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市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政不作为问责办法(试行)
山西省太原市人民政府
太原市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政不作为问责办法
太原市人民政府令
第49号
《太原市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政不作为问责办法(试行)》已经2005年7月14日市人民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
市长李荣怀
二○○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太原市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政不作为问责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坚持依法行政,严肃行政纪律,建立廉洁勤政、务实高效、行为规范的行政运行管理机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行政不作为,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负有法定的行政作为义务,且有履行行政义务的可能性,却不按法律法规规定履行职责,对依法应办理的事项敷衍塞责,推诿扯皮,拖延不办,顶着不办等,以致影响机关工作效率,降低工作质量,损害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行为。
第三条 实施行政不作为问责,要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分级办理,坚持实事求是、客观公正,教育与惩罚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行政不作为问责方式:
(一)告诫;
(二)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三)责令履行法定义务;
(四)扣减目标责任制考核分值;
(五)取消当年评先、评优资格;
(六)通报批评;
(七)调整工作岗位或停职;
(八)免职或辞退。
第五条 各级行政监察机关按照管辖范围和职责分工,对管辖范围内发生的行政不作为进行问责,超出其权限范围的问责方式,应提出处理建议,移送或报请有管理权的机关进行处理。
第六条 行政机关有下列行政不作为行为之一的,应当对行政机关的主要负责人进行问责:
(一)对依法应办理和上级决定的事项,不按规定和要求落实,造成不良影响后果的;
(二)对应公开的事项不公开或公开却不对公开内容作出说明和解释,造成不良影响后果的;
(三)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委托的其他组织行使相关行政职权,却不对受委托者行使行政职权的行为进行监管,造成不良影响后果的;
(四)对不属于本单位职责范围或不宜由本单位办理的事项,不解释、不说明或置之不理,
造成不良影响后果的;
(五)工作中需要与其他有关部门共同研究解决的事项,当与有关部门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时,未及时报请上级领导或机关裁决,久拖不决,造成不良影响后果的;
(六)行政机关不履行对行政管理相对人的承诺及其在行政合同中约定自愿承担行政义务的;
(七)对管辖范围内的行政不作为行为失察失管,致使管辖范围内多次出现行政不作为行为,或因行政不作为行为导致出现严重责任事故,造成不良影响后果的;
(八)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
(九)法律、法规规定实施行政许可,应当听证的事项或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许可事项,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的;
(十)行政机关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或裁定,给国家、集体或公民造成重大损失的;
(十一)在工作时间工作人员脱岗,不委托有关人员代行其职责而耽误行政相对人办事的;
(十二)对发生重大突发事件、灾情险情、安全生产责任事故等重要情况不及时报告和处置的;
(十三)各级行政监察机关对收到的行政不作为行为投诉件不调查、不处理、不按时限办结的;
(十四)行政机关的行政不作为行为导致群众大规模集体上访、重复上访或引发其他社会不稳定事件的;
(十五)其他不作为行为。
第七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行政不作为行为之一的,应当对责任人问责:
(一)推拖或误导行政管理相对人;
(二)未一次性向行政管理相对人告知办事的依据、程序和所要求的全部申报材料;
(三)对符合法定条件和要求的申请,行政机关拒绝许可或不予答复的;
(四)行政机关作出不予许可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说明理由、依据,而不予说明或答复的;
(五)对根据有关规定不能办理的事项不向行政管理相对人说明理由的;
(六)对职责范围内的事项无正当理由不在规定时限内办结或作出明确答复,造成不良影响后果的;
(七)对应当制止或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八)对来文、来电、来函未按规定签收、登记、审核、提出拟办意见,或无正当理由未按规定及时处理或报送领导批示,贻误工作,造成不良影响后果的;
(九)在工作中,丢失、损毁行政相对人有关材料或物件,损害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不良影响后果的;
(十)对来办事人员置之不理或刁难、粗暴对待,甚至因言行不文明而导致冲突发生的;
(十一)其他行政不作为行为。
第八条 行政不作为行为责任人的划分:
(一)直接责任者,是指在其职责范围内负有法定作为义务,且有履行行政义务的可能性,不履行或拒绝履行自己的职责,导致行政管理相对人的权益受到损害和造成不良影响后果的。
