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丽水市基层应急队伍建设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1:34:16  浏览:8755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丽水市基层应急队伍建设管理办法

浙江省丽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丽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丽水市基层应急队伍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丽政办发〔2010〕14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丽水市基层应急队伍建设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十一月二日


丽水市基层应急队伍建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和减少突发事件的发生,控制、减轻和消除突发事件引起的社会危害,保护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提高政府保障公共安全和处置突发事件的能力和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基层应急管理工作意见》(国办发〔2007〕52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基层应急队伍建设的意见》(国办发〔2009〕59号)、《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全省基层应急队伍建设的意见》(浙政办发〔2010〕93号),《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依托公安消防部队加强综合性应急救援队伍建设的意见》(浙政办发〔2010〕119号),结合丽水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类基层应急队伍建设、管理、使用、保障适用本办法。

(一)本市行政区域内发生特别重大、重大突发事件需要动用驻浙解放军支援应急救援的,根据《浙江省应对突发事件军地联动机制实施意见》(浙政办发〔2008〕65号)规定执行。

(二)公安消防、武警和民兵预备役部队对基层应急队伍建设有新规定从其规定。

(三)丽水经济开发区根据应急救援需要,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基本原则和建设目标

(一)基本原则

坚持专业化与社会化相结合,着力提高基层应急队伍的应急能力和社会参与程度;坚持立足实际、按需发展,兼顾县乡级政府财力和人力,充分依托现有资源,避免重复建设;坚持统筹规划、突出重点,逐步加强和完善基层应急队伍建设,形成“统一指挥、反应灵敏、协调有序、运转高效”的应急救援体系。

(二)建设目标

2010年,市本级和县级综合性应急队伍全面建立,重点领域专业应急救援队伍得到全面完善和加强;

2011年,乡镇、街道、企事业等基层组织和单位应急队伍普遍建立;

2012年,基层社区、行政村和企事业单位突发事件信息员队伍全面建立;社会应急志愿者队伍建设进一步加强和规范。

基层应急队伍建设人数和编制由组建单位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第二章 基层应急队伍建设

第四条 综合应急队伍建设

(一)市本级、县(市、区)综合应急队伍以消防部队为主体,公安特警、武警等力量为补充,由公安部门牵头,消防、武警等部队参与共同组建。

主要职责是:综合性应急救援队伍除承担消防工作以外,同时承担以抢救人员生命为主的地震灾害、建筑施工事故、道路交通事故、空难事故、恐怖袭击和群众遇险等抢险救援任务,同时协助有关专业队伍做好水旱灾害、气象灾害、地质灾害、森林火灾、矿山事故、危险化学品事故、水上事故、环境污染等突发事件的抢险救援工作,作为本区域应急救援的突击和骨干力量。

(二)街道、乡(镇)综合应急队伍建设:重点是依托民兵、预备役人员、保安员、义务消防员、基层警务人员、医务人员等组建专兼职综合性应急救援队伍,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建设。

主要职责是:在防范和应对气象灾害、地震灾害、地质灾害、森林火灾、生产安全事故、环境突发事件等方面发挥就近优势,开展先期处置,参与抢险救灾,组织群众自救互救,人员转移,维护社会秩序,配合专业应急救援队伍做好各项保障,协助有关方面做好善后处置、物资发放工作。

第五条 专业应急队伍建设

由政府有关部门、企事业单位根据应急救援的特点和需要,选择年纪较轻、素质较好、专业性较强和有一定救援实践经验的在职工作人员参加。同时要特别注意吸收有一技之长、经过部队特殊专业训练的冲锋舟驾驶、工兵爆破、潜水、水上水下搜救、攀爬、破拆等社会一些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用于特殊险情时的特殊救援需要。

(一)防汛抗旱应急队伍,由市水利局负责建立。主要职责是在各级防汛抗旱指挥机构的组织指挥下,开展汛期巡堤查险、险情处置、人员安全转移和干旱紧急情况下应急供水等,做到有汛防汛、有旱抗旱、有险抢险。

