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株洲市离休干部医药费统筹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2:20:43  浏览:972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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株洲市离休干部医药费统筹管理办法

湖南省株洲市人民政府


株洲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株洲市离休干部医药费统筹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局委办、各直属机构,各有关单位:
  《株洲市离休干部医药费统筹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株洲市离休干部医药费统筹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改善和提高我市离休干部医疗服务水平,切实加强医疗管理,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中央组织部、国家经贸委、财政部、人事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卫生部关于落实离休干部离休费、医药费的意见>的通知》(厅字〔2000〕61号)和《中共湖南省委办公厅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关于建立离休干部医药费保障机制的暂行办法>的通知》(湘办发〔2000〕114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离休干部医疗保障实行分级统筹、属地管理原则。全市各类企业和行政、事业单位,凡有离休干部的,应按规定参加当地离休干部医药费统筹。中央省属在株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离休干部可由离休干部所在单位以协议的方式委托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进行医疗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实施后,凡新参加离休干部医药费统筹的单位,均应填报《株洲市离休干部医药费统筹单位登记表》和《株洲市离休干部医药费统筹人员花名册》,经市委老干部局核定后,作为参加统筹的凭证和缴费依据。
  第四条 株洲市区离休干部医药费统筹金的筹资标准按每人每年20000元缴纳。中央省属在株企事业单位的离休干部如移交属地管理,统筹金标准按“上年度市区离休干部实际人均医疗费用”缴纳。
  第五条 离休干部所在单位应按时足额缴纳医药费统筹金,离休干部医药费统筹金按上年末离休干部人数及当年统筹标准,于当年1月份一次性缴纳。
  第六条 行政单位和财政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离休干部医药费统筹金,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差额拨款的事业单位离休干部的医药费统筹金由单位缴纳,不足部分由财政给予适当补助;企业和自收自支事业单位离休干部的医药费统筹金,由所在单位缴纳。
  第七条 改制后重组的企业(包括租赁、承包合资、兼并、股份制等形式企业),应承担企业离休干部医药费统筹金,并按时足额缴纳。
  第八条 破产、倒闭企业的离休干部医药费统筹金,从资产清理变现中优先支付,并按当地统筹标准一次性向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缴纳10年的医疗预留金。
  第九条 严重亏损或停产、半停产企业及自收自支事业单位,确实无力按规定的筹资标准缴纳离休干部医药费统筹金的,不足部分经离休干部医疗管理办公室审核后,由同级财政补助。
  第十条 离休干部医药费统筹金实行单独列帐管理,当年的医药费统筹金如有节余,结转下年度使用。如发生超支,由同级财政按规定补助。
  第十一条 协议托管的中央省属在株企事业单位离休干部的医药费统筹金,由所在单位按规定缴纳,实行专项管理。当年结余部分结转下年度使用,不足部分由所在单位当年补足。
