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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次中欧领导人会晤联合新闻公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18:38:54  浏览:871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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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次中欧领导人会晤联合新闻公报

中国 欧盟


第十五次中欧领导人会晤联合新闻公报(全文)




  2012年9月20日,国务院总理温家宝在布鲁塞尔同欧洲理事会主席范龙佩、欧盟委员会主席巴罗佐共同出席第十五次中欧领导人会晤,并发表了联合新闻公报。全文如下:



第十五次中欧领导人会晤联合新闻公报

(2012年9月20日,布鲁塞尔)


  进一步深化中欧全面战略伙伴关系

  一、第十五次中欧领导人会晤于2012年9月20日在布鲁塞尔举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总理温家宝代表中国出席了会晤。欧洲理事会主席赫尔曼·范龙佩和欧盟委员会主席若泽·曼努埃尔·巴罗佐代表欧盟出席了会晤。欧盟外交与安全政策高级代表凯瑟琳·阿什顿女士陪同出席。

  中欧全面战略伙伴关系

  双方领导人:

  二、回顾了中欧关系发展历程,特别是2003年中欧建立全面战略伙伴关系以来取得的重要进展。领导人满意地注意到中欧全面战略伙伴关系日臻成熟,内涵不断丰富,业已形成多层次、宽领域的合作格局。双方决心继续发展伙伴关系,以进一步拓展和提升中欧关系的战略内涵和合作水平。

  三、就重大全球和国际问题交换看法,并一致认为,中欧互动与相互依存日益紧密。中欧关系已超越双边范畴,具有全球影响。中欧在21世纪的国际舞台上具有重要影响,都是推动世界和平、繁荣与稳定的关键力量,都强调多边主义和联合国在国际事务中的核心作用。双方将进一步共同努力应对国际金融和经济危机、可持续发展、环境保护、气候变化、粮食和水安全、能源安全以及核安全等全球性挑战。

  四、强调年度领导人会晤对中欧关系至关重要的战略引领作用,肯定高级别战略对话、经贸高层对话和高级别人文交流对话对推动中欧关系发展的重要作用,致力于进一步完善和加强上述定期机制。

  五、强调应积极看待并支持彼此发展。中方重申将继续支持欧洲一体化进程,相信欧方正采取适当措施应对欧元区主权债务危机。欧方重申支持中国的和平发展,尊重中国的主权和领土完整,相信中方保持经济持续、平稳、较快增长。

  六、强调照顾彼此关切对从战略高度推进中欧整体关系的重要性。一致认为应本着相互尊重、平等相待的精神讨论和处理有关分歧。

  七、强调促进和保护人权与法治的重要性。双方期待在平等和相互尊重的基础上加强在人权领域的对话与合作,有意在华举行下一轮人权对话,愿共同努力推动对话不断取得切实进展。双方同意于10月在爱尔兰举行新一轮司法研讨会。双方确认将致力于与联合国人权机制开展合作。

  八、表示将积极努力,寻找中国“十二五”规划与“欧洲2020”战略的契合点,拓展并深化各领域务实合作。

  九、强调双方致力于进一步挖掘中欧合作潜力,同意制定一份面向未来、具有雄心的中欧一揽子合作规划,为促进中欧全面战略伙伴关系提供战略指导。

  经济、贸易与投资

  双方领导人:

  十、重申双方致力于尽早启动中欧投资协定谈判,促进和便利双向投资,创造增长和就业的新增长点。该协定的有关谈判将涉及双方各自关心的所有问题,不预判最终结果。双方同意加强技术层面的探讨,为未来谈判做准备。

  十一、强调迅速全面解决市场经济地位问题具有特殊重要意义。

  十二、对中欧竞争政策领域的合作表示满意,并欢迎在反垄断法领域签署合作谅解备忘录。

  十三、重申贸易开放对可持续的经济增长与发展具有重要意义,肯定有效的知识产权体系和贸易开放对创新的重要性。

  十四、认识到公开、非歧视性政府采购政策具有重要意义,同意增强该领域的交流。欧盟支持中方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政府采购协定》,鼓励中方加快相关工作。

