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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招标投标违法行为记录公告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06:01:08  浏览:924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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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招标投标违法行为记录公告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工业和信息化部等


关于印发《招标投标违法行为记录公告暂行办法》的通知

发改法规[2008]153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委、经贸委(经委)、监察厅、财政厅、建设厅、铁路局、交通厅、通信管理局、信息产业厅、水利厅、商务厅、民航局、法制办:
  为贯彻《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招投标活动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04]56号),促进招标投标信用体系建设,健全招标投标失信惩戒机制,规范招标投标当事人行为,招标投标部际协调机制各成员单位决定建立招标投标违法行为公告制度,并共同制定《招标投标违法行为记录公告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现予印发。为切实做好《暂行办法》贯彻落实工作,现将有关事项和要求通知如下:
  一、认真做好《暂行办法》实施的各项准备工作。建立招标投标违法行为记录公告制度,是建立招标投标市场诚信机制的重要措施和有效办法。各地要抓紧按照《暂行办法》要求建立本行政区域招标投标违法行为记录公告平台;已经建立的,应按照《暂行办法》规定进一步规范完善。
  二、严格执行《暂行办法》各项规定。各省级行政主管部门应按照《暂行办法》规定的公告类别、公告内容、公告期限及相关程序要求发布公告,确保公告行为的准确、及时和客观。省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公告的招标投标违法行为行政处理决定,应按要求抄报相应国务院行政主管部门。
  三、各省级行政主管部门在公告工作中遇到的问题,应及时向相应国务院行政主管部门反映。

  附件:招标投标违法行为记录公告暂行办法


国家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
监察部
财政部
住房城乡建设部
交通运输部
铁道部
水利部
商务部
法制办
二〇〇八年六月十八日

附件:
招标投标违法行为记录公告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招投标活动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04]56号),促进招标投标信用体系建设,健全招标投标失信惩戒机制,规范招标投标当事人行为,根据《招标投标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的招标投标违法行为记录进行公告,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是指招标人、投标人、招标代理机构以及评标委员会成员。
本办法所称招标投标违法行为记录,是指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依法履行职责过程中,对招标投标当事人违法行为所作行政处理决定的记录。
第三条 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建立各自的招标投标违法行为记录公告平台,并负责公告平台的日常维护。
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公告平台管理方面的综合性政策和相关规定。
省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建立招标投标违法行为记录公告平台,并负责公告平台的日常维护。
第四条 招标投标违法行为记录的公告应坚持准确、及时、客观的原则。
第五条 招标投标违法行为记录公告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记录。但是,经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违法行为记录,可以公开。
第二章 违法行为记录的公告
第六条 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省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公告部门”)应自招标投标违法行为行政处理决定作出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对外进行记录公告。
省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公告的招标投标违法行为行政处理决定应同时抄报相应国务院行政主管部门。
第七条 对招标投标违法行为所作出的以下行政处理决定应给予公告:
(一)警告;
(二)罚款;
(三)没收违法所得;
(四)暂停或者取消招标代理资格;
(五)取消在一定时期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
(六)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
(七)暂停项目执行或追回已拨付资金;
(八)暂停安排国家建设资金;
(九)暂停建设项目的审查批准;
(十)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作出的其他行政处理决定。
第八条 违法行为记录公告的基本内容为:被处理招标投标当事人名称(或姓名)、违法行为、处理依据、处理决定、处理时间和处理机关等。
公告部门可将招标投标违法行为行政处理决定书直接进行公告。
第九条 违法行为记录公告期限为六个月。公告期满后,转入后台保存。
依法限制招标投标当事人资质(资格)等方面的行政处理决定,所认定的限制期限长于六个月的,公告期限从其决定。
第十条 公告部门负责建立公告平台信息系统,对记录信息数据进行追加、修改、更新,并保证公告的违法行为记录与行政处理决定的相关内容一致。
公告平台信息系统应具备历史公告记录查询功能。
第十一条 公告部门应对公告记录所依据的招标投标违法行为行政处理决定书等材料妥善保管、留档备查。
第十二条 被公告的招标投标当事人认为公告记录与行政处理决定的相关内容不符的,可向公告部门提出书面更正申请,并提供相关证据。
公告部门接到书面申请后,应在5个工作日内进行核对。公告的记录与行政处理决定的相关内容不一致的,应当给予更正并告知申请人;公告的记录与行政处理决定的相关内容一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
公告部门在作出答复前不停止对违法行为记录的公告。
第十三条 行政处理决定在被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期间,公告部门依法不停止对违法行为记录的公告,但行政处理决定被依法停止执行的除外。
第十四条 原行政处理决定被依法变更或撤销的,公告部门应当及时对公告记录予以变更或撤销,并在公告平台上予以声明。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依法加强对招标投标违法行为记录被公告当事人的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招标投标违法行为记录公告应逐步实现互联互通、互认共用,条件成熟时建立统一的招标投标违法行为记录公告平
台。
第十七条 公告的招标投标违法行为记录应当作为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依法必须招标项目资质审查、招标代理机构选择、中标人推荐和确定、评标委员会成员确定和评标专家考核等活动的重要参考。
第十八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违法行为记录的提供、收集和公告等工作中有玩忽职守、弄虚作假或者徇私舞弊等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予以通报批评,并依纪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和有关领导的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附则
第十九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部门可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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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前我国司法公正问题的认识与思考(上)