  第十二条 离休干部医药费统筹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株洲市离休干部医疗管理办公室要定期向市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报告离休干部医药费统筹金管理和使用情况,审计部门要定期对离休干部医药费统筹金的收支、管理情况进行审计。
  第十三条 离休干部实行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按照“小病进社区、大病进医院”梯次就医的原则,在保证离休干部就近方便就医的前提下,合理确定定点医院。定点医院由离休干部医疗管理办公室成员单位研究确定。
  第十四条 发挥“E键通”医疗急救系统作用,进一步完善离休干部就医“绿色通道”,落实离休干部的就医优先、免收门诊挂号费,检验、检查费优惠10%,药费优惠5%等优惠制度。
  第十五条 建立门诊、家庭病床、住院治疗分层次的理性就医制度。对“E键通”医疗救助系统离休干部免费进行健康指导,包括健康咨询、心里咨询、精神慰藉、运动和膳食指导、用药指导等;对离休干部有上门服务需求的,通过电话预约,各定点医疗机构应按规定及时送药上门,治疗上门;对需要住院治疗的离休干部,各定点医疗机构应及时派车上门免费接送。
  第十六条 建立离休干部责任医师制度。由定点医疗机构选派医疗水平高,服务质量好的医师为离休干部提供医疗服务,建立完备的健康档案,对离休干部医疗情况及时跟踪回访,建立责任制,实现“点对点”的服务和管理。
  第十七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严格执行离休干部医疗管理各项制度,接受和配合离休干部医疗管理办公室的监管,坚持因病施治、合理检查、合理用药、合理收费原则,保证离休干部合理的医疗需求,杜绝诱导就医、过度医疗行为。
  第十八条 离休干部门诊及住院待遇均按湖南省离休干部医疗保障《三个目录》及株劳社医〔2006〕005号文件规定执行。使用非目录内药品和诊疗项目由离休干部个人全部自付。离休干部住院每日床位费限在30元以内,超出范围和标准的费用由个人支付;重症监护的床位费按实报销;副厅级以上(含副厅级)离休干部按60元/天支付,低于此标准的按实支付。
  第十九条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与离休干部医疗保障《三个目录》一并使用,《药品目录》中药品没有自付比例的,不得增设自付比例,有自付比例的,降低10%执行。
  第二十条 离休干部医疗保障《三个目录》中未列入的诊疗项目,如基本医疗保险已经使用的,离休干部可以使用,自付比例比照基本医疗保险下调10%。
  第二十一条 离休干部医疗保障《三个目录》中列入的特殊材料,参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限额支付标准,在其支付比例基础上提高10个百分点予以报销。
  第二十二条 老红军的医疗给予特殊照顾,不执行有关规定的自付比例。
  第二十三条 为方便离休干部自行购药,由统筹基金按每人每年1000元的标准由银行代发门诊费,可用于任一门诊诊治或零售药店购药。
  第二十四条 为鼓励离休干部节约医疗费用,对年度医疗费用总额不足2000元的,经市离休干部医疗管理办公室核定后,结余部分100%奖励给离休干部本人。
  第二十五条 离休干部就医实行定点住院(门诊)管理。在非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医药费用均由本人自负。门诊就医时,应持《离休干部医药费统筹手册》(以下简称《手册》)、《离休干部医药费统筹病历本》(以下简称《病历本》)、离休干部医疗保障卡到定点门诊就医,定点门诊应使用专用双联处方。
  第二十六条 定点门诊在接诊离休干部时发现病人与所持《手册》不相符时,应暂扣《手册》,及时通知市离休干部医疗管理办公室处理。
  第二十七条 对因病情需要当天两次以上(含第二次)或连续两天以上(含第二天)到门诊就诊的,第二次接诊门诊应认真查看《手册》费用记录和《病历本》诊治记录。非病情需要,不能重复开具同类药品、重复检查,否则,拒付相关费用。
  第二十八条 离休干部凭医疗保障卡到定点门诊刷卡每月不超过1500元,因病情需要,门诊费用超过1500元的,可由本人垫付,凭《手册》、《病历本》及有效票据到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予以报销。
  第二十九条 离休干部在本市范围内的定点医疗机构住院,凭《手册》、《病历本》和离休干部医疗保障卡办理住院手续。离休干部在住院期间,需认真核对每日清单并在清单上签字。凡没有住院费用清单或清单没有离休干部或家属签名的,拒付该统筹患者的医疗费用。