  十五、忆及第十四次中欧领导人会晤关于出口信贷的结论,期待在由主要出口融资提供方组成的国际工作组内继续有关讨论。

  十六、欢迎年度知识产权对话期间(9月18日,布鲁塞尔)就知识产权问题交换意见,并认识到在知识产权保护和执法领域加强合作的重要性。

  十七、同意共同努力就地理标志保护达成一项双边协议。双方注意到最新一轮谈判(9月13日至14日,布鲁塞尔)取得的进展,并将加强中欧在酒类产品打假方面的合作。

  十八、认识到并欢迎在非食品类消费品安全领域合作取得的进展。双方强调有必要在未来继续开展良好合作。

  十九、认识到海关合作在保障贸易便利与安全方面发挥的重要作用。双方呼吁在知识产权边境执法、供应链安全、贸易便利化、对外贸易统计和打击商业瞒骗进一步共同加强努力。

  二十、欧方拟设立欧洲投资银行在华代表处,中方对此表示欢迎。

  双边合作

  双方领导人:

  二十一、认识到中欧在研发和创新领域开展合作符合双方利益,同意建立全面的年度创新合作对话。双方欢迎就此签署联合声明,明确这一对话的目标。2012年11月将举行中欧创新合作研讨会,对话首次会议将于2013年中欧领导人会晤之前举行。

  二十二、欢迎中欧空间科技合作对话举行首次会议,并就《对话工作范围文件》达成协议。双方表达了在现有合作框架基础上加强在空间科技领域和各自全球导航卫星系统间民用合作的共同意愿。在此背景下,双方欢迎《关于加强空间科技合作的联合声明》的签署,这有助于双方未来确定路线图,明确共同感兴趣的合作项目与行动。

  二十三、确认中欧网络工作小组正式启动,欢迎工作小组首次会议取得的成果,决定继续就双方关心的网络问题开展交流,增进互信和理解。

  二十四、强调中欧城镇化伙伴关系取得进展,欢迎首届中欧市长论坛于9月20日在布鲁塞尔召开。双方强调按照《共同宣言》引导和支持双方的对口合作,推进中欧城镇化伙伴关系。双方欢迎中国国家行政学院牵头举办的中欧城镇化领导力培训项目。

  二十五、欢迎5月3日举行的首次中欧高层能源会议,期待着有关后续行动。此次会议召集了各机构利益攸关方,深化了中欧能源战略对话,涵盖了双方在能源安全和电力市场等领域的互利合作。双方肯定了各国在国际能源治理方面发挥积极作用的重要性。

  二十六、欢迎双方就可能达成的中国与欧洲原子能机构和平利用原子能协定开启讨论。

  二十七、强调中欧高级别人文交流对话机制第一次会议取得成功,并对“中欧文化对话年”的进展及取得的成果表示满意,同意在教育、文化、语言多样性和青年等领域开展一系列后续行动。

  二十八、呼吁在适当级别启动中欧人员流动和移民领域的全面对话。双方重申继续探索便利中国和欧盟公民相互往来的方式,包括互免双方持外交护照人员签证、在打击非法移民活动方面加强合作等。

  二十九、强调了6月份达成的《中欧农业与农村发展合作规划纲要》,强调应继续努力在涉及共同利益的关键领域发展关系,如有机农业认证相互认可等。双方强调继续发挥好中欧农业与农村发展对话机制的作用,加强和拓展在奶业、葡萄酒加工与质量体系等领域的务实合作。

  三十、对中欧在就业及社会事务方面的合作表示满意,特别是在社会保障、职业安全与卫生、青年就业、包容性增长模式和劳动关系等领域的政策经验交流。双方支持在国际劳工组织框架下促进体面劳动议程。双方欢迎就高危行业的职业安全与健康建立合作项目,并继续在社会保障、社会养老金及社会包容等领域开展合作。

  三十一、注意到加强在管理和公共行政改革领域的合作符合双方的共同利益。

  三十二、强调在灾害管理合作方面取得的进展,欢迎中欧应急管理项目的启动以及中欧应急管理学院的成立。双方同意深化合作,推动和促进以受灾民众需要和人道主义原则作为唯一依据的人道主义援助。

  三十三、认识到双方关于交通政策的对话和合作应上升到战略高度并扩展到新的领域。为此,同意中欧合作,包括联合项目,应涵盖五个关键领域,即航空,铁路,海运新航线,城市交通和物流。