四川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顾培东


编者按:


社会转型期,坚决贯彻落实好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等一系列重要指示精神,维护司法权威,真正实现公平正义,是人民法院肩负的重大责任和光荣使命。在全国法院学习贯彻十二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精神电视电话会议上,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周强指出,要从破解影响司法公正、损害司法公信的难题入手,从人民群众的意见和建议入手,有针对性地加强和改进工作,实现法院工作的新发展。为此,本版自今日起特辟专栏——“公正司法论坛”,邀请知名专家学者结合当前人民法院工作面临的形势,对司法公正的内涵、要求、意义、影响因素、实现路径等问题,展开全方位的剖析、阐述和论证,促进新起点上人民法院事业的新发展。


以习近平为总书记的新一届中央领导把依法治国提到了前所未有的高度,进一步表明了我国坚定不移走法治化道路的信心与决心。作为实施依法治国方略的重要举措,加强公正司法、提升司法公信力也相应成为当下我国法治建设乃至民主政治建设的重要实践主题,从而也成为各级人民法院所面临的重大现实任务。“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这一质朴而寓意深刻的语言,明确表达了决策层对于司法公正的更高要求与更大期待,也为各级人民法院加强公正司法,提高司法公信力提出了直接而具体的目标。本文拟结合我国法院工作实际,就当前司法公正问题表达几点认识与思考,以期引起更广泛的讨论。


一、以忧患意识和责任意识充分认识加强公正司法的急迫性和重要性


司法就其本质而言,与公正具有密不可分的联系。公正不仅是任何社会中司法所必然擎起的旗帜,而且也是司法这一社会现象或社会实践赖以存在的基本品性,以至于在英语世界中,“司法”与“公正”只是同一词汇(Justice)的两种不同表达。毫无疑问,在我国社会主义条件下,公正不仅应成为司法活动所追求的主要价值目标,而且应成为司法制度与司法实践的重要特质。然而,当下对加强公正司法的强调,既是基于对我国司法审判实际状况的自觉审视和省察,同时也是本着高度的历史责任感,对我国司法在新的历史时期中的发展作出正确定向,因而具有很强的现实性和时代性。


