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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伤残抚恤管理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1:19:46  浏览:822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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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伤残抚恤管理实施办法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伤残抚恤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伤残抚恤管理工作,根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国务院 中央军委令第413号)、《伤残抚恤管理办法》(民政部令第34号)和《云南省军人抚恤优待规定》(省政府令第148号)等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具有本省户籍的下列公民:

(一)在服役期间因战因公致残退出现役的军人,在服役期间因病评定了残疾等级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

(二)因战因公负伤时为行政编制的人民警察;

(三)因战因公负伤时为公务员以及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四)因参战、参加军事演习、军事训练和执行军事勤务致残的预备役人员、民兵、民工以及其他人员;

(五)为维护社会治安同违法犯罪分子进行斗争和见义勇为致残的人员;

(六)为抢救和保护国家财产、人民生命财产致残的人员;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由民政部门负责伤残抚恤的其他人员。

前款所列第(四)、(五)、(六)项人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认定为工伤的,不再办理因战因公伤残抚恤。

第三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因战致残:

(一)对敌作战负伤致残的;

(二)因执行任务遭敌人或者犯罪分子伤害致残,或者被俘、被捕后不屈遭敌人折磨致残的;

(三)为抢救和保护国家财产、人民生命财产、参加处置突发事件、见义勇为致残的;

(四)因执行军事演习、战备航行飞行、空降和导弹发射训练、试航试飞任务以及参加武器装备科研试验致残的。

第四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因公致残:

(一)在工作岗位上遭到非本人责任事故、暴力或者不可抗拒的外力致残的;

(二)因患职业病致残的;

(三)其他因公致残的。

第五条 残疾等级评定包括新办评定残疾等级、补办评定残疾等级和调整残疾等级。

新办评定残疾等级是指对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以外的人员认定因战因公残疾性质,评定残疾等级。申请人应当在因战因公负伤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医疗终结3年内提出申请。

补办评定残疾等级是指现役军人因战因公致残未能及时评定残疾等级,退出现役后有档案记载或者原始医疗证明的,根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的规定,认定因战因公性质、评定残疾等级。

调整残疾等级是指已经评定残疾等级,原残疾情况变化与所评定的残疾等级明显不符的人员调整残疾等级级别。

档案记载是指军人个人正式档案中由其所在部队作出的法定有效的涉及其本人负伤的原始情况、治疗情况及善后处理情况等所作出的书面记载。

原始医疗证明是指军人服役期间因战、因公致残,由原所在部队军以上单位指定的军队医院出具的《病情诊断书》、《出院小结》或者正式病历、正式病情检查、实验分析记录。

第六条 省、县级民政部门应当成立优抚医疗卫生专家小组。专家小组由3名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人员组成,其中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人员不少于2名,还可以聘请与残情相关的医疗专家。

第七条 审批程序:

(一)申请新办评定残疾等级或者补办评定残疾等级,申请人有工作单位的,向本单位提出书面申请;没有工作单位的,向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申请调整残疾等级的,申请人直接向户籍所在地县级民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二)本单位、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对申请人提交的相关材料进行初审后,连同审查意见和相关材料报县级民政部门审核。对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县级民政部门应当于10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

(三)县级民政部门对符合条件的,应当填写《云南省评定、调整伤残等级审批表》,签发受理通知书,并在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告知申请人到州(市)民政部门指定的医疗卫生机构进行伤残检查,并由县级优抚医疗卫生专家小组对检查结果进行鉴定。县级民政部门收到鉴定结论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连同相关材料报州(市)民政部门审核。

经审查或者鉴定不符合条件的,县级民政部门应当填写《云南省不予评定伤残等级决定书》或者《云南省不予调整伤残等级决定书》,连同鉴定结论(复印件)和申请材料,于20个工作日内退还申请人。

(四)州(市)民政部门应当于收到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对符合条件的签署意见,连同相关材料报省民政部门。对不符合条件的,属于本办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人员,报省民政部门;属于本办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以外的人员,填写《云南省不予评定伤残等级决定书》或者《云南省不予调整伤残等级决定书》,连同鉴定结论(复印件)和申请材料,逐级退还申请人。

(五)省民政部门收到有效材料后,由省级优抚医疗卫生专家小组对鉴定结论进行复核,对符合条件的,逐级通知县级民政部门进行公示,并于收到公示结果后55个工作日内签署审批意见;对不符合条件的,将复核结论和申请材料逐级退还申请人。

第八条 申请新办评定残疾等级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原件;

(二)户口簿和身份证复印件;

(三)单位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证明原件;