  第三十条 离休干部病情符合住院条件但因行动不便、生活不能自理且有利于节省医疗费用的,经定点医院主治医师提出申请、科主任签字、医院医保办签署意见,报市离休干部医疗管理办公室审批同意后可设置家庭病床。家庭病床每一疗程不超过一个月,如超过期限应重新办理审批手续。设置家庭病床期间,患者不得再报销其他医疗费用。
  第三十一条 离休干部因患本市医疗条件所限无法确诊或治疗的疾病,需转外地诊治的,须由主治医院副主任以上医师或科主任提出转诊意见,院医保办审批,到市离休干部医疗管理办公室备案(危重病例可先转,但主治医院必须在2个工作日内补办转院手续)。
  第三十二条 离休干部外出探亲、旅游及长住外地、易地安置门诊费用凭当地的医疗保险或离休干部门诊处方、有效票据报销;住院费用凭当地医疗保险定点医院药品、检查、治疗费用明细清单及有效票据,由离休干部管理单位工作人员到市离休干部医疗管理办公室审核报销。长住外地和易地安置的离休干部可选择当地两所不同级别的医疗保险定点医院就诊。
  第三十三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为离休干部合理检查、合理用药、合理治疗、合理收费,不得虚报录入费用,不得串换药品和开具与所患疾病治疗无关的药品,不得把检查、治疗、药品等用于离休干部家属及其他人员,如有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按违规金额10倍拒付。
  第三十四条 离休干部门诊和住院用药应严格掌握药量。门诊急性病一次用量不超过3-5天、慢性病一次用量不超过15天,出院带药不超过15天。
  第三十五条 离休干部医疗费采用“总额控制、超支不补”的结算原则。各定点医疗机构每年的费用控制总额,年初由市离休干部医疗管理办公室核定。
  第三十六条 离休干部的医药费统筹工作,由株洲市离休干部医疗管理办公室统一管理。办公室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委老干部局、市财政局、市卫生局组成,办公室设在市医疗保险处,负责日常工作。办公室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离休干部医药费统筹金的筹集、管理和支付;
  (二)编制离休干部医疗费用预、决算;
  (三)确定离休干部定点医疗机构和医疗费用控制指标的分配数,并与定点医疗机构签订医疗服务协议(服务协议应明确违约处罚措施);
  (四)负责离休干部医疗管理及政策咨询;
  (五)负责离休干部在定点医疗机构门诊、住院的收费及服务质量的检查和考评;
  (六)负责对申请财政补助困难企业资格的认定。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职责:负责医药费统筹基金收缴及医疗费用拨付工作;负责定点医疗机构日常医疗管理;对离休干部医药费使用情况进行审核和监管;负责聘请专业人员以加强监督管理(聘用期限为一年);对违反《株洲市离休干部医药费统筹管理办法》的单位和个人定期向离休干部医疗管理办公室通报。
   市委老干部局职责:负责《株洲市离休干部医药费统筹管理办法》的宣传;牵头组织聘请外地医疗专家对定点医院实施不定期抽查;定期或不定期开展老干部满意度调查;对离休干部在就医中出现的违规违纪行为进行批评教育。
  市财政局职责:负责统筹基金的拨付、监管;离休干部医疗管理办公室工作经费的落实。
  市卫生局职责:负责定点医疗机构收费、诊疗方案及服务质量的检查和考评。
  市离休干部医疗管理办公室成员单位每年对定点医疗机构进行一次资格审查,对考核不达标的定点医疗机构实行淘汰制,合理调整相应的医疗机构;每年年初调整当年医疗费用控制总额数,对定点医疗机构医疗服务协议一年一签;离休干部医疗管理办公室每季度向成员单位通报统筹基金的使用情况。
  第三十七条 确因重大疾病或长期患病,个人自付费用过高造成家庭生活困难的,离休干部可提出申请,经市离休干部医疗管理办公室核实后给予适当补助。
  第三十八条 对参加医药费统筹的离休干部,市离休干部医疗管理办公室每年组织一次健康体检,费用在统筹基金中支付。
  第三十九条 无固定收入的离休干部遗孀、配偶,参加当地基本医疗保险,经费由离休干部(含生前)所在单位负责落实。
  第四十条 离休干部所在单位应指定专人具体负责本单位离休干部医疗统筹管理工作。第四十一条本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株洲市离休干部医药费统筹管理办法》(株政发〔2002〕16号)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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沉 默 权 的 立 法 思 考

