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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严禁以国家机关名义发布广告有关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05:33:35  浏览:922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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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严禁以国家机关名义发布广告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文件

工商广字[2008]212号


关于严禁以国家机关名义发布广告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近期,一些地方在广告发布中出现“国家机关专供”及类似内容,违反《广告法》关于不得以国家机关及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名义发布广告的规定。为严格执行《广告法》,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广告中出现“×××(国家机关)专供”、“专供×××(国家机关)”内容的,均属于违反《广告法》第七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依照《广告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从重处罚。对于捏造事实,发布虚假广告或者进行虚假宣传的,依照《广告法》或者《反不正当竞争法》有关规定从重处罚;涉嫌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二00八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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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机动车驾驶员考试暂行办法

公安部


城市机动车驾驶员考试暂行办法
公安部


第一条 总 则
为适应我国经济体制改革和四化建设的需要,改革驾驶员考试工作,统一考试标准,提高机动车驾驶员安全行车素质,保证行车安全,特制定本办法。
遇有本办法未规定的情况,属于地区性的问题,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车辆管理机关自行规定。

第二条 报考机动车驾驶员的条件
一、年龄:报考大客车、无轨电车者二十至四十周岁;报考轻便摩托车者十六至五十五周岁;报考其他车类者十八至五十周岁。
二、文化程度:初中毕业以上。
三、身体条件:
1.身高:驾驶大型汽车须身高一百五十五厘米以上,驾驶其它车种须身高一百五十厘米以上。
2.视力:两眼均为0.7以上(包括矫正视力,矫正前必须达到0.4以上)。
3.辨色力:无赤绿色盲、色弱。
4.听力:左、右耳距音叉五十厘米能辨清声音方向。
5.心、肺、血压正常。
6.无妨碍驾驶机动车的生理缺陷或其它疾病。
四、被剥夺政治权利者,被判刑或劳动教养未满期者,被吊销驾驶证未满一年者或其他不宜做驾驶工作的,不得报考驾驶员。

第三条 学习驾驶机动车的规定
一、申请学习驾驶机动车者,应凭单位和个人身份证明,填写《驾驶员登记表》,进行体格检查,经车辆管理机关审查合格后,发给《机动车学习驾驶证》。
《机动车学习驾驶证》的有效期为一年。
二、学习驾驶员只准学习驾驶一种车型。除经批准的公共汽车部门外,不准直接学习驾驶大客车。
三、教练员必须具有教练车型三年或五万公里以上的安全驾驶经历。
四、学习驾驶大客车的,教练车必须选择车长在八米以上的车型;学习驾驶大货车的,教练车必须选择车长在六米以上的车型;其余不限。
五、学习驾驶员须在教练员指导下,按规定时间、路线学习驾驶车辆。教练车必须悬挂教练车号牌。
六、学习驾驶员学习驾驶的期限,不得少于下列规定:
大客车、无轨电车:八个月,一百五十驾驶操作小时;
其他汽车:六个月,一百二十驾驶操作小时;
二、三轮摩托车:二个月,六十驾驶操作小时;
大型拖拉机:四个月,八十驾驶操作小时;
小型及手扶拖拉机:三个月,六十驾驶操作小时;
轮式自行专用机械:二个月;
轻便摩托车:不限。
学习驾驶员学习期满后,可申请报考实习驾驶员。

