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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办法》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7:46:22  浏览:848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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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办法》的决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9号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办法〉的决定》业经二○一一年十二月五日省人民政府第六十三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二○一二年二月一日起施行。



省 长 王宪魁

二○一一年十二月九日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办法》的决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决定对《黑龙江省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办法》作出如下修改:

一、第三条第五款修改为:“交通运输、水利、通讯、民航、卫生、人防、宗教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法负责相关专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工作”

二、第六条增加一项,作为第(九)项:“安全生产费用专项存款凭证;”

三、第七条修改为:“建设单位在编制工程概算时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确定安全作业环境和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工程所需费用不得低于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

安全生产费用确定后,在办理安全监督手续前,建设单位应当将安全生产费用一次性划拨到中标施工单位的安全生产费用专项资金账户。

施工单位施工过程中应当按照省有关安全生产费用管理规定,接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安全检查现场评价,未经安全检查现场评价的建设工程不得记取安全生产费用。

施工单位对安全生产费用应当专款专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检查发现施工单位挪用安全生产费用的,按照省有关安全生产费用管理规定扣除挪用部分”

四、第十三条修改为:“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工程施工现场的起重机械操作人员、安装和拆卸人员、管理人员、指挥和司索人员以及混凝土搅拌机操作人员等特种作业人员,应当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并取得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

其他特种作业人员的考核、发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五、在第十八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施工单位承建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时应当按照工程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做好围挡、施工机具、材料以及建筑垃圾等的清理工作,并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检查验收合格后,方可办理工程竣工验收手续”

六、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施工中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立即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监察部门、工会和公安部门报告”

此外,对部分条文的顺序和个别文字作了调整。

本决定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后,重新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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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上海市信访事项查询试行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上海市信访事项查询试行办法的通知



沪府发〔2005〕30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现将《上海市信访事项查询试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上海市人民政府
二○○五年十一月一日