(四)县级以上人事编制部门出具的公务员或者参照公务员管理人员因公负伤时的证明原件(人民警察由上一级机关出具因公负伤时的警衔证明原件);

(五)县级以上军事机关或者政法机关出具的民兵、民工、见义勇为者的证明原件;

(六)两名以上直接见证人的证明材料原件;

(七)入院治疗的原始病历、诊断证明及出院小结复印件(加盖医院印章);

(八)《云南省评定、调整伤残等级审批表》原件一式三份;

(九)县级优抚医疗卫生专家小组医学鉴定意见原件;

(十)本人近期二寸免冠白底彩色照片4张(人民警察着警服);

(十一)公示报告原件。

第九条 申请补办评定残疾等级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精神病患者由其利害关系人代写)原件;

(二)户口簿和身份证复印件;

(三)单位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证明原件;

(四)本人因战因公受伤档案记载或者原始医疗证明原件、复印件各一份(审批后原件退回);

(五)退役证件或者移交政府安置的相关证明原件、复印件各一份(审批后原件退回);

(六)州(市)级以上医院对原受伤部位的检查结果原件一份;

(七)县级优抚医疗卫生专家小组医学鉴定意见原件;

(八)《云南省评定、调整伤残等级审批表》原件一式三份;

(九)本人近期二寸免冠白底彩色照片4张(人民警察着警服);

(十)公示报告原件。

第十条 申请调整残疾等级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精神病患者由其利害关系人代写)原件;

(二)残疾证原件;

(三)原伤残等级审批材料或者原部队评残材料原件、复印件各一份(审批后原件退回);

(四)原残情加重,州(市)级以上医院的检查结果原件;

(五)县级优抚医疗卫生专家小组医学鉴定意见原件;

(六)《云南省评定、调整伤残等级审批表》原件一式三份;

(七)本人近期二寸免冠白底彩色照片3张(人民警察着警服);

(八)公示报告原件。

第十一条 因战因公致残的,县级优抚医疗卫生专家小组根据州(市)级以上医院的检查结果,对照《军人残疾等级评定标准》,出具残疾等级鉴定意见。

精神病的检查,由州(市)级以上民政部门指定的二级以上精神病专科医院作出。职业病、核辐射病的病情检查,由省民政部门指定的有职业病、核辐射病诊断资质的医疗机构作出。

第十二条 申请人对优抚医疗卫生专家小组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的,于收到鉴定结论30个工作日内到省民政部门指定的医疗卫生机构进行重新鉴定。

第十三条 残疾等级评定应当在申请人工作单位或者村(居)委会进行公示,时间不少于7个工作日。公示内容包括:致残时间、地点、原因、残疾情况(涉及隐私或者不宜公开的不公示)、拟定残疾等级和县级民政部门联系方式。

第十四条 致残部位不能合并评残的,可以先对各部位分别评残。等级不同的,以较高等级定级;两项以上等级相同的,只能晋升一级。

多次致残而伤残性质不同的,以较高等级定性。等级相同的,按因战、因公、因病的顺序定性。

伤残人员以多种不同身份、多次致残的,根据申请人意愿发给一种证件,并在伤残证件变更栏内注明致残的时间和性质,以及合并评残后的等级和性质。

多种不同身份是指伤残人员具有军人、人民警察、公务员或者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其他人员。

第十五条 调整残疾等级应当逐级调整,一次性调整两个等级以上的,应当由省优抚医疗卫生专家小组复核。

第十六条 残疾军人退役转移伤残抚恤关系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精神病患者由其利害关系人代写)原件;

(二)户口簿、身份证复印件;

(三)《残疾军人证》原件和复印件各一份(审批后原件退回);

(四)《军人残疾等级评定表》或者《换领〈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申报审批表》原件和复印件各一份(审批后原件退回);

(五)退役证件或者移交政府安置的相关证明原件和复印件各一份(审批后原件退回);

(六)县级民政部门发函调查,由部队独立师以上后勤部出具的残疾性质和残疾等级证明原件一份;

(七)《云南省伤残抚恤关系转移审批表》原件一式三份。

第十七条 残疾军人退役或者向政府移交的,应当自军队办理退役手续或者移交手续60日内,向户籍迁入地的县级民政部门申请转入抚恤关系。州(市)、县级民政部门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本级民政部门需要办理的事项,需要复查鉴定残疾情况或者发函调查的可以延长到30个工作日。

县级民政部门应当对申请转入抚恤关系的残疾军人残疾情况及相关材料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将相关材料及《残疾军人证》逐级报省民政部门。省民政部门对符合条件的,在《残疾军人证》变更栏内注明相关信息。

