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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城市地下管线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10:15:24  浏览:964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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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城市地下管线管理办法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政府令282号



南京市城市地下管线管理办法


  《南京市城市地下管线管理办法》已经2011年12月30日市政府第6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



  市长:季建业

  二○一二年一月十日





  南京市城市地下管线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地下管线管理,规范地下管线工程建设行为,保障地下管线运行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江苏省城乡规划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地下管线的规划、建设、维护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地下管线,是指建设于地下的供水、排水、燃气、燃油、热力、电力、通讯、照明、广播电视、交通信号、工业物料、公共视频监控等专用管线及其附属设施。

  第四条 本市地下管线管理遵循统筹规划、协调建设、综合管理、资源共享、保障安全的原则。

  第五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地下管线的规划管理和信息档案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地下管线的建设管理,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地下管线工程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的管理。

  发展和改革、经济和信息化、交通运输、水利、公安、安全生产监督、质量技术监督、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地下管线相关管理工作。

  市城市地下管线数字化管理中心(以下称管线中心)负责地下管线信息的收集、储备、更新、提供、利用及地下管线信息系统的建设、管理和维护工作。

  地下管线产权单位和政府投资建设地下管线的管理或者使用单位(以下称地下管线产权、管理单位)负责地下管线的日常管理和维护工作。

  第六条 鼓励地下管线开发、利用和保护的技术研究和创新,提倡采用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对地下管线进行标示、定位、探测、建设和管理。

  第七条 鼓励建设地下公共管廊,提高地下空间利用效率。城市新区建设应当同步规划和建设地下公共管廊。城市既有道路和旧区改造,有条件的应当同步建设地下公共管廊。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侵占、破坏地下管线及其附属设施,并有权对上述行为进行举报。

  第二章 规划管理

  第九条 电力、通讯等地下管线行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地下管线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各类地下管线专项规划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并保持相互衔接。

  各类涉及地下管线的建设工程应当符合规划要求和有关技术规范。

  第十条 地下管线行业管理部门根据地下管线专项规划及行业发展需求,制定地下管线年度建设计划,每年年底前报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

  地下管线建设单位按照地下管线工程年度建设计划组织安排施工项目。因特殊情况需要调整年度建设计划或者追加建设项目的,报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一条 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与道路等建设工程同步建设的地下管线工程,可以一并办理规划许可手续。

  建设单位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获取该地段地下管线现状资料;地下管线资料不明的,建设单位应当组织探测,负责查明并形成测绘资料。获取地下管线现状资料的成本纳入工程造价。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道路交付使用五年内、大型翻建道路三年内不得开挖敷设地下管线。因特殊情况需要开挖道路敷设管线的,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三条 地下管线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备资质的测绘单位放线,并依法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验线,检验合格后方可开工建设。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按照规划核准的地下管线管位进行建设,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按照审批程序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备资质的测绘单位对地下管线工程施工进行跟踪测量。

  测绘单位应当根据地下管线建设单位施工进度的要求提供二十四小时服务,并在地下管线工程完工覆土前编制地下管线竣工测绘图。

  第十六条 地下管线工程涉及公路、铁路、轨道交通、河道、航道、绿地、文物和军用设施等,建设单位应当征求相关管理部门和单位的意见;涉及许可或者审批事项的,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七条 因公共利益确需迁移、改建地下管线的,建设单位应当与地下管线产权、管理单位协商实施方案和补偿协议,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地下管线产权、管理单位应当配合做好迁移、改建工作。

  第三章 建设管理

  第十八条 地下管线工程施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材料到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施工许可证。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在地下管线工程施工中发生变更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分别办理重新申请和变更手续。

  第十九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施工许可证时,应当组织相关管线单位以及行业管理部门进行论证。相关单位和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审批施工许可证时,应当将施工区域地下管线保护技术措施列入审查范围。

