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贵州省水土保持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3:05:32  浏览:8154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贵州省水土保持条例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贵州省水土保持条例

(2012年11月29日贵州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保护和合理利用水土资源,减轻水、旱灾害,治理石漠化,改善生态环境,保障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水土保持有关的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水土保持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年度目标任务,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实行目标责任和考核奖惩制度。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土保持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确定的水土保持工作机构,行使本条例规定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水土保持工作的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水土保持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采取措施,做好本辖区内水土保持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加强水土保持宣传教育,将水土保持纳入公益性宣传范围和国民素质教育体系、中小学法制教育内容,普及水土保持科学知识,增强公众的水土保持意识。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政策、安排专项资金、提供科研实验场地和人才培养基地,鼓励和支持水土保持科研及推广工作,培养水土保持人才。

                                   第二章   规  划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水土流失调查结果及区域社会经济发展规划,划定并公告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
  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主要包括江河源头区、水源涵养区、饮用水源保护区等水土流失潜在危险较大的生态脆弱或者敏感地区;水土流失重点治理区主要包括石漠化、坡耕地等水土流失严重、生态环境恶化的区域。
  第八条 水土保持规划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部门批准后,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编制水土保持规划,应当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经批准的水土保持规划应当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水土保持规划应当与相关规划相协调。水土保持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专项规划,专项规划应当服从总体规划。
  跨区域或者流域的水土保持规划由其共同的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部门批准后,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九条 有关基础设施建设、矿产资源开发、城镇建设、公共服务设施建设等方面的规划,在实施过程中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在规划中提出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的对策和措施。规划报请审批前,应当征求本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三章   预  防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水土保持规划,采取封育保护、生态修复等措施,组织植树种草,扩大林草植被覆盖面积,涵养水源,控制石漠化,预防和减轻水土流失。
  第十一条 水土保持设施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负责水土保持设施的管理和维护,落实管护责任,保障其功能正常发挥。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破坏水土保持设施。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指导村民委员会制定村规民约,保护水土保持设施,加强生态环境建设。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取土、挖砂、采石等活动的水土保持监督管理工作,预防和减轻水土流失。
  第十三条 禁止开垦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地种植农作物。
  在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地种植经济林的,应当科学选择树种,加强抚育管理,采取鱼鳞坑、水平阶等整地方式和蓄水、引水、排水等措施防止水土流失。
  第十四条 禁止在林地、山坡地滥取地表土。
  禁止在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铲草皮、挖树兜、挖砂、采石或者滥挖中药材、滥采观赏石材等。
  第十五条 在五度以上坡地植树造林,种植经济作物、中药材等,可以采取等高、带状等有利于保持水土的种植方式,并布设水平沟、排水沟等水土保持措施。
  第十六条 在山区、丘陵区以及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容易发生水土流失的其他区域开办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水土保持方案实行分级审批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审批、核准、备案的生产建设项目,其水土保持方案由同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跨行政区域的项目由其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七条 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时,应当查验其水土保持方案审批手续。
  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生产建设单位不得开展场地平整以及通水、通电、通路等施工准备工作。
  第十八条 生产建设项目的水土保持方案经批准后,生产建设单位在实施水土保持方案过程中,其水土保持后续设计应当与主体工程设计同步进行。
  主体工程投产使用前,生产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水土保持方案申请水土保持设施竣工验收;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生产建设项目不得投产使用。
  第十九条生产建设活动中排弃的砂、石、土、矸石、尾矿、废渣等应当综合利用,合理调配,减少废弃物排放。确需废弃的,应当堆放在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专门存放地,并采取拦挡、护坡、土地整治、排水、植被恢复、防渗漏等措施,防止产生新的危害。
  第二十条 在城镇范围内设置弃渣场或者开办取土场、采石场等项目,应当实行严格的监督管理和水土保持方案制度。
  第二十一条 在侵蚀沟的沟坡和沟岸、河流的两岸以及湖泊和水库周边,土地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或者有关管理单位应当营造植物保护带,设立标志,加强管理。