第十八条 县级民政部门对《军人残疾等级评定表》、《换领〈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申报审批表》或者《残疾军人证》记载的残疾情况与残疾等级明显不符的,应当通知申请人到州(市)民政部门指定的医疗卫生机构复查。复查结果与原记载的残疾情况明显不符的,按复查结果重新评定残疾等级或者取消残疾军人资格。伪造、变造《残疾军人证》的,由省民政部门予以没收。

第十九条 伤残人员在本省内转移伤残抚恤关系的,申请人应当持申请书(精神病患者由其利害关系人代写)、迁入地户口簿原件、身份证原件、伤残证原件和《评定、调整伤残等级审批表》复印件、户籍地县级民政部门出具的《云南省伤残抚恤关系转移介绍信》,到迁入地县级民政部门办理相关手续。迁出(入)地县级民政部门同时更新优抚数据。

第二十条 伤残人员被评定为新的残疾等级后,从批准当月起由户籍地县级民政部门按照当地抚恤标准发放残疾抚恤金。

伤残人员转移抚恤关系的,以省民政部门或者县级民政部门批准的时间为准,当年的残疾抚恤金由部队或者迁出地的县级民政部门发放,自第二年起由迁入地县级民政部门按照当地抚恤标准发放。

伤残人员死亡的,从死亡后的第二个月起停发残疾抚恤金。

第二十一条 在省内外异地居住的伤残人员,应当于每年的第三季度内向户籍地县级民政部门提供居住地公安机关出具的居住证明。未按期提交的,由户籍地县级民政部门书面通知其家属或者在当地进行公告,经公告60日后,仍未提供居住证明的,从第二年起停发残疾抚恤金。

第二十二条 伤残人员死亡的,县级民政部门注销原伤残证件,于年底前逐级报省民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伤残人员前往香港、澳门、台湾定居或者出国定居的,户籍所在地县级民政部门在伤残人员证件变更栏注明。

已变更为外国国籍的人员,伤残证件自然失效,不再享受有关伤残待遇。

第二十四条 县级民政部门依据人民法院的判决书或者公安机关发布的通缉令,将具有中止抚恤情形的伤残人员决定中止抚恤,并通知本人或者家属。

第二十五条 中止抚恤的伤残人员刑满释放并恢复政治权利或者取消通缉后,经本人申请,持户口簿、身份证、司法部门的相关证明,由县级民政部门填写《云南省伤残人员恢复抚恤登记审批表》,逐级报省民政部门审批,自批准后的第二个月起恢复抚恤,原停发的抚恤金不予补发;需要重新办证的,按照规定办理。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对申报和审批的各种材料、伤残证件应当建立健全登记手续,送达的材料或者证件,应当挂号邮寄或者由申请人亲自签收。

第二十七条 省民政部门受理残疾等级评定和伤残抚恤关系转移以及补办伤残证件的时间为每季度最后7个工作日。

第二十八条 伤残证件因保管不善被损坏的,由申请人向户籍所在地县级民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填写《云南省伤残人员换证补证审批表》,连同损坏旧证,原《评定、调整伤残等级评定审批表》复印件、《换领<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申报审批表》复印件和本人近期二寸免冠白底彩色照片4张(人民警察着警服),逐级报省民政部门补办伤残证件。

伤残证件遗失的,申请人应当及时告知户籍所在地县级民政部门,并登报声明作废。县级民政部门凭申请书、登报声明、户口簿和身份证复印件以及原《评定、调整伤残等级评定审批表》复印件、《换领<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申报审批表》复印件和本人近期二寸免冠白底彩色照片4张(人民警察着警服),填写《云南省伤残人员换证补证审批表》,逐级报省民政部门补办。

伤残人员不得私自涂改、转借或者转让本人伤残证件。

伤残证件变更栏和备注,由民政部门填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填写的,证件无效。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民政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10年2月1日起施行。1998年3月30日公布的《云南省〈伤残抚恤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云民优字〔1998〕8号)和2008年5月18日公布的《云南省民政厅关于规范全省残疾等级评定和伤残抚恤关系转移工作的通知》(云民优〔2008〕11号)同时废止。


附件:1.云南省评定、调整伤残等级审批表
http://www.yn.gov.cn/image20010518/11068.doc
2.云南省伤残抚恤关系转移审批表
http://www.yn.gov.cn/image20010518/11069.doc
3.云南省伤残人员恢复抚恤登记审批表
http://www.yn.gov.cn/image20010518/11070.doc
4.云南省伤残人员换证补证审批表
http://www.yn.gov.cn/image20010518/11071.doc
5.云南省不予评定伤残等级决定书
http://www.yn.gov.cn/image20010518/11072.doc
6.云南省不予调整伤残等级决定书
http://www.yn.gov.cn/image20010518/11073.doc
7.云南省伤残抚恤关系转移介绍信
http://www.yn.gov.cn/image20010518/11074.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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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唐山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程序及操作办法》的通知