中国政法大学 法学院 施国明

内容提要:沉默权是被告人的一项重要的诉讼权利,它是被告人的防御权、人格权,是对国家权力的制约权;它具有体现刑事诉讼价值、丰富刑事诉讼职能、实现刑事诉讼结构公正、完善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作用;没有沉默权的权利体系是不完备的权利体系。本文试图对沉默权若干基本理论发表自己粗浅的看法,以期对我国确立沉默权制度尽绵薄之力。

目录:一、沉默权的起源和现状
二、沉默权的含义
三、在我国确立沉默权制度的必要性
四、沉默权的限制
五、结论

关键词: 沉默权 沉默权制度 必要性 限制

正文:

一、沉默权的起源和现状
沉默权从产生发展到今天,经历了几百年的时间。而实际上古罗马法关于自然正义的司法原则就包含了沉默权的内容,“正义从未呼唤任何人揭露自己的犯罪”;教会法中,12世纪的圣·保罗曾明确指出:“人们只须向上帝供认自己的罪孽,而无须向其他任何人招供自己的罪行”。在英国,关于争取沉默权的斗争最早可追溯到12世纪早期,教会法院实行纠问式诉讼,法官有权依照教会法定罪的规定,要求被告人忠实地回答法官的提问,并作承认犯罪的宣誓,否则,将对其定罪判刑。出于维护人格尊严,被告人本能地反对这样做,并与教会法院展开激烈的斗争。在这场斗争中,普通法院(世俗法院)出于自身利益的需要,也抵制教会法院推行承认犯罪的宣誓程序,在客观上就对被告人反认罪宣誓的斗争起到了配合作用。即这种斗争与教会法庭中适用的纠问程序和普通法院(世俗法院)适用的控告式程序之间的斗争是紧密地联系在一起的。
沉默权在英国最先被确立于17世纪。欧洲文艺复兴之后的启蒙运动,使英国社会开始重视个人的权利,人权意识开始觉醒。立法者们认识到,当个人受到代表国家的司法机关追究时,其地位明显处于劣势,若不对其权利进行特别的保护,则司法公正在根本上难以保证,而冤假错案将会严重影响民众对法律制度的信任,影响社会稳定,最终危及统治秩序和统治利益。正是在这种背景下,英国发生了一起在人类法制文明史上具有里程碑意义的案件--1639年约翰·李尔本案。这促使了1642年英国议会通过了“沉默权”的法案。1898年英国的《刑事证据法》明确规定被告人享有沉默权,该证据法称沉默权为不被强迫自证其罪的特权。从此,在人类法制史上第一次出现了旨在维护受刑事指控人在审讯中不说话自由的法律。沉默权的确立,被认为是“人类在通向文明的斗争中最重要的里程碑之一。”
其后,美国在通过的《联邦宪法修正案》第5条中规定:“任何人在刑事诉讼中不得被强迫自证有罪。”该修正案经过1963年的“米兰达案件”审判,其基本原则及操作程序得到进一步明确和完善,形成著名的“米兰达规则”。今天,不论是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的国家,几乎都在刑事诉讼法中将沉默权确立为被告人的一项基本诉讼权利。如德国刑事诉讼法第136条a项,日本刑事诉讼法典第311条第1款,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第116条,意大利刑事诉讼法典第210条等等。(1)此外,加拿大、保加利亚、波兰、等国家也有关于沉默权的规定。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3条(3)g项等都有关于任何人不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或沉默权的规定,这充分表明沉默权已成为国际社会的共识。(2)

