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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第九批汽车摩托车下乡生产企业名单及产品目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17:43:55  浏览:931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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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第九批汽车摩托车下乡生产企业名单及产品目录的通知

财政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


关于印发第九批汽车摩托车下乡生产企业名单及产品目录的通知

财建[2010]99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
  根据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告调整更新情况,现将第九批汽车摩托车下乡生产企业及产品目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请各省级财政部门将本通知及附件尽快落实到乡级财政部门。

附件:1、微型载货车下乡生产企业及产品目录
2、轻型载货车下乡生产企业及产品目录
3、微型客车下乡生产企业及产品目录
4、摩托车下乡生产企业及产品目录
5、变更信息

财政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六日

附件下载:第九批下乡车型(印发稿)
http://caam.org.cn/files/file/zhengcefile/1012/d9pxxcx.xl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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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堰市政府网站管理试行办法

湖北省十堰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十堰市政府网站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十政办发[2004]13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十堰市政府网站管理试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四年十月九日


               十堰市政府网站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政府网站的管理,确保政府网站安全、有效、可靠运行,充分发挥其应有的作用,根据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的政府网站是指由各级政府、政府部门和政府直属事业单位建立的通过国际互联网面向社会公众的网站。
  第三条 按照《湖北省政府信息公开规定》,通过政府网站公开政府信息是我市政府信息公开的一种长期而稳定的工作方式。按照“依法公开、客观真实、方便社会、宣传十堰”的要求,政府信息应做到常公开、常更新。
  第四条 按照《行政许可法》的要求,各级政府和部门要在政府网站上公布行政许可事项,加快推进网上办事服务,进一步提升政府“一站式”服务水平,为人民群众提供公开、透明、高效的公共服务,促进政府办事效率的提高。
  第五条 政府网站建设应当遵守国家和省、市的法律、法规、规章和相关政策。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六条 市信息中心是政府网站的管理机构,负责全市政府网站的业务指导,为政府网站提供网络环境和技术支持,具体承担市政府门户网站(www.shiyan.gov.cn)的建设、运行、维护和日常管理。
  第七条 市直各部门、各县(市)政府网站由行政首长负总责,并确定一名主管领导分工负责。政府网站的管理要配备专人,定岗、定责,网站运行所需经费按现有资金渠道给予必要的保障。
  第八条 从事政府网站运行、维护、管理的工作人员应具有较高的政治素质和一定的专业技术素质,应定期接受市信息中心组织的各种业务培训。

