印发中国科学院佛山市合作项目管理工作规程的通知
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印发中国科学院佛山市合作项目管理工作规程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市有关单位:
《中国科学院佛山市合作项目管理工作规程》业经市政府十三届6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年二月四日
中国科学院佛山市合作项目管理工作规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提高科技资金使用效益和项目管理水平,进一步规范中国科学院佛山市合作项目(以下简称“院市合作项目”)的管理,根据《中国科学院与佛山市人民政府共建中国科学院佛山产业技术创新与育成中心协议书》、《印发佛山市科技孵化基金设立方案的通知》(佛府办〔2009〕284号)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工作规程。
第二条 院市合作项目是指中国科学院与佛山市合作开展的项目,包括中科院佛山产业技术创新与育成中心(以下简称“育成中心”)建设项目、中国科学院与佛山市高新区管委会以及各区合作建立的专业中心(以下简称“专业中心”)建设项目、中国科学院所属相关研究院(所)和佛山市企业合作项目(以下简称“所企合作项目”)。
一、育成中心建设项目。对育成中心,从启动建设当年起,连续3年从佛山市科技孵化基金(以下简称“科技孵化基金”)中,每年无偿给予50万元的日常管理和建设经费。
二、专业中心建设项目。对建在佛山国家火炬创新创业园内的专业中心,从启动建设当年起,连续3年从科技孵化基金中,每年无偿给予50万元的日常管理和运行经费,以及一定的基本建设经费(具体数额根据专业中心建设协议确定);对建在各区的专业中心,从启动建设当年起,连续3年从科技孵化基金中,每年无偿给予25万元的日常管理和建设经费。
三、所企合作项目。受佛山市科技孵化基金(有限合伙)管理公司(以下简称“基金管理公司”)的委托,佛山市科技局和育成中心负责所企合作项目的申报、专业评审、管理考核和验收。
第三条 所企合作项目评审、管理考核、验收和资助经费从科技孵化基金中专项列支。
第四条 项目的评审,坚持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基金管理公司股权投资项目优先支持;项目资助经费的安排,坚持目标明确、重点突出、程序规范、择优支持、专款专用的指导原则。
第二章 所企合作项目的评审
第五条 评审对象
所企合作项目必须有中国科学院所属相关研究院(所)参与,主申报是在我市登记注册的企事业单位,且在佛山市内实施或产业化,同时原则上要符合以下条件:
一、各联合申报单位之间拟签订责权明确的合作协议,各方任务分工和研发进度明确,经费预算合理,知识产权归属清晰,具备良好的前期研究开发基础和产业化生产条件。
二、项目负责人须具有副高以上职称或博士学位,具有完成该项目所需的相关专业基础知识、产业化经历和组织协调能力。
三、申报项目的实施期限原则上不超过2年(从受理申报之日起算),申报项目须有明确的技术和经济考核指标。
四、项目申报单位须投入不低于本项目获得资助经费总额3倍以上的自筹资金。
第六条 评审指标体系
所企合作项目评审指标包括筛选性指标和评价性指标(详见附件):
一、筛选性指标
考察申报单位之间是否开展实质性合作,项目是否符合申报指南的要求,重点定性评估项目的真实性和可行性。
二、评价性指标
(一)项目实施依据的评价
重点评价申报单位对产业和技术发展趋势分析的准确性,以及项目实施对产业和技术的提升作用。
(二)技术路线与实施方案评价
重点评价项目研发内容选择的准确性、关键技术的先进性和创新性、研发技术路线的可行性、计划进度安排的合理性、项目经费预算的合理性和验收目标的明确性。
(三)工作基础条件评价
重点评价申报单位前期研究基础、现有研发和生产条件和产学研结合的合理性。
(四)运行管理能力评价
重点评价申报单位组织管理架构的合理性、分工的合理性、知识产权保护状况、对实施项目经费筹措落实的能力。
(五)产业化能力评价
重点评价项目实现产业化可行性、完成后科技成果转化模式、实现预期经济效益可能性。
(六)专家综合评价
重点对项目提出客观、公正的综合评价意见。
第七条 资助等级
所企合作项目资助分一级、二级、三级、四级、五级5个等级,分别资助150万元,80万元、60万元、40万元、20万元。
第八条 评审流程
一、市科技局和育成中心根据佛山科技、产业发展的需要和院市合作工作的要求,制定并发布年度《佛山市所企合作项目申报指南》。项目组织方式采取专项组织和自由申报两种方式进行,每年组织申报1次。
二、所企合作项目的评审,一般按照企事业单位自愿申报、区科技管理部门推荐、书面材料评审、组织答辩和立项等程序进行。
(一)项目申报。申报单位按照《佛山市所企合作项目申报指南》的要求,填报《佛山市所企合作项目申报书》,并提供相关附件和证明材料。
(二)项目推荐。各区科技管理部门负责受理所属辖区内项目的申报工作,并按要求对项目进行形式审查,初选和筛选,同时加具推荐意见,汇总后报市科技局。
(三)书面材料评审。市科技局和育成中心根据申报项目的情况,按照技术领域及产业关联性将项目进行分类,并成立专家组(由3名以上单数组成),专家组对项目书面材料进行评审,形成专家评审意见。市科技局和育成中心根据专家评审意见,按照计分原则,对项目进行综合择优排序,确定入围答辩的项目。
(四)组织答辩。市科技局和育成中心根据专家评审意见和年度工作计划安排,组织答辩专家委员会对入围的项目进行审查,采取项目承担单位代表陈述、专家提问、口头答辩、小组讨论、投票等程序,形成答辩综合意见。
(五)立项。市科技局和育成中心综合书面材料评审意见和答辩综合意见,形成专业评审意见,提出项目立项安排方案,送科技孵化基金专家顾问委员会(科技孵化基金专家顾问委员会由市科技局、金融工作局、佛山高新区管委会、中国科学院等部门或机构及外聘专家组成,具体工作规程另行制定)讨论并确定立项项目和资助等级。
第三章 所企合作项目的管理考核和验收
第九条 签订合同与责任义务。项目经费由项目承担单位制定详细的经费预算方案,报基金管理公司审批同意后,项目承担单位与基金管理公司签订合同。项目承担单位要严格执行相关资金管理规定,对资助经费要单独建账,并分别按照企业、行政或事业单位会计制度进行核算,专款专用。
第十条 资助经费下达。原则上在项目承担单位首期自筹经费到位后,基金管理公司按照规定程序下达。
第十一条 资助经费管理使用。项目承担单位应严格按照相关资金管理办法的规定,加强对资助经费的管理。资助经费主要用于项目研究、与项目相关的仪器设备购置、改善科研条件、个人补助和财务审计等,不得在资助经费中提取管理费,不得以各种理由克扣和挪用资助经费,确保经费使用效益。
第十二条 年度检查。项目承担单位每年要对全年的实施情况进行总结,撰写《项目执行年度工作进展报告》,主要内容包含项目进展情况、经费决算和取得的成效等情况,由各区科技管理部门汇总报市科技局。
第十三条 期满评估验收。项目期满后,由市科技局和育成中心组织专家对项目完成情况、经费使用管理等进行期满评估验收。
第四章 奖励