河北省唐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唐政办函〔2005)177号




唐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唐山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程序及操作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理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市直有关单位:


为做好我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根据《河北省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操作规程》和《唐山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制定了《唐山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程序及操作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五年十月二十日





唐山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程序及操作规范






为做好我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根据《河北省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操作规程》和《唐山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制定唐山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以下简称低保)申报、审批和管理工作程序及操作规范。


一、申请


(一)申请条件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具有常住城镇户口、家庭成员人均月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家庭,均可向户籍地社区居委会提出享受低保待遇的申请。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符合低保条件:


1、在就业年龄内且具有劳动能力的无业、失业、下岗人员,三次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职业介绍机构提供就业岗位的;


2、吸毒、赌博且仍不悔改的;


3、子女自费择校就读的;


4、家庭住宅人均使用面积超出当地上年度人均使用面积3倍以上的(家庭人口不足3人的按3人计算)或二年内新装修住房;


5、拥有并使用汽车、摩托车、空调等高档消费品的,饮用纯净水、矿泉水等家庭生活消费水平明显高于低保标准的;


6、电话月消费总额(包括月租)连续两个月高于当地低保标准18%的;


7、有高值收藏或投资有价证券行为的;


8、经常出入餐饮、娱乐场所消费的;


9、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拒绝或者不配合最低保障工作人员调查核实有关情况或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


10、因未履行低保对象所承担的义务而被取消低保资格未满半年的;


11、无法定赡(抚、扶)养人的老年人、病残人员及孤儿,其财产赠与他人的,由财产受赠人负责赡(抚、扶)养;

12、按河北省《关于户籍管理制度改革的意见》(冀政[2003]40号)中“具有合法固定住所、稳定职业或生活来源可在当地申请办理本人及共同居住直系家属的常住户口”的规定登记常住城镇户口未满三年的(城中村集体转非的除外)。


(二)申请人需提供的材料


申请人必须向户口所在地的社区居委会提交享受低保待遇的书面申请。书面申请必须写清每个家庭成员的年龄、与户主的关系、身体状况、工作单位、收入、家庭住址及住房情况。有赡(抚、扶)养人的,还要写清赡(抚、扶)养人及其配偶的收入情况。同时提供如下证明材料:


1、户主身份证、户口薄、房产证及其复印件;


2、家庭成员及其赡(抚、扶)养人有工作单位或已离、退休的,必须提供工作单位或养老保险机构填写的《职工收入调查函》;


3、下岗、失业人员要提供下岗、失业证及其收入的相关证明材料;


4、家庭成员及其赡(抚、扶)养人自谋职业的,要由市场管理部门或居住地的社区居委会、街道办事处开具收入及其它相关证明;


5、户籍地与居住地不一致的,每年都需向户籍所在地的社区居委会提出申请,并提供居住地社区居委会开具的家庭收入及生活情况的证明;


6、其它需提供的相关证明。如:学生在校证明、职工遗属补助费证明等等。


二、家庭成员的认定


家庭成员一般包括具有法定赡(抚、扶)养关系且共同生活的人员。

特殊情况家庭成员的认定:

(一)夫、妻及其未成年子女无论是否共同生活,均视为同一家庭;

(二)家庭中有在外地大中专院校学习的学生,凭在校证明可视为家庭成员;

(三)已建立家庭的成年人,虽然户口与被赡养人在同一户口薄上,但没有共同生活的,可分开按独立家庭计算;

(四)没有法定的赡(抚、扶)养关系的人员在一起共同生活的,不视为家庭成员;

(五)失踪、潜逃、服刑人员不视为家庭成员。


三、家庭收入的计算


家庭成员收入计算遵循“按实际收入计算”的原则。对申请最低生活保障的在职职工按用人单位标准工资或劳动合同约定的数额计算(个人应缴纳的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失业保险金、住房公积金除外);国企下岗职工、领取失业保险金和离退休费的人员,按照政府公布的有关标准计算其收入。

实际收入难以核定及其它特殊情况,按以下款项核定收入:

(一)国有企业的在职职工、下岗职工,如因所在企业长期亏损、停产、半停产等原因,连续6个月以上领不到或未足额领到工资或基本生活费,经当地劳动保障和经贸部门确认以后不能补发并出具证明后,按本人实际收入计算;