上海市信访事项查询试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规范信访事项查询活动,保护信访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和监督有关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责,根据《信访条例》、《上海市信访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信访人向本市各级政府信访机构或有关行政机关查询投诉请求信访事项的办理情况,有关机关接受查询请求、反馈查询结果的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查询原则)
  信访事项查询工作遵循以下原则:
  (一)谁主管、谁负责;
  (二)方便信访人;
  (三)接受、反馈查询准确、及时;
  (四)保护信访人合法权益。
  第四条(信息系统的建立)
  各级行政机关应当充分利用现有政务信息网络资源和计算机技术,建立互联互通的信访信息系统,为信访人查询信访事项办理情况提供便利。
  第五条(反馈责任)
  有关机关接受查询请求后,应当在规定的时限内将查询结果反馈给信访人。第二章查询的主体及范围
  第六条(查询申请的主体)
  信访人向本市各级政府信访机构或有关行政机关提出投诉请求并收到有关机关的《受理告知单》后,可以查询该事项的办理情况。
  第七条(接受查询的主体)
  办理投诉请求信访事项的有关机关负责接受、反馈该信访事项办理情况的查询。
  对信访事项作出处理的行政机关分立、合并、撤销的,由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负责接受、反馈信访事项的查询;职责不清的,由本级政府指定的行政机关负责。
  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行政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信访事项,由受理机关依其职权范围分别接受、反馈该信访事项的查询。
  有抄送的信访事项,由办理机关向抄送机关了解情况后,负责接受、反馈该信访事项的查询。
  第八条(查询范围)
  信访人可以申请查询其所提出的投诉请求的办理进度和办理结果。
  涉及纪检、监察的投诉请求的查询,按照纪检、监察方面的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处理。第三章处理程序
  第九条(查询申请的提出)
  信访人的投诉请求由行政机关受理后,信访人可以持《受理告知单》和身份证明,到受理机关接待场所提出查询信访事项办理进度和结果的申请。
  第十条(委托查询)
  信访人不能或不宜到指定场所提出查询申请的,可以委托其他人代为提出查询申请。但特殊情况的除外。
  委托他人代为提出查询申请,应当持《受理告知单》、查询委托书、委托人的身份证明到受理机关接待场所提出查询申请。
  查询委托书应当包括信访人姓名(名称)、联系方式、身份证明复印件,委托人姓名、联系方式,委托事项,信访人签名或盖章等。
  接受查询的有关机关在接受委托查询时,应当核对《受理告知单》、委托人身份证,收下查询委托书,并与信访人取得联系,确认委托情况。
  第十一条(查询单的填写)
  信访人查询投诉请求的办理情况时,应当填写查询单。查询单包括信访人姓名(名称)、联系方式、《受理告知单》编号以及查询事项等。
  第十二条(查询申请的登记)
  对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查询申请,接受查询的有关机关应当指派工作人员当场予以登记。
  第十三条(查询结果的反馈)
  查询申请登记后,可以当场反馈的,应当给予当场反馈。不能当场反馈的,应当在15日内告知办理进度或结果。
  第十四条(反馈形式)
  接受查询的有关机关可以采用信函、电话、电子邮件、当面反馈等形式反馈查询结果,并予登记。查询人要求给予书面答复的,应当给予书面答复。
  第十五条(查询次数及告知义务)
  信访事项在办理过程中,信访人可以申请查询该信访事项的办理进度,但申请查询的间隔时间应当不少于30天;信访办理、复查、复核程序终结的,信访人可以查询该信访事项的办理结果,但有关机关已将办理结果答复信访人的,不再受理重复查询申请。
  第十六条(不予查询的范围)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机关可以不提供查询:
  (一)匿名信访事项;
  (二)涉及国家秘密的信访事项;
  (三)涉及商业秘密的信访事项;
  (四)涉及个人隐私的信访事项;
  (五)信访人在信访事项中明确要求保密,而未能提供本人身份证明的;
  (六)已受理查询申请,反馈了信访事项办理结果,并告知不再重复受理的;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其他情形。
  符合前款第(二)项至第(七)项规定的,有关机关应当自收到查询申请之起15日内,将不提供查询的理由告知信访人。
  第十七条(法律责任)
  接受查询的机关在受理查询申请过程中违反本办法,未及时反馈信访人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并对有关工作人员进行批评、教育。但因信访人未提供准确查询线索的除外。
  第十八条(归档管理)
  接受查询的机关应当将查询中形成的文书整理后归档。第四章附则
  第十九条(参照执行规定)
  本市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接受、反馈信访事项查询的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对外国人、无国籍人和外国组织信访事项查询申请的接受、反馈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条(施行时间)
  本办法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

参考样张(1)

查询单(公民)

信访人姓名_______性别_____出生年月______民族____

住址____________________单位____________________

联系地址____________________联系电话____________

《受理告知单》编号____________________

申请查询的事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此致

(行政机关或单位)



信访人:签名或盖章

年 月 日

参考样张(2)

查询单(法人或其他组织)

信访人名称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联系地址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联系电话____________________

《受理告知单》编号____________________

申请查询的事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此致

(行政机关或单位)





信访人:签名或盖章

年 月 日





附:查询委托书、委托人身份证明复印件



徐州市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条例

江苏省徐州市人大常委会


徐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1号

《徐州市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条例》经2008年6月26日徐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制定,2008年7月24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2008年7月31日





徐州市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条例

(2008年6月26日徐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制定 2008年7月24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保障和规范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工作,协调劳动关系,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用人单位依法用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是指工会依法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情况进行的有组织的群众监督。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工作,应当遵循依法监督、实事求是、依靠群众、与有关部门密切合作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市、区)总工会、经济开发区工会和镇(街道)、村(社区)工会负责本辖区内的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工作;产业(行业)工会、基层工会负责本产业(行业)、本单位的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工作。

劳动保障、安监、质监、环保、工商、卫生、人事、监察、公安、司法、国资、经贸等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支持工会开展劳动法律监督工作。

第六条 市、县(市、区)总工会与同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应当联合建立劳动法律监督检查制度、劳动违法案件处理反馈制度、劳动者权益保障评价制度和严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单位的记录、公示制度。

第七条 市、县(市、区)总工会、经济开发区工会,镇(街道)、村(社区)、产业(行业)工会设立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基层工会根据职工人数设立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小组或者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和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小组,由工会聘任的劳动法律监督员组成,在同级工会领导和组织下开展工会劳动法律监督相关工作。

