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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典(刑法典-第101至200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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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典(刑法典-第101至200条)

澳门


《刑法典》第101至200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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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章
与犯罪有关之物或权利之丧失
第一百零一条
(物件之丧失)
一、用于或预备用于作出一符合罪状之不法事实之对象,或该不法事实所产生之对象,如基于其性质或案件之情节,系对人身安全、公共道德或公共秩序构成危险,或极可能有用于再作出符合罪状之不法事实之危险者,须宣告丧失而归本地区所有。
二、即使无任何人可因该事实而受处罚,上款之规定,亦适用之。
三、对于依据以上两款之规定宣告丧失之对象,如法律未订明特别用途,法官得命令将之全部或部分毁灭,或使之不能融通。
第一百零二条
(属第三人之物件)
一、在作出事实之日,或在作出对象丧失之命令时,如对象不属任何作出该事实之行为人或该事实之受益人,则不丧失该对象,但不影响以下两款之规定。
二、即使对象属第三人,如对象之权利人曾以可谴责之方式共同参与使用或产生该等对象,或曾自事实中获取利益,又或对象系在事实作出后以任何方式被取得,而取得者知悉其来源者,须作出丧失对象之命令。
三、如对象为载于属善意第三人之纸张、其它器具或视听表达工具内之登录、图样或纪录,则不丧失该对象,而在消除成为符合罪状之不法事实一部分之登录、图样或纪录后,将该等纸张、器具或工具返还;如此为不可能者,法院须命令将之毁灭,并依据民法之规定作出损害赔偿。
第一百零三条
(物、权利或利益之丧失)
一、给予或承诺给予作出一符合罪状之不法事实之行为人之酬劳,不论系行为人或他人收受,悉归本地区所有。
二、行为人透过符合罪状之不法事实直接取得之物、权利或利益,不论系为其本人或为他人取得,亦归本地区所有,但不影响被害人或善意第三人之权利。
三、以上两款之规定,适用于以透过符合罪状之不法事实直接得到之物或权利作交易或交换而获得之物或权利。
四、以上各款所指之酬劳、物、权利或利益不能作实物收归者,须向本地区支付有关价额以代替丧失。
第一百零四条
(迟延支付或分期支付及减轻)
一、因适用上条之规定而导致实际须支付一金额时,第四十五条第三款及第四款之规定,相应适用之。
二、经考虑有关人士之社会经济状况,如显示上条第四款之适用为不合理或过重者,法院得衡平降低该规定所指之价额。
第四编
告诉及自诉
第一百零五条
(告诉权人)
一、如属非经告诉不得进行刑事程序之情况,则被害人有提出告诉之正当性,但另有规定者除外。具有法律借着订定罪状特别拟保护之利益之人,视为被害人。
二、如被害人死亡,而在死亡前未提出告诉,亦未放弃告诉权,则告诉权属以下所指之人,但其中曾共同参与犯罪者除外:
a)未经法院裁判分居及分产之生存配偶、直系血亲卑亲属、被收养人及与被害人在类似配偶状况下共同生活之人;如无该等人,则属
b)直系血亲尊亲属及收养人;如无该等人,则属
c)兄弟姊妹及其直系血亲卑亲属。
三、如被害人未满十六岁,或不具理解行使告诉权所及之范围及意义之辨别能力,则告诉权属其法定代理人;如无法定代理人,则属上款各项按顺序所指之人,但其中曾共同参与犯罪者除外。
四、第二款及第三款所指之任一类别中之任何人得提出告诉,不论在该类别中其余之人有否提出告诉。
五、如因在案件中告诉权仅为犯罪行为人所享有而不能被行使,则检察院尤其得基于公共利益之理由,开始进行程序。
第一百零六条
(告诉效力之延伸)
对任一共同犯罪人提出告诉,将使刑事程序延伸至其余之共同犯罪人。
第一百零七条
(告诉权之消灭)
一、自告诉权人知悉事实及知悉作出事实之正犯之日起计,或自被害人死亡时起计,或自被害人成为无能力之人之日起计,经过六个月期间,告诉权消灭。
二、对任一共同犯罪人不适时行使告诉权时,其余同属非经告诉不得被追诉之共同犯罪人亦因此而得益。
三、如有数名告诉权人,则行使告诉权之期间各自独立计算。
第一百零八条
(告诉权之放弃及告诉之撤回)
一、如告诉权人明示放弃告诉权,或作出可确实推断放弃告诉权之事实,则不得行使告诉权。
二、如嫌犯不反对告诉之撤回,告诉人得在第一审之判决公布前将之撤回,而撤回后不得再行告诉。
三、对任一共同犯罪人撤回告诉时,其余同属非经告诉不得被追诉之共同犯罪人亦因此而得益,但此等共同犯罪人反对告诉之撤回者,不在此限。
第一百零九条
(自诉)
本编之规定,相应适用于非经自诉不得进行刑事程序之情况。
第五编
刑事责任之消灭
第一章
追诉时效
第一百一十条
(时效期间)
一、自实施犯罪之时起计经过下列期间,追诉权随即因时效而消灭:
a)可处以最高限度超逾十五年徒刑之犯罪,二十年;
b)可处以最高限度超逾十年但不超逾十五年徒刑之犯罪,十五年;
c)可处以最高限度为五年或超逾五年但不超逾十年徒刑之犯罪,十年;
d)可处以最高限度为一年或超逾一年但少于五年徒刑之犯罪,五年;
e)属其它情况者,两年。
二、为着上款之规定之效力,在确定对每一犯罪可科处之刑罚之最高限度时,须考虑属罪状之要素,但不考虑加重情节或减轻情节。
三、对于法律规定可选科徒刑或罚金之任何犯罪,为着本条之规定之效力,仅考虑前者。
第一百一十一条
(期间之开始)
一、追诉时效之期间,自事实既遂之日起开始进行。
二、如属以下所指之犯罪,时效期间仅自下列所定之日起开始进行:
a)继续犯,自既遂状态终了之日起;
b)连续犯及习惯犯,自作出最后行为之日起;
c)犯罪未遂,自作出最后实行行为之日起。
三、为着本条之规定之效力,如属从犯,必须以正犯所作之事实为准。
四、如不属罪状之结果之发生为重要者,时效期间仅自该结果发生之日起开始进行。
第一百一十二条
(时效之中止)
一、除法律特别规定之情况外,追诉时效亦在下列期间内中止:
a)因无法定许可或无非刑事法院所作之判决,或因必须将一审理前之先决问题发回予非刑事法庭,又或因诉讼程序之暂时中止,而依法不能开始或继续刑事程序期间;
b)自作出控诉通知时起刑事程序处于待决状态期间,但属缺席审判之诉讼程序除外;或
c)行为人在澳门以外服剥夺自由之刑罚或保安处分期间。
二、如属上款b项所规定之情况,中止之时间不得超逾三年。
三、时效自中止之原因终了之日起再度进行。
第一百一十三条
(时效之中断)
一、在下列情况下,追诉时效中断:
a)作出行为人以嫌犯身分被讯问之通知;
b)实施强制措施;
c)作出起诉批示或具相同效力之批示之通知;或
d)定出在缺席审判之诉讼程序中进行审判之日。
