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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行为人通过伪造国家机关公文、证件担任国家工作人员职务并利用职务上便利侵占本单位的财物、收受贿赂、挪用本单位资金等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03:01:22  浏览:934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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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行为人通过伪造国家机关公文、证件担任国家工作人员职务并利用职务上便利侵占本单位的财物、收受贿赂、挪用本单位资金等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


关于对行为人通过伪造国家机关公文、证件担任国家工作人员职务并利用职务上便利侵占本单位的财物、收受贿赂、挪用本单位资金等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

法研〔2004〕38号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2004〕15号《 关于通过伪造国家机关公文、证件担任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便利侵占本单位的财物、收受贿赂、挪用本单位资金的行为如何定性的请示》收悉。

  经研究,答复如下:
  行为人通过伪造国家机关公文、证件担任国家工作人员职务后,又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实施侵占本单位财务、收受贿赂、挪用本单位资金等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分别以伪造国家机关公文,证件罪和相应的贪污罪、受贿罪、挪用公款罪等追究刑事责任,实行数罪并罚。

此复
 
                       2004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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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办法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办法(沈阳市政府令第28号)



《沈阳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办法》业经2011年9月22日市人民政府第5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发布,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

市长:陈海波

二○一一年十月九日



沈阳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客运出租汽车市场管理,维护客运出租汽车市场秩序,提高服务质量,保障乘客、经营者和驾驶员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客运出租汽车经营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市和区、县(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客运出租汽车的管理和监督工作,其所属的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履行具体管理职责。

发展和改革、公安、工商、质监、物价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客运出租汽车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四条依法成立的市出租汽车行业协会根据协会章程开展活动。

市出租汽车行业协会制定行业职业规范,教育和督促协会成员遵守法律、法规和行业职业规范;加强行业自律,提高行业服务质量,接受社会监督,促进和维护公平的市场秩序;按照协会章程为协会成员提供相关服务,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反映协会成员的意见和建议,维护协会成员的合法权益;协助行业主管部门办理有关事项。

第五条客运出租汽车行业应当遵循统筹规划、统一管理、公平竞争、稳步发展的原则;鼓励客运出租汽车实行规模化、集约化发展。推广信息化管理和使用环保、节能车型。

第六条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乡发展规划和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编制客运出租汽车行业发展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客运出租汽车实行总量控制。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客运出租汽车行业发展规划、市场供求状况和城乡交通状况制定客运出租汽车运力指标投放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各县(市)及沈北新区、苏家屯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当地市场需求,提出本辖区客运出租汽车行业发展规划,经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章经营资质管理

第七条新增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应当按照公开透明、公正有序、公平竞争的原则,采用以服务质量为主要竞标条件的经营权招投标方式确定。新增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期限最长不超过6年,经营期满后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收回。具体实施办法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八条新增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不得转让、抵押。在经营期限内,经营者因故不能继续经营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收回经营权。

有偿取得的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转让的,应当向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九条从事客运出租汽车经营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100个以上的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及相应车辆;

(二)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资金、经营场所和停车场地;

(三)有相应的管理人员和驾驶人员;

(四)有完善的经营管理制度;

(五)使用车辆卫星定位监控系统和计算机管理系统;

(六)其他规定的条件。

第十条申请从事客运出租汽车经营的,应当向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作出决定。予以许可的,核发经营许可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申请人凭经营许可证依法办理工商、税务登记后,方可经营。

经营者变更许可事项及停业、歇业的,应当按照规定经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一条取得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的经营者,应当在3个月内持购车证明、经营权证等相关手续向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申请核发《道路运输证》和《准运证》。

第十二条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本市户籍或者居住证;

(二)男性60周岁以下,女性55周岁以下,身体健康;

(三)持有机动车驾驶证并具有2年以上驾龄;

(四)经客运服务职业培训,并考试合格,取得从业资格证;

(五)其他规定的条件。

被取消客运服务资格的驾驶员,自取消资格之日起5年内不得担任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

第十三条取得从业资格的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到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办理从业登记,领取准驾证,驾驶指定车辆,并按照规定参加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组织的岗位培训。

第十四条客运出租汽车车辆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国家、行业和地方技术标准;

(二)符合本市规定的车型、车体颜色、车身装饰;

(三)按照规定安装顶灯、计价器、空车待租标志、座垫套等营运设施;

(四)按照规定安装客运出租汽车防伪标识;

(五)按照规定放置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准驾证;
(六)在车内规定位置张贴车辆收费标准;

(七)按照规定安装车辆卫星定位及有关通讯调度设备;

(八)其他规定的条件。

第十五条客运出租汽车车辆营运期限不得超过6年。退出营运市场的,经营者应当在3日内清除车身营运装饰、拆除营运设施,向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缴回相关营运证件。