二、沉默权的含义
沉默权(Privilege of Silence),又称反对自我归罪特权(the Privilege against Self-incrimination)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一项诉讼权利。美国学者克里斯托弗·奥萨克认为,沉默权包含以下三层含义:1.被告人没有义务为追诉方向法庭提供任何可能使自己陷入不利境地的陈述和其它证据,追诉方不得采取任何非人道或有损被告人人格尊严的方法强迫其就某一案件事实作出供述或提供证据;2.被告人有权拒绝回答追诉官员或法官的讯问,有权在讯问中始终保持沉默,司法警察、检察官或法官应及时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此项权利,法官不得因被告人沉默而使其处于不利境地或作出对其不利的裁判;3.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就案件事实作出有利于或不利于自己的陈述,但这种陈述须出于真实的意愿,并在意识到其行为后果的情况下作出,法院不得把非出于自愿而迫于外部强制或压力所作出的陈述作为定案依据。(3)
该项原则实质上赋予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两项权利:一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于是否陈述享有不受强迫的权利;另一项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于是否陈述提供不利于己的陈述享有选择权。
在我国沉默权是指在无罪推定的原则之下,当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针对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审判人员的讯问时,享有拒绝回答、保持沉默的权利。它是在刑事诉讼中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一项非常重要的防御性权利。

三、在我国确立沉默权制度的必要性
在我国,关于是否确立沉默权制度一直存在着争议,赞成者有之,反对者亦大有人在。我们认为在现代法治国家的法律理念中,司法机关作为国家机器,作为公法人,在执法时是不允许犯错误的。因为这些机构本身代表着社会公正,其职责就是要尽力维护法律的尊严和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非法侵害,如果他们执法的程序违法,一方面亵渎了法律,另一方面也损害了公民的利益,这被认为是比普通公民的违法要严重得多的事情,是不可原谅的,也因此要承担较为严重的法律后果。
我国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与1979年的《刑事诉讼法》相比,进步很大。突出了保护被告人、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的内容,但并未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沉默权,相反却在该法第9条中规定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这与联合国《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公约》的最低标准有较大差距,因为我国已经加入了该公约。根据国际、国内情况,我们认为有在刑诉法中规定沉默权的必要。
第一,确立沉默权制度实际上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宪法权利在刑事诉讼中的体现。沉默权的本质是人权,是平等,每一个人都享有人格尊严、意志自由和言论自由的权利,而言论自由的权利体现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就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自愿供述的权利,也有缄默不语的权利。沉默权是现代法治国家刑事司法制度的一项重要内容,反映了一个国家在刑事程序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状况和刑事诉讼文明进步的程度。但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在法院判决之前,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沉默往往被认为是“抗拒”,办案人员可能会不惜一切手段让其“招供”,刑讯逼供也就应运而生。在此情境之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可能就是以牺牲其人格尊严和言论自由的权利甚至是被迫捏造客观事实为代价的。只有确立沉默权制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才能够得到进一步的保障,同时,也促进诉讼制度的进一步法治化。
第二,确立沉默权制度是我国履行国际义务、与国际接轨的需要。1998年10月,中国正式签署加入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该公约第14条(3)(g)规定:“受刑事追诉的人不得被强迫作不利于自己的证言,或者强迫承认犯罪。”这就是沉默权中不自证其罪的原则。我国已签署加入的《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第7条规定,少年刑事被告人在诉讼的各个阶段应享有“保持沉默的权利”。(1)我国应对已参加的国际条约(除保留条款外)的规定有积极遵循的义务,但目前的状况是,我国在国际刑事司法活动中支持沉默权,而在国内司法活动中对沉默权持否定的态度,这是自相矛盾的。只有在国内法中明确沉默权,才能保持法制的统一性。
第三,确立沉默权制度是无罪推定原则的必然要求。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2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这一规定使无罪推定原则在我国得以确立,即“判决产生罪犯”,这是司法观念更新的标志,是新的刑事诉讼模式的基础,也是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诉讼地位的依据。但是没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沉默权作保证的无罪推定原则是不充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人民法院判决有罪之前享有独立的人格尊严,具有与控告方平等和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刑事诉讼法》第43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证明其有罪的责任依法由控方承担,被告人不承担指控自己有罪的责任。这里的沉默权不仅是无罪推定原则的核心内容,更是诉讼程序正义的重要体现,程序正义是公正的实体裁决的保证,尤其是被告人被法院认定有罪之前的人格尊严的保障。没有沉默权制度的保障,无罪推定原则则是空中楼阁。
第四,沉默权制度是实现控辩双方地位平等、实施控辩式庭审模式的重要条件。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建立了控辩式的庭审模式,公诉人从居高临下的地位回到与被控方平等的地位,法官居中裁判,被告人在被法院定罪之前与控诉方处于一种平等的地位。既然是控辩式的庭审模式,就意味着诉讼中控辩双方的对等性,公诉方当然不得强迫受控诉一方协助自己追究其刑事责任,否则就不会有平等与公平。但是在实际的刑事诉讼中仍带有浓厚的纠问式色彩,诉讼的双方却是不平等的,这与没有规定沉默权和要求被诉方“如实回答”的义务有关。被告处于被纠问和如实陈述的地位,何来平等的控辩式。与拥有国家强制力作后盾的公安、检察和法院相比,对实际处于弱势的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赋予其沉默权,平衡控辩审三方地位,也体现了司法制度中的人道精神。
第五,沉默权制度有助于抑制刑讯逼供的违法行为,保障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人身权利。制止刑讯逼供是沉默权在刑诉程序上的反映,虽然《刑事诉讼法》规定了“不轻信口供”和“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的规定,但囿于司法队伍的素质、侦破技术和手段的落后及办案经费的匮乏,侦破工作往往重口供、不重其他证据,或由口供引发其他证据。因此,刑讯逼供获取口供的现象一直是司法领域的顽疾,长期禁而不绝,再加上《刑事诉讼法》第93条“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讯问,应当如实回答”的规定,既然法律要求犯罪嫌疑人承担如实陈述的义务,其反面的影响就可能造成甚至纵容违法审讯,想尽一切办法去获取口供,难免刑讯逼供,侵犯犯罪嫌疑人的人权。《刑事诉讼法》第93条规定如实陈述的义务不仅与沉默权相悖,而且司法实践中由于侦查人员对犯罪嫌疑人是否“如实回答”的主观判断的随意性,因此诱供、逼供的情况并非很偶然。虽然沉默权的确定并不能全然遏制刑讯逼供的恶疾,但免除犯罪嫌疑人如实陈述的义务,从制度上有助于抑制并消除警察暴力,免除因不“如实回答”而可能产生的刑讯逼供、冤假错案的恶果。培根说过:“因为一次犯罪污染的只是水流,而一次错判污染的却是水源。”铲除“毒树”的生长根源,其重要性更甚于踢除“毒树之果”。
沉默权目前在中国虽然还是一项比较奢侈的权利,但建立它应该只是时间的问题。实际上,沉默权已经开始进入中国。中国正式签署加入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和《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从法理上讲,这些国际条约虽然不属于我国国内法的范畴,但也属于我国的法律渊源,具有与国内法同等的法律效力,对我国的国家机关和公民具有法律效力。

