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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户外广告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5 01:41:04  浏览:918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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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户外广告管理办法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政府


吉林市户外广告管理办法
吉林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户外广告的监督管理,促进户外广告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户外广告,是指下列广告:
(一)在建筑物外部、道路两侧及空间设置的广告牌,利用电子显示屏、实物模型、灯箱、树围、布幅招牌等设置的广告;
(二)利用车船、水上漂浮物设置绘制的广告;
(三)利用飞艇、气球等升空器具悬挂、绘制、散发的广告;
(四)利用车辆(队)、人员进行招视广告;
(五)张贴及散发的印刷品广告;
(六)其他利用户外空间设置、张贴、散发的广告。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户外广告的管理。
第四条 市、县(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户外广告登记和主体资格、广告内容的审批;市、县(市)市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户外广告设置的审批。
各级规划、土地、公安、交通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户外广告的有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 户外广告活动应当符合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要求。
户外广告的内容应当真实、健康、合法、文字应当规范。
第六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城市建设总体规划编制户外广告设置规划。
户外广告的设置规划由市政建设管理部门会同工商、规划、公安、土地等部门拟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条 设置户外广告应当符合户外广告的设置规划。
第八条 户外广告经营者应当依法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批登记,取得相应的证照。
第九条 户外广告场地、设施的所有者、管理者及广告经营者,可发按照设置规划的统一要求,建造广告专用设施,为设置、张贴户外广告服务。
第十条 在城区繁华地段、火车站、较大汽车站、广场、居民住宅区应当设置广告张贴栏。
第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经批准可以依法利用、提供自有或其经营管理的场地、设施,设置、张贴、绘制户外广告。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况的,不得设置户外广告:
(一)妨碍生产或者人民生活,损害市容市貌的;
(二)影响市政公共设施、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使用的;
(三)国家机关、文物保护单位和名胜风景点的建筑控制地带;
(四)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禁止设置、张贴和散发的户外广告区域和设施。
第十三条 在城市规划区设置、张贴户外广告的,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向市政建设管理部门提出设置、张贴户外广告的地点、规格、形式的申请,市政建设管理部门依法审查并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
(二)申请人取得批准的位置,向工商管理部门提出设置、张贴户外广告的资格和内容的审查申请,工商管理部门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
履行(一)、(二)项批准手续的,方可设置、张贴户外广告。
第十四条 在城市规划区以外设置、张贴、散发户外广告的,应按管理权限,向土地、交通等 有关部门提出申请。
第十五条 在水域、河道、建筑物外部、铁路用地、公路两侧、车船设置户外广告的,还应按规定征得有关部门的同意。
第十六条 申请设置、张贴户外广告应当提交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申请书;
(二)场地、设施使用权证明和广告合同;
(三)设计图;
(四)证明内容真实合法的文件;
药品、医疗、兽药、外派劳务、招工、招生等依法应由有关部门审查或批准的广告,还应依法提交有关部门同意的证明或文件。
第十七条 散发户外广告的,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供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四)项和第二款规定的文件或资料,经工商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散发。
第十八条 设置、张贴户外广告应当按照批准的内容、形式、规格、地点和时限设置,不得擅自改变。
第十九条 设置户外广告应当安装牢固,保持完整、安全、美观,并由设置者保洁和维护。
户外广告支撑物、框架和其他附属设施临时空置、有碍观瞻的,设置者应予以装饰或遮隐。
第二十条 路牌广告、灯箱广告、树围广告应当标明批准文号、设置者、使用期。
第二十一条 张贴户外广告必须贴入广告专用张贴栏内。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损毁、污染广告张贴栏的广告。
禁止在广告张贴栏外张贴各种广告。
第二十二条 散发户外广告应当按批准的内容散发,不得妨碍交通安全、损坏公共设施。
第二十三条 户外广告使用期满,设置者应自行拆除,需要延期的,应当在批准使用期满的十五日内,向原审批部门办理延期手续。
第二十四条 依法批准设置、张贴、绘制的户外广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损毁、移动。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的,由市政建设管理部门或会同有关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市政建设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消除设置、张贴的广告,并处以500元至2000元罚款;
(二)违反第十三条第(一)项、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三款规定的,未经市政建设管理部门批准或不按批准的地点、规格、形式,设置、张贴户外广告的,责令补办手续,立即改正,并处以200元至5000元罚款;
(三)违反第十九条规定,户外广告有碍观瞻、影响市容市貌的,责令限期治理,消除不良影晌,并处以100元至1000元罚款。
(四)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处以200元至2000元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会同有关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十三条第(二)项、第十七条规定,未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手续设置、张贴、散发户外广告的责令限期补办,并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二十二条规定,不按批准的内容设置、张贴、散发户外广告的,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二十三条规定,责令限期补办手续,并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及其他管理相对人,对依本办法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在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即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又不起诉的,行政机关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1998年3月1日起施行。



