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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丹东市地热水资源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9 09:36:20  浏览:952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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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丹东市地热水资源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丹东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丹东市地热水资源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丹政发〔2012〕2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丹东市地热水资源管理暂行办法》业经2012年5月23日市政府第4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


  二○一二年五月三十一日

  丹东市人民政府



丹东市地热水资源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地热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地热水资源,充分发挥地热水资源的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辽宁省地下水资源保护条例》、《辽宁省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保护、开发利用和管理地热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地热水资源属国家所有,地热水的勘查、开发利用应坚持统一规划、统一管理、计划开采、有偿使用的原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污染、浪费地热水资源。

  第四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地热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保护工作。

  市国土资源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地热水资源保护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丹东市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相关部门编制丹东地区地热水资源保护和开发利用规划,经丹东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六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地热水资源开发利用状况,划定地热水资源保护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七条 禁止在地热水资源保护区内建设对地热水资源有污染的项目。

  地热水资源保护区内地下冷水的开发利用,应服从地热水资源补给的需要,实行限制开采,合理利用。

  第八条 凡在丹东市行政区域内办理开采利用地热水资源的审批项目,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预审意见,报经专项工作组审核后,再报市政府经市长办公会议,重大项目经市政府常务会议批准后,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需要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经市政府同意后上报。任何单位和个人开发利用地热水,须按取水量缴纳水资源费。

  开采地热水用于商业经营的取水人凭取水许可证向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办理相应的采矿许可证,按照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开采量限量开采,并缴纳采矿权使用费和矿产资源补偿费。

  第九条 取用地热水的单位和个人在办理地热水取水许可时,需提交以下材料:

  (一)取水许可申请书;

  (二)与第三者利害关系的相关说明;

  (三)属于备案项目的,提供有关备案材料;

  (四)水资源论证报告书和其他相关材料。

  第十条 取水申请批准后三年内,取水工程或者设施未开工建设,或者需要由国家审批、核准的建设项目未取得国家审批、核准的,取水申请批准文件自行失效。

  第十一条 取用地热水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实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

  取用地热水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安装符合规定的计量设施,按核定的取水量用水。

  第十二条 地热水资源的开采利用实行总量控制与定额管理相结合的制度。在许可开采总量范围内实行定额管理,超计划或超定额取水的,对超出部分按《辽宁省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规定的累进标准收取水资源费。

  第十三条 地热水资源要遵循优化配置的原则,取用地热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不得转供或者擅自改变用途。

  第十四条 地热水资源费、采矿权使用费和矿产资源补偿费属政府非税收入,收入金额缴入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任何单位不得截留、坐支、挪用。

  第十五条 凡是新建、改建、扩建、维修地热水取水工程以及进行与开采、取用地热水有关施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经批准后方可动工。在钻凿施工时,随时接受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勘查地热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到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取得勘查许可后方可施工。

  勘查地热水的单位和个人,在施工结束后,应做好以下工作:

  (一)向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勘查资料;

  (二)做好勘查现场恢复工作;

  (三)勘查井除作为水资源管理的观测井外,一律封闭或封存。

  第十七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地热水取水工程实行统一管理。取水条件发生变化的,应当依法办理变更手续;变更取水期限、取水用途、取水量、退水地点、退水方式、退水量的,应当重新申请取水。

  第十八条 地热水取水工程需要报废时,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核定,取用地热水的单位和个人应按有关要求回填,所需费用由取用地热水的单位和个人承担。

  第十九条 凡违反地热水资源开发利用相关规定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辽宁省地下水资源保护条例》、《辽宁省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并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2年6月1日起施行。1984年10月26日丹东市人民政府发布的《丹东市温泉管理暂行办法》(丹政发〔1984〕156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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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城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防城港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防城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防城港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的通知