二、每次中断后,时效期间重新开始进行。
三、在不计算中止之时间下,自追诉时效开始进行起,经过正常之时效期间另加该期间之二分之一时,时效必须完成;但基于有特别规定,时效期间少于两年者,时效之最高限度为该期间之两倍。
第二章
刑罚及保安处分之时效
第一百一十四条
(刑罚之时效期间)
一、刑罚之时效经过下列期间完成:
a)超逾十五年之徒刑,二十五年;
b)十年或超逾十年之徒刑,二十年;
c)五年或超逾五年之徒刑,十五年;
d)二年或超逾二年之徒刑,十年;
e)属其它情况者,四年。
二、时效期间自科处刑罚之裁判确定之日起开始进行。
第一百一十五条
(主刑时效之效力)
主刑时效之完成,引致未执行之附加刑之时效及仍未发生之刑罚效力之时效亦完成。
第一百一十六条
(保安处分之时效期间)
保安处分之时效经过十五年或十年期间完成,按属剥夺自由或非剥夺自由之保安处分而定。
第一百一十七条
(时效之中止)
一、除法律特别规定之情况外,刑罚及保安处分之时效亦在下列期间内中止:
a)依法不能开始或继续执行刑罚及保安处分期间;
b)被判刑或保安处分之人正服另一剥夺自由之刑罚或保安处分期间;或
c)延长罚金之缴纳期期间。
二、时效自中止之原因终了之日起再度进行。
第一百一十八条
(时效之中断)
一、在下列情况下,刑罚及保安处分之时效中断:
a)执行刑罚及保安处分;或
b)被判刑或保安处分之人身处某地,而不能从该地将之移交,或身处不能被捉拿之地,致使不可能执行刑罚及保安处分,而有权限当局作出目的系使该刑罚及保安处分能被执行之行为。
二、每次中断后,时效期间重新开始进行。
三、在不计算中止之时间下,自刑罚及保安处分之时效开始进行起,经过正常之时效期间另加该期间之二分之一时,时效必须完成。
第三章
其它消灭原因
第一百一十九条
(死亡、大赦、赦免及特赦)
刑事责任因死亡、大赦、普遍性赦免及特赦而消灭。
第一百二十条
(效力)
一、行为人之死亡不仅使刑事程序消灭,亦使刑罚或保安处分消灭。
二、大赦使刑事程序消灭;如属已判决之情况,大赦使刑罚及其效力终止执行,亦使保安处分终止执行。
三、普遍性赦免使全部或部分刑罚消灭。
四、特赦使全部或部分刑罚消灭,或使刑罚由法律规定之另一对行为人较有利之刑罚代替。
第六编
犯罪所引致之损失及损害之赔偿
第一百二十一条
(犯罪所生之民事责任)
犯罪所生之损失及损害之赔偿,由民法规范之。
第一百二十二条
(对受害人之赔偿)
一、如受害人不能从应负责任之人处得到赔偿,则应受害人之声请,法院得以所造成之损害为限度,将依据第一百零一条至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而被宣告丧失之对象、出售对象之所得,又或支付或转移予本地区之与犯罪所得利益相当之价金或价值,给予受害人。
二、如犯罪所造成之损害严重至受害人因此而失却维持生活之方法,且预计应负责任之人将不对损害作出弥补,则应受害人之声请,法院得以该损害为限度,将全部或部分罚金给予受害人。
三、以受害人获赔偿之金额为限度,本地区就受害人之赔偿请求权行使代位。
第七编
轻微违反
第一百二十三条
(一般规定)
一、单纯违反或不遵守法律或规章之预防性规定之不法行为,为轻微违反。
二、就轻微违反,过失必须受处罚。
三、不得对轻微违反规定超逾六个月之徒刑。
第一百二十四条
(适用制度)
一、对犯罪所作之规定,适用于轻微违反,但另有规定者除外。
二、称为轻微违反之不法事实,如可处以最高限度超逾六个月之徒刑,则视为犯罪。
第一百二十五条
(罚金之不可转换性)
一、就轻微违反,罚金不可转换为监禁,但另有规定者除外。
二、如属表明可将罚金转换为监禁之情况,而不自愿缴纳或在强制下仍不缴纳罚金,且未依据第四十六条之规定以劳动代替罚金者,须依据第四十七条之规定服监禁。
三、如属上款所规定之情况,而罚金系以金额形式订定者,法院须定出应服监禁之期间,该监禁期间最低为六日,最高为一年。
第一百二十六条
(违法行为之竞合)
如一事实同时构成犯罪及轻微违反,则以犯罪处罚行为人,但不影响施以对轻微违反所规定之附加制裁。
第一百二十七条
(累犯及刑罚之延长)
本法典关于累犯及延长刑罚之规定,不适用于轻微违反。
第二卷
分则
第一编
侵犯人身罪
第一章
侵犯生命罪
第一百二十八条
(杀人)
杀人者,处十年至二十年徒刑。
第一百二十九条
(加重杀人罪)
一、如死亡系在显示出行为人之特别可谴责性或恶性之情节下产生,行为人处十五年至二十五年徒刑。
二、在显示出上款所指之特别可谴责性或恶性之情节中,包括下列情节:
a)行为人系被害人之直系血亲卑亲属、直系血亲尊亲属、被害人收养之人或收养被害人之人;
b)行为人折磨被害人,或对之为残忍行为,以增加其痛苦;
c) 行为人受贪婪、以杀人为乐、或受任何卑鄙或微不足道之动机所驱使;
d)行为人受种族、宗教或政治之仇恨所驱使;
e)行为人之目的,系为预备、便利、实行或隐匿另一犯罪,又或便利犯罪行为人逃走或确保其不受处罚;
f)行为人使用毒物,又或使用任何阴险之方法或显现出实施公共危险罪之方法;
g)行为人在冷静之精神状态下,或经深思所采用之方法后而为行为,又或杀人意图持续超逾二十四小时;或
h)行为人在公务员、教学人员、公共考核员、证人或律师执行职务时对之作出事实,或因其职务而对之作出事实。
第一百三十条
(减轻杀人罪)
如杀人者系受可理解之激动情绪、怜悯、绝望、或重要之社会价值观或道德价值观之动机所支配,而此系明显减轻其罪过者,处二年至八年徒刑。
第一百三十一条
(杀婴)
母于生产时或甫生产后,受生产对其造成之精神紊乱所影响而杀其婴者,处一年至五年徒刑。
第一百三十二条
(应被害人请求而杀人)
受被杀之人认真、坚决及明示之请求所驱使而杀之者,处最高五年徒刑。
第一百三十三条
(怂恿、帮助或宣传自杀)
一、怂恿他人自杀,或为此目的向其提供帮助者,如他人试行自杀或自杀既遂,则处最高五年徒刑。
二、如被怂恿者或获提供帮助者未满十六岁,或因任何原因其衡量价值之能力或作出决定之能力明显低弱,行为人处二年至八年徒刑。
三、某些产品、对象或方法系被宣扬能作为产生死亡之手段,如以任何方式为该等产品、对象或方法作宣传或广告,而此系足以引致他人自杀者,则行为人处最高二年徒刑,或科最高二百四十日罚金。
第一百三十四条
(过失杀人)
一、过失杀人者,处最高三年徒刑。
二、如属重过失,行为人处最高五年徒刑。
第一百三十五条
(弃置或遗弃)
一、作出下列行为,使他人有生命危险者,处一年至五年徒刑:
a)将他人弃置于某处,使之陷于独力不能自救之状况;或
b)遗弃因年龄、身体缺陷或疾病致不能自救之人,而行为人系对其负有保护、看管或扶助义务者。
二、如该事实系由被害人之直系血亲尊亲属、直系血亲卑亲属、收养被害人之人或被害人收养之人作出,行为人处二年至五年徒刑。
三、如因该事实引致身体完整性受严重伤害,行为人处二年至八年徒刑。
四、如因该事实致人死亡,行为人处五年至十五年徒刑。
第二章
侵犯子宫内生命罪
第一百三十六条
(堕胎)
一、未经孕妇同意,以任何方法使之堕胎者,处二年至八年徒刑。
二、如因堕胎或因所采用之方法引致孕妇死亡,或身体完整性受严重伤害,则对使孕妇堕胎者可科处之刑罚之最低及最高限度,均提高三分之一。