1998年2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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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部关于制发“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行政管理检查证”“航道行政管理胸章”的通知

交通部


交通部关于制发“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行政管理检查证”“航道行政管理胸章”的通知
1991年12月7日,交通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交通厅(局、委、办),长江、珠江、黑龙江航务(航运)管理局,上海航道局:
我部以(91)交工字609号文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第三十七条规定,航道管理人员在进行航道行政管理时,应持有《细则》附件一规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行政管理检查证”(以下简称“检查证”),佩戴附件二规定的“航道行政管理胸章”(以下简称“胸章”)。为了做好制发“检查证”和“胸章”的工作,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检查证”、“胸章”由部委托上海市航务管理处按《细则》规定的制式统一制做。
二、“检查证”和“胸章”,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交通厅(局、委、办),长江、珠江、黑龙江航务(航运)管理局,上海航道局负责发放。以上单位要从严掌握发放范围,只限于从事航道行政管理的人员使用。
三、“检查证”、“胸章”自下发之日起开始启用。
四、各有关单位接此通知后,请于一九九二年一月二十日前将“检查证”、“胸章”需要量报部工程管理司。

申领“航道行政管理检查证”、“航道行政管理胸章”有关问题的说明
一、审批手续:
凡申领“检查证”、“胸章”的航道主管部门,应将持证人员的姓名、性别、出生年月、工作单位等情况,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局),计划单列市交通局审批,并报部工程管理司备案。
长江、黑龙江、珠江航务(航运)管理局,上海航道局负责所辖航道局航道行政管理人员申领“检查证”、“胸章”的审批工作,并报部工程管理司备案。
二、“检查证”的填写:
1.持证人员应用钢笔填写“检查证”中有关内容,贴持证人近期两寸相片。相片处要加盖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局),计划单列市交通局,长江、黑龙江、珠江航务(航运)管理局,上海航道局的骑缝钢印。
2.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局),计划单列市交通局为单位统一编号,号码前冠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的简称字头。
长江、黑龙江、珠江航务(航运)管理局,上海航道局号码前分别冠以长、黑、珠字头。
3.“胸章”反面为统一的顺序流水号。
4.该证的“发证机关”栏应填审批单位名称。发证机关均盖长30毫米,宽7毫米的条型印章。
三、“检查证”、“胸章”的管理:
发证机关应对持证人所持“航道行政管理检查证”的编号,“航道行政管理胸章”的顺序号登记注册。持证人调离本单位或改做其他工作,应收回“检查证”及“胸章”。


关于贯彻落实《清洁生产促进法》的若干意见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文件

环发[2003]60号




关于贯彻落实《清洁生产促进法》的若干意见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厅):

实施清洁生产是预防污染、保护环境的有效途径,是实施可持续发展战略的必然选择,对我国社会经济的持续稳定健康发展、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为了贯彻实施《清洁生产促进法》,认真履行环境保护部门的职责,推进企业实施清洁生产,提出以下意见:

一、各级环保部门要充分利用新闻媒体和各种形式开展《清洁生产促进法》的宣传。要组织各级环保部门干部学习《清洁生产促进法》,落实好环保部门促进和监督实施清洁生产的职责,明确目标和任务。要对有关企业和单位进行《清洁生产促进法》的宣传和培训,使他们了解《清洁生产促进法》的内容和精神,明确本企业本单位实施清洁生产的责任和实施清洁生产对促进企业技术进步、加强市场竞争力、提高企业经济效益的重要性,增强实施清洁生产的责任感、积极性和自觉性。

二、根据《清洁生产促进法》的规定,环保部门要履行好如下职责:

1、省级环保部门应加强对清洁生产实施的监督,可以在主要媒体上定期公布污染物超标排放或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规定限额的污染严重企业名单,并要求污染严重企业按国家环保总局的规定公布主要污染物排放情况;

