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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2010年湿地保护补助工作的实施意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5:39:30  浏览:896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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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2010年湿地保护补助工作的实施意见

财政部 国家林业局


关于2010年湿地保护补助工作的实施意见

财农〔2010〕114号  


  为加强湿地保护,发挥湿地生态系统功能,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2009年促进农业稳定发展农民持续增收的若干意见》(中发〔2009〕1号文件)和中央林业工作会议精神,财政部和国家林业局决定从2010年起开展湿地保护补助工作。为保证湿地保护补助工作顺利开展,现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开展湿地保护补助工作的必要性
  湿地对维护国土生态安全和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具有重要作用。根据全国湿地调查结果,我国单块面积大于100公顷的湿地总面积3848万公顷,其中自然湿地3620万公顷,占国土面积的3.77%,远远低于6%的世界平均水平。人均自然湿地面积仅0.028公顷,相当于世界人均的13.15%。1992年我国加入《湿地公约》以来,采取了系列措施保护和恢复湿地。目前,全国已建湿地自然保护区553个,国际重要湿地37块,国家湿地公园100处。但由于保护工作起步较晚,相关法律不完善,保护能力不足,我国湿地仍面临着严重威胁。随着城市化和工业化进程加快,湿地面积持续减少,湿地水体污染严重,生态功能严重退化。开展湿地保护补助工作,促进湿地生态功能恢复,是维护国家生态安全和实现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的必要,是完善公共财政支持林业生态建设政策体系的重要内容,也是履行国际公约、树立负责任大国形象的迫切需要。
  二、湿地保护补助资金安排的原则和范围
  2010年开展湿地保护补助工作,坚持以下原则:
  (一)突出重点的原则。2010年湿地补助以国际重要湿地为主,适当考虑湿地类型自然保护区和国家湿地公园。
  (二)分步实施的原则。对湿地保护存在的主要问题,按照轻重缓急,分步实施保护补助工作。2010年湿地保护补助重点安排湿地监控监测和生态恢复项目。
  (三)注重绩效的原则。选择地方政府重视湿地保护,有健全的保护管理机构,并取得一定成效的湿地开展湿地保护补助工作。
  按照上述原则,2010年湿地保护补助资金补助范围为20个国际重要湿地、16个湿地类型自然保护区、7个国家湿地公园。
  三、湿地保护补助资金的申请与下达
  (一)国家林业局会同财政部根据2010年预算资金安排情况、全国湿地现状、开展湿地保护补助工作的总体要求等情况,确定湿地保护补助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下同)。
  (二)省级财政部门会同林业主管部门联合向财政部报送湿地保护补助资金申请报告,同时抄送国家林业局。申请报告包括湿地名称、年度任务计划、申请中央财政补助资金数额等。
  (三)财政部根据省资金申请报告,确定补助资金分配方案,下达预算文件,并按照国库管理制度等有关规定支付资金。
  (四)省级林业主管部门商财政部门根据本实施意见、年度任务计划、补助资金安排等情况,指导湿地管理机构编制湿地保护实施方案。
  (五)湿地管理机构负责编制湿地保护实施方案并报省级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四、湿地保护补助资金的使用管理
  (一)湿地保护补助资金主要用于湿地监控、监测设备购置和湿地生态恢复以及聘用管护人员劳务支出等。湿地补助资金不得用于湿地保护管理机构人员经费支出、日常办公设备购置费用支出及办公用房、职工生活用房等楼堂馆所建设费用支出。
  (二)湿地补助资金专款专用。湿地保护管理机构要加强资金管理,涉及政府采购的支出应严格执行政府采购制度有关规定。
  (三)各级财政部门和林业主管部门要加强对湿地保护补助资金的监督检查,对截留、挤占、挪用补贴资金的,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及相关法律法规追究有关单位及其责任人的行政和法律责任。
  五、有关要求
  (一)加强组织领导。各省要切实加强领导,认真组织实施。各级财政部门和林业主管部门要按照职责分工,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密切配合,共同推进湿地补助工作顺利开展。
  (二)强化档案管理。湿地管理机构要认真做好项目实施相关资料的整理、保存和归档工作。
  (三)开展监督检查。国家林业局会同财政部将适时组织对湿地补助的省和湿地管理机构的项目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四)及时进行总结。省级林业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于2011年3月31日前向国家林业局和财政部报送开展湿地保护补助工作总结报告,主要包括组织开展情况、湿地保护恢复情况、主要经验和成效、存在的主要问题及相关政策建议等。
                          财政部 国家林业局
                         二〇一〇年五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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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各级人民法院审理经济纠纷案件征收诉讼费用试行办法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山西省各级人民法院审理经济纠纷案件征收诉讼费用试行办法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1981年8月14日山西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为了加强社会主义法制,充分运用法律手段维护社会主义经济秩序,保证人民法院正确、合法、及时地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保护社会主义全民和集体企事业单位的正当权益,促进四化建设的顺利进行,巩固和发展安定团结的政治局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指示,参照兄弟省市的征收费用
办法,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山西省各级人民法院审理经济纠纷案件征收诉讼费用试行办法。
第一条 山西省各级人民法院审理经济纠纷案件,按本办法向当事人(法人)征收诉讼费用。
第二条 诉讼费用,包括案件受理费和诉讼过程中应当由当事人(法人)支付的鉴定费、勘验费、法律文书和诉讼资料的副本制作费以及证人误工补贴、旅差费用。
案件受理费按原告起诉财产总额依率计征:财产总额不足人民币五千元的,每件收五元;五千元以上、不满两万元的,按千分之三计征;两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按千分之七计征;十万元以上的,按千分之十计征。
起诉时,争议财产总额不明者,由人民法院暂定受理费的征收额,待结案时核定,多退少补。
第三条 原告起诉,须预交受理费。结案后,诉讼费用由败诉一方负担;当事人部分胜诉,部分败诉,按比例分担;调解结案的诉讼费用由当事人协商解决。
由于不正当的诉讼行为所支出的费用,由行为人负担。
第四条 未经鉴证或仲裁的合同纠纷案件,加应征额百分之三十的案件受理费。
第五条 本省以外的企事业单位起诉我省企事业单位的经济纠纷案件,按本办法征收诉讼费用。
第六条 上诉案件的受理费,比照第一审收费标准,减半征收。
第七条 社会福利、救济事业单位和人民检察院起诉的经济纠纷案件,起诉一方不交诉讼费用;因人民法院工作人员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而使当事人(法人)支出了不应支出的诉讼费用,人民法院应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主动决定免征;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审理的经济纠纷案件,不征收
诉讼费用。
第八条 涉外经济纠纷案件,按国家有关规定征收诉讼费用。
第九条 征收的案件受理费的使用办法,另行规定。
第十条 本办法自1981年10月1日起施行。