三、怀孕之自愿中断,由专有法例规范之。
第三章
侵犯身体完整性罪
第一百三十七条
(普通伤害身体完整性)
一、伤害他人身体或健康者,处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罚金。
二、非经告诉不得进行刑事程序。
三、如属下列情况,法院得免除其刑罚:
a)互相侵害,且未能证明打斗之人中何人先行攻击;或
b)行为人对攻击者仅予反击。
第一百三十八条
(严重伤害身体完整性)
伤害他人身体或健康,而出现下列情况者,处二年至十年徒刑:
a)使其失去重要器官或肢体,又或使其形貌严重且长期受损;
b)使其工作能力、智力或生殖能力丧失或严重受影响,又或使其运用身体、感官或语言之可能性丧失或严重受影响;
c)使其患特别痛苦之疾病或长期患病,又或患严重或不可康复之精神失常;或
d)使其有生命危险。
第一百三十九条
(因结果之加重)
一、伤害他人身体或健康,因而引致其死亡者,处下列刑罚:
a)属第一百三十七条之情况,处二年至八年徒刑;
b)属上条之情况,处五年至十五年徒刑。
二、作出第一百三十七条所规定之伤害,因而引致产生上条所规定之伤害者,处六个月至五年徒刑。
第一百四十条
(加重伤害身体完整性罪)
一、如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八条或第一百三十九条所规定之伤害,系在显示出行为人之特别可谴责性或恶性之情节下产生,则将可科处于有关犯罪之刑罚加重最低及最高限度三分之一,处罚行为人。
二、在显示出行为人之特别可谴责性或恶性之情节中,包括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二款所规定之情节。
第一百四十一条
(减轻伤害身体完整性罪)
如出现第一百三十条所规定之情节,则特别减轻对伤害身体完整性罪可科处之刑罚。
第一百四十二条
(过失伤害身体完整性)
一、过失伤害他人身体或健康者,处最高二年徒刑,或科最高二百四十日罚金。
二、如在上款所指情况中出现下列情形,法院得免除刑罚:
a)行为人系在从事职业活动中之医生,且医疗行为不引致患病或无能力从事本身工作超逾八日;或
b)该伤害不引致患病或无能力从事本身工作超逾三日。
三、如因该事实引致身体完整性受严重伤害,行为人处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罚金。
四、非经告诉不得进行刑事程序。
第一百四十三条
(同意)
一、为着同意之效力,身体完整性视为可自由处分。
二、为决定对身体或健康之伤害是否违背善良风俗,尤应考虑行为人或被害人之动机与目的、所采用之方法及该伤害可预见之范围。
第一百四十四条
(内外科手术或治疗)
医生或依法获许可之其它人,意图预防、诊断、消除或减轻疾病、痛苦、损伤、身体疲劳,或精神紊乱,而按职业规则进行手术或治疗,且依照当时之医学知识及经验,显示其为适当者,则该等手术或治疗不视为伤害身体完整性。
第一百四十五条
(参与殴斗)
一、介入或参加二人或二人以上之殴斗者,而该殴斗致人死亡或身体完整性受严重伤害,处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罚金。
二、受不可谴责之动机所驱使,尤其为着抵抗袭击、防卫他人或分隔打斗之人,而参与殴斗者,不予处罚。
第一百四十六条
(虐待未成年人、无能力之人或配偶又或使之过度劳累)
一、对于受自己照顾、保护、或自己有责任指导或教育、或因劳动关系从属于自己之未成年人、无能力之人或因年龄、疾病、身体或精神缺陷而能力低弱之人:
a)施以身体或精神虐待,或予以残忍对待者;
b)利用其进行危险、不人道或被禁止之活动者;
c)给予过量工作,使之过度劳累者;或
d)不向其提供因本身职务上之义务而须作出之照顾或扶助者;
如该事实不受第一百三十八条处罚,则处一年至五年徒刑。
二、对配偶或在类似状况下共同生活之人施以身体或精神虐待者,处相同刑罚;非经告诉不得进行刑事程序。
三、如因上两款所规定之事实引致身体完整性受严重伤害,行为人处二年至八年徒刑。
四、如因第一款及第二款所规定之事实致人死亡,行为人处五年至十五年徒刑。
第四章
侵犯人身自由罪
第一百四十七条
(恐吓)
一、以实施侵犯生命罪、侵犯身体完整性罪、侵犯人身自由罪、侵犯性自由或性自决罪、或侵犯具相当价值财产罪等威胁他人,足以使之产生恐惧或不安,又或足以损害其决定自由者,处最高二年徒刑,或科最高二百四十日罚金。
二、如以实施可处以最高限度超逾三年徒刑之犯罪相威胁,行为人处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罚金。
三、非经告诉不得进行刑事程序。
第一百四十八条
(胁迫)
一、以暴力、或以重大恶害相威胁等手段,强迫他人作为或不作为,或强迫他人容忍某种活动者,处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罚金。
二、犯罪未遂,处罚之。
三、如属下列情况,该事实不予处罚:
a)使用该等手段所拟达到之目的为不可受谴责者;或
b)目的系防止自杀,或防止作出符合罪状之不法事实。
四、如该事实在配偶之间、直系血亲尊亲属与直系血亲卑亲属之间、收养人与被收养人之间、或在类似配偶状况下共同生活之人之间发生,则非经告诉不得进行刑事程序。
第一百四十九条
(严重胁迫)
一、如该胁迫系在下列情况下作出,行为人处一年至五年徒刑:
a)以实施可处以最高限度超逾三年徒刑之犯罪相威胁;或
b)公务员严重滥用当局权力。
二、如因该胁迫引致被害人或恶害所针对之人自杀或试行自杀,则处相同刑罚。
第一百五十条
(擅作之内外科手术或治疗)
一、第一百四十四条所指之人,为着该条所指之目的,在未经病人作出产生效力之同意下进行手术或治疗者,处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罚金。
二、a)如只能在较后时间方获得同意,但押后手术或治疗将导致生命有危险,或导致身体或健康有严重危险;或
b)如已同意进行某一手术或治疗,但当时之医学知识及经验,显示有需要进行另一手术或治疗,因而进行该手术或治疗,作为防止生命、身体或健康有危险之方法;
且不出现能让人有把握断定此同意将被拒绝之情节,则该事实不予处罚。
三、如行为人因重过失错误认为符合同意之前提,则处最高六个月徒刑,或科最高六十日罚金。
四、非经告诉不得进行刑事程序。
第一百五十一条
(澄清之义务)
为着上条之规定之效力,病人对于诊断方面,及对于手术或治疗之性质、所及范围、大小与可能产生之后果方面,经获适当澄清后,该同意方生效力;但作出澄清将导致传达关于某些情况之讯息,而病人知悉该等情况后会有生命危险,或可能造成身体或精神之健康受严重伤害者,不在此限。
第一百五十二条
(剥夺他人行动自由)
一、拘留或拘禁他人,或使之维持在被拘留或被拘禁状态,又或以任何方式剥夺其自由者,处一年至五年徒刑。
二、如剥夺他人自由属下列情况,行为人处三年至十二年徒刑:
a)持续超逾两日;
b)在剥夺自由之前或与此同时,有严重伤害身体完整性,折磨,或其它残忍、有辱人格或不人道之待遇;