第四条 初考考试规定
一、报考机动车驾驶员应考科目视报考车种而定,其规定见附件一。考试科目的顺序如下:
1.交通法规及安全驾驶常识;
2.机械常识;
3.场内驾驶;
4.道路驾驶。
二、在考试过程中,任何一项不及格,以下科目不再进行,但及格科目成绩予以保留,并允许在《机动车学习驾驶证》有效期内补考一次,补考仍不及格的,考试终止,成绩不再保留。如要求继续考试,需三个月后重新报考。
三、考试内容与要求
1.交通法规及安全驾驶常识:以交通法规为主,并要求掌握在各种气候、复杂道路以及特殊情况下的安全驾驶常识。考试大纲见附件二。
考试采用笔试。试题用择一、填空、判断、问答等形式组合,要求选题面广,包含驾驶员应知应会的内容。每次考试最少五十题,考试时间为六十分钟。
2.机械常识:以学驾驶车类的机械原理为主,包括主要机件构造、作用及常见故障的排除和一般车辆保养常识。考试大纲见附件三。
考试方法、时间与交通法规及安全驾驶常识考试相同。
3.场内驾驶:在场内设桩和划线组成场内驾驶图,要求驾驶员按照不同车型规定的图形式样完成驾驶操作。主要考察驾驶员在驾车中,各项基本操作的熟练程度,前进、倒车、转弯的判断和控制能力。考试时除拖拉机带挂车外,一律采用单空车。如一次不及格允许接连再考一次。各
种车型场内驾驶式样见附件四。
4.道路驾驶:在城市有代表性的街道上进行,有条件的可结合场内模拟设施进行。路考全过程中,应有起步、停车、转弯、调头等;道路条件应具有信号灯、标志、示意线、上坡、下坡、弯道、桥梁、涵洞等。除拖拉机路考须带挂车外,其余一律采用单空车。路考时间不得少于二十
分钟,行车里程不得少于三公里。
四、考试及格标准
1.交通法规及安全驾驶常识,考试成绩百分为满分,九十分及格。
2.机械常识,考试成绩百分为满分,报考大客车、无轨电车者八十分及格,其余七十分及格。
3.场内驾驶,要求按照规定,完成驾驶操作。考试成绩分为合格和不合格,其评定标准见附件五。
4.道路驾驶,要求达到基本动作合乎要求,熟练自如,行车安全、礼貌,遵守交通法规,行车中视野开阔,有一定应变能力,处理情况果断迅速,措施得当,能安全控制车辆。考试成绩百分为满分,报考大客车、无轨电车者八十分及格,其余七十分及格,评定标准见附件六。

第五条 实习驾驶机动车的规定
一、学习驾驶员经考试全部科目合格后,除报考轻便摩托车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外,其余经车管机关在《机动车学习驾驶证》上签章,转为实习驾驶员。
实习驾驶员可以单独驾驶车辆,实习期为一年。《机动车实习驾驶证》有效期为一年。经车辆管理机关批准,有效期可延长三至六个月。
二、实习驾驶员在实习期满的前一个月内可办理申请转正手续,填写《实习驾驶员转正登记表》,经车辆管理机关审查合格后,收回《机动车实习驾驶证》,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

第六条 增加准驾车类的报考规定
一、报考条件
1.必须持有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
2.增考大客车、无轨电车,必须具有二年或三万公里以上驾驶其他汽车的安全驾驶经历。
二、申请增驾考试者填写《增驾车种报考登记表》,经车辆管理机关审查合格后,规定有学习期的增发《机动车学习驾驶证》,规定无学习期的可直接报考。
三、增考不同车类的规定学习时间及考试科目见附件一。
四、持有轻便摩托车、专用机械、各式拖拉机准驾记录驾驶证者,增考驾驶其他车类时,除免考交通规则及安全驾驶常识外,其余按初考规定办理,增考合格后,将原准驾记录签入《机动车实习驾驶证》。
五、持有准驾轻便摩托车、专用机械、各式拖拉机以外准驾记录驾驶证者,增考驾驶其他车类时,经考试合格后,在其驾驶证上增签准驾记录。

第七条 军队退役驾驶员换领驾驶证的规定
军队退役驾驶员,凭军车驾驶证、退役证明、接收单位证明和个人身份证明,填写《驾驶员登记表》,进行体格检查,经车辆管理机关审查考核合格,换领《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考核规定如下:
一、退出现役一年以内的,考核交通法规及安全驾驶常识、道路驾驶。
二、退出现役一年以上的,考核交通法规及安全驾驶常识、机械常识、场内驾驶、道路驾驶。
三、退出现役二年以上或退役时为实习驾驶员的,按初考办理。
四、考核次数以两次为限。

第八条 持外国和港澳地区驾驶证换领驾驶证的规定
一、持与我国建交国或港澳地区有效期内的机动车驾驶证,在国内有服务、接待单位或居住期超过半年者,申请换领《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时,进行体格检查和考核交通法规及安全驾驶常识合格后,收存原驾驶证或影印件,核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
二、在我国境内参加汽车、摩托车比赛的外国运动员,需凭组织比赛单位证明、本人所持与我国建交国或港澳地区有效机动车驾驶证,填写《驾驶员登记表》,经车辆管理机关审查合格后,收存原驾驶证影印件,核发签有与比赛时间相同有效期,只准在比赛道路驾驶,准驾与原驾驶证
准驾车种相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
三、原驾驶证失效,按初考办理。