(二)国有企业下岗职工领取下岗基本生活费后,本人通过自谋职业又有其它收入的,本人收入(下岗生活费与自谋职业两项收入的和,下同)以最低工资标准为起点计算收入;

(三)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本人又有其它收入,以最低工资标准为起点计算收入;

(四)身体健康的青壮年(男18-52岁,女18-48岁)既不自谋职业又不申请就业的,按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计算收入(家中有婴儿或病人需照顾的除外)。因无就业岗位而不能就业的,凭劳动就业部门的证明可按实际收入计算。

(五)自谋职业的人员,有相对稳定的工作时间或工作场所的,以最低工资标准为起点计算收入。临时性择业,没有稳定的工作时间或工作场所的,按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计算收入。残疾人自谋职业难以核实收入的,比照本款规定适当核减其收入;

(六)企业职工解除劳动关系获得的一次性经济补偿和安置费,扣除从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到法定退休年龄之前应缴纳的社会养老保险费,结余部分用于家庭生活,按低保标准抵扣直至扣完方可申请低保 (补偿金用于购置生产资料从事生产经营的除外) ;


(七)因城建、危房改造、拆迁等原因一次性领取住房拆迁补偿费收入,购买住房有结余的,其结余部分按本节第(六)款规定执行;

(八)因征地原因转为城镇居民的家庭,获得一次性安置补偿费收入,缴纳社会养老保险后结余部分按本节第(六)款规定执行。尚有承包地的按上一年土地平均收入计算;

(九)领取其它一次性补偿费的家庭,可参照本节第(六)款执行。因不可抗力因素将一次性经济补偿费用完的,补偿费不再作为家庭收入;

(十)家庭成员中既有城镇居民、又有农村居民的,合并计算家庭人均收入。人均收入低于保障标准,只保障城镇居民。农村居民的收入参照相应条款执行;

(十一)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中有外地户口的,合并计算家庭人均收入。人均收入低于保障标准,只保障本市城镇户口的居民。外地户口居民参照相应条款执行;

(十二)生活不能自理、无收入的病残人员,其家庭月人均收入虽超过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但家庭生活确很困难的,其病残人员本人可适当享受保障金;

(十三)赡(抚、扶)养费计算方法是:赡(抚、扶)养义务人以家庭为单位计算,人均收入未达到低保标准1.5倍的,不计付赡(抚、扶)养费。人均收入达到低保标准1.5倍的家庭,其超出部分的总和用被赡(抚、扶)养人总数相除,得数为赡(抚、扶)养费数。

经法院判决的赡(抚、扶)养费,按法院判决标准计算。抚(扶)养费经协议的,按协议标准计算。

赡(抚、扶)养费实际给付高于上述标准的,按实际给付的计算;

(十四)优抚对象的抚恤金,见义勇为奖励金不作为家庭收入计算。

三、社区居委会受理及初审


社区居委会成立由社区居委会干部、居民组长、居民代表参加的低保评议小组,负责接受申请人申请、入户调查、评议、公示、上报等工作;受县(市)、区民政局的委托,对批准享受低保待遇的人员,送达《唐山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以下简称《低保证》)、低保金存折。对未予批准的送达不予保障的通知。具体内容如下:


(一)社区居委会受理申请低保待遇人员的申请,索取相关的证明材料,并向申请人员宣传低保政策。


(二)社区居委会低保评议小组(二人以上)通过入户调查、走访邻居,核实家庭成员从业情况及收入和吃、穿、住、用等实际生活状况,形成入户调查材料。


(三)社区居委会低保评议小组对申请低保的家庭进行集体评议,确定是否符合低保条件。符合申报条件的,在《申请审批表》签署意见后,连同相关材料上报街道办事处。并在社区公开栏内进行公示。经评议小组评议认为不符合低保条件的,将不予批准低保待遇的理由填入《通知单》送达申请人,并作好政策解释工作。


(四)社区居委会在7日内将申请材料进行初审完毕。


(五)接受户籍与居住地不在一起的困难户申请,应先委托居住地社区居委会,对其家庭生活状况及从业情况进行调查核实,并出具证明材料。居住地社区居委会应配合调查工作。


(六)低保户在本行政区域内户口迁移的,不再重新办理申请审批手续,低保档案转入新落户所在地民政部门。


(七)申请人为集体户口的,由户口所在单位履行社区居委会职能。


四、街道办事处审核

街道办事处成立由办事处干部、社会有关人员参加的低保评审小组。低保评审小组负责审核社区居委会上报的材料、入户核查、索取相关证明材料、审议、上报。具体内容如下:


(一)低保审核小组先对社区居委会上报的调查材料及评议结果进行审核,并委派两名或两名以上低保评审小组成员进行入户核查,形成核查材料。


(二)评审小组在15日内审核完毕。将符合低保条件的家庭成员信息填入《申请审批表》,在相关栏内签署审核意见后上报县级民政部门。同时将审核意见反馈给社区居委会,委托社区居委会进行二次公示。经审核,不符合低保条件的,将不予批准的理由填入《通知单》,委托社区居委会送达给申请人。


(三)街道办事处可直接受理新建小区尚未成立社区居委会的居民提出的享受低保待遇的申请,并履行社区居委会所承担的低保工作职能。


五、县级民政部门审批


县级民政部门成立由主管局长及有关科室人员组成的低保审批小组,审批小组负责对街道办事处上报的低保材料进行审批,并于7日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委托街道办事处及社区居委会进行公示和送达通知。具体内容如下:


(一)在主管局长主持下,负责低保工作的科室对街道办事处上报的低保的相关材料逐一进行审查,评定是否符合低保条件,如有必要可通过外调或实地进行核实。

(二)对符合低保条件的,核定享受低保金额。在申请审批表的相关栏内签署审批意见并盖章。将低保户的相关数据录入电脑,填写《低保证》相关内容,委托社区居委会送达《低保证》和低保金存折。


(三)对不符合低保条件的家庭,县级民政部门将填写不予批准理由的《通知书》委托社区居委会送达给申请人。


县级民政部门每月将低保对象享受的低保金额及家庭住址等情况报市民政局备案。


六、管理


(一)低保金实行动态管理制度。


社区居委会通过走访了解、跟踪调查,要随时掌握低保对象的家庭收入变化情况;街道办事处每季对已享受低保待遇的居民家庭要进行复查;县级民政部门应组织力量每半年对低保对象进行一次抽查。社区居委会、街道办事处对群众反映的问题要及时进行调查核实。


对低保对象家庭成员及收入发生变化的,经社区居委会、街道办事处评议、审核后,张榜公示,签署意见报县级民政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县级民政部门按审批程序及时为其办理提高、降低保障金或终止低保待遇手续。在《申请审批表》的变更栏内填写变更调整情况,在《低保证》审核栏内签署审核意见,停止低保待遇的,要及时收回《低保证》,装入其家庭低保档案。

低保对象要主动配合低保工作人员的复查,家庭情况发生变化后,应当立即向所在社区居委会报告家庭收入、居住、就业的变化情况,提供相关的证明材料。


(二)保障对象参加公益活动制度。


在就业年龄内有劳动能力但尚未就业的城镇居民,在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期间,应当参加社区居委会定期组织的公益性活动或劳动。社区居委会对在就业年龄内有劳动能力但尚未就业的低保对象应进行登记造册。公益活动实行考勤制度,参加活动后要在考勤表及《低保证》上登记。对没有按时参加活动的要登记备案,考察是否已经就业或自谋职业,无故不到者按《低保办法》规定停发或减发保障金。


保障对象参加的劳动应为公益性质,如清理乱贴乱画、维护社区环境、看花护草、参与治安联防等其它公益劳动,也可组织进行职业培训、时事学习或开展有益身心健康的文体活动。参加公益活动的人员,不得由其他人员代替。


社区居委会每周至少组织一次公益活动,时间不少于4小时。


(三)规范资金管理与发放制度。


民政部门在年底前根据本年低保对象人数及经费执行情况提出下年度低保资金预算计划,按法定程序列入财政年度预算。执行中需要调整的,民政部门应根据实际情况,编制预算调整方案,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市民政局在每季度初协同财政局,根据年度拨款方案及上季度的保障金支出情况将保障金拨付到各县(市)、区财政专用帐户;县级民政部门每月初根据实际需要编制保障资金支出计划,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财政部门根据支出计划及时将低保资金拨到民政部门,民政部门在每月的5至10日发放到户或拨入低保户存折。保障金结余的,列入专户结转使用。


民政部门按规定定期向财政部门报送低保资金使用情况,并在年终编制决算送财政部门审核。


低保对象凭《低保证》和低保金存折,按月到指定银行各网点或街道办事处领取低保金,领取保障金后工作人员按规定在低保证上进行登记。


(四)建立规范的低保资料管理制度。


县(市)、街道(镇)、社区三级都要建立规范的低保资料管理制度。低保资料包括低保相关文件、集体评议记录、保障对象名单、统计报表、资金发放表、公益活动考勤表及低保对象档案等相关资料。低保资料要装入档案盒内,分门别类归放整齐,摆放有序。低保对象档案分户装入档案袋,档案袋封面要标明户主姓名及住址,背面要标明档案内的资料名称及份数。内容有:申请书、户口本与房产证的复印件、家庭成员就业及收入情况证明、社区居委会及街道办事处入户调查材料、申请审批表、其它与低保有关的证明材料。入档材料字迹要清楚,内容全面。