(二)主要领导责任者,是指在其职责范围内对直接主管工作部门的人员行政不作为行为管理不严、视而不见,不纠正、不制止或放任自流、任其发展,导致不良影响和造成严重后果,应负主要领导责任的领导干部。
(三)重要领导责任者,是指在其职责范围内对应管的工作或参与决定的工作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导致本单位本部门发生行政不作为行为,应负次要领导责任的领导干部。
第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之一的,行政机关或其工作人员受到行政不作为问责达到2次以上的,扣减该单位目标责任制考核分值,取消评先评优资格。
第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行为之一的,做出以下处理:
对直接责任者情节轻微的,给予告诫,责令其履行法定作为义务。情节严重的,给予通报批评,取消评先评优资格。情节特别严重的,调离工作岗位或停职、辞退处理;
对主要领导责任者情节轻微的,给予通报批评或取消评先评优资格。情节严重的,调离工作岗位或停职处理。情节特别严重的,给予免职处理;
对重要领导责任者情节轻微的,给予告诫,责令作出书面检查。情节严重的,给予通报批评或取消评先评优资格。情节特别严重的,调离工作岗位或停职处理。
第十一条 对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政不作为行为,行政相对人可以向行政监察机关投诉。
投诉人投诉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以及其他有关规定,不得影响国家行政机关的正常工作秩序,不得损害被投诉人的合法权益。投诉可采取面谈、信函和电话方式。投诉应有明确的投诉对象,投诉内容应具体、客观、真实; 投诉人应留有真实姓名、工作单位、联系方式。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阻拦、压制投诉,或者打击报复投诉人。
第十三条 各级行政监察机关对行政不作为投诉问题的处理:
(一)面谈或电话投诉接待(接听)人员应当细心接待(接听),问清情况,如实记录。属于受理范围的应告知已被受理,不属于受理范围的应告知其向有管辖权的机关投诉;
(二)信函投诉应逐件认真登记审阅。属于受理范围的应告知投诉者,不属于受理范围的应向投诉者说明理由并告知其到相关部门投诉;
(三)承担投诉件处理的行政监察机关,要认真及时组织对投诉事项进行调查核实,根据调查结果提出处理意见或进行问责;
(四)投诉事项办结后,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告知投诉者;
(五)投诉人对调查核实情况及处理结果有异议的,有权提出询问或质询,调查部门应当作出书面解释或答复,对质询中发现的问题应当及时研究处理。质询人利用质询故意刁难无理
纠缠的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追究责任。
第十四条 各级行政监察机关对投诉的行政不作为案件进行调查核实时,有权依法要求被投诉的单位或个人协助配合调查,提供与投诉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并就相关问题作出说明。投诉人必要时应提供相关文件资料,并就投诉事项进行举证。
第十五条 行政不作为责任人构成违纪的,行政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违法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六条 行政不作为责任人对问责处理决定不服的,可自收到问责处理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理决定的行政监察机关提出复核申请,行政监察机关应在接到复核申请后的30日内作出复核决定。对复核决定仍不服的,可向上级行政监察机关提出申诉。
第十七条 行政不作为问责结果,应当作为本市国家行政机关年终目标责任考核,工作人员年度考核、奖惩和任用的重要依据。
第十八条 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因行政不作为行为导致行政管理相对人权益受到损害引起国家赔偿的,应当通过司法途径解决。
第十九条 国家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国家行政机关依法委托的组织及其工勤人员以外的工作人员、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及其参照公务员管理的工作人员的行政不作为问责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
重庆市林业行政许可管理试行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林业行政许可管理试行办法(渝文审[2006]19)
此规范性文件经市政府法制办审查,符合《重庆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审查登记办法》的规定,决定予以登记。
渝文审〔2006〕19号
重庆市林业行政许可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林业行政许可管理工作,提高林业行政许可效率,维护林业行政许可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林业局指定统一机构受理全市林业行政许可申请,颁发、送达林业行政许可书面决定或林业行政许可证件;市森防站及各区县(自治县、市)林业局应指定受理、颁发、送达林业行政许可机构,并向社会公示。
依法应当先经各区县(市)林业局审查后报市林业局办理的林业行政许可,由其审查单位受理林业行政许可申请,颁发、送达林业行政许可书面决定或林业行政许可证件。
第三条 市、区县(自治县、市)林业局和依照法规受权实施林业行政许可的市森防站(以下统称林业行政机关)受理林业行政许可申请,颁发和送达林业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或林业行政许可证件的行为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林业行政许可受理、颁发和送达应遵循公开、便民、高效的原则。
第五条 受理林业行政许可申请的单位应在受理场所公示下列内容:
(一)许可名称;
(二)许可依据及具体条款;
(三)许可申请方式、全部申请材料目录、申请书示范文本;
(四)许可条件、数量;
(五)许可实施程序、办理流程、办理期限;
(六)许可附带收费的项目、标准和依据;
(七)林业行政机关通讯地址、联系方式;
(八)林业行政许可咨询、投诉受理地点和方式;
(九)依法需要公示的其他内容。
林业行政机关依法委托其他行政机关实施林业行政许可的,还应公示委托机关的名称、办公地址、联系方式、监督电话以及统一受理林业行政许可申请的机构名称、办公地址,委托的具体事项、职责权限、委托依据等事项。
公示内容可在林业行政机关网站、新闻媒体上公布。林业行政机关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公示目录以外的其他材料。
第六条 申请人向林业行政机关递交林业行政许可申请材料的,林业行政机关应向申请人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收件回执。回执载明时间即为收到林业行政许可申请的时间。申请人通过信函申请林业行政许可的,林业行政机关在邮政回执上签名或盖章的时间,为收到林业行政许可申请的时间。申请人通过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申请林业行政许可的,该申请书和申请材料进入林业行政机关公布的特定系统的时间,为收到林业行政许可申请的时间。
第七条 申请人就相同内容重复申请林业行政许可的,林业行政机关首次收到申请的时间为收到林业行政许可申请的时间。变更申请内容的,视为新的申请。
第八条 林业行政机关收到申请人提交的申请后,应当对申请材料进行以下审查:
(一)申请事项是否属于依法需要取得林业行政许可的事项;
(二)申请事项是否属于本级林业行政机关管辖的范围;
(三)申请人是否属于提出林业行政许可申请的法定主体;
(四)申请人是否按照林业行政机关公示的信息提交了符合规定数量、种类的申请材料;
(五)申请人提供的林业行政许可申请材料是否符合规定的格式,是否有明显的计算错误、文字错误等其他事项;
(六)需要审查的其他内容。
第九条 林业行政机关对林业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后,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林业行政许可的,应即时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
(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级林业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立即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林业行政机关申请。
(三)申请材料错误,或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场或在收到林业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5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更正或补正的内容,申请人可以当场或事后更正或补正。林业行政机关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视为受理;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四)申请事项属于林业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即时作出林业行政许可受理决定。
(五)依法作出的其他处理。
除前款第(三)项当场告知申请人更正或补正申请材料的,林业行政机关对申请作出处理,应当出具加盖本级林业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第十条 申请人撤回申请的,应当在作出林业行政许可决定前向林业行政机关书面提出。申请人要求退还申请书和申请材料的,林业行政机关凭收件回执退还申请人。已缴纳的费用,应当及时返还申请人。
撤回的申请自始无效。
第十一条 林业行政机关应在20日内办结林业行政许可。林业行政机关不能当场作出林业行政许可书面决定或颁发林业行政许可证件的,应当在5日内告知申请人在林业行政机关指定机构领取林业行政许可书面决定或林业行政许可证件。
第十二条 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林业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准予林业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林业行政机关作出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三条 林业行政机关当场作出的林业行政许可书面决定,或作出准予林业行政许可的,应予当场颁发林业行政许可书面决定或林业行政许可证件。
第十四条 申请人提出送达林业行政许可决定或林业行政许可证件的,经林业行政机关同意,由林业行政机关指定机构直接送达或邮寄送达申请人或其委托代理人。
第十五条 受送达人下落不明而无法通过其他方式送达,或经告知在颁发、送达期限届满之时仍未领取林业行政许可决定或林业行政许可证件的,可以公告送达。
第十六条 颁发、送达林业行政许可书面决定或林业行政许可证件,由申请人或其委托代理人签收。签收日期为颁发、送达日期。
第十七条 邮寄送达附送达回证。送达回证上注明的签收日期与邮件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不一致,或送达回证没有寄回的,以邮件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十八条 本办法规定的林业行政许可的期限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
邮寄送达期限不包括在途时间。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6年10月1日起试行,试行期为2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