防政办发〔2012〕29号


各县(市、区)政府、市人民政府组成部门、各直属机构:
《防城港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防城港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建筑垃圾的管理,根据建设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建筑垃圾的倾倒、运输、中转、回填、消纳、利用等处置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建筑垃圾是指建设、施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等,以及居民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所产生的弃土、弃料及其它废弃物。
建筑垃圾消纳场是指建筑垃圾专用处置场地和需要受纳建筑垃圾回填基坑、洼地的建设工地、规划开发用地。
第四条 市级及两城区市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建筑垃圾管理工作。
第五条 建筑垃圾的处置实行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和谁产生、谁承担处置责任的原则。支持和鼓励建筑垃圾综合利用,鼓励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优先采用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
第六条 建筑垃圾消纳场及处理设施应当根据城市建设和管理的需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多渠道筹集资金建设。
第七条 公安、交通、住建、国土、环保、财政、物价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市政管理部门做好建筑垃圾管理工作。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制止和举报乱堆、乱倒建筑垃圾的行为。
第九条 需要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当向市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核准后,方可处置。
第十条 运输建筑垃圾的车辆应当保持车容整洁,禁止车辆轮胎带泥驶入城市道路,必须采取密封的防护设施,不得泄漏、遣散。
第十一条 城市建筑垃圾消纳场所应当公示消纳场的场地平面图、进场路线图,制定建筑垃圾分类处置的方案和对废混凝土、金属、木材等回收利用的方案,制定健全的环境卫生和安全管理制度并有效执行。
城市建筑消纳场所应当配备相应的摊铺、碾压、除尘、照明等机械和设备,以及排水、消防等设施,出入口道路应当硬化并设置规范的净车出场设施。
第十二条 建筑垃圾运输单位应当严格核准运输实施活动范围,变更原核准范围运输建筑垃圾的,应当重新办理建筑垃圾运输核准手续;并按照市政管理部门核定的时间、路线、地点运输和倾倒。
第十三条 运输建筑垃圾的车辆应当进入指定的消纳场地,根据场地管理人员的要求卸放。
第十四条 运输建筑垃圾的车辆驶出施工场地和消纳场前,应当冲洗车体,净车出场。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需要进行场地回填、在建工地需要利用建筑垃圾的,应向市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如实申报建筑垃圾的种类、数量,由市政管理部门进行统一调剂,合理安排。
第十六条 居民在自行进行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须装袋收集后,堆放在装饰装修房屋所在城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统一由相应市政管理部门组织有偿清运。
第十七条 建筑垃圾消纳场地的选址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其中专用处置场地由市政、国土、环保、规划部门共同确定,并有计划地建设。
第十八条 建筑垃圾消纳场的管理应当规范,符合环境卫生和环境保护的要求,并做到:
(一)按市政管理部门规定的时间受纳建筑垃圾。
(二)入场的建筑垃圾应及时推平、辗压;
(三)保持消纳场的进场道路整洁、畅通;
(四)有健全的现场运行管理制度和完整的原始记录,如实填报建筑垃圾处置相关报表;
(五)建筑垃圾按可利用和不可利用分类堆放;
(六)保持场内的环境整洁;
(七)不得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
(八)建筑垃圾消纳场无法继续消纳垃圾时,应提前10个工作日向市政管理部门报告;
(九)不得擅自关闭消纳场或拒绝消纳建筑垃圾。
第十九条 建筑垃圾消纳场停止使用时,设立建筑垃圾消纳场的单位应当对消纳场地实施覆盖,搞好绿化,或按城市规划要求进行处理,并向市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各类工程产生的建筑垃圾应当及时处置,有条件的,在处置前可暂时堆放在同一工程用地范围内,工程完工后由建设、施工单位按本实施办法的规定清理完毕。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设置建筑垃圾消纳场:
(1)学校、医院、居住区、商业中心等人口集中区域半径2公里范围内;
(2)农村承包的土地;
(3)生活饮用水、地下水水源保护范围内;
(4)江河、湖泊、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泛洪区;
(5)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
(6)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
第二十二条 市政管理部门收取的建筑垃圾处置费应按规定存入指定专户,接受财政、物价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市政管理部门有权依照相关法律进行行政处罚。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2年3月1日起实施。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批转省建设厅《云南省城市住宅建设标准》的通知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批转省建设厅《云南省城市住宅建设标准》的通知
云南省人民政府



各州、市、县人民政府,各地区行政公署,省直各委、办、厅、局:
省人民政府同意省建设厅上报的《云南省城市住宅建设标准》,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云南省城市住宅建设标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住宅建设的宏观调控和科学管理,改善住宅的功能与质量,满足人民群众居住水平逐步提高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城市住宅建设标准,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住宅标准。
第二条 本标准适用于全省城市新建的普通标准住宅,不适用于高级公寓和别墅等高标准住宅。
第三条 城市住宅建设必须遵循下列原则:
(一)遵守有关城市规划、住宅建设及房地产业发展的法律和法规,贯彻与住宅产业相关的技术经济政策,执行节约用地、节约能源、安全卫生以及环境保护等有关规定;
(二)积极采用成熟、先进、经济、适用的新技术、新材料、新设备;
(三)充分考虑各地区的自然条件,尊重各地区、各民族的生活习俗;
(四)确保住宅质量,改善住宅使用功能,做到安全、卫生、经济、适用、美观;
(五)符合城市规划和居住区规划要求,并与周围环境相协调。以建多层住宅为主,在技术、经济条件允许的地方可适当建盖高层住宅;
(六)在满足近期使用要求的同时,适当考虑今后住宅改造的可能。