  三十四、同意根据中欧关于在海洋综合管理方面建立高层对话机制的谅解备忘录,继续加强海洋政策方面的合作。为此,首届海洋综合管理高层对话将于下次中欧领导人会晤前举行,此方面对话与合作主要涉及双方共同关心的领域,如海洋空间规划、海事知识、海洋能源以及海洋卫星数据应用与交换等。

  三十五、注意到中欧发展合作在过去十年中不断发展,同意启动有关对话,通过达成一致的合作计划和项目探讨互利合作的新模式。

  和平与安全

  双方领导人:

  三十六、一致认为中欧应加强合作,促进和平与安全,强调7月9日至10日举行的第三轮中欧高级别战略对话取得了丰硕成果。双方决定就全球和地区问题加强各级别外交与安全政策对话,鼓励双方特别代表与特使定期接触。双方致力于定期举行防务与安全政策对话,加强培训交流,并于2013年举行防务与安全问题高级别研讨会。双方肯定并强调在危机管理、反海盗护航、海上安全等领域继续开展良好合作。

  三十七、讨论了当前共同关心的国际和地区问题,包括叙利亚危机、伊朗核、朝鲜半岛核问题、阿富汗、缅甸、苏丹和南苏丹形势以及各自周边局势。双方期待着11月亚欧首脑会议取得成功。双方一致认为,在当前快速变化的国际形势下,中欧应就全球和地区问题开展更紧密的合作。

  三十八、重申双方致力于全球裁军,构建牢固的核不扩散体系,并防止大规模杀伤性武器及其运载工具的扩散。双方支持裁谈会谈判早日启动、《全面禁止核试验条约》早日生效,并在出口管制、防止武器非法贸易等领域继续合作。双方支持在联合国框架内早日缔结《武器贸易条约》。

  全球问题

  双方领导人:

  三十九、支持二十国集团作为国际经济合作的主要论坛,在全球经济治理中发挥更大作用。双方认为,二十国集团成员需要更好地开展宏观经济政策协调,确保强劲、可持续和平衡增长。未来数月,首要任务应是继续提振投资者和消费者信心,保持金融稳定,促进经济复苏,改革国际金融机构并促进就业,尤其是青年就业。双方愿加强沟通与协调,共同努力落实二十国集团洛斯卡沃斯峰会达成的共识,包括增长与就业行动计划。

  四十、同意加强合作与协调,以恢复市场信心和促进金融稳定。双方强调愿在二十国集团、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和世界银行框架内共同努力,改善全球经济治理。双方重申决心按计划履行在二十国集团所做承诺,包括全球经济、金融监管改革、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增资以及国际货币基金组织份额和治理改革等领域。双方支持金融稳定理事会在金融改革方面的工作。

  四十一、一致认为,开放的贸易与投资环境和反对各种形式的贸易保护主义对实现可持续的经济复苏十分必要。双方欢迎二十国集团重申避免和纠正贸易保护主义措施,并支持世界贸易组织和联合国贸发会议继续予以监督。

  四十二、强调开放、可预测、基于规则、透明的多边贸易体系的重要性,致力于确保世界贸易组织的中心作用。双方重申根据授权以多边方式成功缔结多哈发展议程,并寻求在贸易便利化以及其他发展中国家关切在内的领域取得早期收获的重要性。

  四十三、强调“里约+20”会议成果具有重要意义,有必要尽快落实包括建立可持续发展目标政府间进程等决定。双方重申实行绿色经济政策的重要性。

  四十四、强调水资源、粮食安全与营养安全的重要性,这是双方环境和农业方面的共同利益所在,也是重大全球性问题。双方注意到,粮食安全与水资源安全密切相关。领导人承诺继续通过多双边努力解决粮食安全、营养安全及水资源安全关切。双方欢迎中欧水资源交流平台的建立,这将成为未来中欧开展综合水资源管理合作的良好机制。

  四十五、欢迎中欧环境政策对话以及林业执法与施政对话取得的进步,并同意加强双边合作,包括水污染防治、废弃物管理政策及重金属污染防治合作。

  四十六、强调有必要开展国际合作应对气候变化问题,并重申致力于继续合作推动《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京都议定书》及相关缔约方大会的决定得到全面、有效和可持续的执行,包括去年德班会议达成的所有决定,并期待确保多哈会议取得成功。

  四十七、强调应对国际民用航空排放问题的重要性,同意共同推动在《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和国际民航组织等多边机制下采取行动。