第十四条 根据基金运作情况及重大科技成果实施情况,在科技孵化基金政府出资部分所获投资收益中,对重点产业发展和提升具有突出贡献的项目进行奖励(具体奖励办法另行制定)。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五条 本规程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第十六条 本规程由市科技局负责解释。
杭州市农村私有房屋租赁管理暂行规定(已废止)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
杭州市农村私有房屋租赁管理暂行规定
第179号
(1996年6月20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98号发布,根据1997年12月5日《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5件政府规章修改60件政府规章个别条款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2年4月27日《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2001年底以前发布的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农村私有房屋租赁的管理,强化治安防范工作,保障租赁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杭州市市区范围内农村集体所有制土地上私有房屋租赁的管理。
本规定所称的私有房屋租赁(以下简称私房租赁),是指农村集体所有制土地上私有房屋所有人作为出租人将其房屋使用权租赁给承租人用于居住、生产、经营、仓储等,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约定租金的行为。
第三条 杭州市房地产管理局是农村私房租赁的行政主管机关(以下简称房屋租赁主管机关)。
各区房产管理部门具体负责辖区内农村私房租赁的管理工作。
杭州市公安局是农村私房租赁的治安主管机关,各区公安机关具体负责辖区内农村私房租赁的治安管理工作。
杭州市地方税务局是农村私房租赁的税收主管机关,各区地方税务机关具体负责辖区内农村私房租赁的税收征管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受房屋租赁主管机关的委托,具体实施农村私房租赁管理工作。
第四条 出租的私房,必须权属清楚,并符合以下条件:
(一)结构牢固,可以正常居住、使用;
(二)其建筑、消防设施、出入口和通道等,应符合消防安全和治安管理规定;
(三)与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厂、库、站等保持安全距离;
(四)符合国家有关私房租赁管理的其它规定。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一律不得出租:
(一)违章建筑和临时建筑;
(二)权属不清或权属存有纠纷的;
(三)已被批准列为国家建设征用范围内的;
(四)产权人出租房屋后达不到规定的自住面积的;
(五)不符合安全标准的;
(六)共有房屋未取得共有人同意的;
(七)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禁止出租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 出租人出租私房,必须留足自住部分,其自住部分不得低于人均25平方米使用面积。
出租人出租给非本市市区常住户口人员(以下简称外来人员)使用的房屋,不得超过出租人允许出租房屋总使用面积的50%。
第七条 租赁房屋的用途应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
严禁承租人将租赁房屋用于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有毒和其他危险物品。
严禁在租赁房屋内开设诊所或行医。
严禁在租赁房屋内进行制作假冒伪劣商品、赌博、卖淫嫖娼、销赃、窝赃、吸毒、贩毒等违法犯罪活动。
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不得在租赁房屋内开设工厂、作坊、商店、废品收购站等。
第八条 租赁房屋,当事人应当签订书面租赁合同。
租赁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
(一)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
(二)房屋的座落、面积、装修及设施状况;
(三)租赁用途;
(四)租赁期限;
(五)租金及交付方式;
(六)房屋修缮责任;
(七)转租的约定;
(八)变更和解除合同的条件;
(九)租赁纠纷的处理;
(十)当事人约定的其它条款。
第九条 私房租赁实行《房屋租赁许可证》和《治安许可证》制度。
出租私有房屋的,房屋所有权人应持下列文件向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经审查同意后,报房屋租赁主管机关审批:
(一)出租私房申请书;
(二)有效的房屋产权证明文件;
(三)租赁双方的身份证明;(四)租赁合同。
如房屋所有人委托房屋管理人出租其私有房屋的,房屋管理人除必须提交前款所列各项文件外,还应当提交房屋所有权人的委托出租证明。
第十条 房屋租赁主管机关应当在接到报告之日起10日内进行审查,并提出审查意见,经审核同意的,由出租人向私房所在地的公安机关申领《治安许可证》。公安机关应在10日内进行审查,并提出审查意见,符合治安条件的,由公安机关与出租人签订治安责任书,发给《治安许可证》。出租人凭《治安许可证》向房屋租赁主管机关领取《房屋租赁许可证》。
出租人应持《租赁合同》、《治安许可证》和《房屋租赁许可证》向当地地方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 私房出租人应按税法规定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纳税。私房出租人应当按规定向房屋租赁主管机关缴纳房屋租赁管理费。
私房出租人应当根据出租私房治安责任书,向公安机关缴纳治安责任保证金,治安责任保证金按出租面积每平方米10元计算,但最高不超过2000元。
第十二条 承租人利用承租房屋进行经营活动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核发营业执照时应查验《房屋租赁许可证》和《治安许可证》。
第十三条 出租人的责任:
(一)禁止将房屋出租给无居民身份证或其他合法身份证件的人员,禁止将房屋出租给无计划生育证明(已婚育龄妇女)、无外出务工许可证明、无暂住证的外来人员;
(二)尚未领取暂住证的外来人员需要租赁私房的,出租人应当及时带其到户口所在地公安机关申报暂住户口,申领暂住证,并按本规定办理租赁手续;
(三)对承租人员的姓名、性别、年龄、常住户口所在地、职业、主要经济来源等基本情况进行登记,并向所在地公安机关备案;
(四)发现承租人员有违法犯罪行为或者有违法犯罪嫌疑的,应当予以制止并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五)应及时对出租的房屋、设施进行检查、维修,确保承租人员的使用安全;