第九条 驾驶员复考的规定
一、受扣驾驶证处分的驾驶员,扣证期满后,按规定需要复考的,本人写出申请,由车辆管理机关审核批准后,办理复考手续。
1.受扣留驾驶证三个月(含)以上至半年以下处分者,测试交通规则及安全驾驶常识。
2.受扣留驾驶证半年(含)以上至一年处分者,测试交通法规及安全驾驶常识、道路驾驶。
3.测试科目次数以两次为限。
二、复考可在原准驾车型中任选,并按复考合格车型核签准驾记录。

附件一:初考增考不同车种学

---------------------------------------------------
| 增 | | | | | |
| 考 | 大客车 | 大货车 | 小型汽车 | 无轨电车 | 三轮摩托车 |
| |-------|-------|-------|-------|--------|
| 科 要 | | | | | | | | | | |
| |学 习|考 试|学 习|考 试|学 习|考 试|学 习|考 试|学 习 |考 试|
| 目 求| | | | | | | | | | |
|现有准 |时 间|科 目|时 间|科 目|时 间|科 目|时 间|科 目|时 间 |科 目|
|驾记录 | | | | | | | | | | |
|--------|---|---|---|---|---|---|---|---|----|---|
| |8个月|交、机|6个月|交、机|6个月|交、机|8个月|交、机|2个月 |交、机|
|无证初考 |150| |120| |120| |150| | | |
| |小 时|桩、路|小 时|桩、路|小 时|桩、路|小 时|桩、路|60小时|桩、路|
|--------|---|---|---|---|---|---|---|---|----|---|
|大客车 | | | | | | |3个月|机、路|1个月 |桩、路|
|--------|---|---|---|---|---|---|---|---|----|---|
|大货车 |1个月| 路 | | | | |3个月|机、路|1个月 |桩、路|
|--------|---|---|---|---|---|---|---|---|----|---|
| | | | | | | | | 机 | | |
|小型汽车 |2个月|桩、路|2个月|桩、路| | |3个月| |1个月 |桩、路|
| | | | | | | | |桩、路| | |
|--------|---|---|---|---|---|---|---|---|----|---|
| | | 机 | | 机 | | | | | | 机 |
|无轨电车 |3个月| |3个月| |3个月|机、路| | |1个月 | |
| | |桩、路| |桩、路| | | | | |桩、路|
|--------|---|---|---|---|---|---|---|---|----|---|
| | | | | 机 | | 机 | | | | |
|三轮摩托车 | | |4个月| |4个月| | | | | |
| | | | |桩、路| |桩、路| | | | |
|--------|---|---|---|---|---|---|---|---|----|---|
| | | | | 机 | | 机 | | | | |
|二轮摩托车 | | |4个月| |4个月| | | |1个月 |桩、路|
| | | | |桩、路| |桩、路| | | | |
|--------|----------------------------------------|
| |(1)增考大客车、无轨电车者,必须具有二年或三万公里以上 |
| 备注 | |
| |(2)原有轻便摩托车、专用机械或各式拖拉机准驾记录者增考 |
---------------------------------------------------
习时间考试科目规定
------------------------------------------------------
| | 小型方向盘 | | | |
二轮摩托车 | 大型拖拉机 | | 手扶拖拉机 | 专用机械 | 轻便摩托车 |
| | 式拖拉机 | | | |
--------|--------|--------|--------|--------|--------|
学 习|考 试| 学 习|考 试| 学 习|考 试| 学 习|考 试| 学 习|考 试| 学 习|考 试|
时 间|科 目| 时 间|科 目| 时 间|科 目| 时 间|科 目| 时 间|科 目| 时 间|科 目|
----|---|----|---|----|---|----|---|----|---|----|---|
2个月 |交、机|4个月 |交、机|3个月 |交、机|3个月 |交、机| | | | |
| | | | | | | |2个月 |交、路| 不限 |交、桩|
60小时|桩、路|80小时|桩、路|60小时|桩、路|60小时|桩、路| | | | |
----|---|----|---|----|---|----|---|----|---|----|---|
1个月 |桩、路| | | | |1个月 |桩、路| | | 不限 | 桩 |
----|---|----|---|----|---|----|---|----|---|----|---|
1个月 |桩、路| | | | |1个月 |桩、路| | | 不限 | 桩 |
----|---|----|---|----|---|----|---|----|---|----|---|
1个月 |桩、路|1个月 | 路 | | |1个月 |桩、路|1个月 | 路 | 不限 | 桩 |
----|---|----|---|----|---|----|---|----|---|----|---|
| 机 | | | | | | 机 | | | | |
1个月 | |2个月 |机、路|2个月 |机、路|1个月 | |1个月 | 路 | 不限 | 桩 |
|桩、路| | | | | |桩、路| | | | |
----|---|----|---|----|---|----|---|----|---|----|---|
| | | 机 | | 机 | | 机 | | | | |
| |2个月 | |2个月 | |1个月 | |1个月 | 路 | | |
| | |桩、路| |桩、路| |桩、路| | | | |
----|---|----|---|----|---|----|---|----|---|----|---|
| | | 机 | | 机 | | 机 | | | | |
| |2个月 | |2个月 | |1个月 | |1个月 | 路 | | |
| | |桩、路| |桩、路| |桩、路| | | | |
-----------------------------------------------------|
无轨电车或其他汽车的安全行车经历。 |
其他车种,免试交通法规及安全驾驶常识外,余按初考办理。 |
------------------------------------------------------

