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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保安服务公司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20:56:38  浏览:841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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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保安服务公司管理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保安服务公司管理规定
 

(1991年1月17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发布省府令2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保安服务公司的管理,保障保安服务业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保安服务公司是担负社会治安防范任务的服务型企业,实行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其主要任务是,为单位和个人提供人身、财产安全服务,为安全技术防范提供设计、安装、咨询和维修服务,并经营与安全服务有关的防盗、报警等安全器材。


 第三条 保安服务公司所有制的性质,由各级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和可能确定。但提倡鼓励发展集体所有制的保安服务公司。


 第四条 本省境内的保安服务公司,均应执行本规定。


 第五条 保安服务公司提供安全服务,以自愿有偿为原则,以客户至上,信誉第一,遵守合同,安全优质服务为宗旨。


 第六条 保安服务公司的主管部门是公安机关,其业务活动受公安机关的指导和监督。


 第七条 保安服务公司为客户提供安全服务,应签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章 组织机构




 第八条 省、市、县和铁路、林业系统根据需要可设立保安服务公司。但一个市、县只可设一个保安服务公司,设区的城市也可设立区保安服务公司。


 第九条 设立保安服务公司应有一定的注册资金。注册资金可由主管部门拨款,也可自筹解决。


 第十条 县(市、区)设立保安服务公司,应经市(地区)公安机关审核同意,报省公安厅审批;省辖市设立保安服务公司,直接报省公安厅审批,持批件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并到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后,方可营业。


 第十一条 各级保安服务公司设经理、副经理,实行经理负责制。经理是企业法人代表。经理由主管公安机关任命。


 第十二条 保安服务公司内部机构的设置和部门负责人由经理确定。
第三章 保安人员




 第十三条 全民所有制保安服务公司的保安人员,实行全民合同制,可从符合条件的在职人员或退伍军人中选配,不足部分可面向社会公开招收。招收办法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集体所有制的保安服务公司可向社会公开招聘。招聘办法可参照全民合同制的招工办法执行。


 第十四条 保安人员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政治可靠,作风正派,热爱保安服务工作;
  (二)具有高中文化程度;
  (三)年龄十八岁至三十五岁;
  (四)身体健康,五官端正,口齿清楚,男身高一米七○以上,女身高一米六○以上。
  (五)无前科劣迹。


 第十五条 保安服务公司应与招收招聘的保安人员签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并到当地公安机关备案,到劳动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六条 保安人员执行任务时,应着统一的服装,佩戴统一的标志,持统一的身份证件和统一规定的防卫器材。


 第十七条 保安人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严格遵守和执行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保守国家机密和保安服务业务的秘密;
  (三)服从领导,听从指挥;
  (四)坚守岗位,提高警惕,尽职尽责;
  (五)着装整齐,举止端庄,非执勤时间不准着工作服上街;
  (六)文明执勤,礼貌待人,严禁打人、骂人,侮辱人格;
  (七)执勤时发现问题应及时报告;
  (八)执勤时不准行使公安人员的职权,不准饮酒、赌博或借工作之便谋取私利;
  (九)不准动用客户的财物。


 第十八条 新招收招聘的保安人员上岗前应接受一个月至三个月的教育训练,经考核合格后,方可执行保安任务。
  教育训练由主管公安机关统一安排,训练期间,学员集中食宿。


 第十九条 保安服务公司每年应对保安人员进行一次岗位轮训,不断提高其政治、业务素质。
第四章 保安人员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条 保安人员按照合同依法维护社会治安和保护人民生命财产的活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和阻挠。


