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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零售市场价格监督检查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3:12:55  浏览:874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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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零售市场价格监督检查办法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


成都市零售市场价格监督检查办法

 (1991年11月1日 市政府令第20号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监督检查国家价格法规、政策的实施,防止和纠正乱涨价、乱收费的行为,维护市场正常价格秩序,切实保护企业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零售市场价格监督检查的范围:
  (一)实行国家定价、国家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商品的零售价格;
  (二)面向消费者的经营性服务收费标准;
  (三)零售市场商品和收费的明码标价。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商品零售和各种经营性服务收费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都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区(市)、县物价局主管价格管理、监督检查工作。


  第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税务、技术监督、公安、城管、卫生防疫、银行等部门和工会、消费者协会等团体,应密切配合物价部门做好零售市场价格的监督检查和处理价格违法行为的工作。


  第六条 企业、事业单位的业务主管部门以及个体劳动者协会,应对本系统、本行业或其成员进行价格法规、政策教育,加强对其零售商品和收费的价格管理,配合物价部门查处价格违法行为。

第二章 价格监督检查的组织和管理





  第七条 零售市场价格监督检查,实行专业检查与群众监督相结合,普遍检查与重点检查相结合,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监督检查与帮助改进工作相结合。


  第八条 市、区(市)、县物价局的物价检查机构依法行使价格监督检查和处理价格违法行为的职权,市物价检查机构要加强组织指导。


  第九条 各级物价检查机构应当协同工会、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建立健全职工、群众物价监督组织,依靠和支持有关单位、社会团体和人民群众开展价格监督检查活动。


  第十条 职工、群众物价监督组织,在物价检查机构委托的范围和权限内,依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开展价格监督检查和处理价格违法行为,并接受物价检查机构的业务指导。
  职工、群众物价监督组织监督检查的重点,是同人民生活关系密切的消费品价格和经营性服务收费标准。


  第十一条 消费者协会协助物价检查机构进行价格监督检查,对消费者有关价格的投诉,按照《成都市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暂行规定》的有关规定办理。
  物价检查机构要依法查处消费者协会反映的价格违法行为。


  第十二条 任何组织或个人,都有权监督、举报价格违法行为。
  物价检查机构应当为举报者保密,对举报或协助查处价格违法行为有功的单位或个人,依照规定给予奖励。


  第十三条 企业应当按照国家价格法规和政策建立健全价格管理制度(包括定期检查和奖惩的责任制度)。


  第十四条 零售商业、饮食、修理和服务等行业的企业,应当按照规定明码标价,并公开物价检查机构的监督举报电话。


  第十五条 个体工商户应当自觉遵守国家价格法规和政策,使用法定计量器具,按照规定明码标价。不准采取以次充好、短尺少秤、降低质量等手段变相涨价。
第三章 价格监督检查的程序





  第十六条 价格检查机构和职工、群众物价监督组织,在查处价格违法行为时,有权对被查单位、个人及有关见证人进行调查、询问、取证并制作检查文书。被查单位或个人应如实提供有关材料。


  第十七条 物价检查机构和职工、群众物价监督组织,在查处零售市场价格违法行为时,应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
  (二)佩戴标志,出示物价检查证,
  (三)向被查者指出价格违法事实和所违反的法律、法规、规章、有关政策条文以及进行处罚的依据;
  (四)具备检查处罚手续;
  (五)收缴罚没款,应开具由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没款收据。


  第十八条 查处价格违法行为时,检查人员、被查者应在价格检查登记表上签章。如被查者拒绝签章,检查人员应在登记表上注明不签章的原因。拒绝签章的,不影响查处。


  第十九条 对不宜实行现场处罚的,检查人员可书面通知被查者在指定时间内到物价检查机构接受调查、处理,被查者不得拒绝。


  第二十条 各区(市)、县物价检查机构及各级职工、群众物价监督组织,不得跨区域检查,遇有价格违法行为涉及其他区(市)、县的,应及时与有关地区物价检查机构协商查处。


  第二十一条 上级物价检查机构对下级物价检查机构已经生效的处罚决定,如发现确有错误,有权纠正并责令重新处理。

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二条 下列零售市场价格行为属于价格违法行为:
  (一)不执行国家定价销售商品或者收取费用的;
  (二)违反国家指导价的定价原则,擅自制定、调整商品价格或收费标准的;
  (三)违反规定将计划内生产资料转为计划外高价出售的;
  (四)将定量内供应城镇居民的商品按议价销售的;
  (五)超过国家规定的经营环节,层层加价销售商品的;
  (六)擅自立项、超范围、超标准收取费用的;
  (七)采取抬级抬价、以次充好、短尺少秤,降低质量等手段变相提高商品价格或收费标准的;
  (八)不执行提价申报备案制度的;
  (九)违反规定的调价日期提前提价或故意推迟降价的;
  (十)不按规定明码标价或明码收费的;
  (十一)其它违反价格法规、政策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对有前条行为之一的,物价检查机构应根据情节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警告或通报批评;
  (二)责令将非法所得退还购买者或用户;
  (三)对不应退还或难以退还的非法所得予以没收;
  (四)对单位或直接责任人、主管人员处以罚款;
  (五)吊销或扣缴《收费许可证》、《企业定价资格认可证》;
  (六)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七)建议有关部门对直接责任人、主管人员给以处分。
  以上处罚,可以并处。