七、监督


(一)实行政务公开,接受群众监督制度。


县(市)、街道(镇)、社区三级都要建立低保工作公开栏。公开的内容包括:低保工作组织成员,享受低保的条件,家庭收入的计算方法,申请、审批手续,保障对象人数、发放金额及监督举报电话等。社区居委会每个月都要将辖区内的低保对象的姓名、住址、领取的保障金额及家庭人口在公开栏内向社会公布。对群众举报投诉的问题,要认真调查核实。属名的举报信要将调查处理的情况反馈给举报人。


(二)实行责任追究、建立定期通报制度。


市民政局在平时不定期检查的基础上,每年对低保对象审批、保障金发放及档案管理工作进行一次检查,必要时可与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联合开展检查工作。对未按规定时限上报、审批或送达不予批准通知单的,认定对象不准确、办理程序不规范、公示不到位、虚报、瞒报低保人数的,对上访问题处理不及时,不按政策规定给予解决的,视情节给予批评、教育。对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按照《低保办法》规定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对各地的低保工作情况,实行定期通报制度。


上海市货运出租汽车运输管理暂行规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货运出租汽车运输管理暂行规定
(1999年7月7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69号发布)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推进货运出租汽车运输的健康发展,维护货运出租汽车运输经营者和货主的合法权益,促进城市交通和城市面貌的改善,根据《上海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定义)
本规定所称的货运出租汽车运输,是指承运人使用货运汽车,按照托运人的意愿提供零星货物运输服务,并且按照里程、时间收费的经营活动。
第三条 (适用范围)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货运出租汽车运输及其相关活动的,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管理部门)
上海市人民政府交通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政府交通办)负责本市货运出租汽车运输的管理,其所属的上海市陆上运输管理处(以下简称市陆管处)负责本市货运出租汽车运输的具体管理。
区(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区(县)陆上运输管理所(署)按照规定的职责,具体负责辖区内货运出租汽车运输的管理。
本市计划、公安、物价、税务、技监、工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本市货运出租汽车运输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运力额度)
货运出租汽车的运力投放实行额度管理。
市政府交通办应当根据市场需求和城市交通条件,会同市计委、市公安局制订每年的新增运力计划,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 (经营条件)
从事货运出租汽车运输活动的单位,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停车场地和经营场所;
(二)有经岗位培训合格的营运调度人员和驾驶人员;
(三)有相应的经营管理制度;
(四)具有50辆以上符合要求的货运汽车。
第七条 (车辆的条件)
用于货运出租汽车运输的车辆,必须达到下列要求:
(一)符合规定的车型、车厢、车辆标识;
(二)具有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专用牌照;
(三)具有能使用液化石油气或者天然气的技术装置;
(四)车顶装有货运出租汽车的专用顶灯;
(五)在驾驶室规定位置安装统一的计价器,放置驾驶员服务卡。
有关车型、车厢、车辆标识的具体要求,由市政府交通办另行规定。
第八条 (申请和许可)
需要从事货运出租汽车运输活动的,应当向市陆管处提出申请,并且提供符合第六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文件和资料,经市陆管处初审、市政府交通办审批,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并办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和专用车辆牌照后,方可经营。
第九条 (经营范围)
货运出租汽车运输经营者应当在核定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
第十条 (变更和歇业)
货运出租汽车运输经营者需要合并、分立的,应当事先向市陆管处提出申请,并按照原申请审批程序办理有关手续;需要迁移、改名的,应当在向有关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后的十天内向市陆管处办理备案手续。
货运出租汽车运输经营者需要歇业的,应当事先向市陆管处提出申请,缴销有关证件、发票,并向所在地的工商、税务部门办理歇业手续,向公安部门办理车辆牌照的更换手续。
第十一条 (年度审验)
货运出租汽车运输经营者应当接受市陆管处对其经营资质的年度审验。审验合格的,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第十二条 (供车点的设置)
货运出租汽车运输经营者需要在机场、火车站、客运码头、长途汽车站、大型超市和其他货物集散地设置货运出租汽车运输供车点的,应当经市陆管处批准,并根据需要配备调度管理人员。
货运出租汽车运输供车点必须向全行业开放,设置单位不得垄断货源。
供车点需占用道路的,应当经市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和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 (服务方式)
货运出租汽车运输经营者应当按照行业服务规范,为托运人提供电话预约、定点供车、即时要车、包车等方式的营运服务及与其配套的搬运装卸服务。
第十四条 (车辆的使用和维护)
货运出租汽车运输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规范,使用和维护运输车辆,并按照规定接受车辆性能检测。
第十五条 (营运车辆的退出)