c)佯称被害人精神失常,以此为借口而作出;
d)行为人在假装具有公共当局身分,或在明显滥用其公共职务所固有之权力下作出;或
e)引致被害人自杀,或其身体完整性受严重伤害。
三、如因剥夺自由引致被害人死亡,行为人处五年至十五年徒刑。
四、如被剥夺行动自由之人,为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二款h项所指之任一人,且系在执行其职务时或因其职务而被剥夺行动自由,则以上各款所规定之刑罚,其最低及最高限度均加重三分之一。
第一百五十三条
(使人为奴隶)
作出下列行为者,处十年至二十年徒刑:
a)使他人为奴隶或陷于奴隶状况;或
b)意图使人维持上项所规定之情况,而将人转让、让与别人或取得之,又或将之支配。
第一百五十三-A条*
(贩卖人口)
一、为对他人进行性剥削,劳动或服务剥削,尤其是强迫或强制劳动或服务、使人成为奴隶或类似奴隶,又或切除人体器官或组织的目的,藉以下手段提供、送交、引诱、招募、接收、运送、转移、窝藏或收容该人者,处三年至十二年徒刑:
a)以暴力、绑架或严重威胁手段;
b)使用奸计或欺诈计策;
c)滥用因等级从属关系、经济依赖关系、劳动关系或家庭关系而产生的权力;
d)利用受害人精神上的无能力或任何脆弱境况;或
e)获控制受害人的人的同意。
二、为对未成年人进行性剥削,劳动或服务剥削,尤其是强迫或强制劳动或服务、使人成为奴隶或类似奴隶,又或切除人体器官或组织的目的,藉任何手段提供、送交、引诱、招募、接收、运送、转移、窝藏或收容该未成年人者,处五年至十五年徒刑。
三、属上款所指情况,如受害人未满十四岁,又或有关行为是行为人作为生活方式或意图营利而作出,则上款所定刑罚的最低及最高限度均加重三分之一。
四、藉收取或给付款项或其它回报,而将未成年人转让、让与他人,或取得未成年人,又或取得或给予有关收养未成年人的同意者,处一年至五年徒刑。
五、知悉他人实施第一款及第二款所指犯罪,而仍从受害人的工作中剥削,又或使用受害人的器官者,如按其它法律的规定不科处更重刑罚,则处一年至五年徒刑。
六、留置、隐藏、损坏或毁灭第一款及第二款所指犯罪的受害人的身份证明文件或旅游证件者,如按其它法律的规定不科处更重刑罚,则处一年至五年徒刑。
* 附加 - 请查阅:第6/2008号法律
第一百五十四条
(绑架)
一、存有下列意图,而以暴力、威胁或诡计绑架他人者,处三年至十年徒刑:
a)勒索被害人;
b)犯侵犯被害人性自由或性自决罪;
c)获得赎金或酬劳;或
d)强迫公共当局或第三人作为或不作为,或强迫其容忍某种活动。
二、如出现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二款所规定之任一情况,行为人处五年至十五年徒刑。
三、如因绑架引致被害人死亡,行为人处十年至二十年徒刑。
四、如被绑架者未满十六岁,或无能力自我防卫或反抗,则以上各款所规定之刑罚,其最低及最高限度均加重三分之一。
五、第一百五十二条第四款之规定,相应适用之。
第一百五十五条
(挟持人质)
一、具有政治、意识形态、世界观或信仰等之目的,而剥夺他人行动自由或绑架他人,并威胁将之杀害、使其身体完整性受严重伤害、或使之维持在被拘留状态,以强迫某一地区或国家、国际组织、法人、某一群人或某一自然人作为或不作为,或强迫其容忍某种活动者,处三年至十二年徒刑。
二、上条第二款至第五款之规定,相应适用之。
三、存有第一款所指之意图,并为着该款所指强迫之目的,而利用由他人所作出之挟持人质之事实者,处上两款所规定之刑罚。
第一百五十六条
(特别减轻)
在第一百五十四条或第一百五十五条所规定之情况下,如行为人因己意放弃其要求及释放被害人,或为使被害人获释而认真作出努力,得特别减轻刑罚。
第五章
侵犯性自由及性自决罪
第一节
侵犯性自由罪
第一百五十七条
(强奸)
一、作出下列行为者,处三年至十二年徒刑:
a)以暴力或严重威胁之手段与妇女性交,又或为进行性交而使妇女丧失意识后,或将之置于不能抗拒之状态后,与之性交;或
b)以相同手段强迫妇女与第三人性交。
二、以上款所指之方式与他人肛交或强迫他人与第三人肛交者,处相同刑罚。
第一百五十八条
(性胁迫)
以暴力或严重威胁,强迫他人忍受重要性欲行为,或强迫他人与自己或另一人为重要性欲行为,又或为此目的而使他人丧失意识后,或将之置于不能抗拒之状态后,强迫他人忍受重要性欲行为,或强迫他人与自己或另一人为重要性欲行为者,处二年至八年徒刑。
第一百五十九条
(对无能力抗拒之人之性侵犯)
一、乘他人丧失意识之状态,或乘他人因其它原因而无能力抗拒,与之为重要性欲行为者,处一年至八年徒刑。
二、如被害人曾忍受性交或肛交,行为人处二年至十年徒刑。
第一百六十条
(对被容留者之性侵犯)
一、利用自己在下列场所以任何资格执行之职务或担任之官职,与被容留于该场所,且以任何方式交托予自己或由自己照顾之人,为重要性欲行为者,处一年至八年徒刑:
a)执行剥夺自由之刑事处分场所;
b)医院、庇护所、诊所或其它用作扶助或治疗之场所;或
c)教育机构或感化场所。
二、上条第二款之规定,相应适用之。
第一百六十一条
(性欺诈)
一、出于欺诈,利用他人对自己个人身分之错误,与之为重要性欲行为者,处最高二年徒刑。
二、如被害人曾忍受性交或肛交,行为人处最高五年徒刑。
第一百六十二条
(未经同意之人工生育)
未经妇女同意,而对其为人工生育行为者,处一年至八年徒刑。
第一百六十三条
(淫媒)
乘他人被遗弃或陷于困厄之状况,促成、帮助或便利他人从事卖淫或为重要性欲行为,并以此为生活方式或意图营利者,处一年至五年徒刑。
第一百六十四条
(加重淫媒罪)
在上条所指之情况下,如行为人使用暴力、严重威胁、奸计或欺诈计策,又或利用被害人精神上之无能力,则处二年至八年徒刑。
第一百六十五条
(暴露行为)
在他人面前作出性方面之暴露行为骚扰他人者,处最高一年徒刑,或科最高一百二十日罚金。
第二节
侵犯性自决罪
第一百六十六条
(对儿童之性侵犯)
一、与未满十四岁之人为重要性欲行为,或对其为此行为,又或使之与自己或他人为重要性欲行为者,处一年至八年徒刑。
二、在未满十四岁之人面前为重要性欲行为,且系直接向该未满十四岁之人为之者,处相同刑罚。
三、如行为人与未满十四岁之人性交或肛交,则处三年至十年徒刑。
四、作出下列行为者,处最高三年徒刑:
a)在未满十四岁之人面前为性方面之暴露行为;或
b)对未满十四岁之人说猥亵话,或向其展示色情文书、表演或对象,又或利用未满十四岁之人拍摄或录制色情照片、影片或录制品。
五、意图营利而作出上款所叙述之行为者,处一年至五年徒刑。
第一百六十七条
(对受教育者及依赖者之性侵犯)
一、对下列之人作出、或使之作出上条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款所叙述之行为者,处一年至八年徒刑:
a)交托予行为人教育或扶助之十四岁至十六岁之未成年人;或
b)交托予行为人教育或扶助之十六岁至十八岁之未成年人,且行为
人系滥用其执行之职务或担任之职位者。
二、对本条上款所指、且符合该款叙述之情况之未成年人,作出第一百六十六条第四款所叙述之行为者,处最高一年徒刑。