                                   第四章   治  理

  第二十二条 治理水土流失,应当以小流域为单元,植物措施、工程措施、保土耕作措施合理配置,山、水、林、田、路、村综合治理,统筹兼顾,构建水土流失综合防治体系。
  第二十三条 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土保持重点工程建设,加大生态修复力度。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石漠化综合防治工作。
  石漠化地区水土流失治理工作应当以抢救水土资源为核心,加强林草植被保护和建设,开展水土流失综合治理,改善生产生活条件,促进增产增收。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坡耕地水土流失治理工作,采取措施减少水土流失,保护耕地资源。
 已经在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地种植农作物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优先安排项目,逐步退耕还林育草。
 五度以上二十五度以下的坡耕地,可以采取坡改梯、布设坡面水系和耕作道路、等高种植等综合措施,改善农业生产条件。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单位和个人,加大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生态环境的保护力度,通过居民外迁等途径减少人为活动,采取水土流失综合治理措施,加强清洁小流域建设,依法严格控制化肥和农药的使用,防止和减少水土流失引起的面源污染,有效保护饮用水水源。
  第二十七条 城镇水土保持应当以生态措施为主,采取植树、种草、固坡和雨水蓄渗、雨洪利用等措施,恢复和提高生态系统功能,美化环境。
  城镇规划范围内的荒山、荒沟、边坡、裸露岩石和废弃矿山的水土流失治理,应当加强植被建设和景观恢复。弃土、弃渣等应当加强综合利用和合理处置。
  第二十八条 在生产建设活动及其他活动中造成水土流失的,谁造成水土流失、谁负责治理。                        
  生产建设单位对生产建设活动占用的地表土应当进行分层剥离、保存和利用,有效保护地表土资源。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培育、引进和扶持与水土保持密切相关的产业,制定资金补助、项目扶持、技术培训推广等方面的优惠政策,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采取承包、租赁等方式参与水土流失治理,调动全社会参与水土流失治理的积极性,巩固治理成果,并依法保护其合法权益。
  第三十条 政府投资的水土保持重点治理工程应当依法开展水土保持监理工作。治理成果应当及时移交有关单位和个人,其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应当建立运行管护制度,明确管护人员,保障管护经费,确保工程安全运行,正常发挥效益。
  第三十一条 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以封育保护为主的水土保持生态修复工作,明确禁牧、轮牧、休牧的区域和时间,促进植被恢复,改善生态环境。

                                  第五章   监测和监督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土保持监测工作,建立健全监测机构,将监测工作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保障监测工作正常开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水土保持监测工作纳入水土保持规划,完善监测网络、开展动态监测,发挥监测工作在生态环境建设和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中的作用。
  全省水土保持监测网络由省、市州、县(市、区)监测机构以及水土流失监测点组成。
  水土保持监测机构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水土流失危害事实进行鉴定。
  第三十三条 对可能造成严重水土流失的大中型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应当自行或者委托具备水土保持监测资质的机构,对生产建设活动造成的水土流失进行监测,并将监测情况按季度上报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水土保持监测情况每5年发布水土保持公告。市州、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发布本行政区域内水土保持公告。公告的内容主要包括水土流失状况、危害、预防和治理情况。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水土保持监测数据收集管理机制,并根据需要分别发布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重点治理区或者本行政区域内的水土保持公报以及重大水土流失危害事件水土保持公报。
  第三十五条 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聘请的水土保持管护员,协助水行政监督检查人员对水土保持设施进行保护、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通村公路、扶贫开发、小型水利工程等项目的水土保持监督和管理。
  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破坏水土资源、造成水土流失的行为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举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调查核实并依法处理。
  第三十七条 水行政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文件、证照、资料;
  (二)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就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的有关情况作出说明;
  (三)进入现场进行调查、取证。
  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拒不停止违法行为,造成严重水土流失的,报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依法查封、扣押实施违法行为的工具及施工机械、设备等。
  第三十八条 水行政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对水土保持监督检查工作应当给予配合,如实报告情况,提供有关文件、证照、资料;不得拒绝或者阻碍水行政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第三十九条 跨行政区域之间发生水土流失纠纷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裁决。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
  (二)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不予查处的;
  (三)弄虚作假、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四)不履行其他职责的。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退耕、恢复植被等补救措施;情节严重的,可以按照以下规定处以罚款:
  (一)开垦面积在1万平方米以下的,对个人处以每平方米1元罚款,对单位处以每平方米1元以上5元以下罚款;
  (二)开垦面积1万平方米以上的,对个人处以每平方米2元罚款,对单位处以每平方米5元以上1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对个人处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1992年12月10日贵州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同时废止。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平顶山市非公有制经济工作考核奖惩办法