(六)房屋停止租赁或变更承租人的,应及时到房屋租赁主管机关、所在地公安机关和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办理注销或变更手续; (七)依法缴纳有关税费。
房屋所有人委托房屋管理人出租其私有房屋的,房屋管理人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四条 承租人的责任:
(一)必须持有本人居民身份证或其他合法身份证件;
(二)外来人员必须持有暂住证,并按规定缴纳城市管理服务费;
(三)按时向出租人缴纳租金;
(四)按合同规定的用途合理使用所承租的房屋及附属设施,不得擅自拆改、扩建或增添;
(五)未经出租人同意不得将承租的房屋转租或转借他人使用,或改变使用性质;
(六)安全使用出租房屋,发现承租房屋有不安全隐患,应当及时告知出租人予以消除;
(七)遵守有关计划生育的规定;
(八)承租的房屋不准用于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物品;
(九)不准进行卖淫、嫖娼和赌博、吸毒、窝赃等违法犯罪活动;
(十)停租后,承租人系外来人员的,应及时到所在地公安机关变更或注销暂住户口;
(十一)发现出租人或其它承租人员有违法犯罪活动的,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十二)法律、法规规定的承租人应承担的其他责任。
第十五条 租赁期满时,承租人应将房屋退还出租人,需续租的应重新签订租赁合同,同等条件下,原承租人有优先租用权。
租赁期间,因国家建设需要征用拆迁该出租房屋时,原租赁合同自行终止。
第十六条 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出租人有权终止合同,收回房屋,因此而造成损失的,由承租人赔偿:
(一)将承租的房屋擅自转租的;
(二)将承租的房屋擅自转让、转借他人或擅自调换使用的;
(三)将承租的房屋擅自拆改结构或改变用途的;
(四)拖欠租金累计6个月以上的;
(五)利用承租房屋进行违法活动的;
(六)故意损坏承租房屋的。
第十七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由房屋租赁主管机关或公安机关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出租人不按规定领取《房屋租赁许可证》和《治安许可证》,擅自出租房屋的,责令其限期补办手续,并处以出租人相当于实际租赁时间和租金总额的罚款;
(二)出租人违反第五条规定出租房屋的,责令解除租赁关系,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年租金3倍以下的罚款;
(三)出租人将房屋出租给无居民身份证或其他合法身份证件的人员以及无暂住证、无计划生育证明(已婚育龄妇女)、无外出务工许可证明的外来人员,责令解除租赁关系,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出租人违反规定超面积出租私房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承租人擅自将承租房屋转租、转借他人使用或改变使用性质,未按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的,责令其限期补办手续,并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六)出租人发现承租人员利用所租房屋进行违法犯罪活动或者有违法犯罪嫌疑不制止、不报告,或者发生治安灾害事故,以及出租人不履行治安责任,疏于管理,导致屡次发生违法犯罪活动的,由有关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并由由房屋租赁主管机关责令其停止出租。
承租人利用出租房屋非法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物品的,按有关危险品管理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八条 公安机关应设立专用帐户储存治安责任保证金,出租人受到罚款处罚的,可从治安责任保证金中扣除,此外不得作其他任何用途。
出租人停止出租并办理注销手续时,公安机关应将治安责任保证金(受过罚款处罚的,扣除罚款)连同全部银行利息退还给出租人。
第十九条 出租人不履行税务登记,不依法纳税的,按照税法的有关规定由税务机关予以处罚。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涉及其他有关部门管理规定的,由有关部门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二条 拒绝、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和提起诉讼。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实施前已租赁的房屋,租赁双方当事人应当在本规定施行之日起1个月内,按本规定补办有关手续。
第二十五条 农村集体所有制土地上单位集体所有房屋的租赁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本市市区范围内国有土地上的私有房屋出租给外来人员使用的,参照本规定执行。
各县(市)建制镇农村私有房屋租赁的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暂行规定由杭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暂行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6月20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98号发布,根据1997年12月5日《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5件政府规章修改60件政府规章个别条款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2年4月27日《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2001年底以前发布的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农村私有房屋租赁的管理,强化治安防范工作,保障租赁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杭州市市区范围内农村集体所有制土地上私有房屋租赁的管理。
本规定所称的私有房屋租赁(以下简称私房租赁),是指农村集体所有制土地上私有房屋所有人作为出租人将其房屋使用权租赁给承租人用于居住、生产、经营、仓储等,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约定租金的行为。
第三条 杭州市房地产管理局是农村私房租赁的行政主管机关(以下简称房屋租赁主管机关)。
各区房产管理部门具体负责辖区内农村私房租赁的管理工作。
