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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9 23:27:54  浏览:890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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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江西省人民政府


江西省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标题】 江西省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时效性】 有效
【颁布单位】 江西省人民政府
【颁布日期】 19940919
【实施日期】 19940919
【失效日期】
【内容分类】 农牧渔业
【文号】 1994年9月19日省人民政府令第34号
【名称】 江西省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题注】 (1994年8月25日省人民政府第二十三次常务会议通过 1994年9月19日省人民政府令第34号发布 根据1998年2月10日省人民政府令第64号修正)


【章名】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农业机械(以下简称农机)及其驾驶、操作人员的安全监督管理,预防和减少农机事故发生,保障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促进农业生产和农业机械化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农机,是指用于农、林、牧、副、渔业的各种农用拖拉机、自走式农业机械、农用动力机械以及与其配套的作业机械和专用机械。
第三条 凡在本省境内作业的农机及其驾驶、操作人员以及与农机作业有关的人员,均应遵守本办法。
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和驾驶员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和《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办法》;拖拉机在道路上发生的事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由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处理。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含行政公署,下同)主管农机的行政部门应本着安全第一、预防为主、有利生产、方便群众、促进商品生产和流通、确保安全作业的原则,加强对农机的安全监督管理。
【章名】 第二章 监理机构及监理人员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农机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农机行政管理部门)及所属的农机监理机构(以下简称农机监理机构)负责本辖区内的农机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各级农机监理机构作为农机安全监理的执法机构,依法独立行使监理职权,其业务工作受上一级农机监理机构的指导。
第六条 各级农机监理机构的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本省农机安全的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方针、政策;
(二)负责对农机企、事业单位实施安全监察,并组织和督促其进行劳动安全教育培训;
(三)负责对上道路专门从事运输和既从事农田作业又从事运输的农用拖拉机进行安全技术检验、驾驶员考核、安全教育、年度审验、核发牌证,并接受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的检查;
(四)负责对农机及其驾驶、操作人员以及与农机作业有关人员进行安全检验、考试、考核和核发牌证;
(五)依法对农机企、事业单位和农机作业实施安全检查、纠正违章、处理事故;
(六)协助人民保险公司做好行走式农机的第三者责任法定保险和按自愿的原则参加的农机损失保险工作。
第七条 各级农机监理机构应配备与所承担的工作任务相适应的农机监理员。
农机监理员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或初中文化程度,并从事农机化管理工作3年以上;
(二)掌握农机基础知识和操作技能,熟悉与农机监理业务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
农机监理员必须经过专业培训和执法培训,考核合格,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机监理证后,方准上岗。
第八条 农机监理机构应严格执行有关农机安全监理的法律、法规、规章。
农机监理人员进行农机牌证管理、考试考核、技术检验、安全检查、纠正违章和处理农机事故时,必须依法办事,廉洁奉公,并按规定佩戴标志,衣着整齐,主动出示证件,接受群众监督。
第九条 农机监理机构在开展核发牌证、检验考核等工作中,可收取农机监理费。但对柴油座机和农副产品加工机械,不得收取监理费。具体收费项目、标准和管理使用办法,由省农业厅报省物价局、省财政厅制定。
【章名】 第三章 农业机械与农机作业
第十条 新购置的农机应在3个月内到农机监理机构办理入户手续,经检验合格,领取号牌、行驶证或使用证后,方可使用。
农机转卖、变更、封存、报废时,必须到农机监理机构办理转籍、过户、变更、注销手续。封存和报废的农机不得作为生产工具进行转让或买卖。
第十一条 农机号牌必须按指定位置安置,并保持清晰。农机的行驶证或使用证应随机携带,不得转借,涂改和伪造。
第十二条 农机监理机构应按照规定对农机进行技术检验。
农机监理机构对申请入户、过户的农机,应进行初次技术检验;从农机入户、申领号牌后的次年起,应进行年度技术检验;农机因故封存、报停或大修后,需恢复使用的,应进行临时技术检验。
农机监理机构根据农业生产的需要,可以对农机进行临时技术检验,但需征得当地县(市、区)人民政府的同意。
第十三条 需要对农机的原有机械结构或性能进行改装、改型时,应报农机监理机构批准。未经批准的不得使用。