总体上看,我国司法制度恢复三十多年来,各级法院为追求和实现司法公正付出了积极的努力,尽管在不同时期出现过这样或那样的问题,但应当肯定地说,公正仍然是我国司法的主要基调;大多数情况下,人民群众是能够从个案司法活动中切实地感受到司法公正的。然而,无法回避的是,基于本文后面将论及的诸多原因,几十年来,司法活动中有违正义、有失公平、有悖平等的现象仍然时有发生,局部地区或某些时期甚至还具有一定的普遍性。集中体现于这样几方面:一是司法未能摆脱权力、利益以及其他社会势力的影响,在很多个案审判活动的背后,直接或间接地蕴含着各种社会势力争夺司法资源、谋求利己裁判的博弈。其结果,一方面使司法往往偏向于对强势群体及其成员的保护,从而使本已失衡的社会利益分配格局得以固化,甚而放大,强化了人民群众对司法不公的感受;另一方面,又常常使司法审判在这种博弈的影响下偏离法律的轨道,不断出现一些明显悖离法律、罔顾事实的裁判。二是司法活动的质量和水平不高,一些审判行为或裁判结果,既与法律规定或案件事实不符,也有悖于基本的道德情理,有悖于人民群众的普遍性情感,甚至有违基本的社会经验和生活常识,最终悖离于社会公众对公正的感受与认知。三是不少案件久拖不决,延滞于法院司法程序中多年甚至十多年,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迟迟得不到保护,而违法、违约行为长期得不到惩罚或矫正。一些法院及少数审判人员为片面追求调撤率,以拖延裁判的方式迫使权利人放弃某些权益而屈从调解或放弃诉讼,其实质是通过加大解决纠纷的成本来调整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冲突格局,不仅损伤了法律的规则意义,也损害了一部分当事人对司法公正的信心。四是司法腐败现象仍然较为突出,少数司法人员收受甚至索要当事人及相关人员财物的情况时有发生;有些司法人员对当事人粗暴傲慢,作风轻浮草率,格调低下,缺少司法人员所应有的尊严和素质,给当事人留下不良甚至恶劣的印象。在此情况下,无论裁判结果如何,都难以使当事人建立起对法官乃至法院起码的信任。五是司法与社会存在一定程度的疏离,社会公众便利地“接近司法”的问题仍然没有得到很好解决。应该说,近些年各级法院在便民利民方面付出了很大的努力,以“诉讼服务中心”创设为代表的便民利民措施正逐步显示出积极效应,但诉讼难、诉讼成本高依然是人民群众的普遍性感受。一方面,一些法院及少数审判人员在审判活动中缺少对当事人应有的关切和必要的指导与帮助,某些便民利民措施也往往流于形式;另一方面,诉讼程序专业化、技术化发展的进程在一定程度上脱离了社会公众参与诉讼的实际能力。诉讼程序的刚性要求及司法解释的大量出台,使得不具有专业知识积累的当事人事实上已难以自如地参与到普通程序的诉讼之中。而在诉讼成为部分群众所不堪或不能之事的情况下,很难有理由对司法的公正性作出充分的肯定。


前述这些问题表明,司法不公现象的存在,司法公信力受到质疑,已构成我国司法现状中最突出、最主要的弊病,同时也成为人民群众抱怨和诟病较多的社会现象和社会问题。为此,司法机构以及社会各方面都应以强烈的忧患意识和责任意识,不仅要从保证我国司法的健康运行与发展出发,而且要从维护宪法和法律实施的权威,维护执政党的形象与地位,保障和促进全社会公平正义实现的高度,看待和认识加强公正司法、提高司法公信力的急迫性和重要性。


二、影响我国司法公正的主要原因分析


近些年,影响我国司法公正的原因也受到了社会各方面的关注。但我们注意到,对于这种原因的一些讨论,往往失之简单化和片面化。在学术理论界,不少学者把我国司法不公现象的原因归结于一点,即“司法不独立”,并且直接或间接地认为,只要实行司法独立(并且是法官独立),司法的一切问题都会迎刃而解;而在社会公众中,人们则更多地把司法不公与司法腐败相联系,认为司法腐败是造成司法不公的根本或主要原因。笔者认为,影响我国司法公正的因素是多方面的、综合的,既有司法自身的原因,也有立法、地方政治生态、社会环境等方面原因,并且还与中国社会发展的阶段性特征相联系。


从司法自身看。首先,必须看到,我国司法制度恢复仅三十多年,在此过程中,法院的建设和发展必然包含着很大的探索性,而这种探索性决定了法院工作必然会出现一些偏差,既可能存在为推进法院现代化、正规化建设的进程而忽略司法与社会环境和社会条件的融合问题,从而出现司法与社会在一定程度上的脱节,也可能存在为回应甚而曲就各种复杂的社会诉求而忽略司法对法律规则的倡扬与坚守问题,从而降低了司法的权威性。这些偏差其实是造成司法不公的深层次因素。其次,法院内部审判运行紊乱,科学合理的法院内部审判运行机制尚未真正形成。法院内部“案件裁决谁说了算”这样一个最基本的问题至今未能得到很好解决。多数法院的实际情况是:院、庭长想管的事,院、庭长说了算;院、庭长不想管的事,合议庭或承办法官说了算。人民法院集体行使审判权与审判行为个别化的矛盾已成为各级法院审判运行的根本性制约。这种状况既影响了人民法院集体智慧的发挥,影响了审判资源的合理配置,更为不良司法行为留下了很大的空间。再次,司法人员的整体素质尚不够理想,思想作风、业务能力、责任意识以及社会经验都有较大差距。同时,由于多数法院存在着案多人少的问题,大部分审判人员长期处于超负荷工作状态,审判工作既苦且难。而在另一方面,对司法人员的激励资源则严重不足,激励手段十分匮乏。在激励手段不足的情况下,各级法院不得不推出多种约束性措施,但受制于多种实际条件,很多约束措施又往往因约束疲劳而相对软化。此外,由于中国特色的司法文化尚未真正形成,司法人员的职业理念不够明确,缺少必要的职业自信与自尊。一些外部势力的干预和影响、多变的司法政策以及内部审判运行秩序的紊乱等因素,更进一步冲击或动摇了司法人员秉公司法的信念与信心。