1981年8月14日

厦门市财政局转发财政部关于自主创新产品政府采购预算管理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厦门市财政局


厦门市财政局转发财政部关于自主创新产品政府采购预算管理办法的通知

厦财购〔2007〕8号


市直各机关事业单位、团体组织,各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各区财政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实施〈国家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2006—2020年)〉若干配套政策的通知》(国发[2006]6号),实施促进自主创新的政府采购政策,现将《财政部关于印发自主创新产品政府采购预算管理办法的通知》(财库【2007】29号)转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附件:财政部关于印发自主创新产品政府采购预算管理办法的通知



二○○七年五月十八日





财政部文件




财库[2007]2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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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印发《自主创新产品政府采购预算管理办法》的通知

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高法院,高检院,有关人民团体,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各集中采购机构: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实施〈国家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2006—2020年)〉若干配套政策的通知》(国发[2006]6号),实施促进自主创新的政府采购政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财政部制定了《自主创新产品政府采购预算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自主创新产品政府采购预算管理办法





二○○七年四月三日





自主创新产品政府采购预算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实施〈国家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2006—2020年)〉若干配套政策的通知》(国发[2006]6号),实施促进自主创新的政府采购政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以下统称采购人)用财政性资金采购自主创新产品的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自主创新产品是指纳入财政部公布的《政府采购自主创新产品目录》(以下简称目录)的货物和服务。目录由财政部会同科技部等有关部门在国家认定的自主创新产品范围内研究制订。

第三条 采购人在政府采购活动中,应当优先购买自主创新产品。

第四条 采购人在编制年度部门预算时,应当按照目录的范围编制自主创新产品政府采购预算,标明自主创新产品。

自主创新产品政府采购预算是对政府采购预算的补充和细化,是部门预算的有机组成部分。

第五条 采购人应当在坚持严格控制支出的原则下,从严从紧编制自主创新产品政府采购预算,确保预算的真实性和完整性。

第六条 各级财政部门在部门预算审批过程中,在采购项目支出已确定的情况下,应当优先安排采购自主创新产品的预算。

第七条 各级财政部门依法负责指导采购人编制自主创新产品政府采购预算,并对预算执行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章 预算编制



第八条 自主创新产品政府采购预算与政府采购预算同时在部门预算中编报、同时审批。

第九条 各级财政部门在编制年度部门预算的通知中,要明确提出自主创新产品的政府采购预算编制要求。采购人根据要求编制本部门自主创新产品政府采购预算。

第十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在部门预算的相关表格中增加反映自主创新产品政府采购的内容,随同编制年度部门预算的通知一并下发。



第三章 预算执行



第十一条 各主管部门应当自财政部门批复部门预算之日起40个工作日内,严格按照批准的自主创新产品政府采购预算编制自主创新产品政府采购计划,报财政部门备案。

自主创新产品政府采购计划与政府采购计划同时编制,并单独列明。

第十二条 采购人应当严格按照自主创新产品政府采购预算和计划进行采购。

政府采购预算未列明自主创新产品而在实践中采购自主创新产品的,应当补报自主创新产品政府采购预算。

第十三条 对采购人在预算执行过程中因购买自主创新产品确需超出采购预算的,应当按规定程序申请调整预算。

第十四条 自主创新产品政府采购资金支付按财政国库集中支付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将自主创新产品政府采购预算执行情况纳入预算支出绩效考评范围,在共性考评指标的经济和社会效益指标中,增加采购自主创新产品因素。

第十六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研究建立采购自主创新产品奖惩制度。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各级财政部门在预算审核过程中,应当督促采购人编制自主创新产品政府采购预算,并加强审核管理。

对应当编制而不编制自主创新产品政府采购预算的,财政部门应当责令其改正。

第十八条 各级财政部门负责对自主创新产品政府采购预算编制和执行的监督检查。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有:

(一)采购人编制自主创新产品政府采购预算和计划的情况;

(二)采购人按批准的自主创新产品政府采购预算执行的情况;

(三)采购人在自主创新产品政府采购预算执行中,落实优先购买自主创新产品政策的情况。

第十九条 对于列入自主创新产品政府采购预算的项目,其采购结果为非自主创新产品的,采购人应当向财政部门作出书面说明。

第二十条 对采购人未编报自主创新产品政府采购预算和计划,或不按预算采购自主创新产品的,财政部门视情况可以拒付采购资金。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