(二)水上应急救援队伍,由市交通局(市地方海事局)负责建立。主要职责是:统一负责市本级水上应急值勤、巡逻;统一负责水上突发事件的搜救、营救、打捞;统一保管、维护、调用水上应急救援装备;统一指挥调动水上应急救援力量;统一管理、培训水上搜救打捞专业人员;统一合理布局水上抢险救援装备、设备。

(三)地质灾害应急队伍,由市国土资源局负责建立。主要职责是开展地质灾害应急调查评估、趋势分析,指导地质灾害的群测群防,开展防范知识宣传,报告隐患和灾情信息,及时会同当地政府组织遇险人员转移,参与地质灾害抢险救灾和应急处置等工作。

(四)森林消防应急队伍,由市林业局负责建立。主要职责是负责大面积森林资源、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和国有林场防火巡查、扑火应急救援等工作。

(五)矿山、危险化学品应急队伍,由市安监局负责建立。主要职责是负责矿山、危险化学品应急救援和善后处置等工作。

(六)气象灾害应急队伍,由市气象局负责建立。主要职责是承担接收和传达预警信息,报告灾害性天气实况和灾情,宣传气象灾害防御知识,及时提示群众转移和避险,参与气象灾害应急处置和调查评估等工作。

(七)公用事业保障应急队伍,由市建设局负责建立。主要职责是承担供水、排水、燃气、市容环境、园林等相关领域应急抢险救援任务,提高应急抢修、恢复保障能力。

(八)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队伍,由市卫生局负责建立。主要职责是承担传染病、群体性不明原因疾病等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置和其他突发事件伤病人员医疗救治等任务。

(九)重大动物疫情应急队伍,由农业(兽医)局负责建立。主要职责是组织实施突发重大动物疫情监测和流行病学调查,调拨疫苗和消毒药品等应急防疫物资,紧急免疫接种,协助承担疫点、疫区、受威胁区的封锁、隔离、扑杀、销毁、消毒、无害化处理、技术监督和指导等任务。

(十)地震监视防御应急队伍,由市科技局(地震局)负责建立。主要职责是开展地震监测会商,宣传应急避险知识,上报地震灾情等信息,开展现场应急处置和调查评估等工作。要特别做好滩坑水库蓄水后可能诱发我市地震灾害的预防、监测、避险、处置等有关工作。

(十一)环境污染应急队伍,由市环保局负责建立。主要职责是开展环境质量监测预警,加强饮用水源地、重点污染源、辐射污染源等重点领域环境监控,开展有毒有害化学品、重点危险源及污染隐患调查,参与环境污染事件应急处置工作等。

(十二)道路抢通和运输保障应急队伍,由市交通局负责建立。主要职责是承担道路紧急抢通、清障保畅等任务。

(十三)重大道路交通事故应急处置队伍,由市公安局负责建立。主要职责是承担重大交通事故现场交通管制、施救被困人员、疏导交通等工作。要建立与卫生、危险化学品、道路抢通、气象、环境、在丽高速公路企业等专业应急队伍的信息沟通和联动机制,快速有效处置重大道路交通事故。

(十四)电力抢险(修)应急队伍,由丽水电业局负责建立。主要职责是承担电力设施运行维护、应急抢修、应急救援中的电力保障等任务。

(十五)通信保障应急队伍,由丽水电信,丽水移动、丽水联通分别负责建立。主要职责是负责建立有线、无线、3G图传视频、全球眼视频、海事卫星、可视指挥网络等指挥部的通信保障和顺畅的应急救援指挥系统;做好本部门通信突发事件应急通信抢修工作。

(十六)特种设备应急队伍,由市质监局负责建立。主要职责是承担锅炉、压力容器、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等特种设备风险隐患排查,开展应急救援处置等工作。

广播电视、金融、财政、粮食、物价、民政、民防、劳动保障等有关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和应急预案规定,建立相应的应急队伍,以保障应急救援需要。

第六条 专家应急队伍

根据专项预案的要求和经常发生突发事件领域实际情况,各有关部门要根据需要,聘请具备一定专业技术水平和实践经验丰富的行政管理人员,组建覆盖各行业、各专业的专家组,建立专家信息库。

