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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佳木斯市存量房交易资金托管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4 12:54:36  浏览:933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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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佳木斯市存量房交易资金托管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佳木斯市存量房交易资金托管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驻佳中省直单位:

经市政府领导同意,现将《佳木斯市存量房交易资金托管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佳木斯市人民政府
             二○一一年五月十一日


                   佳木斯市存量房交易资金托管办法

第一条 为全面加强我市房地产交易市场管理,保证房屋交易资金安全,切实保障房屋交易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建设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强房地产经纪管理规范交易结算资金账户管理的有关问题的通知》(建住房〔2006〕321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范围内存量房交易资金的托管。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存量房交易资金,是指依合同约定用于购买已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权登记存量房屋的房价款,含定金、预付款、购房贷款等。
  第四条 存量房交易资金托管,实行委托方自愿的原则无偿服务,不收取任何费用。
  第五条 市不动产登记管理局可以委托一家或多家银行作为存量房交易资金托管开户银行,具体办理存量房交易资金托管专户的设定及存量交易资金的存储、划转等手续。
  第六条 存量房交易资金托管专户建立后,房地产经纪机构居间或者代理存量房交易的,应当签订存量房交易资金托管协议,通过存量房交易资金托管专户存储和划转交易资金。
  存量房交易双方不通过房地产经纪机构居间或者代理自行交易的可以通过协商自主选择是否需要进行交易资金托管,选择托管的,应当签订存量房交易资金托管协议,通过存量房交易资金托管专户存储和划转交易资金;选择不托管的,双方应当签署声明,自行划转交易资金,并自行承担风险。
  第七条 存量房交易资金托管协议应当与房屋买卖协议同时签订。存量房交易资金托管协议示范本由市不动产登记管理局负责制定,存量房交易资金托管协议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当事人名称、住址;
  (二)房屋的坐落;
  (三)对购房价款实施托管的约定;
  (四)卖方的个人一般结算账户名称、账号;
  (五)违约责任;
  (六)争议解决方式;
  (七)其他约定。
  第八条 买方应当按照房屋买卖协议和存量房交易资金托管协议约定时间,将购房款存入存量房交易资金托管专户,并由开户银行开具交款凭证;涉及买方贷款的,买方将购房首付款存入资金托管专户后,依照有关规定办理其他贷款手续。
  存量房交易资金托管专户内的购房款不提现。
  第九条 存量房交易双方当事人应当持身份证明、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买卖协议、存量房交易资金托管协议及交款凭证到市不动产登记管理局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买方贷款后,抵押合同当事人还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手续。
第十条 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抵押登记完毕,由市不动产登记管理局通知买方领取房屋所有权证、抵押权人领取房屋他项权证,同时通知卖方持存量房交易资金托管协议等材料办理领取购房款手续。
  市不动产登记管理局对卖方领取购房款手续核实无误后,通知开户银行将购房款划转到卖方账户。
  未经市不动产登记管理局通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划转托管专户内的交易资金。
  第十一条 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买卖双方当事人可向市不动产登记管理局申请解除存量房交易资金托管:
  (一)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前房屋买卖合同经依法解除的;
  (二)房屋买卖双方当事人在申请登记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之前撤回登记申请的;
  (三)房屋登记机构不予登记的;
  (四)其他需要解除托管情形的。
  第十二条 房屋买卖双方当事人申请解除存量房交易资金托管,应当向不动产登记管理局提交下列材料:
  (一)退款申请书;
  (二)当事人身份证明;
  (三)解除买卖合同,撤回登记申请或者不予登记的证明材料;
  (四)其他需要解除托管情形应当提供的材料。
  对符合条件的,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由市不动产登记管理局通知开户银行解除托管。
  第十三条 存量房交易资金管理费用安排与使用办法,由不动产登记管理局负责。
  第十四条 存量房交易资金托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不得利用职权徇私舞弊。
  违反本条前款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市不动产登记管理局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存量房交易资金托管实施细则。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三十日后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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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联网IP地址备案管理办法

信息产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产业部令

第34号


《互联网IP地址备案管理办法》已经2005年1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产业部第十二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3月20日起施行。