  第二十四条 执行前条罚款时,对非法所得在一千元以下的价格违法行为,可处以单位或个人二千元以下的罚款,处以单位直接责任人、主管人员相当于本人三个月基本工资以下的罚款,对无非法所得的价格违法行为,按照国家物价局的有关规定,视其对国家所造成损失的程度,处以罚款。


  第二十五条 非法所得在一千元以上的,按国家物价局关于价格违法案件审理工作规定予以立案查处。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节之一的价格违法行为,除没收非法所得外,应按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从事罚款:
  (一)屡查屡犯的;
  (二)弄虚作假、明知故犯的;
  (三)借故刁难、抗拒检查、拒不纠正的;
  (四)涂改帐簿、销毁证据、转移资产的;
  (五)其它性质恶劣、后果严重的。


  第二十六条 被查单位或个人拒缴非法所得或罚款的,物价检查机构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以保证查处工作的进行:
  (一)经县级以上物价检查机构负责人批准,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予以划拨;
  (二)对没有银行帐户或银行帐户内无资金的,按规定变卖其商品抵缴罚没款;
  (三)逾期不缴罚没款的,可日处罚没金额5%的滞纳金;直接责任人、主管人员逾期不缴罚款的,通知其所在单位从个人工资中扣缴。


  第二十八条 被处罚单位或个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物价检查机构申请复议,同时将复议申请书副本送原处罚机关。复议期间,原处罚决定照常执行。复议申请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九条 对检举揭发或者查处价格违法行为者进行打击报复的,要依法追究责任。


  第三十条 拒绝、阻碍物价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物价检查人员应廉洁奉公、不谋私利、秉公执法、严格依法办事,不得滥用职权、贪污受贿、徇私舞弊。对违反者,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以下”不包括本数,“以上”包括本数。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成都市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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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中央单位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试点资金支付管理的补充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中央单位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试点资金支付管理的补充通知

2003年9月4日 财库[2003]98号

各试点部门,各代理银行:
为了及时解决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试点资金支付管理中的有关问题,保证改革的顺利进行,根据《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试点方案》和《中央单位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试点资金支付管理办法》等规定,现将有关事项补充通知如下:
一、关于代理银行向预算单位提供财政授权支付对账单问题。代理财政授权支付业务的银行应当在2003年9月15日前,督促各分支机构按统一设定的格式及时为预算单位提供机打的明细对账单和月度对账单。明细对账单反映对账期间内逐笔支出、项级科目小计支出、汇总支出等情况,应包括预算单位名称、预算单位国标码、账号、制表日期、对账期间、资金支付日期、预算科目名称及编码、凭证种类、凭证号码、支付摘要、本月支用额度、本月增加额度、本月未支用额度、本月退回资金数、对账单页码、经办行签章等要素,代理银行应根据预算单位的要求及时提供明细对账单;月度对账单反映本月各项级科目支出、类级科目小计支出、汇总支出等情况,应包括预算单位名称、预算单位国标码、账号、制表日期、对账期间、预算科目名称及编码、本月下达额度、本月支用额度、本年累计下达额度、本年累计支用额度、本年未支用额度、本年退回资金数、对账单页码、经办行签章等要素。各预算单位应在收到对账单的3个工作日内将对账结果反馈给代理银行。
二、关于财政授权支付中发生预算科目差错的更正问题。预算单位在财政授权支付业务中,确因技术性差错等正常原因,误支其他预算科目财政授权支付额度的,可以通知代理银行及时更正。更正的程序是:预算单位根据误支的预算科目和额度,向代理银行签发负数的《财政授权支付凭证》,恢复误支预算科目的额度;同时根据应支用的预算科目,向代理银行签发等额正数的《财政授权支付凭证》,并提供相应的说明材料,支用应支预算科目的额度。代理银行据此冲减相应预算科目的财政授权支付额度,恢复误支预算科目的财政授权支付额度,同时按规定与中国人民银行进行资金清算。
三、关于财政授权支付资金退回的处理问题。预算单位因正常原因从其零余额账户支付的资金可以退回该账户。同一年度内支付资金的退回,由预算单位填写负数的《财政授权支付凭证》,连同退回的现金或银行票据送交代理银行,收款单位或收款银行主动退款的,由预算单位及时补填负数的《财政授权支付凭证》送交代理银行,代理银行按规定恢复相应的财政授权支付额度并与中国人民银行进行资金清算。跨年度结算退回的差旅费、医药费等经常性支出,不大于当年对应预算科目实际支出的,视同当年退回的资金,由预算单位填写负数的《财政授权支付凭证》,连同退回的现金或银行票据送交代理银行,收款单位或收款银行主动退款的由预算单位及时补填负数的《财政授权支付凭证》送交代理银行,代理银行按规定恢复相应的财政授权支付额度并与中国人民银行进行资金清算;预算单位跨年度结算退回的差旅费、医药费等经常性支出大于当年对应预算科目实际支出或当年没有对应预算科目的,通过一级预算单位函告财政部,由财政部指定资金退回的预算科目并通知代理银行。
四、关于《财政授权支付凭证》编号的填写问题。各预算单位通过预算单位零余额账户办理财政授权支付与资金退回时,必须按规定对《财政授权支付凭证》连续编号并填写清楚;各代理银行要按规定审核预算单位提交的《财政授权支付凭证》,对不按规定编号或不填写编号的《财政授权支付凭证》,应要求预算单位按规定填写后再予办理。
请各试点部门和各代理银行务必重视上述基础工作,在30天内将本通知转发至各试点单位和各银行的分支机构,并督促落实。