主要职责是:在突发公共事件发生前,进行专业指导、专业防范;在突发公共事件应急处置中,进行专业支持、专业救援、专业咨询;在突发公共事件结束后,进行专业鉴定、专业评估。

第七条 应急志愿者队伍

充分发挥共青团、红十字会、青年志愿者协会的作用,以防汛抗旱、抗震救灾、消防安全、环境保护、卫生防疫等领域为重点,在社区、企业、学校组建应急志愿者队伍。



第三章 基层应急队伍指挥调度与管理

第八条 基层应急队伍的指挥与调用

(一)应急队伍组成人员平时在各自单位工作,发生突发事件接到市政府应急救援命令后,应由组建单位主要领导或分管领导带队,成编制立即集结到位,由当地政府领导或应急现场指挥部统一领导、统一指挥、统一协调、统一管理开展应急处置工作。

(二)服从上级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指挥调用,积极参与跨区域、跨单位、跨行业突发公共事件的处置。

(三)服从市政府赋予临时性、紧急性任务的指挥与调用。

第九条 基层应急队伍的组织活动

有计划、有组织、有重点、有实效地组织应急队伍业务学习、政治教育、专业培训和实战演练,不断提高应急队员组织纪律观念和应急处置能力。

(一)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应急管理公共知识学习。邀请省内外应急管理专家对全体应急救援队伍进行专题知识讲座;组织观看一次全国、全省性应急救援实战案例和应急救援演练等专题资料片。

(二)有计划、有层次、有重点地组织各类应急队伍的指挥员、骨干参加上级主管部门培训和演练,培养实际应对能力。

(三)市级行政主管部门结合工作任务,对各县(市、区)对应基层应急专业队伍,对可能发生的灾害事故进行定期分析,做好应急工作的常态管理。进行一次专业学术交流(专业技能比武)或针对性演练等活动。

(四)接受上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临时性、紧急性检查考核和点验。

第十条 基层应急救援队伍的管理制度

各主管部门要加强基层应急队伍经常性管理,保证人员随缺随补。建立健全应急队伍值班制度、岗位工作制度、教育学习制度、培训演练制度、装备维护保养制度、信息报告制度、通信联络制度等。



第四章 基层应急队伍保障

第十一条 组织领导保障

(一)各级人民政府是推进基层应急队伍建设的责任主体;各级人民政府和各有关部门法定代表人是加强基层应急队伍建设的法定责任人;各级人民政府办公室(应急管理办公室)具体负责基层应急管理队伍建设的综合协调、培训学习、监督检查、建设管理工作。

(二)要将基层应急队伍建设实施情况纳入政府、部门以及“平安建设”的考核内容,确保基层应急队伍建设稳步有效推进。

第十二条 经费保障

(一)基层应急队伍建设专项资金使用,严格按照财经纪律管理和规定程序申报,市本级即以书面形式由单位提出使用建议,报市政府审查、审核,由分管秘书长和分管市长批准,财政部门拨付。

(二)当地政府根据需要安排基层应急队伍建设专项资金,坚持“轻、重、缓、急”原则,分期、分批列入本级年度财政预算。

(三)基层应急队伍建设专项资金主要用于应急救援队伍建设、装备配置、器材更新、抢险救援必要补助、重大人员立功奖励等。

第十三条 医疗、工伤、人身意外伤害保障

基层应急队员参与抢险救援过程中发生工伤、人身意外伤害等情形,按照以下规定进行保障:

(一)参加所在单位医疗保险的,由社保基金负责支付费用。

(二)没有参加所在医疗保险的,由医疗救助基金负责支付费用。

(三)其他保障项目由组建单位视其功能和作用,自行选定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由保险公司负责支付费用。

(四)基层应急队员参加应急抢险救援致残、牺牲的,依照现行优待抚恤政策由民政部门给予落实。

第十四条 装备保障

(一)主要装备更新配置要事先与应急管理机构共同制订配置计划,报本级政府审核同意,再由财政部门安排落实经费,按照规定程序购置更新。

(二)根据着眼于“抢大险,救大灾”,加强消防部队人员防护、生命探测、起重起吊、撑顶、破拆挖掘、供电照明等装备配备,提高队伍救人、排险等实战能力。

(三)根据区域灾害事故特点,选择适当地点、由主管部门负责,储备洪涝、地震、山体滑坡、冰冻雨雪、危险化学品、医疗急救、卫生防疫等灾害事故处置装备物资,以满足区域应急救援的需要。

