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播电视安全播出管理规定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
(第 62 号)
《广播电视安全播出管理规定》经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2009年12月4日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0年2月6日起施行。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局长:王太华
二○○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广播电视安全播出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广播电视安全播出管理,保障广播电视信号安全优质播出,维护用户收听收看广播电视的权益,依据《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从事广播电视播出、传输、覆盖等业务的单位(以下简称安全播出责任单位)为保障安全播出开展的技术维护、运行管理、应急处置及其他相关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国务院广播影视行政部门负责全国广播电视安全播出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广播电视安全播出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广播电视安全播出工作应当坚持不间断、高质量、既经济、又安全的方针。
第五条 任何组织、个人不得实施干扰广播电视信号、危害广播电视安全播出的行为。
第六条 广播电视安全播出实行分类分级保障制度。安全播出责任单位应当符合本规定和国务院广播影视行政部门关于广播电视安全播出的有关要求;不符合的,不得从事广播电视播出、传输、覆盖活动。
第七条 安全播出责任单位应当加强制度建设,采取多种措施保障广播电视安全播出。安全播出责任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对本单位的广播电视安全播出工作全面负责。
第八条 广播影视行政部门、安全播出责任单位建立奖励制度,对在广播电视安全播出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组织、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基本保障
第九条 安全播出责任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播出技术维护和运行管理的机构,合理配备工作岗位和人员,并将其他涉及安全播出的部门和人员纳入安全播出管理,落实安全播出责任制。
第十条 安全播出责任单位的安全播出人员管理,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参与节目播出或者技术系统运行维护的人员,应当具有相应的专业技能,并通过岗位培训和考核;
(二)新系统、新设备投入使用前,应当对相关人员进行培训;
(三)特种作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务院广播影视行政部门的规定或者其他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资格证书。
第十一条 安全播出责任单位的技术系统配置,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符合国家、行业相关技术规范和国务院广播影视行政部门规定的分级配置要求;
(二)针对播出系统特点采取相应的防范干扰、插播等恶意破坏的技术措施;
(三)采用录音、录像或者保存技术监测信息等方式对本单位播出、传输、发射的节目信号的质量和效果进行记录。记录方式应当符合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记录信息应当保存一周以上;
(四)使用依法取得广播电视设备器材入网认定的设备、器材和软件,并建立设备更新机制,提高设备运行可靠性;
(五)省级以上广播电台、电视台、卫星地球站应当配置完整、有效的容灾系统,保证特殊情况下主要节目安全播出。
第十二条 安全播出责任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技术维护、运行管理等安全播出管理制度。
第十三条 安全播出责任单位应当保障技术系统运行维护、更新改造和安全防范等安全播出所需经费。
第十四条 鼓励开展对广播电视安全播出管理、技术的研究和创新,不断提高广播电视安全播出水平。
第三章 日常管理
第十五条 安全播出责任单位的广播电视节目源管理,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广播电台、电视台在节目制作、节目播出编排、节目交接等环节应当执行复核复审、重播重审制度,避免节目错播、空播,并保证节目制作技术质量符合国家、行业相关标准;
(二)广播电台、电视台直播节目应当具备必要的延时手段和应急措施,加强对节目的监听监看,监督参与直播的人员遵守直播管理制度和技术设备操作规范;
(三)从事广播电视传输、覆盖业务的安全播出责任单位应当使用专用信道完整传输必转的广播电视节目;
(四)不得擅自接入、传送、播出境外广播电视节目;
(五)发现广播电视节目中含有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内容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予以消除或者停止播出、传输、覆盖,保存有关记录,并向广播影视行政部门报告。
第十六条 对新建、扩建或者更新改造广播电视技术系统的工程项目,安全播出责任单位在实施前应当组织相关专家或者委托专业评估机构对技术方案进行安全播出评估;在工程项目完工后应当组织验收,并向广播影视行政部门报告验收情况。
第十七条 新建广播电视技术系统投入使用前,试运行时间不得少于一个月。
第十八条 新建广播电视播出、传输、发射系统需要试播的,安全播出责任单位应当报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批准。
申请材料应当包括申请书、播出保障方案等内容。