  四十八、同意在中欧气候变化伙伴关系框架下,就应对气候变化和推进低碳发展进一步深化政策对话和务实合作。双方同意在此领域达成的具体合作倡议基础上加强碳排放交易体系的务实合作。

  四十九、认识到北极地区的日益重要性,尤其是在气候变化、科学研究、环境保护、可持续发展、海洋运输等相关方面,同意就北极事务交换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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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转发中国船舶工业总公司《关于企业名称规范化的通知》的通知

国家工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转发中国船舶工业总公司《关于企业名称规范化的通知》的通知
1991年4月2日,国家工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中国船舶工业总公司根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的原则,对所属企业的名称进行了审理,并与我局多次协商,确定了所属企业名称的变更方案。我局同意他们的意见。现将中国船舶工业总公司《关于企业名称规范化的通知》(船总计〔1991〕434号)一文转发你们,请各有关登记主管机关,按方案中确定的企业名称(见该文附件《企业法人名称变更方案》),为有关企业办理名称变更登记。
企业名称登记管理是企业法人登记管理工作的重要内容之一,企业法人申请登记注册的名称由登记主管机关核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及其《施行细则》颁布施行后,通过公司清理整顿和重新换照,对企业名称应按照名称登记管理的有关规定予以规范和理顺。各级登记主管机关应通知企业,凡名称不符合规定的均应办理企业名称的变更登记;企业和企业的主管部门也应对不符合规定的企业名称予以修改,主动提出变更申请。
附件:中国船舶工业总公司《关于企业名称规范化的通知》

中国船舶工业总公司关于企业名称规范化的通知船总计(1991)434号
各地区公司(集团)、七院、各企业、事业单位:
近接北海船厂和广州船舶工业公司报告,就企业在办理企业法人登记时,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要求在厂名前冠行政区划和删去“国营”二字。经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联系,现将有关企业法人登记中企业名称规范化问题通知如下: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企业名称前应冠以所在行政区划名称,在冠用的行政区划范围内享有专用权,受国家法律保护。现根据上述条款的规定,结合我公司具体情况,拟定了所属企业法人名称变更方案(详见附件)。望各企业按方案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名称变更手续,不必再专题请示。
二、江南造船厂等3个企业,在国内外享有较大知名度,经与国家工商管理局商洽,可不冠行政区划。
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二十四条规定,企业公章、银行帐号所使用的名称应与核准登记的名称相符。各企业按“名称变更方案”办理名称变更登记后,按规定就地刻制新印章,启用时报船舶总公司备案并通知有关单位。新印章启用时旧印章即废止。
附件:企业法人名称变更方案 (略)