  第二十条 建设道路、桥梁、隧道等市政基础设施时,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通知相关管线单位同步建设地下管线。不能同步建设的,报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可以暂缓建设,但应当按照规划预留管位。

  第二十一条 涉及地下管线的道路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先深后浅的施工原则,在满足地下管线工程技术规范要求的前提下,统筹安排地下管线建设工期与道路建设工期。管线建设单位应当服从。

  第二十二条 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履行下列职责:

  (一)向设计单位、施工单位提供施工现场及毗邻区域内地下管线真实、准确、完整的现状资料;

  (二)事先通知相关地下管线产权、管理单位做好施工现场地下管线的监护工作;

  (三)按照规划要求为地下管线预留管位;

  (四)负责工程竣工档案信息资料的收集、整理、归档、移交工作;

  (五)依法对输送有毒有害和易燃易爆物料的地下管线工程建设项目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六)法律、法规规定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三条 地下管线施工单位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施工管理规定,明确现场安全责任人,设置现场告示牌、警示标志和围栏,并在施工前十五天向社会公布施工信息;

  (二)制定保证施工区域地下管线安全的措施;

  (三)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技术规范、操作规程的要求进行施工,设置地下管线标志;

  (四)发现可能影响其他地下管线安全的,立即停止施工,采取安全保护措施,通知有关单位进行抢修和处置;

  (五)发现地下管线未标注或者标注与现状资料不符的,立即停止施工,采取安全保护措施,按要求补充相关资料后方可继续施工;

  (六)法律、法规规定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四条 地下管线工程完工覆土前,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申请规划核实。未经规划核实或者核实不合格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

  第二十五条 地下管线建设单位按照规定组织相关单位进行工程竣工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建设单位自验收合格后十五日内,向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竣工验收备案。

  第二十六条 地下管线工程需要挖掘、占压城市道路的,建设单位应当办理相关审批手续,并按照规定缴纳道路占用费、挖掘修复费。

  城市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养护单位进行修复。修复质量不得低于原有的技术标准,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二十七条 地下管线产权、管理单位不得擅自迁移、变更或者废弃地下管线及其附属设施;确需迁移、变更或者废弃的,应当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废弃地下管线及其附属设施,产权、管理单位在批准废弃之日起三个月内清除;三个月内不能清除的,应当将管道及其检查井封填,进行无害化处理,待建设工程改建、扩建或者大修时,一并予以清除。有关信息应当及时报送管线中心。

  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地下管线工程行政许可的后续监管,对废弃地下管线及其附属设施未按照规定清除的,除依法给予处罚外,不得批准其新建地下管线。

  第四章 信息和档案管理

  第二十八条 管线中心应当建立地下管线信息管理系统平台,做好信息收集、储备和更新工作,保证信息完整、准确、及时,实施实时录入、动态管理和信息共享。

  第二十九条 地下管线产权、管理单位应当建立专业管线信息系统,及时报送地下管线现有、新建、改建、扩建以及报废等信息。

  第三十条 管线中心按照规定向社会公众提供地下管线信息查询和咨询服务。涉及政府决策和社会公益性事业的,实行无偿服务。

  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和产权、管理单位免费查阅本单位档案。

  第三十一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查阅、利用地下管线信息系统,地下管线建设单位查阅、利用非本专业管线信息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保密规定。

  第三十二条 建设单位申请地下管线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当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签订报送建设工程竣工档案责任书,明确报送竣工档案的内容和要求。

  第三十三条 地下管线工程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地下管线工程竣工档案。地下管线工程施工许可证与建设工程一并办理的,其竣工档案可以一并移交。

  建设单位竣工档案包括下列资料:

  (一)地下管线工程项目施工文件、监理文件、竣工验收文件和竣工图;

  (二)地下管线竣工测量结果;

  (三)其他应当归档的文件资料。

  第三十四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每五年组织一次地下管线专项普查。地下管线产权、管理单位应当给予配合。