四、沉默权的限制
任何一项制度都不是尽善尽美的,沉默权制度也有其自身的缺陷,其科学性尚需研究。在沉默权规则之下,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愿供述而始终沉默,在一定程度上会影响指控和定罪的效率,尤其是当沉默权被滥用时,其造成的效率损失更是十分严重;而且,当事人行使沉默权也有可能存在非法目的,如在一些恐怖主义犯罪、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和毒品犯罪案件中,沉默权的行使会帮助罪犯逃避法律的制裁,导致更大的不公正,因此有些学者认为实行沉默权弊大于利。另外,有些案件中犯罪嫌疑人享有沉默权并滥用之,“打死我也不说”,案件就无从侦破。
因此,我国在确立沉默权制度的同时,也有必要对其进行一定程度的限制。针对我国现实状况,考虑到公共安全,我们认为应将以下几种犯罪作为例外情况而限制沉默权的行使。
(一)贪污、贿赂犯罪。此类犯罪主体多为党政官员,掌握着处理公务的权力,基于这些权力,他们在社会上处于优势地位。要求这类人承担与其权力相适应的职责之外的更多义务也是合理的,这种义务包括廉洁义务,即要求其因贪污贿赂罪被追究刑事责任时,不享有沉默权,必须说出事情的真相。实践中,这类犯罪主体都是有职权的人物,大都具有一定的文化程度和令人羡慕的职业、职务或社会地位,活动范围广,活动能力强,社会关系网多,作案前有准备,作案后有对策,有较强的反侦查能力,常干扰侦查活动。他们往往使权钱交易发生在合法执行公务中,使侦查取证难。基于此,有学者认为贪污贿赂犯罪应成为拒绝强迫自证其罪原则的例外,且其回答义务可以延至审判阶段。否则,以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或伪证罪或拒不作证罪被处罚。
(二)有组织团伙犯罪。有组织团伙犯罪具有人数多、组织严密、结构稳定、管理规范、危害性大等特点,有的甚至直接危及到国家政权,因此,各国对有组织团伙犯罪都采取特殊的刑事政策。“二战”后许多国家认为,轻刑化倾向“不宜适用于对黑社会组织活动的处置”。因此,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可以规定证人特别是黑社会性质组织中的共犯和知情者的如实作证的义务,拒绝作证的应予处罚。但此例外情况应结合法律化后的“坦白从宽”规则及证人保护制度来实行。
(三)公共安全及抢救犯罪。对不立即讯问并获取供述就可能造成公共安全重大危害的,犯罪嫌疑人不立即提供受害人所在场所就可能危及被害人安全的犯罪嫌疑人不享有沉默权。这类案件包括危险品下落不明的投毒、枪支弹药、爆炸品犯罪;能引起一系列伤害事件的政治谋杀犯罪;可以导被害人死亡的绑架犯罪等。
以上例外情况的沉默权合理限制使用前提必须是发现了有关人员可能是犯罪嫌疑人的相应证据。这个证据并不要达到定罪或起诉标准,只要能引起“常人的怀疑”就可以。对于出现例外情况,如果被告人或犯罪嫌疑人拒绝合作,那么他的沉默权应作为对其不利的推断,其沉默行为本身应被刑法处置。只有进行了这些合理限制,沉默权在中国才可以在不给社会造成较大冲击的情况下得到推行。