从立法环节看。一方面,“宜粗不宜细”的立法取向固然增加了司法的灵活度,但同时也多少影响着司法的严肃性,加之我国立法解释大大滞后,规范资源的缺乏已成为司法活动中常见的现实难题,这就使公正司法失却应有的基准和依据。另一方面,有些立法规定脱离社会实际情况,缺少应有的合理性。总体上看,民事立法规定中所确定的违法、违约成本过低,而某些刑事处罚条款又显得过于严苛。这些立法规定既与社会公众的基本公平正义观相左,也难以在司法中严格施行。由于立法的社会后果往往都是由司法来具体承受的,因此,立法上的这种疏失与偏误进而又转化成司法上某种程度的不公。


从地方政治生态看。在我国现行体制下,法院不仅是地方实现社会发展和社会治理所不可或缺的力量,同时法院在人、财、物等方面也与地方具有明确的依存关系。在此生态中,地方党政部门往往基于经济发展或维护地方秩序的考虑,对一些个案的处理提出自己的主张和要求,由此可能导致法院对相关案件处理的失当。在一些涉及地方政府实际利益的行政诉讼中,无论行政行为是否合法或恰当,政府往往都把自己置于刚性胜诉的地位,由此形成人民群众对政府和司法的双重失望。然而,更为突出的问题是,一些地方党政领导或者基于主观任性,或者受某种利益驱使,利用自己的权力位势,随意向地方法院批转案件材料,直接或间接地表达自己对案件处理的意见与要求。以利益驱动政治权力,又以政治权力影响司法行为,这是当前我国司法乃至政治领域中最为突出的弊病之一,也是为人民群众所深恶痛绝的政治腐败和司法不公现象。


从社会环境看。一方面,我国是高度重视人脉关系的国度,由亲属、朋友、同乡、同学、战友、上下级等为纽带的人脉关系在包括司法活动在内的一切社会生活中都不同程度地产生影响和作用,这就容易使司法公正的天平发生倾斜;另一方面,我国社会并未经历过长期的规则主义的历练和熏染,中国法治进程客观上超越了西方国家在中世纪以及19世纪中后期规范实证主义主宰的过程。总体上说,从普通社会公众到权力者,规则意识都比较淡漠。“一切皆有可能”成为很多人的生活信条,即便是法律的明确规定,通常也认为可以突破和超越。前述这两个方面在社会腐败风气的进一步作用下,使得法院的司法活动始终处于各种不当利诱和压力的包围之中。并且,随着司法在全社会资源配置、利益界分中的影响和决定作用的不断加大,这些利诱和压力也愈趋增大,由此进一步加大了公正司法的难度。


最后,再从我国所处的社会发展阶段看。我国社会发展的阶段特征与司法不公现象的联系,集中体现于两点:其一,与社会快速发展以及社会转型直接相关,无论是导源利益格局调整,还是社会成员利益意识的增强,抑或人们对新型社会交往内容与方式的陌生,这些年各种社会纠纷和社会冲突大量出现并不断增加,人民法院受案量呈逐年上升状态,某些年份且有大幅度上升。及时、有效解决这些纠纷,事实上已超出了人民法院自身的承受能力。在此情况下,案件处理粗糙,部分案件审理时间过长,甚至审判人员厌烦倦怠,客观上难以避免。其二,也是更重要的是,在法院处理的案件中,相当一部分是由于转型过程中社会发展失衡、社会建设滞后、社会管理失误所造成的,并且这些案件往往都潜含着阶层间、群体间基础性的社会对抗。从司法角度技术化地处理这些案件,很难达致较好的效果。一方面,法院的处理结果常常无法满足当事人各方甚至一方的合理诉求。很多具有一定合理性的诉求的满足,需要辅之以其他社会条件,而法院事实上无法提供这些条件。另一方面,法院迫于某些社会压力,有时不得不作出有违法律原则的处理决定(在某些涉诉上访案件的处理中,这种情况尤为突出)。这也意味着法院对这些纠纷的处置,既难以得到当事人甚至相关群体对于“司法公正”的肯定性评价,同时也确实有相当一部分案件的处理结果并不符合公正的基本要求。