使用单位要定人、定点保管维护、登记造册好各类装备,随时处于良好使用状态。

第十五条 新闻(信息)发布保障。根据“速报事实、慎报原因、再报跟进、层级审核”的原则,由市政府新闻办、市政府办公室负责组织有关单位、有关媒体进行对内上报、对外新闻报道和新闻发布。

第十六条 基层应急队伍参与抢险救援行动中物资供应和生活给养保障,由市经贸委负责,市民政局、市机关事务管理局等单位配合,视情做好应急救援相关保障工作。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要对基层应急队伍在抢险救灾工作中有突出表现和显著成绩的应急救援分队和个人进行表彰、奖励;对在应急救援工作中有失职、渎职、不履行职责引起事态扩大、造成严重后果的有关责任人,要依法、依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八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各有关部门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报市政府备案。

第十九条 各类基层应急队伍,根据其专业特点和有关规定,可以制作队旗、队标(号)、队牌等标志。

第二十条 各应急队伍队长、副队长、联络员、信息员花名册和组建文件以及主要装备、物资登记表等报市政府应急管理办公室备案。(表格附后)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1. 丽水市应急救援队伍人员花名册(略)

2. 丽水市应急救援专家队伍人员花名册(略)

3. 应急救援主要装备物资登记表(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简析在证据法立法模式应考虑的因素

钱贵


  证据法的性质和地位是选择证据法立法模式时首先必须考量的一个基本因素。事物的性质决定了该事物与他事物的关系。证据法是程序法还是实体法,是基本法律还是其他法律一定程度上决定了其立法模式的取舍。证据法的程序法性质决定了其基本立法方式不外乎三种:即自成一体方式、与实体法结合方式、与程序法结合方式。不同诉讼性质的证据有各自的特点,有学者在论及刑事诉讼构造时指出不同的刑诉构造观决定着在证据法则上的取舍,如在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中收集证据的方法不尽相同适用的证明标准也有区别;又如在刑事诉讼中侦诉机关不仅可以对嫌疑人强制收集证据,也有单方面运用证据对案件作出不利于嫌疑人、被害人的实体处理权限。而在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不仅无权强制取证也不能未经审判机关或对方当事人同意单方面运用已有证据对案件作出不利于对方当事人的实体处理。这就决定了在上述三种方式中必须考虑不同诉讼类型证据之间的并行、互补关系。
  在确定证据法的立法模式时还需要考虑其制定与修改的成本或代价。立法成本或代价主要以制定和修改一部法律所付出的人力、物力、财力和时间或周期等方面的总和来衡量。一般而言,立法代价与拟制定法律的地位、立法权限、立法数量、含法律的数量和一部法律中条款的数量、等成正比例关系。法律的地位越高,立法权限也高,需投入的人力、物力、财力越多所需时间越长代价就越高。
  法律的协调性和稳定性也是证据法立法模式选择必须要考虑的基本因素。证据法的程序法属性一定程度上决定了其与其他部门法的关系。证据法与刑法、民法、诉讼法等法律部门是相辅相成的关系。它们之间不能冲突且只能协调一致。诉讼的开始和进行很大程度上取决于证据,案件的实体形成也一样由证据决定。因此,为使证据法与其他部门法协调一致,证据法既要服务于实体法的有效实施又要与实体法、诉讼法的规定相衔接;同时,证据法自身作为一个体系也有其内在体系协调一致的问题。证据法内在体系的协调绝不是制定一部统一证据法就能解决的,因为证据法与实体法、程序法的内在联系使证据法的有些内容不可避免地要规定在相应的实体法、程序法中。法律稳定性的具体的体现是法律具有极强的预见性,制定后能长时间适用而无需补充和修改。但社会发展步伐的加快使这一境界很难兑实现。稳定性与适应性之间的冲突经常发生。随着社会的发展和我国司法制度的改革,证据制度又必须适应新制度和新情况的需要。
证据法的实际功能同样是一个应该考虑的因素。制定证据法的目的在于限制收集、审查与运用证据的恣意行为,克服现行诉讼法中因证据问题的笼统、粗疏的规定而导致案件处理中的不公正和拖延,影响对案件事实的正确认定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的维护。由于证据法和诉讼法具有同等的功能,遵循相同的价值理念,因此证据立法应当与诉讼法同步进行,在补充完善证据立法的同时,修改完善诉讼法,否则如果没有相应完善的诉讼制度作基础,证据法规定得再具体、再科学,也难以体现证据法的实际功能。从我国司法改革成效看,以审判方式改革为契机带动了整个证据制度的理论研究力度的加强,进而推动证据制度的改革,反过来又会进一步深化审判方式的改革。因此在证据立法的同时,应当同步调整诉讼理念,完善相应的诉讼制度,使证据立法和诉讼法成为内容上完整、结构上合理,在实践中真正发挥作用的优良之法。
  立法技术也是影响立法模式选择的重要因素。证据法虽然有自己的调整对象,也有一些与三大诉讼证据间的共性内容,但是由于诉讼性质、法律属性、具体功能、诉讼主体等方面的不同,在举证主体、证明对象和标准、收集证据方式和程序以及证据效力等具体内容上存在着重大的差异。在选择立法模式时就必须通盘考虑,这样将面临统一协调证据法内容的技术难题。证据法内容不仅与诉讼法相关,而且与相应的实体法也具有密切的联系,这无疑更加大了证据立法的内容和技术上的难度。在我国,专家学者包括实务工作者,往往只掌握某一方面的知识,通晓所有诉讼法知识和实体法知识者寥寥,制定一部集所有诉讼法和实体法内容之大成的统一的证据法由于涉及到众多不同性质的法律内容,其难度远比其他单独立法形式要大的多。