  第五章 安全和维护管理

  第三十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加强地下管线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建立地下管线应急处置预案和协调机制,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监督管理职责。

  县(区)人民政府组织相关部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检查施工单位地下管线保护方案和规范作业情况,监控辖区内涉及地下管线施工的建设工程。

  第三十六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履行下列安全监督管理职责:

  (一)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综合协调地下管线安全管理工作,指导、监督有关单位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履行安全保护义务,督办重大安全隐患排查、消除工作;

  (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地下管线规划、测绘管理,保证管位设置符合安全技术规范,并科学规划地下管线布局;

  (三)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地下管线施工现场的安全监督管理,依法查处损坏地下管线的施工单位;

  (四)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相关行业管理部门,依法查处擅自占用、挖掘城市道路行为;

  (五)经济和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电力企业开展电网地下电缆安全管理工作,对电力设施保护区内的施工进行监督管理;

  (六)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地下压力管道的安全监察;

  (七)公安机关负责依法查处破坏地下管线的违法行为。

  第三十七条 地下管线行业管理部门组织编制地下管线安全应急处置预案,加强对本行业建设工程和所属地下管线产权、管理单位的监督管理,确保地下管线的安全运行。

  第三十八条 地下管线产权、管理单位对所属地下管线的安全运行负责,履行下列维护职责:

  (一)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设置安全技术防范设施,定期进行运行状态评估,严格执行安全技术规程;

  (二)建立地下管线巡护制度,开展日常巡护和定期维护,做好巡查和维护记录;

  (三)对生产和运送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等物料的地下管线所涉及区段和场所进行重点监测,保证管线及其附属设施完好、安全、正常运行;

  (四)制定安全应急处置预案,定期开展应急演练;发生地下管线事故后,按照预案组织实施抢修,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行业管理部门报告;

  (五)建立地下管线信息档案制度,配合做好地下管线专项普查工作;

  (六)宣传地下管线安全与保护知识,告知使用相对人安全注意事项;

  (七)法律、法规规定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九条 工程监理单位对涉及地下管线的施工现场未实行全程监理,对管线保护技术措施是否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施工组织设计变更未进行审查的,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并记入其信用档案。

  工程监理单位发现存在地下管线事故隐患时,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情况严重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暂停施工,并及时报告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的,监理单位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四十条 化工园区、化工企业、工业开发区应当建立地下管线安全管理制度和应急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输送有毒有害和易燃易爆物料的地下管线产权、管理单位,应当配备专人进行日常巡查,完善管线标志和警示标识,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全面检测、检查,发现问题和隐患及时处理。

  第四十一条 地下管线发生故障需要挖掘道路进行紧急抢修的,管线产权、管理单位可以先行施工,做好记录,同时向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报告,并在二十四小时内补办批准手续。

  第四十二条 地下管线建设单位未移交竣工档案或者移交档案内容不准确造成其地下管线被挖掘破坏的,建设单位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并记入其信用档案。

  施工单位未采取保护措施,擅自施工或者不按照规定施工造成地下管线损坏的,施工单位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并记入其信用档案。

  第四十三条 地下管线产权、管理单位发现建筑物违反规定占压地下管线及其安全距离的,应当及时报告县(区)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第四十四条 禁止下列危害地下管线及其附属设施的行为:

  (一)占压地下管线进行建设;

  (二)损坏、占用、挪移地下管线及其附属设施;

  (三)擅自移动、覆盖、涂改、拆除、损坏管线设施的安全警示标志;

  (四)堆放、排放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等物料、气体;

  (五)擅自接驳地下管线;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性行为。

  第六章 罚 则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验线或者验线不合格,建设单位开工建设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地下管线未经规划核实或者核实不合格,建设单位进行覆土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办理竣工备案。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城市道路工程同步建设地下管线过程中,地下管线建设单位无正当理由拒不服从建设进度要求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地下管线建设单位未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竣工档案或者报送档案不符合要求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施工单位不按照地下管线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质量标准的,负责返工、修理,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情节严重的,依法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第五十一条 地下管线产权、管理单位不履行维护职责,造成公共利益或者其他单位和个人合法权益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造成危害公共安全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作出撤销行政许可、较大数额罚款等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申请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组织听证。