杭州市公安局是农村私房租赁的治安主管机关,各区公安机关具体负责辖区内农村私房租赁的治安管理工作。
杭州市地方税务局是农村私房租赁的税收主管机关,各区地方税务机关具体负责辖区内农村私房租赁的税收征管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受房屋租赁主管机关的委托,具体实施农村私房租赁管理工作。
第四条 出租的私房,必须权属清楚,并符合以下条件:
(一)结构牢固,可以正常居住、使用;
(二)其建筑、消防设施、出入口和通道等,应符合消防安全和治安管理规定;
(三)与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厂、库、站等保持安全距离;
(四)符合国家有关私房租赁管理的其它规定。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一律不得出租:
(一)违章建筑和临时建筑;
(二)权属不清或权属存有纠纷的;
(三)已被批准列为国家建设征用范围内的;
(四)产权人出租房屋后达不到规定的自住面积的;
(五)不符合安全标准的;
(六)共有房屋未取得共有人同意的;
(七)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禁止出租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 出租人出租私房,必须留足自住部分,其自住部分不得低于人均25平方米使用面积。
出租人出租给非本市市区常住户口人员(以下简称外来人员)使用的房屋,不得超过出租人允许出租房屋总使用面积的50%。
第七条 租赁房屋的用途应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
严禁承租人将租赁房屋用于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有毒和其他危险物品。
严禁在租赁房屋内开设诊所或行医。
严禁在租赁房屋内进行制作假冒伪劣商品、赌博、卖淫嫖娼、销赃、窝赃、吸毒、贩毒等违法犯罪活动。
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不得在租赁房屋内开设工厂、作坊、商店、废品收购站等。
第八条 租赁房屋,当事人应当签订书面租赁合同。
租赁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
(一)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
(二)房屋的座落、面积、装修及设施状况;
(三)租赁用途;
(四)租赁期限;
(五)租金及交付方式;
(六)房屋修缮责任;
(七)转租的约定;
(八)变更和解除合同的条件;
(九)租赁纠纷的处理;
(十)当事人约定的其它条款。
第九条 私房租赁实行《房屋租赁许可证》和《治安许可证》制度。
出租私有房屋的,房屋所有权人应持下列文件向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经审查同意后,报房屋租赁主管机关审批:
(一)出租私房申请书;
(二)有效的房屋产权证明文件;
(三)租赁双方的身份证明;(四)租赁合同。
如房屋所有人委托房屋管理人出租其私有房屋的,房屋管理人除必须提交前款所列各项文件外,还应当提交房屋所有权人的委托出租证明。
第十条 房屋租赁主管机关应当在接到报告之日起10日内进行审查,并提出审查意见,经审核同意的,由出租人向私房所在地的公安机关申领《治安许可证》。公安机关应在10日内进行审查,并提出审查意见,符合治安条件的,由公安机关与出租人签订治安责任书,发给《治安许可证》。出租人凭《治安许可证》向房屋租赁主管机关领取《房屋租赁许可证》。
出租人应持《租赁合同》、《治安许可证》和《房屋租赁许可证》向当地地方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 私房出租人应按税法规定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纳税。私房出租人应当按规定向房屋租赁主管机关缴纳房屋租赁管理费。
私房出租人应当根据出租私房治安责任书,向公安机关缴纳治安责任保证金,治安责任保证金按出租面积每平方米10元计算,但最高不超过2000元。
第十二条 承租人利用承租房屋进行经营活动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核发营业执照时应查验《房屋租赁许可证》和《治安许可证》。
第十三条 出租人的责任:
(一)禁止将房屋出租给无居民身份证或其他合法身份证件的人员,禁止将房屋出租给无计划生育证明(已婚育龄妇女)、无外出务工许可证明、无暂住证的外来人员;
(二)尚未领取暂住证的外来人员需要租赁私房的,出租人应当及时带其到户口所在地公安机关申报暂住户口,申领暂住证,并按本规定办理租赁手续;
(三)对承租人员的姓名、性别、年龄、常住户口所在地、职业、主要经济来源等基本情况进行登记,并向所在地公安机关备案;
(四)发现承租人员有违法犯罪行为或者有违法犯罪嫌疑的,应当予以制止并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五)应及时对出租的房屋、设施进行检查、维修,确保承租人员的使用安全;
(六)房屋停止租赁或变更承租人的,应及时到房屋租赁主管机关、所在地公安机关和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办理注销或变更手续; (七)依法缴纳有关税费。
房屋所有人委托房屋管理人出租其私有房屋的,房屋管理人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四条 承租人的责任:
(一)必须持有本人居民身份证或其他合法身份证件;
(二)外来人员必须持有暂住证,并按规定缴纳城市管理服务费;
(三)按时向出租人缴纳租金;
(四)按合同规定的用途合理使用所承租的房屋及附属设施,不得擅自拆改、扩建或增添;
(五)未经出租人同意不得将承租的房屋转租或转借他人使用,或改变使用性质;
(六)安全使用出租房屋,发现承租房屋有不安全隐患,应当及时告知出租人予以消除;
(七)遵守有关计划生育的规定;
(八)承租的房屋不准用于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物品;
(九)不准进行卖淫、嫖娼和赌博、吸毒、窝赃等违法犯罪活动;
(十)停租后,承租人系外来人员的,应及时到所在地公安机关变更或注销暂住户口;
(十一)发现出租人或其它承租人员有违法犯罪活动的,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十二)法律、法规规定的承租人应承担的其他责任。
第十五条 租赁期满时,承租人应将房屋退还出租人,需续租的应重新签订租赁合同,同等条件下,原承租人有优先租用权。
租赁期间,因国家建设需要征用拆迁该出租房屋时,原租赁合同自行终止。
第十六条 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出租人有权终止合同,收回房屋,因此而造成损失的,由承租人赔偿:
(一)将承租的房屋擅自转租的;
(二)将承租的房屋擅自转让、转借他人或擅自调换使用的;
(三)将承租的房屋擅自拆改结构或改变用途的;