总之,司法不公是一个社会性问题,司法不公现象的原因也具有广泛的社会性和很强的综合性。简单地把司法不公归因于“司法不独立”或“法官不独立”,抑或归结于“司法腐败”,势必不能全面把握司法不公现象的实质,也难以找准消除司法不公的正确路径和有效方式。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2009年修正本)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2009年修正本)


(2007年1月29日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全体会议通过 根据2009年1月15日福建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关于修改〈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保障省人民代表大会依法行使职权,提高议事质量和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等有关法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按照民主集中制原则,集体行使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权。

第二章 会议的准备

第三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负责准备下列事项:

(一)决定开会日期,提出会议议程草案;

(二)提出主席团和秘书长名单草案;

(三)决定列席会议人员方案;

(四)在省人民代表大会换届时,根据需要,提出设立省人民代表大会计划和预算审查委员会及其人员名单草案;

(五)听取和审议常务委员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关于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的审查报告;

(六)听取和审议会议安排意见的报告;

(七)审议常务委员会工作报告稿;

(八)审议上一次代表大会主席团交付常务委员会审议的代表提出的议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九)审议上一次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情况的报告;

(十)会议的其他事项。

第四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常务委员会应当组织代表进行专题调研、集中视察,了解经济、政治、文化、社会发展情况和人民群众关注的热点难点问题,听取原选举单位和人民群众的意见,为代表参加会议依法履职作准备。

第五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常务委员会应当将开会日期、地点和建议会议审议的主要事项通知代表,并向社会公布;常务委员会、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应当征求代表对拟提请会议审查的工作报告稿的意见,并在预备会议举行前将工作报告提交大会秘书处印发代表和列席人员。

临时召集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六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代表按照选举单位组成代表团,驻闽解放军代表单独组成代表团。

代表团全体会议推选团长、副团长。

代表团团长召集并主持本团全体会议,组织审议会议议案和报告,反映本团的审议意见,传达、贯彻主席团会议的决定和有关事项,处理本团的其他事项。代表团副团长协助团长工作。

代表团可以设若干代表小组,代表小组会议分别推选小组召集人。小组召集人按照本团安排负责召集本组代表的活动。

第七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召开预备会议。预备会议议程是:

(一)选举主席团和秘书长;

(二)表决会议议程草案;

(三)在省人民代表大会换届时,根据需要,表决省人民代表大会计划和预算审查委员会人员名单草案;

(四)其他事项。

第八条 预备会议由常务委员会主持。每届省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的预备会议,由上届常务委员会主持。

第九条 预备会议召开前,各代表团审议拟提请预备会议选举和决定的事项。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根据各代表团审议情况,可以提出调整意见,提请预备会议审议决定。

第三章 会议的举行

第十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每年至少举行一次,一般于第一季度召开。

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或者有五分之一以上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书面提议,可以临时召集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十一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由常务委员会召集。每届省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在本届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完成后的两个月内,由上届常务委员会召集。

第十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有三分之二以上代表出席,始得举行。

第十三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主席团成员在代表中产生。

除每届省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外,省人民政府组成人员、省高级人民法院和省人民检察院的负责人不担任主席团成员职务。

第十四条 主席团主持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履行下列职责:

(一)领导代表大会各代表团及委员会的工作;

(二)向会议提出议案和决议草案;

(三)组织审议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和报告;

(四)依法提出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省人民政府省长、副省长,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人选;

(五)主持会议选举,提出选举和表决人选办法草案;

(六)决定议案、罢免案、质询案的审议程序和处理意见;

(七)发布公告;

(八)决定会议的其他事项。

第十五条 主席团会议有三分之二以上的主席团成员出席,始得举行。

第十六条 主席团第一次会议由常务委员会主任召集。必要时,由本次大会秘书长召集。

主席团第一次会议推选主席团常务主席若干人,推选主席团成员若干人分别担任每次大会全体会议的执行主席,并决定下列事项:

(一)副秘书长的人选;

(二)会议日程;

(三)表决议案的办法;

(四)代表提出议案的截止日期;