三、意图营利而作出或使人作出上款所叙述之行为者,处最高三年徒刑。
第一百六十八条
(奸淫未成年人)
一、利用十四岁至十六岁之未成年人之无经验而与之性交者,处最高四年徒刑。
二、在上款所指之情况下与十四岁至十六岁之未成年人肛交者,处相同刑罚。
第一百六十九条
(与未成年人之性欲行为)
利用十四岁至十六岁之未成年人之无经验而与之为重要性欲行为,或使之与他人为此行为者,处最高三年徒刑。
第一百七十条
(作未成年人之淫媒)
一、促成、帮助或便利未成年人从事卖淫或为重要性欲行为者,处一年至五年徒刑。
二、如行为人使用暴力、严重威胁、奸计或欺诈计策,或行为人以此为生活方式或意图营利而为之,或利用被害人精神上之无能力,又或被害人未满十四岁,则处二年至十年徒刑。
第三节
共同规定
第一百七十一条
(加重)
一、如属下列情况,则第一百五十七条至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至第一百七十条所规定之刑罚,其最低及最高限度均加重三分之一:
a)被害人系行为人之直系血亲尊亲属或直系血亲卑亲属、收养行为人之人或行为人收养之人、行为人二亲等内之血亲或姻亲,又或受行为人监护或保佐;或
b)被害人在等级关系或劳动关系上从属行为人,或在经济关系上依赖行为人,而犯罪系利用此等关系而实施者。
二、如行为人患可藉性关系传染之疾病,则第一百五十七条至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六条至第一百六十九条所规定之刑罚,其最低及最高限度均加重三分之一。
三、如第一百五十七条至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百六十六条至第一百六十九条所叙述之行为,引致被害人怀孕、身体完整性受严重伤害、患后天性免疫力缺乏症、自杀或死亡,则上述各条所规定之刑罚,其最低及最高限度均加重二分之一。
四、如被害人未满十四岁,则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及第一百六十二条所规定之刑罚,其最低及最高限度均加重三分之一。
五、在同一行为内,如同时出现超逾一个上数款所指之情节,为着确定可科处之刑罚,仅考虑具有较强加重效力之情节,而对余下情节则在确定刑罚份量时衡量之。
第一百七十二条
(告诉)
一、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五条至第一百六十九条所指之罪,非经告诉不得进行刑事程序,但因该等犯罪引致被害人自杀或死亡者,不在此限。
二、在上款所指之情况下,如被害人未满十二岁,且基于公共利益之特别理由,检察院须展开有关诉讼程序。
第一百七十三条
(亲权之停止)
对因犯第一百五十七条至第一百七十条所指之罪而被判刑者,经考虑该事实之具体严重性,以及该事实与行为人所行使之职能之间之联系后,得停止其行使亲权、监护权或保佐权,为期二年至五年。
第六章
侵犯名誉罪
第一百七十四条
(诽谤)
一、向第三人将一事实归责于他人,而该事实系侵犯他人名誉或别人对他人之观感者,即使以怀疑方式作出该归责,或向第三人作出侵犯他人名誉或别人对他人观感之判断者,又或传述以上所归责之事实或所作之判断者,处最高六个月徒刑,或科最高二百四十日罚金。
二、如属下列情况,该行为不予处罚:
a)该归责系为实现正当利益而作出;及
b)行为人证明该归责之事实为真实,或行为人有认真依据,其系出于善意认为该归责之事实为真实者。
三、如该归责之事实系关于私人生活或家庭生活之隐私者,上款之规定,不适用之。
四、如按该事件之情节,行为人系有义务了解所归责之事实之真实性,而其不履行该义务者,则阻却第二款b项所指之善意。
第一百七十五条
(侮辱)
一、将侵犯他人名誉或别人对他人观感之事实归责于他人者,即使以怀疑方式作出该归责,又或向他人致以侵犯其名誉或别人对其观感之言词者,处最高三个月徒刑,或科最高一百二十日罚金。
二、如属归责事实之情况,则上条第二款、第三款及第四款之规定,相应适用之。
第一百七十六条
(等同)
以文书、动作、图像或其它表达方式作出诽谤及侮辱,等同于口头作出诽谤及侮辱。
第一百七十七条
(公开及诋毁)
一、在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及第一百七十六条所指之罪之情况下,如:
a)该侵犯系借着便利其散布之方法作出,或系在便利其散布之情节下作出;或
b)属归责事实之情况,而查明行为人已知悉所归责之事实为虚假;则诽谤或侮辱之刑罚,其最低及最高限度均提高三分之一。
二、如犯罪系透过社会传播媒介作出,行为人处最高二年徒刑,或科不少于一百二十日罚金。
第一百七十八条
(加重)
如被害人为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二款h项所指之任一人,且系在执行其职务时或因其职务而受侵犯,则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及第一百七十七条所规定之刑罚,其最低及最高限度均提高二分之一。
第一百七十九条
(侵犯对已死之人之思念)
一、以任何方式严重侵犯对已死之人之思念者,处最高六个月徒刑,或科最高二百四十日罚金。
二、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三款及第四款以及第一百七十七条之规定,相应适用之。
三、如死亡已逾五十年,该侵犯不予处罚。
第一百八十条
(刑罚之免除)
一、如行为人在法院对被控诉之侵犯作出澄清或解释,只要被害人,或在被害人作为告诉权人或自诉权人时代理被害人之人或补充其意思之人,对该澄清或解释感到满意并予接受,则法院免除行为人之刑罚。
二、如该侵犯系因被害人之不法或可斥责之行为而引起者,法院亦得免除刑罚。
三、如被害人对侵犯实时以一侵犯予以还击,法院得按情节免除行为人双方或其中一方之刑罚。
第一百八十一条
(侵犯行使公共当局权力之法人)
一、断言或传播足以侵犯行使公共当局权力之法人、机构、同业公会、机关或部门应具之信用、威信或应获之信任之不实事实之人,而无依据其系出于善意认为该归责之事实为真实者,处最高六个月徒刑,或科最高二百四十日罚金。
二、第一百七十七条及上条第一款与第二款之规定,相应适用之。
第一百八十二条
(告诉及控诉)
本章之罪,非经自诉不得进行刑事程序,但属第一百七十八条及第一百八十一条所规定之情况者,仅须告诉即已足够。
第一百八十三条
(让公众知悉有罪判决)
一、如在存有第一百七十七条所规定之情节下作出判刑,即使系免除刑罚,只要告诉权人或自诉权人在第一审之听证终结前,声请须让公众适当知悉该判决,则法院须命令为之,费用由行为人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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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等九部门关于加快软件人才培养和队伍建设的若干意见