附件二:交通法规及安全驾驶常识考试大纲
1.为什么要制定交通规则?
2.驾驶员为什么要遵守交通规则?
3.车辆在道路上行驶的基本原则是什么?
4.交通指挥信号有几种形式?
5.交通信号灯的绿灯、黄灯、红灯亮时,各表示什么作用?
6.交通标志的种类及作用?
7.交通示意线的种类及作用?
8.在划分车道的道路上,机动车应如何分道行驶?
9.在划有大型和小型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对车辆行驶有什么规定?
10.在没有划分车道的道路上,机动车、非机动车应如何行驶?
11.车辆通过没有指挥信号的交叉路口,各方同时来车时,应怎样行驶?
12.不同车类的最高限定车速是多少?在什么情况下才能按最高速度行驶?
13.在哪些情况下,有哪些限速规定?
14.对机动车的灯光使用有什么规定?
15.对机动车使用喇叭及警灯、警报器有什么规定?
16.超车应遵守哪些规定?
17.会车应遵守哪些规定?
18.让车应遵守哪些规定?
19.停车应遵守哪些规定?
20.特种车行驶应遵守哪些规定?
21.车辆如何通过行人密集的道路?
22.在不同条件下的道路上,机动车行车中的安全间隔距离是怎样规定的?
23.机动车进入非机动车道时或驶离停车地点时,应怎样照顾非机动车?
24.车辆行驶中遇急弯公路、山路等影响视线的情况下,行驶中应注意哪些?
25.机动车转弯、调头、倒车应注意哪些?为什么?
26.汽车滑行时,应遵守哪些规定?
27.对车辆装载有哪些规定?
28.对客车、货车载人各有哪些规定?
29.车辆拖带车辆有哪些规定?拖带挂车有哪些规定?
30.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具备哪些条件?
31.在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哪些设备必须齐全有效?
32.车辆超重为什么不可以行驶?
33.行驶速度、不同路面,对制动各有什么影响?
34.驾驶员应遵守哪些规定?
35.实习驾驶员应遵守哪些规定?
36.学习驾驶员应遵守哪些规定?
37.车辆起步应注意什么?
38.为什么不准驾驶与准驾记录不相符的车辆?
39.驾驶员驾驶汽车时应怎样预防幼童伤亡事故?
40.应该怎样正确判断公路上的牲畜特点?
41.机动车行驶中遇大风、大雾、雨、雪天气应注意哪些事项?
42.通过铁路道口,应注意哪些事项?
43.怎样通过砂砾路面?
44.怎样通过泥泞、滑湿路面?
45.怎样通过结冰的道路?
46.涉水前和涉水后,应注意哪些事项?
47.上、下坡时应注意哪些事项?
48.机动车转弯翻车的主要原因是什么?
49.车辆通过渡口,应注意哪些事项?
50.如何在道路上试验刹车?
51.教练员应具备哪些条件?
52.教练员应遵守哪些规定?
53.如何通过立体交叉路口?
54.车辆为什么要经过车辆检验机关的检验?
55.当驾驶汽车不慎发生了交通事故时,应采取什么措施?
56.交通规则对机动车驾驶员有哪些处罚的规定?处罚对防止违章、事故的发生有什么作用?
57.你所在城市在交通法规上,有哪些地区性规定?
58.你所在城市交通有何特点,怎样才能保证行车安全?