河南省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平顶山市非公有制经济工作考核奖惩办法》的通知
平政办〔2004〕18号


  各县、区、市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平顶山市非公有制经济工作考核奖惩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四年四月十七日

  平顶山市非公有制经济工作考核奖惩办法

  为加快全市非公有制经济发展,振兴全市经济,根据市委、市政府《关于加快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的若干意见》(平发〔2003〕8号),特制定本办法。
  一、指导思想
  坚持“全面、公平、宏观、科学”的原则,实事求是,严格对年度发展非公有制经济目标任务进行考核,通过实施考核奖惩办法,完善非公有制经济工作激励机制,促进我市非公有制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
  二、考核奖惩对象
  县(市)区、乡(镇)、街道办事处及非公有制企业。
  三、考核内容及办法
  (一)考核内容
  1.县(市)区考核内容
  当年同市政府所签订责任目标完成情况。
  2.乡(镇)、街道办事处考核内容
  非公有制企业实缴税金、固定资产投资总额、新上百万元以上项目、东西合作项目及引进资金、安全生产等。
  3.非公有制企业考核内容
  合法经营、照章纳税、交纳职工“三金”及实缴税费情况。
  (二)考核办法
  1.对县(市)区同市政府所签订责任目标及乡(镇)、街道办事处的考核内容实行计分量化考核、综合评定。2.对非公有制企业的考核由市非公有制经济发展局组织有关部门进行;对其入库税金的认定,由市财政局组织国税、地税等部门进行。
  四、奖罚
  (一)通过对年度责任目标的综合考核认定,总积分排列前2名的县(市)和前1名的区,授予“发展非公有制经济先进县(市)区”荣誉称号,对县(市)区委书记、县(市)区长、主管副职及非公有制经济主管部门主要负责人予以通报嘉奖。连续2年获得先进的上述人员,记三等功1次;连续3年获得先进的上述人员,记二等功1次。
  (二)通过对年度各项指标的综合考核认定,总积分排列前15名的乡(镇)、街道办事处,授予“发展非公有制经济先进乡(镇)、街道办事处”荣誉称号,对乡(镇)、街道办事处党委书记、乡(镇)长、街道办事处主任及主管副职予以通报嘉奖。连续2年获得先进的上述人员,记三等功1次;连续3年获得先进的上述人员,记二等功1次。
  (三)通过年度考核认定,凡年缴税金100万元至500万元的非公有制企业,授予“纳税大户”荣誉称号;年缴税金500万元以上的非公有制企业,授予“先进企业”荣誉称号,物质奖励由县(市)区自定,其业绩作为该企业法人代表评选省、市劳动模范的重要条件之一。非公有制企业如有拖欠税金、土地出让金、职工“三金”、农民工工资情况和出现违规违法案件及重大安全责任事故的,不得评为先进企业。
  (四)未完成当年责任目标且排序后1名的县(市)和后1名的区,后5名的乡(镇)、街道办事处及非公有制企业,第一年给予通报批评,连续两年的给予黄牌警告。
  五、组织实施
  (一)市非公有制经济发展局根据当年市政府同各县(市)区签订的责任目标制定考核实施细则,并具体组织实施,监察、统计、财政、工商、税务等有关单位参加考核,考核结束后提出奖惩意见,报市政府研究确定。
  (二)严禁弄虚作假,谎报政绩。对弄虚作假者,一经查实坚决取消其评先资格,并追究责任,严肃处理。
  (三)本考核奖励办法由市非公有制经济发展局负责解释。
  (四)本办法自2004年度开始施行。