  第三章 网站内容和形式管理

  第九条 十堰政务网(www.shiyan.gov.cn)是市政府在互联网上建立的政府门户网站,是在互联网上对外统一发布政府信息、为民办事服务、推行政务公开的总平台,也是市政府在互联网上对外宣传的总窗口。各县(市)区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的网站为十堰政务网的子网站,在形式和内容上要与十堰政务网保持协调和一致。
  第十条 十堰政务网栏目设立由市信息中心确定,由信息来源单位共同参与建设。十堰政务网栏目信息的加载和更新工作遵循“谁拥有、谁提供、谁管理、谁负责”的原则落实到责任单位。责任单位要保证相关栏目信息的合法、真实、及时、准确。市信息中心对栏目内容和信息更新情况进行监督和管理。
  第十一条 政府网站的建设应坚持“统筹规划、注重应用、资源共享、方便群众”的原则。
  第十二条 政府各部门应当遵循“合法、真实、便民、及时、无偿”的原则,在其网站上向社会公开与本部门职责相关的政务信息(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除外)。主要包括:本部门工作职责、机构设置和工作分工、工作时间;本部门内设机构及所属机构的地址、电话,工作人员的姓名、职责;本部门负责的行政管理事项及其办理依据、办理条件、办理程序、办理期限、收费依据、办理结果、服务时间地点、咨询投诉办法等。
  第十三条 政府各部门应当在其网站上设立咨询窗口,通过网站为社会公众提供职责范围内的咨询服务,并安排专人及时答复咨询请求。带有普遍性的咨询问题应将答复意见整理后定期在网站上公布。
  第十四条 政府各部门要加快推进网上办事服务,在网站上提供行政管理事项的表单和范文的下载。具备条件的应将行政管理事项中具备网上办理条件的事项实行网上办理,并将办理结果及时告知申请人,需要公示的还应当在网站公布结果并提供查询服务。
  第十五条 政府各部门应当在其网站的显著位置开设监督、投诉栏目,受理社会公众的意见、建议和投诉,并明确专人负责网上投诉事项的处理,建立投诉处理的业务规范和流程,确定网上受理投诉的响应时间和答复时限。
  第十六条 政府各部门掌握的公用数据资源中适宜公众查询的,应当在其网站上开发相应的数据库,提供查询和检索服务。
  第十七条 政府网站应建立网站信息更新维护责任制,明确分管领导、承办部门和具体责任人员,做好信息资源组织和更新维护工作,确保网站的信息全面、准确、及时、实用。
  第十八条 政府网站要建立自编信息上网审批制度,单位主管领导或分管领导负责自编上网信息的审批。
  第十九条 政府网站的信息和相应的服务遵循“谁发布,谁负责;谁承诺,谁办理”的原则。
  第二十条 政府网站发布、转载其他媒体新闻应遵守国家、省和本地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政府网站散布含有危害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的信息,不得泄露国家秘密,不得宣扬暴力、色情等内容。
  第二十二条 政府网站不得与不良网站、非法网站建立链接,也不得从事与政府网站身份不符的活动。
  第二十三条 政府网站应将十堰政务网图形链接标识放置在主页网站链接的首要位置。
  第二十四条 政府网站网页设计应当庄重、典雅、美观、大方,体现政府形象。

  第四章 网站技术规范和运行维护管理

  第二十五条 政府网站的域名原则上应遵循以下规范:
  (一)市政府门户网站“十堰政务网”的主域名为www.shiyan.gov.cn,中文域名为十堰,代表十堰市人民政府。
  (二)政府各部门网站的域名为xxx.shiyan.gov.cn,其中xxx为各单位英文名称或者汉语拼音名称字头的组合,此类域名由市信息中心无偿提供使用。
  (三)各县(市)政府网站的域名可自行申请www.xxx.gov.cn格式的一级政府部门专用域名,也可以向市信息中心申请xxx.shiyan.gov.cn格式的二级域名。
  第二十六条 政府网站所存放的主机原则上应使用市信息中心提供的政务网站平台的服务器,不允许租用商用主机或磁盘空间。
  第二十七条 政府部门专用电子信箱的开户、维护和撤消由市信息中心负责管理。格式为xxx @shiyan.gov.cn,此邮箱应放在本部门邮箱列表的最前面,优先使用,并安排专人定期收发邮件。“十堰政务网”在首页设置政府邮箱入口。
  第二十八条 政府网站应维护用户的隐私权,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网站的系统管理人员和信箱管理员不得对外透露用户的个人资料,也不允许私开用户信箱。
  第二十九条 市信息中心定期对市直各部门、各县(市)政府部门网站运行状况进行监测,并定期发布监测结果。如发现问题,应立即通知有关单位采取措施加以解决。

  第五章 网站安全管理

  第三十条 各单位应当提高网站安全意识,建立健全网站信息安全管理制度,坚决杜绝有害政治信息的扩散,严禁涉密信息上网,防止泄露国家秘密。
  第三十一条 各单位应制定自编上网信息发布的审核制度,规范上网信息发布工作。网上信息出现安全问题,除追究当事人责任外,还要追究提供信息的部门和单位负责人的责任。
  第三十二条 各单位要依据《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和《互联网电子公告服务管理规定》,加强网上互动内容的监管,确保信息安全。
  第三十三条 各单位应当加强网站的安全运行和维护保障工作。要制定完善的应急措施,一旦出现突发情况,网站要能够在最短时间内恢复正常。政府网站应当保证每周7×24小时开通,方便公众访问。