五、结论
综上所述,沉默权在被告人的权利体系中,处于基础性的地位,是一种优先于其它权利的权利,是其它权利的基础和保障,没有沉默权,其它权利将无法实现或者无法充分的实现,没有沉默权的权利体系是不完备的权利体系。所以,沉默权是被告人不可缺少的诉讼权利,只有规定沉默权,才能真正体现出现代诉讼理念中的公平、正义,即公正。
笔者相信,随着我国司法制度改革的深入,对人权保护的进一步重视,在不久的将来我国的法律上也会出现沉默权,当然,这中间会出现许多问题,但是我们不能因为怕失误而拒绝尝试和努力。只要结合中国国情,吸取古今中外有关沉默权原则的合理因素和科学方法,相信我国有限制的沉默权规则会发挥积极作用的。我国的法律制度也将日益完善,赋予犯罪嫌疑人的沉默权,不再是奢侈品,而是司法文明的体现。德国法学家耶林说得好,“世界上的一切法都是经过斗争得来的。所有重要的法规首先必须从其否定者手中夺取。不管是国民的权利,还是个人的权利,大凡一切权利的前提就在于时刻准备着去主张权利。”(1)



贵阳市音像制品经营活动管理办法(废止)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政府


贵阳市音像制品经营活动管理办法

 (1995年3月30日 贵阳市人民政府令第1号)


  第一条 为了加强音像制品经营活动管理,促进音像事业的繁荣和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音像制品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音像制品”,是指录有内容的录音带、唱片、激光唱盘、激光视盘等出版物。
  本办法所称“音像制品经营活动”,是指从事音像制品的批发、零售、出租和营业性放映。