第十四条 农机使用人员应对农机按技术规范搞好日常维修保养,技术状态应符合《农业机械作业安全技术条件》,安全设施应齐全有效。上道路行驶的农用拖拉机应达到国家规定的《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标准。
第十五条 在农机从事田间作业时,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拖拉机驾驶员与配套农机具操作人员之间应有信号联系;
(二)农机具操作人员应在规定的位置操作,不得超员、越位;
(三)不得在农机具上擅自增设座位或脚踏板;
(四)清除杂物或排除故障,应在停机或切断动力后进行;
(五)喷洒农药应有安全防护和防污染措施。
第十六条 拖拉机从事运输或田间作业,只准牵引一辆挂车或一组作业机具。
第十七条 履带式拖拉机、自走式联合收割机、牵引(悬挂)机具的轮式拖拉机,通过人多或复杂危险地段时,应有专人护行。
【章名】 第四章 农机驾驶、操作人员
第十八条 农机驾驶、操作人员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年满16周岁;
(二)身体健康状况符合驾驶、操作要求;
(三)具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和相应的驾驶、操作技术知识。
第十九条 农机驾驶、操作人员,必须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并经县(市、区)农机学校进行专门培训,取得全省统一格式的结业证书,再经农机监理机构考核合格,领取驾驶、操作证件后,方可驾驶和操作相应的农机。
第二十条 农机驾驶、操作人员应自觉遵守安全驾驶、操作的法律、法规、规章,按时参加技术审验,执行农机安全操作规程,服从安全检查,接受安全宣传教育。
第二十一条 农机驾驶、操作人员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驾驶证或操作证应随身携带,不得转借、涂改和伪造;
(二)不得驾驶或操作与驾驶证或操作证内容不符的农机;
(三)不得将农机交给无证人员驾驶或操作;
(四)驾驶、操作人员因户籍或服务单位变动,应办理转籍或变更手续;
(五)不得驾驶或操作安全设施不全或机件失效的农机;
(六)不得在患有妨碍安全作业疾病或过度疲劳的情况下驾驶或操作农机;
(七)不得在驾驶或操作农机时吸烟、饮食、谈话或有其他妨碍安全作业的行为;
(八)严禁酒后驾驶或操作农机。
【章名】 第五章 事故处理
第二十二条 农机在乡村道路、田间、场院、车间从事各种生产作业活动或在停放过程中,发生碰撞、碾压、翻覆、落水、火灾、爆炸、冻裂及其他事故造成人、畜伤亡或财产损失的,均为农机事故。
前款所称乡村道路是指农村中不由交通部门负责投资修建养护并可通行行走式农机的道路。
第二十三条 农机事故发生后,应立即停机(停车),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应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如需移动现场物体时,必须设立标记),并及时报告农机监理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不得伪造、破坏或逃逸现场。
农机监理机构接到事故报案后,应立即派人勘察现场,收集证据,组织调查处理。根据事故处理的需要,有权暂时扣留与事故有关的农机和当事人的有关证件、物品,开具省农机监理机构统一印制的暂扣凭证。事故责任认定后应立即归还扣留的农机和有关证件、物品。
第二十四条 农机事故分为轻微事故、一般事故、大事故、重大事故、特大事故:
(一)轻伤1—2人,或直接经济损失在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为轻微事故;
(二)重伤1—2人,或轻伤3—9人,或直接经济损失在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为一般事故;
(三)死亡1—2人,或重伤3—9人,或轻伤10人以上,或直接经济损失在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为大事故;
(四)死亡3—9人,或重伤10人以上,或直接经济损失在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为重大事故;
(五)死亡10人以上,或直接经济损失在50000元以上的为特大事故。
第二十五条 农机事故由县(市、区)农机监理机构负责处理;对大、重大、特大事故,县(市、区)农机监理机构应在12小时内报省、地(市)农机监理机构,并会同当地公安机关调查处理。对重大事故的调查处理,省、地(市)农机监理机构应及时派员指导。特大事故调查程序按照国务院《特别重大事故调查程序暂行规定》办理。
第二十六条 农机事故当事人应按事故情节及造成的后果承担事故责任。
农机事故责任分为:全部责任、主要责任、同等责任、次要责任和无责任5种。
第二十七条 因农机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由责任者按所负责任大小,承担一次性的损害赔偿。农机监理机构应在查明原因、认定责任、确定造成损失的情况后,按有关规定召集当事人和有关人员对损害赔偿进行调解。
第二十八条 损害赔偿的调解期限一般为30日,情况复杂的可以延长15日。
经调解达成协议,农机监理机构应制作调解书,由当事人、有关人员、调解人签名,加盖农机监理机构印章后即生效。
调解期满未达成协议的,农机监理机构应制作调解终结书,由调解人签名,加盖农机监理机构印章,分别送交当事人和有关人员。
第二十九条 经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调解书生效后,任何一方不履行的,农机监理机构不再调解,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三十条 损害赔偿的具体项目、标准和办法,由省农业厅参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第三十一条 事故损害赔偿费,由事故责任者按下列比例承担:
(一)负全部责任的承担100%;
(二)负主要责任的承担60—90%;
(三)负同等责任的承担50%;
(四)负次要责任的承担10—40%;
(五)无责任的一般不承担,但行走式农机造成对方人员死亡或重伤的,应分担10%以下的经济损失。
第三十二条 重大和特大农机事故责任方应交纳事故处理费,收费标准由省农业厅会同省物价局、省财政厅制定。
【章名】 第六章 违章处罚