  第五十三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城市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地下公共管廊,是指设置于本市地面以下,用于容纳多种公共设施管线及其附属设施(包括延伸至地面的附属设施)的构筑物。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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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中国公民出境旅游市场管理的通知

国家旅游局


关于加强中国公民出境旅游市场管理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局(委):
  “全国恢复与振兴旅游工作座谈会”召开后,各地认真贯彻,积极行动,旅游市场正开始恢复。为加强出境旅游恢复中市场秩序的监管,制止一些违法违规行为重新抬头,国家旅游局就进一步加强出境旅游市场管理提出要求,请各地根据本地区的实际,切实抓好出境游市场的管理工作。
  一、充分认识加强管理的重要性和必要性
  中国公民出境旅游业务自1997年正式开展以来得到较快发展,目前已开展组团业务的有24个国家和地区。2002年,中国公民出境人数达到1660万人次,较好地适应了旅游消费需求,促进了我国旅游业的发展。同时,对增进中外民间交往,提高我国的国际形象和地位发挥了积极作用。为促进出境旅游健康有序发展,近年来,各级旅游部门加大了对出境旅游市场整治和管理的力度,取得了一定成效。但旅游市场不规范经营的现象仍然严重存在,当前比较突出的问题是:用超范围经营招徕游客,以虚假广告搞价格欺诈,采取“零负团费”方式经营普遍存在,擅自增加自费项目、诱骗游客购物消费和诱导游客参加内容不健康活动的行为屡禁不止等。这不仅危害了旅游者的合法权益,严重地影响了出境旅游市场的健康恢复与振兴,而且有损于国家和旅游的形象。对此,各省级旅游局要引起高度重视,深刻认识加强管理既是一个规范旅游市场秩序的工作问题,也是一个维护国家形象的政治问题,从讲政治和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高度充分认清加强出境旅游市场管理的重要性和必要性,以对国家和旅游者高度负责的态度,树立全局观念,克服畏难情绪,深入贯彻“全国恢复与振兴旅游工作座谈会”精神,结合本地实际,采取有效措施,真抓实干,切实加强对出境旅游市场的管理。
  二、突出重点,在主要环节上下功夫
  (一)从坚决执行"六不准"要求入手,加强对组团社的管理。各省级旅游局要严格按照国家旅游局对经营出境旅游业务的旅行社实行不准超范围经营、不准组织到未开放的目的地国家旅游、不准与境外没有批准的旅游社有业务往来、不准超计划购物、不准强迫推销自费项目和不准诱导游客涉足不健康的娱乐场所的"六不准"要求,全面加强对所辖组团社的监管。一是要组织本辖区内组团社的法人代表和总经理进行"六不准"的学习轮训,熟知和掌握其要求。二是要与出境游组团社签订“责任书”,并在社会上进行公示,组团社要公开承诺执行"六不准"的规定。三是要对领队人员进行严格的资格审查、培训,要求组团社必须制定《出国领队责任制》,明确领队执行"六不准"有关要求的责任,并建立组团社与领队人员之间的连带责任制度。四是要对组团社执行"六不准"要求的情况进行跟踪管理,建立组团社信誉档案和经营行为档案,对违反"六不准"要求的要进行通报并向社会公布,对有违法违规行为的,各级旅游部门要在相关部门的支持下,给予严肃处理。
  (二)以治理“零负团费”为重点,加大对出境旅游市场秩序的监管。“零负团费”是一种不正常的经营行为,是导致出境旅游市场混乱的一个重要原因。因此,各省级旅游局必须下决心进行治理,通过严格管理,规范出境旅游市场秩序。一是要求组团社进行自查自纠,认真查找是否存在“零负团费”问题,并向省市旅游局写出自查报告。对自查自纠工作不利,存在问题隐瞒不报,知错不改的企业,省市旅游局要责令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报国家旅游局取消其出境游业务经营资格。