禁止在非客运出租汽车上设置客运出租汽车顶灯、计价器等营运设施及有关标识。

第十六条经营者在经营期内更新车辆的,应当持原车辆退出营运市场证明、新车辆购置证明、经营权证等材料到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办理变更车辆营运手续。

第三章经营服务管理

第十七条客运出租汽车个体经营实行委托管理制度。

客运出租汽车个体经营者可以自主选择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实施委托管理,并报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备案。

出租汽车个体经营实施委托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公布实施。

第十八条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有关规定;

(二)建立健全营运管理制度、安全管理制度、服务质量管理制度、培训教育制度、投诉处理制度等;

(三)以承包、经营权租赁、委托管理等方式经营的,应当按照规定签订合同,明确承包费、租赁费和管理费等相关费用标准及明细;

(四)按照规定维护和检测车辆,保证车辆技术状况和设施完好;

(五)按照规定到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计价器;

(六)加强驾驶员的日常管理,与驾驶员签订服务质量保证协议,明确服务标准,并定期对驾驶员进行相关法律、安全营运、规范服务培训;

(七)合理安排驾驶员交接班时间,避开早、晚客流高峰,保障运力供给;

(八)不得将客运出租汽车交给不具备从业资格的人员营运;

(九)在客运出租汽车车辆上设置广告的,除应当符合有关广告管理的规定外,广告的内容、位置、面积等还应当符合出租汽车行业管理要求。

第十九条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在营运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行业服务规范,保持车容卫生整洁、仪表整洁、规范着装、文明服务;

(二)随车携带车辆营运证、从业资格证和准驾证;

(三)按照乘客要求或者合理路线行驶;

(四)不得拒载乘客或者并客以及无正当理由中途将乘客移交他人运送;

(五)不得在禁止停车路段停车待租或者载客;

(六)按照规定使用顶灯、计价器、空车待租标志等服务设施,按照乘客意愿使用空调、音响等;

(七)在飞机场、车站等营业站营运时,应当在指定区域按序排队,服从调度,不得离开车辆招揽乘客;

(八)不得利用车载对讲设施传播、接听与营运无关的信息;

(九)载客营运中,不得有吸烟、吃零食等行为;

(十)按照规定标准收费,并出具车费票据;

(十一)运送乘客夜间出城或者去偏僻地区,应当到公安机关设置的城际警务工作站或者就近的公安派出机构办理安全登记手续;

(十二)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以及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制定的各项服务管理规范。

第二十条乘客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驾驶员有权拒绝服务:

(一)与驾驶员进行议价、不按照规定支付费用的;

(二)要求驾驶员违反规定行车、停车的;

(三)不告知目的地、出城或者去偏僻地区时不配合驾驶员办理安全登记手续的;

(四)携带违禁、污损车辆物品或者携带妨碍驾驶员行车安全的宠物、物品乘车的;

(五)精神病患者无人监护,酗酒者丧失自控能力无人陪同的;

(六)乘客吸烟,经劝阻无效的。

第二十一条遇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乘客可以拒付车费:

(一)无计价器或者有计价器不使用的;

(二)在基价里程内因车辆故障,无法完成约定服务的;

(三)驾驶员未按照规定给付车费票据的;

(四)未经乘客允许加载他人的;

(五)在营运途中无正当理由终止营运服务的;

(六)驾驶员吸烟,经乘客劝阻无效的。

第二十二条客运出租汽车营运价格应当严格执行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运送乘客经过依法收费的设施和路段所支付的费用由乘客承担。

第二十三条客运出租汽车应当在核定的区域内经营,不得在核定营运区域以外从事承接乘客等营运活动。

第二十四条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在飞机场、车站等客流集散地点,合理设置客运出租汽车营业站。在不影响交通的情况下,可以在城市道路两旁及其周边划出一定区域,供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临时停车休息、用餐;具备条件的,可以建立固定的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服务区。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对经营者和驾驶员进行服务质量信誉考核,对车辆进行营运审验。

经营者服务质量信誉考核结果作为经营者是否继续经营、车辆更新、新增运力的重要依据。

驾驶员服务质量信誉考核实行累积记分制度,对累积记分达到规定分值的驾驶员,按照规定对其进行职业培训;情节严重的,取消驾驶员从业资格。

第二十六条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和客运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制度,公开投诉举报方式,及时受理乘客、驾驶员投诉。

对客运出租汽车服务进行投诉的,应当提供书面材料和车费票据、车辆牌号等证据。投诉人应当配合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的调查;拒绝配合的,视为自愿撤回投诉。

第二十七条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和客运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应当自受理投诉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调查处理完毕,答复投诉人;应当由其他部门调查处理的,及时移送有关部门。