附件三:机械常识考试大纲
一、汽车机械常识
1.车辆的基本组成包括哪些部分?
2.发动机包括哪些主要部分?
3.发动机按工作循环、使用燃料、冷却形式各分有几种?
4.发动机的二行程工作循环和四行程工作循环有何区别?
5.曲轴连杆机构由哪些主要机件组成?它起什么作用?
6.配气机构由哪些机件组成?它起什么作用?
7.燃料系包括哪些组成部分?它的作用是什么?
8.点火系包括哪些组成部分?它的作用是什么?
9.如何判断发电机工作是否正常?
10.冷动系包括哪些组成部分?它的作用是什么?
11.发动机正常水温应是多少?
12.润滑系包括哪些组成部分?它的作用是什么?
13.机油表正常压力是多少?
14.冬、夏两季应使用什么样的机油?
15.柴油发动机与汽油发动机有什么不同?
16.怎样正确调整风扇皮带的松紧度?
17.传动系由哪些主要部分组成?它起什么作用?
18.离合器的作用是什么?离合器自由行程是多少?
19.离合器打滑的原因是什么?
20.离合器分离不彻底的原因是什么?
21.离合器发抖的原因是什么?
22.变速器的作用是什么?
23.差速器的作用是什么?
24.转向系由哪些主要部分组成?它起什么作用?
25.前轮定位包括哪些内容?它的作用是什么?
26.检验标准对转向系有哪些安全要求?
27.行驶系由哪些主要部分组成?它的作用是什么?
28.手制动器起什么作用?
29.检验标准中对手制动器有哪些安全要求?
30.液压式制动器由哪些主要部分组成?
31.检验标准中对液压式制动装置有哪些安全要求?
32.液压式制动装置制动不灵的主要原因是什么?
33.气压式制动器由哪些主要部分组成?
34.检验标准中对气压式制动有哪些安全要求?
35.制动蹄片与制动鼓间的正常间隙是多少?
36.气压式制动装置制动不灵的主要原因是什么?
37.蓄电池是由哪些主要部分组成?它起什么作用?
38.什么是蓄电池的串联?什么是蓄电池的并联?蓄电池的串联和并联对电流、电压各有什么变化?
39.调节器的作用是什么?
40.什么叫短路和断路?
41.怎样正确安装和认别蓄电池的正、负极?
42.蓄电池保养应注意哪些事项?
43.什么叫车辆走合期?
44.怎样保养轮胎?检验标准中对轮胎有哪些规定要求?
45.汽车保养分哪几级?例保包括哪些内容?
46.出车前、行车中、收车后各应检查哪些项目?
47.车辆检验标准中规定车辆必须安装哪些灯光,对规格、瓦数、颜色、安装位置、使用要求有哪些规定?
48.车辆检验标准中对车身安全设备有什么要求?
二、摩托车机械常识
1.摩托车由哪些部分组成?
2.什么是二行程发动机?
3.什么是四行程发动机?
4.燃料系的作用是什么?
5.摩托车使用的混合油,其汽油和机油合适的混合比是多少?
6.为什么要安装空气滤清器?
7.点火系有什么作用?
8.什么是断路和短路?
9.断电器(白金)的间隙应是多少?
10.如何判断发电机工作是否正常?
11.离合器起什么作用?它的自由行程量是多少?
12.传动链条正确松紧垂度是多少?
13.怎样保养轮胎?
14.检验标准中,对灯光设备、制动、转向有哪些要求?
15.出车前应检查哪些内容?
16.车辆保养包括哪些内容?

附件四:机动车场内驾驶图
一、汽车、方向盘式拖拉机场内驾驶图(略)
二、无轨电车场内驾驶图(略)
三、二轮、三轮摩托车、轻便摩托车场内驾驶图(略)
四、手扶拖拉机场内驾驶图(略)

附件五:场内驾驶考试成绩评定标准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为不合格:
1.未按规定路线行驶;
2.移库不入;
3.碰桩;
4.车身任何部位出线;
5.原地打方向盘;
6.溜动;
7.车速不稳,严重闯动;
8.中途停车;
9.两轮车一脚点地;
10.开门探视;
11.投机取巧。