(四)拖欠租金累计6个月以上的;
(五)利用承租房屋进行违法活动的;
(六)故意损坏承租房屋的。
第十七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由房屋租赁主管机关或公安机关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出租人不按规定领取《房屋租赁许可证》和《治安许可证》,擅自出租房屋的,责令其限期补办手续,并处以出租人相当于实际租赁时间和租金总额的罚款;
(二)出租人违反第五条规定出租房屋的,责令解除租赁关系,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年租金3倍以下的罚款;
(三)出租人将房屋出租给无居民身份证或其他合法身份证件的人员以及无暂住证、无计划生育证明(已婚育龄妇女)、无外出务工许可证明的外来人员,责令解除租赁关系,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出租人违反规定超面积出租私房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承租人擅自将承租房屋转租、转借他人使用或改变使用性质,未按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的,责令其限期补办手续,并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六)出租人发现承租人员利用所租房屋进行违法犯罪活动或者有违法犯罪嫌疑不制止、不报告,或者发生治安灾害事故,以及出租人不履行治安责任,疏于管理,导致屡次发生违法犯罪活动的,由有关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并由由房屋租赁主管机关责令其停止出租。
承租人利用出租房屋非法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物品的,按有关危险品管理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八条 公安机关应设立专用帐户储存治安责任保证金,出租人受到罚款处罚的,可从治安责任保证金中扣除,此外不得作其他任何用途。
出租人停止出租并办理注销手续时,公安机关应将治安责任保证金(受过罚款处罚的,扣除罚款)连同全部银行利息退还给出租人。
第十九条 出租人不履行税务登记,不依法纳税的,按照税法的有关规定由税务机关予以处罚。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涉及其他有关部门管理规定的,由有关部门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二条 拒绝、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和提起诉讼。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实施前已租赁的房屋,租赁双方当事人应当在本规定施行之日起1个月内,按本规定补办有关手续。
第二十五条 农村集体所有制土地上单位集体所有房屋的租赁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本市市区范围内国有土地上的私有房屋出租给外来人员使用的,参照本规定执行。
各县(市)建制镇农村私有房屋租赁的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暂行规定由杭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暂行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6月20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98号发布,根据1997年12月5日《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5件政府规章修改60件政府规章个别条款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2年4月27日《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2001年底以前发布的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农村私有房屋租赁的管理,强化治安防范工作,保障租赁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杭州市市区范围内农村集体所有制土地上私有房屋租赁的管理。
本规定所称的私有房屋租赁(以下简称私房租赁),是指农村集体所有制土地上私有房屋所有人作为出租人将其房屋使用权租赁给承租人用于居住、生产、经营、仓储等,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约定租金的行为。
第三条 杭州市房地产管理局是农村私房租赁的行政主管机关(以下简称房屋租赁主管机关)。
各区房产管理部门具体负责辖区内农村私房租赁的管理工作。
杭州市公安局是农村私房租赁的治安主管机关,各区公安机关具体负责辖区内农村私房租赁的治安管理工作。
杭州市地方税务局是农村私房租赁的税收主管机关,各区地方税务机关具体负责辖区内农村私房租赁的税收征管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受房屋租赁主管机关的委托,具体实施农村私房租赁管理工作。
第四条 出租的私房,必须权属清楚,并符合以下条件:
(一)结构牢固,可以正常居住、使用;
(二)其建筑、消防设施、出入口和通道等,应符合消防安全和治安管理规定;
(三)与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厂、库、站等保持安全距离;
(四)符合国家有关私房租赁管理的其它规定。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一律不得出租:
(一)违章建筑和临时建筑;
(二)权属不清或权属存有纠纷的;
(三)已被批准列为国家建设征用范围内的;
(四)产权人出租房屋后达不到规定的自住面积的;
(五)不符合安全标准的;
(六)共有房屋未取得共有人同意的;
(七)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禁止出租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 出租人出租私房,必须留足自住部分,其自住部分不得低于人均25平方米使用面积。
出租人出租给非本市市区常住户口人员(以下简称外来人员)使用的房屋,不得超过出租人允许出租房屋总使用面积的50%。
第七条 租赁房屋的用途应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
严禁承租人将租赁房屋用于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有毒和其他危险物品。