教育部等九部门


教育部等九部门关于加快软件人才培养和队伍建设的若干意见


教高〔2003〕10号


  为深入贯彻党的十六大精神,加快实施人才强国战略,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若干政策的通知》(国发〔2000〕18号)和《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信息化工作办公室关于振兴软件产业行动纲要的通知》(国办发〔2002〕47号)的要求,教育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科学技术部、人事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信息产业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外国专家局就加快软件人才培养和队伍建设,提出以下意见:

  一、 我国软件人才培养和队伍建设的总体目标

  党的十六大明确提出了“以信息化带动工业化,以工业化促进信息化”方针,加快我国软件产业发展,对提高我国综合国力,优化经济结构,缩小与发达国家科技水平的差距,具有重大意义。促进软件产业快速发展,关键是人才。

  加快软件人才培养和队伍建设,就要努力造就一批进入国际前沿、掌握关键技术、擅长顶层设计的技术带头人;培养一批具备不同专业背景、有市场观念的开发管理、工程管理和软件经营等复合型软件人才;形成一支有相当规模和质量、从事软件开发与应用的专业技术人员队伍。力争通过5年左右的努力,使我国软件人才队伍的规模、结构和水平基本适应国家软件产业发展的实际需求,为我国软件产业的振兴提供坚实的人才保障。到2005年,基本实现软件专业技术人才达到80万,人才结构得到优化的发展目标。

  通过创新机制,完善政策,优化结构,不断提高软件人才资源开发的质量和水平,充分挖掘我国软件人才资源潜力。要加强软件教育培训机构的建设,积极办好示范性软件学院和示范性软件职业技术学院,改革高等学校和中等职业技术学校计算机教育的人才培养模式,鼓励社会各界参与和支持软件人才培养与培训,初步形成功能齐全的培养培训体系;要探索建立软件专业技术人员的职业资格证书制度,不断提高我国软件人才队伍的整体素质;要创造良好的环境,大力引进国外优秀软件人才和智力资源;要鼓励和促进各类软件人才以多种形式创办软件企业。通过各方面的不断努力,形成软件人才培养和队伍发展的新机制。

  二、 加快软件人才培养和队伍建设的主要措施

  1.构建功能配套的软件人才培养培训体系。这一体系有两条主线:一条是高等学校和中等职业技术学校的计算机教育,是软件人才队伍的重要来源。要鼓励高等学校和中等职业技术学校加快对现有计算机专业的教育教学改革,加强非计算机专业的信息技术教育,培养适应社会需要的各类软件人才。另一条是为了适应当前对软件人才的大规模急需,加快软件教育资源的优化整合,加紧建设和发展示范性软件学院和示范性软件职业技术学院,并以此为依托建立国家软件人才国际培训基地、软件人才培训中心,同时大力推进软件企业的继续教育等。示范性软件学院要加强培养以软件工程学士学位、第二学士学位、工程硕士学位为主体的软件人才;示范性软件职业技术学院重在培养面向软件生产、信息服务第一线所需的具有良好实践技能的应用型人才;国家软件人才国际培训基地主要培养高层次、复合型、国际化的软件人才;软件人才培训中心是面向社会培训软件实用新技术的机构;软件企业继续教育是以所任岗位工作为起点的职业教育,要强调实用性、先进性和连续性。上述多层次、多类型的人才培养模式要有机地衔接起来,努力形成功能配套、结构合理、管理科学的软件人才培养培训体系,充分发挥各种教育资源的作用。

  2.实施全球化软件人才战略。软件产业是国际化的产业。新一轮全球范围的产业结构调整和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为我国更好地利用全球人才资源、进入国际市场、实施软件人才全球化战略提供了历史性机遇。要不断改善和规范产业发展环境,吸引海外留学人员回国从事软件行业的基础、应用研究和开发活动;鼓励国内高等学校、科研院所、软件企业举办国际交流活动,与境外开展多方位的合作,提高软件研究开发、应用、管理的水平和层次;吸引跨国公司在国内设立软件开发中心,联合培养高级软件人才;鼓励有条件的境内企业在国外设立软件研发机构,吸引优秀人才参与软件开发工作。建立国家重要软件人才安全管理工作体制,加强软件人才保护。

  3.加快建立软件专业技术人员和软件技能人员职业资格证书制度。国家逐步建立软件专业技术人员和软件技能人员职业资格标准体系,编制软件专业技术岗位目录。人事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信息产业部和有关部门将根据软件产业的发展需要,逐步在软件研究开发、应用和管理的重点关键技术岗位进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试点,并逐步建立软件教育培训机构认证制度。逐步形成与国际接轨的、适应软件产业特点的、分类的人才管理制度,鼓励和引导更多有才能的人员投身软件专业技术工作,不断促进和提高软件人才队伍整体素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信息产业部和有关部门将根据软件产业技能岗位的需要,研究建立软件技能人员职业资格证书制度,开展软件技能岗位职业资格证书试点工作。鼓励全社会符合条件的软件人才和软件企业员工、高等学校和中等职业技术学校计算机及相关专业、示范性软件学院和示范性软件职业技术学院的各类学生参加对应级别的国家软件专业技术人员和软件技能人员职业资格证书考试。积极开展国际间软件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的交流与合作工作,大力推进国际间软件专业技术人员的职业资格互认。逐步规范境外各类软件人才职业性考试在我国的代理活动。