  第三条 凡在贵阳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音像制品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贵阳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是贵阳市音像制品经营活动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本办法的实施。
  工商、公安、广播电视、税务、物价、卫生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配合文化部门进行管理。


  第五条 音像制品经营活动实行许可证制度。由市、区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按规定核验、发证。


  第六条 经营音像制品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固定场所、设备、资金和管理人员;
  (二)健全的管理制度;
  (三)城镇放映场所的面积不少于40平方米,农村不少于15平方米,并符合安全、消防、卫生和环保要求。


  第七条 申请从事音像制品经营的单位,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应载明单位的名称、地址、经济性质和法定代表人姓名、住址);
  (二)单位法定代表人的资格证明文件;
  (三)单位主管部门的证明文件。


  第八条 申请从事音像制品零售、出租、批发和放映活动,分别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从事音像制品零售、出租的单位,向所在地区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由其审批、发证,报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二)从事音像制品批发、放映的单位,向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报上级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由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发证。
  (三)持《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
  (四)用于营业性放映的音像制品,必须先经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出版物审验。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取得《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不得从事音像制品的经营活动。


  第十条 市、区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从接到申请书之日起15日内应作出是否办理的答复。


  第十一条 音像制品经营单位改变名称、经营场地、法定代表人及其他核准登记事项的,应提前10日到原发证照机关办理变更手续,终止经营活动的,应当自停止经营活动之日起30日内到原发证照机关办理注销手续。


  第十二条 音像制品经营单位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经营者在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有举报、控告、申诉和要求赔偿的权利。


  第十三条 禁止经营有下列内容的音像制品:
  (一)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二)煽动民族、破坏民族团结的;
  (三)泄露国家秘密的;
  (四)宣扬淫秽、迷信和渲染暴力的;
  (五)诽谤、侮辱他人的;
  (六)国家规定禁止出版、传播的其他内容。


  第十四条 音像制品经营活动,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经营场所应持证亮照,在核准登记的范围内经营;
  (二)管理制度落实,确保场地安全卫生,按时缴纳税费;
  (三)冬季放映时间不超过夜间12点,夏季放映时间不超过凌晨1点;节日需延长放映时间的,须经市文化、公安部门批准;
  (四)接受行政主管机关监督检查;
  (五)不出租、转让或变相出租转让经营许可证;
  (六)不制作庸俗的宣传品招徕顾客;
  (七)不放映未经审验的音像制品;
  (八)不放映供教学、研究参考的内部音像资料;
  (九)不放映家庭专用的音像制品;
  (十)不对未成年人出售、出租或放映不适宜未成年人的音像制品;
  (十一)不经营未取得《音像制品发行经营许可证》的音像制品;
  (十二)不经营走私入境或擅自进口并非法复制的音像制品。


  第十五条 凡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区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视其情节轻重予以警告,没收违法音像制品,没收非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许可证》,并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一)、(二)、(三)、(四)、(五)、(六)、(七)项规定的,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和第十四条(八)、(九)、(十)、(十一)、(十二)项规定的,处非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无法核定非法所得的,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被吊销《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从被吊销之日起,一年内不得申办音像制品经营活动。


  第十六条 经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授权,文化市场稽查人员对情节轻微的违法行为可以当场予以警告、罚款。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音像制品、没收非法所得,依据文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法律、法规予以罚款。


  第十八条 音像制品经营单位和个人违反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法律、法规的,由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依法予以处罚;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同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执行行政处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依法强制执行。


  第二十条 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检查音像制品经营活动时,必须主动出示文化市场稽查证,其他执法人员也必须主动出示有关检查证件。


  第二十一条 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和音像制品经营单位的上级行政主管部门不得从事和参与音像制品的经营活动。


  第二十二条 音像制品管理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的,视情节轻重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有线电视放映的音像制品管理工作,由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实施前,本市行政区域内设立的音像制品经营单位,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30日内到市、区文化行政管理部门重新办理审核登记手续。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发布的《贵阳市音像制品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