  第六章 培训、考核、奖惩办法

  第三十四条 参与十堰政务网内容建设的单位,其信息员应当经市信息中心培训合格后方可上岗。
  第三十五条 市信息中心定期对政府各部门信息公开、网上办事以及向十堰政务网相关栏目加载更新信息的情况进行监测,并纳入机关目标考核。
  第三十六条 市信息中心定期组织专家和公众对政府各部门网站进行评选,并将评选结果在政府网站上发布。对先进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
  第三十七条 政府网站违反本办法的,由市政府予以通报批评并责令改正;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将依法追究相应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信息中心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葡萄牙共和国政府关于鼓励和相互保护投资协定

中国政府 葡萄牙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葡萄牙共和国政府关于鼓励和相互保护投资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葡萄牙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方”),为发展两国间的经济合作,愿在相互尊重主权和平等互利的基础上,鼓励和保护缔约一方的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并为之创造良好的条件,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在本协定内:
  一、“投资”一词系指缔约一方投资者依照缔约另一方的法律和法规在后者领土内投资的各种财产,主要是:
  (一)动产和不动产的所有权及其他财产权利,如抵押权、留置权或质权;
  (二)公司的股份或该公司中其他形式的权益;
  (三)金钱请求权或具有经济价值的行为请求权;
  (四)著作权、工业产权,如专利、工艺流程、工业设计和专有技术,公司或常设机构名称和商誉;
  (五)依照法律授予的特许权,包括勘探、研究和开发自然资源的特许权。
  二、“投资者”一词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系指: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自然人;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设立,其住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内的经济组织。
  在葡萄牙共和国方面,系指:
  (一)依照葡萄牙宪法和葡萄牙有关国籍的立法,具有葡萄牙国籍的自然人;
  (二)公司,包括根据葡萄牙法律组建和经营的、在葡萄牙有注册总部的具有或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商业性和其他性质的公司或团体。
  三、“收益”一词系指由投资所产生的款项,如利润、股息、利息、提成费和其他合法收入。

  第二条
  缔约一方应鼓励缔约另一方的投资者在其领土内投资,并依照其法律和法规接受此种投资。

  第三条
  一、缔约一方的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和与投资有关的活动应受到公正与公平的待遇和保护。
  二、本条第一款所述的待遇和保护,应不低于给予任何第三国投资者的投资和与投资有关的活动的待遇和保护。
  三、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所述的待遇和保护,不应包括缔约另一方依照关税同盟、自由贸易区、经济联盟、其他形式的合作或经济一体化、避免双重征税协定和为了方便边境贸易而给予第三国投资者的投资的任何优惠待遇。

  第四条
  一、缔约任何一方不应对缔约另一方投资者在其领土内的投资采取征收、国有化或其他类似措施(以下称“征收”),除非符合下列条件:
  (一)为了公共利益;
  (二)依照国内法律程序;
  (三)所采取的措施是非歧视性的;
  (四)给予补偿。
  二、本条第一款(四)所述的补偿,应等于宣布征收前一刻被征收的投资财产的价值,应是可以兑换的和自由转移的。补偿的支付不应无故迟延。
  三、缔约一方的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如果由于战争、全国紧急状态、暴乱、骚乱或其他类似事件而遭受损失,若缔约后者一方采取有关措施,其给予该投资者的待遇不应低于给予第三国投资者的待遇。由此发生的支付款项应能自由转移。

  第五条
  一、缔约任何一方应在其法律和法规的管辖下,保证缔约另一方投资者转移在其领土内的投资和收益,包括:
  (一)利润、股息、利息及其他合法收入;
  (二)投资的全部或部分清算款项;
  (三)根据与投资有关的贷款协议偿还的款项;
  (四)本协定第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的提成费;
  (五)技术援助或技术服务费,管理费;
  (六)有关承包工程的支付;
  (七)在缔约一方领土内从事与投资有关活动的缔约另一方国民的收入。
  二、上述转移,应依照转移之日接受投资缔约一方通行的汇率进行,不得无故迟延。

  第六条
  如果缔约一方或其代表机构对其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某项投资做了担保,并据此向投资者作了支付,缔约另一方应承认该投资者的权利或请求转让给了缔约一方或其代表机构,并承认缔约一方对上述权利或请求权的代位。代位的权利或请求权不得超过原投资者的原有权利或请求权。