部 长:王旭东
二00五年二月八日





互联网IP地址备案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互联网IP地址资源使用的管理,保障互联网络的安全,维护广大互联网用户的根本利益,促进互联网业的健康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直接从亚太互联网信息中心等具有IP地址管理权的国际机构获得IP地址的单位和具有分配IP地址供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的单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直接从亚太互联网信息中心等具有IP地址管理权的国际机构获得IP地址自用或分配给其他用户使用的单位统称为第一级IP地址分配机构。
直接从第一级IP地址分配机构获得IP地址除自用外还分配给本单位互联网用户以外的其他用户使用的单位为第二级IP地址分配机构(以下各级IP地址分配机构的级别依此类推)。
第四条 国家对IP地址的分配使用实行备案管理。
第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产业部(以下简称“信息产业部”)对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公益性互联网络单位和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的IP地址备案实施监督管理。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以下简称“省通信管理局”)对本行政区域内其他各级IP地址分配机构的IP地址备案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 信息产业部统一建设并管理全国的互联网IP地址数据库,制定和调整IP地址分配机构需报备的IP地址信息;各省通信管理局通过使用全国互联网IP地址数据库管理本行政区域内各级IP地址分配机构报备的IP地址信息。
第七条 各级IP地址分配机构应当通过信息产业部指定的网站,按照IP地址备案的要求以电子形式报备IP地址信息。
第八条 各级IP地址分配机构在进行IP地址备案时,应当如实、完整地报备IP地址信息(需报备的IP地址信息参见本办法附录)。
第九条 各级IP地址分配机构应自取得IP地址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完成IP地址信息的第一次报备。
第十条 各级IP地址分配机构申请和分配使用的IP地址信息发生变化的,IP地址分配机构应自变化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通过信息产业部指定的网站,按照IP地址备案的要求以电子形式提交变更后的IP地址信息。
各级IP地址分配机构的联系人或联系方式发生变更的,应自变更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报备变更后的信息。
第十一条 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IP地址信息的报备,由各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集团公司(总公司)和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的省级公司(省级分支机构)共同完成。
各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集团公司(总公司)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完成由其申请、使用和分配到省级公司(省级分支机构)的IP地址信息的报备。各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的省级公司(省级分支机构)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统一完成该省级公司(省级分支机构)及其所属公司(分支机构)申请、使用和分配的IP地址信息的报备。
第十二条 中国教育和科研计算机网、中国科学技术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互联网、中国长城互联网等公益性互联网的网络管理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统一完成其申请、使用和分配的IP地址信息的报备。
第十三条 IP地址分配机构同时是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的,应当如实记录和保存由其提供接入服务的使用自带IP地址的用户的IP地址信息,并自提供接入服务之日起五日内,填报IP地址备案信息,进行备案。
第十四条 各级IP地址分配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本单位的IP地址管理制度。
第十五条 各级IP地址分配机构分配IP地址时,应当通知其下一级IP地址分配机构报备IP地址信息。
第十六条 信息产业部和省通信管理局及其工作人员对IP地址分配机构报备的IP地址信息,有保密的义务。
信息产业部和省通信管理局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向他人提供IP地址分配机构报备的IP地址信息,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的规定的,由信息产业部或者省通信管理局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给予警告或者处人民币一万元罚款,或者同时处以上两种处罚。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未建立IP地址管理制度的,由信息产业部或者省通信管理局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给予警告或者处人民币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或者同时处以上两种处罚。
第十九条 本办法实施前直接从亚太互联网信息中心等具有IP地址管理权的国际机构获得IP地址供本单位使用或者分配IP地址供其他单位或个人使用的,应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四十五个工作日内,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完成备案手续。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5年3月20日起实施。

附 录:
需报备的IP地址信息
一、备案单位基本情况,包括备案单位名称、备案单位地址、备案单位性质、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编号、联系人姓名、联系人电话、联系人电子邮件等。
二、备案单位的IP地址来源信息,包括IP地址来源机构名称、IP地址总量、各IP地址段起止地址码等。
三、备案单位的IP地址分配使用信息,包括:
(一)本单位自用的IP地址信息,包括IP地址总量、各IP地址段起止IP地址码、IP地址使用方式、网关IP地址、网关所在地址;
(二)尚未分配的IP地址信息,包括IP地址总量、各IP地址段起止地址码;
(三)向其他用户分配的IP地址信息,包括所分配的用户基本信息(包括用户名称、单位类别、单位所属行业、单位详细地址、联系人姓名、联系人电话、联系人电子邮件)、所分配的IP地址总量、各IP地址段起止地址码、网关IP地址、网关所在地址、IP地址使用方式。
四、自带IP地址的互联网接入用户信息,包括用户基本信息(含用户名称、单位类别、单位所属行业、单位详细地址、联系人姓名、联系人电话、联系人电子邮件)、自带IP地址总量、IP地址段起止地址码、自带IP地址的来源、网关IP地址、网关所在地址、IP地址使用方式等。