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受理乘客投诉后,认为需要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或者驾驶员当面接受调查的,可以通知相关人员在规定期限内连同车辆到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接受调查。

第二十八条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一年内被有责投诉达3次以上的,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应当暂停其从业资格,要求其重新参加培训;考试合格的,方可继续从事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活动。一年内2次以上被暂停从业资格的驾驶员,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可以取消其从业资格。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单位或者个人 未经批准擅自从事客运出租汽车经营的,由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并处每台车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对驾驶员进行相关法律、安全运营、规范服务培训的;

(二)将客运出租汽车交给无从业资格人员驾驶经营的;

(三)所属车辆被投诉后,对投诉问题不及时处理,或者相关人员未按照规定时限到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接受调查处理的;

(四)1个月内,所属车辆违反本办法受到处罚的人次累计达到企业车辆总数3%的。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单位或者个人在非客运出租汽车设置营运标志或者设施的,由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在核定营运区域以外从事营运活动的,由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1000元罚款。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一)无从业资格证驾驶出租汽车营运的;

(二)拒载乘客或者并客的;

(三)载客故意绕道行驶或者索取高价的;

(四)无正当理由中途将乘客移交他人运送的。

违反本条第(二)、(三)、(四)项规定,情节严重的,可以吊扣驾驶员从业资格证1至6个月;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取消驾驶员从业资格。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经营者或者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500元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审验车辆或者车辆审验不合格继续营运的;

(二)未按照规定喷涂车身装饰或者擅自改变车身颜色的;

(三)未按照规定安装或者缴回客运出租汽车防伪标识的。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使用客运出租汽车顶灯或者空车待租标志等营运设施的;

(二)未按照规定在车内规定位置张贴收费标准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在客运出租汽车上设置宣传品或者广告的;

(四)未按照规定携带营运证件、从业资格证或者未按照规定摆放驾驶员准驾证件的;

(五)所驾车辆与从业登记不符营运的;

(六)在机场、车站等客运出租汽车营业站、专用候客区内,不服从指挥、不在指定区域上下客、不按序排队承运乘客或者离开车辆招揽乘客的;

(七)未按照规定给付专用票据或者无专用票据继续营运的;

(八)未按照规定参加服务质量信誉考核的;

(九)利用车载对讲设施传播、接听与营运无关信息的;

(十)营运服务不符合行业规范服务标准的。

第三十六条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在营运期间侮辱、殴打乘客或者管理人员,或者有违反本办法规定其他情形,情节严重的,由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吊扣驾驶员从业资格证1至6个月;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取消驾驶员从业资格。

第三十七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不能当场处理的行为,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可以暂扣有关营运证件,签发待理证作为其继续营运的凭证。对拒不接受检查的,可以暂扣车辆,并向当事人出具暂扣凭证,告知执法依据、理由和接受处理的时限、地点。

当事人应当在规定的时限内到指定地点接受调查处理。逾期拒不接受调查处理的,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将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第三十八条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应当妥善保管依法暂扣的车辆。车辆暂扣时间不超过7日的,免收保管费;超过7日的,当事人按照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缴纳保管费用。当事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可以依法拍卖暂扣车辆,拍卖价款扣除拍卖费用、暂扣期间保管费用、抵扣罚款、滞纳金后,余款退还当事人。

第三十九条客运出租汽车管理的工作人员应当秉公执法,文明管理。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条本办法所称的拒载,是指下列行为:

(一)所驾驶的车辆开启空车标志灯后,遇乘客招手,停车后不载客的;

(二)所驾驶的车辆开启空车标志灯后,在客运集散点或者道路边待租时拒绝载客的;

(三)未按照预约租车要求,无正当理由未按照规定的时间到指定地点待客的;

(四)载客营运途中,无正当理由中途甩客或者倒客的。

第四十一条本办法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沈阳市出租汽车市场管理若干规定》(市政府令〔2000〕第42号)同时废止。

 




 


全民所有制交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实施办法

交通部 国家经改委 等


全民所有制交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实施办法
1993年1月8日,交通部、国家经改委、国务院经贸办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执行《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推动全民所有制交通企业进入市场,增强企业活力,提高企业经济效益,根据《条例》的规定,结合交通企业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适用于交通部(以下简称部)直属和双重领导交通企业范围内,经济上独立核算、法律上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并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的单位。
交通主管部门和交通企业应当全面贯彻执行《条例》和本实施办法。凡《条例》已作规定,而未列入本实施办法的条款,须按《条例》的规定执行。受双重领导的交通企业在贯彻执行实施办法中,对属于地方权限的条款,应按地方政府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交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的目标是:使交通企业适应市场的要求,成为依法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发展、自我约束的商品生产和经营单位,成为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企业法人。
第四条 交通主管部门,必须按照宏观要管住,微观要放开的原则,围绕转换企业经营机制,转变政府职能,改革管理企业的方式,在政府的统筹规划下,培育和发展交通运输和交通建设市场体系,并积极推动和支持企业各项配套改革,为交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创造必要的外部环境。
第五条 交通企业的学组织和工会、共青团等组织以及全体职工都应当为实现企业转换经营机制的目标和《企业法》规定的企业根本任务开展工作。