广东省烟草专卖管理实施办法

广东省人民政府


广东省烟草专卖管理实施办法
广东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烟草专卖管理,根据国家《烟草专卖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烟草专卖条例施行细则》(以下简称《细则》)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省范围内从事烟草专卖品和烟草专卖管理品的生产、运输和经营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各级烟草专卖局(办公室)是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烟草专卖行政管理的机构,其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条例》及其《细则》和本办法,贯彻执行国家和省有关烟草专卖的政策、规定;
(二)检查、处理本辖区违反烟草专卖法规、规章和政策的单位和个人;
(三)办理上级烟草专卖局和当地人民政府交办的有关烟草专卖方面的工作。
第四条 烟草专卖范围包括烟草专卖品和烟草专卖管理品。
烟草专卖品是指卷烟、雪茄烟、烟丝、商品烟叶(含烤烟,黄、红晒烟)。
烟草专卖管理品是指卷烟盘纸、滤咀棒、醋酸纤维丝束、烟草专用机械(含小型手工操作的专用切丝机)。
第五条 烟草专卖品的生产、购销按下列规定管理:
(一)卷烟、雪茄烟由烟草公司所属烟厂凭《烟草专卖生产许可证》组织生产;烟丝由持有《烟草专卖生产许可证》的烟丝厂生产;
(二)卷烟、雪茄烟、商品烟叶的收购、调拨、批发业务,由烟草公司及其委托单位凭《烟草专卖批发许可证》和《烟叶收购许可证》经营;
(三)卷烟、雪茄烟及烟丝的零售业务,由持有《烟草专卖零售讦可证》的单位和个人经营。
第六条 烟草专卖品的运输按下列规定管理:
(一)省内运输本省产的卷烟、雪茄烟,须凭县以上(含县级,下同)烟草部门出具的发票随货同行;
(二)省内运输外省产的卷烟、雪茄烟、须凭省烟草公司或县以上烟草部门出具的发票和专卖部门签发的《准运证》随货同行;
(三)省内运输进口的卷烟、雪茄烟,须凭省烟草专卖局签发的《准运证》随货同行;
(四)省内运输烟叶、烟丝,须凭省烟草专卖局签发的《准运证》随货同行;
(五)省际运输烟草专卖品,须凭省烟草专卖局签发的《准运证》随货同行;
(六)在本省范围内,允许成年人每人随身携带本省产卷烟二十条,或进口卷烟十条,或外省产卷烟十条,或烟叶、烟丝五公斤以下;
(七)允许每人每次邮寄卷烟两条。
第七条 烟草专卖管理品按下列规定管理:
(一)烟草专卖管理品生产企业,由省烟草公司会同有关主管部门择优确定,并报中国烟草总公司批准,企业凭《烟草专卖生产许可证》组织生产,其产品由省烟草公司统一分配;
(二)省内运输烟草专卖管理品,凭省烟草专卖局签发的《准运证》随货同行;
(三)从外省购买、调运烟草专卖管理品,须经省烟草专卖局批准。
第八条 烟草专卖许可证、准运证的发放办法,由省烟草专卖局另行规定。
第九条 对执行本办法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烟草专卖部门给予表扬或奖励。
第十条 对违反第五条第一项规定的烟厂,由烟草专卖部门责令其停产,没收生产设备、原材料、产品和非法所得,并处以三千至五千元罚款。
对批发、零售前款烟厂生产的产品者,除没收其产品和非法所得外,并分别处以一千元以下和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十一条 对生产冒牌烟者,没收其生产设备、原材料、产品和非法所得,并处以三千至五千元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对销售冒牌烟者,除没收其产品和非法所得外,销量达一百条以上的,并处以一千至三千元罚款;销量不足一百条的,并处以一百至一千元罚款。
第十二条 对以盈利为目的生产手工卷烟者,没收其生产设备、工具、产品和非法所得,并处以二百至五百元罚款。
对销售手工卷烟者,没收其产品和非法所得,并处以一百元至二百元罚款。
第十三条 对违反第五条第二项规定者,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批发金额百分之十以下罚款。
烟草部门向无批发许可证者提供批量货源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批发金额百分之二十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或屡犯者,吊销其烟草专卖批发许可证。
对违反第五条第三项规定者,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零售总额百分之五以下罚款,强行收购剩余专卖品。
第十四条 对违反第六条第一、二、四项规定的单位和个人,持有专卖许可证的,没收百分之十以下货物,并处以货款总额百分之十以下罚款;没有专卖许可证的,强行收购其货物,并处以货款总额百分之十以下罚款。
对违反第六条第三项规定的单位和个人,持有专卖许可证的,处以货款总额百分之十以下罚款;没有专卖许可证的,没收其全部货物。
对违反第六条第五项规定者,属批发单位的,处以货款总额百分之五至十的罚款,并强行收购百分之三十至五十的货物;属零售业务经营者,处以货款总额百分之十以下罚款,并强行收购百分之八十的货物;属无专卖许可证的,没收百分之五十的货物,其余货物强行收购。
第十五条 本办法规定的强行收购。是指烟草专卖部门按国家零售牌价七折收购。
第十六条 对违反第六条第六、七项规定的,没收其超量部分。
第十七条 对违反第七条第三项规定的,属烟草公司所属烟厂,处以货款总额百分之三的罚款;属其他单位或个人,没收全部货物。
第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的处罚,由各级烟草专卖部门执行。具体罚没审批权限,由省烟草专卖局另行规定。
罚没款和没收物品变价款按《广东省罚款管理暂行条例》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公安、海关等部门应积极配合烟草专卖部门做好烟草专卖管理工作;所罚没的烟草专卖品和烟草专卖管理品(包括走私进口香烟),由烟草专卖部门按规定收购。
第二十条 烟草专卖部门和前条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烟草专卖管理、监督工作中有舞弊行为的,由上级主管部门追究责任,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1988年5月15日起施行。过去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同本办法有抵触的,以本办法规定为准。



1988年4月30日