北安市人民法院 钱贵

关于印发商洛市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商洛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商洛市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办法的通知

商政发〔2008〕32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工作部门、直属机构:

《商洛市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2008年第1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八年九月二十四日


商洛市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监督行政机关行政执法活动,强化行政执法责任,保障法律、法规、规章的全面正确实施,根据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陕西省行政执法责任制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各县区政府及各级行政执法部门,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以及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由行政机关委托行使行政执法权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依照本办法建立和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责任制,是指各级行政执法机关为保障法律、法规、规章正确有效实施,依照法定职责建立的行使行政执法职权、规范行政执法行为、承担行政执法责任的工作制度。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是指各级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实施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监管、行政强制、行政征收、行政裁决、行政确认、行政给付等行政行为。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领导全市的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工作,县区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工作。

市、县(区)政府法制机构具体组织实施、协调、指导本辖区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工作,市、县(区)机构编制、监察和人事部门依照各自的职权负责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的相关工作。

行政执法机关领导本机关所属行政执法机构的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工作,指导下一级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工作。

实行垂直管理的行政执法机关领导本系统的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工作。

第五条 实施行政执法责任制,应当遵循政府领导、部门负责、职权法定、权责明确、有效监督、责任与惩处相适应的原则,实行属地管理。


第二章 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实施

第六条 行政执法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市、县区人民政府行政首长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承担领导责任。各行政执法机关行政首长对本机关的行政执法承担领导责任。

第七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定期梳理执法依据,根据本部门执法机构和执法岗位的配置情况,分解执法职权,明确岗位职责,确定执法责任,规范执法程序和执法标准。

新法颁布实施或法律、法规、规章修正、废止后,行政执法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应当及时对执法职权、执法责任作出相应调整,并向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第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组织的执法主体、执法依据应当经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审核确认,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以政府名义向社会公布。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将本机构分解落实的执法职权、执法责任向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或所属行政执法机关备案,并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 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根据梳理的执法依据、职能和职权分解情况,以及执法责任、评议考核、责任追究等内容,制订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方案,经本级人民政府、上一级行政执法主管部门审核确认后组织实施。