附件六:道路驾驶考试成绩评定标准
一、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为不及格:
1.违反交通规则和有关交通法规;
2.不能正确掌握和运用方向盘,行车中方向不稳、不准;有双手同时离开方向盘的现象,或者一只手不能有效地掌握方向盘;
3.变档时手脚配合不协调,造成经常齿响或严重齿轮撞击声;挂错档、挂不进档位、硬拉进档位;换档时低头下看,换档时机掌握太差,该换档时不换或不该换档时强换,换档前后造成车辆严重闯动者;
4.驾驶大型汽车不会使用两脚离合器,降档不会加空油,或升档加空油者;
5.起步、停车溜动三十厘米以上;起步未松手制动器,停车后不拉手制动器;
6.操作不当熄火者;
7.转弯角度过大、过小,在一般路口调不过车头者;
8.违反操作规程,驾驶姿势不正确;空档或踏下离合器滑行者;车速超过10公里/小时减速时先踩离合器后踩制动者;
9.起步、驶入快车道、停靠、通过交叉路口前,不注意观察其它车辆、行人动态者;
10.判断能力差,反映迟钝,不能按实际交通情况调整车速,情节严重或造成危险情况者;
11.车辆在行驶中,对车身所处位置判断不准;行车中偏左、偏右,管前不顾后;停车不靠边、距路沿超过三十厘米或擦路沿者;公共电、汽车后门对不准站牌偏离超过五十厘米者;
12.转弯不打、不回转向信号灯者;
13.行车前不关好车门;气制动车辆,起步时不看气压者;不观察各种仪表,行车中温度上升造成冷却水沸腾者;
14.两轮摩托车在行驶中以脚拖地者。
二、有下列情况之一者扣二十分:
1.换档时齿轮响一次情况较严重者:
2.错档一次,但及时纠正;
3.配合不当、严重车闯一次;
4.起步忘松手制动器一次,但能及时纠正者;
5.忘开电门使用起动机一次;
6.转向后忘回方向灯一次,自己发现纠正较迟者;
7.行车中判断失误,造成一次该行驶而不行驶者。
三、有下列情况之一者扣十分:
1.起步、停车溜动三十厘米以内未造成危险者;
2.油门和离合器配合不当,车辆轻闯动或有发动机高速空转现象;
3.转向角度较差,打轮回轮稍早稍晚者;
4.变速时,齿轮有轻响不严重者;
5.加油过急使发动机产生爆燃声;
6.换档时机掌握较差,使用离合器半联动加油门勉强行驶者;
7.控制调整车速稍差;
8.停车不正或停车欠稳者;
9.行车选择路面稍差者;
10.摩托车使用制动减速时不同时使用前制动器者。



1985年7月19日

银川市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大常委会


银川市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修正)


  《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银川市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的决定》于2011年8月3日银川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2011年9月18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1年9月19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银川市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的决定》的决定

(2011年9月18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决定:批准《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银川市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的决定》,由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1年9月18日

  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银川市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的决定

  银川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决定对《银川市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条例中的“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的表述修改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

  二、将第四条第二款,修改为:“发展改革、规划、国土资源、工商、建设、物价、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工作。”

  三、将第五条删除。

  四、将第八条改为第七条,修改为:

  “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除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企业设立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注册资本不得低于一千二百万元人民币,并有法定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

  “(二)持有资格或职称证书的建筑、结构、财务、房地产及有关经济类的专职专业管理人员不少于十四人,其中具有中级以上职称的管理人员不少于七人,持有资格证书的专职会计人员不少于二人,持有资格证书的专职统计人员不少于一人。

  “工程技术负责人、经营负责人、财务负责人具有相应专业中级以上职称。”

  五、将第九条改为第八条,并将第二款、第三款修改为:

  “申请开发资质应当提供以下文件:

  “(一)申请房地产开发资质的报告;

  “(二)《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申报表》一式三份;

  “(三)营业执照原件、复印件;

  “(四)企业章程原件;

  “(五)验资报告正本原件,新增房地产开发业务的企业提供财务专项审计报告原件;

  “(六)企业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身份证明原件、复印件和任职文件原件;

  “(七)企业股东的身份证明或营业执照原件;

  “(八)企业专职专业技术人员身份证明、职称证、劳动合同、缴纳社保证明原件、复印件;

  “(九)企业固定办公地点的文字说明;

  “临时聘用或者兼职的管理、技术人员不计入企业管理、技术人员总数。”

  六、将第十条改为第九条,修改为:“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质等级分为一级、二级、三级、四级和暂定资质,新设立的房地产开发企业要经过暂定资质的过渡,其注册资金、专业技术力量等资质申报条件不低于四级资质等级标准。”

  七、将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一条,修改为:“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负责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和年度检验的初审工作。”

  八、将第十三条删除。九、将第十四条删除。

  十、将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三条,并将“计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表述修改为“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十一、将第十九条改为第十六条,修改为:“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用地可以通过划拨、出让方式取得,但商品房建设用地只能通过出让方式取得。”