  4.推进软件人才培养的产学研结合。软件企业既是人才需求的始点,又是人才应用的重点,高等学校培养的软件人才、科研单位的软件成果,最终要通过企业转化为生产力。要加强高等学校、科研院所与软件企业的紧密合作,努力促进软件人才资源的优化配置,加快软件人才培养和队伍建设。鼓励软件企业(含软件园)利用自身资源优势,建立软件教育实习基地或软件人才培训基地,开展软件教育和服务工作。鼓励软件企业通过重大科研项目,与相关高等学校、科研院所联合攻关,在实施项目过程中培养优秀软件人才。高等学校和软件教育培训机构要重视并加强针对国产软件使用的培训工作。

  5.鼓励全社会支持软件人才培养和队伍建设。软件作为信息化的枢纽,是加快我国工业化建设的带动型产业,全社会高度关注。地方政府要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和发展需要,制定推动软件人才培养和队伍建设的政策措施。在专业技术职务评聘工作中,要逐步将计算机应用能力纳入考核范围。要充分发挥中介机构在促进软件人才培养和队伍建设中的作用。软件行业协会等要根据我国软件产业的发展现状和未来趋势,从行业的角度,综合分析软件行业发展过程中所需要的专业人才结构和数量,为各级各类软件教育培训机构和政府部门提供必要的决策咨询意见。

  三、为加强软件人才培养和队伍建设创造良好的政策环境

  1.多方筹措资金,加强软件人才队伍建设。努力拓宽软件人才培养和队伍建设投入渠道,鼓励各级政府和社会力量增加投入,用于制订软件人才培养和队伍建设规划;支持国家软件人才国际培训基地建设;建设示范性软件学院和示范性软件职业技术学院;加快高等学校和中等职业技术学校计算机教育的课程体系、教学内容、教学方法、管理体制的改革和创新;建立软件人才数据库等。每年从国家用于发展软件产业的资金中提取一定比例,用于软件人才培养和队伍建设。国家外国专家局和教育部共同安排专项经费,支持高层次软件专业技术人员出国参与国际合作、进修、培训、攻读学位,吸引海外留学人员回国创办软件企业,聘请外国软件专家来华讲学和工作,引进国外先进的软件教育或培训课程。

  2.进一步落实国家制定的有关教育方面的税收优惠政策。国家和地方政府对示范性软件学院、示范性软件职业技术学院在建设用地、贷款和税收方面给予必要的扶持,其中对相关建设用地按现行政策免征耕地占用税,学校承受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按现行政策免征契税。经认定的软件企业中人员培训费用可按实际发生额在企业所得税税前列支。国内企业、个人按规定程序捐赠给教育部门直接举办的学校并用于软件人才培养的软硬件产品和资金,可按税法规定的比例在税前扣除。高等学校和中等职业技术学校计算机及相关专业、示范性软件学院、示范性软件职业技术学院的学生参与认定软件企业软件产品设计与开发,企业因此发生的相关费用可按实际发生额在企业所得税税前列支。对科学研究机构和学校进口的科学研究和教学用品,按照《科学研究和教学用品免征进口税收暂行规定》享受税收优惠。国外和国内的企业对科学研究机构和学校的投资与合作项目进口设备减免税问题,按《国务院关于调整进口设备税收政策的通知》(国发[1997]37号)执行。

  3.不断完善吸引人才政策。在具备条件的高等学校和软件企业设立软件专业博士后流动站和企业工作站,逐步扩大在站人数和规模,构建我国软件人才的高地。大力吸引国内外软件人才在国内创办软件企业,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可给予一定的资金信贷扶持,在注册登记、人员流动等方面简化手续,提供方便快捷服务。国内高等学校、科研院所的科技人员创办软件企业的,在人员流动上可适当放宽条件,当地政府人事部门所属人才交流服务机构可为其进行人事档案保管及其他人事代理服务。对海外留学人员和外籍人员在国内创办软件企业的,应享受国家对软件企业的各项优惠政策。对调入国家软件产业基地工作的系统分析员和软件工程师,有关部门应在住房、医疗、社会保险、子女入学和家属就业等方面提供及时有效服务。对高中级软件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简化出入境审批手续,适当延长有效期限,方便我国软件人才参加国际交流。

  四、加强对软件人才培养和队伍建设工作的组织和指导

  政府各级有关部门要从战略高度充分认识加强软件人才培养和队伍建设的重要性,列入议事日程,摆上突出位置。同时,还要规范软件教育培训机构的审批权限,国家和地方政府有关部门要严格按照审批权限,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开展相应的批准或备案工作。软件人才培养和队伍建设是一项社会系统工程,在国务院的统一领导下,各相关部门要加强协调,积极配合,齐抓共管,形成合力。有关部门要充分发挥自己的职能优势,充分发挥各部门在软件人才培养和队伍建设中的积极作用。要重视软件人才队伍建设的政策、规章、制度的配套建设,并在实际工作中贯彻落实。要重视软件教育培训专家组织的建设,以加强对软件人才培养和队伍建设的研究和指导。

中共四川省委办公厅、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四川省国有独资和国有控股公司经营者年薪制试行办法》的通知

中共四川省委办公厅 四川省人民


中共四川省委办公厅、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四川省国有独资和国有控股公司经营者年薪制试行办法》的通知
中共四川省委办公厅 四川省人民


通知
经省委、省政府同意,现将《四川省国有独资和国有控股公司经营者年薪制试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国有企业试行经营者年薪制是深化国有企业改革、建立健全国有企业经营者激励和约束机制的一项重要举措,有利于更好地激发经营者的积极性和创造性,提高企业经营管理水平,促进企业经济效益增长和长远发展。这项改革政策性强,影响面广,各级党委、政府要高度重视,加强领
导和指导,各有关部门要密切配合,保证国有企业经营者年薪制试行工作的顺利开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关于国有企业改革和发展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建立健全有效的国有企业经营者激励和约束机制,提高国有企业资产运营效益,促进国有企业生产经营发展和经济效益增长,实现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制定本试行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由四川省分级管理的国有资产投资依法设立的国有独资公司、国有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
本办法所指经营者是指对公司全部资产保值增值和资产运营效益承担经营责任的董事长(党委书记)、总经理。
第三条 经营者年薪制是根据经营者经营责任、经营难度、经营风险和经营业绩,按年度确定和发放经营者工资收入的分配制度。
第四条 试行经营者年薪制的基本原则
(一)坚持按劳分配和按生产要素分配相结合,经营者年薪收入与其经营责任、经营风险和经营业绩紧密挂钩。
(二)经营者收入与本企业职工工资收入适当分离,建立利益制衡机制。
(三)正确处理经营者基本年薪与风险收入、近期收入与中长期收益的关系。
(四)经营者年薪收入水平的确定应适应社会经济发展的总水平。
(五)经营者年薪收入的发放应先审计、考核,后兑现。