第十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健全以下制度:

(一)法律、法规、规章宣传制度。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定期将本机关正在实施或者将要实施的法律、法规、规章以及规范性文件向公众以各种公开的方式进行介绍和宣传。

(二)行政执法人员法律知识培训制度。

行政执法机关应主动开展对各层次执法人员的岗位培训,并实行严格的考试制度。

(三)行政执法人员资格审查及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制度。

按照《陕西省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的规定,市、县区政府法制机构及行政执法机关必须严格审查各行政执法机构执法人员的身份、岗位、资格等,经审核、考试后取得行政执法证件才具有行政执法资格。同时,应建立健全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制度。

(四)建立健全行政执法检查制度。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对本系统、本部门行政执法情况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检查,根据本系统行政执法状况开展专项执法检查,及时发现并纠正违法的执法行为。

(五)法定执法程序制度。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结合本机关执法特点和具体执法要求,对法定的执法职权制定相应的执法程序规定和细则。有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的机关在法定的自由裁量幅度内,要制定系统内部自由裁量操作规定,明确条件、标准和相关程序。

(六)行政执法公示制度。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将执法主体、执法范围、执法依据、职责权限、标准条件、程序步骤、具体时限及责任追究、监督形式等,采取有效形式向社会公示。

(七)行政执法审核制度。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按照法定行政执法程序的规定,建立健全内部行政执法审核制度和工作流程,明确审核工作机构、审核人员、行政决定批准人及职责。对重大的行政执法行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八)行政执法听证制度。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要求,建立健全行政执法听证制度。依法必须听证的应严格按照听证程序规定举行听证,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和意见,确保行政程序的公开、公平和公正。

(九)行政执法诉讼案件出庭应诉制度。

行政执法机关对人民法院受理的行政案件,应当按时举证、答辩,认真出庭应诉,自觉履行生效的行政判决和裁决。

(十)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制度。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制度,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有关监督检查记录、证据材料、执法文书等应当立卷归档,定期开展评议,提高办案质量。

(十一)行政执法投诉、举报和回访制度。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设立举报点、举报电话、投诉信箱,主动地自觉地接受人民群众和社会的监督。依法及时办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关行政执法的申诉、控告、投诉和举报,定期回访并征询行政相对人的意见,并为投诉、申诉、举报人保密。

(十二)行政执法备案制度。

行政执法机关的下列事项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向同级政府法制机构和上一级机关上报备案:

1、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执法主体、执法依据、执法责任确定;

2、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方案;

3、行政执法机关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罚、重大行政许可决定;

4、行政执法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委托有关事业组织从事行政执法活动的依据。

(十三)行政执法统计报告制度。

行政执法机关的下列事项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和规定时限向同级政府法制机构和上一级机关报送材料和报表:

1、行政执法责任制评议考核制实施情况年度报告;

2、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案件统计报表及分析材料;

(十四)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制度。

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公开、公平、公正的行政执法责任制评议考核机制,明确评议考核主体,规范评议考核内容,创新评议考核方法,把行政执法责任制评议考核结果纳入依法行政考核和政府目标考核的内容。

(十五)建立健全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制度。

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按照“权责统一”的要求,做到有错必纠,违法必究,对违法或者不当的行政执法行为,按照有关规定追究行政执法机关、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和法律责任。

(十六)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制度。

第三章 行政执法评议考核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对各县(区)人民政府及所属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执法工作进行评议考核,对下级人民政府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各行政执法机关负责对本机关、所属行政执法机构及其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工作进行评议考核。

被授权或受委托的行政执法机构的行政执法工作,由其上级主管行政执法部门或委托行政执法部门负责评议考核。

省级驻商各执法机关在接受上级行政主管部门评议考核的同时,应当接受市人民政府的监督。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行政执法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具体负责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工作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指导工作。政府其他对行政执法具有监督管理职能的机关,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权限,配合同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开展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工作。

第十二条 评议考核应当严格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原则。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所属行政执法机关进行评议考核,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建立健全和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情况;

(二)法定职权的分类整理、分解落实、定岗定责和机关及其内设机构、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权限、责任和工作目标的落实情况;