严禁在租赁房屋内开设诊所或行医。
严禁在租赁房屋内进行制作假冒伪劣商品、赌博、卖淫嫖娼、销赃、窝赃、吸毒、贩毒等违法犯罪活动。
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不得在租赁房屋内开设工厂、作坊、商店、废品收购站等。
第八条 租赁房屋,当事人应当签订书面租赁合同。
租赁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
(一)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
(二)房屋的座落、面积、装修及设施状况;
(三)租赁用途;
(四)租赁期限;
(五)租金及交付方式;
(六)房屋修缮责任;
(七)转租的约定;
(八)变更和解除合同的条件;
(九)租赁纠纷的处理;
(十)当事人约定的其它条款。
第九条 私房租赁实行《房屋租赁许可证》和《治安许可证》制度。
出租私有房屋的,房屋所有权人应持下列文件向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经审查同意后,报房屋租赁主管机关审批:
(一)出租私房申请书;
(二)有效的房屋产权证明文件;
(三)租赁双方的身份证明;(四)租赁合同。
如房屋所有人委托房屋管理人出租其私有房屋的,房屋管理人除必须提交前款所列各项文件外,还应当提交房屋所有权人的委托出租证明。
第十条 房屋租赁主管机关应当在接到报告之日起10日内进行审查,并提出审查意见,经审核同意的,由出租人向私房所在地的公安机关申领《治安许可证》。公安机关应在10日内进行审查,并提出审查意见,符合治安条件的,由公安机关与出租人签订治安责任书,发给《治安许可证》。出租人凭《治安许可证》向房屋租赁主管机关领取《房屋租赁许可证》。
出租人应持《租赁合同》、《治安许可证》和《房屋租赁许可证》向当地地方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 私房出租人应按税法规定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纳税。私房出租人应当按规定向房屋租赁主管机关缴纳房屋租赁管理费。
私房出租人应当根据出租私房治安责任书,向公安机关缴纳治安责任保证金,治安责任保证金按出租面积每平方米10元计算,但最高不超过2000元。
第十二条 承租人利用承租房屋进行经营活动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核发营业执照时应查验《房屋租赁许可证》和《治安许可证》。
第十三条 出租人的责任:
(一)禁止将房屋出租给无居民身份证或其他合法身份证件的人员,禁止将房屋出租给无计划生育证明(已婚育龄妇女)、无外出务工许可证明、无暂住证的外来人员;
(二)尚未领取暂住证的外来人员需要租赁私房的,出租人应当及时带其到户口所在地公安机关申报暂住户口,申领暂住证,并按本规定办理租赁手续;
(三)对承租人员的姓名、性别、年龄、常住户口所在地、职业、主要经济来源等基本情况进行登记,并向所在地公安机关备案;
(四)发现承租人员有违法犯罪行为或者有违法犯罪嫌疑的,应当予以制止并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五)应及时对出租的房屋、设施进行检查、维修,确保承租人员的使用安全;
(六)房屋停止租赁或变更承租人的,应及时到房屋租赁主管机关、所在地公安机关和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办理注销或变更手续; (七)依法缴纳有关税费。
房屋所有人委托房屋管理人出租其私有房屋的,房屋管理人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四条 承租人的责任:
(一)必须持有本人居民身份证或其他合法身份证件;
(二)外来人员必须持有暂住证,并按规定缴纳城市管理服务费;
(三)按时向出租人缴纳租金;
(四)按合同规定的用途合理使用所承租的房屋及附属设施,不得擅自拆改、扩建或增添;
(五)未经出租人同意不得将承租的房屋转租或转借他人使用,或改变使用性质;
(六)安全使用出租房屋,发现承租房屋有不安全隐患,应当及时告知出租人予以消除;
(七)遵守有关计划生育的规定;
(八)承租的房屋不准用于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物品;
(九)不准进行卖淫、嫖娼和赌博、吸毒、窝赃等违法犯罪活动;
(十)停租后,承租人系外来人员的,应及时到所在地公安机关变更或注销暂住户口;
(十一)发现出租人或其它承租人员有违法犯罪活动的,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十二)法律、法规规定的承租人应承担的其他责任。
第十五条 租赁期满时,承租人应将房屋退还出租人,需续租的应重新签订租赁合同,同等条件下,原承租人有优先租用权。
租赁期间,因国家建设需要征用拆迁该出租房屋时,原租赁合同自行终止。
第十六条 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出租人有权终止合同,收回房屋,因此而造成损失的,由承租人赔偿:
(一)将承租的房屋擅自转租的;
(二)将承租的房屋擅自转让、转借他人或擅自调换使用的;
(三)将承租的房屋擅自拆改结构或改变用途的;
(四)拖欠租金累计6个月以上的;
(五)利用承租房屋进行违法活动的;
(六)故意损坏承租房屋的。
第十七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由房屋租赁主管机关或公安机关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出租人不按规定领取《房屋租赁许可证》和《治安许可证》,擅自出租房屋的,责令其限期补办手续,并处以出租人相当于实际租赁时间和租金总额的罚款;
(二)出租人违反第五条规定出租房屋的,责令解除租赁关系,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年租金3倍以下的罚款;
(三)出租人将房屋出租给无居民身份证或其他合法身份证件的人员以及无暂住证、无计划生育证明(已婚育龄妇女)、无外出务工许可证明的外来人员,责令解除租赁关系,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出租人违反规定超面积出租私房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承租人擅自将承租房屋转租、转借他人使用或改变使用性质,未按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的,责令其限期补办手续,并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六)出租人发现承租人员利用所租房屋进行违法犯罪活动或者有违法犯罪嫌疑不制止、不报告,或者发生治安灾害事故,以及出租人不履行治安责任,疏于管理,导致屡次发生违法犯罪活动的,由有关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并由由房屋租赁主管机关责令其停止出租。