(五)会议的其他事项。

第十七条 主席团常务主席召集并主持主席团会议,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属于主席团职权范围内的事项向主席团提出建议;

(二)根据需要对会议日程安排作必要的调整;

(三)召开代表团团长会议,就议案和报告的重大问题听取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四)就重大的专门性问题,召集代表团推选的有关代表进行讨论;

(五)决定会议的其他事项。

第十八条 主席团常务主席会议讨论重大的专门性问题时,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负责人应当列席会议,汇报情况,回答询问。会议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应当向主席团报告。

第十九条 代表团审议议案和报告,采取代表团全体会议和代表小组会议的形式。

第二十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设立大会秘书处。大会秘书处根据需要可以分设若干工作组。

大会秘书处在秘书长领导下,办理主席团交付的事项和处理会议日常事务。副秘书长协助秘书长工作。

第二十一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出席代表大会会议。因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出席的,会前应当书面向常务委员会请假;会议期间应当书面向代表团团长请假,并由代表团书面报告大会秘书处。

代表未经批准两次不出席代表大会会议的,其代表资格依法终止。

第二十二条 下列人员列席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一)省人民政府的组成人员,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和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二)本省选出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三)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人民政府市长;

(四)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

(五)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各工作机构负责人;

(六)常务委员会决定邀请列席的其他机关、团体负责人和有关人员。

第二十三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公开举行。

会议举行情况应当通过新闻媒体及时报道。大会秘书处根据需要举行新闻发布会或者记者招待会。

大会全体会议可以设旁听席。旁听的具体办法由常务委员会规定。

第四章 议案的提出和审议

第二十四条 主席团、常务委员会、专门委员会、省人民政府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省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省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大会秘书处向主席团提出议案处理意见的报告,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专门委员会审议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二十五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提案人应当向会议提出关于议案的说明,并提供有关的资料。

第二十六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也可以由主席团并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提出报告。

代表团审议议案,提出议案的机关必须派熟悉情况的负责人以及有关人员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专门委员会审议议案,涉及专门性问题时,可以邀请有关方面的代表和专家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二十七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经审议后,由主席团审议决定提交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议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提请下一次代表大会会议审议,或者授权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并报下一次代表大会会议备案。

议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席团同意,会议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八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对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或者准备交付表决的决议草案提出书面修正案。修正案最迟应当在大会表决议案和决议草案的十个小时前提出,由主席团决定是否提交大会审议和表决。

第二十九条 主席团决定不列入本次会议议程的议案,交常务委员会或者有关专门委员会在闭会后审议。

决定交专门委员会审议的议案,有关专门委员会应当在闭会后六个月内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常务委员会应当将审议结果向下一次代表大会会议报告。

第三十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向大会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以及提出的议案经主席团决定作为建议、批评和意见处理的,按照《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规定》办理。

第三十一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五章 审查工作报告、计划(规划)和预算

第三十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会议听取常务委员会、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报告后,由各代表团进行审查。

第三十三条 报告机关应当根据代表的审查意见对工作报告进行修改。大会秘书处负责将修改后的工作报告及其说明印发会议。

第三十四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听取和审查各项工作报告后作出相应的决议。

主席团根据各代表团的审查意见提出各项决议草案,提请各代表团审议后提交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第三十五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一个月前,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将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规划)草案及计划执行情况、预算草案及预算执行情况的主要内容,提交省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初步审查意见修改相关内容。

第三十六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时,省人民政府应当向会议提出关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规划)草案及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关于预算草案及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并将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规划)主要指标草案、按规定科目编列的预算收支表草案和预算执行情况表一并提交大会秘书处印发会议,由各代表团、财政经济委员会或者计划和预算审查委员会,以及其他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审查。

财政经济委员会或者计划和预算审查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和其他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查意见,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规划)草案及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预算草案及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进行审查,向主席团提出审查结果报告,经主席团会议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

第三十七条 主席团根据各代表团的审查意见以及财政经济委员会或者计划和预算审查委员会的审查报告,提出关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规划)的决议草案、关于预算及预算执行情况的决议草案,提请各代表团审议后提交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第三十八条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规划)、预算经省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在执行过程中需要部分调整,省人民政府应当将调整方案依法提请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并予以公布。

严格控制不同预算科目之间的资金调整。预算安排的农业、教育、科技、文化、卫生、社会保障等资金需要调减的,省人民政府应当提请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

