关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的民兵预备役工作。
  第五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应当按照上海警备区、区县人民武装部和人民政府的要求,完成民兵预备役工作任务。
  公民应当依法履行服预备役和参加民兵组织的义务。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上海警备区、区县人民武装部和预备役部队对在民兵预备役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组织建设
  第七条 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本市按照军事工作需要,可以将十八周岁至三十五周岁符合条 件的男性公民预编入现役部队,或者编入预备役部队、民兵组织,或者登记服预备役;也可以将符合条 件的女性公民编入预备役部队或者民兵组织。
  民兵干部和民兵预备役专业技术人员的年龄上限可以适当放宽。
  第八条 民兵预备役人员的编组工作应当根据有利于组织领导、有利于提高质量、有利于执行任务、有利于均衡负担的原则,按照现役部队预编预备役人员、预备役部队预备役人员、基干民兵、普通民兵的顺序进行。
  第九条 民兵预备役人员的编组任务由上海警备区下达,各级人民武装部负责组织实施。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应当向上海警备区或者区、县人民武装部提供本单位符合本条 例第七条 规定的人员的相关信息;根据上海警备区或者区、县人民武装部的要求,确定编入民兵预备役组织的人员,并报上海警备区或者区、县人民武装部批准。
  第十条 民兵组织和预备役部队每年进行一次组织整顿,并应当接受上海警备区、区县人民武装部和预备役部队上级军事机关的指导和验收。
  第十一条 预编入现役部队、编入预备役部队的人员,其工作单位、住所等发生变更的,应当及时向原登记部门报告。
  人民武装部和预备役部队应当加强对民兵预备役人员的管理,及时掌握和更新民兵预备役人员的相关信息。

  第三章 政治工作
  第十二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把民兵预备役人员的政治教育工作纳入国防教育工作规划。
  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等部门和单位,应当配合上海警备区、区县人民武装部和预备役部队做好民兵预备役工作的宣传教育。
  第十三条 人民武装部和预备役部队应当结合组织整顿、军事训练、征兵和重大节日活动,对民兵预备役人员进行政治教育。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应当支持人民武装部和预备役部队开展的民兵预备役政治教育活动。
  第十四条 基层人民武装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配备专职人民武装干部。专职人民武装干部应当具备政治可靠、身体健康、有一定的军事素质和组织指挥能力等条 件。
  未经市人民政府和上海警备区批准,不得撤销、合并基层人民武装部。
  第十五条 人民武装部和预备役部队应当会同相关单位,对民兵预备役人员进行入队前审查;对已经过编组的民兵预备役人员建立跟踪考察制度,并及时清退不合格人员。

  第四章 军事训练和战备执勤
  第十六条 民兵预备役人员的军事训练根据军事训练大纲以及考核标准进行。需要调整训练任务的,由预备役部队或者区、县人民武装部提出申请,报上一级军事机关批准。
  民兵组织和预备役部队的年度军事训练任务,由上海警备区、区县人民武装部和预备役部队逐级编制下达。除特殊情况外,年度军事训练任务确定的训练人员和时间,由人民武装部或者预备役部队于训练开始三十日前,通知参训人员所在单位。
  第十七条 民兵预备役人员应当根据上海警备区、区县人民武装部或者预备役部队的安排,参加军事训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应当按照上海警备区、区县人民武装部或者预备役部队的要求,督促并落实本单位的民兵预备役人员参加军事训练,提供相应的便利条 件。
  第十八条 人民武装部和预备役部队应当对参加训练的民兵预备役人员进行考评,考评结果登记存档并通报其所在单位。
  第十九条 民兵预备役人员担负下列战备执勤任务:
  (一)参加军警民联防,配合现役部队保卫边(空、海)防和战备重点地区、重点目标的安全;
  (二)协助公安机关、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维护社会治安;
  (三)参加抢险救灾;
  (四)法律、法规规定和人民政府、上级军事机关赋予的其他任务。
  战时,预备役人员根据命令转服现役担负作战任务;民兵担负配合部队作战、独立作战、战场勤务、支援前线和保卫后方等任务。
  第二十条 民兵预备役人员执行战备执勤任务,由上海警备区、区县人民武装部或者预备役部队组织实施,政府有关部门予以协助。
  民兵预备役人员执行战备执勤任务,按照国家规定的批准权限和程序进行。

  第五章 武器装备管理
  第二十一条 民兵武器装备的配备、调整、维修等工作,由上海警备区负责。
  预备役部队武器装备的配备、调整、维修等工作,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民兵武器装备应当由上海警备区和区、县人民武装部集中保管;根据战备、值勤等需要,经上海警备区批准,也可以由乡、镇、街道人民武装部、企业事业单位或者民兵值勤点保管。
  预备役部队武器装备由预备役部队集中保管,不具备保管条 件的,存放在上级军事机关指定的场所。
  第二十三条 武器装备的保管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标准建立武器装备库(室),配备专职看管人员,完善安全设施,落实管理制度,确保武器装备安全并处于良好的战术、技术状态。

  第六章 保障措施
  第二十四条 民兵事业费由市和区、县分级保障。上海警备区和区、县人民武装部根据年度民兵工作任务,编制民兵事业费预算,由同级人民政府纳入财政预算。
  民兵事业费主要用于民兵的军事训练、组织建设、政治工作、武器装备管理以及对企业事业单位保管民兵武器装备的补贴等项开支。
  第二十五条 预备役部队建设所需经费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由部队和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共同保障。
  预编入现役部队或者编入预备役部队的预备役人员,参加训练所需经费由上级军事机关按计划下拨,不足部分由市和区、县人民政府给予补助。
  第二十六条 民兵事业费和预备役部队建设经费应当专款专用,严格管理,接受上级军事机关和同级人民政府财政、审计机关监督。
  第二十七条 民兵预备役人员参加军事训练或者执行战备执勤任务期间,其所在单位不得降低其应当享受的工资、奖金等待遇。
  民兵预备役人员参加军事训练或者执行战备执勤任务,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给予补助。
  民兵预备役人员参加军事训练或者执行战备执勤任务牺牲、致残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抚恤优待。
  第二十八条 民兵、预备役部队训练基地的建设,纳入市和区、县建设规划,按照本市有关规定,配备工作人员,并落实建设、维护等工作经费。
  第二十九条 市和区、县民兵武器装备保管和维修单位、人民武装培训机构以及区、县人民武装部,按照本市有关规定,配备工作人员。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区、县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并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拖延或者拒绝按规定完成编组任务的;
  (二)阻挠民兵预备役人员参加军事训练或者执行战备执勤任务的;
  (三)降低民兵预备役人员参加军事训练或者执行战备执勤任务期间应当享受的工资、奖金等待遇的。
  第三十一条 民兵预备役人员拒绝、逃避参加军事训练和执行战备执勤任务的,由区、县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区、县人民政府除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强制其履行义务外,可以给予通报批评,并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民兵预备役武器装备保管单位及其保管人员违反武器装备保管规定的,依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三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民兵预备役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区、县人民政府对违反本条 例的单位和个人实施行政处罚,由区、县人民政府兵役机关会同有关部门具体办理。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区、县人民政府依照本条 例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上一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做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 例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