货运出租汽车运输经营者需要将营运车辆退出营业的,应当向市陆管处办理注销手续。
第十六条 (驾驶员的行为规范)
货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仪容整洁,礼貌待客,安全驾驶,文明服务;
(二)随车携带道路运输证,并在规定的位置放置驾驶员服务卡;
(三)夜间行驶开启顶灯;
(四)不得拒载;
(五)按照规定使用计价器;
(六)按照规定标准收费,并且出具交通运输业统一发票;
(七)按照合理路线或者托运人要求的路线行驶,不得故意绕道行驶;
(八)在供车点内依次排队承接业务,服从调度员的指挥。
货运出租汽车驾驶员没有按照规定收费或者故意绕道行驶的,应当将多收的费用退还托运人。
第十七条 (调度员的行为规范)
货运出租汽车调度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佩戴调度员服务卡,衣着整洁,文明礼貌;
(二)有车必供,按序调度;
(三)制止驾驶员拒载等违章行为。
第十八条 (载运货物的规定)
货运出租汽车运输经营者不得在承运的普通货物中夹带危险货物,不得超载。
第十九条 (拒载的认定)
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拒绝运输货物:
(一)车辆开启空车标志后,拒绝载货;
(二)车辆开启空车标志后,在供车点内不服从调派;
(三)载货途中无正当理由中止服务。
第二十条 (可以拒付运费的情况)
托运人遇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拒付运费:
(一)货运汽车无计价器或者驾驶员不按照规定使用计价器但包车除外;
(二)驾驶员不出具交通运输业统一发票;
(三)货运汽车在基价费里程内因车辆发生故障,无法完成约定服务;
(四)营运途中无正当理由中止营运服务。
第二十一条 (运价发票管理)
货运出租汽车运输经营者应当执行本市货运出租汽车运输收费规定,使用市税务部门核准的交通运输业统一发票。
第二十二条 (统计资料的报送)
货运出租汽车运输经营者必须按照规定向市陆管处报送统计资料。
第二十三条 (培训)
货运出租汽车运输从业人员应当经过岗位培训,持证上岗。
第二十四条 (经营管理制度的建立)
货运出租汽车运输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营运管理制度和投诉受理制度,加强对从业人员职业道德教育和业务培训,提高服务水平,对违章违纪人员给予必要的处分。
第二十五条 (投诉制度)
市陆管处应当建立投诉受理制度,及时处理投诉事项。
第二十六条 (处罚)
对违反本规定的,由市政府交通办、区(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市陆管处和区(县)陆上运输管理所(署)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经批准擅自从事货运出租汽车运输经营活动的,责令其停止经营活动,没收违法收入,并可处以违法收入1至3倍或者2000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超越核定的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的,没收违法收入,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停业整顿、扣留或者吊销其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并可处以500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按照规定办理变更、歇业手续的,给予警告,并可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办理年度审验手续的,处以警告,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业整顿,吊销其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
(五)不按照规定使用、维护运输车辆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车辆性能检测的,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扣留其道路运输许可证件,并可对每辆车处以 1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六)在承运的普通货物中夹带危险、易腐、易溢漏货物的,予以警告,并可处以1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七)不按照规定按时报送统计资料的,责令其改正,予以警告,并可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业整顿;
(八)从业人员无培训合格证件上岗的,予以警告,并可处以1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处罚)
对违反本规定的,由市政府交通办、区(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经营者将货运出租汽车退出营运后未按照规定办理注销手续的,责令改正,并可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驾驶员不按照规定使用计价器的,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驾驶员拒载的,处以200元的罚款;
(四)驾驶员故意绕道行驶的,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驾驶员不服从调度员指挥,擅自或者强行承揽业务的,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六)驾驶员营运时不按照规定放置驾驶员服务卡的,处以50元的罚款。
市政府交通办可以委托市陆上运输管理处,区(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区(县)陆上运输管理所(署),实施前款规定的行政处罚。
第二十八条 (货运一般规定的适用)
本规定未及事项,国家和本市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对道路货物运输管理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 (施行日期)
本规定自1999年8月1日起施行。



1999年7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