第二章 年薪的构成及确定
第五条 经营者年薪由基本年薪和业绩收入构成。
第六条 经营者基本年薪主要根据公司经营规模、经营难度、行业特点等因素,并考虑本地区和本公司职工平均工资收入水平合理确定。公式为:
基本年薪=(本公司职工上年度平均工资+本地区职工上年度平均工资)÷2×系数
公式中的“系数”应根据企业类型、经营难度、行业特点等具体情况在2.0—10.0的范围内确定。小型企业一般控制在4.0以内,中型企业一般控制在6.0以内,大型企业一般控制在8.0以内,特大型企业一般控制在10.0以内。企业类型划分以国家有关部门的规定为
基准。属垄断行业和特殊行业的,确定系数要适当从紧,控制其基本年薪水平。
第七条 经营者的业绩收入根据其经营实绩确定。赢利企业、亏损企业的考核指标及计算办法有所区别。
对赢利企业,经营者业绩收入的主要考核指标为净资产增值率、净资产收益率和社会贡献率。完成规定考核指标的,原则上可以按以下规定执行:净资产增值率每增加1个百分点,按基本年薪的10%左右计提业绩收入;净资产收益率每增加1个百分点,按基本年薪的15%左右计提
业绩收入;社会贡献率每增加1个百分点,按基本年薪的5%左右计提业绩收入。未完成规定考核指标的,应同比例计算负业绩收入。
对亏损企业,经营者业绩收入主要按减亏增盈指标考核。减少亏损的,可按减亏额的1—2%计提业绩收入。增加亏损的,应同比例计算负业绩收入。
各项考核指标基数一般以上年实际完成数为基础,并参考行业和区域内企业经济效益水平、行业特点、公司所处生产发展周期等因素合理确定。考核指标基数一年一定。
第八条 对董事长主要考核资产保值增值情况,对总经理主要考核资产收益情况。
第九条 建立经营者任期风险保证金制度。任期风险保证金由经营者个人出资和从经营者业绩收入中提取。第一年主要由个人出资,以后每年从业绩收入中提取50—60%的数额存入经营者任期专用帐户。
风险保证金由政府劳动保障部门和财政部门负责管理。风险保证金用于抵补经营者以后年度可能出现的负业绩收入。经营者调动、解聘或退休时,经离任审计后结算,风险保证金余额连同利息一并退返。

第三章 年薪的考核和兑现
第十条 公司当年各项指标任务的完成情况,由政府有关部门在次年初进行严格考核。经营者的实际年薪收入应在次年上半年内确定并兑现。
考核净资产增值情况应剔除下列非经营性因素:(1)国家对公司的各种投资增加的资本金;(2)国家专项拨款、投入各项建设基金增加的资本公积金;(3)国家对公司实行减免税而增加的资本金或资本公积金;(4)按国家规定资产重估、评估增加或减少的所有者权益;(5)
按国家规定进行清产核资增加或减少的所有者权益;(6)公司接受馈赠增加的资本金;(7)上市公司股票溢价发行增加的公积金;(8)其他客观因素。
兑现经营者年薪收入,要坚持既负盈又负亏的原则。公司经营者依法经营,无重大经营责任事故,完成规定的净资产增值率、净资产收益率或(减亏指标)、社会贡献率等指标任务的,可兑现基本年薪。经营者因经营管理努力而超额完成规定指标任务的,可获得业绩收入。经营者因经
营管理不善等原因未完成规定指标任务的,要相应计算负业绩收入。负业绩收入从经营者任期风险保证金中抵扣;风险保证金不足的,可扣减基本年薪,扣减基本年薪最多至50%;再不足部分,则扣减以后年度的业绩收入。
第十一条 兑现年薪收入要考核公司当年上交利税和社会保险基金的情况,欠交利税和社会保险基金的,不能兑现经营者的业绩收入。
第十二条 经营者年薪收入的兑现和发放应与其所在公司分离,由政府劳动保障部门和财政部门负责管理。公司每年在政府有关部门审批年薪制实施方案以及明确考核兑现意见后10日内,分别将经营者基本年薪、业绩收入缴入政府财政部门设立的企业经营者年薪收入任期专户。
企业经营者年薪收入任期专户设立在各级政府财政部门,实行专户储存,专款专用。经营者年薪收入支付方式,首先按基本年薪的50%分月预付,然后按年度统一结算。经考核,当年不需扣减基本年薪的,将基本年薪的余额发给经营者。业绩收入按前述规定发放和处理。
第十三条 经营者年薪收入在公司职工工资总额外单列,进入公司成本费用。经营者年薪收入作为公司工资总额的组成部分纳入企业劳动工资统计。

第四章 年薪的管理和审批
第十四条 经营者年薪制工作由政府劳动保障部门会同同级经贸、财政部门负责,按现行工资管理体制实行分级管理。劳动保障部门和有关部门要积极配合,加强企业经营者工资收入和年薪制工作的管理,严格审批,确保年薪制顺利施行。
第十五条 经营者年薪制的审批程序
(一)公司应在每年一季度内提出公司经营者年薪制方案(包括有关报表资料),报政府劳动保障、经贸、财政等部门,由劳动保障部门会同经贸、财政等部门批准后实施。
(二)公司应在次年一季度内提交经具有相关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会计报表审计报告、年薪制考核指标完成情况的审计报告、兑现经营者年薪收入的具体报告和有关报表资料,报政府劳动保障、经贸、财政等部门。相关数据由政府有关部门审查确认后,董事长的年薪由股东大会
(或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国家授权的部门)决定,总经理的年薪由董事会决定。
公司应对上报的会计决算报表数据和其他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承担法律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应对其出具的审计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承担法律责任。公司提供虚假数据,会计师事务所出具虚假审计报告的,要追究有关单位和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经营者所得年薪收入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规定纳税。
第十七条 公司经营者实行年薪制后,不得再领取本公司其他工资性报酬。对利用职权、擅自给自己增加收入的经营者,要通报批评,责令纠正,并视情节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八条 各地应参照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开展年薪制试行工作,并将实施细则、试行企业名单、试行情况等及时上报省劳动保障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中外合资、合作企业的中方投资为国有投资的,中方经营者实得年薪,可参照本试行办法由中方投资单位商政府劳动保障部门确定。
第二十条 政府以奖金、股份及可转换债券等形式对经营业绩特别突出的经营者所给予的一次性特别奖励,不在本办法规定的年薪收入之内。
第二十一条 公司实行经营者年薪制的,公司领导班子其他成员的工资收入仍执行公司内部工资分配制度。公司应根据其各自承担的职责和作出的贡献,合理确定其工资报酬。公司董事会成员的工资收入由董事会提出方案,经股东大会(或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国家授权的部门)讨论
决定;经理层成员的工资收入由总经理提出建议,经公司董事会和职代会审议后决定。公司应妥善处理好经营者年薪收入与领导班子其他成员工资收入以及与职工工资收入的关系。具体分配办法和结果,须报政府劳动保障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劳动保障部门会同省经贸、财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原省劳动厅、省经委《四川省国有企业经营者年薪制试行意见》(川劳资〔1995〕62号)同时终止执行。
附:相关指标解释。(略)



2000年5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