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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植物品种权执法专项检查方案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05:26:43  浏览:827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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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植物品种权执法专项检查方案

农业部


农业植物品种权执法专项检查方案

农办科〔2009〕2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农林、农牧)厅(委、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业局:

  为贯彻实施国家知识产权战略,认真开展农产品质量安全整治和农产品质量安全执法年活动,发挥品种权执法在促进农业科技创新和规范种子市场经营秩序中的作用,我部决定从2009年4月7日起至6月7日集中开展为期两个月的农业植物品种权执法专项检查。现将专项检查方案印发给你们,请做好相关工作。

                           二〇〇九年四月二日

  农业植物品种权执法专项检查方案

  为打击侵犯品种权的行为,营造公平有序的种子市场竞争环境,切实保护品种权人和广大农民的利益,确保生产用种安全,根据《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纲要》和《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有关规定,制定本方案。

  一、总体目标

  贯彻实施国家知识产权战略,通过品种权执法专项检查,增强全社会的品种权意识,保护权利人、创新主体和广大农民利益,提升市场主体对植物新品种保护制度的信心。

  二、工作重点

  重点打击恶意、群体及反复侵犯他人品种权和将授权品种的种子套用其他品种名称(“伪”品种)销售的行为。以“4.26世界知识产权日”为契机,集中开展以“保护品种权、促进育种创新”为主题的宣传活动。

  三、主要措施

  (一)深入开展种子流通环节品种权执法检查。各地要选择侵权假冒案件多发区,以种子交易聚散地、种子交易会等为突破口,以权利人反应强烈、情节严重的案件为重点,加大执法工作力度,消除流通环节执法中的消极推诿现象,杜绝地方保护主义,重点打击将授权品种的种子套用其他品种名称(“伪”品种)销售的侵权行为,根据线索,及时检查涉嫌公司品种的真实性。充分发挥行政执法的特点和优势,保证办案的数量与质量,提高结案率。

  (二)加强对生产源头监管。主要农作物种子生产基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要将种子生产环节作为品种权行政执法的重点。加强对种子生产许可证发放的管理,申请授权品种生产许可证的,申请人应当提供品种权人同意的证明,不能提供有关材料的,农业部门不予发放许可证;先期取得许可证的品种被授予品种权的,持证企业应主动与品种权人协商,未达成协议的品种权人可以请求发证机关收回许可证;强化对生产许可证发放后的监督,开展制种基地摸底排查工作,依法打击无证和“偷梁换柱”生产授权品种的行为;加强对授权品种种子收购秩序的管理,打击抢购套购授权品种种子行为,查清授权品种种子的市场流向,及时通知流入地的省级农业植物新品种保护管理部门。

  (三)加大保护品种权宣传力度,强化品种权意识。各省级农业植物新品种保护管理部门要充分发挥舆论监督和宣传导向作用,利用广播、电视、网络、报刊和宣传手册等工具,以“4.26世界知识产权日”为契机,集中开展以“保护品种权、促进育种创新”为主题的宣传活动,及时报道典型案件,加大对侵犯品种权的单位或个人的曝光力度,震慑侵权假冒的单位或个人,营造有利于保护品种权的氛围,不断强化全社会的品种权保护意识。同时,要及时准确地提供相关新闻线索与素材,配合我部开展宣传工作,扩大专项检查的社会影响力,进一步增强社会各界对植物新品种保护制度的信心。

  四、工作要求

  (一)加强领导。各地要高度重视,精心组织,周密部署,制定方案,合理安排,明确责任,确保农业植物品种权执法专项检查工作落到实处,取得实效。我部将组织督察组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开展的专项检查进行监督指导。

  (二)强化协作。各省级农业行政部门要加强协调,充分调动市(县)级农业部门的积极性,积极开展跨地区联合执法。加强与当地公安、工商和法院等有关部门的协调配合,及时沟通信息,充分发挥多部门整体联动执法的优势,形成工作合力。

  (三)抓住重点。要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抓住重点,特别是抓住打击将授权品种的种子套用其他品种名称(“伪”品种)销售这个重点。各地农业执法部门可以选择以玉米、水稻等,采取DNA指纹图谱鉴定技术鉴别品种的真实性,及时准确地打击这种“伪”品种和侵权行为。

  (四)规范执法。各地要组织学习《种子法》、《条例》《农业植物新品种权侵权案件处理规定》和《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规范执法程序,严格执法文书制作。执法人员要严格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如实记录调查结果,秉公办事,不徇私情,自觉树立廉洁自律形象。

  (五)及时报送信息。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要按规定时间及时报送专项检查结果,对于检查中发现的重大案件和突发事件要随时报告,便于我部及时了解情况,掌握动态。