2、对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和地方排放标准或者排污总量超过地方人民政府核定的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企业,对使用有毒有害原料进行生产或在生产中排放有毒、有害物质的企业要求实施清洁生产审核,并将审核结果报告当地环保和经贸主管部门;

3、在新、改、扩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中要求企业优先采用清洁生产技术、工艺和设备;

4、按照自愿的原则与达标企业签订进一步节约资源、减少排放的协议,并在主要媒体上公布企业名称和减排成果;

5、对不按规定实施清洁生产审核或者不如实报告审核结果的企业、不公布或不按规定要求公布污染物排放情况的企业实施处罚;

6、制定清洁生产环境标准和清洁生产审核技术指南,建立清洁生产审核制度,指导企业开展清洁生产;

7、批准设立环境保护方面的产品标志,并按国家规定制定相应标准;

8、组织和支持建立清洁生产信息服务体系,指导和支持清洁生产技术的示范和推广,组织清洁生产的宣传和培训;

9、建立激励机制,对实施清洁生产的企业进行表彰和奖励;

10、配合经贸部门制订清洁生产推行规划,定期发布清洁生产技术、工艺、设备和产品导向目录,定期发布限制、淘汰的生产技术、工艺、设备及名录,以及制定清洁生产审核管理办法等。

三、加强对企业生产全过程的环境监督。各级环保部门要认真做好企业情况的摸底调查,重点对企业主要排放污染物种类、超标达标情况、是否超过排污总量限额、生产中是否使用有毒有害原料和排放物中是否含有毒有害物质情况等进行调查分析,掌握应实行清洁生产审核的企业情况。2003年上半年,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保部门应公布一批污染严重企业名单,并要求这些企业公布其主要污染物排放情况,接受公众监督。污染严重企业的排放情况和企业实施清洁生产审核结果的公布按国家环保总局规定实施,公布的时间和周期由省级环保局根据其管理的需要确定。

四、加强清洁生产实施的监督。清洁生产审核及其相应的监督管理实行分级负责原则。国家环保总局负责制定清洁生产审核和公告方面的规章制度,检查各地实施清洁生产情况。省级环保部门负责省内对环境有重大影响、且有一定规模的大型企业清洁生产的实施监督,其他企业清洁生产实施的监督由市、县级环保部门负责。企业分级由省级环保部门作出规定。在国家环保总局清洁生产审核相关规定未制定发布前,省级环保部门可根据工作需要先行制定试行办法。

实施排污许可证管理的地方环保部门,要把企业进行清洁生产审核的结果和采用清洁生产工艺的情况,作为核定该单位排污许可证允许排放量的依据;对没有实施清洁生产企业排污总量的核定,应比照同类型已经实施清洁生产企业进行。

五、工业建设项目应当采用清洁生产技术、工艺和设备。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中应包括清洁生产分析的专题,对建设项目清洁生产水平进行分析评价。项目建设过程中,要检查和督促建设单位落实环境影响报告书(表)以及环保部门审批意见中提出的清洁生产措施。

六、建立促进清洁生产的激励机制,运用经济和市场手段调动企业实施清洁生产的自觉性和积极性。对开展清洁生产成效显著的企业,可以给予奖励和表彰。

七、承担行业清洁生产标准和技术指南编制的单位应加大工作力度,尽快完善清洁生产的技术标准体系和清洁生产审核技术指南,为各级环保部门开展清洁生产审核和管理提供技术指南和依据。

八、各地环保部门应尽快建立和完善各地清洁生产中心,形成推进清洁生产工作的技术支撑体系。要充分利用现有的环境科研、服务机构和社会团体的力量,开展清洁生产的审核、咨询、信息等技术服务工作。要制定针对清洁生产服务体系的运作机制和管理规则,使其走上规范化、科学化的轨道。

国家清洁生产中心是国家环保总局指导清洁生产的技术依托单位,地方各级清洁生产中心要加强与国家清洁生产中心的沟通和联系,及时反映工作中的问题,提出工作建议。

九、各级环保部门要继续做好清洁生产的示范和推广工作。要在有条件的地区和企业,结合生态工业、循环经济的推行,进行清洁生产示范建设,探索推进清洁生产实施的途径和方法,推广清洁生产技术,引导更多的企业实施清洁生产。推进生态工业和循环经济是实施清洁生产的有效手段。各地环保部门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继续推进生态工业、循环经济示范区建设的试点。

二○○三年四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