  十二、将第二十一条删除。十三、将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条,修改为:“房地产开发项目工程竣工后,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进行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十四、将第三十条改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售商品房,应当向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申请办理预售登记。符合条件的,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予以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房地产开发、商品房销售过程中有违法或者欺诈等不良行为记录的,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在二年内不予批准其预售商品房。

  “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不得预售商品房。”

  十五、将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九条,修改为:“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售商品房不得进行虚假广告宣传,广告中应当载明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文号。

  “房地产开发企业或者房地产经纪机构应当在销售场所公示《商品房预售许可证》、预售方案、销售进度控制表、商品房明码标价公示表、商品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销售人员资格证、监管电话。”

  十六、将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三十一条,修改为:“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和物价部门应当对商品房销售价格进行监控。保障性住房实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

  十七、将第五十条改为第四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开发企业在开发经营中弄虚作假、伪造涂改、出租、出卖企业资质证书的,由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在销售场所公示或者公示虚假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预售方案、销售进度控制表、商品房明码标价公示表、商品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的,由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缺少其中一项或者其中一项是虚假的,由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十九、将第五十四条删除。此外,还对部分条文的顺序和文字作了适当的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银川市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银川市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地产开发管理,规范房地产开发行为,维护房地产开发经营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和保障我市房地产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国务院《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企业和实施开发管理的机构,均应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房地产开发,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城市规划区内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上进行基础设施、房屋建设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房地产经营,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转让其开发的房地产项目或销售、出租商品房的行为。

  第三条 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按照社会效益、经济效益、环境效益相统一原则,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

  第四条 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是本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规划区内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规划、国土资源、工商、建设、物价、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工作。

  第五条 房地产开发经营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房地产开发企业

  第六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是指以营利为目的,从事房地产开发和经营的企业。

  第七条 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除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企业设立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注册资本不得低于一千二百万元人民币,并有法定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

  (二)持有资格或职称证书的建筑、结构、财务、房地产及有关经济类的专职专业管理人员不少于十四人,其中具有中级以上职称的管理人员不少于七人,持有资格证书的专职会计人员不少于二人,持有资格证书的专职统计人员不少于一人。

  工程技术负责人、经营负责人、财务负责人具有相应专业中级以上职称。

  第八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领取营业执照后三十日内到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申请备案,并申请核定开发资质等级。

  申请开发资质应当提供以下文件:

  (一)申请房地产开发资质的报告;

  (二)《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申报表》一式三份;

  (三)营业执照原件、复印件;

  (四)企业章程原件;

  (五)验资报告正本原件。新增房地产开发业务的企业提供财务专项审计报告原件;

  (六)企业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身份证明原件、复印件和任职文件原件;

  (七)企业股东的身份证明或营业执照原件;

  (八)企业专职专业技术人员身份证明、职称证、劳动合同、缴纳社保证明原件、复印件;

  (九)企业固定办公地点的文字说明;

  临时聘用或者兼职的管理、技术人员不计入企业管理、技术人员总数。

  第九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质等级分为一级、二级、三级、四级和暂定资质,新设立的房地产开发企业要经过暂定资质的过渡,其注册资金、专业技术力量等资质申报条件不低于四级资质等级标准。

  第十条 外地开发企业进入本市进行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应当向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备案。

  外商投资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的,除应当符合本条例第八条规定外,还应当依照外商投资企业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手续。

  第十一条 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负责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和年度检验的初审工作。

  第三章 房地产开发建设

  第十二条 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根据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计划,编制本市城市规划区内房地产开发发展规划。

  第十三条 确立房地产开发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纳入年度固定资产投资计划。

  第十四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实行资本金制度,资本金额不得低于项目总投资的百分之二十。

  第十五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或者划拨前,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房地产开发项目的性质、规模、规划设计、开发期限、基础设施和配套公用设施建设、拆迁安置补偿等方面提出《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意见书》,作为土地使用权出让或划拨的依据之一。

  第十六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用地可以通过划拨、出让方式取得,但商品房建设用地只能通过出让方式取得。

  第十七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取得开发项目后的三十日内,与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签订《基础设施、配套设施建设保证书》,填制《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基础设施、配套设施建设保证书应当载明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对项目建设的要求和开发企业应当承担的基础设施、配套设施建设责任等内容。

  未签订《基础设施、配套设施建设保证书》的,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予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八条 开发企业在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过程中,不得擅自变更项目性质和规划设计;确需变更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并报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动工开发期限进行项目开发建设。动工开发期限满一年未动工开发的,征收相当于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百分之二十以下的土地闲置费;满二年未动工开发的,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但因不可抗力或政府的行为造成迟延的除外