承租人利用出租房屋非法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物品的,按有关危险品管理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八条 公安机关应设立专用帐户储存治安责任保证金,出租人受到罚款处罚的,可从治安责任保证金中扣除,此外不得作其他任何用途。
出租人停止出租并办理注销手续时,公安机关应将治安责任保证金(受过罚款处罚的,扣除罚款)连同全部银行利息退还给出租人。
第十九条 出租人不履行税务登记,不依法纳税的,按照税法的有关规定由税务机关予以处罚。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涉及其他有关部门管理规定的,由有关部门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二条 拒绝、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和提起诉讼。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实施前已租赁的房屋,租赁双方当事人应当在本规定施行之日起1个月内,按本规定补办有关手续。
第二十五条 农村集体所有制土地上单位集体所有房屋的租赁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本市市区范围内国有土地上的私有房屋出租给外来人员使用的,参照本规定执行。
各县(市)建制镇农村私有房屋租赁的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暂行规定由杭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暂行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6月20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98号发布,根据1997年12月5日《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5件政府规章修改60件政府规章个别条款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2年4月27日《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2001年底以前发布的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农村私有房屋租赁的管理,强化治安防范工作,保障租赁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杭州市市区范围内农村集体所有制土地上私有房屋租赁的管理。
本规定所称的私有房屋租赁(以下简称私房租赁),是指农村集体所有制土地上私有房屋所有人作为出租人将其房屋使用权租赁给承租人用于居住、生产、经营、仓储等,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约定租金的行为。
第三条 杭州市房地产管理局是农村私房租赁的行政主管机关(以下简称房屋租赁主管机关)。
各区房产管理部门具体负责辖区内农村私房租赁的管理工作。
杭州市公安局是农村私房租赁的治安主管机关,各区公安机关具体负责辖区内农村私房租赁的治安管理工作。
杭州市地方税务局是农村私房租赁的税收主管机关,各区地方税务机关具体负责辖区内农村私房租赁的税收征管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受房屋租赁主管机关的委托,具体实施农村私房租赁管理工作。
第四条 出租的私房,必须权属清楚,并符合以下条件:
(一)结构牢固,可以正常居住、使用;
(二)其建筑、消防设施、出入口和通道等,应符合消防安全和治安管理规定;
(三)与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厂、库、站等保持安全距离;
(四)符合国家有关私房租赁管理的其它规定。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一律不得出租:
(一)违章建筑和临时建筑;
(二)权属不清或权属存有纠纷的;
(三)已被批准列为国家建设征用范围内的;
(四)产权人出租房屋后达不到规定的自住面积的;
(五)不符合安全标准的;
(六)共有房屋未取得共有人同意的;
(七)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禁止出租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 出租人出租私房,必须留足自住部分,其自住部分不得低于人均25平方米使用面积。
出租人出租给非本市市区常住户口人员(以下简称外来人员)使用的房屋,不得超过出租人允许出租房屋总使用面积的50%。
第七条 租赁房屋的用途应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
严禁承租人将租赁房屋用于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有毒和其他危险物品。
严禁在租赁房屋内开设诊所或行医。
严禁在租赁房屋内进行制作假冒伪劣商品、赌博、卖淫嫖娼、销赃、窝赃、吸毒、贩毒等违法犯罪活动。
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不得在租赁房屋内开设工厂、作坊、商店、废品收购站等。
第八条 租赁房屋,当事人应当签订书面租赁合同。
租赁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
(一)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
(二)房屋的座落、面积、装修及设施状况;
(三)租赁用途;
(四)租赁期限;
(五)租金及交付方式;
(六)房屋修缮责任;
(七)转租的约定;
(八)变更和解除合同的条件;
(九)租赁纠纷的处理;
(十)当事人约定的其它条款。
第九条 私房租赁实行《房屋租赁许可证》和《治安许可证》制度。
出租私有房屋的,房屋所有权人应持下列文件向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经审查同意后,报房屋租赁主管机关审批:
(一)出租私房申请书;
(二)有效的房屋产权证明文件;
(三)租赁双方的身份证明;(四)租赁合同。
如房屋所有人委托房屋管理人出租其私有房屋的,房屋管理人除必须提交前款所列各项文件外,还应当提交房屋所有权人的委托出租证明。
第十条 房屋租赁主管机关应当在接到报告之日起10日内进行审查,并提出审查意见,经审核同意的,由出租人向私房所在地的公安机关申领《治安许可证》。公安机关应在10日内进行审查,并提出审查意见,符合治安条件的,由公安机关与出租人签订治安责任书,发给《治安许可证》。出租人凭《治安许可证》向房屋租赁主管机关领取《房屋租赁许可证》。