第三十三条 农机在乡村道路、田间、场院、车间从事各种生产作业活动或在停放过程中,违反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农机安全操作规程、驾驶规则的行为,均属农机违章行为。
第三十四条 对农机违章但没有造成事故的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5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对农机违章造成事故的责任人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六条 对未经批准自行改装、拆装农业机械的;迫使、纵容他人违章的或违章人员不服从管理、辱骂、殴打农机监理人员的,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农机监理机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农机监理机构申请复议,上一级农机监理机构应在接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既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期满又不履行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农机监理机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八条 对违章和违章造成事故的责任人员,应当给予治安处罚的,由农机监理机构移交公安机关处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农机监理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应视情节轻重,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章名】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包含本数,“以下”不包含本数。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施行中的具体问题由省农业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过去发布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按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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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国家认定企业技术中心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国家认定企业技术中心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2007〕7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为了贯彻落实《国家认定企业技术中心管理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 科技部 财政部 海关总署和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3号,以下简称《办法》),做好国家认定企业技术中心的评审和认定工作,现将核查国家认定企业技术中心涉税违法行为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各地税务机关要认真贯彻落实《方法》,对于申请成立国家企业技术中心的企业,要根据《办法》第五条第6款、第六条第2款规定进行认真核查,如有《办法》第五条第6款列明情况的,一律不得列入国家认定企业技术中心推荐名单。同时,填具《核查国家认定企业技术中心涉税违法行为表》,于每年7月15日前报至税务总局(附相关税务处理决定书和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并将电子信息上传至税务总局进出口司网站。
  按照规定直接向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的企业,由税务总局将申请国家认定企业技术中心的企业名单及时转发各地核查。
  二、各地税务机关对于已经认定为国家企业技术中心的企业,要加强税收管理,对其依法纳税情况定期进行核查,凡发现有涉税违法行为的,应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办法》第十六条第6款、第二十四条规定,及时撤销其国家认定企业技术中心资格或停止享受有关税收优惠。同时,填具《核查国家认定企业技术中心涉税违法行为表》,于每年7月15日前报至税务总局(附相关税务处理决定书和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并将电子信息上传至税务总局进出口司网站。
  三、各地进出口税收管理部门牵头负责本地国家认定企业技术中心的有关认定工作,并会同法规、稽查、征管等部门切实搞好国家认定企业技术中心涉税违法行为的核查工作。
  四、核查新申请国家认定企业技术中心企业和已被认定企业的涉税违法行为以税务系统现有稽查信息为基础,以税收行政处罚决定下达之日为准。
  对新申请国家认定企业技术中心企业正在接受税务部门立案检查的,应将有关立案检查情况一并上报税务总局。
  五、对新申请国家认定企业技术中心的企业,核查时间是指申请国家认定企业技术中心当年的5月15日起,向前推算两年; 对已经认定为国家认定企业技术中心的企业,核查时间为上一年度。
  六、根据《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被停止享受科技开发用品免征进口税收优惠政策的企业,应在恢复享受税收优惠政策到期前一个月内,向当地主管税务部门提出申请,税务部门要对其整改情况进行检查,并将检查情况及有关意见逐级上报总局。
  本通知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国家认定企业技术中心涉税违法行为核查表(略)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七年七月九日