第三十九条 工作报告、计划(规划)报告和预算报告未获代表大会表决通过的,处理办法由主席团研究决定。

第六章 选举、罢免和辞职

第四十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人选,省人民政府省长、副省长的人选,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和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人选,由大会主席团或者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三十人以上书面联合提名。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由各政党、各人民团体联合或者单独推荐,或者由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推荐。

专门委员会的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的人选,由主席团在代表中提名。

第四十一条 候选人的提名人应当向会议介绍候选人的基本情况,并对代表提出的问题作必要的说明。

第四十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选举、补选常务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委员,省人民政府省长、副省长,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的规定进行。

会议表决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人选,按照大会表决人选办法进行。

主席团提出选举和表决人选办法草案,提请各代表团审议后提交大会全体会议通过。

第四十三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进行选举,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表决人选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或者按电子表决器方式,得票数超过全体代表的半数的,始得当选或者通过。

选举或者表决结果、候选人的得票数当场宣布。

第四十四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时,主席团、常务委员会或者十分之一以上代表联名,可以提出对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省人民政府组成人员、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罢免案,由主席团交各代表团审议后,提交大会全体会议表决,或者依照本规则第八章的规定,由主席团提议,经大会全体会议决定,组织调查委员会,由下一次代表大会会议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审议决定。

主席团或者十分之一以上代表联名,可以提出对由省人民代表大会选出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罢免案,由主席团交各代表团审议后,提交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罢免案应当写明罢免理由,并提供有关的材料。

第四十五条 罢免案提交全体会议表决前,被提出罢免的人员有权在主席团会议上或者大会全体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由主席团印发会议。

第四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省人民政府省长、副省长,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在代表大会会议期间提出辞职的,由主席团将其辞职请求交各代表团审议后,提交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大会闭会期间提出辞职的,由主任会议将其辞职请求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是否接受辞职。常务委员会决定接受辞职后,报下一次代表大会会议备案。

第四十七条 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选举、罢免和辞职,经会议通过后,应当依法报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罢免由本省选举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决议,应当依法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七章 询问和质询

第四十八条 各代表团对议案和报告进行审议时,有关机关和部门应当派负责人到会,听取意见,回答代表提出的询问。

主席团和专门委员会对议案和报告进行审议时,省人民政府或者有关机关和部门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并可以对议案和报告作补充说明。

第四十九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书面提出对省人民政府及其各工作部门以及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质询案必须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第五十条 质询案由主席团决定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在主席团会议、大会全体会议或者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

质询案在主席团会议或者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提质询案的代表有权列席会议,发表意见;主席团认为必要时,可以将答复质询案的情况报告印发会议。

质询案以口头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到会答复;质询案以书面答复的,被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应当签署,由主席团印发会议或者提质询案的代表。

第五十一条 提质询案的代表过半数对答复质询不满意的,可以提出要求,经主席团决定,由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

第八章 特定问题调查

第五十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主席团或者十分之一以上代表书面联名,可以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决定。

调查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组成,由主席团在代表中提名,提请大会全体会议通过。与调查的问题有利害关系的代表不得参加调查委员会。

调查委员会可以聘请专家参加调查工作。

第五十三条 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时,有关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有义务如实提供必要的材料,对材料来源要求保密的,调查委员会应当予以保密。

调查委员会在调查过程中,可以不公布调查的情况和材料。

第五十四条 调查委员会应当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调查报告。省人民代表大会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

省人民代表大会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在大会闭会期间,听取调查委员会的调查报告,并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报下一次代表大会会议备案。

第九章 发言和表决

第五十五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省人民代表大会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第五十六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代表团全体会议和代表小组会议上的发言一般不超过二十分钟,经会议主持人许可,发言时间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时间不超过五分钟。

第五十七条 主席团成员和代表团推选的代表在主席团会议上,每人可以就同一议题发言两次,第一次不超过十五分钟,第二次不超过十分钟。

第五十八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预备会议和主席团决定事项,大会表决议案,采用按电子表决器的方式,由全体代表或者主席团成员过半数通过,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因电子表决器出现故障需要采取其他方式表决的,由主任会议或者主席团决定。

第五十九条 大会全体会议表决议案和决议、决定草案,有修正案的先表决修正案。

第六十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通过的报告、地方性法规、决定、决议以及选举结果等,应当及时在常务委员会公报以及福建日报等主要媒体上公布。

第十章 附则

第六十一条 本规则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由主席团负责解释;闭会期间,授权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六十二条 本规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9年4月28日福建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的《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