出租人应持《租赁合同》、《治安许可证》和《房屋租赁许可证》向当地地方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 私房出租人应按税法规定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纳税。私房出租人应当按规定向房屋租赁主管机关缴纳房屋租赁管理费。
私房出租人应当根据出租私房治安责任书,向公安机关缴纳治安责任保证金,治安责任保证金按出租面积每平方米10元计算,但最高不超过2000元。
第十二条 承租人利用承租房屋进行经营活动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核发营业执照时应查验《房屋租赁许可证》和《治安许可证》。
第十三条 出租人的责任:
(一)禁止将房屋出租给无居民身份证或其他合法身份证件的人员,禁止将房屋出租给无计划生育证明(已婚育龄妇女)、无外出务工许可证明、无暂住证的外来人员;
(二)尚未领取暂住证的外来人员需要租赁私房的,出租人应当及时带其到户口所在地公安机关申报暂住户口,申领暂住证,并按本规定办理租赁手续;
(三)对承租人员的姓名、性别、年龄、常住户口所在地、职业、主要经济来源等基本情况进行登记,并向所在地公安机关备案;
(四)发现承租人员有违法犯罪行为或者有违法犯罪嫌疑的,应当予以制止并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五)应及时对出租的房屋、设施进行检查、维修,确保承租人员的使用安全;
(六)房屋停止租赁或变更承租人的,应及时到房屋租赁主管机关、所在地公安机关和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办理注销或变更手续; (七)依法缴纳有关税费。
房屋所有人委托房屋管理人出租其私有房屋的,房屋管理人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四条 承租人的责任:
(一)必须持有本人居民身份证或其他合法身份证件;
(二)外来人员必须持有暂住证,并按规定缴纳城市管理服务费;
(三)按时向出租人缴纳租金;
(四)按合同规定的用途合理使用所承租的房屋及附属设施,不得擅自拆改、扩建或增添;
(五)未经出租人同意不得将承租的房屋转租或转借他人使用,或改变使用性质;
(六)安全使用出租房屋,发现承租房屋有不安全隐患,应当及时告知出租人予以消除;
(七)遵守有关计划生育的规定;
(八)承租的房屋不准用于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物品;
(九)不准进行卖淫、嫖娼和赌博、吸毒、窝赃等违法犯罪活动;
(十)停租后,承租人系外来人员的,应及时到所在地公安机关变更或注销暂住户口;
(十一)发现出租人或其它承租人员有违法犯罪活动的,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十二)法律、法规规定的承租人应承担的其他责任。
第十五条 租赁期满时,承租人应将房屋退还出租人,需续租的应重新签订租赁合同,同等条件下,原承租人有优先租用权。
租赁期间,因国家建设需要征用拆迁该出租房屋时,原租赁合同自行终止。
第十六条 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出租人有权终止合同,收回房屋,因此而造成损失的,由承租人赔偿:
(一)将承租的房屋擅自转租的;
(二)将承租的房屋擅自转让、转借他人或擅自调换使用的;
(三)将承租的房屋擅自拆改结构或改变用途的;
(四)拖欠租金累计6个月以上的;
(五)利用承租房屋进行违法活动的;
(六)故意损坏承租房屋的。
第十七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由房屋租赁主管机关或公安机关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出租人不按规定领取《房屋租赁许可证》和《治安许可证》,擅自出租房屋的,责令其限期补办手续,并处以出租人相当于实际租赁时间和租金总额的罚款;
(二)出租人违反第五条规定出租房屋的,责令解除租赁关系,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年租金3倍以下的罚款;
(三)出租人将房屋出租给无居民身份证或其他合法身份证件的人员以及无暂住证、无计划生育证明(已婚育龄妇女)、无外出务工许可证明的外来人员,责令解除租赁关系,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出租人违反规定超面积出租私房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承租人擅自将承租房屋转租、转借他人使用或改变使用性质,未按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的,责令其限期补办手续,并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六)出租人发现承租人员利用所租房屋进行违法犯罪活动或者有违法犯罪嫌疑不制止、不报告,或者发生治安灾害事故,以及出租人不履行治安责任,疏于管理,导致屡次发生违法犯罪活动的,由有关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并由由房屋租赁主管机关责令其停止出租。
承租人利用出租房屋非法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物品的,按有关危险品管理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八条 公安机关应设立专用帐户储存治安责任保证金,出租人受到罚款处罚的,可从治安责任保证金中扣除,此外不得作其他任何用途。
出租人停止出租并办理注销手续时,公安机关应将治安责任保证金(受过罚款处罚的,扣除罚款)连同全部银行利息退还给出租人。
第十九条 出租人不履行税务登记,不依法纳税的,按照税法的有关规定由税务机关予以处罚。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涉及其他有关部门管理规定的,由有关部门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二条 拒绝、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和提起诉讼。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实施前已租赁的房屋,租赁双方当事人应当在本规定施行之日起1个月内,按本规定补办有关手续。
第二十五条 农村集体所有制土地上单位集体所有房屋的租赁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本市市区范围内国有土地上的私有房屋出租给外来人员使用的,参照本规定执行。
各县(市)建制镇农村私有房屋租赁的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暂行规定由杭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暂行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