海南省华侨捐赠公益事业若干规定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海南省华侨捐赠公益事业若干规定


(2007年7月27日海南省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57号

  《海南省华侨捐赠公益事业若干规定》已由海南省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于2007年7月2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7年7月27日

  第一条 为了鼓励华侨捐赠,规范捐赠和受赠行为,保护捐赠人和受赠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本省公益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华侨捐赠,是指华侨、华侨团体和华侨企业(以下统称捐赠人)自愿无偿向本省行政区域内依法成立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公益性非营利的事业单位(以下称受赠人)捐赠财产,用于社会公益事业的行为。
  在发生自然灾害或者捐赠人要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作为受赠人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可以接受捐赠,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和本规定对捐赠财产进行管理。
  捐赠人要求人民团体、村(居)民委员会作为受赠人时,人民团体、村(居)民委员会可以接受捐赠,并按照捐赠人的意愿将捐赠财产用于社会公益事业。
  第三条 华侨捐赠应当贯彻自愿和无偿的原则,禁止强迫华侨捐赠或者向华侨摊派,不得以捐赠为名从事营利活动。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侨务行政主管部门是华侨捐赠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对华侨捐赠工作的指导、协调、服务、管理和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华侨捐赠工作。
  审计机构对华侨捐赠资金的财务收支,依法进行审计监督。
  第五条 对有突出贡献的捐赠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予以表彰并授予相应的荣誉称号。具体办法由省、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规定。
  对在华侨捐赠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六条 捐赠人要求对捐赠情况给予保密的,受赠人应当保密。需要公开报道和表彰的,应当事先征得捐赠人的同意。
  第七条 华侨捐赠财产兴办的公益事业项目可以留名纪念;捐赠人单独捐赠的项目或者主要由捐赠人出资兴建的项目,可以由捐赠人提出项目的名称,由受赠人报所在地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条 华侨捐赠财产兴办公益事业工程项目,受赠人应与捐赠人就项目的资金、建设、管理和用途作出约定。工程项目竣工后,受赠人应当将项目建设、财产使用和项目验收情况向捐赠人通报,由所在地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侨务行政主管部门颁发华侨捐赠项目确认证书。
  受赠人与捐赠人就工程项目的有关事项作出约定后,不得强求捐赠人追加捐赠款项。
  捐赠人有权对其捐赠财产的使用情况和捐赠工程项目的建设、使用情况进行查询,并提出意见和建议;也可以委托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对其捐赠财产的使用、管理进行监督;必要时,可以申请审计机关对捐赠项目进行财务审计。
  第九条 受赠人接受华侨捐赠的财产应当办理受赠手续,并将受赠财产登记造册,实行专项管理。
  受赠财产价值在人民币1万元以上的,受赠人应当自受赠之日起30日内报所在地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侨务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其中,受赠财产价值在人民币50万元以上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侨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报省侨务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侨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捐赠人颁发捐赠证书。
  受赠财产价值在人民币1万元以下(不含1万元)的,受赠人应当在翌年的一月份报告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报所在地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侨务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因城乡建设或教育、卫生等资源布局调整等原因需要撤销、终止、合并华侨捐赠项目的,有关部门应当在作出决定前向捐赠人和原备案的侨务行政主管部门说明情况。受赠人的上级主管部门应当在撤销、终止、合并前对该项目的资产登记造册,并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被撤销、终止的项目,由受赠人的上级主管部门与捐赠人协商处置;
  (二)被合并的项目,由合并后的单位负责使用、管理和维护。
  第十一条 因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拆迁华侨捐赠工程项目的,应当事先告知捐赠人,并通报原备案的侨务行政主管部门。捐赠人要求异地重建的,在符合城乡总体规划的前提下,拆迁人应当予以异地重建;确实无法重建的,拆迁人应当向捐赠人说明,并依法给予受赠人相应补偿,由受赠人用于原捐赠目的和用途。
  因合并、拆迁等原因重建的华侨捐赠工程项目,应当保留原工程项目的命名或者纪念性标志,并由所在地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侨务行政主管部门换发华侨捐赠项目确认证书;确实无法保留的,应当向捐赠人说明。