二是全面清理合同和广告,各地要主动联合工商部门对本地市场上的出境游广告进行一次普查,对存在价格欺诈、内容不真实等问题的广告坚决予以清除,对问题突出的组团社依法查处。同时,要组织力量对所辖组团社的出境游合同进行修改和完善,使在境外的行程路线、活动项目、价格和服务标准等在合同中得到真实体现。三是加强对自费项目的管理,要求组团社必须作到:所有出境游中的自费项目必须到省级旅游局备案;向社会和游客公开出境游各种自费项目的真实内容和价格;由旅游者自主选择自费项目并写入合同的《行程安排表》中;领队对发生超计划安排自费项目行为承担责任。各组团社要按照上述规定,制定本单位出国旅游自费项目管理办法等规章,并严格执行,保证自费项目行为合法,内容公开,价格合理,选择自主。
  (三)以全面贯彻《边境旅游暂行管理办法》为抓手,切实加强与规范边境旅游的管理。国家旅游局颁发的《边境旅游暂行管理办法》是各地管理边境旅游的依据,有关省、自治区要依照此《办法》进一步加强对边境旅游的管理,扭转当前边境旅游的混乱局面。一是对未经批准的边境旅游线路进行一次清理,符合开办条件的报国家旅游局审批。二是对本辖区内的边境旅游组团社进行认真清理,未经批准和存在严重问题的要停止其经营。三是制定统一的《边境旅游团队名单表》,由所在地、市旅游局发放、审核并盖章。四是加强对边境游领队人员的管理,由省局或经授权的地、市旅游局对由边境游组团社推荐的领队人员进行审查、培训后,颁发国家旅游局统一制作的《领队证》。四是加强边境旅游服务质量管理,提升服务水平。
  (四)以推动标准化管理为手段,提高出境游经营服务质量。为了进一步提高出境游组团社整体素质和服务质量,保证旅游经营者和旅游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引导出境游市场健康有序地发展,国家旅游局下发了《关于试行组团社出境旅游服务质量达标工作的通知》(旅管理发〔2003〕8号)。各省级旅游局要按照该《通知》要求,积极组织组团社宣贯《旅行社出境旅游服务质量》标准,强化对出境旅游产品设计、服务提供要求、旅游服务质量的监督和规范,推动出境游经营服务水平的提高。
  三、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各项任务的落实加强出境旅游市场管理是恢复和振兴旅游业的重要保障,各级旅游管理部门务必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各项工作的落实。
  (一)地方负责,落实责任制。按照出境旅游属地化管理的原则,各省级旅游局负责对所辖组团社的日常管理工作。因此,各省级旅游局要切实负起责任,加强领导和协调,制定具体贯彻实施意见和工作计划,确定工作重点,明确工作职责,通过一级抓一级,逐级抓落实,形成上下一心,工作一致,真抓实干,责任到位的管理工作局面。
  (二)加强舆论宣传,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各省级旅游局要采取多种形式,有系统、持续不断地组织开展中国公民出国旅游的舆论宣传。要积极与新闻媒体开展合作,教育引导旅游者树立健康文明的旅游观念,自觉维护市场秩序,抵制各种不健康不文明的行为。要主动发挥舆论监督作用,披露正反两方面的典型案例,揭露违规经营的危害,促进旅游者的自我维权意识,提高鉴别是非的能力。要结合本地实际,组织编写主要目的地国家《旅游提示》,介绍必要的常识、法规和注意事项,发放给组团社和旅游者,既规范企业的经营行为,又规范游客的消费行为,达到企业合法经营、游客理智明白消费的目的。
  (三)加大查处力度,严惩违法违规行为。要充分发挥行管部门和旅游监察、质监队伍的作用,协调相关行业和部门,加大对出境旅游市场各种违法违规行为的查处力度。做到执法必严、违法必纠,形成出境旅游市场治理整顿的高压态势。各地要组织力量开展对出境旅游市场的经常性检查,国家旅游局将按照国内与国外检查相结合、明查与暗查相结合的原则,定期和不定期地对各地的出境旅游市场进行检查。
  (四)健全请示报告制度。出境旅游组团业务和市场管理工作涉及面广,政策性强,各地在实施贯彻中遇到的重点、难点问题,要及时请示报告,不得擅自突破政策界限。
请各地及时将本通知转发所辖组团社,认真贯彻落实。本通知中提出的各项工作要求,各地要在年底前完成。各组团社落实执行情况将作为下一步调整组团社的重要依据。各地落实情况要及时上报国家旅游局。
  特此通知。