 第二十一条 执行任务的保安人员在人身遭到暴力袭击时,可使用规定的防卫器械进行自卫,但应以制服对方为限。


 第二十二条 保安人员在执行任务时,发现违法犯罪分子作案,应及时制止,并扭送公安机关。但不准以任何借口实施拘留、关押、搜查、审讯或没收财物等行为。


 第二十三条 保安人员发现刑事案件或治安案件时,应配合公安机关保护现场,维持秩序并积极提供线索,但不准进行侦查工作。
第五章 装备和经费




 第二十四条 保安有偿服务费用的标准,由省公安厅报省物价局批准。保安服务公司收取费用时,必须使用税务机关规定的统一发票。


 第二十五条 保安服务公司应设立人身保险基金,用于因公负伤、致残、牺牲的保安人员的抚恤。


 第二十六条 保安服装、装备实行统一管理,由省保安服务公司统一制作和发放。


 第二十七条 保安服装、装备只限于保安人员使用。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准仿制、销售和使用。


 第二十八条 保安服务公司根据业务需要,可配备统一的交通、通讯、报警装备,但不准配备警(军)用枪支、电警棍、手铐。


 第二十九条 保安服务公司所需交通工具,由省公安厅统一管理,并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条 保安服务公司对成绩突出的保安人员,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一条 对有突出贡献的保安人员,或在执行任务中负伤、致残、牺牲的保安人员,由公安机关按《黑龙江省维护社会治安有功人员奖励抚恤规定》给予奖励或抚恤。


 第三十二条 保安人员违反本规定的,保安服务公司可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警告、记过、罚款、留用察看、解除合同等处罚,并记入本人档案;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与有关法律、法规抵触时,按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由黑龙江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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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序空转”一词来自于组织人事部门,一般指组织部门在干部的提拔和使用中以程序为幌子,把各种不正当的考虑隐藏在“正常程序”之中,让选人用人制度形同虚设。近年来,这一现象逐步在诉讼活动中显现。

最明显的是在行政诉讼中,按我国现行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法院只能审查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而不能审查正当性和合理性,只要行政行为在技术上合法,行政机关裁量权的运用就不受法院审查。但老百姓打行政官司,更多关注的是其权利是否受到侵犯,或侵犯的程度,想通过诉讼实现其实体合法权益。我们发现不少行政案件案结了,事却没了。只是让老百姓走了一遍诉讼程序,行政行为合法的维持了,不合法的撤销了,但重新作出的行政行为往往与上一次一样。老百姓打了一次官司,似乎没有从实体上得到什么?从客观层面而言,中国人重结果轻过程。这种“程序空转”,不少人认为劳民伤财,却没解决问题。正因为如此,2010年全国法院行政案件申诉率为9.76%,2011年已达15%。有的地方,行政案件的申诉率已达90%。行政案件的总数不足全国法院新收案件总数的2%,但申诉率却占了全部申诉案件的18%左右,比平均值高出8倍,绝对数远远超过刑事和执行。根本原因在于我国是一种消极的司法型的行政诉讼制度,司法仅仅是一种“程序空转”。

此外,“程序空转”还有诸多表现,如一审以证据失权为由驳回诉讼请求,二审以事实不清或程序违法为由发回重审,以纯程序性问题启动再审程序,等等。其结果是一个案件当事人拿着十几份判决、裁定,但其诉求和纠纷没有得到解决。

还有一种值得关注的现象是,片面追求二审开庭率或规定二审案一律开庭审理,似乎有其合理性,但对那些简单的二审案件与复杂案件一样均强调开庭,仍然存在增加当事人诉累或浪费司法资源之嫌。如我国刑事二审的方式在立法上有开庭审理和不开庭审理之分,不开庭审理又有书面审理和调查讯(询)问式不开庭审理之别。某中级法院实践表明,在未全部开庭、调查讯(询)问式不开庭审理方式主导下审判终结的刑事上诉案件引起的申诉极少,而进入再审并改判的几乎没有。我们主张将有限的司法资源分配给死刑等重大疑难案件中,对简单二审案件则采用不开庭审理方式迅速审结。