关于推进混合所有制企业和非公有制经济组织从业人员参加医疗保险的意见

劳动部办公厅


关于推进混合所有制企业和非公有制经济组织从业人员参加医疗保险的意见

劳社厅发〔2004〕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保障厅(局):

  根据《中共中央关于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关于进一步改革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精神,为进一步扩大医疗保险覆盖面,完善医疗保险制度,现就推进混合所有制企业和非公有制经济组织从业人员参加医疗保险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统一思想认识,明确工作重点
  (一)随着经济体制改革进一步深化,国有企业向混合所有制企业转制的进程加快,个体、私营等非公有制经济组织迅速发展,混合所有制企业和非公有制经济组织成为我国城镇新增劳动力、下岗失业人员和农村进城务工人员就业的主要渠道。推进混合所有制企业和非公有制经济组织从业人员参加医疗保险,是贯彻党的十六届三中全会精神、坚持和落实以人为本的科学发展观的重要任务,是进一步深化国有企业改革、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迫切要求,是改善经济环境、促进就业和再就业的重要措施,是提高医疗保险保障能力、确保医疗保险制度稳健运行和可持续发展的客观需要。当前要采取切实措施,加大推进混合所有制企业和非公有制经济组织从业人员参加医疗保险的工作力度,促进基本医疗保险事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
   (二)推进混合所有制企业和非公有制经济组织从业人员参加医疗保险,要以做好在职职工医疗保险关系接续和解决退休人员医疗保险资金为重点,巩固和扩大国有企业转制为混合所有制企业后的参保面。要以私营、民营等非公有制企业为重点,提高中小企业参保率。要以与城镇用人单位建立了劳动关系的农村进城务工人员为重点,积极探索他们参加医疗保险的有效途径和办法。要以大中城市为重点,加强工作指导,妥善处理各方面关系,梯次推进。

  二、坚持基本原则,进一步完善政策
  (三)对混合所有制企业和非公有制经济组织从业人员,要坚持权利和义务相对应、缴费水平与待遇水平相挂钩的原则,通过建立统筹基金和参加大额医疗费用补助办法将他们纳入医疗保险范围,重点解决大额医疗费用风险。对门诊等未纳入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的医疗费用,用人单位应给予适当补助。
  (四)逐步将与用人单位形成劳动关系的农村进城务工人员纳入医疗保险范围。根据农村进城务工人员的特点和医疗需求,合理确定缴费率和保障方式,解决他们在务工期间的大病医疗保障问题,用人单位要按规定为其缴纳医疗保险费。对在城镇从事个体经营等灵活就业的农村进城务工人员,可以按照灵活就业人员参保的有关规定参加医疗保险。
  (五)切实保障参保人员的医疗保险权益。统一执行基本医疗保险定点管理、医疗服务项目支付范围和标准等医疗服务管理政策和办法,及时结算医疗费用,保证待遇落实。在坚持医疗保险待遇支付基本政策的同时,可以根据不同的保障方式,采取待遇支付标准与连续缴费年限挂钩、建立最低缴费年限制度等办法,鼓励用人单位和各类从业人员连续参保。

  三、强化医疗保险管理,提高经办服务水平
  (六)加强参保登记、缴费基数核定和基金征缴。对灵活就业人员、个体经济组织业主及其从业人员、外来务工人员以及规模较小的企业等难以准确核定缴费基数的,可以参照当地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确定。
   (七)根据混合所有制企业和非公有制经济组织用工制度灵活、人员流动性大的特点,充分发挥街道社区劳动保障工作平台的作用,将医疗保险管理服务延伸到街道社区。充分利用银行、邮局等社会窗口,委托办理缴费手续,为参保人员提供方便快捷的服务。

  四、加强统筹协调,精心组织实施
  (八)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在当地党委和政府的领导下,加大宣传力度,加强部门协调,积极争取工商、税务等部门的支持配合,为推进混合所有制企业和非公有制经济组织从业人员参加医疗保险工作创造良好条件。
  (九)各地要在认真调研的基础上,制定重点突出、措施得力的具体方案。加大督促检查力度,及时了解有关情况,分析和研究工作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不断总结经验,完善政策和管理措施,积极稳妥地将混合所有制企业和非公有制经济组织从业人员逐步纳入医疗保险范围。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
                             二○○四年五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