(三)法定行政执法职权的履行情况和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规范情况;

(四)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结果及履行情况;

(五)对行政执法人员违法执法或者不当行政执法行为责任追究情况;

(六)行政执法队伍建设和行政执法人员依法行政能力情况;

(七)行政管理相对人和社会各界对行政执法机关和行政执法人员的评价和意见;

(八)其他需要评议考核的内容。

第十四条 各行政执法机关对所属行政执法机构和行政执法人员进行评议考核,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秉公执法、文明执法情况;

(二)行政处罚实施情况;

(三)行政许可情况;

(四)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情况;

(五)行政监管、征收、确认、裁决、给付等情况;

(六)行政复议、行政赔偿、行政诉讼的情况;

(七)其他需要评议考核的内容。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评议考核纳入依法行政考核内容一并进行。

第十六条 对评议考核中发现的问题,相关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予以及时整改。

第四章 行政执法责任追究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责任,是指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因行政违法、不当或不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和义务,导致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或社会公共利益受到损害的行为所应承担的法律或行政责任。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应当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究、惩处与责任相适应、惩处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十九条 在行政执法过程中,行政执法机关和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行政执法责任追究范围:

  (一)对实施行政执法责任制的监督检查不配合、不接受的;

  (二)对实施行政执法责任制组织不力、消极应付、弄虚作假的;

  (三)行政执法职责不分解、不落实的;

  (四)行政执法责任制配套制度不健全、不落实的。

(五)不履行法定职责的;

(六)违法实施具体行政行为的;

(七)不合理行使行政裁量权的;

(八)其他依法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责任的行为。

第二十条 行政执法责任的追究方式:

(一)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二)责令限期整改;

(三)通报批评;

(四)警示训诫;

(五)取消当年评选先进的资格;

(六)暂扣或者收缴行政执法证件,停止行政执法活动;

(七)离岗培训;

(八)取消行政执法资格,调离行政执法岗位;

(九)行政处分;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责任追究方式。

以上责任追究方式,既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二十一条  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尤其是主要负责人的执法责任由本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主管部门负责追究,其他行政执法人员的执法责任由所在机关负责追究。

给予行政执法人员警示训戒、行政处分或调离行政执法岗位处理的,由监察部门、人事部门和行政执法人员所在行政执法机关按照管理权限作出决定;责令作出书面检查、限期整改、通报批评、离岗培训、取消评选先进资格,由行政执法人员所在行政执法机关作出决定;暂扣或者收缴《陕西省行政执法证》由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按程序办理,县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将收缴《陕西省行政执法证》情况及时向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报告并备案。

第二十二条 行政执法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或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通报批评,责令改正:

(一)未建立和实施行政执法责任制的;

(二)未建立和实施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制度的;

(三)拒不接受监督检查和评议考核的;

(四)在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工作中弄虚作假的。

第二十三条 根据《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的规定,具有公务员身份的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行政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一)在行政许可工作中违反法定权限、条件和程序设定或者实施行政许可的;

(二)违法设定或者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

(三)违法设定或者实施行政处罚的;

(四)违反法律、法规规定进行行政委托的;

(五)对需要政府、政府部门决定的招标投标、征收征用、城市房屋拆迁、拍卖等事项违反规定办理的。

第二十四条 根据《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的规定,具有公务员身份的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行政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不依法履行职责,致使可以避免的爆炸、火灾、传染病传播流行、严重环境污染、严重人员伤亡等重大事故或者群体性事件发生的;

(二)发生重大事故、灾害、事件或者重大刑事案件、治安案件,不按规定报告、处理的;

(三)对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社会保险、征地补偿等专项款物疏于管理,致使款物被贪污、挪用,或者毁损、灭失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有关责任追究部门在对行政执法机关和行政执法人员作出责任追究决定前,应当听取行政执法机关和行政执法人员的意见,保障其陈述和申辩的权利。

  第二十六条 行政执法人员对行政处分决定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复核或提出申诉。

  第二十七条 负责责任追究的工作人员在办理责任追究事项时,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机关可以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区、本机关的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8年10 月1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