关于印发《财政部代理发行2012年地方政府债券招标发行规则》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印发《财政部代理发行2012年地方政府债券招标发行规则》的通知

财库[2012]4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记账式国债承销团成员,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

  为规范代理发行2012年地方政府债券招标发行工作,财政部制定了《财政部代理发行2012年地方政府债券招标发行规则》,现予以公布,请遵照执行。

  附件:财政部代理发行2012年地方政府债券招标发行规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二〇一二年五月八日



附件:

  财政部代理发行2012年地方政府债券

  招标发行规则

  一、招标方式

  2012年地方政府债券(以下简称地方债)通过“财政部国债发行招投标系统”(以下简称招标系统)面向2012-2014年记账式国债承销团(以下简称承销团)招标发行,采用单一价格荷兰式招标方式,招标标的为利率。全场最高中标利率为当期地方债票面利率,各中标承销团成员按面值承销。

  二、投标限定

  (一)投标标位限定。投标标位变动幅度为0.01%。每一承销团成员最高、最低标位差为25个标位,无需连续投标。投标标位区间为招标日前1至5个工作日(含第1和第5个工作日)待偿期为3年或5年的国债收益率算数平均值上下各浮动15%(四舍五入计算到0.01%)。

  (二)投标量限定。承销团成员最低、最高投标限额按招标量的一定比例计算,具体是:甲类成员最低、最高投标限额分别为招标量的3%、30%;乙类成员最低、最高投标限额分别为招标量的0.5%、10%。单一标位最低投标限额为0.2亿元,最高投标限额为30亿元。投标量变动幅度为0.1亿元的整数倍。

  (三)最低承销额限定。承销团成员最低承销额按招标量的一定比例计算,甲类成员为1%,乙类成员为0.2%。

  上述比例均计算至0.1亿元,0.1亿元以下四舍五入。

  三、中标原则

  (一)中标募入顺序。全场投标量大于招标量时,按照低利率优先的原则对投标逐笔募入,直到募满招标额为止。全场投标量小于或等于招标量时,所有投标全额募入。

  (二)最高中标利率标位中标分配顺序。以各承销团成员在最高中标利率标位投标量为权数平均分配,最小中标单位为0.1亿元,分配后仍有尾数时,按投标时间优先原则分配。

  四、债权托管和确认

  (一)在招投标工作结束后,各中标承销团成员应通过招标系统填制“债权托管申请书”,在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国债登记公司),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证券登记公司)上海、深圳分公司选择托管。逾时未填制的,系统默认全部在国债登记公司托管。

  (二)如多个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地方债合并招标发行,招投标和债权托管选择结束后,财政部将通知各中标承销团成员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应缴发行款数额。

  (三)地方债债权确立实行见款付券方式。承销团成员不晚于缴款日将发行款缴入国家金库XX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库。地方财政部门于债权登记日(即缴款日次一个工作日)中午12:00前,将发行款入库情况告知财政部(国库司)。如地方财政部门在发行款缴款截止日期前未足额收到中标承销团成员应缴发行款,财政部(国库司)将不迟于债权登记日15:00通知国债登记公司。国债登记公司办理债权登记和托管时对地方财政部门未收到发行款的相应债权暂不办理债权登记和托管;对涉及证券登记公司上海、深圳分公司分托管的部分,国债登记公司应不迟于债权登记日16:00书面通知证券登记公司上海、深圳分公司,后者办理债权登记和托管时对地方财政部门未收到发行款的相应债权暂不办理债权登记和托管。对于未办理债权确认的部分,财政部根据地方财政部门发行款收到情况另行通知国债登记公司处理。国债登记公司如在债权登记日15:00前未收到财政部关于不办理全部或部分债权登记的通知,证券登记公司上海分公司、深圳分公司未在债权登记日16:00前收到国债登记公司关于不办理全部或部分分托管债权的通知,即办理全部债权登记和托管手续。

  五、分销

  地方债分销,是指在规定的分销期内,中标承销团成员将中标的全部或部分地方债债权额度转让给非国债承销团成员的行为。

  (一)分销方式。地方债采取场内挂牌、场外签订分销合同的方式分销。具体分销方式以当期发行文件规定为准。

  (二)分销对象。地方债分销对象为在国债登记公司开立债券账户及在证券登记公司开立股票和基金账户的各类投资者。国债承销团成员间不得分销。非国债承销团成员通过分销获得的地方债债权额度,在分销期内不得转让。