  五、时间安排

  (一)动员部署(2009年4月7日--17日)。各省级植物新品种保护管理部门要高度重视,广泛动员,根据本通知制定印发切实可行的专项检查实施方案(应列出责任人和联系人及其联系方式),并报我部科技教育司。

  (二)组织实施(2009年4月17日--6月7日)。各地植物新品种保护管理部门要认真积极组织开展专项检查,确保专项检查落到实处。

  (三)总结经验(2009年6--7月)。各省级植物新品种保护管理部门要做好专项检查总结,并于2009年6月20日前将总结报送我部科技教育司。我部将根据实际情况及时全面总结,表扬先进,查找问题,推广经验。

  六、联系方式

  农业部科技教育司转基因生物安全与知识产权处

  联 系 人:林祥明 孙俊立

  联系电话:010-59193059 59193073

  传真:010-59193072

  电子邮箱:cq@agri.gov.cn

  通讯地址:北京市朝阳区农展馆南里11号

  邮编:1001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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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双版纳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80周岁以上老年人保健补助和百岁寿星老人长寿补贴发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西双版纳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80周岁以上老年人保健补助和百岁寿星老人长寿补贴发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西政办发〔2008〕86号

各县、市人民政府,各区管委会,州直各委、办、局,中央、省属驻州各单位:

《西双版纳州80周岁以上老年人保健补助和百岁寿星老人长寿补贴发放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州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ОО八年六月十二日

































附件



西双版纳州80周岁以上老年人保健补助

和百岁寿星老人长寿补贴发放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做好我州80周岁以上老年人保健补助和100周岁以上寿星老人长寿补贴的发放管理工作,根据《云南省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和《西双版纳州人民政府关于贯彻〈云南省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的实施意见》,结合本州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保健补助、长寿补贴发放工作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具体由财政、老龄、民政、审计、监察、公安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数据采集、资金筹集、资金管理、补助补贴发放及审计监督工作。

第二章 申请条件和补助补贴标准

第三条 凡具有本州行政辖区内常驻户口,年满80周岁、不满100周岁的高龄老年人,均可申请享受高龄老人保健补助。保健补助标准为:每人每年不低于500元。

第四条 凡具有本州行政辖区内常驻户口,年满100周岁以上(含100岁)的寿星老人,均可申请享受寿星老人长寿补贴。长寿补贴标准为:每人每年不低于1000元。

第三章 保健补助、长寿补贴的申请、审批和发放

第五条 符合申请条件的老年人,由本人或其代理人向户口所在地的村(居)民委员会提出申请,并如实提供能够证明申请人年龄及住址的有效证件。

第六条 村(居)民委员会接到申请后,经调查核实,并将申请人名单张榜公示7天后,填写《西双版纳州80周岁以上老年人保健补助审批表》或《西双版纳州寿星老人长寿补贴审批表》,按属地原则,报所在地乡(镇)政府或街道办审核后,报县(市)老龄办审批。

第七条 县(市)老龄办将审批通过的高龄老年人名单报州老龄办核准。核准后的名单由州、县(市)老龄办转同级财政部门核拨补助补贴资金。

第八条 州老龄办核准后,乡(镇)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发给申请人由州人民政府统一印制的《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高龄老人保健补助(长寿补贴)领取证》,作为高龄老年人领取保健补助、长寿补贴的凭证。

第九条 保健补助、长寿补贴的申领,按照“谁办理、谁批准、谁负责”的责任制管理。获得批准享受保健补助、长寿补贴的老年人名单,应由所在乡(镇、街道办)予以张榜公示,接受群众监督。

第十条 保健补助、长寿补贴以现金方式由乡(镇、街道办)老龄工作部门直接发放,有条件的地方也可采取银行代发方式发放,每年一次性发放。

第十一条 保健补助、长寿补贴可由高龄老人本人领取,也可由其亲属或受托人代领,代领取人须提交本人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查验、留底。对特殊病残高龄老人,乡(镇)政府、街道办要专门安排工作人员上门发放。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各级各部门要严格按程序做好长寿老年人补助补贴发放管理工作,并建立健全动态管理、档案管理等制度,及时办理补助补贴停发或增发手续。

第十三条 获得享受保健补助、长寿补贴的老年人去世或户口迁出本地行政区域范围的,老年人的子女或其他亲属应及时将《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高龄老人保健补助(长寿补贴)领取证》交回乡(镇)政府或街道办,报由县(市)老龄委办统一销毁,老年人的子女、亲属和其他组织不得擅自留存。

第十四条 为做好补助补贴资金年度预算,每年11月底前,公安部门向同级老龄办提供80周岁以上老年人人口数据,州、县(市)老龄办核实数据后,根据补助补贴标准确定下一年度老年人保健补助、长寿补贴资金预算的基准数据送州、县(市)财政局。补助补贴资金由州财政承担30%,县(市)财政承担70%。