试播期不得超过六个月。对安全播出责任单位试播期间的安全播出工作评价纳入广播电视安全播出考核,但非责任性停播事故除外。
第十九条 安全播出责任单位的技术系统运行管理,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批准的节目、传输方式、覆盖范围以及相关技术参数播出、传输、发射广播电视信号,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停止或者变更服务;
(二)播出质量、技术运行指标符合国家、行业有关标准;
(三)制定完善的安全播出保障方案和播出、运行工作流程,安全播出保障方案应当报广播影视行政部门备案;
(四)对主要播出环节的信号进行监听监看,对设备运行状态进行监控,及时发现并处置播出故障;
(五)广播电视重点时段和重要节目播出期间,在人员、设施等方面给予保障,做好重点区域、重点部位的防范和应急准备;
(六)定期对安全播出风险进行自评估。
第二十条 安全播出责任单位的技术系统维护管理,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遵守国家、行业有关标准,建立健全维护管理制度;
(二)安全播出责任单位之间、播出环节之间做到维护界限清晰、责任明确;
(三)安全播出责任单位委托其它单位承担技术维护或者播出运行工作的,应当选择具备相应技术实力的单位,并与其签订委托协议。
第二十一条 广播电视技术系统的检修、施工管理,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对技术系统定期进行例行检修,例行检修需要停播(传)广播电视节目的,应当将停播(传)时间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备案;
(二)在例行检修时间之外临时停播(传)广播电视节目进行检修、施工的,应当按照国务院广播影视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报请批准;
(三)更新改造在播系统、设备、线路及其附属设施,应当制定工程施工方案和应急预案,与施工单位签订安全协议,落实安全措施。
第二十二条 安全播出责任单位在播出、传输、覆盖及相关活动中,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
安全播出责任单位应当遵守有关信息安全的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对涉及安全播出的信息系统开展风险评估和等级保护工作。
第二十三条 广播电视安全播出事故管理,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广播电视安全播出事故分为责任事故、技术事故、其它事故三类,事故级别分为特大、重大和一般三级;
(二)安全播出责任单位发生特大、重大事故后,应当立即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报告;
(三)特大安全播出事故由国务院广播影视行政部门组织事故调查,重大事故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组织事故调查;
(四)发生安全播出事故的,安全播出责任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调查结果依法予以处理。
第二十四条 安全播出责任单位应当定期向广播影视行政部门报送安全播出统计报表和报告。
第四章 重要保障期管理
第二十五条 全国安全播出重要保障期由国务院广播影视行政部门规定,地方安全播出重要保障期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规定。
重要保障期确定后,广播影视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告知安全播出责任单位。
第二十六条 重要保障期前,安全播出责任单位应当制定重要保障期预案,做好动员部署、安全防范和技术准备。
第二十七条 重要保障期间,安全播出责任单位应当全面落实重要保障期预案的措施、要求,加强值班和监测,并做好应急准备。重要节目和重点时段,主管领导应当现场指挥。
广播影视行政部门应当对安全播出责任单位在重要保障期的各项工作加强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重要保障期间,安全播出责任单位不得进行例行检修或者有可能影响安全播出的施工;因排除故障等特殊情况必须检修并可能造成广播电视节目停播(传)的,应当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批准。
第二十九条 因重要保障期取消例行检修时段的,广播电台、电视台应当提前做好节目安排和节目单核查,避免造成节目空播。
第五章 应急管理
第三十条 广播影视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广播电视安全播出突发事件应急管理工作负责。
安全播出责任单位负责本单位安全播出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置工作,并服从广播影视行政部门的统一管理。
第三十一条 广播电视安全播出突发事件分为破坏侵扰事件、自然灾害事件、技术安全事件、其它事件四类;突发事件级别分为特别重大(特大)、重大、较大三级。
第三十二条 发生安全播出突发事件时,安全播出责任单位应当遵循下列处置原则:
(一)播出、传输、发射、接收的广播电视节目信号受到侵扰或者发现异常信号时,应当立即切断异常信号传播,并在可能的情况下倒换正常信号;
(二)发现无线信号受到干扰时,应当立即报请所在地人民政府无线电管理部门排查干扰;
(三)发生危及人身安全或者设施安全的突发事件时,应当在保证人身安全、设施安全的情况下,采取措施尽快恢复播出;
(四)恢复节目信号播出时,应当遵循“先中央、后地方;先公益、后付费”的原则。
第三十三条 安全播出责任单位应当根据安全播出突发事件的分类、级别和处置原则,制定和适时修订应急预案,定期组织演练,并将预案报广播影视行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四条 安全播出责任单位应当投入必要的资金用于应急资源储备和维护更新,应急资源储备目录、维护更新情况应当报广播影视行政部门备案。
在紧急状态下,安全播出责任单位应当服从广播影视行政部门对应急资源的统一调配,确保重要节目安全播出。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 广播影视行政部门履行下列广播电视安全播出监督管理职责:
(一)组织制定并实施运行维护规程及安全播出相关的技术标准、管理规范;
(二)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播出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发现的安全播出事故隐患,督促安全播出责任单位予以消除;
(三)组织对特大、重大安全播出事故的调查并依法处理;
(四)建立健全监测机制,掌握本行政区域内节目播出、传输、覆盖情况,发现和快速通报播出异态;
(五)建立健全指挥调度机制,保证安全播出责任单位和相关部门的协调配合;
(六)组织安全播出考核,并根据结果对安全播出责任单位予以奖励或者批评。
第三十六条 广播影视行政部门设立的广播电视监测、指挥调度机构,按照广播影视行政部门的要求,负责广播电视信号监测、安全播出保障体系建设、安全播出风险评估等安全播出日常管理以及应急指挥调度的具体工作。
第三十七条 广播电视监测、指挥调度机构应当安排专人24小时值班,了解与安全播出有关的突发事件,及时向广播影视行政部门报告;建立健全技术监测系统,避免漏监、错监;建立健全指挥调度系统,保证快速、准确发布预警和调度指令。
第三十八条 安全播出责任单位应当按照广播影视行政部门的规定,积极配合广播电视监测、指挥调度机构的工作,向其如实提供节目信号及相关信息。
第三十九条 广播影视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广播电视安全播出举报制度,公布举报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任何组织、个人有权对违反安全播出管理的行为进行举报。
广播影视行政部门受理有关安全播出的举报,应当进行记录;经调查核实的,应当通知有关安全播出责任单位并督促其整改。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发生安全播出特大、重大责任事故造成恶劣影响的;
(二)造成广播电视技术系统严重损害的;
(三)对特大、重大安全播出事故、事件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的。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给予警告,下达《安全播出整改通知书》;逾期未改正的,给予通报批评,可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机构和人员设置、技术系统配置、管理制度、运行流程、应急预案等不符合有关规定,导致播出质量达不到要求的;
(二)对技术系统的代维单位管理不力,引发重大安全播出事故的;
(三)安全播出责任单位之间责任界限不清晰,导致故障处置不及时的;
(四)节目播出、传送质量不好影响用户正常接收广播电视节目的;
(五)从事广播电视传输、覆盖业务的安全播出责任单位未使用专用信道完整传输必转的广播电视节目的;
(六)未按照有关规定向广播影视行政部门设立的监测机构提供所播出、传输节目的完整信号,或者干扰、阻碍监测活动的;
(七)妨碍广播影视行政部门监督检查、事故调查,或者不服从安全播出统一调配的;
(八)未按规定记录、保存本单位播出、传输、发射的节目信号的质量和效果的;
(九)未按规定向广播影视行政部门备案安全保障方案或者应急预案的。
第四十二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违反本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可以依照《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四十三条 广播影视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广播电视安全播出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
安全播出,指在广播电视节目播出、传输过程中的节目完整、信号安全和技术安全。其中,节目完整是指安全播出责任单位完整并准确地播出、传输预定的广播电视节目;信号安全指承载广播电视节目的电、光信号不间断、高质量;技术安全指广播电视播出、传输、覆盖及相关活动参与人员的人身安全和广播电视设施安全。
技术系统,指与广播电视安全播出有关的系统、设备、线路及其附属设施的统称。包括:广播电视播出、传输、发射系统以及相关监测、监控系统,相关供配电系统,相关附属设施(含机房以及机房内空调、消防、防雷接地、光电缆所在杆路、管道,天线所在桅塔等)。
紧急状态,指发生安全播出特大、重大安全播出突发事件,需要立即启动应急预案尽快恢复播出或者消除外部威胁对安全播出的影响时的状态。
第四十五条 本规定自2010年2月6日起施行。1992年6月17日原广播电影电视部发布的《有线电视系统技术维护运行管理暂行规定》、2002年4月2日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发布的《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安全管理办法》和2002年8月23日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发布的《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缆线安全防范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关于进一步做好保险业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进一步做好保险业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通知
保监厅发〔2009〕39号
各保监局、各保险公司、中国保险行业协会:
近年来,在党中央、国务院和中央综治委的正确领导下,保险业认真贯彻落实《中国保监会中央综治办关于保险业参与平安建设的指导意见》,加强与综治成员部门协调配合,建立互动机制和合作平台,将保险创新与服务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有机结合,协助解决社会治安领域的突出问题,为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做出了积极贡献。为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积极应对国际金融危机对维护社会稳定工作带来的新挑战,进一步推动保险业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当前形势下保险业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重要意义