  (三)分销价格。国债承销团成员根据市场情况自定价格分销。
  六、应急流程

  招标系统客户端出现技术问题,国债承销团成员可以在财政部代理发行地方债发行文件所规定的时间内将内容齐全的“财政部代理发行2012年地方政府债券应急投标书”或“财政部代理发行2012年地方政府债券债权托管应急申请书”(格式见附件)传真至国债登记公司,委托国债登记公司代为投标。应急投标时间以国债登记公司收到“财政部代理发行2012年地方政府债券应急投标书”或“财政部代理发行2012年地方政府债券债权托管应急申请书”的时间为准。应急投标截止时间为当期地方债投标截止时间,债权托管应急申请截止时间为当期地方债债权托管截止时间。

  如招标系统中心端或通讯主干线运行出现问题,财政部可以在招标截止时间后延长应急投标时间半小时。

  具体参照《财政部关于加强2012年记账式国债应急投标管理的通知》(财库[2012]39号)有关规定执行。

  七、其他

  (一)承销团成员在2012年地方债发行投标中,未达到最低投标量或最低承销量的情况累计达到4次的,将不得继续参与2012年地方债发行招投标。承销团成员承销2012年地方债情况,将作为记账式国债承销团考核的重要参考。

  (二)执行中如有变动,以当期地方债发行文件为准。

  (三)本规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截至2012年12月31日。

  附1:财政部代理发行2012年地方政府债券应急投标书

  附2:财政部代理发行2012年地方政府债券债权托管应急申请书

  


附1:

财政部代理发行2012年地方政府债券应急投标书


业务凭单号:A01

财政部:
由于国债招投标远程终端系统出现故障,现以书面形式发送____________ 债券发行应急投标书。我单位承诺:本应急投标书由我单位授权经办人填写,内容真实、准确、完整,具有与系统投标同等效力,我单位自愿承担应急投标所产生风险。

投标方名称:
自营托管账号:□□□□□□□□□□□
投标日期: 年 月 日【要素1】
债券代码: 【要素2】
投标标位( %) 投标量(亿元)
标位1 【要素3】 投标量【要素4】
标位2 投标量
标位3 投标量
标位4 投标量
标位5 投标量
标位6 投标量
合计
(注:标位不够可自行添加)

电子密押: ( 16位数字)

联系人:         
联系电话:          单位印章

注意事项:
1.应急投标书填写须清晰,不得涂改。
2.本应急投标书进行电子密押计算时共有4项要素,其中要素1在电子密押器中已默认显示,如与应急投标书不符时,请手工修正密押器的要素1;要素2-4按应急投标书所填内容顺序输入密押器,输入内容与应急投标书填写内容必须完全一致。
3.发行室电话:010-66061801、1802、1803、1804
发行室传真:010-66061805、1821、1822、1823



附2:

财政部代理发行2012年地方政府债券债权托管应急申请书


业务凭单号:A02

财政部:
由于国债招投标远程终端系统出现故障,现以书面形式发送________债券债权托管应急申请书。我单位承诺:本债权托管应急申请书由我单位授权经办人填写,内容真实、准确、完整,具有与系统托管同等效力,我单位自愿承担应急托管所产生风险。

投标方名称:
自营托管账号:□□□□□□□□□□□
申请日期: 年 月 日【要素1】
债券代码: 【要素2】


托管机构 债权托管面额(亿元)
中央债券登记公司【要素3】
证券登记公司(上海)
证券登记公司(深圳)
合计【要素4】


电子密押: ( 16位数字)

联系人:         
联系电话:          单位印章


注意事项:
1.应急投标书填写须清晰,不得涂改。
2.本应急投标书进行电子密押计算时共有4项要素,其中要素1在电子密押器中已默认显示,如与应急投标书不符时,请手工修正密押器的要素1;要素2-4按应急投标书所填内容顺序输入密押器,输入内容与应急投标书填写内容必须完全一致。
3.发行室电话:010-66061801、1802、1803、1804
发行室传真:010-66061805、1821、1822、18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