  第十二条 对拟撤销、终止、合并、拆迁的华侨捐赠项目,价值在人民币50万元以上不足300万元的,由所在地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侨务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价值在人民币300万元以上的,由省侨务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三条 华侨捐赠项目形成的资产,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毁。除有明确约定外,不得将其转让、抵押、拍卖,不得改变其性质和用途。确需改变用途的,应当事先征得捐赠人的同意,并报告原备案的侨务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四条 对因不可抗力被毁坏或已超过使用期限拟拆除、报废的华侨捐赠项目,由受赠人提出处理意见,经具有法定资格的鉴定机构出具意见,由原备案的侨务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办理注销手续。
  受赠人应当及时将拟拆除、报废项目的有关情况向捐赠人通报。
  第十五条 受赠人负责对华侨捐赠财产的使用、管理和维修。维修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管理权限向省人民政府或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申请必要的补助。
  受赠人应当建立华侨捐赠财产的使用、管理制度,按照捐赠协议落实捐赠款物、项目的管理和建设。
  受赠人的上级主管部门及侨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华侨捐赠财产的使用、管理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受赠人应当与所在地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侨务行政主管部门签订华侨捐赠项目管理责任书。
  受赠人应当定期将受赠财产的使用、管理情况报告所在地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侨务行政主管部门,接受监督。
  第十七条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侨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华侨捐赠项目进行登记、编号、建立档案,并每年将本行政区域内的华侨捐赠情况报省侨务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对违反捐赠人捐赠意愿的行为,捐赠人有权质询和投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侨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书面答复捐赠人。
  第十九条 对华侨捐赠的工程项目,除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税收方面的优惠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在办理项目审批手续时给予支持,并在减免行政事业性收费方面给予优惠。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条 捐赠人捐赠的进口物资,由受赠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入境手续,有关单位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减免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的增值税;其中,涉及实行许可证管理的物资,由受赠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许可证申领手续。受赠人不得将受赠的进口物资销售或者转让。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侨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协助捐赠人办理有关手续,为捐赠人实施捐赠项目提供帮助。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具体情况责令停止侵害、返还财产、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转让、抵押、拍卖华侨捐赠财产的;
  (二)侵占、损毁华侨捐赠项目的;
  (三)擅自拆迁华侨捐赠项目的建筑物及配套设施的。
  第二十二条 挪用、侵占或者贪污受赠款物,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退还,并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据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三条 受赠人未征得捐赠人的许可,擅自改变受赠财产的性质、用途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经征求捐赠人的意见,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将捐赠财产交由与其捐赠宗旨相同或者相似的公益性社会团体或者公益性非营利的事业单位管理。
  第二十四条 强迫华侨捐赠或者向华侨摊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退还,给予警告;是国家工作人员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 以捐赠名义从事营利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停止,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至3倍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假借捐赠名义逃汇、骗汇、偷税、逃税、走私或者将捐赠的物资销售、转让的,依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是国家工作人员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捐赠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有关部门应当依法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港澳同胞、海外人士及其社会团体、企业的捐赠,可以参照本规定执行。
  台湾同胞及其社会团体、企业的捐赠,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并参照本规定执行,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台湾事务主管部门负责管理。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