第二章 企业经营权
第六条 转换交通企业经营机制的重点是落实交通企业的经营权。交通企业对国家授予其经营管理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和依法处分的权利。《条例》规定企业享有的十四项经营权在交通企业必须全面落实。
第七条 交通企业按照国家规定的资产经营形式,依法行使经营权。企业资产经营形式是指规范国家与企业的责、权、利关系,企业经营管理国有资产的责任制形式。交通企业采取任何一种资产经营形式都要保证其所经营的国有资产的保值和增殖。
部直属港口、航运、工业、外轮代理、燃料供应等交通企业实行税利分流,按统一税率上缴所得税,免交能源交通建设基金和预算调节基金,实行税后还贷和税后定额上缴利润。
符合本办法第二条界定条件的其他交通企业可以实行税利分流或承包经营责任制,经批准可采取其他资产经营形式。
交通企业还应积极创造条件,按规范试行股份制和组建企业集团。
第八条 生产经营决策权
交通企业根据国家宏观计划指导和市场需要,在核准的经营范围内可自主作出生产经营决策,开展水路和公路客货运输、装卸、仓储、工程设计和施工、生产产品和从事国内外货物和船舶代理、理货、燃物料及生活用品供应等业务,为社会提供服务。
交通企业可以自行决定在本行业内或者跨行业调整生产经营范围。凡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导向的,交通主管部门应当予以支持。
交通主管部门对交通行业实行宏观管理,对交通企业的经营范围和规模、国际班轮航(班)线及旅客运输航线实行审批制度。交通企业可根据市场需求,在核定的经营范围内及国际班轮航线、旅客运输航线上自主经营,自行决定租进、租出船舶开展运输业务。
交通企业在批准的规模内可以用自行筹措资金,自行决定买、造船舶,报部备案。
经部批准,凡有远洋运输经营管理能力的船公司均可经营远洋运输,从事远洋运输的船公司也可经营沿海、内河市场物资运输;汽车运输企业可经营国际间公路运输。
随着运输市场的建立、完善和发展,逐步打破区域分工,放开经营。
部选择有条件地区的旅客运输作为区域性放开经营的试点,试点办法由部制订。
在国家统一规划下,交通企业依法可以结合公路工程、航道疏浚和港口建设,营造土地和进行土地开发。
交通企业要确保完成国家下达的指令性运输任务。
目前国家从宏观调控需要安排的年度运输生产总量和分货类计划,均为指导性计划。其中,安排的指令性生产或国家订货物资的运输实行计划运输,通过产、运、销各方直接见面签订合同或通过订货组织均衡生产。交通企业对缺乏应当由国家保证的燃油等条件的计划运输,可根据自身承受能力和市场变化,要求调整运输计划,计划下达部门不予调整的,交通企业可以不执行。其余物资的运输实行市场调节;外贸物资运输实行市场调节,鼓励承托运双方直接议定运输价格和条件。
交通企业计划运输部分随着国家指令性生产物资的逐步缩小,相应减少。
承担指令性任务的航道工程企业,有权要求任务下达部门保证燃油、原材料等供应。
交通施工企业可自主决定参加工程投标,按照《经济合同法》和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的规定直接与建设单位签定合同。凡不按合同规定支付工程进度款的,交通施工企业有权终止施工,停工造成的损失,由建设单位偿付。
交通工业企业生产经营活动全部进入市场、自主经营。
第九条 产品、劳务定价权
交通企业提供的加工、维修、技术协作等劳务,由交通企业自主定价。交通企业计划运输的运价和港口服务费收实行国家指导价,即在国家规定的价格和浮动幅度内由企业自行决定具体价格;港口规费和外贸装卸费执行国家定价。价格要随国家物价和汇率的变化,及时作相应的调整。
市场调节部分的运价和港口服务费收,实行市场价格。
国内客运实行国家指导价,浮动幅度由国家物价局和交通部共同核定。对季节性旅客运输的浮动幅度由交通部确定,交通企业可以在部规定的浮动范围内,自主决定票价。旅游运输以及使用豪华、高速客船的旅客运输,实行市场价格。
区域性放开经营试点的旅客运输价格,实行市场价格。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不断完善和发展,运输价格将逐步放开。
交通施工企业可根据国家主管部门颁布的工程定额和有关规定,自主决定工程报价。部对交通工程预算价格实行动态管理。
交通工业企业生产的日用工业消费品,除国务院物价部门和省级政府物价部门管理的个别产品外,由企业自主定价;企业生产的生产资料产品,除国务院物价部门和省级政府物价部门颁布的价格分工管理目录所列的产品外,由企业自主定价。
第十条 产品销售权
交通工业企业可以在全国范围内自主销售本企业的工业产品。
船公司是客货运输的承运人,拥有客票销售和货运的揽货、配载、结算等自主权,可以自主选择客票发售和船舶、货运代理人。港埠企业是港口业务的经营人,拥有装卸、仓储及为客货运集散服务等自主权。港航双方业务代理关系可以通过签订经济合同确定。
第十一条 物资采购权
交通企业承担运输、加工、施工所需的物资,包括设备、零配件等,属指令性计划供应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有权要求与生产企业或者其他供货方签订合同,供货单位不得搞搭配供应;属非指令性计划供应的,可以自行选择供货单位、供货形式、供货品种和数量,自主签订订货合同,并可以自主进行物资调剂。交通企业有权拒绝任何部门以任何方式为企业指定指令性计划以外的供货单位和供货渠道。
第十二条 进出口权
具备条件的交通企业,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依法享有进出口经营权,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截留。有进出口经营权的交通企业,在获得进出口配额、许可证等方面,享有与外贸企业同等待遇。
交通企业可以在全国范围内自行选择外贸代理企业从事进出口业务,并有权参与同外商的谈判。
交通企业根据国家外汇管理的有关规定,有权自主使用留成外汇和进行外汇调剂。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任意平调和截留企业的留成外汇;不得截留企业调剂外汇后应当返还的人民币。
交通企业根据国家规定,可以在境外投资、承揽工程、租赁设备、经营房地产(土地和不动产买卖)、进行技术合作或者提供其他劳务。
交通企业经部批准可以用自筹外汇购买国外船舶(包括二手船)。
交通企业根据国家规定,可以进口自用的设备、配件和燃油等物资。
有涉外业务的交通企业,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可以在国内外开设独立的外汇帐户,有权根据业务需要,确定本企业驻外人员和经常出入境的业务人员名额。对交通企业经常出入境人员,实行一次性审批,一年内多次有效的办法。
交通企业可以根据开展对外业务的实际需要,自主使用自有外汇。安排业务人员出境。
交通企业经批准可出具本单位船员办理海员证出境批件,向有关港务监督申请办理。其他人员申请办理海员证仍由部审批。
第十三条 投资决策权