第八条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熟悉劳动法律、法规;

(二)遵纪守法、公道正派,能够维护职工合法权益;

(三)经过县级以上总工会培训合格,取得工会劳动法律监督证。

第九条 工会依法对用人单位下列情况进行监督:

(一)执行国家有关劳动者平等就业和同工同酬规定的情况;

(二)执行国家有关订立、履行、变更、解除、终止和续订劳动合同规定的情况;

(三)履行集体合同、工资集体协议、女职工权益保障集体协议的情况;

(四)执行工资支付形式和发放时间、加班工资、工资标准等有关劳动报酬规定的情况;

(五)执行工作时间、休息休假规定的情况;

(六)执行劳动安全卫生、职工伤亡事故和职业病防治以及危害处理规定的情况;

(七)执行劳动者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等社会保险以及住房公积金和福利待遇规定的情况;

(八)执行女职工、未成年工和残疾职工特殊保护规定的情况;

(九)执行职业、技能培训和考核规定的情况;

(十)内部劳动规章制度制定和执行的情况;

(十一)执行劳动法律、法规其他规定的情况。

用人单位应当协助、配合工会依法开展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工作。

第十条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发现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应当及时向工会报告,并提出处理建议。

劳动者认为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可以向工会或者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举报和投诉。

第十一条 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侵犯劳动者合法权益行为的举报和投诉,工会应当登记受理,及时处理并反馈。

在举报人受到打击报复时,工会应当维护其合法权益。

第十二条 对举报和投诉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工会应当代表职工与用人单位交涉;交涉未果的,可以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移送,要求依法处理;镇(街道)以上的工会、经济开发区工会、产业(行业)工会也可以委派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进入本辖区、本产业(行业)的用人单位,履行监督、调查职责。

政府有关行政部门调查处理工会移送的案件时,可以邀请工会派员参加。

第十三条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在向被调查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时,有权查阅、复制与违反劳动法律、法规事实有关的资料。被调查单位不得拒绝、妨碍、隐瞒真相。

现场调查的笔录,由被调查人员和调查人员分别签名或者盖章,被调查人员拒不签名的,由调查人员注明情况。

第十四条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向被调查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时,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参加调查、取证的人员不少于二人,并出示委托调查证明和工会劳动法律监督证;

(二)全面、客观地收集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有关的材料;

(三)为举报人保密,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

委托调查证明应当写明调查人员、调查事项、调查范围等内容。

第十五条 通过调查,工会发现用人单位有违反劳动法律、法规,损害劳动者合法权益情况的,可以发出《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整改意见书》,要求用人单位予以整改。用人单位应当在收到《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整改意见书》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将整改情况书面回复工会。

用人单位拒不整改的,市、县(市、区)总工会、经济开发区工会可以向同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经济开发区有关行政机构递交《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处理建议书》。有关行政部门或者行政机构应当在收到《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处理建议书》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将处理情况书面告知工会。

第十六条 工会发现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工人冒险作业,有权提出立即停止作业的建议;发现生产过程中有重大事故隐患和职业危害的,有权提出停产整改的建议,用人单位应当及时答复。

工会发现危及劳动者生命安全的情况时,有权向用人单位建议组织劳动者撤离危险现场,用人单位必须及时作出处理决定。

第十七条 工会依法参加有关行政部门对伤亡事故和其他严重危害职工安全、健康问题的调查处理,提出意见,并有权要求追究有关责任人和直接主管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工会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侵犯劳动者合法权益的行为,可以通过新闻媒体进行披露。

第十九条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依法履行职责期间,其工资和其他待遇不受影响;未经聘任工会的同意,不得调动其工作岗位。

第二十条 劳动者对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侵犯其合法权益行为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工会应当对其提供支持和帮助。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工会对开展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工作有明显成效的单位和个人,以及模范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用人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阻挠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工作、拒绝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进行监督检查和调查、取证,或者对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和举报人打击报复的,工会可以向有关行政部门提出《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处理建议书》,由有关行政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三条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不依法履行职责、损害劳动者或者用人单位合法权益的,由同级工会或者上级工会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资格;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 政府有关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妨碍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工作的,由同级工会或者上级工会提请所在单位或者行政监察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