  第七条
  一、缔约双方对本协定的解释或适用所产生的争端应尽可能通过外交途径协商解决。
  二、如在六个月内通过协商不能解决争端,根据缔约任何一方的要求,可将争端提交专设仲裁庭。
  三、专设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缔约双方应在缔约一方收到缔约另一方要求仲裁的书面通知之日起的两个月内各委派一名仲裁员。该两名裁员应在其后的两个月内共同推举一名与缔约双方均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国民为第三名仲裁员,并由缔约双方任命为首席仲裁员。
  四、如果在收到要求仲裁的书面通知后四个月内专设仲裁庭尚未组成,缔约双方间又无其他约定,缔约任何一方可以提请国际法院院长任命尚未委派的仲裁员。
  如果国际法院院长是缔约任何一方的国民,或由于其他原因不能履行此项任命,应请国际法院中非缔约任何一方国民的资深法官履行此项任命。
  五、专设仲裁庭应自行制定其程序规则。仲裁庭应依据本协定的规定和缔约双方均承认的国际法原则作出裁决。
  六、仲裁庭的裁决以多数票作出。裁决是终局的,对缔约双方具有拘束力。应缔约任何一方的请求,专设仲裁庭应说明其作出裁决的理由。
  七、缔约双方应负担各自委派的仲裁员和出席仲裁程序的有关费用。首席仲裁员和专设仲裁庭的有关费用由缔约双方平均负担。

  第八条
  一、缔约一方的投资者与缔约另一方之间就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产生的争议应尽量由当事方友好协商解决。
  二、如争议在六个月内未能协商解决,当事任何一方有权将争议提交接受投资的缔约一方有管辖权的法院。
  三、如涉及征收补偿款额的争议,在诉诸本条第一款的程序后六个月内仍未能解决,可应任何一方的要求,将争议提交专设仲裁庭。如有关的投资者诉诸了本条第二款所规定的程序,本款规定不应适用。
  四、该仲裁庭应按照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逐案设立。
  五、仲裁庭应遵循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的程序。
  六、仲裁庭的裁决以多数票作出。裁决是终局的,对争议双方具有拘束力。缔约双方根据各自的法律应对强制执行上述裁决承担义务。
  七、仲裁庭应根据接受投资缔约一方的法律(包括其冲突法规则),本协定的规定以及缔约双方均接受的普遍承认的国际法原则作出裁决。
  八、争议各方应负担其委派的仲裁员和出席仲裁程序的费用,首席仲裁员的费用和仲裁庭的其余费用应由争议方双方平均负担。

  第九条
  如果缔约一方根据其法律和法规或其缔结的国际协定给予缔约另一方投资者的投资或与投资有关的活动的待遇较本协定的规定更为优惠,应从优适用。

  第十条
  本协定应适用于在其生效之前或之后缔约任何一方投资者依照缔约另一方的法律和法规在缔约另一方的领土内进行的投资。

  第十一条
  一、缔约双方代表为下述目的应不时进行会谈:
  (一)审查本协定的执行情况;
  (二)交换法律情报和投资机会;
  (三)解决因投资引起的争议;
  (四)提出促进投资的建议;
  (五)研究与投资有关的其他事宜。
  二、若缔约任何一方提出就本条第一款所列的任何事宜进行磋商,缔约另一方应及时作出反应。磋商可轮流在北京和里斯本举行。

  第十二条
  一、本协定于缔约双方相互书面通知已完成各自国内法律程序之日后下一个月的第一天开始生效,有效期为十年。
  二、如缔约任何一方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有效期期满前一年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终止本协定,本协定将继续有效。
  三、本协定第一个十年有效期满后,缔约任何一方可随时终止本协定,但至少应提前一年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
  四、第一至第十一条的规定对本协定终止之日前进行的投资应继续适用十年。
  由双方政府正式授权其各自代表签署本协定,以昭信守。
  本协定于一九九二年二月三日在里斯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葡萄牙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葡萄牙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李 岚 清                    奥 里 维 拉
    (签 字)                     (签 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