交通企业依照法律和国务院有关规定,有权以留用资金、实物、土地使用权、工业产权和非专利技术等向国内各地区、各行业、各种所有制的企业事业单位投资,购买和持有其他企业的股份。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交通企业可以向境外投资或者在境外开办企业。
交通企业遵照国家产业政策和交通行业发展规划,用留用资金和自行筹措的资金从事生产性建设和技术改造,能够自行解决建设和生产条件的,不论投资额大小,由交通企业自主决定立项,并连同注册的会计师事务所或审计事务所出具的验资证明报部备案,由部出具认可文件。经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后,企业自主决定开工。
交通企业从事生产性建设,不能自行解决建设和生产条件或需要政府投资的,报政府有关部门批准。
交通企业从事生产性建设,需要银行贷款或境外贷款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分别报银行或政府有关部门审批。
交通企业生产性建设,需要向社会发行股票、债券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交通企业按照国家产业政策,以留利安排生产性建设项目或者补充流动资金的,经企业申请,税务部门批准,可以退还企业再投资部分已缴纳所得税的40%税款。
交通企业根据其经济效益和承受能力,可以增提新技术、新产品开发基金。按照国家统一制定的有关固定资产折旧的规定,交通企业有权选择具体的折旧办法,确定加速折旧的幅度。
交通企业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可以发展中外合资合营港口、工业、施工企业,建设并经营公用码头和高等级公路,经营货物装卸、堆存、拆装、包装,工业产品的开发、制造,联合投标承包工程项目等。
交通企业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可以建设保税仓库。
第十四条 留用资金支配权
交通企业在保证实现企业财产保值、增殖的前提下,有权自主支配税后留用利润。
交通企业可以将自有资金用于购置固定资产、技术改造、开发新技术新产品、补充流动资金或者用于其他生产性投资。
交通企业有权拒绝任何部门和单位无偿调拨企业留用资金。
第十五条 资产处置权
交通企业可以自行处置报废的固定资产。
交通企业根据生产经营的需要,对固定资产,可以自主决定出租;关键设备、设施的转让和抵押,需报部批准;非关键设备的转让和抵押,报部备案。关于关键设备的界定,部另行规定。
交通企业处置固定资产(除报废以外),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评估。处置生产性固定资产所得收入,必须全部用于设备更新和技术改造。
第十六条 联营、兼并权
交通企业可在自愿、互利的条件下,自主确定与国内各类所有制企业联营、合资、合作。
交通企业有权按照下列方式与其他企业、事业单位联营:
(1)与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组成新的经济实体,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具备法人条件的经政府有关部门核准登记,取得法人资格。
(2)与其他企业、事业单位共同经营,联营各方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承担民事责任。
(3)与其他企业、事业单位订立联营合同,确立各方的权利和义务。联营各方各自独立经营、各自承担民事责任。
交通企业按照自愿、有偿的原则,可以兼并其他企业,报政府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劳动用工权
交通企业按照面向社会、公开招收、全面考核、择优录用的原则,自主决定招工的时间、条件、方式、数量。交通企业从所在城镇人口中招工,不受城镇内行政区划的限制,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招收劳动力须经有关省级劳动部门批准。交通企业有权决定用工形式,可以实行合同化管理等,有权依照法律、法规和企业规章,解除劳动合同,辞退、开除职工。
交通企业定向或者委托学校培养的毕业生,由原企业安排就业。对交通系统大中专院校和技工学校毕业生,在同等条件下,应优先录用。
交通企业有权采取多种形式妥善安排富余人员。富余人员也可自谋职业。
第十八条 人事管理权
交通企业按照德才兼备、任人唯贤的原则和责任与权利相统一的要求,自主行使人事管理权。
交通企业对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可以实行聘任制、考核制。对被解聘和未聘用的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可以安排其他工作,包括到工人岗位工作。企业按照规定的聘用条件和程序可以从优秀工人中选拔聘用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交通企业可以招聘境外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交通企业有权根据实际需要,设置在本企业内有效的专业技术职务。按照国家统一规定评定(考试)的具有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人员,其职务和待遇由企业自主决定。
部直属交通企业的厂长(经理)由部任免(聘任、解聘);副厂(经理)级行政管理人员,由厂长(经理)提名,按部规定的程序报部任免,或者经部授权,由厂长(经理)任免(聘任、解聘),报部备案。企业中层行政管理人员,由厂长(经理)按照国家的规定的程序决定任免(聘任、解聘)。
双重领导的交通企业厂长(经理),其任免(聘任、解聘)手续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工资、奖金分配权
交通企业的工资总额依照政府规定的工资总额与经济效益挂钩办法确定,没有实行工效挂钩的交通企业根据隶属关系按部或地方规定办理。企业在相应提取的工资总额内,有权自主使用、自主分配工资和奖金。
交通企业有权决定职工工资、奖金的分配档次,有权制定职工晋级增薪、降级减薪的办法,自主决定晋级增薪、降级减薪的条件和时间。
第二十条 内部机构设置权
交通企业有权决定内部机构的设立、调整和撤销,决定企业的人员编制,有权拒绝任何部门和单位提出的设置对口机构、规定人员编制和级别待遇的要求。法律和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 拒绝摊派权
交通企业有权拒绝任何部门和单位向企业摊派人力、物力、财力,可以向审计部门或者其他政府有关部门控告、检举、揭发摊派行为,要求作出处理。
交通企业有权抵制任何部门和单位对企业进行检查、评比、评优、达标、升级、鉴定、考试、考核,法律和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 部属和双重领导的交通企业经所在地政府同意,可享受当地和所在开发区的有关各项政策。