第二章 套型分类和面积标准
第四条 住宅套型划分应综合考虑住宅使用功能与空间组合、家庭人口数、代际关系、职业特征等因素。
第五条 住宅套型面积标准按下表分为四类:
---------------------
| |建筑面积|使用面积|阳台计算建筑|
|类别| 2 | 2 | 2 |
| |m /套|m /套|面积m /套|
|--|----|----|------|
|一类| ≤55| ≥41| ≤4 |
|--|----|----|------|
|二类| ≤70| ≥52| ≤5 |
|--|----|----|------|
|三类| ≤90| ≥64| ≤6 |
|--|----|----|------|
|四类|≤110| ≥75| ≤7 |
---------------------
附注:(一)阳台计算建筑面积已包括在住
宅套型建筑面积标准中;
(二)各类住宅套型应有适当比例,
新建小区和单位的住宅应以
建设二类住宅套型为主;
(三)设有电梯的高层住宅,7至18
层的每套允许增加建筑面积
6平方米,19层以上的每套允许增
加建筑面积8平方米。
第六条 每套住宅应具有卧室、起居室、厨房、卫生间、贮藏空间及阳台,三、四类住宅可设餐厅和书房。
第七条 各种功能空间的使用面积不宜小于下列标准:
(一)卧室:双人间9平方米,单人间6平方米;
(二)起居室(厅):10平方米;
(三)厨房:4平方米;
(四)卫生间:3平方米。

第三章 功能与室内环境标准
第八条 每套住宅应独门独户,套内功能分区明确,平面布局合理。
第九条 住宅层高一般不应高于2.8m。
第十条 每套住宅至少应有一间卧室或起居室具备较好朝向和有效的日照卫生条件。
第十一条 每套住宅应具备良好的自然通风,单朝向的套型应采取有效通风措施。厨房和暗卫生间必须具备机械换气条件。
第十二条 每套住宅应充分利用太阳能等节能措施,做到冬季保温,夏季隔热通风。
第十三条 住宅外墙、分户墙及楼板应满足隔声标准要求。
第十四条 住宅室外装修应结合城市景观要求设计,外墙面一般可采用清水砖墙、水刷石或涂料,外门窗采用钢门窗或塑料门窗。
第十五条 住宅内装修为普通标准:
厨房、卫生间、起居室的地面均为防滑地砖,其余为水泥石屑砂浆;
厨房、卫生间内墙贴瓷砖,其余均为普通粉刷;
顶棚为普通粉刷。
第十六条 室外装修及楼内公共部分以及厨房、卫生间装修应一次完成;其余用房根据住户要求做二次装修时,应与住宅建设同时考虑,同步进行,并保证不破坏建筑结构。

第四章 设备与设施标准
第十七条 设备、设施的设置应具有一定的超前性,预留安装位置,各类管线应集中隐蔽综合设计。
第十八条 厨房应按炊事操作流程要求,设置洗涤池、案板、灶台、碗柜或搁板,预留安装排油烟机位置。
第十九条 卫生间应设普通洗浴器、洗面器、便器(宜采用坐式),预留洗衣机位置。用水器具应设相应的给水龙头。
第二十条 每套住宅的水、电、煤气应分户计量,水表、电表宜设在楼层公共部位,并应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
第二十一条 楼内公共部位设人工照明,宜采用节能自熄开关。
第二十二条 住宅共用天线、有线电视天线、电话管线必须设置到户。
第二十三条 有管道燃气供应地区,供气管道系统设计与施工应与土建同步完成,每套住宅应设燃气计量表。
第二十四条 楼层住宅应设阳台和晒衣设施;底层住宅应设露台和晒衣设施。
第二十五条 住宅应设置分户信报箱。
第二十六条 多层住宅不宜设置垃圾管道;高层住宅可设置垃圾管道,并设垃圾间。
第二十七条 住宅应设置纱窗。

第五章 建筑结构与安全防护标准
第二十八条 住宅结构体系应满足安全性、合理性和经济性要求。住宅建筑安全等级不应低于二级。
第二十九条 住宅结构设计应满足住宅空间可改性和灵活性要求,推广采用经济、适用的新型墙体材料。
第三十条 住宅建筑的防火设计应符合国家有关防火规范的规定,耐火等级不宜低于二级。
第三十一条 住宅结构配件应标准化,并符合模数协调要求。
第三十二条 住宅分户门应采用安全防护门。底层住宅外窗及开向公共走廊的窗户应设安全防护设施。所有安全防护设施的设置不应破坏住宅立面和影响市容。
第三十三条 高层住宅可设置楼宇对讲系统。
第三十四条 阳台设计应确保安全,栏杆宜采用实心栏板,搁置花盆的顶面,应采取安全防护措施。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标准由省建设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标准自批准之日起施行。



1997年7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