  第二十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工程竣工后,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进行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二十一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工程质量责任由开发企业承担。

  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交付使用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交纳专项维修资金。

  第四章 房地产经营

  第二十三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转让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开发项目,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条件;转让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开发项目,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转让的,受让方继续进行房地产开发的,必须具备从事房地产开发的资质,同时在确立转让时三十日内到有关部门办理项目变更手续。

  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时,尚未完成拆迁补偿安置的,原拆迁补偿安置合同中有关权利、义务随之转移,并且由项目转让双方书面通知被拆迁人。

  第二十五条 商品房销售,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合同内容应当包括商品房的位置、结构、面积、价格、交付日期、质量要求及双方的违约责任等。

  第二十六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售商品房,应当向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申请办理预售登记。符合条件的,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予以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房地产开发、商品房销售过程中有违法或者欺诈等不良行为记录的,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在二年内不予批准其预售商品房。

  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不得预售商品房。

  第二十七条 申请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开发企业的《营业执照》和《资质证书》;

  (二)建设项目的投资计划、规划、用地和施工等批准文件或证件;

  (三)工程施工合同;

  (四)按提供的预售商品房工程施工进度计算,地上建筑设计层数三层以下的建筑主体完工,地上建筑设计层数四层以上七层以下的完成建筑主体的三分之二,地上建筑设计层数八层以上的完成建筑主体的二分之一,并已确定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

  (五)商品房预售方案。预售方案应说明商品房位置、幢号、层次、朝向、结构、装修标准、用途、交付使用日期、预售总面积、价格,并附预售商品房总平面图及分层平面图;

  (六)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

  第二十八条 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商品房预售申请后十五日内对审查合格的核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第二十九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售商品房不得进行虚假广告宣传,广告中应当载明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文号。

  房地产开发企业或者房地产经纪机构应当在销售场所公示《商品房预售许可证》、预售方案、销售进度控制表、商品房明码标价公示表、商品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销售人员资格证、监管电话。

  第三十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售商品房,应当在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之日起三十日内,将预售合同报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

  第三十一条 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和物价部门应当对商品房销售价格进行监控。保障性住房实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

  第三十二条 销售的商品房面积,应经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核定。

  第三十三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商品房交付使用时,应当向购买人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住宅质量保证书》应当列明工程质量监督单位、保修范围、保修期和保修单位等内容。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按《住宅质量保证书》的约定,在保修期内承担商品房保修责任。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赔偿。

  《住宅使用说明书》应对住户合理使用住宅有所提示。因住户使用不当或擅自改变结构、设施设备和违规装修等造成房屋质量及其他用户受损,由责任人承担相应责任。

  第三十四条 开发企业销售的商品房出现质量问题,在保修期内,应由开发企业负责保修;保修期满以后出现重大结构质量问题,经鉴定,不属购房者使用不当造成的,仍应由开发企业负责保修,如果鉴定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的,经返修后仍达不到设计标准的,应予以调换或退房,给购房人造成损失的,应予赔偿。

  第三十五条 商品房购买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之日起九十日内,向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并提供必要的证明文件。

  第三十六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建设的商品房,在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后出租的,应当向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登记备案。

  第三十七条 住宅小区局部已交付使用的房屋和配套设施,由开发企业自行或委托有管理资质的物业管理单位提前介入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资质等级证书或者超越资质等级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由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的,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三倍至五倍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变更建设项目性质和规划设计的,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建筑工程每平方米三十元至五十元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将未经验收的房屋交付使用的,由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验收手续;逾期不补办验收手续的,由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进行验收,并处以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将验收不合格的房屋交付使用的,由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返修,并处以交付使用的房屋总造价百分之二以下罚款;经返修仍达不到验收标准的,应当调换或退房;给购买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交付使用的商品房,经鉴定建筑面积短少的,其短少部分按原平米售价二倍至三倍给购房人赔偿。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预售商品房的,由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已收取预付款百分之一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开发企业在开发经营中弄虚作假、伪造涂改、出租、出卖企业资质证书的,由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在销售场所公示或者公示虚假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预售方案、销售进度控制表、商品房明码标价公示表、商品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的,由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缺少其中一项或者其中一项是虚假的,由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九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房地产开发经营监督管理工作中利用职务之便,弄虚作假、收受贿赂、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条 在本市规划区以外的国有土地上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参照本条例办理。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2000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