第三章 企业自负盈亏的责任
第二十三条 交通企业以国家授予其经营管理的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交通企业的厂长(经理)对企业盈亏负有直接经营责任;职工按照企业内部经济责任制,对企业盈亏也负有相应责任。
第二十四条 交通企业必须建立起分配约束机制和监督机制。
交通企业必须坚持工资总额增长幅度低于本企业经济效益增长幅度,职工实际平均工资增长幅度低于本企业劳动生产率增长幅度的原则。同时,每年应从工资总额的新增部分中提取不少于10%的工资储备基金,在以丰补欠的原则下,由企业自主使用,工资储备基金累计达到本企业一年工资总额的,不再提取。企业职工的工资、奖金、津贴、补贴以及其他工资性收入,均应纳入工资总额。
经营性亏损的交通企业,其工资总额按隶属关系由部或地方政府根据《条例》第二十四条和第二十九条规定予以核定。
交通企业工资调整方案和奖金分配方案,应当提请职工代表大会审查同意,鉴于交通行业流动分散的特点,在职代会闭会期间,必要时可提请职代会联席会议审查同意,并应接受政府有关部门的监督,有条件的可以由登记注册并经政府有关部门认可的会计师事务所或审计事务所审核。
部直属交通企业的厂长(经理)工资升降由部审批,双重领导交通企业的厂长(经理)工资升降由负责任命的政府机关审批。
第二十五条 从实行《条例》之日起,交通企业连续三年全面完成上交任务,并实现企业财产增殖的,按企业隶属关系,由企业上级主管部门对厂长(经理)或者厂级领导给予相应的奖励,奖金由决定奖励的部门拨付。
亏损企业的新任厂长(经理)实现扭亏增盈的,根据其实现的时限长短及难度等因素,给予厂长(经理)或者厂级领导相应的奖励,奖励办法同本条上款。
第二十六条 达不到经营目标和经济效益下降的交通企业,除按《条例》第二十七条处理外,并由企业上级主管部门对其进行检查或审计,查明原因,限期整改。
第二十七条 已形成亏损的交通企业,必须区分和界定政策性亏损与经营性亏损。
交通企业政策性亏损,主要是指为完成指令性任务或从事计划内运输、装卸、施工或生产产品等,因定价不合理而形成的亏损。按《条例》的规定,对这种政策性亏损,应当通过调整或放开价格给予解决,不能给予解决的,政府有关部门应给予相应的补贴或其他方式补偿。
交通企业为实现政府规定的社会公益目标,按指令性任务从事运输、装卸、施工、生产产品等,由于非定价原因而形成的政策性亏损,应当按发生此种亏损的交通企业的隶属关系,由其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共同研究,妥善处理,使其亏损得到应有的补偿。
对于经营管理不善而形成的经营性亏损,必须按《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由厂长(经理)、其他厂级领导和职工,根据责任大小承担相应责任。