印发《关于各地国资委“四五”普法总结验收工作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文件

国资厅发法规[2005]11号


印发《关于各地国资委“四五”普法总结验收工作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资委:

  2005年是“四五”普法总结验收年。为做好国资委系统普法总结验收工作,根据全国普法办要求,我们研究提出了《关于各地国资委“四五”普法总结验收工作的指导意见》,现印发你们。请结合本地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

二OO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关于各地国资委“四五”普法总结
验收工作的指导意见

  《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转发<中央宣传部、司法部关于在公民中开展法制宣传教育的第四个五年规划>的通知》(中发[2001]8号,以下简称《规划》)、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1次会议通过的《关于进一步开展法制宣传教育的决议》(以下简称《决议》)下发以来,各地国资委认真组织实施“四五”普法工作,取得了明显成效。

  2005年是“四五”普法和依法治理工作总结验收年。为加强总结验收工作的指导,根据《中央宣传部 司法部 全国普及法律常识办公室关于对“四五”普法<规划>和<决议>贯彻执行情况总结验收的指导意见》(司发[2005]2号),结合国有资产监管工作实际,现就各地国资委“四五”普法总结验收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指导思想

  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认真落实党的十六大和十六届二中、三中、四中全会精神,贯彻依法治国方略,树立和落实科学发展观,牢牢把握履行出资人职责这个根本,按照“四五”普法规划确定的目标任务,全面检查和总结普法依法监管工作,努力推进普法和依法监管工作的深入进行,强化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责任,切实提高依法监管国有资产的能力和水平。

  二、主要内容

  (一)《规划》和《决议》的执行情况;

  (二)各级领导干部学法用法情况;

  (三)法制宣传教育与法制实践相结合,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情况;

  (四)国资委工作人员法律素质和依法监管国有资产能力与水平提高情况。

  三、方法步骤

  “四五”普法总结验收从2005年3月份开始,年底结束。

  第一阶段为宣传动员阶段(3月)。各地国资委要按照本意见的要求,结合当地实际,开展广泛的宣传动员工作。

  第二阶段为自查自纠阶段(3—4月)。根据本指导意见精神,总结经验和先进典型事迹,查找薄弱环节,积极加以整改。

  第三阶段为总结抽查阶段(5—6月)。各省国资委根据自查情况进行总结。6月底以前将本委“四五”普法总结报告(5000字以内)和推荐的先进个人(1—2名,限省级国资委机关人员)名单及材料(3000字以内)一并报送我委。总结报告和先进典型材料要求内容翔实,结构明晰,言简意赅,例证突出。其间,我委将对部分地方国资委普法工作情况进行抽查。各地国资委所出资企业的总结表彰工作由本地国资委负责。

  第四阶段为评选表彰阶段。在各省国资委总结和对部分地方国资委抽查的基础上,我委将对国资委系统“四五”普法整体情况进行总结。同时,根据各省报送的材料和抽查情况,评选出国资委表彰的和向全国普法办推荐的先进单位及先进个人,于10月底前将国资委系统“四五”普法总结和推荐的先进典型报全国普法办。年底前,我委召开国资委系统和中央企业“四五”普法依法治理总结表彰大会。

  四、基本要求

  (一)高度重视,加强领导。总结验收工作是“四五”普法规划的重要内容和关键环节。各地国资委要充分认识总结验收工作的重要意义,在本地区政府的领导下,在国务院国资委指导下,加强与地方普法机构的协调沟通,共同努力,扎扎实实地把总结验收工作开展好。

  (二)实事求是,保证质量。各地国资委要根据“四五”普法规划确定的目标要求,严格按照总结验收标准,坚持从实际出发,确保总结验收的质量。

  (三)全面总结,及时整改。各地国资委要结合总结验收,查漏补缺,认真查找工作中存在的不足和薄弱环节,及时提出解决方案,确保“四五”普法规划确定的各项目标任务的实现,推进普法依法治理工作的全面落实。

  (四)广泛宣传,营造氛围。要充分发挥广播、电视、报纸、杂志、网络等各种媒体的作用,加强各种不同形式的专题宣传报道,扩大宣传的覆盖面和影响力,营造浓厚的普法氛围,形成宣传声势,推进总结验收活动的开展,并为“五五”普法依法治理启动做好准备。

二OO五年三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