近年来,我国经济平稳较快发展,社会和谐稳定,社会治安状况总体良好,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成效显著。保险作为一种市场化的风险转移机制、社会互助机制和社会管理机制,在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发挥了积极作用。当前,受国际金融危机和全球性经济衰退影响,我国经济社会发展面临严峻形势和挑战,维护社会稳定任务更加艰巨。这对保险业进一步发挥保险功能作用,全方位、深层次参与社会治安治理工作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全行业要增强危机意识、忧患意识和责任意识,紧密围绕中央“保增长、保民生、保稳定”的战略部署,牢固树立“发展是硬道理,稳定是硬任务”的观念,在坚持“防风险,调结构,稳增长”工作方针,全力推动行业平稳较快发展的同时,积极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全力维护社会大局的稳定。
二、继续深入推进保险业参与平安建设
开展平安建设是新形势下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重要举措。近年来,保险业通过多种方式积极参与平安建设,预防和减少重特大安全生产事故,支持参与灾后重建,保障人民群众安居乐业,协助化解社会矛盾和加强社会管理,对于促进生产、生活和社会平安起到了明显推动作用。今后一段时期,要继续贯彻《中国保监会中央综治办关于保险业参与平安建设的指导意见》要求,明确工作目标,把握工作重点,深入推动保险业参与平安建设工作。
积极发展责任保险,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扎实做好落实保监会与有关部门联合发文贯彻落实工作,积极推动火灾、安全生产、校方责任、环境污染、产品质量、旅游、医疗等领域责任保险发展。继续完善交强险配套制度,改进完善交强险互碰自赔快速处理机制,保障城乡道路交通安全畅通。
依托“三农”保险业务,广泛参与农村平安建设工作。稳步推进政策性农业保险发展,不断扩大农业保险覆盖面。在试点基础上,推动农房保险、农民工意外保险发展。积极发展农村小额保险,探索建立农业保险、农村小额保险与农村信贷的联动机制,为缓解农民“贷款难”服务。加强“三农”保险机构和网点建设,建立健全“三农”保险服务网络。加强与气象、水利、畜牧等部门合作,运用现代技术手段,提升农业防灾防损水平。
大力发展商业养老和健康保险。结合社会保障体制改革,大力发展个人、团体养老等保险业务。积极探索保险业参与和服务医疗卫生体制改革的新途径和有效模式,为完善国家医疗保障体系服务。
加强警保合作。认真总结推广部分地区开展“治安保险”的做法,把居民财产保险与治安管理工作有机结合起来,协助解决社会治安管理问题,切实提高社区治安防范水平。
健全重大自然灾害、安全事故的快速反应机制和协同工作机制,妥善处理各类重大风险事件。发生重大灾害事故,要及时启动应急预案,迅速组织查勘理赔,在切实履行保险赔付责任的同时,配合政府有关部门做好灾后重建工作,帮助受灾企业和群众尽快恢复生产生活秩序。
认真总结奥运保险保障工作经验,积极为上海世博会等国内、国际重大活动提供有力风险保障。
三、建立完善流动人口保险保障体系,服务流动人口管理
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是当前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一项重点工作。保险业要紧密结合实际,将流动人口保险保障体系建设作为保险业进一步发挥社会管理功能的一项重要任务。要因地制宜,创新方式方法,积极开展多种模式的农民工保险试点,取得成功后推广。积极开发适合农民工和用工单位投保的农民工补充养老、补充医疗等险种。加强管理和服务,以意外伤害、补充医疗等为重点,全面推动农民工保险发展。要积极配合国家稳定和促进流动人口就业政策,吸纳具备条件的流动人员进入保险业工作,缓解流动人口就业压力。
四、着力规范保险市场秩序,切实做好保险业矛盾纠纷排查化解工作
今年以来,在各保监局和保险公司的积极努力下,保险市场秩序有所好转,但销售误导和理赔难问题仍比较突出,广大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意见依然较大,也积累与形成了不少矛盾纠纷。各单位要认真落实全保会和一季度监管工作会议、一季度监管情况通报会精神,下大力整治保险市场秩序,尤其是要突出销售误导和理赔难问题的综合治理,积极创新保险服务,不断提高服务质量和水平。各保监局和保险公司要高度重视矛盾纠纷的排查化解工作,加大检查监督力度,完善各种制度与机制,做实基础服务工作,有力推动矛盾纠纷从事后处理向事前防范的转移。各保监局要加大查处侵害被保险人权益违法违规案件的力度,切实维护被保险人利益。各保险公司要督促分支机构认真落实有关政策与规定,积极预防纠纷,第一时间妥善处理好纠纷,坚决及时化解好纠纷。
五、加强组织领导,健全完善保险业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体制机制
各保监局要加强对当地保险业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领导,支持鼓励保险机构扎实深入开展工作,主动向当地党委、政府和综治部门汇报工作情况,协调解决保险业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中的困难和问题。各保险公司、保险行业协会要结合实际,拓宽思路,创新产品,改进服务,加强宣传引导,努力实现行业创新发展和服务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双赢。
各单位要认真总结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的经验做法及存在的问题,及时向中国保监会报告。
联系人:张全意 温燕
电 话:010-66286091 66286037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九年五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