这次民诉法修改将机关团体列为公益诉讼的主体,也只是践行他们相应的权利,至于其应当而且必须提起公益诉讼的责任,则需要另外的实体法予以规定。没有这样的制度支撑,即便公益诉讼如愿以偿地建立起来,制度也会处于“空转”状态。

“程序空转”的危害是不可低估的,增加了当事人的诉讼成本,浪费了司法资源,诱发了涉诉信访,更加严重的是损害了司法权威。

究其原因,我认为首先是立法中关于制度的设计有缺陷。刑诉法、民诉法已进行修改,修改后的刑诉法、民诉法在2013年全面实施,有望缓解“程序空转”问题,但行政诉讼法的修改更为迫切,特别要明确行政诉讼法的立法目的和原则。制定行政诉讼法时,要将行政诉讼制度定位于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和保护公民权利两者相结合上。

其次是管理和考核模式的问题。片面追求结案率,或多办案、快办案,一遇到问题就发回重审。

更为重要的是法官自身的问题。有的受狭隘司法证据观的影响,机械的适用“证据规定”,而忽略了我国老百姓尤其是广大农民群众的法律水平、举证能力甚至是证据意识还不是很高的现实国情。有的受消极程序观的影响,唯程序论,过分强调程序优先,不尊重当事人的诉讼处分权。

“程序空转”从理论上探究得不多,我在此提出来是希冀我们立法界、司法界去探索,如何尽量避免或减少不必要的“程序空转”。真正让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到保护,纠纷能够解决,实现案结、事了、人和。

(作者单位: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关于公布《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资格证书》持证单位的通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文件

环发[2000]127号




关于公布《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资格证书》持证单位的通知

北京、天津、内蒙古、江苏、安徽、山东、河南、湖南、广东、广西、四川、贵州、云南、新疆等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

根据《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资格证书管理办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2号)的规定,我局对申请《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资格证书》的单位进行了审核。经研究,现将获得《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资格证书》的单位名单通知如下:

一、长沙有色冶金设计研究院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资格证书(乙级)》晋升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资格证书(甲级)》,证书编号为国环评证甲字第2705号,其原证书(证书编号为国环评证乙字第2702号)自即日起废止。

二、云南省设计院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资格证书(乙级)》(证书编号为国环评证乙字第3416号),取消只能开展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业务的限制,自即日起可以开展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业务。

三、下列单位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资格证书(乙级)》持证单位:

1、天津市环境保护事务代理中心,国环评证乙字第1110号;

2、包头市环境保护技术开发服务部,国环评证乙字第1415号;

3、江苏省水文水资源勘测局,国环评证乙字第1917号;

4、阜阳市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研究所,国环评证乙字第2119号;

5、山东省化工规划设计院,国环评证乙字第2429号;

6、青岛港务局环境工程研究所,国环评证乙字第2430号;

7、郑州铁路局郑州勘测设计院,国环评证乙字第2526号;

8、广州市中绿环保有限公司,国环评证乙字第2829号;

9、北海市碧蓝海洋环境保护服务有限公司,国环评证乙字第2919号;

10、成都市生态环境研究所,国环评证乙字第3224号;

11、乌鲁木齐市环境保护科学研究所,国环评证乙字第4011号;

12、北京欣国环环境技术发展有限公司,国环评证乙字第1016号。

四、下列单位为只可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业务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资格证书(乙级)》持证单位:

1、荣成市环境保护科学研究所,国环评证乙字第2431号;

2、深圳市宝安区环保科技服务中心,国环评证乙字第2830号;

3、深圳市环境工程咨询服务中心,国环评证乙字第2831号。

五、下列单位为限核技术应用、伴生放射性矿物开发业务的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资格证书(乙级)》持证单位:

1、中国地质科学院,国环评证乙字第1017号;

2、核工业理化工程研究院,国环评证乙字第1111号;

3、贵州省放射性环境监理站,国环评证乙字第3312号。


二〇〇〇年六月二十一日


抄送:总局各直属单位、各派出机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