第十五条 保健补助、长寿补贴资金要专户管理、专款专用,监察、财政、审计等部门要依法对资金的发放使用情况进行审计和监督。

第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采取虚报、伪造等手段,骗取保健补助、长寿补贴的,除全额追回所发补贴外,将视情节轻重对当事人进行批评教育或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七条 保健补助、长寿补贴发放及管理工作经费,州、县(市)级分别按照经核实的实际发放人数每人每年10元列入同级财政年度预算。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农垦系统老年人的保健补助和长寿补贴发放,由西双版纳州农垦分局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九条 对已经享受保健补助、长寿补贴的高龄老人,各地不得取消或降低其本人应享受的城乡低保、农村“五保”供养等其他待遇。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州老龄办负责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台民事诉讼文书送达的若干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台民事诉讼文书送达的若干规定》已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21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4月23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二○○八年四月十七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台民事诉讼文书送达的若干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21次会议通过)

法释〔2008〕4号

  为维护涉台民事案件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涉台民事案件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促进海峡两岸人员往来和交流,根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人民法院审理涉台民事案件向住所地在台湾地区的当事人送达民事诉讼文书,以及人民法院接受台湾地区有关法院的委托代为向住所地在大陆的当事人送达民事诉讼文书,适用本规定。
  涉台民事诉讼文书送达事务的处理,应当遵守一个中国原则和法律的基本原则,不违反社会公共利益。
  第二条人民法院送达或者代为送达的民事诉讼文书包括:起诉状副本、上诉状副本、反诉状副本、答辩状副本、授权委托书、传票、判决书、调解书、裁定书、支付令、决定书、通知书、证明书、送达回证以及与民事诉讼有关的其他文书。
  第三条人民法院向住所地在台湾地区的当事人送达民事诉讼文书,可以采用下列方式:
  (一)受送达人居住在大陆的,直接送达。受送达人是自然人,本人不在的,可以交其同住成年家属签收;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该法人、组织负责收件的人签收;
  受送达人不在大陆居住,但送达时在大陆的,可以直接送达;
  (二)受送达人在大陆有诉讼代理人的,向诉讼代理人送达。受送达人在授权委托书中明确表明其诉讼代理人无权代为接收的除外;
  (三)受送达人有指定代收人的,向代收人送达;
  (四)受送达人在大陆有代表机构、分支机构、业务代办人的,向其代表机构或者经受送达人明确授权接受送达的分支机构、业务代办人送达;
  (五)受送达人在台湾地区的地址明确的,可以邮寄送达;
  (六)有明确的传真号码、电子信箱地址的,可以通过传真、电子邮件方式向受送达人送达;
  (七)按照两岸认可的其他途径送达。
  采用上述方式不能送达或者台湾地区的当事人下落不明的,公告送达。
  第四条采用本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一)、(二)、(三)、(四)项方式送达的,由受送达人、诉讼代理人或者有权接受送达的人在送达回证上签收或者盖章,即为送达;拒绝签收或者盖章的,可以依法留置送达。
  第五条采用本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五)项方式送达的,应当附有送达回证。受送达人未在送达回证上签收但在邮件回执上签收的,视为送达,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自邮寄之日起满三个月,如果未能收到送达与否的证明文件,且根据各种情况不足以认定已经送达的,视为未送达。
  第六条采用本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六)项方式送达的,应当注明人民法院的传真号码或者电子信箱地址,并要求受送达人在收到传真件或者电子邮件后及时予以回复。以能够确认受送达人收悉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七条采用本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七)项方式送达的,应当由有关的高级人民法院出具盖有本院印章的委托函。委托函应当写明案件各方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案由、案号;受送达人姓名或者名称、受送达人的详细地址以及需送达的文书种类。
  第八条采用公告方式送达的,公告内容应当在境内外公开发行的报刊或者权威网站上刊登。
  公告送达的,自公告之日起满三个月,即视为送达。
  第九条人民法院按照两岸认可的有关途径代为送达台湾地区法院的民事诉讼文书的,应当有台湾地区有关法院的委托函。
  人民法院收到台湾地区有关法院的委托函后,经审查符合条件的,应当在收到委托函之日起两个月内完成送达。
  民事诉讼文书中确定的出庭日期或者其他期限逾期的,受委托的人民法院亦应予送达。
  第十条人民法院按照委托函中的受送达人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不能送达的,应当附函写明情况,将委托送达的民事诉讼文书退回。
  完成送达的送达回证以及未完成送达的委托材料,可以按照原途径退回。
  第十一条受委托的人民法院对台湾地区有关法院委托送达的民事诉讼文书的内容和后果不负法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