第四章 企业的变更和终止
第二十八条 交通企业可通过转产、停产整顿、合并、分立、解散、破产等方式,进行产品结构和组织结构调整,实现资源合理配置和企业优胜劣汰。
第二十九条 交通企业产品不适应市场需求,或生产能力没有得到充分利用时,要积极采取措施及时调整产品结构,主动实行转产。企业在完成国家规定的任务情况下,为获得更好的经济效益,根据市场预测、产业政策和自身条件,可以主动实行转产。
第三十条 交通企业发生严重经营性亏损的,可自行申请停产整顿,或主管部门责令其停产整顿。停产整顿的企业,应按《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所列内容,制定停产整顿方案,并报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停产整顿期限为半年至一年。停产整顿期间,企业必须严明纪律,维护秩序,要切实保护好企业财产;交通企业上报主管部门准其暂停上交承包利润;企业应当停止发放奖金;银行应当准许其延期支付贷款利息。
第三十一条 交通企业主管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产业结构调整的需要,可以决定与批准交通企业的合并。在国有企业范围内,合并可采取资产无偿划拨的方式,合并后的企业承担原企业的债务、债权,安置合并企业的职工。
第三十二条 交通企业经其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分立。分立时,应由分立各方签定分立协议,明确划分分立各方的财产和债权、债务等。
第三十三条 交通企业有权自主决定兼并其他企业,须向企业主管部门备案。企业被兼并,则须经企业主管部门的批准。被兼并企业的债权和债务由兼并企业承担。兼并企业可以享受《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所列的优惠政策。
第三十四条 交通企业的解散、破产,按《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和第三十九条规定处理。
第三十五条 交通企业的变更和终止,要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办理产权变更或者注销登记后,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