                      国家旅游局
                   二○○三年八月二十七日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总分行外汇资金拆借办法(试行)

建设银行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总分行外汇资金拆借办法(试行)
建设银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建立和健全我行外汇资金拆借管理制度,规范外汇资金拆借手续,合理调度和运用全行外汇资金,提高我行外汇资金的使用效益,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行系统内外汇资金拆借均按直属关系由下一级行向上一级行提出申请,各级行一律不得越级拆借外汇资金。
第三条 本办法主要适用于总行对下向分行的外汇资金拆借行为,各分行对其下属支行外汇资金的拆借可参照本办法执行,也可据此并结合本行实际情况制定相应的管理办法。

第二章 拆借对象和范围
第四条 总行外汇资金的拆借对象仅限于已经在总行开有外汇帐户的分行。
第五条 总行向分行拆借外汇资金时,分别按周转拆借和项目拆借两部分核定限额。周转拆借用于弥补分行临时的头寸不足和对项目的临时搭桥贷款,项目拆借用于经总行批准后分行拆借总行资金发放的外汇项目贷款。

第三章 拆借额度的管理
第六条 分行本年度周转拆借额度于上一年12月核定,并在本年度6月份由总行进行调整。周转拆借额度按分行上年各项国际结算业务月平均金额的35%核定,但上年国际结算月平均金额在3000万美元以上的按25%核定。分行从总行拆借的周转性资金余额不得超过核定的额
度。
第七条 分行上年存放总行资金(包括存放总行的活期、定期和准备金存款)的月平均余额应高于按上述方法核定的周转拆借额度。月平均余额低于本规定的不予核定周转拆借额度。
第八条 项目拆借额度按总行国际业务部批复分行的项目金额及期限核定,当年拆借额度从总行批复之日起核增。

第四章 拆借期限和利率
第九条 周转拆借期限有隔夜、七天、一月、二月、三月五个档次,最长不超过三个月。项目拆借的实际期限按总行批复的项目贷款期限和还款计划表确定,采用滚动拆借方法,每次拆借期限为六个月,每六个月办理一次续拆手续,每次续拆时重新确定利率。
第十条 周转拆借利率原则上按同期LIBOR+0.75%确定,项目拆借利率原则上按六个月LIBOR+1.5%确定。LIBOR的具体数值以公布日(起息日前两个营业日)伦敦时间上午11:00时美联社终端第3750页和第3745页显示的数值为准。

第五章 拆借手续
第十一条 分行在核定拆借额度内办理拆借手续时,应向总行国际业务部资金处发出拆借申请电传(电传格式附后),并在电传次日向总行电话查询。如经总行确认无误,可于拆借起息日支用该笔拆借款项。
第十二条 总行收到分行拆借申请电传,审核无误后于拆借起息日贷记分行帐户。拆借到期日按拆借本息合计额主动借记分行帐户。帐户余额不足时按透支处理,并按透支利率罚收利息。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总行国际业务部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1995年1月1日起执行。
格式略。



1994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