第五章 企业和交通主管部门的关系
第三十六条 按照政企职责分开的原则,交通主管部门依法行使统筹规划、掌握政策、信息引导、组织协调、提供服务、检查监督的职能。
第三十七条 交通企业财产属于国家所有,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企业财产的所有权。
交通企业财产包括国家以各种形式对交通企业投资和投资收益形成的财产,以及其它依据法律和国有资产管理行政法规认定的属于国有由企业经营管理的财产。
第三十八条 为确保交通企业财产所有权,部或部会同有关部门行使下列职责:
(1)考核交通企业保值、增殖指标,对交通企业资产负债和损益情况进行审查和审计监督;
(2)根据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决定国家与交通企业之间财产收益的分配方式、比例或者定额;
(3)根据国务院和部的有关规定,决定、批准交通企业生产性建设项目,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由交通企业自主决定的投资项目除外;
(4)决定或者批准交通企业的资产经营形式,实行税利分流和承包经营责任制应通过双方签订经济契约的形式,确定各自的责任和义务;决定或者批准企业的设立、合并(不含兼并)、分立、终止、拍卖,批准交通企业提出的被兼并申请和破产申请;
(5)根据国务院的有关规定,组织清算和收缴被撤消、解散的交通企业的财产以及第十五条规定的职责;
(6)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决定或者批准交通企业经营管理负责人的任免(聘任、解聘)和奖惩;
(7)拟定交通企业财产管理法规,并对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8)维护交通企业依法行使经营权,保障交通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受干预,协助交通企业解决实际困难。
行使这些职责一定要在法律、法规的范围内,不得借口行使所有权,而重新强化对企业的干预。
第三十九条 部采取下列措施,加强宏观调控和行业管理,建立有利于增强交通企业活力、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宏观调控体系
(1)会同有关部门,制订交通基础设施建设、运输生产、科技教育及其支持保证系统的发展战略、规划、计划,并组织实施;规划和调整远洋、沿海、内河、公路运输、港口、交通工程、交通工业及其支持保证系统的产业布局;调控运输供求的总量平衡;
(2)建立交通行业经济政策和法规体系,制定与完善保障交通企业改革开放、宏观调控、规范交通企业经济行为的政策和法规,并加强执法监督;
(3)根据产业政策,配合政府有关部门运用利率、税率等经济杠杆和交通投资、价格、规费等政策,调控和引导交通企业行为;
根据产业政策和规模经济要求,引导企业组织结构调整;
(4)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和完善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企业劳动人事工资、成本、折旧、收益分配和费收管理办法;制定交通企业的经济指标体系;逐步将企业职工的全部工资性收入纳入成本管理;
(5)推动交通运输、交通工程、交通工业、交通管制等方面的科技进步和管理现代化,开展技术和业务培训,为交通企业决策和经营提供信息、咨询。
第四十条 部采取下列措施,培育和完善市场体系,发挥市场调节作用。
(1)打破地区、部门间的运输分割、货源封锁和施工区域分割,在政府统筹规划下,建立和完善全国统一、开放、有序、规则健全的水路、公路运输市场和航务、航道、公路工程等交通建设市场;加强交通运输和建设市场制度和法规建设;促进和保护公平竞争,会同物价部门确定国内市场价格的高、低限价,逐步建立起以市场价格为主的价格机制。
(2)引导交通企业自觉进入交通运输、交通建设、生产资料、劳务、金融、技术、信息和企业产权转让等市场,进行平等竞争,增强交通企业活力,提高经济效益。
(3)向社会发布交通市场信息,加强交通运输市场和交通建设市场的管理和监督,制止违法经营和不正当竞争。
第四十一条 配合有关部门,积极建立健全社会保障制度。推动和组织交通企业实行养老保险、工伤保险、医疗保险、生育保险统筹,有条件的交通企业也可以实行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制度,鼓励职工个人缴纳养老保险费,推动交通企业实行待业保险。
第四十二条 部采取下列措施为交通企业提供服务:
(1)做好与地方政府和有关部门的协调工作,发展和完善与交通企业有关的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减轻企业的社会负担;
(2)建立和完善交通信息、咨询及其它各类服务机构与组织;
(3)建立交通职业培训机构,培训待业人员;
(4)协助地方有关部门妥善处理劳动纠纷,维护企业和职工的合法权益;
(5)协调交通企业与其他单位的关系,保障交通企业的正常生产经营秩序。
第四十三条 交通企业按照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发展、自我约束的要求、根据本办法第二章、第三章有关条款,用好企业自主权,并对国家和社会履行下述义务:
(1)完成国家指令性任务,履行依法订立的合同;
(2)按照资产经营方式,完成上交国家利税任务;
(3)依照国家规定,接受财务、审计、劳动工资和物价等部门的监督;
(4)保证产品质量和服务质量,对用户和消费者负责;
(5)贯彻安全生产制度,改善职工劳动条件,做好职工劳动保护和企业环境保护工作,保证安全生产和文明生产;
(6)支持和奖励职工进行科学研究、发明创造,开展技术革新、合理化建议和社会主义劳动竞赛;
(7)做好思想政治工作,加强精神文明建设,树立行业新风。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为保障交通企业依法行使经营自主权,在政府有关部门发生《条例》第四十七条所列的行为之一和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时,交通企业有权向上级机关提出申诉,要求制止侵权或渎职行为,上级机关应当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同级机关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侵权或渎职行为的部门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交通企业发生《条例》第四十八条所列行为之一和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时,企业主管部门要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对企业厂长(经理)及其他厂级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分别追究行政责任、给予经济处罚,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对企业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阻碍交通企业厂长(经理)和各级管理人员依法行使职权的,或者扰乱交通企业秩序,致使生产、营业、工作不能正常进行的,由企业所在地公安机关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的原则适用于部属自收自支、自负盈亏的独立核算交通事业单位,地方国有交通企业可参照执行。
《条例》已有明确规定,本办法没有涉及的,按《条例》规定执行。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发布后,部以前所颁发的规章和其他行政性文件的内容,凡与本办法的规定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由交通部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